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恆
被 告 許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宇
恆、許詠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2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9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7、36、52、86、10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
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
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
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
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
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2人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均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2人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亦均有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
人行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
人皆較為有利,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均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於存款憑證上
偽造「林奕順」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
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邱士綸(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
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已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均正值青年,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卻
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分
別擔任車手、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蕭宇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許詠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家
中店內幫忙,平均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俱如前
述,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2人仍均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
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其等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2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蕭宇恆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蕭宇恆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經
被告蕭宇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蕭宇恆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財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
認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卷內亦
查無相關事證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沒
收上開物品,亦有未合;另同案被告邱士綸遭扣押之手機3
支,待本院審結被告邱士綸部分時一併處理。又被告2人均
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復查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2人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林奕順)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被告蕭宇恆所有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蕭宇恆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 6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 7 被告許詠翔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告許詠翔所有之IPHONE 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蕭宇恆 年籍詳卷
邱士綸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許詠翔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恆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網路上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並於實際面試後取得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邱
士綸、許詠翔則於113年6月間在某聚會中,經招募同意擔任
取款車手之監控車手,並允諾於收到通知後出發待命;蕭宇
恆、邱士綸、許詠翔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之牟利
性犯罪組織。
二、謀議既定,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警
務員蔡育憲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
、「楊詩琪」之人對話並加入「楊詩琪精英群」群組;詐欺
集團向蔡育憲誆稱:「獲利380%、每日獲利5%、勝率90%、
短期獲利104%以上」云云,及要求蔡育憲安裝「兆品投資」
虛假APP;再與蔡育憲約定於113年6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儲值款項。
㈡蕭宇恆受「麥香奶綠」指示擔任本次車手,事先以上開工作
手機(黑色iPhose SE)收受檔案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之偽
造文件,並於附表編號3收據偽簽【林奕順】署名,欲收取
款項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士綸
、許詠翔則擔任監控車手,由邱士綸接受「麥香奶茶」指示
,許詠翔負責駕駛BNM-9855號自小客車,共同監視蕭宇恆之
取款。準備完成後,蕭宇恆於113年6月26日15時49分許,抵
達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攜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
,以附表編號1工作證扮演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
奕順與喬裝之被害人蔡育憲見面;蕭宇恆將附表編號3收據
其中1張、編號4合約2張交予蔡育憲簽署,並取得餌鈔40萬
元(內含2000元真鈔)。此時邱士綸、許詠翔駕駛BNM-9855
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超商對面待命。
㈢蕭宇恆取得餌鈔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與雨
聲街165巷口,進入AGE-7621號自小客車內將餌鈔交付不詳
收水;邱士綸、許詠翔則沿路尾隨確認蕭宇恆將餌鈔交予AG
E-7621號自小客車車內之人。此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出面逮
捕交款完成下車之蕭宇恆;另於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旁攔阻
BNM-9855號自小客車,逮捕邱士綸、許詠翔,因此未能既遂
;至於AGE-7621號自小客車則逃逸(警方偵辦中)。
㈣現場於蕭宇恆處扣得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現金1
萬8200元、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於邱士綸處扣得iPhone(黑
)手機1支、iPhone 6(白)手機1支、iPhone XS(白)手
機1支;於許詠翔處扣得iPhone(黑)手機1支、iPhone(米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被告邱士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開車等朋友云云。 3 被告許詠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偵訊中坦承犯行,供稱:被告邱士綸負責聯絡,我是開車的監控手;早上是被告邱士綸開車等語。 4 1.職務報告(第117至118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32頁)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查獲經過。 5 查訪紀錄表(第119頁) 證明真正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犯罪事實所載之投資方案。 6 監視器及密錄器照片(第133至151頁) 1.被告蕭宇恆取款、交款過程。 2.完整錄得BNM-9855號自小客車在取款地點待命、尾隨被告蕭宇恆確認其完成交款之監控經過。 7 扣案物照片(第153至156頁) 證明本件詐欺使用之手機及所偽造之文書。 8 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翻拍照片(第156至158頁) 證明「麥香奶綠」指揮被告蕭宇恆;以及傳送QRCODE供被告蕭宇恆列印檔案。 9 被告邱士綸扣案之iPhone XS(白)手機1支翻拍照片(第159至163頁) 1.被告邱士綸於偵訊中供稱照片為從該手機翻拍。 2.該手機TELEGRAM聯絡人有「麥香奶茶」,被告邱士綸當日曾與其通話;且該手機之通知中心留有「麥香奶茶」傳送之面交地點、報時訊息,證明指揮者應為「麥香奶茶」。 10 芝山岩派出所刑案照片(第299至305頁) 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曾在導航系統搜尋「新莊區中華路167號」全家超商;BNM-9855號自小客車經車牌辨識於113年6月26日11時30分亦出現在該處,可確認BNM-9855號自小客車當日負責監控被告蕭宇恆。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邱士綸、許詠翔雖未直接參與被告蕭宇恆所為附表
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從渠等監控時,目擊被告蕭宇恆之
正式穿著,以及在超商外等待被告蕭宇恆向被害人取款,應
知悉被告蕭宇恆是以「假投資」佯冒身分、提供單據之方式
行騙,渠等自應就被告蕭宇恆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
部分共同負責。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
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蕭宇恆、邱
士綸、許詠翔原欲收取之贓款為4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蕭宇恆偽印附表所示文件,
並於附表編號3收據偽簽【林奕順】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就上開②③
④⑤罪名與「麥香奶綠」、「麥香奶茶」、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3收據偽印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
(2枚)及其上之偽簽【林奕順】署名(2枚)、附表編號4
合約偽印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分屬
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附表編
號1、2工作證;被告邱士綸扣案之iPhone XS(白)手機1支
;被告許詠翔扣案之iPhone(黑)手機1支(被告許詠翔坦
承以該手機與被告邱士綸進行監控前之聯繫),均為供犯罪
所用且分屬於上開被告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蕭宇恆扣案之現金1萬8200元,屬於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
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SLDM-113-訴-71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