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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47號)壹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繳款人為乙○○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陳佑仁」署押壹枚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 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份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6 月17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美金」、「星願」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   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   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甲○並提供自己大頭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並約定其   可獲得收款金頟2.5%計算之報酬。甲○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   TELEGRAM 暱稱 「滬」、「美金」、「星願」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不詳時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邀乙   ○○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名為「長興」之投資平台,向乙○   ○佯稱可參與股票抽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   6 月18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乙○○訛稱有中籤股票6 張,需   繳付款項44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此應允而約定   於113 年6 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門口處交付上揭股款。甲○乃於113 年6 月21日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依照該詐欺集團暱稱「滬」之成員指示,先至   某超商內,列印上有甲○大頭照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暨印有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章用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不實私文書,並在前開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繳款人欄填載「乙○○」、金額填寫「   440000」後,依該詐欺集團暱稱「滬」及「美金」之成員指   示,於113 年6 月21日16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三路569 號門口處,出示前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實工作證,向乙○○收取44萬元款項,並在該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簽「陳佑仁」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佑   仁」、「長興儲值證券部」等署押、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予乙○○,暨出示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不實私   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佑仁及   已收受乙○○交付之股款44萬元,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佑仁。甲○收得該筆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高鐵   臺中站,將該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層轉交   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甲○復另行起意,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滬」、「   美金」、「星願」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5 月3 日起,陸續利用通   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邀丙○○加入LINE「股海明珠」   群組及要求下載名為「長興證券VIP 」之APP 並註冊為會員   ,向丙○○佯稱有內線消息及內線股票抽籤,中籤率高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自113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12日止   ,已在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等地,當面交付現   金合計130 萬元。嗣丙○○因收到對方所寄違約交割文件,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 年   6 月21日向丙○○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50萬元云云,並   約定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交付。甲○復於113 年6 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依照該詐欺集團暱稱「滬」及「美金」之成員指示,欲向丙   ○○收取款項,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甲○先依指示在印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繳款人及金額,並偽簽「陳佑仁」之   署押後,即於113 年6 月21日19時10分許,至位於上址之統   一超商飛鳳門市,出示前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   實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欲向丙○○   收取50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蘋   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747號)1 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現金收   款收據1 份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   訴字第381 號卷第72、73、94至1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 第381 號卷第94、101至104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961 號卷第14、15、81、82頁),復有警員鄭偉成於113年6月21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 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經被告指認之照片11幀、經被害人丙 ○○指認之照片3幀、統一超商飛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幀、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扣 案物照片6幀、被害人丙○○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 申報通知書1 份、經告訴人乙○○指認之照片3 幀、告訴人乙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2 幀、 詐欺網頁翻拍照片1 幀、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1 份、現金收款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橫山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告指認交款地點、使用車輛暨介紹人資料等照片5幀 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961號卷第17至23、26至35、37至40、 73、80、83至94、99、100頁),且有蘋果廠牌、I PHONE15 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 份及商業 操作合約書1 份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 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 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 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 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   1、就處罰規定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與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    如上開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5    年)之最高度較舊法(7 年)短,且得易科罰金,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    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已如前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    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之規定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被告於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陳佑仁」署押、「長興儲值證券部」及「長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章用章」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持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乙○○以行使,暨持偽造之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羅    文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均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美金」、「星願」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二部    分所示犯行,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向告訴人乙○○收款部分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及就    事實欄二部分尚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如事實    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上情(見訴字第    381 號卷第9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自仍就本案所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其中如事實    欄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欲分別向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丙○○各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暨終向告訴人乙○○收    得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層轉交予上手,以及已著    手洗錢之行為,但尚未向被害人丙○○取得款項即遭查獲    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曾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    ,已向告訴人乙○○收得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    人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訴字第381號卷第109、110頁),素行良好,其自述 大學肄業(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父 親因車禍在醫院而由母親照料,需仰賴自己打工支付讀書 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前述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一般洗錢罪等之刑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未    久,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    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暨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    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    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此規定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    I:300000000000047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 份、商業操    作合約書1 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未扣案之交付告訴人乙○○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1 份已由告訴人乙○○收執非被告及共犯    所有及可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陳佑仁」之署押1 