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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江昭健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鄭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 新臺幣525萬259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江昭健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69,其餘部分由江昭健負擔。 肆、江昭健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172萬元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6萬34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江昭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江昭健於起訴時,原以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 籍勞工」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暨追 加被告狀,追加誠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於110年12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本元工程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11 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鄭宏福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將「受僱 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變更為鄭宏福;於112年5月5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准祥公司)為被 告(林金源、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鄭宏福、准祥公司下 以被告合稱)。 三、江昭健起訴原聲明:㈠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應 連帶給付江昭健新臺幣(下同)957萬42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原告追加、 變更被告及減縮聲明,最後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收文,下稱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㈠鄭宏福、本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江昭健757萬 9942元(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749萬842元),其中鄭 宏福自111年11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元工程行自11 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准祥公司、鄭宏福、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402萬614元(05 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93萬1514元);鄭宏福、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江昭健364萬8428元 (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55萬9328元)。其中准祥公 司自112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鄭宏福自111年11月 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金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本元工程行自11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誠信 公司自110年10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 被告對江昭健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㈣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被告及變更、減縮聲明,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江昭健主張:其受僱於准祥公司擔任鷹架工人,每月平均工 資7萬5000元。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隔壁(下稱系爭工地),再分別與准祥公司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將鷹架工程部分轉承攬予准 祥公司;與本元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 ,將模板工程部分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爭工程期間原告 依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 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發現上方由本元工程行現場負責 人林金源指示員工鄭宏福正在施作模板工程,江昭健遂請一 同施作鷹架工程之子江柏陞向林金源反應暫緩施工,以免危 及正在下方施工之鷹架工人,不料林金源置之不理,任由鄭 宏福繼續施作模板工程,過程中鄭宏福不慎將支撐模板之鐵 柱(又稱鐵角材、鋼角材、鐵架)撞落,砸傷正在下方施作 鷹架工程之江昭健(下稱系爭事故),致江昭健因而受有顱 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之損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江昭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江昭健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萬1044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525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人目前左側肢體不全麻痺,需復健及看護 照顧約6個月。」等內容,足徵江昭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即住院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不能工 作,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 元×9月=67萬5000元)。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1 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⒈依本 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個月是指 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至110年05 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以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 每日為2200元計算,江昭健自110年2月25住院起至110年5月 24日需全日看護,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另需全日看護、半日 看護各3個月,爰請求11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共1 81日之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算式:181日×2200元=39 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共3個月即90日之半日看護 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0529民事 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900元),合計看護費用49萬7200元(計 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200元,0529民事辯論 意旨狀誤載為40萬81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於112年8月21日以院醫行字第11 20012916號發函函文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受鑑定人:江昭 健,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江昭健為00年0月00日出 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 (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爰以江昭健平均工資 7萬5000元為計算,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 (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70萬6698元(計算式:7萬5000元×1 2月×11.980836×百分之53.83+7萬5000元×12月×[【4+18÷30 】÷12]×[12.000000-00.980836]×百分之52 =570萬66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損害,使江 昭健無法繼續從事原本鷹架之工作,造成江昭健痛苦萬分, 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以資慰藉。  ㈥以上總計:757萬9942元(計算式:10萬1044元+67萬5000元+ 49萬7200元+570萬6698元+60萬元=757萬9942元)。並聲明 如壹、三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林金源係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誠信公司、准祥公司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均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有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江昭 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誠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⒉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 系爭契約二如何約定職業災害發生時由何人負責最終責任, 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江昭健之效力。且契約中所約定 「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事由乙方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 與甲方無涉」等用語,是否即謂乙方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甲方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亦非無疑。故誠信公司抗辯本件應 由准祥公司或本元工程行負責,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江昭健自身為貪圖便利拆除防護木板云云,江昭健 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三、被告抗辯:  ㈠林金源抗辯:   其非與誠信公司簽訂承攬模板工程之人,而係本元工程行登 記負責人即其妻卓彩鳳,故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其於系爭 事故當天僅載料到系爭工地,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亦 無僱用任何外籍勞工,根本不了解系爭事故經過,自難令其 負侵權責任。又江昭健主張造成系爭傷害之鐵柱,非一般女 兒牆施作時會使用之尺寸,重量亦非可輕易踰越女兒牆通常 120公分之高度,江昭健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江昭健進 入工地現場未依相關法規配戴安全帽以防意外發生,該處工 地防護網架等必要之公安設施亦遭江昭健拆除,顯然與有過 失。事發後原告未呼叫救護車救援送醫,反自行駕車至距離 事發地較遠之烏日林新醫院求診,恐因此不當行為致生損害 發生之擴大。其雇主准祥公司未於模板完全撤除前即進行鷹 架工程,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防護裝置,亦未讓林金源配載安 全帽,應認林金源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卷內受傷災 害檢查報告表及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內容,不得 做為認定林金源有侵權行為之惟一依據。就江昭健請求賠償 項目部分,除醫療費用10萬1044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部分,江昭健無法舉證明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且其出 院後均維持正常生活,甚至曾外出打麻將,林新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亦僅為醫療單位提出休養之參考,未根據江昭健實際 狀況判斷,顯不足採。