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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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7號 原 告 江謝良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真(黃畇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就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 全部、同段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0,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其中557-2、558、558-1地號土地之段別部分與所提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為「文新段」不符,請確認聲明是否 有誤載之情形,若是,應具狀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 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 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黃美真(黃畇甯)、羅世洲、殷璽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應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 國113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苗栗市) 1 文聖段39地號土地 2 文聖段40地號土地 3 文新段557-2地號土地 4 文新段558地號土地 5 文新段558-1地號土地 6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2025-01-09

MLDV-113-補-2647-2025010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武科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51,729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利 息及違約金,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 算式。並補正被告黃武科、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查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42-2025010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在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6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 額除本金500,000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1月 7日之利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 算式。並補正被告黃永在、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查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4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明志 蔡文玲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桂羚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112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12,9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62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9

PCDV-112-訴-1790-2025010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瑞鈴 被 告 曾錦繡 謝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謝政隆(下 稱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錦繡(下稱曾錦繡)所有。㈡曾錦繡 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謝政 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列備位聲明為:㈠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㈡ 曾錦繡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返還予曾錦繡。㈣曾錦繡應將附 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 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是本件應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57,278元/㎡,面積為228㎡,權 利範圍為1/5,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為11,759,419元(257, 882元×228㎡×1/5),又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69 ,6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一併移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 查詢資料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3至57頁), 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為12,529,019元(計算式:11,759,419 元+769,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9,01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別 標示 面積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主建物: 190.07㎡ 陽臺: 10.49㎡ 1/1 3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6、7樓(未辦保存登記) 1/1

2025-01-09

PCDV-114-重訴-16-2025010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何科明 何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科明、何招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招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彰資字第0756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 2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 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科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小額信貸使用 ,並於民國11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號民 事裁定,被告何科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268元 及依協商認可方案所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是以兩造 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本件業經積極催討,惟被告何科 明未依協商認可方案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何科明之財產資 料時,始發現被告何科明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 強制執行前,竟於112年6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6 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招明。且被告何科明尚有其他債權 銀行的債務,其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原告的債權,故被告間 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科明積欠原告36萬9,268元暨利息未為清償, 然被告何科明卻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招 明,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提出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7-323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查被告何科明係於112年6月2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原告係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6日調閱被告何科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17至27頁),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 上述贈與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 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 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何科明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於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何招明後,其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 輛,其財產價值為11萬2,100元;另被告何科明於111年雖於 訴外人鈞廷有限公司、揚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薪資收 入分別為17萬8,500元、7萬1,510元等情,有被告何科明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251頁),然系 爭債權僅本金已達36萬9,268元,此時已高於被告何科明上 開財產總額,如再加計其他債權銀行對被告何科明之本金債 權,即高達73萬8,034元,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顯高於被告何 科明上開財產總額,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何科明之 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 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 認被告何科明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 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屬害及原 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招明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何招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應有部分 所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30 112年彰資字第075690號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2025-01-07

CHEV-113-彰簡-75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鄭懷中 鄭小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鄭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6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83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 卷第8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9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訴-93-20250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佳宜 楊家瀧 被 告 黃永宏 兼 訴訟代理人 梁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 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今 井貴志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以黃永宏、「梁××」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9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宏所有(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113年5月13日更正被告「梁××」為梁寶玉, 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起訴」欄)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9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梁寶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9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宏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 ,確認被告姓名部分,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宏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18,569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254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黃 永宏明知有欠原告系爭債務,竟於111年9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梁寶玉。被告間所為有償買賣行為,使被告黃永宏 脫產,以規避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所 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永宏:這筆是真買賣,我老了不想欠債一輩子,所以 我把房子賣掉還欠其他銀行的債,當時有跟所有債權人協商 是原告退出協商,我現在還住在房子裡面是因為我是殘障租 不到房子,我有跟被告梁寶玉說好要讓我住到往生再把房子 還給她使用,一個月我有給租金2,500元。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梁寶玉:我是透過房仲找到被告黃永宏的,我認識房仲 認識20幾年,房仲問我可不可以幫被告黃永宏,我就當作做 善事,才跟他買房子,當初我把買房子的錢直接匯給被告黃 永宏欠錢的銀行,之後收一點租金,房子繼續給他住,兩年 的租金被告黃永宏已經拿現金給我了,之後一年一年給,我 們不是假買賣,也沒有詐害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係分別於113年2月20日、同年月19 日列印(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1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3 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 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 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受 益人是否明知,則應以受益時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5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永宏確有於111年9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寶玉,並 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 為,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梁寶玉業已否認其受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 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表示再 與公司討論(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又遍觀本件卷證資料 (包含兩造之陳述、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 亦未見被告梁寶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有何 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其擅予揣測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存在詐害原告債權之情,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出售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該交易顯為虛偽之買賣等語 ,欲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72 頁),然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標的,係有效之法律行為 ,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此與原告上開所指該法律行為無效 ,兩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同,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既已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而欲「撤銷」該有效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20頁、第40 頁反面),本院自應以該訴訟標的為審理範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即毋庸亦不得加以審酌,另就原告欲聲請調查 買賣價金金流流向等事項,則與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之待證事 實無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 償行為,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 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其撤銷之請求既於 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餘地,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6) 1分之1

