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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高 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簡靖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勝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 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永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3,6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6 萬1,5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永勝如以新台幣944萬8,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28萬2,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900元;訴狀送 達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萬6,6 62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23萬84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之分支機構,在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坐落屏東縣○○ 鎮○○○段00地號面積1,921,61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自106年間 起,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 (合計565.79平方公尺),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 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連同其等在同段65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 地上物,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 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償還108年2月24 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償還不 當得利價額23萬84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 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 萬8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露營車」民宿乃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被告陳永勝所設置 ,被告簡靖玲僅係因夫妻關係而協助被告陳永勝經營「露營 車」民宿,原告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簡靖玲返還不 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又被告陳永勝係在以被告簡靖玲名 義向林明賢承租之同段6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350坪)上 設置地上物以經營民宿,因林明賢錯誤之指界,而誤認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在承租範圍,方加以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則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 南部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且於施工時 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依 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返還 土地,亦不得向被告陳永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次,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經被告陳永勝僱用潘建利整地,花費1 0萬元,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 被告陳永勝返還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較為相當,且被告陳永勝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整地之利益1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面積1,921,61 9.62平方公尺(即192公頃1,619.62平方公尺)為台電公司 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陳永勝、簡靖玲為夫妻關係,被告 簡靖玲於104年6月30日與林明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林 明賢承租同段65地號面積1,401.49平方公尺土地內約350坪 之土地,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其後經 在被告簡靖玲所承租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設置木板圍牆(柵欄)、露營 車(內有床舖、衛浴設備)、不銹鋼流理台、大型鐵皮涼棚 (內設桌椅)、鐵皮屋(資材室)、小木屋(雜物間)、樹 木、草皮及石塊(石頭)等地上物,並舖設連鎖磚通道,以 經營「露營車」民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網路訊息(104年9 月1日起開始試營運)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無合法權源,自106年間起,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設置 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 係因林明賢就出租範圍指界錯誤而予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其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前南部 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始予以占有使用 ,且於施工時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 反對意見,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裁判要旨參照)。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 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露營車」民宿為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其地上物亦均為 被告陳永勝出資所設置,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 無權占有一節,已為被告陳永勝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又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永勝辯稱 係因林明賢指界錯誤,以致其誤認在承租範圍內,而予以占 有使用云云,縱令屬實,亦與原告無涉,而不得執以對抗原 告。其次,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據被告所舉證 人吳文哲到場證稱:伊知道南展館附近之「露營車」民宿, 整地時伊不知情,後來核三廠(按即原告)有派人去查看, 不是伊本人去的。伊在000年00月間接任供應組經理,原先 係供應組公關課長,從96年起至104年11月接任供應組經理 前,都是擔任供應組公關課長。本件整地的時間如果在104 年11月前,伊應該是擔任公關課長,但公關課長並不負責土 地的問題,土地問題是供應組總務課負責,伊應該是升任供 應組經理後才知道本件事情。核三廠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核三 廠之土地種植樹木或設置地上物。吳祖華是前任供應組經理 ,他退休後由伊接任供應組經理。核三廠在經理之上尚有廠 長及副廠長,核三廠之土地欲同意他人使用,必須承租,出 租之前必須先報請總公司核准。伊係在接任供應組經理後才 知道「露營車」民宿占用核三廠之土地,核三廠的人員會去 巡查,巡查後會報告,伊應該是經過報告才得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吳文哲並未於「露營車」民宿 整地或施工中到場,自無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言,且亦 無法證明南展館朱姓館長及供應組經理吳祖華曾同意「露營 車」民宿整地並占用系爭土地,何況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根法 無權代表台電公司或原告同意「露營車」民宿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陳永勝以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吳文哲曾於施工時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為由,主張本件 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為台 電公司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永勝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 、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面積共565.7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 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請求被告陳永勝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價 額23萬842元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原告請求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方屬相當,且 其得以10萬元之整地利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稽(見112 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22、37頁及本院卷第173頁)。又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鄰近屏東縣恆春鎮後 壁湖港,北邊間隔一柏油道路與台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相接, 經被告陳永勝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 上物,作為經營「露營車」民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上開土地 鄰近著名之後壁湖港,且係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惟偏在系爭 土地西南一隅(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17頁所附見地籍 圖謄本),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相當。依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 當得利價額即為75萬3,664元(計算式:(3600×565.79×7%× 311/365)+(3760×565.79×7%×2)+(3920×565.79×7%×2)+ (4080×565.79×7%×54/366)=75366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得請求被告陳永勝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16萬1,590元(計 算式:4080×565.79×7%=161590)。 ㈢、按若受領人取得之利益,係由於受損人之行為所造成,且係 違反受領人之意思,不符合其預定計畫,難謂有增益財產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而使其仍須負返還利益 之責任,即非合理,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強迫得利,受領人得 請求除去,如所受之利益已不復存在,亦得免負返還之義務 。查被告所舉證人潘建利到場證稱:「露營車」民宿的土地 是被告陳永勝請伊去整理的,當時民宿尚未開幕,現在圍牆 內、外的土地都是伊去整理的,當時整片土地長滿雜草及銀 合歡,伊駕駛怪手予以清除,把雜草及銀合歡運走,並且把 土地整平。伊是駕駛小怪手整理,前前後後大約做了10幾天 才完成,酬勞是被告陳永勝付給伊的,每日6,000元,大約 付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依此,潘 建利整地之範圍,並非侷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而尚包括向林明賢所承租同段65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陳永勝主張原告因其整地所受利益高達10萬元云云,自 無可採。又被告陳永勝就如附圖所示編號號A、B、C部分土 地清除雜草及銀合歡加以整地,以草木生生滅滅而言,已難 謂原告所受整地之利益,在多年後仍然存在。且被告陳永勝 之目的在占有使用,以設置露營車、小木屋、柵欄及石塊等 地上物,並種植樹木、草皮及舖設連鎖磚通道,原告請求除 去各該地上物後,尤難謂其所受整地之利益仍屬存在。則被 告陳永勝以原告受有整地之利益10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為由,主張其得以此10萬元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相抵銷,亦無可採。 七、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乃被告陳永勝設置地上 物加以占有使用,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業據被告永勝 陳稱明白。且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月6日南 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63841076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 ,「露營車」民宿確係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受文者載為陳永 勝即後壁湖露營車,主要行業代號559099,中文名稱:未分 類其他住宿服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靖玲亦有設置 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事實,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靖玲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於法即均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 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萬842元。於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因,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永勝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01