看護費用40萬8100元部分,江昭健住 院時有專業醫療人員全日輪班照護,故無另為看護支出之必 要,出院後江昭健無法提出其究係受何人所照顧,亦無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函覆說 明等,僅為該醫療單位提出之參考,實際上並未根據江昭健 真實狀況判斷,自不足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0萬6698 元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認江昭健日常生活功能無受到明顯 影響,障礙比為百分之6、上肢損傷比為百分之3、下肢損傷 比為百分之16、頸椎骨折合併脫位損傷比為百分之11,最終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卻鑑定為百分之52,鑑定醫師既未到庭 說明鑑定過程,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且江昭健無法舉證明 其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以月薪7萬5000元 計算勞動力減損損害亦無所據。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應審酌林金源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豐且有鉅額負債, 僅達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量處較適當之金額。末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失,故應以損失填補為原則。江昭健 自准祥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 付,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事故所致,故江昭健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金額即所受之利益,並以填補其 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為限,逾此限度,顯屬無據。  ㈡誠信公司抗辯:   對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中,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依江昭健106年至109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每年所得為45萬8400元,平均工資每 月應為3萬8200元,故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部分,應以月薪3萬8200元計算。就看護費用部分,依 烏日林新醫院再於113年7月5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 209號發函函文內容(下稱系爭函文),應以3個月全日看護 、3個月半日看護計算,江昭健額外請求3個月全日看護費顯 屬無據。且江昭健如有長達9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 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 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不當。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誠信公司未有何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規定之行為,且與准祥公司、本元工程行簽訂之轉承 攬契約,均已排除誠信公司之施工工人意外責任。而江昭健 有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情事部分,除與林金源之抗辯內容相 同外,再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規 定,江昭健自准祥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 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付金額應於損害賠償額度 內扣減,且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 10萬元供江昭健就醫,亦應予以扣減。 ㈢准祥公司抗辯:   江昭健出院後,依李水樹證述,尚能出外行動及打麻將,顯 非不能工作,故不能工作期間應僅限其住院3個月。准祥公 司雖未備置工資清冊,但依江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 表,可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3000元,出勤 日數皆為15日,再參考同樣工作內容的同公司同事打卡資料 ,每月出勤日數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故以此計算,江昭健 平均月薪約在5萬元,此由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亦是依法按月給付江昭健工資補償5萬元 ,其理自明。但月薪5萬元只能用以認定不能工作之損失, 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應自行舉證如果去同行業 其他公司也能拿到5萬元甚至其主張之7萬5000元及8萬多元 的薪資,不然應以基本薪資認定。另對江昭健主張之看護期 間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應依外籍看護一般行情,全日照護每 月為2萬元,半日照護每月為1萬元計算。江昭健於系爭故事 發生時未自行配戴安全帽,亦未能舉證准祥公司未提供安全 帽,准祥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犯定。且江昭健 擅自指示江柏陞將其工作位置上方通風處之木板移開,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其責。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 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㈣本元工程行抗辯:   抗辯內容同林金源。 ㈤鄭宏福抗辯: 援引其他被告之抗辯。 ㈥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固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江昭健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 經查,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系爭工程,再將鷹架工 程轉承攬予准祥公司、將模板工程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依其雇主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 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頭部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江昭健於110年7月4日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在系爭工 地搭建鷹架,上面突然掉落1根模板的支撐鐵柱剛好擊中伊 的頭部,伊當時頭部暈昡就從4樓樓梯間掉到3樓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偵10810號卷影卷,下稱偵卷影卷), 江昭健之子江柏陞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天伊 與江昭健在現場搭建鷹架,上面在拆模板板,伊有請他們不 要丟東西下來,結果江昭健就被上面掉下來的鐵柱砸到頭部 ,頭部噴血,江昭健就往下掉了1層樓,被鷹架卡住等語( 見偵卷影卷)。鄭宏福於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4日警 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當天伊到系爭工地,有看到林金源在現 場交代他們工人要清料才離開,主要是拆下來的模板就要請 他們清走,不清楚有幾人,伊在第4戶頂樓拆除模板有聽到 東西掉下去的聲音,以及樓下很吵雑的聲音,江昭健是在第 2戶搭鷹架,有可能是清料工人不小心弄掉東西砸到江昭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9至21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 人及員工葉三銘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 稱:鄭宏福於事故發生當天,有電話告知伊拆模板時,有東 西掉下去砸到樓下搭鷹架的工人,鄭宏福有跟建商負責人說 樓上拆模板樓下搭鷹架很危險,但建商負責人告知因工期要 趕,所以要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6、197頁 )。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之災害檢查 報告表就災害發生經過記載:「據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稱 述:系爭事故當時,本元工程行作業人員正在拆除通風管道 口旁女兒牆模板,拆除模板過程中不小心將鐵角材掉落至通 風管道口,江昭健未戴安全帽站於通風管道口下方施工架工 作臺上,遭上方高約3公尺處飛落之鐵角材打到頭部,送烏 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等內容,並有該署至現場調查之現 場照片及飛落之鐵柱照片為佐證(下稱災害檢查報告表,見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林金柱於110年5月10日談話紀錄中 亦陳稱:系爭事故當時本公司派1員於系爭工地拆女兒牆模 板,拆模板位置剛好為通風口旁,在拆模過程中不小心把鋼 角掉落至通風口,江昭健剛好站立於通風口下施工架平臺上 ,鋼角材掉落至江昭健頭部。鐵角材長約120公分、寬約7公 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李勁頤110年12以1 8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影卷)則記載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當時 係遭鐵柱(模板支撐鐵架)砸到頭部而受傷(見本院卷一第 29頁、偵查影卷),而鐵柱長約120公分、約7公分,係自江 昭健頭部上方3公尺處掉落,業據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甚詳 ,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鐵柱如掉落到正常人頭部,將造成 嚴重傷勢,而江昭健經送烏日林新醫院急救後,經診斷確受 有系爭傷害,亦有0525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頁)。基此,江昭健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上方支 撐模板之鐵柱掉落砸到頭部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堪信 為真。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發生 原因一詞,顯屬無稽。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㈡工作之聯繫與調 整。㈢工作場所之巡視。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 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雖僅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 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 ,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 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 ,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 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 決方式為之(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 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 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 )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 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 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 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 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水樹係誠信公司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與本元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二,為 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固為卓彩鳳,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林金 源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中自承:卓秀鳳只是處理工程行的 出入帳,伊雖不是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處理工 程行事情及接洽工程都是由伊負責,事實上也是伊以本元工 程行之名與誠信公司簽約承攬模板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0、18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及員工葉三銘陳稱:林金 源係本元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工地現場模板工程負責人 等語,並有系爭契約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 頁),林水樹陳稱:伊不認識卓彩幕,系爭契約2是林金源 跟伊簽的,模板工程都是與林金源聯繫及由林金源處理,對 口都是找林金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林金源 為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無訛。