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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3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36號,109年度偵字第5552、7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30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與其姊邱雅鈴( 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組長,自民國103年7至8月稅期申報期 間之某日起參與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晉躍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躍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逃漏致穩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致穩商旅(下稱致穩商旅)之 營業稅而設立,並未實際營運,竟共同與納稅義務人致穩商 旅之主辦會計即實際負責人陳志倫(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經辦會計事務之陳曉湄(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確定)、真實姓名不詳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記帳 員,以及陳壬馨(自104年7至8月稅期之申報期間後參與犯 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兼與陳曉湄、姓名不詳之成 年記帳員、陳壬馨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指示不詳姓名之記帳員或透過邱雅鈴指示不詳姓名 之記帳員、陳壬馨與陳曉湄聯絡,要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為與致穩商旅真實交易之營業人)應 開立予致穩商旅之統一發票改開立給晉躍公司,作為晉躍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別,由 陳曉湄、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以晉躍公司之名義填製內 容不實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致穩商旅之進項憑證 ,再由該不詳姓名之記帳人員或陳壬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稅申報期別填具致穩商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報表)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 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致穩商旅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 一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說明證人施惠真之證 詞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2至26頁)等 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概括認定上訴人於101年8月指示陳志倫設立晉躍公 司,以虛偽開立之發票逃漏稅捐,則應僅有1次申報期別即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指示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此單一指示行 為,如何可以延續至之後附表二編號2-30部分,乃逕論上訴 人犯30罪。又原判決雖以陳壬馨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為據,論斷施惠真之證述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但對於該緩起訴處分為何得以推論出此一認定之理由並未加 以說明,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姓名之記 帳員或邱雅鈴,要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改以開立統一發票 予晉躍公司作為晉躍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指示陳曉湄收受晉 躍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後,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 期別,自行將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墊高百分之20至30,以晉躍 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則 理應於判決中記載上訴人究於何時,指示何人所為。再陳曉 湄僅證稱是一位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黃小姐」指示伊如何 墊高發票金額,且就其開立發票時是依指示將附表一之發票 金額墊高百分之20或百分之30或除以0.3,前後不符,實情 如何?原審均未予調查並加以說明,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㈢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替客戶申報營業稅之流程,由員工即可完 成,申報之線上401報表也不用經過上訴人審核簽證,此業 經施惠真證述明確。上訴人之客戶有逾千家,不可能事必恭 親,實難僅以101年8月間致穩商旅之負責人有詢問上訴人關 於設立晉躍公司之事項即認定本案30次之申報行為均由上訴 人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完成。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哪一位員 工應就該不實發票之開立負責,自有違誤。又發票既是客戶 自行開立,而非名曜會計師事務所開立,其僅代為申報,自 應僅論以幫助逃漏稅,原判決復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有過度評價之違誤。 四、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 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志 倫、陳曉湄、陳壬馨、葉進良等人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共同為本件犯罪之 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尚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且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亦難任指原判決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再:  ㈠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案附 表二之發票係以無實際營業之晉躍公司名義開立後由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提出國稅局申報致穩商旅之各期營業稅,且發票 之開立有部分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指示陳曉湄開立,有部分 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填製開立,則 無論陳曉湄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為準據而開立之金額係其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多次所指之「依附表一之發票金 額加計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或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之「 依附表一之發票金額除以0.3」,均不影響陳曉湄自承附表 二所示發票為依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指示填載之供述真實 性。其證述以附表一發票加計百分之20至30之供述既因附表 二發票非均由其開立,則附表二之發票金額即不必然與附表 一之發票金額呈現前開加計倍數之關係,尚不生證人供述與 客觀事證不符之情事。  ㈡數人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彼此間具備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負共犯之責任。會計師受客戶委 託報稅事宜,如知悉客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虛偽不實而基於 幫助逃漏稅之犯意代為申報營業稅,固然僅負會計師幫助逃 漏稅及與從事業務之客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然倘行為人更進一步受委託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自應 與客戶共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指示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透過邱雅鈴指示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 壬馨聯絡陳曉湄,依其指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自行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該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製作明細表讓 陳曉湄據以製作晉躍公司與致穩商旅間之資金往來,顯然已 分擔受委託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而應 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無訛,且本案係上訴人與陳志 倫談妥以虛設之晉躍公司「節稅」(實際為逃漏稅),自無 大費周章辦理設立公司事宜而僅為一次申報稅期之逃稅行為 ,次一申報稅期後之逃稅行為亦屬上開2人認識範圍內而決 意完成之部分,況附表二之發票復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前 揭記帳員主導或自行填製完成,附表二所示之各申報稅期期 間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及致穩商旅之實際負責人也未曾變動, 是以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0罪,尚無過度 評價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 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縱該罪名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 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 上一罪;但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名 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77-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安 丁柏森 梁晉銓 郭文城 尤建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柏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晉銓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建崑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豐安於民國104年至105年10月2日間,為國佶有限公司(   簡稱國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虹綺的配偶,及為國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的負責人   ,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暨為有製作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 附隨業務文書之人(註:國佶公司於105年10月3日更名為科 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改由受讓股權之楊鎮毅為董事,詳 附表二之㈥、㈦)。