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瑞鈴
被 告 曾錦繡
謝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謝政隆(下
稱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錦繡(下稱曾錦繡)所有。㈡曾錦繡
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謝政
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列備位聲明為:㈠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㈡
曾錦繡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返還予曾錦繡。㈣曾錦繡應將附
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
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是本件應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57,278元/㎡,面積為228㎡,權
利範圍為1/5,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為11,759,419元(257,
882元×228㎡×1/5),又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69
,6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一併移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
查詢資料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3至57頁),
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為12,529,019元(計算式:11,759,419
元+769,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9,01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別 標示 面積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主建物: 190.07㎡ 陽臺: 10.49㎡ 1/1 3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6、7樓(未辦保存登記) 1/1
PCDV-114-重訴-1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