枚及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者外,餘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 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及收納收據1 份等物,    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查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依暱稱    「滬」及「美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乙○○    收得詐欺款項44萬元,復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贓款之    車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961號卷第70    頁、訴字第381 號卷第75、101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SCDM-113-訴-381-2024103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四至六、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魏嬰」、「嬴政」、「川普」 及「幕府將軍」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4月間某 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怡」、「兆品營業員」 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兆品 營業員」約定於113年5月19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7萬元,然因丙○○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丙○○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使用附表編 號8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3年5月19日19時25分,持其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4、6所示表彰已收訖款項、成 立投資契約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 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前述約定地點欲收取款項,嗣丁 ○○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與丙○○而 行使,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 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一所示部分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金訴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 證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 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2、4至6、8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 號2、4、6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係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分別用以表彰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成立 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身分職務,堪認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2、4、6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工作證,為其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仍 依指示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出示而行使之,自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廷」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數量詳附表備註欄),及被告依指示偽刻附 表編號5印章之行為、持該印章蓋印、偽造「王柏廷」署名 於附表編號2存款憑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復持附表編號2、4、6之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 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 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魏嬰」、「嬴政」 、「川普」及「幕府將軍」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核(金訴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 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上述2種(即⒈⒉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因缺錢花用,因 而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蠱惑從事犯罪之犯罪動機(金訴卷 第106頁),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 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被告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之犯後態度,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於 警詢時提出學生證,警卷第39頁),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 賴家裡供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 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沒有被判刑之紀錄,符 合緩刑要件,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7至108頁), 然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 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且其另案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03 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陳尚涉他次取款行為相符,足見本件 並非偶發、單一犯罪,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4至6、8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 第23至24頁、第102至104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附表編號5部分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之。而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既經沒收,則該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章印文、偽造之「王柏廷」印文及署名(數量詳 備註欄),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記載與 本案無關之金額、文字,業經本院核對扣案物無訛,又附表 編號7之手機,非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在卷(金訴卷第104頁),附表編號10之高鐵票,為 被告乘車之證明,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實質關聯 性,均不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3萬6千元部分,被告審理時自承:3萬6 千元是其他案件收水還沒交出去等語(金訴卷第105頁)。 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同日稍早,曾依指示前往彰化、嘉義 等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該筆3萬6千元款項係本案犯行後, 要前往桃園地區交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 卷第17至19頁)。因此,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3萬6千元部分 ,應係被告自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非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出面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期如收取款後,將依照指示將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 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應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 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前 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 均如前述,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 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份 非(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等個人資料 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王柏廷」署名、印文各1枚 (金訴卷第59頁)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非(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等個人資料 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金訴卷第69至71頁) 5 偽刻之「王柏廷」印章 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依「魏嬰」指示偽刻 (金訴卷第73頁) 6 偽造之「王柏廷」工作證 1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5 Pro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S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現金 3萬6千元 10 高鐵票 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30

CTDM-113-金訴-45-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邱乙迪(暱稱「塔矢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李玉琪」、「亂世英雄」、「海餃七號」(下合稱「曾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工作。其與邱乙迪、「曾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股票分析師「賴憲政」、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梓萱」、「潤盈營業員」向李世京謊稱:下載「潤盈」APP軟體並申請會員帳號,即可教導使用「潤盈」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世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再由許愽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前往上址向李世京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已填妥如附表所示金額、日期並簽名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李世京收執,足生損害於李世京、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停車場,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乙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附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許愽麟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許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頁、第84至8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3304250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許愽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係先查獲被告,經其供述循線通知邱乙迪到案說 明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113年3月14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3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 2502號函暨其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4頁、 本院卷第31至49頁);嗣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對擔任收水之 邱乙迪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5年附支付損害賠償條件在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8頁),當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曾經」之指示,將其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交與邱乙迪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20至22頁、第122至1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7頁),惟迄今尚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免除 