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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6號 原 告 劉賴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6位被告僅記載被告之姓與部分 被告住居所,並未記載全部被告全名及住、居所,另未據原 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560元。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全部被告全 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附   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29

TPDV-113-重訴-5926-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周錦雲(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育寧(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昆璋(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原(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月(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月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芬(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瑋雯(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榮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李笑(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振發(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寶春(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淑蘭(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松(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峰(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瀅(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偉(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德(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歐許美嬌(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進隆(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阮品嘉律師(即謝樹繼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林月琴、 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振發、許寶 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許佩君、 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陳淑真、陳 淑惠、陳淑雲應就被繼承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之如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謝 樹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負擔:  ㈠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 、林月琴、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 振發、許寶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 、許佩君、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 陳淑真、陳淑惠、陳淑雲連帶負擔36/70。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負擔3 4/7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之被告謝添丁、許清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已依 法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各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 明。 二、本件除被告周錦雲、林月琴、許寶春、林淑美、許清德、阮 品嘉律師(下合稱周錦雲6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訴外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謝樹前於民國 38年間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嗣謝徐金貴、謝樹均死亡,謝 徐金貴之全體繼承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謝樹之繼 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阮品嘉律師,均尚未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逾70年,且原 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 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 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 並聲明:(核其真意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周錦雲6人以: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暨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淡水分處函暨後附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8、13 4至205、254至256、268至270、274至284、332至360、368 至376、386、426至436、450至452、472至484頁),並為周 錦雲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且除周錦雲6人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具體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 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再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本院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 ,且原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 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 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 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 銷登記。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 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於 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周錦雲6人雖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然原告起訴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周錦雲6人復未 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 事,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爰依法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8

SLDV-112-訴-1313-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世偉 李連發 何連國 陳何麗華 何秀 何端 上六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李榮茂 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鐘 被 告 黃麗珍 陳若穎 黃正憲 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即被告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李榮茂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 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世偉、李連發、何連國、 陳何麗華、何秀、何端(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李榮茂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㈢被告吳阿書之全體繼承人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㈣被告李 榮茂、吳阿書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傾毀地上物拆除(詳細面積待測),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 之聲明,最終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 告李榮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㈢被告吳秀琴、 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見本院卷㈡第93頁 ),原告追加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 蓉、黃郁舜律師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其餘就訴之聲明第4項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水源、李秋、 黃祥益、黃祥順、黃馨瑩、黃婇瑋、吳旻諺、吳佳玲均已拋 棄繼承,因此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以書狀撤回對前開拋棄繼 承之被告等人之起訴(見本案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原告 