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地上物拆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謝國金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賴葉美妹 訴訟代理人 賴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6萬1,55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364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 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 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 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673⑴所示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同段674地號土 地如附圖674⑴、674⑶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87平方公尺、12 .46平方公尺)、同段674-1地號土地如附圖674-1⑴所示部分 (面積49.98平方公尺)、同段675地號土地如附圖675⑵、67 5⑶所示部分(面積各為99.49平方公尺、119.21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全體。原告對被告所為前開請求,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占用 之面積為計算。經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 同段675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 尺22,700元,而被告占用上開673、674、674-1等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為68.34平方公尺,占用上開675地號土地之面積則 為218.7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61,558 元(計算式:10,200×68.34+22,700×218.7=5,661,5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 尚不足68,3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8

TYDV-113-訴-1999-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黃秀敏 李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黃秀敏逾新臺幣壹仟貳 佰參拾伍萬零參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有慶逾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零玖佰 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為伊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審共同被告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洋公司)欲整合前開土地興建大樓,於民國103年1 0月31日與李黃秀敏、於103年10月22日與李有慶(下分稱姓 名,與李黃秀敏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嗣宏洋公司 因資金不足欲邀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 司)參與,且因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以致需採土 地法第34條之1方式整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 ,系爭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伊復於103年11月24日各與宏 洋公司、夆典公司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約定○○段000等2筆 地號土地出售予夆典公司、系爭土地則出售予宏洋公司,並 均於105年間點交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另依系爭備忘 錄一中「壹、預定買屋協議契約書」第2條第1、2項約定, 各以宏洋公司所交付「土地價款擔保支票」轉作為購買宏洋 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中興街雙號房屋之預繳購屋 款。嗣宏洋公司於105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承 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逸公司)並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承逸公司承諾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 一之一切權利義務;承逸公司復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 轉售予楊震宇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震宇與其所屬點石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石公司、與楊震宇合稱上訴 人)亦均承諾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之一切 權利義務。詎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後,逾越伊所定催告期限 仍未能依系爭備忘錄一之約定進行換約程序,構成給付遲延 ,伊遂以原審112年7月7日民事準備㈥狀(下稱系爭書狀)合 法解除系爭備忘錄一之意思表示,伊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決之。而宏洋公司並未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968號確定判決認定夆典公司已將○○段00 0等2筆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宏洋公司,爰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即李黃秀敏 17,447,279元、李有慶17,159,480元,及均自112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 ,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宏洋公司前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 ,於103年間各給付合建保證金1,737,700元予李黃秀敏、1, 398,650元予李有慶,嗣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宏洋公司、夆 典公司乃根據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於103年11月2 4日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 ,雖名為土地買賣及附買回新建築物合約,但實質上仍為合 建關係,宏洋公司於重新簽約時並未收回上開合建保證金, 本應待交屋時再一併結算退還,而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備忘 錄一,宏洋公司無須交付合建之預定房屋,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項保證金。又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李黃秀敏3,359,208元 、李有慶2,959,927元,部分係由宏洋公司代被上訴人繳納 ,部分係由夆典公司代被上訴人繳納後、再由宏洋公司結算 歸還予夆典公司,故宏洋公司自得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宏洋公司已將土地買 賣、合建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及債權均讓與承逸公司,伊又自 承逸公司處承受土地買賣、合建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及債權, 則宏洋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及代墊土地增值 稅款之請求權自應由伊繼受之,爰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伊僅須給付李黃秀敏12,350,3 71元、李有慶12,800,90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李黃秀敏逾12,350,371元 本息及給付李有慶逾12,800,9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黃秀敏係於103年10月31日與宏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見原審卷四第155至173頁)。 李有慶係於103年10月22日與宏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97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與宏洋公司、夆典公司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 宏洋公司、將○○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夆典公 司(見原審卷四第449至453頁、原審卷四第455至459頁)。 其中李黃秀敏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記載「億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土地之買受人,係屬誤載(見原審卷四第267 、275頁)。  ㈢宏洋公司分別簽發聯邦銀行集賢分行票號UA0000000面額1,73 7,70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予李黃秀敏、同行票號UA0000000 面額1,398,65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予李有慶(見本院卷第1 11頁),經李黃秀敏於103年11月5日、李有慶於103年10月2 3日憑票兌現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㈣關於本院卷第93至101頁繳款書上李黃秀敏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金額共3,359,208元,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其餘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 稽徵機關繳納(見本院卷第246頁)。