PTDV-112-重訴-135-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方秋海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上訴人 田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212土地,並與前2筆合稱系爭土地)後段5分之3部 分(前段5分之2另租予第三人張賜松),租賃期間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 訴人承租後,於1212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該建物因部分無權占用同段1213地號之鄰地(占用面積 26.07平方公尺),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知悉前情後,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依租約第6條約定,將 上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然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判令上訴人 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又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該建物無 權占用1212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應 拆除原判決附圖1212⑴部分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30幾年前即成立該租地契約,僅未訂書 面。被上訴人嗣表示要簽書面契約,上訴人遂應其要求而簽 立,然被上訴人亦承諾租期屆滿後,會繼續出租予上訴人, 因此契約內容未提及任何拆除建物之文字,兩造係合意由上 訴人持續使用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上訴人現反悔不再續約,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退步言之,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所承租 土地「原狀」返還,而系爭建物於書面租約簽訂前已存在該 地,上訴人依此「原狀」返還時,自無需拆除建物,僅將建 物內之所有物遷離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 000元,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使用1212土地如係無權占有,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9,000元計算。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訂立之上該租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有租賃契 約書可考(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上訴人主張雙方訂約時 ,被上訴人承諾租期屆滿後,仍會繼續換約出租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毀諾請求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諾上訴人期滿當然續租 乙節,業經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在場之證人田文賢結證明確, 並稱:「(之前沒有書面契約,為何後來想要簽立書面契約 ?)就是怕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會討不回來。」(本院卷 84-85頁),可知兩造之間原即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要求 書面立約及明訂租期之目的,即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 租賃,且被上訴人可於租期屆滿時,再決定是否續約,於此 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無承諾期滿必會續予出租,及與上訴人 合意可租用至不願使用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可能,否則 非但與被上訴人特立書面契約目的相違背,況苟有上訴人所 指屆期仍應繼續換約之情,當會載明於書面,然卻無此情形 ,反卻明訂租期屆滿時,應將承租土地原狀返還,可徵被上 訴人抗辯可信。上訴人雖聲請其子方信翔到庭作證,惟其證 稱:「(當時蓋章時,是否有詢問對造若租約屆滿,是否還 會再讓你承租?)有,我有特別問如果這份合約快到的時候 ,後面該怎麼做,我有表達我們已經租很久了,他有回答如 果合約到期可以再續簽。...(如果不續簽要怎麼辦?)我 們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本院卷第78、81頁),顯見被上 訴人並無必會續約之承諾表示,所稱「可以續簽」,應與一 般社會通常認知相同,即僅在表達其到期不排除仍有續租可 能而已。上訴人曲解為「當然續約」之意,據而主張被上訴 人有續租承諾,嗣未續租而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自非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 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30多年前即向被上訴 人租地建築,兩造於107年訂立書面租約時,該建物即已存 在系爭土地,屬該地之「原狀」,故上訴人縱應返還土地, 亦無拆除建物之義務云云。惟兩造對於彼等之間租賃關係已 存在30多年,上訴人係承租土地後始興建上該鐵皮造之建物 等情,均無爭執。可知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初,並無該建物之 存在。嗣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雖要求以書面訂約 ,然其目的係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乙情,已據田 文賢證述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書面立約之行舉,係為使兩造 原有租賃關係明文化而已,則租約第6條所稱:「租期屆滿 或租賃期間有終止事由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將所承租之 土地原狀返還,不得有任何要求」,當指上該兩造最初締約 時之土地狀態而言。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自屬曲解契約文意 所為,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負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其上之建物亦乏占用該所坐落基地之法律上 原因,且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造成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後返還 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 ,猶以前該建物無權占用1212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 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兩 造既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每月9,000元計算,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9,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1

KSHV-113-重上-40-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斌明知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迄今,擅自 將本案土地填平後,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型木料、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 經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4日、111年8月4日至現場勘查,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 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 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 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 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張雅晶於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號函附現場勘查略圖及照片、本 案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勘清查表、111年8月4日現場勘 查略圖及照片、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132961號函附會勘紀錄、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621772號 函附會勘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 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占用部分本案土地之事實,然堅詞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上做填平和堆 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我不知道那些東 西是誰堆放的,我跟我大哥陳明宗經營木材行30餘年,陳明 宗承租本案土地旁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陳明宗當時是用手比出他承租的範 圍,他跟我說那些地方都是可以使用的,這個範圍就包括本 案土地我占用到的部分,所以我才在上面堆放木材,我不知 道占用到國有地,直到111年3、4月間我才被國有財產署的 人告知有占用到國有地,之後我就搬走堆放的木材,並無竊 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現已移除木材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 號函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地現場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111年12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400510號函 及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113年8月28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9至21頁;原審卷第95至97、109、110頁;本院卷第71 至8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非檢察官所指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土石(含瀝青 渣、混泥塊)及雜物之人: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土地上堆放木材,只有佔用到2 、3坪國有地,我有用沙子把土地填平,沒有開挖等語(見 偵卷第31頁反面),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本案土地 上為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等語(見原 審卷第122、123、248頁、本院卷第99頁)。  2.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長張雅晶於偵查中證稱 :本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去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遭開挖整地、堆放木料,上次勘 查是102年4月9日,當時還是泥土地,上面沒有堆放東西或 開挖整地,是被告這幾年做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9年1月9日就有通知國有土地疑似違反農業法規,請我們去 現場會勘,故被告竊佔行為時應該是108、109年間等語(見 偵卷第31、32頁),並提出109年3月4日、102年4月9日之土 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為佐,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左右開始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職,本署在111年3 月14日有發文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 本案土地有被「垚森工程行」占用的行為依法偵辦,本署沒 有針對占用行為人進行調查,當時函文寫「垚森工程行」是 因為109年3月4日會勘照片看到圍牆外掛「垚森工程行」的 牌子,本署勘查人員會勘後,也在「使用人」處寫「垚森工 程行」,我們不知道實際行為人是誰,我是到111年8月26日 到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才知道陳宗斌被偵辦,103年勘查現場 照片看起來本案土地有被開挖過,有泥土裸露的情況,範圍 大概148平方公尺,而上次勘查102年4月9日會勘照片看起來 地是平坦的,原本沒有被挖土機挖過,也沒有堆放東西,但 本署不知道是誰開挖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8頁)。故依 證人張雅晶所述,其於偵訊時指稱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 行為人係被告乙節,並非基於其親身見聞,或有任何客觀證 據可憑,僅係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移送新北地檢署,而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 ,故其始認為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人為被告 。  3.又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人員江靜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4日我有到本案土地勘查,現場土地 有被開挖的狀況,也有放置一些木材,我在現場有看到圍籬 上掛「垚森工程行」,所以我在資料上寫是工程行開挖,我 沒有確認木材是誰堆的,我只有查資料發現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張先生等人,我沒有實際確認 ○○路19號是誰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1頁),依證 人江靜福所述,其於109年3月4日至本案土地勘查時,僅有 對土地現況拍照,並未進一步調查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為 何人。  4.從而,依上開證人張雅晶、江靜福之證述,告訴人派員至現 場勘查時,圍籬上掛的招牌係「垚森工程行」,告訴人函送 新北地檢署之占用行為人亦記載「垚森工程行」,並非被告 與其大哥陳明宗經營之震達木材行,故尚不得因其等之證述 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竊佔行為。  ㈢本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至現場 會勘時,所發現遭開挖整地之土地範圍除OOOO地號國有地之 外,另有大部分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上,有109年3月4日勘查繪製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而OOO-3地號為郭碧惠、翁明泉等多人共有,自108年12月13 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由郭碧惠出租予林瓊書使用,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12月16日曾至該地號土地勘查,發 現地上有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情形,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1月6日前往稽查(門口標示「垚森工程行」 ),現場從事土方堆置作業,稽查時作業中,查其地平面上 所堆置土方約為3萬2,980立方公尺,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 「堆置場」固定污染源,然未依規定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該局依法告發並令停工後,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關 單位會同垚森工程行代表人林瓊書、地主翁明泉、郭碧惠等 人,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經查使用範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OOO-3地號兩筆土地,經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認定非農業使用,而對土地使用人林瓊書予以裁 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於109年1月15日派員參加 會勘時知悉本案土地遭大範圍開挖整地並有堆置土石而占用 國有土地之情事,故於109年2月1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偵辦垚森工程行竊佔案件,復於109年3月17日與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辦理現場會勘,然上開各次會勘均 係為釐清垚森工程行違法事宜,故僅通知垚森工程行代表人 林瓊書到場,而未通知被告或震達木材行負責人陳明宗到場 參與會勘,嗣因遲未獲相關偵查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始於111年3月14日改為函請新北地檢署偵辦竊佔案件 等情,有OOO-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2年4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0059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2年4月11日新北地管字第1120656071號函及所附新北 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8年12月16日現場會勘紀 錄、地主郭碧惠與林瓊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1月15日 現場會勘照片、109年1月15日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112年4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0875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通知書、相關函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9至153、155、156、157、158、169、170至 174、175、177、178、179至189頁),依上開各政府機關會 勘、稽查結果可知,108年至109年間承租、使用OOO-3地號 土地之人為垚森工程行負責人林瓊書,而其既有在該地號土 地上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本案土地又與OOO-3地 號土地相比鄰,則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雜物 而非法占用之人,無法排除係林瓊書或其他經其授權之人, 檢察官未經調查釐清,逕指被告係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 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行為人,實嫌欠缺積極 證據。   ㈣被告雖自承於108年間起即有在部分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然 被告與其胞兄陳明宗共同經營之震達木材行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座落在OOO-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陳明 宗向地主張許寶玉承租,後續再向地主張文珍承租,且與本 案土地相鄰,兩筆土地交界之地界曲折,並非直線,土地上 無明顯可供辨識之分界標示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張許寶玉與陳明宗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4」號)、張文珍 與陳明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 4」號)可佐(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255至261頁)。而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震達木材行 負責人,震達木材行工廠位在○○路19號已經30幾年了,使用 的土地是我跟張文珍的父母租的,簽租約時出租人說有填土 的地方都是租賃範圍,當時沒有指出承租土地跟鄰地的地界 線,也沒有請人來量測,因為有填土的地方跟沒有填土的地 方有高低落差,被告負責木材工廠內的事務,我有告訴被告 可以堆放木材的範圍就是填土的範圍,我不知道被告放木材 的範圍有沒有占用到他人土地,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國有財產 署的人來過現場2次,說我們占有國有土地,第一次沒有測 量,所以我們有移(木材),但不知道線在哪裡,到第二次 國有財產署的人拿紅外線來量,說我們侵占3尺,我們就再 把侵占的3尺移動,在國有財產署人員和警察來做筆錄之前 ,30幾年來都沒有人說我們占用到國有地,出租人當初有把 前半部凹凸不平的田地用黃土填好,我們工廠要用的時候有 再整地、鋪水泥,但後面那塊地我們當時沒有用,因為不需 要用那麼寬,後面的地就有長雜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上 堆放的木材是震達木材行的,這塊地我們一開始沒有用,後 來因為木材漲價又缺木料,所以我們有囤積一些,才用到這 裡,這塊地沒有鋪水泥,張文珍和他父母有跟我們說填土的 地方跟後面一小塊地都是屬於他們的,但後面那塊地很小, 所以沒有填平,等我們要用的時候再去整理,我們那時還沒 把木材放到那裡,被告會在卷內照片所示的地方堆置木材是 因為他覺得這塊地是我們承租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至338頁);證人張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路19 號土地的共有人,這塊土地是我父母留下來的,土地出租給 陳先生(指陳明宗)做木材,我有跟承租人簽租約,我出租 的地號好像是OOO-2還是OOO-4,我不太確定,我不記得出租 時有沒有附上現場平面圖,也不記得有沒有請地政機關測量 地界線,我有跟承租人說有填土的範圍是我們的地,我們的 地填得比較高,別人的地比較低,我久久會去木材工廠那邊 看一次,大概一年去一次,我去看的時候,承租人他們的木 材應該有放在出租範圍內,但時間太久了地會長草,可能有 點誤差也不知道,我沒有跟陳先生說過他們越界占用別人的 地,我出租給他們30幾年了,沒有人來說過有什麼問題,我 們就一直租給他們,勘查照片和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中有 堆放木材的土地都是我的,可以出租給別人的地,其他有堆 石頭的地就不是我們的地,我們當初填土的範圍大概有包括 到被告他們堆放木材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54頁) 。依上開證人陳明宗、張文珍之證述,可知陳明宗最初向張 許寶玉承租OOO-2地號時,並未就土地範圍進行精確之地界 測量與指界,雙方僅係以口頭概略描述範圍即約定出租,此 由租約上尚誤載地號為「OOO-4」號,更可見當時訂定租賃 契約過程之粗略。而被告並非土地承租人,其係經胞兄陳明 宗轉告承租範圍後,始實際使用255-2地號土地堆置木材, 故確有可能係陳明宗對地界誤認,或對被告口頭轉述不夠精 確,致被告對於承租土地範圍無法清楚認識。故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時無法明確知悉O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之分界線 位於何處乙節,合乎常情,可以採信。 ㈤況依被告堆置木材之位置、方式觀之,被告係將木材放置在O 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交界處,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於109年3月4日測繪木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約17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大;嗣被告因本案於111年5月間為警偵 辦,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告知其堆放之木材 已占用國有地之後,被告即移走堆置之木材,後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11年11月8日再度到場查看時,木 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僅剩餘5.7平方公尺,且係位於本案土 地地界曲折之凹陷處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土地勘查表(勘 查後)、使用現況略圖、111年11月17日土地勘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39頁;原審 卷第97至100頁),輔以證人陳明宗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國有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 8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人員告知有占用國有地之情形,即配合將堆放之木材朝 向遠離本案土地之方向搬移,然因土地界線仍屬模糊,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第二次到場測量,發現仍有部 分占用情事,即再次挪移木材撤離國有地。參之被告在經告 知堆放木材占用國有地之狀況後,隨即加以改善,並未置之 不理或堆置更多木材。另證人張雅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111年8月4日到現場查看時,因土地外有圍牆無法進入,僅 能看到現場有堆放木材,但無法確認木材是堆放在OOOO地號 土地上,還是堆放在OOO-2地號土地上,其無法判斷有沒有 真的放在國有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20頁),本案土 地與被告承租之OOO-2地號土地並無外觀可見之分界。益見 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清楚土地界線,而誤認其堆置之木材均係 位在其有權使用之範圍內,無竊佔犯意等語,確屬可信。 ㈥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業經陳明宗告知有填土的部分才是向地主 張文珍承租之範圍,沒有填土的部分係他人土地,而被告於 使用本案土地前,尚須除草、以沙子填平,顯然並非張文珍 一開始出租給被告使用之範圍,故被告應無誤信有使用權之 理等語;然陳明宗向張文珍之父母承租OOO-2地號土地時, 距今已30餘年,當時雙方所謂「有填土之部分」究竟位於OO O-2地號土地之何處、範圍為何,其等均無法明確說明,亦 無相關證據可資考究,況證人張文珍、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觀看卷內相關土地勘查照片後,均證述被告堆放木材之 位置係在租賃土地之範圍內等語,可知無論是承租人陳明宗 或出租人張文珍,主觀上對於本案土地與OOO-2地號土地之 界線均無法清楚辨認,遑論使用土地之被告?故檢察官之前 揭推論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 雜物及木料範圍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廣泛,而僅 就被告堆放木材範圍討論其竊佔犯行,被告亦未必無從清楚 知悉其有權使用土地範圍為何,依證人張文珍及證人陳明宗 分別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承租範圍僅 及於已經填土之平坦土地,而不包括本案國有土地,則被告 於承租多年後,欲以除草、以沙子填平之方式使用本案國有 土地時,理應知悉可能占用他人土地而涉犯竊佔罪責,原審 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權使用土地範圍,似嫌速斷,而 有違誤。㈡又原審縱認被告遲至111年5月18日員警前往現場 調查時,始第一次有公家單位向被告告知其占用本案國有土 地,然於111年8月4日證人張雅晶至現場勘查時,本案國有 土地上仍有堆放木材等情,業經證人張雅晶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11年5月18日遭 員警查獲後,既仍繼續占用本案國有土地,當無原審所稱之 被告有改善並無置之不理之情,故原審認定被告欠缺竊佔故 意,實有違誤。㈢本案自被告承租經填土整理之土地多年後 ,欲擴張土地使用範圍,卻逕以除草及以沙子填平方式,占 用未經整理填土之本案國有土地,而未再次確認有權使用之 土地範圍,顯可預見有竊佔他人土地之虞,而仍不違背其本 意遂行占用部分本案國有土地之行為,足認被告至少有竊佔 之間接故意。原審未詳予衡酌上情,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及本案國有土地上並無被告堆放木材之現況,而無 法證明被告有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竊佔犯行。本院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 竊佔罪之心證,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上訴,檢 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382-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黃竹花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張金德 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 -1(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機栽種的溫室拆除,將全 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竹花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竹花及其他共有人(卷 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卷第12 7頁、第129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後述原 告主張之事實),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出具民國113年7 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而為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竹花及訴外人劉佳豪、劉佳星等三人為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與訴外人等三人於106年11月29日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0年起便積欠 租金未給付,原告與其聯繫,其亦避不見面。嗣於111年12 月1日系爭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原告因被告已積欠租金,欲 將系爭土地收回,而被告依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本應將系 爭土地上建物即有機栽種之溫室拆除後,按系爭土地原狀遷 空交還原告,然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能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系爭土地,並返還全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有機栽種之溫室係被告所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1(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佳豪、劉佳星等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等三人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屆滿,除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19至27頁、第37至39頁)。