故 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既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兼關係事 業單位,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金源亦同為模板工程現 場負責人,彼此間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相互協調本案工 地之施工進度及安排施工順序,為求趕工,讓拆除模板、搭 設建築鷹架等多數工程在同一處所同時進行施工,系爭工地 現場亦末有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而有生危險之虞,適因在 系爭工地第2戶之頂樓進行拆除通風管道女兒牆模板作業,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致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 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顯有未善盡指揮、監督及協 調之工作、工作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等缺失,有災害 檢查報告表為據,足證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確有 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其等既未遵守前開規定終致 系爭事故發生,亦未能舉證已盡上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 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與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 金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江昭健所受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誠信公司固抗辯:依系爭契約一、系爭 契約二第4條、第8條之約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准祥公 司、本元工程行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云云,惟誠信公司確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 已認定如前,雖系爭契約一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 或傷亡情事由乙方(指准祥公司,以下就系爭契約一乙方所 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 :…。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 ,倘因疏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 內容;系爭契約二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 事由乙方(指本元工程行,以下就系爭契約二乙方所指為何 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對 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倘因疏 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內容,惟此 屬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關於賠償責任內部分 擔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江昭健並無拘束力,誠信公 司當不得據此對江昭健主張免除其責。 至鄭宏福固於警詢中坦承於案發當時有在本案工地現場施工 ,惟辯稱:事發當時伊在現場施作拆除模板,當時鷹架工程 人員有說第2戶要搭鷹架,伊就前往隔壁戶第4戶施工,現場 只有伊一個人在拆模板,還有林金柱的清料工人,會將模板 有關的東西都搬走。伊之前也沒有見過江昭健等語,江柏陞 於警詢中陳稱:江昭健受傷時,伊有向上大喊是誰丟的,樓 上2個外籍移工便立刻跑下來,但他們講什麼伊聽不懂等語 ,江昭健於警局中陳稱:伊沒有跟鄭宏福接觸過,當天也沒 有看到鄭宏福,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確定是越南籍的工人, 伊有跟該越南籍工人講話,李水樹有跟伊說該名越南籍工人 是網路找的等語。是依據江昭健、江柏陞所述,本件應係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越南籍勞工在頂樓清除模板操作不慎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雖李金源、本元工程行於本件中及李水樹、葉三銘嗣 後於警詢中均否認有僱用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拆除模板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87、192頁),惟衡情應係其等為脫免違法 僱用外籍勞工相關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基此, 鄭宏福既非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之人,自難令其擔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 。從而,縱認鄭宏福屬本元工程行或林金源僱用之員工,本 元工程行、林金源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 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 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 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 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 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 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 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 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 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 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 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 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95年度台上字第2542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 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為被告,依江昭健所 追加之理由,係以准祥公司為其雇主,並指示江昭健至系爭 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 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 ,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 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江昭健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事實為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江昭健即受有系爭傷害 ,其傷勢於被侵害之始,已處於得確定之最終固定狀態,並 為江昭健所知悉,且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對准祥公 司為其雇主,指示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 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 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實, 當有認識,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能夠查知本件 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其就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25日起即得行使一節,應堪認定。而 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 為被告一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17頁),其對准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准祥公司上開辯詞,尚足採信。江昭健雖主張:應 以勞檢報告完成之日起算對准祥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且准祥公司已依法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金,堪信 准祥公司有自認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表示,時效亦應中 斷重新起算等語。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江昭健實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 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如前所述,災害檢查報告完成與否實 與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無涉,而准祥公司給付之補償金性質 上屬法定義務,與准祥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無關,自難作 為准祥公司有自認應負侵權責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江昭健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醫療費用部分: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總計10萬1044元,並有烏日林新醫院0525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見本院 卷一第25頁)在卷可稽,並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 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 :「⒈依本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 個月是指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 至110年05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系爭函文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表示江昭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全日 看護,出院後3個月至6個月間,則需要半日看護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237、245頁),參酌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 務與收費表中「醫院看護」之價格,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 日為2200元起,半日為1200元起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江昭健自110年2月25起至110年5月24日需全日看護,110 年5月25日起另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各3個月,原告請求11 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 算式:181日×2200元=39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3個 月半日看護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 ),共49萬7200元(計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 200元),應屬有據。至誠信公司雖辯稱:江昭健如有長達9 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 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 不當等語,惟聘用外藉看費有條件限制,且申請尚待審核及 外籍看護之抵臺及訓練,對江昭健之看護需求緩不濟急,自 難作為駁回江昭健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足採。