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民
被 告 王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鐵皮倉庫(面積2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9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
以每期新臺幣2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
幣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紅色斜線鐵皮倉庫(即坐落「
臺東縣○○市○○里○○○路000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
㈡系爭土地原屬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民國8
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80年10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倉庫則為王燈照所出資興
建,並於82年間完成興建而由王燈照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倉庫
之所有權,斯時系爭鐵皮倉庫坐落之系爭土地,已非王燈照
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亦即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倉庫原非同
屬一人所有,故王燈照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
被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業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在案。
㈢又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系爭鐵皮倉庫
收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被告於前案判決就其自100
年6月29日起至103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
將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訴外人張信次等情不爭執,本件被告
所受利益應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前5年所受不當得利108萬元(計算式:1
萬8,000元×12月×5年=10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系爭鐵
皮倉庫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已說明
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到不能使用為止,原告也有收取租金。
且到目前為止,原告將系爭鐵皮倉庫圍起來,甚至在系爭鐵
皮倉庫前堆物品和丟鐵釘,不讓伊等進入;伊若要進入系爭
鐵皮倉庫,須從別地方進入,並非伊不去使用。另原告請求
的租金金額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80年10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復於8
8年1月18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設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
稅籍,嗣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於98
年10月將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系
爭鐵皮倉庫位置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總面積30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計
29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判決、前案判決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事件卷宗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返還系
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
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
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已說
明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到不能使用為止等語。惟查,前案
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對於被告之系爭鐵皮倉
庫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乙節並未認定(見本院卷第
19至4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按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
明文。惟系爭土地原屬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80年10月2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鐵皮倉庫興建完成係在系爭
土地贈與之後,此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從而王燈照取得系爭鐵皮倉庫所有權時,系爭鐵皮倉庫坐
落之系爭土地,已非王燈照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亦即系爭
土地及系爭鐵皮倉庫原非同屬一人所有,則王燈照於98年10
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是被告亦難據此主張系爭鐵皮倉庫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限。
⒊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復參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⒉系爭鐵皮倉庫並未增建,且系爭土地之現況與本院105年訴字
第187號事件履勘時之狀態相同,並無變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正氣北路
旁,有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列印資料、空照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第185頁至第209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
便利,且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等情,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即每月895元
【計算式:2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元×10%÷12月=8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至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方式,原告雖主張以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1萬8
,000元計算,惟上開租金標準,並非全然利用系爭土地所產
生之收益,尚含有利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對價,故尚難逕為援
用。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前回溯五年(即108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
月26日止)之租金為5萬3,700元(計算式:895元×12月×5年
=5萬3,700元)。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前回溯五年期間所受利益5萬3,700元,即屬有據;另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並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5元部分,併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
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
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
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
「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
逾50萬元,惟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
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預
供擔保後,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TTDV-113-訴-140-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