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1(a) 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有機栽種溫室,有本院113年7月26 日勘驗筆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8日函附該所113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 卷可憑(卷第97至102頁、第107至109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本院 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於111年12月1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自應將其上有機栽種之溫室拆除遷空,將系爭 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有機栽種的溫室拆除,將全部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竹花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3-訴-197-202410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蔡博齊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4月23日就坐落屏東縣○○鄉○○路00 000號、由被告獨資經營之「蜂潛水」之貨櫃屋店鋪及內部 營業設備器材(下稱系爭潛店),約定以300萬元轉讓予原 告,並訂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 25日交付定金50萬元(兩造對話內容所稱「訂金」於本判決 均以「定金」表示」)。因被告未能依約定於同年5月25日 前,與系爭潛店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延長土地 租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應退還定金。詎被告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後,始終未將 定金返還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經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拒絕與地主洽談並簽約,被告業已依 約於113年5月25日前完成第一階段營業設備之點交,亦與原 告約定以113年6月21日作為與地主討論的最後一次,並於翌 日完成土地租賃簽約,惟原告均未到場。依約原告即應給付 第二期款200萬元,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被 告業已於113年7月1日解除契約並沒入定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就系爭潛店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交付50萬元定金予被 告,並於系爭契約之第三條、第四條分別約定:「(第三條 :轉讓價金)【第一項】甲方同意以300萬元整,將標的物 經營權及前條所載營業設備,全數讓渡予乙方,乙方應於本 契約簽定時給付50萬定金,待過戶完成並於轉讓日點交第一 階段完成後(附件一)支付第二期200萬,剩餘50萬尾款待 甲方第二階段(附件二)空間移交後交付。(中略銀行帳戶 )【第三項】雙方合意訂定第一階段轉讓日為113年5月25日 ,甲方應於讓渡日點交第一階段轉讓標的物(附件一)移轉 予乙方。【第四項】雙方合意訂定第二階段轉讓日為113年9 月25日,甲方應於讓渡日點交第二階段轉讓標的物(附件二 )移轉予乙方。【第五項】甲方同意於第一階段點交後除尚 未點交之空間內,對其餘空間包含上方均無支配及使用權」 、「(第四條:標的物地租契約)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於 讓渡日113年5月25日前與土地所有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延長 7年或以上,若因地主因素導致雙方無法延長合約,則甲乙 雙方同意將日期延至113年ˍ月ˍ日,若無法達成延長年份則 雙方合意無條件取消合約,甲方無條件退還定金」等語(本 院卷第14-15頁),被告嗣於113年6月22日與地主完成土地 續約,租期至120年6月30日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 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租約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民法 第259條所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係於法律別無規 定或契約另無訂定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於契約係出於雙 方合意解除時,尤非當然得為適用,而契約之法定解除,又 屬有解除權之一方所為之單獨行為,其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 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即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 ㈡、經查,兩造因系爭土地續租事宜,由被告負責聯繫地主洽談 ,依系爭契約本應於113年5月25日前完成土地續租,然因必 須齊聚土地共有人而延滯,依附表所示兩造對話內容,雙方 固然約定以113年6月21日作為最後期限(附表編號5-6), 惟原告於期限前因被告持續向其收取氣瓶使用費等費用,而 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取消交易、退還定金之要求,被 告即時已表示同意(附表編號11、14-16)。被告雖辯稱如 附表編號14所說「先取消」,是取消向原告收取氣瓶、水電 、場地、船潛費云云(本院卷第182頁),惟自兩造如附表 編號13-16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好的,先取消」後, 所接語句為「等船的部分跟地租確認後再重新安排」,原告 隨即詢問「你什麼日期可以匯款」,被告答以「週五」「前 」,以對話前後語意觀之,兩造顯然係就系爭契約之進行予 以取消,被告也明確表示週五前可以退還定金,甚至原告告 知使用氣瓶數量後,被告也絲毫未提及不再向原告收取設備 使用費乙節(附表編號17-18),更表示「你我也不可能一 直等、所以就先恢復原狀、大家也比較清楚」等語(附表編 號18),堪認雙方業已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依前揭說明,無論後續被告是否與地主達成續約 ,因雙方業已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及約定返還 已給付之定金,系爭契約即已解除,被告亦應依第二次契約 返還定金。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兩造所訂轉讓契約之條件必須船跟店一起賣 ,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云云。然兩造所簽訂 轉讓契約書明確僅針對系爭潛店,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 「本契約之任何變更、修改或未盡事宜,均應經雙方同意並 以書面約定為據,本契約簽署前雙方所為之一切口頭或書面 約定,均已被本契約所取代,凡未列載於本契約者,對雙方 不具任何約束力」(本院卷第17頁),並未列舉「解除」, 且同條第3款另就解除契約之效力為約定,解釋上應認為第2 款關於契約之「變更、修改或未盡事宜」不包含解除契約在 內,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 定內容,無論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如何約定(船跟店一起 賣),既然被告係分別與不同對象簽署買賣契約、轉讓契約 ,系爭契約即僅就系爭潛店之轉讓進行約定,不能再以先前 的約定拘束原告。被告亦自承系爭定金僅指不動產部分、轉 讓標的是未保存登記的不動產加上部分的設備等語(本院卷 第40頁),則被告翻異其詞,逆而主張買賣契約係包含船與 店鋪云云,即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返還定金,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主文所示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2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言者 內容 1 113年6月13日 原告 午安,請問地主他們有結論了嗎? 2 被告 老二出海捕魚人不在的,大嫂的小孩約6/21晚上7:30回來談 3 原告 好 4 被告 土地現在所有人是二叔和大伯(歿)的小孩,所以要他們二位都同意,他們彼此又都很難碰在一起,大伯的長子在外地唸書,下週五6/21回來,另外二叔的部分他們原則上同意按照大伯長子的意見,因為大伯的二個小孩都還在唸書需要資金 5 原告 能理解 該等的也都等了,原本約好的工班,客人,已經全部一再打亂,6/21就當作最後期間,你覺得如何? 6 被告 可以,我也有備案準備了 如果地主一再變卦,我也覺得不妥,但是基本上他們只是想漲租金,不太可能來經營,因為他們還有另外三塊地都是民宿,極宿二館也是他們的地 7 原告 理解 8 113年6月17日 被告 氣瓶的部分也要幫我結算哦 如果可以轉ipass money我可以收,不用手續費 氣瓶100/支 9 原告 什麼的氣瓶? 10 被告 最近你這邊使用的氣瓶,還是先照算 11 原告 我是因為原訂計畫要轉移了,你說我們兩邊都可以使用,我才會去使用 那請把50萬定金退還給我,交易取消,我把氣瓶結清大家互不相欠 12 被告 (計算氣瓶數量) 13 原告 (存摺封面照片) 可以,那請退訂給我 14 被告 好的,先取消,等船的部分跟地租確認後再重新安排 15 原告 你什麼日期可以匯款 16 被告 週五 前 17 原告 我把氣瓶統計完 匯款後再請告知 18 連假50 6/11 2 6/12 2 6/14 10 6/15 3 6/16 待確認 19 被告 因為剛開始陳信齊說資金準備好了 但是後來才說要在辦漁業貸款 不確定要拖多久 從簽買賣到現在的損失 他也沒有任何表態 你我也不可能一直等 所以就先恢復原狀 大家也比較清楚 20 原告 船的事情我沒有干預,但當初約定要簽約點交已經超過約定的期限,對我們小店夏天的時間很寶貴,再請匯款後告知 21 被告 我有找好一塊地,如果你需要可以先租,單獨地主80坪 我的店你也可以先用,就像是個人教練來我的店使用 就負擔氣瓶費 我還是期望整個買賣順利完成 22 原告 我們也期望買賣順利,但希望劃分清楚,不要產生這種困擾,對雙方也才有保障 23 被告 這週跟地主談最後一次,如果地主不明確續租,我就會移到80坪這塊地 只是可能不是300萬能搞定 24 原告 先階段就先照今天說的,退款取消,後續的事情後續再說 25 被告 當然,只是以上這些計畫原本是下週一要談 26 113年6月18日 原告 請問要退訂的定金匯款了嗎 27 被告 (氣瓶討論,略) 週五等地主談過確定不續租,我會準備現金,或是週一去匯款 28 原告 (氣瓶討論,略) 你已經說週五前處理,就請你依約處理 你已經說取消了,身為知識分子,讓我們照合約跟信用做事 29 被告 船也一起嗎? 你要問陳信齊 30 原告 船不關我的事,我們的合約就是店 31 被告 (氣瓶討論,略) 當初交易條件是船跟店一起賣,5月底我也有點交給你們使用,這段期間你們也都在使用,連船都在5/28過戶又取消,如果你們確定不買,按照船的合約是定金沒收(後略) 32 原告 我也是花時間心力去投入這件事,合約註明完成地主簽約才算完成,就事論事,如果你要併吞定金,那大家法院見吧 但陳信齊沒有我這麼好說話,建議你不要把事情搞得更複雜 33 被告 週五約了地主要談,還是你要取消?你確定不買了嗎? 34 原告 說要取消的是你不是我,說可以搞定合約,搞不定的是你不是我,合約拿出來簽約付錢,拿不出來依約行事 35 113年6月21日 被告 明天上午10點簽約你有空嗎? 36 原告 6/17您已經說要取消交易,並說6/21週五前匯款退還定金,地租的這個金額跟一開始講好的金額不符,整個移轉過程也一直都沒有按照合約的約定時間進行,所以,我認為,目前惟有解除這個潛店轉讓契約無條件退還定金,才是最合適的。退還定金之後,這段時間使用場地跟氣瓶的費用,可以清算付款給你。 37 被告 好 哪你可以來拿錢了

2024-10-30

CCEV-113-潮簡-50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琦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燒毀」應 更正為「燒燬」、第5行「BQ5-7001號」應更正為「BQS-700 1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睦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遭燒燬車輛或停放現場車輛車主范 秀英、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林義豪、李守禮、證人即 遭延燒之隔壁廠房負責人高林場、證人即本案燒燬工廠之員 工黃睿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睦琦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及其內之 物品,又因火勢延燒,燒及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 廠房,並燒燬停放於廠內或廠外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本案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是核被告王睦琦所為,係 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睦琦經營工廠,本應注意電器電路之維修保 養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建築物及車輛,對於 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郭 韋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 高林場)、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高嘉、李守禮、國家 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高瑋傑、協立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范秀英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5份、協 議書2份、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詳細文號在 卷)、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匯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23頁、第126頁 至第132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述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可認被告深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已見前述,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王睦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睦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其本應注 意電路之維修保養,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1時30分許,因廠房內電源迴路短路而引發火勢,並延燒 位於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及燒毀車牌號碼000 -0000號、5996-K7號、1257-QG號、BQ5-7001號、BDG-9999 號、3121-QH號、BPM-3386號、APF-9111號、PAB-689號車輛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睦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173條第2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0-29