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1221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烏日林新醫院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之內容,足徵江昭健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 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江昭健在此段期間自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又江昭健為按日計酬之模板組立師傅,如無模板組立 工程施作之期間,則無受僱為點工之可能,自無工資報酬。 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以3000元計算,依江 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表,出勤日數均皆為15日(見 本院卷二第99、101頁),再參酌同在准祥公司擔任模板組 立師傅之打卡資料,每月出勤日數亦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1頁),堪認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每月 出勤日應為平均15日至17日。換算為每月薪資約為4萬5000 元至5萬1000元(計算式15日×3000元=4萬5000元,17日×300 0元=5萬1000元)。再審酌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亦為江昭健所 不爭執。故以每月5萬元做為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 資所得數額,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45 萬元(5萬元×9月=45萬元),自屬有據。林金誠關於此部分 之辯詞,實不足取。  ㈡江昭健雖主張: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陳稱:江昭健由本公司以日 薪3200元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江昭健之妹 江雅菁及其母王玉燕、鄰居黃文雄、許世中於110年2月26日 與李春琳曾有下列對話(對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169至183頁): 李春琳:現在的工資也很高啦齁,現在1個月給你算休禮拜    天跟禮拜六,1個禮拜看看可以休2天啦。   黃文雄:20幾天。 李春琳:20幾天對吧。啊是說3千多塊錢……啊你生活好過    好過的嘛對不對。但是我就跟他說他們父子倆齁如    果這樣齁對不對,勤儉一點對不對,1天1天5千多    塊錢,嘿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哈。 再比較與江昭健工作內容相同之同事依其111年7月至12月之 薪資貸所載,每月薪資平均約為8萬8410元【計算式:(8萬 7500元+9萬2750元+8萬6700元+8萬5000元+9萬100元)÷5個 月=8萬8410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足徵江昭健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休6天約工作25日,依每日日薪3 200元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8萬元(計算式:25日×3200元= 8萬元)。江昭健主張以月薪7萬5000元做為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係屬適當。而准祥公司提出江昭健11 0年1月之出勤表,卡片No.欄中記載為「2」及「江昭健」之 簽名,為江昭健之字跡,實際上應為江昭健110年2月之出勤 表,所載「110年1月份」中「110」、「1」均為准祥公司所 添加,110年2月份江昭健只做15天,係因為該月11日為除夕 ,12日至16日為大年初一至初五,均為國定假日,與江昭健 未出勤之日期相符,自不能以該月作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 日數之計算基礎。至江昭健110年2月份之出勤表係系爭事故 發生後,李春琳拿14張空白出勤表要求江昭健簽名於上,出 勤表其他手寫部分,如「3000」、「110」、「2」及上下班 資訊,均為准祥公司嗣後製作,故未記載出勤地點,該出勤 資料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做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之計 算依據等語。惟查,准祥公司提出之江昭健110年1月、2月 之出勤表,是否有江昭健主張之事後變造之情,江昭健未能 舉證以實其所說。雖李春琳於談話記錄中表示江昭德日薪為 3200元,惟依江昭健110年1月、2月之出勤表,其上所載之 日薪為3000元,核與准祥公司於112年3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晤談室與江昭德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江昭德之 日薪3000元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41頁),自不能排除李春 琳於調查中所稱日薪3200元係出於其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 又李春琳固於上開對話文譯中提及「20幾天」、「3千多錢 」、「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等內容,惟依上開對話 前後文,可知係春琳與黃文雄、王玉燕提及江昭健先前因腳 受傷及憂鬱症,並有積欠債務之經濟壓力,致無法維持較多 之工作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李春琳方提及如 以日薪3000多加上20幾日之工作日,江昭健父子2人每月可 有10幾萬元之收入,故此僅為李春琳假設江昭健父子能正常 出工之計算,此觀諸黃文雄接續稱:「有阿,他們兩個如果 有出門(工作),有啦,就不知道,哎呀,真放蕩」、「阿 他一個月有5、6萬阿怎麼會(擔心在外租屋沒有錢可以繳房 租被房東趕出去)」等語,李春琳復又接續稱:「我給他算 一下啦,1天差不多2千3」等語,其理自明。上開通話譯文 內容自難作為江昭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時有25日及 日薪為3200元之依據。綜上,原告主張江昭德每月平均新質 為7萬5000元一節,實不足採。  ㈢誠信公司雖主張應以准祥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時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調整表上所載 江昭德之月薪3萬8200元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該 份工資調整表為104間所提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 辦事處快速收件戮章於其上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甚遙, 自不適宜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際平均月收入之依 據,誠信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永久失能百分比(即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有系爭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2頁),江昭健為00年 0月00日出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 工作至65歲(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以江昭健 每月平均工資5萬元為計算,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原告滿65歲止(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80萬4346元【計算方式為:31萬2 000×11.00000000+(31萬2000×0.0000000)×(12.00000000-00 .00000000)=3,804,3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百分之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又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固陳稱:伊去調解會當天, 有看到江昭健,走路好好的還跟伊打招呼,江昭健的同事說 ,江昭健住院1個禮拜就出來了,然後還有去打麻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李水樹既為誠信公司負責人,與 江昭健本有利害衝突,其證詞可信度極低。又江昭健之傷勢 既未達癱瘓不能行動程度,縱有走路、打招呼、打麻將等日 常行為,與原先模板師傅或其他勞動工作強度相差甚遠,尚 難以此推論江昭健有非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未有減損之情形 。至江昭健僅住院1週即出院及打麻將等事實,李水樹既係 聽聞不詳之人轉述,亦無證據加以證明為真,自不得作為中 國醫院醫師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有判斷錯 誤之依據。林金源上開辯詞,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鑑定意見書 如何不足採,空言不得做為證據,自難採信。 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且受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減損損害,身體 機能已有明顯衰減,難期未來可透過復健而完全復原,不僅 影響其工作能力,原本規律之生活因此改變,衡情心理衝擊 亦必重大,堪認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所受不法侵害情節 重大,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江昭健學 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准祥公司擔位模板師傅25 年,已離婚,系爭事故發生前扶養母親及小兒子,母親於11 3年過世,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5萬元;林金源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共5人,資本 額為30萬元,誠信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3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 )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江 昭健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之 歸責程度及未能坦承實際肇事之外籍勞工身分致江昭健無從 請求損害賠償及江昭健於本件訴訟前已獲准祥公司薪資補償 、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之給付、誠信公司提供之就醫費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准祥公 司雖主張伊有提供安全帽給江昭健,有對江昭健實施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營造作業教育訓練,係江昭健自行未配戴 安全帽等語,惟此事實為江昭健所否認,且災害檢查報告表 既准祥公司有前述過失,准祥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江昭健未配戴安全帽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又李水樹 雖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確定系爭事故當天伊要拆 模板時,有在通風處放板子,伊看到江柏陞要去打開,伊有 告知要防範用的,後來好像是江昭健叫江柏陞去把板子打開 ,如果沒打開的話,東西就不會掉下去砸傷江昭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頁),但除李水樹1人陳述外,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江昭健確有叫江柏陞去把上開防護板打開之事實, 自無從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損益相抵: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 ,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 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 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 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 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 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 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 則(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並非○○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 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復非由○○公司負擔保險 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既非請 求○○公司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公司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 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 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巾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江昭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4萬378元( 扣除貸款本息,實發75萬6559元)、傷病給付9萬22元,故 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此與因侵權行為對江昭健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故江昭健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除其雇 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 不得主張扣除。