爰因丁柏森與梁晉銓得知郭文城、尤建崑 經濟窘迫,欲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信用卡,需提出不實之 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而於104年間某日,由梁晉銓將 郭文城、尤建崑介紹予丁柏森認識,再由丁柏森介紹郭文城 、尤建崑予莊豐安,至國佶公司從事塑膠廢料處理工作。然 莊豐安、梁晉銓、丁柏森、郭文城、尤建崑雖均明知「郭文 城、尤建崑於104年間,僅各實領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薪資(如附表三所示)」。渠等5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的共同犯意聯絡;及莊豐安基於使納稅義務人 國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暨丁柏森、梁晉銓 、郭文城、尤建崑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國佶公司之不知情的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105年1月30日 以網路申報,上傳郭文城、尤建崑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資料(然將所得人及金額,誤載為「丁柏森薪 資總額為90萬4千元,尤建崑薪資總額為80萬1千元」)予高 雄國稅局。之後,旋於同年4月19日以登打錯誤為由,向高 雄國稅局申請「更正所得人丁柏森、尤建崑之薪資總額及扣 繳稅額」,而將丁柏森之薪資總額更正為116萬9千元(扣繳 稅額更正前為36550元),及將尤建崑之薪資總額更正為116 萬3500元(扣繳稅額更正為36275元)。之後,又於同年6月 24日以「會計人員疏忽,致申報之所得人有誤」為由,向高 雄國稅局申請更正,而「註銷所得人丁柏森之申報」及「新 增所得人郭文城」。即將之前所申報之丁柏森薪資,更正為 所得人郭文城薪資總額116萬9千元及扣繳稅額36550元(詳 附表二之㈠、㈡、㈤。 ㈡、由不知情的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105年5月24日以國佶公司 名義,以網路上傳「內含虛增之郭文城、尤建崑不實薪資(   金額詳附表三)」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所載 營業之成本虛增不實的「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 股東權益記載不實的「資產負債表」等業務上文書(具體不 實事項,詳附表一之㈠至㈥、㈨,及附表一之說明欄),向高 雄國稅局,申報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 配盈餘。而逃漏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3684   52元」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豐安 、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其餘4位共同被告 即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於警偵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130頁)。審理時 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 建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11年1月26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11035797號函及所附文件 (偵卷261至275頁,簡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1月26 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5日財高國稅 三營字第1111038662號函及所附文件(偵卷329至337頁,簡 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5日函),及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3年8月16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130452078號函及所 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郭文城1紙;媒體申 報查詢專用,所得人尤建崑1紙)2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人郭文城、尤建崑)2紙(訴一 卷375至383頁,簡稱高雄國稅局113年8月16日函),及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   30184913號函及所附資料(訴一卷391至426頁,簡稱高雄國 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暨經濟部113年9月2日經 授商字第11330751520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資料(訴一卷427 至429頁,簡稱: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可佐。稽諸前揭高 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經濟部函覆結果及隨函所 附證物,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為真(詳如附表一、二所述)。 從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15條部分: 1、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行為時,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行為後,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215條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該修正僅係就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 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 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47條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行為後,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3、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新法提   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   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 4、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 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 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5、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 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 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 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所適用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既未修正,並無影 響。 6、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 城、尤建崑之本案犯行,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按: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1、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 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均為申報營所 稅時之必備文件,於申報營所稅時,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若有浮列薪資支出致營業淨利、本期損益因而遭不當扣減之 情形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又此 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2、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 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 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 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 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 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 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 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 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   ,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 號判決意旨)。 3、國佶有限公司於104年間登記之董事為黃靖婷,嗣黃靖婷與股 東楊鎮毅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更名為科鴻興 公司」及「股東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承受」暨「 改推楊鎮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於同年10月2日由 高雄市政府核准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暨有限公司組織於公司法規定,並 無設置監察人制度。且經濟部依該部之公司登記系統查詢結 果,97年至105年間,並無被告莊豐安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擔 任國佶公司代表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經理 之資料等情,有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同意書 影本可佐(訴一卷427至429頁)。況且,本案起訴書亦敘明 及認定被告莊豐安為國佶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靖婷之夫,為國 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詳起訴書)。是以被告莊豐安於事實 欄所示本案犯行期間,上開公司法第8條修正規定尚未生效 ,被告莊豐安並非本案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商業負 責人。 