PCDM-113-簡-3145-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第507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 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告訴人施○卉為兄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 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 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接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陳○憲 、被害人劉○羽、林○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玻璃;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持油漆包噴灑,導致告訴人賴○ 彥物品、被害人蕭○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美觀功能 喪失,不堪使用,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 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時12分許即犯罪事實二(一),前 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告訴人賴○彥住處旁土地,毀 損前開車輛之玻璃後,旋即向員警自首,嗣後又於同年12月 28日16時3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告訴人賴○彥 居所前,噴灑油漆包,顯見被告2次屬分別起意。是被告所 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為接續犯,僅 構成1罪,尚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不滿,即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實屬不該,並衡酌其 均坦承犯行,毀損之價值,尚有恐嚇告訴人施○卉,告訴人 等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棍棒、鋁棒,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二(一) 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前開物品價值甚微,是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卉為兄妹,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 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34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砸毀施○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施○卉。復以臉書暱稱「施富丞」在臉書上發表 「先送你小菜、後面再請你吃大菜」等語並張貼上開車輛毀 損照片之貼文,以此加害施○卉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恫 嚇施○卉,致施○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 (一)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4賴○彥住處旁土地,持自備之鋁棒砸毀陳○憲、劉○羽 、林○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致上開車輛之 車窗玻璃均破裂,足生損害於賴○彥、陳○憲等人。    (二)112年12月28日16時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賴○彥 居所前,持預先備妥的紅色油漆朝該屋噴灑,致該屋之大門 、地面、L型組合櫃及蕭○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美觀功能因此喪失,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賴○彥。    三、案經施○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陳○憲、賴○彥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陳○憲、賴○彥、施○卉指訴及證人李○弘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臉書暱稱「施富丞」貼文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使 用(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害報 告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毀損並恐嚇告訴人施○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而造成告訴人陳○憲、賴○彥等人遭受損害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毀損告訴 人賴○彥所有之物品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 所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按刑法 第306條第1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 宅或建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有保護居家安全 之作用在,故實務上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 以玆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無此設 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之 行為地。經質之告訴人賴○彥自承:上開土地並無圍牆,也 沒有大門等語;復觀之現場照片,該處空地係一開放性空間 ,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用以隔離其私人土地與其 他公共空間之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非刑法第30 6條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賴○彥同 意進入該空地,亦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上揭犯罪事實二(一)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94-202410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下稱李永裕)、被告茂邦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茂邦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李永裕、茂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李永裕、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40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李永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107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4.86 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B 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李永裕應給付原告782,470元,茂邦 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永裕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 ,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96元(本院卷第127頁)。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明君之母即訴外人黃素美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 與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20日完成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李永裕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茂邦公司則建造另一無門牌號 碼房屋(下稱系爭B屋)。被告等未有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建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占建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自111年1月20日起至 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所 生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永裕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 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 及編號B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李永裕應給付原告原告782 ,470元,茂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永裕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7,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96元;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向訴外人尤世凱承租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屋、系爭B屋,系爭A、B屋並非被告等建 造,而尤世凱係向訴外人李秉家(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 黃素美之兒子)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後,另建造系爭B屋 。被告等均僅單純承租房屋,並有支付租金予尤世凱,並非 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2至23、178至180頁)  ㈠原告之母即黃素美於110年11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11年1月20日完成 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2棟房屋占用,其中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即系爭A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及所附系爭A屋 稅籍證明,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現由李永裕即國王主 題餐廳休閒館使用;另一無門牌號碼房屋(即系爭B屋),現 由茂邦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㈢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證2之授權 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受贈系爭A屋。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A屋是否為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所建造?李永裕 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是否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是,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  ㈡系爭B屋是否為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所建造?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是否為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是,茂邦工程有限公 司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原告請求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拆除系爭A屋,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系爭B屋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及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惟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建造系爭A屋、系爭 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 爭A屋、系爭B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屋、系爭B屋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  1.原告固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顯示被告餐廳或公司營 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即系爭A、B屋所在,及照 片2幀顯示系爭A屋外立有餐廳招牌、系爭B屋外牆上貼有茂 邦公司標示為據(審重訴卷第17至25頁),主張李永裕、茂邦 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現在占有使用人,可以推測李永裕 、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然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占有使 用系爭A、B屋之可能原因多端,已難據此逕行推論李永裕、 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 且,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顯示李永裕、茂邦公 司確實分別向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   使用(本院卷第183至213頁)。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函覆本院所附系爭A屋稅籍證明(審重訴卷第81至83頁),亦 顯示系爭A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系爭土地原地主黃 素美的兒子);被告提出之黃素美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及李秉家與尤世凱間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1、 49頁),復顯示李秉家於97年間起受黃素美委託管理系爭A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106年間尤世凱並與李秉家訂約向黃素美 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即系爭B屋)及向李秉家承租系爭A屋 ;尤世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承認黃素美委託李秉家 出租系爭土地給伊,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B屋,再出租 給茂邦公司,及伊向李秉家承租系爭A屋,再出租予李永裕 等情(本院卷第64至65頁),更見,李永裕、茂邦公司確僅單 純承租系爭A、B屋,並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再者,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 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 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多數 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 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 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 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 ,應發生反射效。