又准祥公司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給付江昭健217萬8982元,准祥公司亦自111年3月至8月,按 月給付5萬元,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按月給付2.5萬元, 合計45萬元工資補償予江昭健,亦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工 資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責任,系爭保險性質上僱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契約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基於與勞工 保險相同理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 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工資補償、保險給付 而喪失,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除雇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 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並不得主張扣除,自 無從依損益相抵及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為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及誠信公司有利之認定,而將之與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相互扣抵。  ㈢至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10萬元供 江昭健就醫,為江昭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前付,自應予以扣除。誠信公司前開辯 詞,應堪採信。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昭健對林金源、本元 工程行、誠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其等在受江昭健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江昭健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繕本 送達,發生催告效力,依此,江昭健請求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誠信公司應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未合,礙難照准。 肆、綜上所述,江昭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源、誠 信公司連帶給付525萬2590元(計算式:10萬1044元+49萬72 00元+45萬元+380萬4346元+50萬元-10萬元=525萬259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江昭健勝訴部分與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江昭健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聲請訊問負責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工作 之醫師,以資證明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顯有錯誤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 頁),惟因中國醫院已於113年1月19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 9109號發函函文中,說明其鑑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比率之方式及所依據之病歷資料為何(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上開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 催告送達日 起算日 證據 1 林金源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0日送達 110年8月21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37頁) 2 本元工程行 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 110年12月25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171頁) 3 誠信公司 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 110年19月28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77頁)

2024-10-24

TCDV-110-重訴-353-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 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TH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下稱鄧氏深)知悉金融機構金 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 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氏深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遺失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我隨機取的號碼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初於000年00月間入境,嗣約滿獲 續聘,但之後聘僱單位更換負責人,被告因不適應新負責人 離職而於111年9月3日離台;嗣經前同事告以聘僱單位又更 換負責人,其遂又來台工作,並於112年11月23日入境,然 其係於入境遭逮捕後,方知其遺失之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在越南時未使用提款卡提款,不善記憶密碼數字 ,故需提領款項時,多係委託同事提領,其為免遺忘密碼, 遂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未料,被告於11 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發現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遺失, 當時因聘僱單位惠群護理之家更換負責人,新負責人告知薪 轉戶變更為板信銀行,仲介公司協助開立板信銀行新帳戶時 ,被告曾向仲介阮氏秋芳告知其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然因當時待辦新帳戶同事甚多,故其未能即刻處理帳戶 遺失之事,嗣亦遺忘此事。另被告雖遺失該帳戶多時,然直 至其111年9月離台前,均不知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至起訴 意旨雖以帳戶密碼應無與存摺或提款卡併同擺放之可能,然 因被告不善記憶密碼數字,又常委託同事代為提款,故被告 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放,在不善記憶密碼之越南籍 移工並非少見。再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離境,若本案帳戶係 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焉有取得該帳戶逾9月後才 予使用之理。又被告若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 可能甘冒風險再度入境,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況本案無法 排除係詐欺集團意外拾得本案帳戶,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120008986 號函復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方式詐騙,而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 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 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後即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 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 意供渠等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使 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風險。據上,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被告有意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 。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自陳於106年間至我國工作,其 斯時已31歲,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至110年間,已 在我國生活數年,對於詐欺集團之猖獗、以高價收購人頭帳 戶等情,當知之甚詳,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個人之重要性 ,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更有甚者應將提款卡及 密碼分開放置,避免不慎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提款密碼等 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之薪水均由聘僱單位 轉入其金融帳戶,如其遺失金融帳戶而遭人提領其內款項或 為不法利用,則其不僅損失辛苦工作所得,甚將遭移送法辦 ,是其就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當較一般人更為慎重。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質以本案帳戶、板信銀行提款卡密 碼如何設定,其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亂碼, 板信銀行提款卡密碼則設定為其女兒生日,以區分不同銀行 等語。惟被告既獨自在我國工作,當無隨身攜帶其女證件之 必要,被告亦無可能隨意告知他人其女生日,他人當不知其 女生日,基此,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設定為其女生日即可,有何必要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設定為極易遺忘之亂碼,是其此部分所辯,殊有違常 情。 ㈤又被告若確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被告自陳該帳戶 為薪轉帳戶,且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其為免辛 苦賺取之工資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當會立即報警 ,以免平白受損或遭移送法辦,甚遭解聘遣送回國。然被告 具狀辯稱:我約在000年00月間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當時立即告知仲介公司員工阮氏秋芳,並詢問如何辦理掛 失補發手續,適聘僱單位要求員工申辦新銀行帳戶供薪轉, 阮氏秋芳說我遭冒用之帳戶只剩數百元,無須掛失,直接申 辦新帳戶即可,我便沒有掛失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阮氏 秋芳於審理時證稱:惠群護理之家的新負責人要求我們換合 作銀行,所以我在000年00月間有帶被告及另外2名外籍勞工 去板信銀行,當時帶被告去板信銀行申辦新帳戶時,我不知 道被告遺失本案帳戶的事。另被告之前就有板信銀行帳戶, 但沒使用、放很久,存摺不見了,其他人的存摺還在,所以 我請另2名外籍勞工先到櫃臺辦理,被告在後面等,被告當 時有跟我說一些事,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她當時跟我說了 什麼,我沒印象她有說她的帳戶遺失。