關於本院卷第103至10 9頁繳款書上李有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金額共2,959,927元, 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其餘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見本院 卷第246頁)。  ㈤宏洋公司係於105年5月26日與承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原審卷四第501至503頁),由宏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 ○○段0地號土地出售予承逸公司,雙方復於105年5月27日簽 訂「買賣補充協議」(見原審卷四第504至505頁)。  ㈥承逸公司係於107年8月24日出具同意書予「含被上訴人在內 全體與宏洋公司簽約之地主」,表示:「有關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小基地)及○○段000等5筆土地(大基地)正 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照中,本公司依照原宏洋公司 與地主/整合人協議內容含增補條款,於該大小基地建築執 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選屋以保障全體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9頁)。  ㈦宏洋公司係於107年12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79號存證信 函,向同為系爭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主即 訴外人李家宏表示:「蘆洲土地簽約之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完成,但遭逢有人異議,有恢復原狀官司及地上物拆除障 礙。為了顧及合建地主利益,於105年承逸公司(兼起造人 )概括承受,原宏洋合約(參見買賣契約書)並通知整合人 李兆容等。宏洋公司與蘆洲案已毫無瓜葛,請直接聯繫承逸 公司,維護權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7頁)。  ㈧承逸公司係於108年3月12日與楊震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承逸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段0、0-0(分割自0地號)地號 土地出售予楊震宇(見原審卷四第35至37頁),雙方復於同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見原審卷四第39至43 頁)。  ㈨點石公司係於108年6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予「大小基地全體地 主」,表示:「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段0 00、000地號(大基地)及○○段000、000地號(小基地), 正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照中,本公司依照承逸公司 與上述地號地主協議之全部內容,於大小基地建造執照核發 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以保障全體地主權益」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497頁)。  ㈩被上訴人委任陳明宗律師以111年1月4日111宗律字第0104號 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現○○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段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分 別於108年12月2日、110年9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開始興建大 樓…李黃秀敏等2人委請貴律師代函通知楊震宇,於文到7日 內依同意書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履行上開土地之合建契 約及信託契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53至55頁),上訴 人均於111年1月5日收受(見原審北院卷第57、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與宏洋公司、夆典公司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參不爭執事項㈡),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宏洋公司、將○○段000等2 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夆典公司;並以系爭備忘錄一約 定由被上訴人向宏洋公司預購系爭土地上預定新建大樓之房 屋,各以宏洋公司所交付「土地價款擔保支票」作為購買上 開房屋之預繳購屋款(見原審卷四第453、459頁)。  ⒉宏洋公司嗣於105年5月26日與承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宏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段0地號土地出售予承逸公 司(參不爭執事項㈤);承逸公司於107年8月24日出具同意 書予「含被上訴人在內全體與宏洋公司簽約之地主」,表示 :「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小基地)及○○段000 等5筆土地(大基地)正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照中 ,本公司依照原宏洋公司與地主/整合人協議內容含增補條 款,於該大小基地建築執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 /選屋以保障全體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㈥);宏洋公司 則於107年12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79號存證信函,向 同為系爭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主即訴外人 李家宏表示:「…為了顧及合建地主利益,於105年承逸公司 (兼起造人)概括承受,…宏洋公司與蘆洲案已毫無瓜葛, 請直接聯繫承逸公司,維護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㈦) 。  ⒊承逸公司又於108年3月12日與楊震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承逸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段0、7-1(分割自7地號)地號 土地出售予楊震宇,雙方並於同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增 補條款」(參不爭執事項㈧),約定楊震宇充分瞭解承逸公 司與宏洋公司105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5 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之緣由,宏洋公司等與地主合建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道路用地買賣契約等相關細節,及承逸公司 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四第41頁)。而楊震宇乃點石公司總 經理(見原審卷四第47頁),點石公司於108年6月13日出具 同意書予「大小基地全體地主」,表示:「有關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大基地)及○○段0 00、000地號(小基地),正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 照中,本公司依照承逸公司與上述地號地主協議之全部內容 ,於大小基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以保障 全體地主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㈨)。楊震宇復於108年 7月11日邀集地主召開說明會,地主於會中提出上開同意書 ,表示點石公司應概括承受承逸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54頁)。  ㈡基於上情,原審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應承擔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之給付義務,而點石公司已於109年2月 20日、110年9月23日領取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四 第321至324頁),依系爭備忘錄一第2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 人應於取得建照後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新建房地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四第453、459頁);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律師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手續,上訴 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㈩),逾期未為,已屬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備忘錄一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四第445頁),解除後 已無預購新建房屋之約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即李黃秀敏17,447,279元、李有慶17,1 59,480元。而兩造均未就原審判決前揭認定結果表示不服( 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及合建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自應認上 訴人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其得繼受宏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土地增 值稅之權利,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是否 有理?  ⒈關於本院卷第93至101頁繳款書上李黃秀敏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金額共3,359,208元,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其餘2,336,546元(3,359,208元-1 ,022,662元)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關於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繳款書上李有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金額共2,959,927元,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其餘1,937,265元(2,959,927元-1 ,022,662元)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參不爭執事項㈣)。嗣經宏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智富於本 院證稱:「北側基地是○○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其餘是南側 基地…宏洋公司把北側基地賣給夆典公司…地主的持分是跳來 跳去,每個人都有一小部分持分,夆典公司不要合建只要買 賣,當時有協調合建地主用交換的方式,集中到南側換房子 ,權益沒有改變…以李黃秀敏為例,北側有2筆土地、南側有 6筆土地,北側2筆直接過給夆典公司,費用由夆典公司代墊 ,因為宏洋公司與夆典公司是買賣關係,完成過戶後當然要 結算,地主總合建面積沒有改變,是集中到南側…增值稅一 部分宏洋公司繳納,一部分由夆典公司代墊繳納,最後宏洋 公司有跟夆典公司結算把該墊還的部分交給夆典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經核與夆典公司函覆略以:上 訴人所有○○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增值稅各1,022,662元係由 本公司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宏洋公司事後確有將本公 司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結算並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相符,應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實質全係由宏洋公司所墊付 繳納。  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 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四第449、455頁),而前已敘明被上 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即李黃秀敏3,359,208元、李有 慶2,959,927元實質均由宏洋公司墊付,宏洋公司自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又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承擔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契約承擔,係指契約 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承受 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 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 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是宏洋公 司已將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輾轉由上訴人承擔 ,且被上訴人亦本於上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支付全額價款,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實質由宏洋公司代墊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款即李黃秀敏3,359,208元、李有慶2,959,927元, 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列入由夆典公司代繳之各1,022,662元云 云,非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宏洋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均由聯邦銀行集 賢分行的帳戶轉帳出款,而該帳戶是宏洋公司於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辦理信託價金保管之銀行,可見宏洋公司係以要給伊 的價金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宏洋公司未依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4條約定按時給付價金,已屬違約,伊得依第8條第1 項之約定沒收宏洋公司已給付之價款做為違約金,故上開土 地增值稅乃宏洋公司已給付之價款,伊可主張全數沒收,上 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然 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價金事宜之聯邦銀行集賢分 行函覆表示:「李有慶:104/04/21簽訂信託契約同時宏洋 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159,480支票保管於集賢分行(期間每 年需重新換票以支票有效性)、104/05/29信託專戶匯入金 額50,000、109/04/21依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將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並依信託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將信託專戶餘款50,000匯入宏洋公司帳戶後終止信託 關係。李黃秀敏:104/04/27簽訂信託契約同時宏洋公司開 立票面金額17,447,279支票保管於集賢分行(期間每年需重 新換票以支票有效性)、104/05/29信託專戶匯入金額50,00 0、109/04/27依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將支票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並依信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將 信託專戶餘款50,000匯入宏洋公司帳戶後終止信託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303至305頁),可見宏洋公司於104年間 繳納前揭土地增值稅款(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繳款書上所 蓋收款日期)之資金來源及出款帳戶並非上開價金信託專戶 甚明,自難認宏洋公司係以價金信託專戶內之土地價款繳納 上開增值稅;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若宏 洋公司不履行按約給付價款時,被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 已付價款全部(含存入信託專戶內之價金)由被上訴人沒收 (見原審卷四第451、457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 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反係主張上訴人已承擔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應依約支付 全額價款,自不生所謂沒收價款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即難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得繼受宏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 之權利,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  ⒈上訴人主張宏洋公司前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 (見原審卷四第156、176頁),分別簽發聯邦銀行集賢分行 票號UA0000000面額1,737,70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予李黃秀 敏、同行票號UA0000000面額1,398,65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 予李有慶,經李黃秀敏於103年11月5日、李有慶於103年10 月23日憑票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㈢)。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之 權利義務,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被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從輾轉 繼受宏洋公司與伊之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 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等語。經查,系 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如果本興建基地須執 行土地法第34條之1時,雙方願意依合建比例換算相對單價 ,改為買賣土地及附買回新建築物合約(見原審卷四第155 、175頁);而被上訴人辯稱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系爭 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 ,須採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整合,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約 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另由宏洋公司邀集夆典公司 於103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 系爭備忘錄一等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據此主張宏洋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前曾支付之合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12 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已然失效甚明,上訴人無從輾轉自 宏洋公司承擔已失效之系爭合建契約,及因該契約所生法律 上地位,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均無一提及合 建保證金之相關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擔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而繼受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合建保 證金返還請求權云云,尚非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 權已讓與承逸公司,承逸公司再將之讓與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1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⑵依宏洋公司與承逸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買賣補充協議 ,其中第5條約定「買賣總價含李友親等28人買賣附買回保 證金47,129,915元…,『原合建契約請求權讓與承逸公司』, 保證金於建物結構體完成(屋頂板勘驗完成)返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504頁),此所謂「原合建契約」解釋上應指 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雖已失效無從為契約承擔, 惟宏洋公司既已約明將原合建契約請求權讓與承逸公司,其 意即為宏洋公司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 求權「債權讓與」予承逸公司,自應包含合建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在內。  ⑶又依承逸公司與楊震宇之交易經過,可推認承逸公司已將合 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①上開買賣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宏洋公司原與李友親等28人 簽定買賣附買回協議,承逸公司於本買賣標的興建房屋完成 後,需將1949.13坪房屋權狀面積(含公設)及43個車位…過 戶給宏洋公司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第4條約定:「原合 約(指宏洋公司與承逸公司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3期款394,398,568元為買方(指承逸公司)需以房屋 分配方式支付價格,故雙方協定不再支付本期款項」(見原 審卷四第504頁);復依承逸公司與楊震宇於108年3月12日 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第1條即約定楊震宇 充分瞭解上開105年5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41頁);再參諸承逸公司係以總價8億6千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及○○段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四第501頁),而承逸公司嗣 以6億9100萬元(代償貸款6億5100萬元+4千萬元)將上開土 地售予楊震宇(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及承逸公司總經理丁 建生於新北地院另案證稱:「…房屋蓋好後,承逸公司要給 宏洋公司1949.13坪及43個車位…楊震宇依買賣契約書第1條 的價金及蓋好後要給宏洋公司1949.13坪及43個車位…,關於 1949.13坪及43個車位是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1條的約定 ,承逸公司跟很多建商談的時候都有談到這個條件…後來楊 震宇一直想用3億9千多萬元解決房子跟車位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363頁);楊震宇為點石公司總經理(見原審 卷四第47頁),點石公司於楊震宇簽約購地後出具同意書表 示:「…本公司依照承逸公司與上述地號地主協議之全部內 容,於大小基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以保 障全體地主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㈨)。衡諸上情及土 地價格係呈現逐年相當漲幅趨勢之不動產交易現況,承逸公 司於105年5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第1條承諾分配1949.13坪及 43個車位予宏洋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因楊震宇購地後轉由楊震 宇承受,否則承逸公司斷無蒙受重大損失而將系爭土地及○○ 段0地號土地折價售予楊震宇之理,楊震宇亦無提出「3億9 千多萬元解決房子跟車位的事情」之動機可言。  ②基此,承逸公司將上開105年5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系爭合 建契約、合建保證金明細等文書資料交予楊震宇所屬員工即 訴外人王奎皓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323頁),此為承逸公 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事件審理中所 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5頁);承逸公司復於臺北地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946號事件具狀表示:「…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與楊震宇,依雙方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第1 條所載,楊震宇已承受伊與宏洋公司間簽定之『買賣補充協 議』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揆其 真意,應係將其承諾分配1949.13坪及43個車位予宏洋公司 之給付義務轉由楊震宇承受,及將其受讓自宏洋公司依系爭 合建契約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債權讓與」楊震宇, 自應包含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在內,承逸公司始會將合建 保證金明細交予楊震宇,以俾楊震宇於將來房屋分配時得據 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及結算找補金額。又因楊震宇為點石 公司總經理,實際上係為點石公司出面簽約購地,且上訴人 表示若法院認定係由伊其中1人去繼受合建保證金,該上訴 人亦願將該部分債權之一半讓與另一上訴人用於本件抵銷( 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經兩造均同意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有理由者,係採用平均扣抵方法,亦即原審判決金額 扣除本院認定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平均分擔等情(見本院卷第 309頁),應認點石公司、楊震宇同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 況宏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智富於本院證稱:若中途解約或 確定不合建,應該要照買賣契約的價金扣除代墊增值稅及已 經付的合建保證金後,將餘額給付,例如其中1名合建地主 李夢羆解除合建契約就是這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且宏洋公司早在107年12月12日即以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存 證信函表示:「…宏洋公司與蘆洲案已毫無瓜葛…」等語,可 見宏洋公司亦不爭執其將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輾轉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並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方 能於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時結算扣除宏洋公司前曾給付之合建 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返 還請求權業經輾轉讓與上訴人乙節,自屬可採。  ⑷再者,宏洋公司、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宏洋公司與承 逸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買賣補充協議(見原審卷四第 491、504至505頁)、承逸公司與楊震宇於108年3月12日簽 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見原審卷四第29、31、 41至43頁),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宏洋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71頁),核 屬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毋須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效力。又承前所 述,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已失效,被上訴人保有該合 建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 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乃合建關係之延續, 合建保證金應繼續擔保系爭備忘錄一所示新建房屋建築事項 之進行,惟被上訴人已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備忘錄一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四第445頁),亦即被 上訴人決意不選配系爭土地上所新建之房屋,而主張上訴人 應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則合建保 證金所擔保之目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繼續持有合建 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仍應負返還之責;是被上訴人辯稱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合建保證金應於建物結構體 完成時退還,因宏洋公司迄未完成建物結構體,不得請求伊 返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自非有據。    ㈤上訴人最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價款為李黃秀敏17,447,279元、李有慶17,159,480元,此為 原審判決所是認;而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實質由宏洋公司代墊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款;且上訴人輾轉受讓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合建保證金之債權,前已敘明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經 上訴人以代墊土地增值稅款返還請求之債權金額即李黃秀敏 3,359,208元、李有慶2,959,927元,及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 之債權金額即李黃秀敏1,737,700元、李友慶1,398,650元,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且兩造均同意若上訴人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有理由者,係採用平均扣抵方法,亦即原審 判決金額扣除本院認定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平均分擔(見本院 卷第309頁),上訴人尚應給付李黃秀敏之金額為12,350,37 1元(總價金17,447,279元-合建保證金1,737,700元-土地增 值稅3,359,208元)、尚應給付李有慶之金額為12,800,903 元(總價金17,159,480元-合建保證金1,398,650元-土地增 值稅2,959,927元)。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李黃秀敏12,350,371元、李有慶12,800,903元,及均 自原審判決認定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2-18