等人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均經合 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 上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39年間為原始設定登記,原 地上權人為訴外人李番婆,後由被告李榮茂繼承,於土地登 記資料上載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已70餘年;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權係39年間為原始設定登記,原地上權人吳阿書業已 過世,由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所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 上載為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已70餘年,參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中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當初 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供木造本國式建物基地用,目前地上權 設定時之木造建物應已傾毀或滅失,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一陳何麗華 ;另間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合 旺,均非原地上權人或繼承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 存在,然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李榮茂應塗銷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上權人吳阿 書已過世,則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 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應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㈢聲明: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李 榮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⒊被告吳秀琴、黃麗 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相關費 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28頁、卷㈡第 115頁)。  ㈡被告黃麗蓉則以:被告黃麗蓉不同意擔任本件被告,塗銷這 些應該是原告處理,為何要被告黃麗蓉負擔費用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㈠至第328頁)。  ㈢被告李榮茂則以:被告李榮茂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也不 清楚有無地上物,被告李榮茂覺得本來地上權的範圍可能被 地政機關標示錯誤了,但是緣由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㈠至第327頁、本院卷㈡第115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 表一、二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地上權人係李番 婆,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榮茂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 上權人吳阿書業已死亡,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 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為吳 阿書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房捐收據、繼承系統表、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 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 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經查,被告李榮茂、吳秀琴、黃麗珍、黃麗蓉、黃郁舜律師 到庭表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至現 場勘驗,系爭土地之形狀約為三角形,系爭土地之左側開始 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65之1號建物,系爭土地 之空地上殘留磚牆(無門牌號碼),旁為宜蘭縣○○鄉○○路00 號房屋及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卷㈡第5頁至第19頁),宜蘭縣○○鄉○ ○路00號、67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何麗華、訴外人許合 旺所有,亦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9頁), 系爭土地上並無木造建築,足認原來地上權設定時之木造建 物均已不存在,亦無被告表示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所建之建物,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分別存在70餘年,原 告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自屬有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 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 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再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榮茂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又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吳阿書,其死亡後,全體 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吳阿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 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先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 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榮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並請求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李榮茂、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 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 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其他登記事 項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4年 字第011072號 75年1月9日 李榮茂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一部 字000065號 每年新臺幣3元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其他登記事 項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8年 字000900號 39年9月1日 吳阿書 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壯圍字第000245號 每年新臺幣3元 (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訴-126-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9號 原 告 彭志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馬允立 馬允忠 馬允琬 馬允豪 馬連圓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 無」,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 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 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46元,另地價為17, 591元,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 過地價,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核定為2,646元;原告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地上權酌 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並辦理變更登記,與先位聲明均屬因 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46元。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 合,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登記權利人:馬允豪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2 登記權利人:馬允立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3 登記權利人:馬允忠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4 登記權利人:馬允琬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5 登記權利人:馬連圓圓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5,9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3,60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馬允豪 0.49 2,646元 17,591元 2 馬允立 0.49 3 馬允忠 0.49 4 馬允琬 0.49 5 馬連圓圓 0.49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4-11-28