被告於112年11月23 日在機場被攔後,我才知道她帳戶被盜用(以上為檢察官詰 問之回答);我帶被告等人去板信銀行前一天就與她們約好 去辦帳戶,被告告訴我「板信銀行」存摺不見,要重新申請 存摺、卡片,至其他人的存摺還在,只是沒有卡片,所以我 帶她們去更新居留證資料及辦提款卡;先前有聽她們說一開 始是申辦板信銀行帳戶,後來改換華泰銀行帳戶,我在000 年00月間,就知道她們有辦華泰銀行帳戶,後來新雇主又改 回板信銀行,因為她們先前都有板信銀行帳戶,所以我才讓 她們帶新的居留證去更新資料,我現在有印象被告當時是跟 我說板信銀行的帳戶遺失,我沒印象她有跟我說她的華泰銀 行帳戶遺失,被告這次入境被攔後,我才知道她華泰銀行帳 戶的事(以上為辯護人詰問之回答);因為我前幾天通知被 告要準備舊的存摺、印章去開戶、更新資料,所以我可以確 定被告是跟我說「板信銀行」的帳戶資料不見,在板信銀行 時,因為其他人有存摺,我先讓其他人辦資料,並安排被告 在後面(以上為本院職權訊問)等語不符。稽之阮氏秋芳上 揭證述內容,伊與被告在板信銀行申辦帳戶資料時,被告既 未告知其遺失本案帳戶,阮氏秋芳自無可能告知被告無須掛 失本案帳戶。況衡以金融帳戶資料本得以電話掛失,而無須 本人到場,縱被告不知此情,然其當天既在板信銀行申辦帳 戶資料,當可逕詢問櫃臺人員如何辦理掛失帳戶,以便取回 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惟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所辯,有違常 情,不足採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返國 ,然其亦有可能於離台數月後,方決定託人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又此類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為無罪 判決,非無前例,是被告再次入境我國,難謂自認可獲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而冒險一搏。又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利用等語,然詐欺集團絕無使用無 法自由支配帳戶之可能,已詳如上述,從而,辯護人上揭所 辯,均無足採憑。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鄭氏香、阮氏貞、潭氏孝,以證明 被告會將提款卡與密碼放一起、會請人代領薪資、遺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然因詐欺集團斷無使用意外拾得帳戶 之可能,及被告所辯於本案帳戶使用亂碼作為提款卡密碼且 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 已臻明確,均已詳述如上,是縱被告曾請人代領薪資,亦無 從證明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又縱上揭證人到庭證述被告遺 失本案帳戶資料,自亦係聽聞自被告,而無可能當場見聞, 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揭 辯詞,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2萬9,989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 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 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各告訴(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無證 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 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 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顏月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顏月碧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並使渠匯入第1筆5萬元後得領出而卸除心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顏月碧之警詢證述。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⑶顏月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 羅書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名「周曉梅」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羅書輝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書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書輝之警詢證述。 ⑵羅書輝之子羅世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⑶羅書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 李蕙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經由交友網站i-Part認識及加入李蕙君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7分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蕙君之警詢證述。 ⑵李蕙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李蕙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 邱子芸(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邱子芸不慎點選連結後,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5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邱子芸之警詢證述 。 ⑵邱子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阮春心 阮春心於112年6月10日經由臉書認識某陌生男子,該男子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春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阮春心之警詢證述 。 6 臧運蓓(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加入臧運蓓之ig後,向臧運蓓佯稱加入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臧運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34分、40分轉帳1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臧運蓓之警詢證述 。 7 侯英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加入侯英泰之抖音後,向侯英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侯英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40分、41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侯英泰之警詢證述。 ⑵侯英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⑶侯英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024-10-24

PCDM-113-金訴-1004-2024102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 叁年拾壹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因傷害致死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係逃逸外籍勞工 ,遭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訊 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其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 諸被告係逃逸之外籍勞工,遭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 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 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 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國審強處-11-202410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BANSONG SANTIPAN (越南籍,中文譯名:風木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BANSONG SANTIP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第16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MABANSONG SANTIPAN初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海寶國小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搖擺不定為 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 本院審酌被告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其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且其所犯並非重罪, 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   被   告 MABANSONG SANTIP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BANSONG SANTIPAN(中文名:風木田)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 0○0號宿舍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海寶 國小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BANSONG SANTIPA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18-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CONG THANH (中文名:梁功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CONG THANH (中文名:梁功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6年4月14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 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另審酌被告係初 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 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6號   被   告 LUONG CONG THANH              (中文姓名:梁功成,越南籍)  0 00歲(民國93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CONG THANH自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 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2)日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 日1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口時,因闖紅燈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2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UONG CONG T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梁功成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 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12-202410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潘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N VAN HUNG初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漠視自 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 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其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頁),且其所犯並 非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PHAN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UNG(中文譯名:潘文雄)自民國113年9月17日12 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飲用啤 酒2至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 騎乘免懸掛車牌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公館鄉鶴岡村找朋友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公館鄉鶴岡村87號前時,因面 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5時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4)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5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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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TRUNG HA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TRUNG HA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及計 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被 告為前開詐欺得利犯行之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迄 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 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 人宣告沒收。