4、稽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莊豐安之本案犯行,並不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因此,其餘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 建崑就本案犯行,既未與具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的人共犯,應不能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即渠等 均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正犯或共犯。 ㈡、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雖非公司經   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   隨業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由公司製作之   必備文件,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此,從事業務之人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在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縱使因非 屬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的負責人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㈢、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非商業會計法 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然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之 行為,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 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又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形態, 並非逃漏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參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五、論罪: ㈠、核被告莊豐安為國佶公司實質負責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準文書罪(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上傳申報扣繳憑單及10 4度營所稅申報書等必備文件),及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 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核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 書罪(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上傳申報扣繳憑單及104度營所 稅申報書等必備文件),及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而為接續犯。 又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所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莊豐安、丁柏森   、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均不成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詳前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所犯修正前之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莊豐安係一接續行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逃漏稅捐罪。 ㈥、至於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均係一接續行 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六、審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於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應輕於否認犯罪之情 形。兼衡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涉個人隱 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渠等之犯罪手段及 逃漏稅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 郭文城、尤建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起訴,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伍振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後)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㈠ 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日期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簡稱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❶偵卷263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因本案之不實薪資,致A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之不實結果,即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之營業成本不實(詳後述)。 ㈡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 稅額申報表(所得日期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簡稱B稅額申報書) ❶偵卷264頁影本,即訴一卷397頁影本。 ㈢ 資產負債表(日期:104年12月31日,簡稱:C資產負債表)     ❶偵卷265頁影本,即訴一卷398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因本案之不實薪資,致C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即C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權益不實(詳後述)。 ㈣ 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簡稱D營業成本明細表,含表一、表一、表二) ❶偵卷266至268頁影本,即訴一卷379至403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下列金額包括不實之郭文城、尤建崑薪資(詳後述),即均為不實之記載: ①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元(偵卷266頁)。 ②D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偵卷268頁)。 ㈤ 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簡稱:E分配盈餘表) ❶偵卷269頁影本。 ㈥ 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簡稱F申報書) ❶偵卷270頁影本,即訴一卷411頁影本。 ㈦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簡稱G給付清單) ❶偵卷271頁影本。 ㈧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簡稱 H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❶偵卷331頁影本。 ㈨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簡稱I營所稅申報書) ❶訴一卷395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詳後述)。 說明: ㊀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覆本院(詳訴一卷392至394頁)略以: ❶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⑴須完成填報A至F文件資料 ⑵G給付清單係由稅務機關電腦匯整檔案資料所產出之文書,內含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❷依國佶公司104年度薪資印領清單所示,郭文城及尤建崑之受領薪資所得之期間為104年7月至12月。 ❸D營業成本明細表: ⑴扣繳憑單申報金額0000000元(D之表一,註:即偵卷268頁「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即薪資支出920170元(註:即偵卷263頁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920170),加直接人工0000000元(註:即偵卷266頁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減本期應付薪資70元。 ⑵前揭「直接人工0000000元」,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⑶國佶公司係將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列在直接人工項下。亦即直接人工0000000元,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❹H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薪資支出920170元」(偵卷331頁),及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920170元」(偵卷263頁),均不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❺檢送國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即前揭㈨之I營所稅申報書: ⑴I營所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數,等於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合計數,亦即包括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金額。  ⑵所以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I營所稅申報書)所載事項,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❻國佶公司若虛列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則:  ⑴會使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之不實結果。 ⑵及使資產負債表(即C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 ❼國佶公司104年度營所稅本稅,原預估應補繳372725元,經本分局111年12月1日重新核定應補繳稅額為368452元。因為該公司逾112年1月15日未繳而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行,迄今已繳金額共355385元,至於何人所繳尚無資料可參。又原預估之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應申報日為106年6月),但該公司於106年5月1日已遷至屏東縣枋寮鄉,非本局轄區,致難提供繳款情形之資料(詳訴一卷391至392頁)。   ㊁本院認定: ❶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填寫A至F文件,至於G清單則非申報時所填寫。 ❷各文件之不實記載情形如下: ①I營所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數不實,即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元(偵卷266頁),及D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偵卷268頁),均包括「虛列不實之郭文城及尤建崑薪資」,而為不實記載。 ②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營業成本虛增(含本案不實薪資),而為不實之記載。 ⑶C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不實,即因本案不實薪資致所載股東權益減少。 附表二: 日     期 說                  明 ㈠ 105年01月30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 Ⅰ依所得稅第102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國佶公司得免填發扣繳憑單,但納稅義務人要求時仍應填發。 Ⅱ國佶公司105年1月30日以網路申報,上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資料。然申報之所得人及薪資為「丁柏森薪資總額90萬4000元,扣繳稅額23300元」、「尤建崑薪資總額為80萬1000元,扣繳稅額18150元」。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419至420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所得人丁柏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19頁,有加蓋「原填報」之憑單)。 Ⅱ所得人尤建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0頁,有加蓋「原填報」之憑單)。 ㈡ 105年04月19日 ①國佶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填具更正申請書,以「申報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打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前揭105年1月30日申報之丁柏森、尤建崑薪資總額及扣繳稅額: Ⅰ丁柏森:薪資總額更正前為90萬4千元,更正後為116萬9千元。扣繳稅額更正前為2萬3300元,更正後為36550元。 Ⅱ尤建崑:薪資總額更正前為80萬1千元,更正後為116萬3500元。扣繳稅額更正前為18150元,更正後為36275元。 ②證物: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417至420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國佶公司105年4月19日更正申請書(訴一卷417至418頁)。 Ⅱ所得人丁柏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19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Ⅱ所得人尤建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0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㈢ 105年05月24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 Ⅰ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國佶公司名義,以網路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Ⅱ105年5月24日網路申報時,已檢送前揭附表一所示A至F所示文件。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393頁)。 ㈣ 105年05月30日 莊豐安因另案入獄執行(訴二卷41頁科表) ㈤ 105年06月24日 ①國佶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又填具更正申請書,以「因會計人員疏忽,致申報之104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錯誤」為由,申請變更所申報之所得人,即申請將前揭105年1月30日及同年4月19日申報之所得人「丁柏森」變更為「郭文城」: Ⅰ註銷原所得人丁柏森,薪資總額0000000元,扣稅稅額36550元。 Ⅱ新增所得人郭文城,薪資總額0000000元,扣繳稅額36550元。 ②經高雄國稅局於105年7月7日,依該公司申請書予正更正。 ③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至393、423至425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國佶公司105年6月24日更正申請書及更正明細表(訴一卷423至424頁)。 Ⅱ所得人郭文城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5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105年07月07日 ㈥ 105年08月25日 ①國佶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更改公司名稱為科鴻興公司」、「股東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承受」、「改推楊鎮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②證物:詳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同意書(訴一卷427至429頁)。 ㈦ 105年10月03日 ①高雄市政府核准「更名科鴻興公司」、「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楊鎮毅為董事」之登記。 ②證物:詳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同意書(訴一卷427至429頁)。 ㈧ 106年03月27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該局於106年3月27日,核定國佶公司(嗣已改名科鴻興公司)所申報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393頁)。 ㈨ 106年05月21日 ①郭文城於106年5月26日填寫紙本申報書,但未檢附相關扣繳憑單,向鼓山稽徵所逾期辦理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②尤建崑迄未辦理結算申報。 ③證物:詳高雄國稅局113年8月16日函(訴一卷375頁) ㈩ 106年11月24日 莊豐安另案執行假釋出獄(訴二卷41頁科表) 附表三: 年度 被 告 實際薪資 虛報之薪資 虛增之薪資 逃漏稅額 ㈠ 104 郭文城 大約7萬元 116萬9000元 109萬9000元 550429元 ㈡ 104 尤建崑 大約7萬元 116萬3500元 109萬3500元 備註: ❶虛增薪資合計219萬2500元。 ❷逃漏國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368452元、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如前述)。

2024-12-03

KSDM-111-訴-703-2024120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尚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16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尚晏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尚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尚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 ,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他人而擔任「滬京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滬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滬京公司之幕後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 貨事實,竟虛開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 「滬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姜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 揭說明,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 登載不實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滬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 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 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 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   被   告 姜尚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尚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給不 熟識之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 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滬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滬 京公司)之負責人由曾榮鑑(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變更登記為姜尚晏,姜尚晏並因此成為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4 年7月23日委請不知情之戴翊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止,明知滬京公司並無銷貨 事實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0紙,供附表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47萬3,9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尚晏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其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滬京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2.佐證其於104年9月22日即入監服刑,並未曾以滬京公司名義實際營業之事實。 3.佐證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前任負責人曾榮鑑、戴羽萱之事實。 2. 證人戴羽萱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佐證證人戴羽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非聘雇其之公司負責人,且並非依被告之指示代為領取滬京公司統一發票等事實。 3. 