查系爭土地原地主黃素美於109年間曾以 系爭委託書係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及其贈 與系爭A屋予李秉家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不生贈與效力,訴 請李秉家應將系爭A屋塗銷贈與之稅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就 上開爭點詳為審理後,判決認定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 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贈系爭A屋而駁回黃素美之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黃素美之上訴後確 定,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2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係於前案審理中自黃素美受贈系爭 土地,被告係向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而尤世凱係向李秉 家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B屋,足見,前案與本 案當事人固有不同,然在實體法上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前案判決當 事人間所受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 贈系爭A屋之結果,本件當事人間所受判決需受其影響,而 有反射效力,不得為歧異之認定。準此,依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之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贈系爭 A屋等事實,自應認李秉家為系爭A屋之合法事實上處分權人 ,尤世凱自受黃素美合法有效授權管理系爭土地之李秉家承 租系爭土地後建造系爭B屋,為系爭B屋之合法所有權人,堪 以認定。益徵,李永裕、茂邦公司確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則原告主張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建造系爭A、B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條規定,請求 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爭A、B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明定。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 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並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 單純承租系爭A、B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原告所 指興建系爭A、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李 永裕、茂邦公司分別自合法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而合法 興建系爭B屋之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使用,   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以取得系爭A、B屋使 用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永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 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B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李永裕應給 付原告原告782,470元,茂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李永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 ,0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重訴-33-20241028-1

再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珮駖 相 對 人 林振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即當事人 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682號裁定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 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的3棟建物,各該建物有各自之租地租約,惟原 審卻未斟酌該第3棟建物之土地租賃契約,違誤將第1棟建物 之租地租約,套在第3棟建物的土地租約約定上。抗告人係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4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方知本件烏龍,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10日宣示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遵期補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 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 為由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抗告人迄至同年7月9日 始具狀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雖抗告人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始知悉原審未斟酌第3棟建 物之租地租約等語,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即已提出 系爭土地上第3棟建物之土地租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頁 ),且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見 原確定判決卷第151頁),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之情形。其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8

TCDV-113-再簡抗-2-202410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鄒易池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壬○○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 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壬○○為男女朋友,乙○○、己○○、辛○○及丁○○則為丙○○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乙○○、己○○、辛○○及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某日起至1 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 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 隊」指示己○○(TELEGRAM暱稱「偉倫國」)、辛○○(TELEGR 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乙○○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 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 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 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乙○○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 」「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 責製毒之己○○、辛○○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 日用品。丁○○(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丙○○指示, 負責接送己○○、辛○○,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 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己○○、辛○○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栗山 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乙○○發現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丙○○遂指示更 換製毒場所。壬○○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壬○○以1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位於 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工廠)作為 延續製毒之場所,丙○○並指示己○○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壬○○簽 訂租約,復指示乙○○將己○○、辛○○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 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己○○、辛○○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 繼續製毒。後壬○○復依丙○○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 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 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 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再指示丁○○前往該化工行取 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 己○○、辛○○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 05至112所示毒品後,丁○○再依丙○○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 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 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 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潭子製毒工廠、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 樓住處、壬○○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縣○○ 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乙○○位於苗栗縣○○鄉○ ○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丙○○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 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 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 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 。再由丙○○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 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壬○○、乙○○、辛○○、己○○ 、丁○○(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乙○○、辛○○、己○○、丁○○於警 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 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 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 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 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 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 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 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 卷第44、55-59、73-76頁,原訴37卷一第122、126、129、1 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 原訴37卷二第42、81-83頁,原訴37卷三第355-356頁),核 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甲○○ 、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 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 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 、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訴37卷一第154-157 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丁○○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 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 丁○○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 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 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 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 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乙○○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壬○○與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丙○○與己○○、丁○○之對話紀錄、丙○○之手機內容擷圖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乙○○使用之草莓園 內部蒐證照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 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 03-111、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 35-39、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 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 4卷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 、2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 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 第3-205頁 ,原訴37卷一第279、309-310頁,原訴37卷二第 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丙○○、乙○○、辛○○、己○○、丁○○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乙○○之辯護人雖為乙○○辯護:乙○○主觀上僅係基於提供隱密 之製毒場所,幫助本案製毒行為較不易被發現,及幫助本案 製毒成員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交通,其所為尚與製毒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 乙○○就買賣原料、製毒過程、方式及其他成員分工與收益分 紅等事宜,均未參與討論、謀劃或實行,顯見乙○○與其他製 毒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 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 是丙○○向我承租,我知道他們是去製毒的;我提供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苗栗草莓園倉庫堆放原料;平常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裡有辛○○、己○○,辛○○、己○○當時有到草 莓園向我拿毒品原料對甲、一甲胺;我幫他們載東西、買東 西,還有運送物資給他們吃;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的路上 ,我有故意擺設阻礙物或鐵鍊上鎖,讓其他人無法進入或進 入會被我發現;我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將製毒原料載至草莓 園下貨,大概十幾桶,等己○○、辛○○要來製毒時,我再將上 開製毒原料以貨車搬到載上山;後來我發現有人在草莓園玩 空拍機,我怕被人查到,就將辛○○、己○○自苗栗山上製毒工 廠載至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丁○○載送辛○○、己○○離開;本 案丙○○是提供化學原料,製毒師己○○及辛○○也是丙○○找的等 語(見偵25764卷一第310頁,偵25764卷二第160-162頁,聲 羈315卷第29-30頁,偵9988卷三第305、308、331-333頁) 。  ⒊再查,丙○○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乙○○提過要租96之937地號來 製毒,乙○○確實有提供該地號來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 359頁);辛○○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本案製毒時我與 丁○○開車去苗栗草莓園倉庫找乙○○拿副料一甲胺與原料對甲 ,為了進潭子製毒工廠製毒;我進出苗栗山上製毒工廠2-3 次,都是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我與己○○;工 廠內有一部分器具是我的,我請乙○○開小貨車載上去;乙○○ 知道我與己○○在工廠內製毒,並負責接送我們上下山;就是 乙○○懷疑我們被警察盯上,所以把我們載去潭子製毒工廠等 語(見偵9988卷二第323-324、377-379頁,偵9988卷三第28 1-282、295頁);及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乙○○提 供本案製毒時的原料對甲、副料甲苯、一甲胺等,他大概在 112年12月底把原料跟副料送進工廠,辛○○與丁○○亦曾開車 去找乙○○載4、5桶對甲進來潭子製毒工廠;從苗栗山上製毒 工廠到草莓園是乙○○載我們下山的,因在苗栗山上製毒工廠 做到一半,乙○○覺得好像被警察注意到,叫我們趕快離開; 乙○○負責交通載我們進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 二第351-353、469-471頁,原訴37卷一第407-408頁)。  ⒋可見乙○○上開所供,核與前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相符,足 認乙○○明知丙○○等人製造上開毒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 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存放製毒所需原 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 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己○○ 、辛○○,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甚 至設置路障及把風避免製毒犯行為警查緝,排除遂行製造毒 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且其依丙○○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毒品過 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屬共同 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訊據壬○○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己○○ ,己○○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 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濾紙 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壬○○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壬○○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 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 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乙○○、丁○○所為不利壬○○之證詞僅係 主觀臆測之詞,甲○○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壬○○犯 行;壬○○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 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壬○○與丙○○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壬○○與己○○有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簽 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壬○○依丙○○指示,於113年1 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 ,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 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丁○○前往中興 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 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 毒品等情,為壬○○所不爭執,核與丙○○、乙○○、辛○○、己○○ 、丁○○之供、證述相符(除乙○○、丁○○之警詢筆錄以外), 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甲○○之警詢筆錄以外)、住 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壬○○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己○○與朋友居住使用云云。 惟查: ⑴觀諸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巷00 號是「地藏」即丙○○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 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壬○○約在上址簽 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租 金應該是丙○○付的(見偵9988卷二第241-243、468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 款;我沒有跟丙○○說我在找房子;丙○○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 ,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壬○○說我的職 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 金,是丙○○說會幫我繳,丙○○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壬○○簽 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 繳租等語(見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丙○○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壬○○等語(見 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己○○並非因其自身有租屋需求 而與壬○○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丙○○之指示,於簽訂租約當 天直接去找壬○○,並將丙○○交付之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 共12萬元給付壬○○,且因丙○○表示已和壬○○講好會繳租金, 故己○○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壬○○亦未曾向己○○催繳。  ⑵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己○○有問我,他原本住 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 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 要出租。我有留下壬○○的通訊軟體給己○○,讓己○○跟壬○○自 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己○○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己○○, 請他轉交給壬○○,因為我不要讓壬○○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 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己○○,請他交給壬○○,12萬 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62- 264頁)。然查,丙○○所證關於己○○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 與壬○○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與己○○所述上情不符,且丙○○ 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己○○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 等語,亦與己○○所陳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 符,復與丙○○旋即改稱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己○○轉交 壬○○等語,顯然相互矛盾。衡以丙○○與壬○○當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壬○○係因丙○○而涉本案,堪認丙○○所證上情乃事後迴 護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與壬○○無特別情誼之己○○上開 供、證述較為可採。  ⑶審以己○○與壬○○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丙○○所出, 後續壬○○亦未曾向己○○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丙○○出資 承租壬○○之房屋,則依丙○○與壬○○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丙○○大可以自行與壬○○簽訂租約,要無刻意另行找己○○出面 、以己○○為承租人與壬○○簽訂租約之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 壬○○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 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己○○,而藉此脫免刑責。是壬○○此部分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壬○○雖又辯稱其不知道丙○○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悉 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毒 使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壬○○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製 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就 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11 3年1月中左右,壬○○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丁○○、己○○、辛○○ 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 語(見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找己○○去向壬○○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己○○與 壬○○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己○○,請他轉交給壬 ○○。我與己○○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 ,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壬○○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 玩手機、吃東西、睡覺;己○○等人離開後,壬○○有問我幾次 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見原訴37卷三 第256-268頁)。②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 旅館見過壬○○,壬○○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 館會講製毒的事,壬○○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 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 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見偵25764 卷二第162-163頁,原訴37卷三第270-278頁)。③丁○○於偵 查中證稱:壬○○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丙○○見面 聊製毒事情時,壬○○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9988 卷二第3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打電話叫我去 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 廠缺的;我與丙○○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壬○○亦在 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 279-286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丁○○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館討 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壬○○亦在場,核與壬○○所供其與丙○○在 汽車旅館,與丁○○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見原訴37卷二 第155、169-170頁)。且參壬○○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丁○○ 、辛○○、己○○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丙○○出去時,丁 ○○會來找丙○○,平時丙○○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 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丁○○拿毒品出來,聽丙○○與丁○○ 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 來的。