至被告既因本案受有拘役之宣告,自無適用刑 法第95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5號   被   告 LUU TRUNG HA (越南)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現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TRUNG HA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為其僱主報案行方不   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仍於113 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前,招 攔宋承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詐稱 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云云,致宋承洧陷於錯誤,搭 載LUU TRUNG HA前往,復於抵達目的地後,LUU TRUNG HA拒 不支付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以下同)2610元,宋承洧始知受騙 。 二、案經宋承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LUU TRUNG HA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宋承洧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外籍勞工查詢資料、個 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SLEM-113-士簡-1393-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YNH DUC(中文姓名:武黃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VU HUYNH DUC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支,共分5期還款,每期繳 納新臺幣(下同)5,220元云云」,應補充為「『蘋果廠牌iP 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1,099元, 下稱本案手機),共分5期還款,每期繳納5,220元云云」;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HUYNH DUC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8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劉俊宏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99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本院 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1至12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 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 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 )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 ,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 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 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詐得本 案手機1支,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締約時已給 付1萬5,000元,後續於本院審理時則與告訴代理人劉俊宏以 2萬6,099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可認實 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被   告 VU HUYNH DUC(越南籍人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HUYNH DUC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1雄德股份有限公司內,誆 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 1支,共分5期還款,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5,220元云云 ,並當場給付1萬5,000元之部分價金以取信雄德股份有限公 司承辦人員,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付款方案,以此方 式詐得上開手機1支得手。嗣VU HUYNH DUC購得手機後即拒 不聯繫,亦未繼續給付分期付款,雄德股份有限公司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雄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 HUYNH DUC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手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購買上開手機一週後,因到泰國店遊玩,遊玩中導致手機遺失,身上亦無足以購買其他手機之存款,亦未能找到分期付款之單據,故無法聯繫店家,亦不知店家地址,並非自始不欲付款云云。惟查,被告自陳是時月薪僅2萬6,000元,衡以其購買之上開手機總價已高達4萬餘元,顯遠高於其月薪,則被告是否確有給付全款之能力自有疑問,況該手機對被告而言價格高昂,又尚未付清分期付款,想必更應注意以免遺失,然被告竟供稱於購買1週後即遺失手機,堪認其所辯與常情有悖,應屬卸責之詞,是其實際願支付之手機對價,應僅為起初給付之1萬5,000元,自始並無全額給付之意。 2 告訴代理人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雄德股份有限公司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自行到店購買手機,足徵被告知悉購買手機之店舖位置,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在提告前,曾由其員工傳送簡訊聯繫被告繳款,且該簡訊確實有傳送至被告手機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4-10-18

TPDM-113-審簡-1437-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112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仲介費,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和管理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仲介業務。緣蔡秀珠之公公林朝 為確診新冠肺炎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住院治療,亟需一位看護照顧,蔡秀珠之子林金旺因 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到石安正所營之「美和居家看護派遣中 心」網頁,以電話聯絡石安正介紹看護,石安正遂利用通訊 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需要看護之訊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人士「阮秋水」介紹外國人即越南籍LE THI NGAN (中文姓名:黎氏銀,原在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擔任監護工,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因行方不行經雇主書面通知,其居留許 可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已於112年6月17日被 遣送出境)擔任看護。石安正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知悉黎氏銀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無在我國擔任看護林朝為 之工作許可,仍安排黎氏銀給蔡秀珠雇用以擔任林朝為之看 護,石安正則可向黎氏銀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仲 介費,黎氏銀即於111年6月15日0時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找蔡秀珠,蔡秀珠即自斯時起以隔離病房每日6,000元、普 通病房每日3,000元之對價雇用黎氏銀擔任林朝為之看護【 迄至查獲為止已給付12萬元至「阮秋水」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14日 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至上址醫院7樓709號 病房查獲黎氏銀非法從事擔任看護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黎氏銀於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證人蔡秀珠於專勤隊調查詢 問及偵查中、證人方一凡、林金旺與林素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現 場查察照片3張、證人蔡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擷圖資料9張、被告架設之美和看護派遣中心網頁擷圖2張、 被告在不詳之LINE看護徵求群組內張貼徵求看護之訊息擷圖1 張、證人蔡秀珠所匯看護費用之受款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0-18

PTDM-113-簡-70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鈴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鈞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鈴珠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張鈴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義鈞、張鈴珠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為逃 離原雇主處之逃逸、逾期停留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一所示地 點,為附表一所示雇主從事附表一所示工作,黃義鈞、張鈴 珠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日,按日抽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嗣員警接獲情資,於民國112年5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義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黃義鈞所有與雇主聯絡用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通知張鈴珠、附表 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雇主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黃義鈞、張鈴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 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 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義鈞(下均省略前稱,偵24070卷第3 7頁至第46頁、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26頁)、張鈴珠(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2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HOANG THI SAU(中譯:黃氏六)(偵24070卷第 177頁至第182頁)、證人林鎮海(偵24070卷第189頁至第19 1頁)、證人蕭善尹(偵24070卷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41 頁至第24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1 