TCEV-113-中補-3829-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楊德明 被 告 傅增昆 傅清漢 鍾傅雲妹 吳傅淑蘭 傅淑良 傅達芳 傅彩琴 傅彩玲 傅達正 張沛翎 邱清漢 邱松吉 邱秀瑩 張温細秀 溫宇平 温宜芳 溫文君 温惠君 葉力育 葉宏志 葉宏鑫 葉姿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傅文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傅文石設 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傅文石死亡後, 被告為傅文石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系爭地上權 自民國38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被繼承人傅文石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沛翎、溫宇平、温宜芳、溫文君、温惠君則以:對塗 銷地上權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傅文石業已死亡,被告為上 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 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既已繼 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7至50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幾乎位在中豐公路台3線之道 路範圍內,且系爭土地上無其他建物或可遮風避雨之地上物 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認定。  ⒉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 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 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 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 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 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地號(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傅文石 367-14 38年 三灣字第491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42.98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67-35 38年 三灣字第491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43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024-11-21

MLDV-113-苗簡-607-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 原 告 陳益康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金新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 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98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6號 原 告 陳正宗 陳勝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王舜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下: 一、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陳 報三名估價師名冊(繕本逕送對造),由本院送鑑定原告所 有福成段869、869之1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同段864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85.85平方公 尺),所增價額(由原告逕向估價師預納鑑定費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參照),據以核定原告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具狀陳報原告因 使用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之土地(面積72.83平方公尺)之1 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何?(繕本逕送對造) 據以核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被告逾期未補 正,將依卷內事證,依職權核定上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1-20

TCDV-113-補-274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正成 法定代理人 陳甘月娥 陳同慶 陳淨美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進添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正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文章 施麗吟 施春聲 林竹芸即施華歌之繼承人 施婷薰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宜礽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貞安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 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除以十二個月計算 之地租。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中請求核定地租及給付 地租部分,原係請求核定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835元,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1 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35元;嗣於本院擴張及減縮 請求為:核定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為以系爭土地總面 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租,及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施文章、施麗吟、施 春聲及訴外人施華歌、施明正共有(下合稱施文章5人),應 有部分各為5分之1;嗣施明正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施婷薰、施宜礽、施貞安(下合稱施婷薰 3人)共同繼承;施華歌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被上訴人林竹芸繼承。又上訴人前曾對施文章5人起訴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施文章 5人並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興於14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A棟建物,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上訴人已依該判決於101年6月27日辦理系爭地上 權登記完畢,惟未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及地租與施文章 5人為任何約定,系爭土地亦無相關登記,故系爭地上權為 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應自建築物建造完成之日 起算存續期間。系爭房屋共有A棟及B棟建物,前者係於14年 間所興建之木造平房;後者為74年間修建之磚鐵骨建物(施 文章5人從未同意此修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顯已逾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期限。又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係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惟木造、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至多 分別為10年、25年,是前開2棟建物皆已逾一般房屋耐用年 限,且A棟之木材早有腐蝕,易生掏空情況,有建築架構不 穩定之安全疑慮;B棟屋頂似有破損、屋側牆垣亦有多處破 洞、牆上木板掉落,難達遮風避雨之效,均已不適合居住使 用,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作為臺南市○區○○里辦公室,及供 民眾觀察古厝、陳列觀賞古物等,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本院補充法 條),請求上訴人應為塗銷登記。如認系爭地上權仍可存續 ,伊等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 暨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 租金,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又依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交通便利,應以系爭土地 總面積461平方公尺,按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及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0,080元(計算式 :2,560元/㎡×461㎡×10%×5年)。爰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請求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請求:⒈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⒉核 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每月9,835元。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35 元。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上開備位請求判決:㈠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定為自111年11月 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地租,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備位請求為訴 之擴張及減縮)。