滬京公司營業人、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擔任滬京公司負責人後,隨即入監服刑,並未實際經營滬京公司,卻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扣抵稅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姜尚晏擔任負責人期間(104/7/20~104/12/31)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 單位:元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 狀況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5 285,715 14,285 0 0 0 執行業務者 2 鴻川國際有限公司 13 1,732,567 86,629 13 1,732,537 86,628 變更資本額(增資) 3 郝氏有限公司 2 72,476 3,624 2 72,476 3,624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4 勇敢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1 40,857 2,043 1 40,857 2,043 一般註銷 5 紐頓電子有限公司 7 228,513 11,425 7 228,513 11,425 總繳營業稅之總機構 6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1 355,000 17,750 1 355,000 17,750 變更負責人 7 博聯科技社 3 105,446 5,272 3 105,446 5,272 變更合夥人 8 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2 907,924 45,396 2 907,924 45,396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9 找樂子有限公司 4 115,334 5,766 4 115,334 5,766 變更資本額(增資) 10 綠曜有限公司 2 190,476 9,524 2 190,476 9,524 變更負責人 11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4 26,038 1,302 0 0 0 原屬設籍課稅改為商業登記 12 三井極壽司有限公司 5 110,083 5,505 0 0 0 申請停業 13 上引水產有限公司 8 116,570 5,828 3 89,731 4,487 變更營業項目 14 幼獅科技有限公司 7 297,545 14,877 7 297,545 14,877 變更營業項目 15 非軒實業有限公司 2 218,470 10,924 2 218,470 10,924 申請設立登記 16 艾律德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1 29,405 1,470 1 29,405 1,470 變更營業項目 17 石動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588,434 29,422 2 588,434 29,422 變更資本額(增資) 18 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329,314 16,466 1 329,314 16,46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19 益光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 285,714 14,286 1 285,714 14,28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0 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3 1,341,905 67,095 3 1,341,905 67,095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1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1 476,190 23,810 1 476,190 23,810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2 明景生技有限公司 5 1,625,700 81,285 5 1,625,700 81,285 部分虛進虛銷 合計 80 9,479,676 473,984 61 9,030,971 451,550

2024-11-30

TYDM-113-簡-438-202411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鵬 選任辯護人 葉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之記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志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 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 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 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張志鵬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張志鵬與「小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 ,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其基於一個犯意,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鑼彼特公司名義負責人,率爾開立虛偽不實 之統一發票,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之期間與金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並任水 上救生義務教練、家中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行、誠懇認錯,已見悔意,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斟酌本案 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6號   被   告 張志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鵬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擔任設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鑼彼特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 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鑼彼特 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而統一發票(下稱 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內容, 竟與「小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間,接續與「小 林」以不詳方式,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共43紙、銷售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22萬2,363元,交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86萬1,1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鵬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陳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小林」等朋友說要開公司,請伊當負責人,所以伊有把身分證傳給「小林」,但後來就不了了之,伊也不知到鑼彼特這家公司,本件鑼彼特公司之相關簽名均非伊所簽。 2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擔任鑼彼特公司負責人,於110年8月24日申請營業人變更登記並簽名;並在110年10月14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經承辦人核對身分),領用發票供鑼彼特公司使用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鑼彼特公司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證明鑼彼特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86萬1,120元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於偵查中之連續簽名 上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被告簽名均與被告當庭之簽名相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志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 12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 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 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 告與「小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 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誠壕工程有限公司 8 2,603,400元 130,170元 8 2,603,400元 130,170元 2 愛比緹有限公司 17 5,902,680元 295,135元 17 5,902,680元 295,135元 3 愛瑪夏綠蒂有限公司 3 1,221,000元 61,050元 3 1,221,000元 61,050元 4 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 15 7,495,283元 374,765元 15 7,495,283元 374,765元 合計 43 17,222,363元 861,120元 43 17,222,363元 861,120元

2024-11-29

PCDM-113-審訴-61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堯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許,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不詳被告)之要求,同 意..」, 更正為「為賺取報酬,而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要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擔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登記負責人,」後另補述「並於同 年7月4日申請營業人登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復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上簽名」,補充為「復於同年月18日在『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上簽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不詳被告」,均更正為「上開友人 」。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更正為「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營業稅各稅期銷項稅額(共2次,即112年7-8月;112年9-10 月)」。  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皆更正為「本判決重製後之附 表」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 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 ,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 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 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罪)。