3頁)、案件處理單(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黃義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之照片(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第77頁至 第80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進 度報告、蒐證報告(他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165 頁)、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 )、證人蕭善尹與PHAM THI LINH(中譯:范氏玲)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證人蕭善尹之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22 180卷第29頁)、被告張鈴珠提出之「台灣看護團隊、黃先 生」名片照片(偵22180卷第93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24070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363頁至第369頁)、被告黃義鈞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 (偵24070卷第65頁至第67頁)、指認照片、被告黃義鈞持 有之手機型號、軟體資料截圖(偵24070卷第69頁至第73頁 、第75頁至第7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 偵24070卷第103頁)、被告張鈴珠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24070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 1頁)、被告張鈴珠指認照片(手寫之工作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證人蕭善尹胞 兄與被告張鈴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59頁 至第161頁)、證人黃氏六之:1.看護現場照片(偵24070卷 第183頁至第184頁)2.入出境紀錄(偵24070卷第185頁)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240 70卷第187頁)、證人林鎮海之:1.指認照片、被告張鈴珠 與林鎮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070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2.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偵24070卷第199頁)、證人蕭善尹之: 1.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4月6日及1 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指 認照片(偵24070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妹妹,玲」之對話紀錄(偵 24070卷第227頁至第23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第263頁 )、「看護資優班 班長張鈴珠」之名片(偵24070卷第223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05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35頁)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二)被告2人媒介附表一所示越南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又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被告2人就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且妨礙就業 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黃義鈞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其後再無其他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張鈴珠 則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黃義鈞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張鈴珠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2人尚知自 省,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黃義鈞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義鈞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元。  3.另為使被告張鈴珠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鈴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被告張鈴珠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望被告張鈴珠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鈴珠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每介紹一個外籍移工,其可以拿到每日30 0元之報酬等語,再參以證人蕭善尹於警詢中證稱外籍移工 之看護日薪2,800元,每5天結算1次,每次14,000元,且其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2月7日均有匯款等語(偵240470 卷第205頁至第210頁),且另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 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證人蕭善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 第26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證人蕭善尹共計匯款16次,除1 月18僅匯款11,200元之外,每次均係14,000元。是被告張鈴 珠應共計取得23,700元(300*5*16-300*1=23,700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 未收到就被查獲;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義鈞亦否認有 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未能獲取報酬,而就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各有犯罪所得,是自然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義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第11 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義鈞另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二 所示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為附表二所示雇主從 事附表二所示工作,並就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 日,按日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仲介費。因認被告黃 義鈞就此部分亦涉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鈞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雇主洪清圳)、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雇主洪清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NGUYEN THI T HU THUONG即阮氏秋商,下稱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阮氏秋商)、阮氏秋商 指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雇主洪清圳)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氏秋商)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義鈞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犯行,辯稱:雇主洪清圳原本雇傭的看護跑掉了, 於是請我和原先的看護「阿豪」聯絡,「阿豪」因為自己有 別的看護工作,就說要介紹其朋友過去幫忙;阮氏秋商被雇 傭從事看護工作乙情,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而介紹阮氏秋 商工作等語。 (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介紹阮氏秋商至 證人洪清圳處非法工作  1.證人洪清圳於警詢中證稱:伊原本合法聘僱的印尼籍移工逃 逸,因有急迫照護需求,遂請「黃先生」(即被告黃義鈞) 介紹外勞;被告黃義鈞並沒有向伊收取仲介費用,但阮氏秋 商有說非法仲介要向其收取仲介費等語(偵22180卷第18頁 至第21頁)。阮氏秋商是被告黃義鈞所介紹的,並不是「阿 好」所介紹的,被告黃義鈞說會從移工那邊扣錢,所以不會 向伊收取費用,在被告黃義鈞介紹N君(即阮氏秋商)給伊 後,從頭到尾都是阮氏秋商與伊聯繫(偵22180卷第51頁至 第53頁)。  2.證人阮氏秋商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透過指認照片編號3之非 法仲介介紹伊到洪清圳處工作,該非法仲介每日會向其收取 800元仲介費用;非法仲介是伊的朋友介紹給伊的等語(偵2 218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3.而前述證人阮氏秋商所指認之非法仲介,依卷附指認照片, 係一名長髮女子,LINE暱稱為Hoang Nga,有其LINE個人主 頁之翻拍照片以及LINE頭像之翻拍照片(即指認照片)等在 卷可證(偵22180卷第59頁)。另被告黃義鈞之女友黃氏娥 之拼音姓名係HOANG THI NGA(下均稱黃氏娥)乙情,亦有 黃氏娥筆錄之當事人欄以及其簽名(偵24070號卷第273頁、 第278頁)、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24070號 卷第289頁)等在卷可證。  4.是依證人洪清圳之證述,係被告黃義鈞介紹證人阮氏秋商工 作,而依證人阮氏秋商之證述,則係黃氏娥介紹伊工作,其 等證述彼此矛盾,已難以認定被告黃義鈞確有媒介證人阮氏 秋商非法工作;即便要認定被告黃義鈞與黃氏娥共同媒介證 人阮氏秋商非法工作,證人洪清圳、證人阮氏秋商又未證稱 其等有何共同媒介的行為,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也無從認定被 告黃義鈞與黃氏娥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者犯意分擔。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黃義鈞就附表二部分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 作犯行。 (六)據上,檢察官固認就被告黃義鈞就附表2部分犯就業服務法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罪,然依 卷內事證,就被告黃義鈞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 告黃義鈞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均逕記載中文姓名以利閱讀;金額均為新臺幣):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被告2人營利方式 1 黃氏六 林鎮海 112年1月2日至9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心大樓3I區312-2號病床 看護,日薪2800元 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被告黃義鈞收取紅包2000元,然均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2 鄧氏面 蕭善尹 111年9月4日至112年2月10日(不含六、日)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12樓之9 看護,日薪2800元 證人蕭善尹匯款至被告張鈴珠家人之帳戶,被告張鈴珠再轉交給被告黃義鈞,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扣除鄧氏面之不詳薪水後,餘歸被告黃義鈞所有;然黃義鈞部分尚未實際收取報酬。 附表二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民國)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抽成方式 1 阮氏秋商 洪清圳 112年1月2日至17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看護,日薪3000元 阮氏秋商與被告黃義鈞 、其女友黃氏娥聯絡 ,應交給渠等每日800元,然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24070卷第365頁、本院卷第35頁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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