TPHV-113-重上-426-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葉俊良 被 告 黃金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0,00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100㎡×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2,430,00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204,000元;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634,000元(計算式:2,430,000元+204,000元 =2,6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46-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陳立夫 楊相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江、張德安、張德元、張菊英、張菊桂 、李慧美、李國民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 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 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 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 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112年之基 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5,882元(每半年一期4萬2 ,941元)及113年迄今之使用補償金(依每月7,157元計算) 。前開第1項聲明,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萬6,800元(計 算式:9200×904=0000000);前開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即112年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金額為14萬9,341元【計算式:85882+7157×(8+26/30)=14 934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前開新法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46萬6,141元( 計算式:0000000+149341=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85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裁判費8萬3,368元,尚應補繳1,485元(計算式:00000 -00000=14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補-63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周著 訴訟代理人 周文詳 被 告 許連福 許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第3項聲明強制執行費、代為拆除費及3倍賠償金 費用和長期佔用之侵權行為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268,000元 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 ,原告主張如圖示所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888,000元(計算式:200×3,100+2,268,000=2,888,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7

TNDV-114-補-7-20250217-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陳春風 陳春敏 陳春生 陳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吿起訴主張兩造前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吿取得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共同 取得同區段69-1地號土地,詎原吿申請鑑界後,發現被告所 使用之鐵皮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 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吿。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 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吿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價 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間,有原吿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則以平均每坪為45 0,000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52,87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0.3025×450,000元 =952,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吿前已 繳納6,390元,應再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審訴-1429-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黃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 ⑴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五華街180巷16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05⑴部分面積13㎡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05⑴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期日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則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為我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105⑴部分面積13㎡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24號卷第17頁至第2 1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 頁),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案,被告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其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   但迄未具體抗辯並舉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即應認屬無權 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7

PCDV-113-訴-1305-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高青翔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家駿律師 施正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鐵皮屋 、水井(含馬達及水管)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部分(面積分別為2、 6.94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按公告地價80%計算之 申報地價為2,7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以 當期申報總價10%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272元(計算式 :2,720元×10%=272元),以占用面積合計8.94平方公尺計 算,每年租金為2,432元(計算式:272元×8.94㎡=2,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2, 15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旁邊水井所坐落之000-000號 土地,前於58年間,由上訴人祖父高江與前地主啟信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達成使用協議,後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標售取得。