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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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許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蔡許淑美於民國95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4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9 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 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6484元整,及自民國95年1 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790-20250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淑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 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依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吳淑蓁即吳麗琴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 (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吳淑蓁即吳麗琴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6762元整, 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26 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㈣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14676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792-20250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意文即陳瑾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16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陳意文即陳瑾瑜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5165元整,及自 民國096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7

CHDV-114-司促-1589-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9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 8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2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揭債權嗣 後因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債務由原 告概括承受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2元,及其中29,200 元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當初借款29,200元,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10 4年8月15日有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借款金額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債務已罹 於時效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 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 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10 4年8月15日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該本金債務15年時效因被告之承認 而重新起算,應至119年8月15日始消滅,原告嗣於113年10 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足徵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就利息 部分,原告僅請求108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亦未逾5年之 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本金與利息債務均已罹於時效云云, 應無可採。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000元及自 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其餘被告未承認之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復未舉 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該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是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之利息。是 原告就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 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000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09-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德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陳德舜分別於1、民國095年01月 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 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 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 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4 年0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 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 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 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 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1455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 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機 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000元 陳德舜 自民國095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44553元 陳德舜 自民國095年0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44553元 陳德舜 自民國095年0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無

2025-02-14

TCDV-114-司促-4053-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敘明。㈠緣相對人蔡勝雄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 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 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㈡上開借款 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 ,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釋明文件:附件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4052-2025021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02元,及其中69,9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3,102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35-202502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劉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59元,及其中65,12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8元,及其中99,145元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銀行)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各積欠本金77,659元、110,328元未清償,嗣系 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 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簡-755-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徐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93元,及其中59,25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2元,及其中19,611元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各積欠本金69,893元及22,062元未清償,嗣系爭銀行分 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19-20250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俊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金額:一、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 幣143,619元整及民國97年03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陳俊宇於民國91年10月3 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1,559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 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3,619元整,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 幣143,61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7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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