2025-01-07

CLEV-113-壢簡-339-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錦秀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宋懿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就坐落於 臺中市東區尚武段634、636、637地號建地(面積12.5、14、 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7日,經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3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同段636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 37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159至160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其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三女,被告長期向原告以「詐騙集 團橫行」、「原告之孫甲○○會侵奪原告財產」為由,向原告 施加心理壓力,並長期以電話騷擾原告,要求「原告把房地 移轉給被告,若原告不接電話即會報警」等手段,持續對原 告施以軟性脅迫。嗣於112年4月間,被告假藉要帶原告回診 之名義,誆騙、脅迫將原告帶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及換 發身分證,原告雖在戶政機關公務員面前,仍受到被告長期 脅迫之影響,而違反意願依被告指示辦理,惟原告均不知悉 被告要求原告同意何事項。被告並於112年5月19日誆騙原告 郵局存款到期會不見,而偕同原告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後私吞。於112年9月間,被告再以帶原告至新竹旅遊 為由誆騙原告,將原告帶往被告新竹住處,並以原告不簽買 賣契約就不讓原告返回臺中等語脅迫原告,逼迫原告簽立原 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 6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脅迫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原告並未收到任 何價金。被告並於112年11月24日搶奪、竊取原告之身分證 ,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於112年11月27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原則,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原告以起訴狀及113年3月29日準備書狀表示拒絕承認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並撤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0號 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對原告有誘騙或脅迫之行為。原告於11 2年9月間係本於自己之意思,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並 取得被告給付之360萬元買賣價金作為養老金使用,若被告 有意誆騙原告財產,何須給付買賣價金。兩造於臺中○○○○○○ ○○辦理買賣所需之印鑑證明時,承辦人員當場多次向原告詢 問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確認原告買賣之意思,方同意核發 印鑑證明,兩造於長達25分鐘之辦理過程均正常聊天,談論 家庭瑣事,並無脅迫之情。又兩造委託黃代書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黃代書亦有向原告確認買賣土地之意願 、條件,並未有無權代理或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之情。原告先 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盜刻印章自行偽造辦理印鑑證明,後改稱 被告脅迫原告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前後主張不一。又原告係 於112年4月辦理換發身分證,於112年9月才辦理印鑑證明,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均遭本 院駁回確定,被告實際上係與甲○○有糾紛,與原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 2年11月23日收件,於112年12月28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 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土地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並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函 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一第47至53頁、第61至10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實在。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脅迫下所簽立,原告 未收到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自陳對於遭被告脅迫帶往新竹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並無錄音或舉證(本院卷一第507頁)。又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錄音譯文,發生時間均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且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 63至502頁、卷二第41至43頁),至多僅能認兩造與甲○○間對 於日常生活有不同意見,無法認定被告有施加精神壓力致原 告長期處於受脅迫支配之下。至原告主張遭被告騷擾而聲請 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 17號駁回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2號抗告 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515至519頁、卷二第75頁),亦無法證 明原告長期受到被告脅迫之壓力之下,原告前開主張,均未 能舉證證明,難認實在。 (三)而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前往臺中○○○○○○○○辦理印鑑登記 ,原告親自到場並提出印鑑章,此有印鑑證明記載「上給」 (本院卷一第95頁)可證,足認原告於當時意思能力清楚,且 有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又原告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前及 與被告閒聊時提及:「我要把土地過戶給女兒乙○○;現在是 你跟我買就對了。用買的,不是送的,送不公平。」等語, 此有當日錄音可證(錄音光碟置證物袋,本院卷一第307至31 0頁),足認兩造確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而 原告對於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 11日分別匯款6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60萬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並不爭執,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原告 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卷一第133至 135頁、第153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並已給付價金360萬元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 9日提領原告郵局帳戶240萬元並私吞,故實際上未足額支付 360萬元價金云云,並未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又兩造 於112年9月20日由黃玲玉地政士協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並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姓氏「林」,並蓋指印(本院卷 一第83頁)等情,此與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時,稱只會簽屬姓 氏「林」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堪認原告係出 於自己之意思親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兩造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後,委託黃玲玉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兩造 係基於買賣之合意,委託黃玲玉地政士代為辦理過戶,自無 無權代理、違反禁止自己代理等情事。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1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3

TCDV-113-訴-162-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鄭秀媛 被 告 吳明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房屋土地)核定共為新臺幣72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繳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2

CHDV-113-補-880-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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