其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填妥金額、日期並簽名後交予告訴人李世京收執(見偵字卷第20頁),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被告先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投資 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 ),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 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予被害人簽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 第77頁、第8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記載「被告取得偽 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一節, 惟告訴人李世京所收執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所載日期係 「112年11月21日」(見偵字卷第79頁)而與本案無涉,遍 觀卷內亦無112年11月28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明被告係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云云,惟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0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96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中旬在臉書認識網友「李玉琪」,之後她舅舅「曾經」加我LINE好友,依「曾經」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之後我跟邱乙迪一同於112年12月1日遭內湖分局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44980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96頁)。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北檢力荒113偵7471字第113908773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收水邱乙迪、「曾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3頁)、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7頁 ),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上開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邱乙 迪(見前述),然因並無證據證明邱乙迪為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 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 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因 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收水邱乙迪,邱乙迪並業經判刑等節,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基隆甜不辣店上班,月 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幼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0頁、第122 頁、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即可獲取月薪11萬元,惟被告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後,即於工作第4天(112年12月1日)被內湖分局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2萬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我現在的能力無法繳交本案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3頁),然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償,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曾經」指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收水成員邱乙迪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曾經」指示列印、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與告訴人,同時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後轉交予邱乙迪(偵字卷第22頁、第122頁),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李世京 (提告) 112年11月28日 13時37分許 /李世京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地址詳卷) 111萬2,000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日期「112年11月28日」、金額如左所示)(見偵字卷第79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113年度藍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許愽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邱乙迪、 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曾經」、「李玉琪」、「賴憲 政」、「黃梓萱」、「潤盈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多半稱替沒見過 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 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李世京,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其與冒充知名 股票分析師「賴憲政」、「黃梓萱」聯繫從事網路投資相關 資訊,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 潤盈營業員」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 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許愽麟 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曾經」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簡稱假保管 單、假合約),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 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 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 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三)其後所得贓款再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由邱乙迪所 任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款成員則以此類推)層 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邱乙迪所涉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1437號於113年8月8 日審結)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世京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保管單3張、假合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起訴書。 2、另案被告邱乙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審判筆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交由另案被告邱乙迪層轉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 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 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 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許愽麟固供稱僅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惟就 此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要不能 僅憑其片面說詞,遽認即其犯罪所得,否則即非適法。 3、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1號) (2號)收水地點 (2號)收水時間 第1層收水(2號)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世京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左列被害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1樓(地址詳卷) 111年11月28日 13時37分許 111萬2,000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 許愽麟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不詳停車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邱乙迪 自稱當日 取得2萬元 【113偵747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2024-10-30

TPDM-113-審訴-202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 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至27行「並將經偽造之兆品投資收據 交予湯月嬌行使,用以表示為『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 項之意」,應更正補充為「並將偽造之『兆品公司』外務員『 鄭俊傑』之工作證、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一併供湯月 嬌拍照存證,嗣將該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交付湯月嬌 ,以行使該偽造工作證、偽造存款憑證,用以表示為外務員 『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項之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俊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2至27、46、51、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鄭俊傑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情形,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1項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3目「 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可割裂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符合該新法規定「詐欺犯罪」之類型, 亦得依該規定減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前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 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關於一併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新舊 法均得試用自白減刑規定。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並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詳如後述),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另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得),無論以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條例之減刑減刑規定,是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亦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敘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且未敘由被告擔任車手取後 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等 節,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 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諭知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之罪名(見訴字卷 第21、46、5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本院自得審酌。  ⒊被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該公司圓戳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書(「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稱「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兆品 營業員」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及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而前 開部分所犯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僅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 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取信他人,應值非難;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其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均得減輕其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 、本案遭警方查獲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有犯罪所得、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如附表編號⒐至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 第23至25、57頁),是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⒐至 ⒔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IP 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認定與本 案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為150萬元,已填載相關內容) ⑴該存款憑證之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⒊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 ⑴工作證內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鄭俊傑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⒋ 文件夾1個 ⑴墊寫附表編號⒉之存款憑證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⒌ 工作證套1個 ⑴配合附表編號⒊之工作證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⒍ 藍芽耳機1副 ⑴被告持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時搭配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⒎ 「鄭俊傑」之印章1枚 ⑴蓋印於附表編號⒉經辦人欄位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⒏ 印泥1個 ⑴供附表編號⒈「鄭俊傑」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⒉經辦人欄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⒐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尚未填寫相關內容) ⑴該存款憑證之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⒑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尚未裁切) ⑴工作證內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鄭俊傑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⒒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之工作證1張 ⑴工作證內容:「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區域駐點專員-鄭俊傑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⒓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⑴該現金收款收據之收訖單位印鑑欄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⒔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⑴其中1張甲方公司及代表人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⑵預備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0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C              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拿破崙」、「鹹 蛋超人」、「金錢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兆品 營業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俊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 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鄭俊傑負責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 之指示,佯裝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 營業員,向他人拿取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鄭俊傑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謀意既定,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網際網路置放股票 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適有湯月嬌瀏覽上開頁面,點擊連 結網址,加入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該群組 ,以暱稱「兆品營業員」向湯月嬌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湯月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7日起,陸續將現 金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車手(無證據前次取款係鄭俊傑所為) ,後湯月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0日再次以前詞向湯月嬌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湯月 嬌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0日21 時許,在湯月嬌住所(地址詳卷)內,當面交付150萬元之 款項,湯月嬌乃假意配合,後「拿破崙」即指派鄭俊傑先行 自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復自湯月嬌住處 收取款項。鄭俊傑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即向湯月嬌僭稱係 兆品公司外務員,並將經偽造之兆品投資收據交予湯月嬌行 使,用以表示為「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湯月嬌於收取兆品公司收據後,乃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鄭 俊傑(現金部分業已返還湯月嬌),鄭俊傑收取之際,經警 當場逮捕,致未能得款項,且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月嬌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梓豪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聲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起透過臉書結識暱稱「拿破崙」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等,復於113年7月10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湯月嬌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21時25分許,遭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告訴人已領回150萬元現金之事實。 ㈣ 被告與飛機暱稱「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年7月10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與飛機暱稱「Na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向「Na姐」傳送文字訊息稱「好煩哦 壓力好大」、「做得好應該70、80吧」、「還沒最後一單130 挺擔心的」、「原本是想說做到7月底」、「他們說還要一單嘆氣」、「怎麼辦一定要做到禮拜五」等語,並傳送取款後裝有現金之照片。「Na姐」並向被告傳送「前幾次不是更危險嗎 不還是做了」、「以為你出事了」、「要做到什麼時候啊」、「感覺很危險 不知道 有種感覺」等訊息,故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㈥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現金,持工作證、契約及收據等物以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附表編號3至7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罪。其就本案偽造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等私文書、工 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犯罪所得3,000元,請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SE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含SIM卡1張)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兆品公司工作證 2張 4 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3張 5 恆上公司工作證 1張 6 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張 7 恆上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2張 8 工作證套 1個 9 文件夾 1個 10 藍芽耳機 1副 11 印章 1個 12 印泥 1個

2024-10-29

TYDM-113-訴-82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3、28078、3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楊莉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筱雲」、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楊莉淇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孟欣彤」聯繫羅承易,佯稱:要學員們集資投入金錢至特定 大戶內,不能將錢存在證券戶內,會請人來面交收取款項云 云,致羅承易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洲際棒球場 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楊莉淇依「小小 」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羅承易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及交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予羅承易,足以生損害於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曉婷 及羅承易。楊莉淇向羅承易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 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旁之涼亭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楊莉淇因此獲得報酬7,000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莉淇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王筱雲」、「小小」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 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3710卷二第11頁,本院 卷第219、238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6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 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 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7,0 00元(本院卷第21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 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曉婷」工作證1張 2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113偵33710卷一第217頁 3 編號2收據上偽造之「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曉婷」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所112年4月28日偵 查報告(第9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9日偵 查報告(第135至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113偵17883卷】    1、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19 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黃志誠:指認彭昱瑄(第49至63頁)      (2)證人梁宗勝:指認黃志誠(第385至388頁)    3、被告黃志誠之受搜索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志誠(第71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至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       扣押物品:①工作證1張            