而本件上 開犯行期間為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尚非有法律修正之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之修正前規定,容 有誤會,又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性質上仍係實 施犯罪之正犯,屬獨立之犯罪型態,自無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有未恰,皆應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 決可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 ,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 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 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 間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於本判決重製附表「申報營 業稅時間」欄編號1、2所示之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於 同一報稅期間藉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應認各 期內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 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 實發票之前階段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二罪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被告於本判決重製附表「申報營業稅時間」欄編號1、2所示 之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 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 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起 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己身 個人資料出名擔任成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領用發票,而為 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 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 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詐欺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本件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 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 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判決附表(成優公司所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時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刑及宣告刑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12年7-8月 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 39 4億5,876萬3,254元 2,293萬8,166元 39 4億5,876萬3,254元 2,293萬8,666元 黃則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9-10月 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 22 5億308萬6,654元 2,515萬4,333元 22 5億308萬6,654元 2,515萬5,333元 黃則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哼實業有限公司 27 3億363萬4,881元 1,518萬1,748元 27 3億363萬4,881元 1,518萬1,748元 合計 88 12億6,548萬4,789元 6,327萬4,247元 88 12億6,548萬4,789元 6,327萬4,24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4號   被   告 黃則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自身無實際經營公司 之真意,並可預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無高額聘請人頭負 責人之必要,且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可能使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下稱不詳被告)之要求,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之成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優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於「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 交由不詳被告使用,不詳被告明知成優公司自112年7月至同 年10月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仍接續填載不 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成優公司 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8張,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2億6,548萬4,789元,稅額共6,327萬4,2 47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 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 漏營業稅6,327萬4,2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則堯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301133 30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房屋轉租同意書、成優實業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成優公司112年7月至8月銷項憑證、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附卷 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 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 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 61 9億6,184萬9,908元 4,809萬2,499元 61 9億6,184萬9,908元 4,809萬2,499元 2 中哼實業有限公司 27 3億363萬4,881元 1,518萬1,748元 27 3億363萬4,881元 1,518萬1,748元 合計 88 12億6,548萬4,789元 6,327萬4,247元 88 12億6,548萬4,789元 6,327萬4,247元

2024-11-29

PCDM-113-簡-416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木 陳劭維 前列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73號、112年度偵字第20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木、陳劭維刑之部分撤銷。 陳水木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劭維各處如附表二至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木、陳劭維(下稱被告陳水木、 陳劭維)均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91頁),依據前開說明,2被告係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貳、被告陳水木、陳劭維上訴意旨均為:我都認罪,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陳水木就附表一至六;被告陳劭維就附 表二至六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水木、陳劭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陳劭維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見原審訴卷第297頁),但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2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與被害人徐廣寅、陳聖雄、劉桂美、周鎮寰、李奇能、 呂家慧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見本院 卷第179-182、201頁)可證,前述被害人均於調解筆錄、和 解書中表示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語,從而,原審就被 告陳水木、陳劭維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 告陳水木、陳劭維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簽帳單,而危害信用卡交易 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均有不該,雖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陳水木此舉所為獲得現金週轉利益,期間長達數年之 久,資金缺口日益擴大,亦長期間且持續造成會計憑證內容 不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犯罪期 間長短及填製不實「簽帳單」累積總金額之不同,復考量被 告陳水木及陳劭維主從地位不同,暨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對被告陳水木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共16罪);對被告陳劭維量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六「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4罪),並就被告2人其中有期 徒未逾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陳水木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水木所犯各罪均改判得 易科罰金云云。然查被告陳水木之犯罪所得經原判決認定為 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總額僅20萬元 ,差距甚大,本院已就其所犯各罪酌減其刑一月,方能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被告陳劭維無罪,及劉雪玉無罪部分 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刷卡人徐廣寅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附表二:刷卡人李奇能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雪玉無罪。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35 36 37 38 39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附表三:刷卡人陳聖雄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附表四:刷卡人呂家慧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附表五:刷卡人劉桂美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附表六:刷卡人周鎮寰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2024-11-28