並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請求:⑴核定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⑵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以系爭土地 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⑶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 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⒊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 上開⒉之⑶及⒊部分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占有人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仍須繼續占有相當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且施文章5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 非即取得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可能自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起算,而應自101年6月27日登記時起算,迄今未 滿20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 ,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主要由陳正成使用,其於100年11 月30日設籍該址,並申請用水用電,仍作為一般房屋使用, 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或已不適合居住使用,並非 事實。且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合於目的,至建築物之用途是否供 居住或作其他用途,自用或供他人使用,均非地上權成立目 的存否之依據。另依前案確定判決記載系爭房屋部分房間係 作為神明廳之用,且系爭房屋A、B棟係供訴外人陳軂(陳興 祖父)家族人員居住,陳興死亡後則由施文章5人管領並供 奉陳氏牌位,陳興及施文章5人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因而認施文章5人就系 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伊等至今亦延續前案確定 判決所存在之使用狀態使用,並無更動,故縱使伊等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或僅供神明廳使用,亦難謂系爭地上權之成立 目的已不存在。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供執行業務者為執 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該耐用年數表 辦理計列、攤提,並非指建物實際之堪用年數,不可憑此逕 認建物實際達不堪安全使用之年限或據以酌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系爭房屋目前大部分結構穩固,保存情形良好,仍供伊 等作為神明廳祭祀祖先、放置傢俱、電器,以供家族聚會, 庭院種植果樹,仍有相當使用價值,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臺南土木公會)鑑定認定系爭房屋A、B棟 建物分別尚有8年、15年之堪用年限,持續維護可延長此年 限,被上訴人稱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不存在,及請求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均屬無據。再系爭土地位於○○路000 巷,巷道狹窄僅寬2.5公尺,車輛通行困難,地勢低窪,逢 雨積水成災,距臺南市喜樹灣裡重劃區尚遠;參以伊等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並未用於營利,僅有精神上之依托,經 濟價值甚低,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及原審以年息百分之8核定租金,均屬過高 。且原審於113年3月15日判決,距離判決主文所載111年11 月16日已過1年4個月,伊等或可一次給付到期之地租,但自 111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按月給付部分,事實上無從 履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於法院核定地租前,伊等 本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請求給付之權,伊等未給付 地租,並未獲有何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何損害,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請求伊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 得利,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及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施文章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施明正 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施婷薰3人繼承,應有 部分各15分之1;施華歌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林竹芸繼承(原審訴卷一第293至29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前對施文章5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施文章5人共有 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施文章5人並應容忍 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 駁回其訴(原審訴卷一第139至184頁);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同卷 第129至137頁),認定上訴人之父陳興於14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改判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施文章5人並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確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及於14年興建之房屋及74年興建之建物) 。  ㈢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1年6月27日辦理普通地上權之登 記(收件字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東資地字第594 20號,即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設定權利範 圍為公同共有全部(原審訴卷一第293至297頁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共有A 、B兩棟(共用同一門牌),分別於14年間由陳興興建及於7 4年間由陳正成修建,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㈤原審囑託臺南土木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經該公會作成112南土 技字第295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⒈結論: 「系爭建物為老舊古厝,目前主要僅供倉儲及祭祀使用,故 依使用情形來論述A棟供倉儲使用:屬部分堪用、部分無法 使用。B棟供倉儲、房間及祭祀使用。在未逢天災情形下,A 棟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8年左右;B棟則約尚有15年左右(有 持續維護,則會延長此年限)」;⒉建議:「以上堪用年限 ,係在不變更使用機能,未逢天災地變,在自然及無不當使 用下,所推估的概估年限,倘要增加使用年限,需要作經常 性維護方可延長堪用年限」(報告書第5至10頁)。  ㈥陳正成經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由其配偶及子女陳甘月娥、陳同慶、陳淨美為共 同監護人(原審訴卷二第237至241頁裁定、第49至55頁戶籍 謄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塗銷登 記;暨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為1年,均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 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 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 上權。因此,因登記而取得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其存 續期間自應自登記時起算。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係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依該判決於101年6 月27日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設定權 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登記日即101年6月 27日起算,至今尚未滿20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應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起算乙節,惟系爭房屋共有 A棟及B棟,分別於14年間由陳興興建及於74年間由陳正成修 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 既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自無從起算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再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記載,系爭土地由陳興於14年間在 其上建造木造平房(即系爭房屋A棟),及陳正成於74年間 在該屋旁修建磚鐵骨建物(即系爭房屋B棟);且經前案第 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除部分為空地、花圃、走 道外,其上有2棟建物及廁所1間,建物內之部分房間並作為 神明廳房之用,供俸神明及陳氏祖先牌位等情(原審訴卷一 第132至133頁),可知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因登記而於10 1年6月27日取得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即坐落上開2棟 建物,且於登記時業已存在約87年、27年之久,並有供上訴 人家族供俸神明及祭祀之用途,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應係以系爭土地為上開2棟建物之基地而維持建物之存續及 利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僅供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之用途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南土木公 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現況及堪用年限,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 書,其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⒈結論:「系爭建物為老舊古 厝,目前主要僅供倉儲及祭祀使用,故依使用情形來論述A 棟供倉儲使用:屬部分堪用、部分無法使用。