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③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④新臺幣仟元鈔票300張    5、被告黃志誠手機通聯紀錄、Telegram聯絡人頁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125頁)    6、警方查獲被告黃志誠與被害人面交之現場拍攝照片、 查扣物品拍攝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第127至137 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1頁,同第2 33頁、113偵28078卷第103頁、113偵33710卷一第373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44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83、189至190頁)    9、告訴人廖楊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至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9頁)    10、告訴人莊源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41、261至 263頁,同113偵28078卷第43頁)      (2)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翻拍照片(第30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09頁,同113偵28078 卷第87至93頁)  三、臺中地檢署13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數採卷】    1、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59頁)      (1)附件1:手機使用人與暱稱「陰陽」之Telegram語 音紀錄(第11頁)      (2)附件2:通訊軟體Telegram「忍者神龜」與暱稱「 地撿薯」之對話紀錄(第13至20頁)      (3)附件3: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杰倫」、「貝 爾納」之對話紀錄(第21頁)      (4)附件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陳小明」、「如來」之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      (5)附件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C組 陳柏凱(20)」、「史大普」、「程 一 言」之對話紀錄(第27至28頁)      (6)附件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A組 陳啟宗(21)」、「Mr.胖」、「程 一言 」之對話紀錄(第29至30頁)      (7)附件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如來」、「哈密瓜」、「貝爾納」、「郵差2. 0」之對話紀錄(第31至35頁)      (8)附件8:手機相簿(第37至49頁)      (9)附件9:手機持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密瓜」之對話紀錄(第51至5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113偵28078卷】    1、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告訴人莊源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黃志誠(第27至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第35至41、85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7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受執行人:莊源賀       扣押物品:(1)收據1張            (2)合約3張    4、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莊源賀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面交路線圖(第47至83頁,同113偵17883卷第21 3至229、265至299頁、他卷第73至81頁)    6、莊源賀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95至101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第119、1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一【113偵33710卷一 】    1、偵辦涉嫌人楊莉淇等3人詐欺集團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第61頁)    2、被告楊莉淇手機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3、告訴人羅承易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郵政匯票申請書(第159頁,同他卷第6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161至165、217至219頁, 同他卷第59至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7至177頁,同他卷第6 7至72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81至385、389至393頁,同他卷第103至106、10 9頁、113偵17883卷第195至19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羅承易(第179至187頁,同他卷第51至5 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2日17時06分至17時1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扣押物品:①商業操作合約書            ②立恆投資收據            ③日銓投資收據      (2)受執行人:楊莉淇(第263至271頁)       執行時間:113年6月19日12時18分至13時02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扣押物品:①黑色iPhone手機1支            ②SIM卡1張            ③SIM卡1張    5、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3至211、221至2 27頁、第239至253頁,同他卷第27至38頁)    6、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莉淇》 (第261頁)    7、被告楊莉淇受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第301至335頁)    8、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楊莉淇》(第337 至339頁,同他卷第97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黃志誠》(第365 至371頁,同他卷第149至157頁)    9、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第341至3 44頁,同他卷第99至102頁)    10、告訴人羅承易與被告黃志誠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45至36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BDL-61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 5至377頁)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二【113偵33710卷二 】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61頁     七、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聲羈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9頁     八、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偵聲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1頁      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第1745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85至88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第73至77、196頁)      (3)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第186、200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 筆錄(第164、192至193頁)    3、被告黃志誠113年8月29日刑事呈報狀檢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90頁)    4、本院113年贓款字第82號收據(第203頁)    貳、物證  一、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6 頁)    1、iPhone手機1支    2、SIM卡1張    3、SIM卡1張    4、iPhone 13手機1支  二、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    1、收據1張    2、合約2張  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8頁 )    1、iPhone 手機1支    2、工作證1個    3、收據1張  四、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0 頁)    1、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2、立恒投資收據1張    3、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56-202410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任永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永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 通訊軟體暱稱「米斯特李」、「X ee」、「霆鋒謝」之人等 人所組成具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到各地以「假投資公司收據」跟遭「假投資」詐 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其與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一)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5月25日,以LINE暱 稱「楊佳琪」將趙光禾加入好友,自稱為投資助理,向趙 光禾佯稱:可下載「宏利投資客服」APP投資股票云云, 致趙光禾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10時27分,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款項。任永呈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 」姓名「林志源」之識別證及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宏利公司)現金收款單,嗣到上開地點,向趙光禾出示 上揭識別證,及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收款單與趙光禾收執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趙光禾,任永呈並收受趙 光禾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依詐欺集成員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任永呈因而獲得面交金額2%即2萬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在LINE刊登 不實之投資訊息,陳麗秋在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莉敏 資訊助理」,「陳莉敏資訊助理」向陳麗秋發送假投資訊 息,並稱簽立合約書才能操作投資,陳麗秋信以為真,於 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員林青山門市」簽立合約書,任永呈依 照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 造之宏利公司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冒稱係宏利公司外務人員,前往「全家超商員林青山門 市」,向陳麗秋出示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姓名「林志 源」識別證以行使,而與陳麗秋簽立偽造之宏利公司保密 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讓陳麗秋誤信任 永呈係宏利公司外務人員,有權代表宏利公司簽立投資合 約文件進行投資操作,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陳麗秋,惟 陳麗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三)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以刊 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簡微臻在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宏利 投資客服」,並下載「宏利投資」APP,向簡微臻佯稱以 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簡微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依「宏利投資客服」指示攜帶20 萬元現金到南投縣○○市○○○路00號「7-11超商南投龍辰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任永呈依照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上 游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利公司現金 收款單、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冒 稱係宏利公司經辦人員「林志源」,前往「7-11超商南投 龍辰門市」,向簡微臻出示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姓名 為「林志源」識別證以行使,而與簡微臻簽立偽造之宏利 公司保密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讓簡微臻誤信任永呈 係宏利公司經辦人員,有權代表宏利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文 件進行投資操作,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簡微臻,任永呈 並向簡微臻收取20萬元,嗣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 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搭計程車帶到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交付給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 二、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13年7月11日14時10分,在臺灣高鐵彰化 站攔查任永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趙光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任永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趙光禾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陳麗秋、簡微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趙光禾、陳麗秋、簡微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3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六)宏利公司現金收款單(趙光禾、簡微臻)。 (七)宏利公司與簡微臻之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八)宏利公司與陳麗秋之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商業操作 合約書。 (九)被告與暱稱「L」、「米斯特李」、「霆鋒謝」、「X ee 」、「櫻遙」等人之聊天紀錄擷圖。 (十)趙光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宏利公司保 密協議書(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趙光禾之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趙光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  (十一)被害人陳麗秋113年7月10日蒐證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 (十二)簡微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宏利投 資APP畫面擷圖。 (十三)田中派出所受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 ,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獲報酬部分,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等情,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犯 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並未獲報酬,是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一) 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二)、(三)未獲報酬,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被害人陳麗秋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就被告於本案中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等情狀全盤觀察 ,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 趙光禾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7頁調解 筆錄);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 汽車包膜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為2萬元,並已繳交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   2.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另該現金收款單、保密合約書、操作合約書 上固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林志源」之 印文及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 據、保密協議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的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至未扣案之林志源印章1個,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5.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趙光禾收取現金100萬元、向被害人 簡微臻收取現金20萬元,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17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黃1 13偵15017字第113905269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犯罪事實一(一)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犯罪事實一(二)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犯罪事實一(三)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8、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工作識別證(宏利投資管理,姓名林志源,外務部專員)1張 3 現金收款單(113年7月10日100萬趙光禾)1張 4 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10日陳麗秋)1張 5 保密合約書(陳麗秋)1份 6 商業操作合約書(陳麗秋)1份 7 現金收款單(113年7月11日20萬簡微臻)1張 8 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11日) 1張 9 保密合約書(簡微臻)1份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簡微臻)1份

2024-10-28

CHDM-113-訴-736-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112年9月間,加入沈明寬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聖翔(現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豬頭」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 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沈明寬、林聖 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 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丙○○佯稱: 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 收款之沈明寬,沈明寬再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遼寧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依「亂世英雄」、「海餃七 號」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甲○○,甲○○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國中地 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㈡於同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在上開 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8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 處收款之林聖翔,林聖翔再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附近將上 開款項交付依「豬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戊○○,戊○○再前往 「豬頭」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明寬、林聖翔於警詢時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2 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 告戊○○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調閱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 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甲○○收取 款項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 偵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1頁、第66頁至反面、第 95頁、第9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1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與沈明寬、「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林聖翔 、「豬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94 頁、第200頁、第203頁),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復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3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94頁、第200 頁、第203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第204頁);被 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業、需扶 養父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甲○○、戊○○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 乏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 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收取車手轉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收 水工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在所不問。  ㈢被告甲○○於112年11月間,加入許愽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Telegram暱稱「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所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其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京客服」 向許育書佯稱:可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然因許 育書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 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 2月1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 涼亭,假冒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許育書收取 現金3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載明1 12年12月1日收款30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予許育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一京公司,惟因許育書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 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許愽麟,並 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0號順康停車場,逕行拘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許愽麟交付款項之被告 甲○○,使許愽麟、被告甲○○及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被告甲 ○○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 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 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一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5頁、第223頁)。