KSHM-113-上訴-46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4號 抗 告 人 楊強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楊強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 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 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尚無不合。㈡ 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相距時間,兼衡編號1至4部分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 (下同)1年4月、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及抗告人之意 見等情,定刑為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3之6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年11月;而編號1至4各罪曾經 法院定刑為1年4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5宣告刑5月,總和 為1年9月。則原裁定在6月以上、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 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 刑不僅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1年9月,亦有寬 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雖主張編號5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 官草率起訴,第一審法官亦偏袒告訴人而對其重判,其有新 事證足以證明該案是遭人冤枉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 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仍不足以遽認原裁定就 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抗告人所犯各 罪既經判決確定並合於定刑規定,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而為裁定;至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是否發現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應屬聲請再審之範疇,核 與本件聲請定刑之程序有別,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44-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3號 抗 告 人 廖家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廖家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 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 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時間並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低、其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及恤 刑等刑事政策、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5年2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4之2年6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8年5月;而編號1至4各罪曾經法 院定刑為4年2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5宣告刑1年7月,總 和為5年9月。則原裁定在2年6月以上、8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 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 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5年9月, 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於定刑時 應遵守之原則,並主張法院應就其所犯各罪中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編號1至3),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編號4至5),分別為定刑裁定後,最後 再合併定刑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 ,並未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仍不足 以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且編號1至4之各罪既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 執行4年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其中之一部或 全部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或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拆分重組而 將編號1至3部分重新定刑,或將其中編號4部分單獨抽出而 與編號5之罪另為定刑。抗告意旨主張應將附表各罪拆分定 刑等語,即屬誤會。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4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華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 本件並非數罪而是接續犯一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54、7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法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 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省卻迂 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 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 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 5條。 (二)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 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 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 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一般國際貿易之出口報單,非供我國營業人作為原 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者,並非會計憑證,僅屬業務文書。 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優爾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形式上固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生效,修正前之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 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 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 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因前開 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修正結果,致實際上已擴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處罰對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被告既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仍應以正犯論。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出口報單部分)、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上述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而為申報行為時,依修 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然其既係優爾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與具 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同為本案犯行, 被告與侯捷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貨運行人員填製不實之出口報單業務文書,以遂行其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業務不實 之文書行使,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時間,連同不實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構申報而詐取退 稅款;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各係出於同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間且具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應認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均僅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起訴,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優爾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出口報單提出行使等語,應認已起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僅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37、4 6頁,本院卷第53、7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理退 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明顯有別,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上揭 假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 及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 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 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並非數罪而是接續 犯一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78頁)。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 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分別為民國103年11 月14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2日, 各次申報日期均相隔約1個月,且退稅金額及退稅匯入帳戶 ,亦均非完全相同,是上開各次申報退稅行為,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屬被告出於單一 犯意,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 續犯,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4次申 報出口辦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主張係成立接續犯一罪,自不足採。