丁○○與丙○○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 當時懷疑丙○○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丙 ○○的小弟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 足徵壬○○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丙○○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 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而壬○○ 於此之後,仍依丙○○指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 (100張),加以證人丙○○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 請壬○○去化工行購買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丁○○去拿,在 潭子製毒工廠使用,我請壬○○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 要製毒,壬○○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 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壬○○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壬○○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亦曾表 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見聲羈31 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原訴37卷二第154 -155頁)。參以壬○○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 ○○區○○○○○○巷00號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辛○○、己○○在 刷油漆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 品係供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稽之壬○○與友人黃妤棠之監聽譯文(113年3月24日22時11 分)(見偵25764卷一第147頁),可見壬○○於113年3月24日 22時11分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 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 等語。衡情壬○○若全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豈會 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壬○○復承認其刻意刪除 與丙○○、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辛○○、己○○、丁○○ 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 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 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顯徵壬○○對於犯罪事實一製毒犯行確 實知悉並有參與。 ⑷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 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 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壬○○卻可於丙○○等人討論製毒事宜 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被告對於壬○○毫不避諱。壬○○知 悉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名下房 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製毒使 用,堪認壬○○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製 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 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故壬○○ 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基上,丙○○、壬○○、乙○○、辛○○、己○○、丁○○確有犯罪事實 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足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 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 頁,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訴37卷三第355頁),核與 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 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 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丙○○與張芷 云、壬○○之對話擷圖、丙○○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 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見偵 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頁 ,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原 訴37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丙○○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丙○○、壬○○、乙○○、辛○○、 己○○、丁○○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 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丙○○、壬○○、乙○○、辛○○、己○○、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6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丙○○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丙○○與「偉哥」、「小 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丙○○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查乙○○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乙○○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乙○○所涉上開前 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乙○○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 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查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丁○○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丁○○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乙○○、辛○○、己○○、丁○○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丁○○部分,檢警因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丁○○之警詢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見原訴3 7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137頁) ,是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辛○○、己○○部分,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 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 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 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辛○○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 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 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乙○○之真實 年籍,辛○○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乙○○,並供稱 乙○○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按應係己○○) 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辛○○於1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乙○ ○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5日函、辛○○及己○○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訴3 7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 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 辛○○、己○○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丙○○、壬○○、乙○○部分,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 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 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本院113 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36卷第53、55頁, 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原訴37卷三 第209頁),故丙○○、壬○○、乙○○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乙○○、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度後;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復依乙○○、丁○○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 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 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乙○○ 、丁○○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均非可 採。 八、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製造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乙○○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遞加 重後減輕其刑。 十、辛○○、己○○、丁○○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 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 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惟念丙○○、乙○○、辛○○、己○○、丁○○各就上開 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壬○○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 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 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乙○○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原訴37卷三第357-358頁)暨所提科刑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 酌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 、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丙○○、乙○○、辛○○、己○○ 、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59、484、485、504、54 3頁,原訴37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 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丙○○、壬○○、乙○○、辛○○、己 ○○、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60、485、505、543頁 ,原訴37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 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壬○○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廠 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丙○○、壬○○、己○○陳述明確(見 原訴37卷二第156頁,原訴37卷三第263、356頁);乙○○因 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本案製毒工廠 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丙○○、乙○○供承明 確(見原訴37卷一第505頁,原訴37卷二第42頁);辛○○供 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見原訴37 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壬○○、乙○○、辛○○就犯 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壬 ○○、乙○○、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己○○、丁○○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見原訴37卷一 第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丙○○、己 ○○、丁○○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丙○○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丙○○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 業據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丙○○就犯 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丙○○就犯罪事 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 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8

TCDM-113-原訴-37-202410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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