上訴人於89年間,透過前東信里里長與 被上訴人代表進行協商,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達成共識 ,合意內容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面蓋的鐵皮屋 所占用83之47地號土地不能超過一丈,以及覆蓋水井的鐵皮 屋不能超過10尺」(上開鐵皮屋部分占用83之47地號土地, 及221-126地號土地),同時約定對於83-47地號土地之對外 通行權利(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對上訴 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458號,下 稱前案),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經前案法官 到現場勘察,並經傳訊證人謝春池里長到庭作證,確認上訴 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在案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用,竟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同屬上訴人 之祖先所有,上訴人祖先於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等地上物(後續始加建鐵皮屋用以保持 水井內之水之潔淨),以供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住民之日常 生活使用。嗣系爭土地因遺產分割、出賣,先由上訴人其他 親族,於62年間,出賣由啟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啓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高江為維持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狀態,與啟 信公司約定由高江提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供予啟信公司 通行,作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系爭地 上物係水井等民生設施,不僅定著於土地上顯露地表,為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存在,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 94平方公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效益甚微,若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日常飲用、取水等機能影響甚大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 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98年11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台中大智郵局第340號存 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訴訟,嗣經被上訴人撤回等情,無從證明兩造間曾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達成協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按公 告地價80%計算之申報地價為2,720元,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 臺中市區,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僅為覆蓋使用該位置之 水井,依目前民生用水情形,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認依系 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 年租金每平方公尺為272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8.94 平方公尺計算,每年租金為2,432元(計算式:272元×8.94㎡ =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為203元(計算式 :2,432元÷12個月=20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2,158元(計算式:2,720元×10%×8. 94㎡×5年=12,15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元,為有理由等情。本院 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 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 地與相鄰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同屬上訴人之祖先所有,上訴人 祖先於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 等地上物,嗣系爭土地於62年間,出賣由啟信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徐啓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推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惟:系爭83-47地 號土地,係於62年5月21日因分割由同段83-21地號土地轉載 ,並由訴外人徐啟學取得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83-47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1日,以法人分割為 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83-4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分之1);另系爭221-126地號土地,係於78年5月24日因 逕為分割由同段221-17地號土地轉載,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22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1日,以法人分割 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2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分之1),且查無相關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 簿、土地見出帳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等情,此有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30010983 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54 至137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及系爭地上物曾同屬一人所有,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提出空拍照(見本院卷第157頁)以證明啟信公司所 有2棟廠房之間,即為系爭地上物現今所在位置,主張上訴 人與啟信公司曾有土地通行權交換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約定云 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該空拍照片所示,充其量僅 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當時存在之建物位置,尚無從依此得認上 訴人與啟信公司或徐啟學間有何交換利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94平方公 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效益甚微,而若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日常飲用、取水等機能影響甚大云云,然   此與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無關,又 上訴人自承係以地下水接管之方式使用系爭地上物內之水井 (見本院卷第64頁),且現今自來水設備發達,上訴人可藉 由裝設自來水管線滿足用水之需求,應無保留該水井之必要 ,則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無使上訴人無水可用之情形,而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據此拒絕拆除 系爭地上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4

TCDV-113-簡上-19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3號 原 告 林如意 被 告 吳國明 賴采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 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國明、賴采綾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陳報主張被告等占用之系爭 土地面積為847.43平方公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鄰近系爭土地、相同地段及公 告現值之334-3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8日之交易價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15,612元(計算式:847.43 平方公尺×48,400元=41,015,612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 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核屬前開修正 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2,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4

TCDV-113-補-2863-202502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林慶松 被 告 馬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22.05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 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與系爭土地鄰近且面積、形 狀相近之同小段2445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1日之交易 單價為每坪6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此作為核算系爭土地價額之標 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289,048元(計算式:122.05㎡×0.3025×62,000元=2,289,0 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4

KSDV-113-補-1690-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