被告甲○○本案與前案一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 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丁○○貞興113偵28235 字第1139105100號函),顯非被告甲○○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遂部 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戊○○於112年9月間,加入謝致錡及Telegram暱稱「豬頭 」、「旋渦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謝致錡擔任車手與人 面交取款、被告戊○○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其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11日起,對李淑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李淑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謝致錡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1日晚間6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與李淑樺面 交收取新臺幣330萬元,並由被告戊○○在旁監控謝致錡及收 水,然因謝致錡為在場陪同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能將 上開款項上繳與被告戊○○,而未得逞,被告戊○○此部分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下稱前案二)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113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二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47頁)。被告戊○○本案與前案二 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 案係於113年8月1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顯非被告戊○○參 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 ,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應就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分別經另案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或判決確定而有應諭 知不受理或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 95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2人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2476-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諺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明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字卷第42至44頁、本 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寓庭、少年陳○澄、「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 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澄為00年00月生,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其等年籍資 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陳○澄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送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亦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12年間另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其就涉案分工細節避重就輕,與扣案行動電話內 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全相符,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具 有真摯悔悟之心,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莊明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莊明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與友人即少年陳○澄(民國96年次,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年籍不詳、TELEGEAM通訊軟體中自稱「震撼國際-烏龍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均加入該集團在TELEGEAM通訊軟體所設立之「司機」群組,由「震撼國際-烏龍綠」指揮少年陳○澄前往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拿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莊明諺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少年陳○澄,其等共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莊明諺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3年4月19日起,點擊網路投資股票廣告(「股市在走 妍希要有」)之連結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妍希」、「劉惠琴」與之聯繫,並將蔡育憲拉入「超越夢想學院VII」群組,該集團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蔡育憲佯稱「可與宜泰投資公司合作,獲利500%,勝率90%」云云,經蔡育憲查訪後,確認「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前揭合作之事,蔡育憲即佯向詐欺集團表示「可儲值40萬元」云云,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5弄16號「超商」面交款項。莊明諺、少年陳○澄與「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明諺、少年陳○澄知悉取款車手係持假文件向他人收款),於113年8月1日上午,先依「震撼國際-烏龍綠」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停車場取得車號7699-Q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即由莊明諺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林寓庭(即本案取款車手,未到案,另由警追查)收取不明款項,同日中午,莊明諺駕駛A車與少年陳○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取款車手林寓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中午前往上開「超商」,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陳文山」)給「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待「吳軒宇」交付40萬元(含2000元真鈔,餘為餌鈔)後,林寓庭即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6號對面,乘坐A車欲將40萬元贓款交付給少年陳○澄,警旋即上前欲表明身份予以查捕之際,莊明諺等人察覺有異遂駕駛A車逃離,警尾隨追捕後,於該日13時,在士林區忠誠路2段247號前攔截A車,並逮捕車上之莊明諺(駕駛)、少年陳○澄(乘客),且在A車後座發現林寓庭之身分證(林寓庭已在天母東路105巷內跳車逃逸)及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經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4支、現金1萬5000元,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諺之陳述 坦承下列事實: 1.於113年8月1日,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收取款項,且於13時許遭警逮捕之事實。 2.與少年陳○澄均有加入「司機」群組,且可獲取每日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 3.不知所駕駛之A車係何人所有。 辯稱: 1.以為少年陳○澄是向他人收取「小額貸款」之帳款,不知這些錢的來源。 2.雖有加入「司機」群組,但未看裡面的訊息,只聽從少年陳○澄的指揮。 3.當時警察未表明身份,以為他們是來尋仇的,才會駕車離開。 2 少年陳○澄之證言 證明下列事項: 1.少年陳○澄有向被告表示要去收錢,也有給被告看工作的「司機」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知道少年陳○澄要去幹嘛。 2.少年陳○澄係受「烏龍綠」指揮,再將訊息轉達給被告。 3.當天與被告一同前往士林、樹林、萬華等地向同一人(即林寓庭)收錢。 4.少年陳○澄與被告見面時,2人有討論這份詐欺工作,少年陳○澄說工作需要一人幫忙開車,就請被告幫忙。 5.被告知道少年陳○澄在做車手,因為被告也在「司機」群組內。 6.少年陳○澄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 3 警員蔡育憲、劉軒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提出與「宜泰投資」之對話紀錄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4 在A車上發現下列物品(已拍攝照片): 1.林寓庭之身分證; 2.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 3.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係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逃離之事實 5 少年陳○澄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照片 證明少年陳○澄加入詐欺集團,經「震撼國際-烏龍綠」指示,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之事實 6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 1.本案取款車手至「超商」向「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取款之過程。 2.被告駕駛A車逃離,遭警追捕之過程。 二、被告莊明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涉之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陳○澄、林 寓庭、「震撼國際-烏龍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少年陳○澄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827-202410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成偉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取款車手。經 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23日18時55分許起,接續以LI NE暱稱「蔡明彰」、「賴安琪」向吳葉桂霞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葉桂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 至8月7日陸續交付現金予該集團指派前往收款之人。吳葉桂 霞直至同年8月16日經友人提醒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並配 合警方偵查作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約定於同年8月29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庭,面交新臺幣(下 同)81萬元。蔡成偉則依「豬肉乾」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 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沈祖奇 」之識別證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現金儲值收據, 再於收款之際,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 儲值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沈祖 奇」簽名及印文各1枚)予吳葉桂霞,經埋伏在現場之警方 當場逮捕始未遂其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吳葉桂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葉桂霞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與暱稱「豬肉乾」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及通 聯紀錄、帳號主頁資料、Telegram通訊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 6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葉桂霞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 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截圖、銀行及郵局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所犯罪名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刑法第210 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本案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 表明係由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 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該公司 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均 據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分別該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天利基金」、「沈祖奇」等偽造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當場「扣得『沈祖奇』工 作名牌及現金收據」等情,前開2罪並與起訴罪名具有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罪名告知 ,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 車手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收水人員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 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 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 認識,被告與「豬肉乾」、其他不詳車手及收水人員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因告訴人報 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及所陳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因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提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識別證(其中1張附吊牌) 5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4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現金儲值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沈祖奇」簽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2024-10-24