B棟供倉儲、 房間及祭祀使用。在未逢天災情形下,A棟堪用年限估算約 尚有8年左右;B棟則約尚有15年左右(有持續維護,則會延 長此年限)」;⒉建議:「以上堪用年限,係在不變更使用 機能,未逢天災地變,在自然及無不當使用下,所推估的概 估年限,倘要增加使用年限,需要作經常性維護方可延長堪 用年限」。本院審酌該公會之鑑定技師具有鑑定建物之專業 ,且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於鑑定報告書已說明堪用 因使用目的不同、用途而定,不僅因建材來判斷其堪用年限 (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考量系爭房屋為老舊古厝,依其 使用情形而鑑定A棟、B棟之堪用年限分別約8年、15年,其 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則依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以系爭 土地為上開2棟建物之基地而維持建物之存續及利用,依系 爭房屋A、B棟之堪用年限尚分別有約8年及15年,自難認其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⒋依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亦尚未逾20年,且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迄今仍然存在,自不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得請法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之要件,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塗銷登記;暨備 位請求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及擴張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 項、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有理 由:  ⒈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 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 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時效完成 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 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 6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因 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876條所規定之地上權,均 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而係依法律 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 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因此不能即謂因時效 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又按土地有相當財產 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 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社會 通念。是以依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若於客觀上當事人間 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並經登記後,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地上 權人給付地租,蓋所有人既未喪失所有權,而須承受稅捐負 擔,若尚須忍受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自不符合公平 正義之原則(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問題座談研討 結果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依時效取得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至今已有12 年,又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且 依系爭房屋A棟、B棟分別自14年間興建及74年間修建,使用 系爭土地至今已約99年、39年,依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 附近之生活機能、土地利用、經濟繁榮程度均已大幅提升, 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之價值已不可同日而語,而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須負擔稅捐,卻因系爭房 屋及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而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利 益,倘由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持續以無償方式使用 系爭土地,應認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明,被上訴人備位請 求及擴張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8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據。  ⒊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 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築建 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⒋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附近有省躬國民小學 、灣裡派出所、灣裡活動中心及附設郵局、灣裡運動公園、 保安宮等宮廟、灣裡市場及美食觀光夜市及全聯福利中心等 眾多商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公告市地重劃資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卷一第91至 109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位於之巷道狹窄,僅寬2 .5公尺,車輛通行困難,地勢低窪,逢雨積水成災乙情,雖 提出系爭房屋門口及巷道、排水溝照片供參(本院卷第305 至307頁),惟此乃老舊市區、開發已久、地狹人稠、排水 系統不敷使用之常態,且依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可見上訴人 所指上開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公共設施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且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範圍為土地全部面積,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均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原審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 定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31至35頁 )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僅依基本稅率百分之1經課徵111年度地價稅11 ,802元,而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核定地租為不公平乙 節,惟本件核定地租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 之金錢對價,此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負擔 之稅捐,乃屬二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擴張及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部 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  ⒉查系爭地上權業經核定年地租為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 系爭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且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於本件合併請求給付地租。又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系爭地上權雖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全部,但 就本件給付地租之債,未經當事人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應成立 連帶債務,上訴人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於本院 就其備位之訴擴張及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應准許給付租金部分,其中命 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原審判決之日即113年3月15 日止,按月給付地租部分已無從履行乙節,惟此部分僅係清 償期已經屆至,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於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59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於1 11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地租,有起訴狀 上收狀章在卷可查(原審補卷第17頁),並經核定地租為自 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則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給 付地租之權利,上訴人亦無給付地租之義務。