㈡另按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 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上揭假 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 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出口報單明細 編號 出口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出口對象 離岸價格(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 103年2月5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12萬6,651元 2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4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848萬1,393元 3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7日 同上 1,078萬8,218元 4 00000000000000 103年11月4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6萬3,714元 5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5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415萬7,612元 6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17日 SUPREME IMPEX AGENCY 974萬4,535元 7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28日 重慶千田利貿易有限公司 1,014萬8,490元 8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5日 同上 806萬7,757元 9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同上 605萬6,416元 10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797萬6,145元 11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856萬2,716元 12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2萬6,166元 13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9萬3,848元 14 000000000000 104年1月16日 同上 823萬8,430元 15 000000000000 104年1月19日 同上 879萬0,045元 16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1日 CHONGQING QIANTIANLI TRADE CO.,LTD 362萬9,588元 17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3日 同上 502萬9,571元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日期 退稅日期    暨 兌領日期  退稅金額 退稅匯入帳戶 1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2月12日 103年12月15日 96萬3481元 優爾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5日 120萬5817元 同上 3 104年1月15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6日 247萬9152元 優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2月12日 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6日 85萬1424元 同上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33-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宏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經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負責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櫳㠙 公司)之財務、會計,並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 責人,同案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及行 政助理,同案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則為陳淑芬之胞姐(陳淑 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由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彼等分別為下行為: (一)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 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 0年5月23日前某日、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填載勞工保險加 保申請文件,虛偽表示陳淑娟、陳淑玲任職於櫳㠙公司,而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陳淑玲、陳淑娟之勞 工保險投保,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陳淑玲、 陳淑娟經由櫳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足生損害於櫳㠙公司、勞 保局。 (二)被告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玲、陳淑娟 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陳淑芬招攬陳淑玲、陳 淑娟後,由陳淑芬自100年起至110年間,製作不實薪資所得 申報資料,向櫳㠙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陳淑玲、陳淑娟之薪資所得,再據以製作內容不 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申報櫳㠙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 方法虛增櫳㠙公司薪資費用,並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櫳㠙 公司100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以此 不正方法逃漏營所稅稅額、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 課徵之收入。 (三)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均明知櫳㠙公司與永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穩公司)並未實際有業務往來,而統一發票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106年至110年間,由王經宏指示陳淑芬、朱惠珍填製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 逃漏稅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四)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明知櫳㠙公司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理由欄 所示員工出差時,櫳㠙公司僅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B欄所示之 差旅費,且附表三「理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並未授權王 經宏、陳淑芬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付款證明書、櫳㠙 公司旅費表(下稱旅費表)、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報 告表)等會計憑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商業會 計法之犯意聯絡,由王經宏、陳淑芬指示不知情之朱惠珍等 人,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事項之付款證明書及旅 費表或報告表,並於上開付款證明書、旅費表或報告表,利 用保管員工印章之機會,未經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薛孝文等 人之同意,於前揭文書簽名或蓋用印文,復持之將之記入帳 冊,用以表彰櫳㠙公司因如起訴書附表三「理由或人員」欄 所示員工出差,而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A欄所示之差旅費, 櫳㠙公司並因而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於櫳㠙公司及薛孝文等人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五)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 經櫳㠙公司股東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 等人之同意,利用保管股東張煦陽、闕宥榛文、薛孝文、周 達為、陳志豪、朱惠珍等人印章之機會,在107年6月29日之 「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之股東簽 名欄位持上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煦陽」、「闕宥榛」、「 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 乙枚,用以表彰櫳㠙公司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全體股東同 意、櫳㠙公司授權被告王經宏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額度 ,足生損害於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 人。   因認被告王經宏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㈡部分,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就 上開㈢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就上開 ㈣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逃 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上開㈤部分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經宏業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一情,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 告王經宏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審訴-275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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