KSDM-113-金訴-148-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恆 被 告 許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宇 恆、許詠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2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9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7、36、52、86、10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 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 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 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 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 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2人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均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2人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亦均有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 人行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 人皆較為有利,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均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於存款憑證上 偽造「林奕順」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 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邱士綸(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 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已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均正值青年,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卻 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分 別擔任車手、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蕭宇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許詠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家 中店內幫忙,平均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俱如前 述,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2人仍均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 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其等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2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蕭宇恆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蕭宇恆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經 被告蕭宇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蕭宇恆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財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 認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卷內亦 查無相關事證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沒 收上開物品,亦有未合;另同案被告邱士綸遭扣押之手機3 支,待本院審結被告邱士綸部分時一併處理。又被告2人均 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復查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2人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林奕順)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被告蕭宇恆所有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蕭宇恆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 6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 7 被告許詠翔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告許詠翔所有之IPHONE 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蕭宇恆 年籍詳卷         邱士綸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許詠翔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恆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網路上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並於實際面試後取得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邱 士綸、許詠翔則於113年6月間在某聚會中,經招募同意擔任 取款車手之監控車手,並允諾於收到通知後出發待命;蕭宇 恆、邱士綸、許詠翔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之牟利 性犯罪組織。 二、謀議既定,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警 務員蔡育憲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 、「楊詩琪」之人對話並加入「楊詩琪精英群」群組;詐欺 集團向蔡育憲誆稱:「獲利380%、每日獲利5%、勝率90%、 短期獲利104%以上」云云,及要求蔡育憲安裝「兆品投資」 虛假APP;再與蔡育憲約定於113年6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儲值款項。  ㈡蕭宇恆受「麥香奶綠」指示擔任本次車手,事先以上開工作 手機(黑色iPhose SE)收受檔案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之偽 造文件,並於附表編號3收據偽簽【林奕順】署名,欲收取 款項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士綸 、許詠翔則擔任監控車手,由邱士綸接受「麥香奶茶」指示 ,許詠翔負責駕駛BNM-9855號自小客車,共同監視蕭宇恆之 取款。準備完成後,蕭宇恆於113年6月26日15時49分許,抵 達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攜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 ,以附表編號1工作證扮演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 奕順與喬裝之被害人蔡育憲見面;蕭宇恆將附表編號3收據 其中1張、編號4合約2張交予蔡育憲簽署,並取得餌鈔40萬 元(內含2000元真鈔)。此時邱士綸、許詠翔駕駛BNM-9855 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超商對面待命。  ㈢蕭宇恆取得餌鈔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與雨 聲街165巷口,進入AGE-7621號自小客車內將餌鈔交付不詳 收水;邱士綸、許詠翔則沿路尾隨確認蕭宇恆將餌鈔交予AG E-7621號自小客車車內之人。此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出面逮 捕交款完成下車之蕭宇恆;另於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旁攔阻 BNM-9855號自小客車,逮捕邱士綸、許詠翔,因此未能既遂 ;至於AGE-7621號自小客車則逃逸(警方偵辦中)。  ㈣現場於蕭宇恆處扣得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現金1 萬8200元、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於邱士綸處扣得iPhone(黑 )手機1支、iPhone 6(白)手機1支、iPhone XS(白)手 機1支;於許詠翔處扣得iPhone(黑)手機1支、iPhone(米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被告邱士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開車等朋友云云。 3 被告許詠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偵訊中坦承犯行,供稱:被告邱士綸負責聯絡,我是開車的監控手;早上是被告邱士綸開車等語。 4 1.職務報告(第117至118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32頁)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查獲經過。 5 查訪紀錄表(第119頁) 證明真正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犯罪事實所載之投資方案。 6 監視器及密錄器照片(第133至151頁) 1.被告蕭宇恆取款、交款過程。 2.完整錄得BNM-9855號自小客車在取款地點待命、尾隨被告蕭宇恆確認其完成交款之監控經過。 7 扣案物照片(第153至156頁) 證明本件詐欺使用之手機及所偽造之文書。 8 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翻拍照片(第156至158頁) 證明「麥香奶綠」指揮被告蕭宇恆;以及傳送QRCODE供被告蕭宇恆列印檔案。 9 被告邱士綸扣案之iPhone XS(白)手機1支翻拍照片(第159至163頁) 1.被告邱士綸於偵訊中供稱照片為從該手機翻拍。 2.該手機TELEGRAM聯絡人有「麥香奶茶」,被告邱士綸當日曾與其通話;且該手機之通知中心留有「麥香奶茶」傳送之面交地點、報時訊息,證明指揮者應為「麥香奶茶」。 10 芝山岩派出所刑案照片(第299至305頁) 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曾在導航系統搜尋「新莊區中華路167號」全家超商;BNM-9855號自小客車經車牌辨識於113年6月26日11時30分亦出現在該處,可確認BNM-9855號自小客車當日負責監控被告蕭宇恆。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邱士綸、許詠翔雖未直接參與被告蕭宇恆所為附表 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從渠等監控時,目擊被告蕭宇恆之 正式穿著,以及在超商外等待被告蕭宇恆向被害人取款,應 知悉被告蕭宇恆是以「假投資」佯冒身分、提供單據之方式 行騙,渠等自應就被告蕭宇恆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 部分共同負責。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 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蕭宇恆、邱 士綸、許詠翔原欲收取之贓款為4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蕭宇恆偽印附表所示文件, 並於附表編號3收據偽簽【林奕順】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就上開②③ ④⑤罪名與「麥香奶綠」、「麥香奶茶」、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3收據偽印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 (2枚)及其上之偽簽【林奕順】署名(2枚)、附表編號4 合約偽印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分屬 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附表編 號1、2工作證;被告邱士綸扣案之iPhone XS(白)手機1支 ;被告許詠翔扣案之iPhone(黑)手機1支(被告許詠翔坦 承以該手機與被告邱士綸進行監控前之聯繫),均為供犯罪 所用且分屬於上開被告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蕭宇恆扣案之現金1萬8200元,屬於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 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2024-10-24

SLDM-113-訴-71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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