且上訴人自10 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起,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於起 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59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請求核定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擴張請 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 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擴張及減 縮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備位及擴張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590,08 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定地 租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給付地租 部分,由本院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減縮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2項所示,暨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給付地租勝訴部分,依 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當。上訴人、被上訴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其餘擴張之訴,亦無理由,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擴張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鑑定內容: 鑑定結果: 鑑定事項㈠:「系爭房屋」,建築結構現況: ⒈系爭房屋為地上1樓,無地下室之磚造建築物(報告書第403至411頁)。 ⒉系爭房屋計有2棟: 其中一棟坐西朝東,門口有張貼陳家祖厝字樣,為陳家祠堂(簡稱A棟),屋頂採用圓木、瓦片,立柱採用圓杉木,牆隔間使用磚及竹等製作,因屬老舊,使用C型鋼及鋼管等補強。 有四個房間,一間擺設存放桌椅,一間為原大廳堂,另二間屋頂已損壞,未再使用。 另一棟坐北朝南(簡稱B棟),屋頂結構使用力霸式桁架結構,於其上以彩色鋼板覆蓋為屋頂面,屋內空間使用磚牆隔間,隔分為三個房間,最右側一間屋內擺設器物,中間房為居住空間,而另外最左側一間,則為神明廳使用。 鑑定事項㈡:現況是否堪用? A棟為部分堪用(不能供為居住使用,僅尚可作為堆置物品儲存空間),部分則屬不堪使用。說明如下: A棟:磚木造房屋計有四間房間,屋外及室內有施作鋼樑柱支撐框架構造物補強。目前使用狀況:現勘時室內整潔、物品擺設整齊不亂,顯示有維修及使用情形。其中有二間已無屋頂,無法供人居住或堆置物品使用,現場亦無存放物件,係屬不堪使用狀況;兩間雖有屋頂,因屬老舊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僅一間作為庫房,堆置有桌椅、櫃子等物品;另一間則為進出穿堂使用,此二房空間僅尚堪用為堆置物品,不能供為居住使用。 B棟:計有三間房間,經現場勘查,室內整潔不紊顯示有整理維護及持續使用,屋頂及四周牆構造外觀無損毀,房屋係屬於堪用狀況。 鑑定事項㈢:堪用年限 A棟:依前述說明,房屋結構屋頂採用圓木梁覆蓋瓦片,屋子柱採用圓木柱,牆隔間使用磚及竹等製作,八八水災前房屋內外有施作鋼樑柱支撐框架構造物補強,在無天災、人為損毀及僅限依現況儲存物品情形下,A棟房屋仍以木造耐用標準計算,又因現有右側兩間房屋已無法使用,四房屋之間因連棟關係,會影響整體A棟房屋使用年限,故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8年左右。 B棟:屋頂結構使用力霸式桁架結構,於其上以彩色鋼板蓋為屋頂面,屋內空間使用磚牆隔間。因屋況尚稱良好,依目前僅供簡單倉儲、起居、祭祀等場所,於正常使用未逢天災情形下,B棟之堪用年限經以類加強磚造耐用標準計算,年限約為30年。以民國98年八八水災前修繕完成起算,迄今約已使用近15年之久,扣除前述15年後,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15年左右。

2024-11-20

TNHV-113-上-172-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黃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 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 上權係原權利人林金榮於民國38年11月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就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里00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27.44坪)申請設定登記 。嗣原地上權人林金榮死亡,陸續由第三人林溪泉、第三人 林秀鳳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重測前之系 爭土地因分割新增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9-1地號土地) ,原登載之系爭地上權並因分割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及209- 1地號土地上。嗣95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就209-1地號土地辦 理徵收,原告與林秀鳳就徵收補償費經調解達成協議,原系 爭地上權轉載於209-1地號土地之部分因徵收而消滅。嗣林 秀鳳於100年7月26日將登記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讓與被 告。而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早已逾20年,林金榮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多年,並已於98年5月18日辦理 滅失登記,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原設定權利人林金榮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林溪泉、林秀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因土地分割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及209-1地號土 地上,該地上權轉載於209-1地號土地之部分已因徵收而消 滅。林秀鳳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系爭建 物業已滅失多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土 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異 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 至53頁、第57頁、第63至64頁、第67至81頁、第91至9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 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 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 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 ,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 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由林金榮於38年 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登記,嗣林金榮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林溪泉、林秀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林秀鳳再 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迄今存續期間已逾 70年,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林金榮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 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簿、系爭地上權設 定相關資料影本、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57至79頁)。而被 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證明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本院 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年,系爭建物業已滅失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地上權人現已未於系 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 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請求終止 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 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二圍段148-1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100年 字號:宜登字第1036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7月26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黃志光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證明書字號:100宜地字第003065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一般註記事項)與同段148-7地號共同為權利標的        (一般註記事項)分割部分移載於下列地號:148-7地號

2024-11-19

ILDV-113-訴-422-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鴻達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林學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 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中面積176.19平方公 尺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 權涉訟。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金之約定,本院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 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28,57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000元×176.19平方公尺×10%×15),未逾系爭土地地價2,184,75 6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400元×176.19平方公尺)。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18

TYDV-113-補-107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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