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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債 務 人 曾寶玲(原名曾惠玲、曾蕙玲、曾惠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3.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5.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5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6.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7.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8.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5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請 檢查債務人已提帳戶明細有無遺漏,縱無遺漏,亦應陳報如前 述金額以上之交易原因)。 9.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0.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11.說明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3.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4.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5.本院前曾數次寄送相關文件至債務人居住於聲請狀所載地址 ,然皆因未領取而遭退件,請另外提出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確實居住於該址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 向繳費單位申請)。 16.列表詳細記載目前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如無法提出,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估算。) 17.陳報債務人有無子女?如有,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 ?給付金額為多少?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024-12-27

SLDV-113-消債清-146-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1號 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瑛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本件原告甲女為少年,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原告甲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5時58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路2段與南屯路2段162 巷交岔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撞擊原告之母附載 原告之自行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業經系爭 判決處刑,並已繳交易科罰金,目前申領失業給付剛覓得工 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醫收據、自 行車修理收據、貼布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所繳易科罰金,係國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處罰,與本 件原告私權受到侵害而要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同,自 不能被告繳納易科罰金即免除本件被告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3961-202412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蔡旻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軒宏即富典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73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21,6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本院卷第39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276,33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又 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4至7項目,合計69,038元部分,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 暫免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計算式:2,980-667=2,31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3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預告期間工資 15,000 2 失業給付 189,000 3 勞保費用 18,294 4 特休工資 4,500 5 例假日工資 5,438 6 農曆寒假期間半個月工資 22,500 7 提繳勞退金 21,600 合計 276,332

2024-12-25

KSDV-113-勞補-269-202412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原 告 林保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溪城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失業給付損失9萬元、預 告工資1萬5,000元、勞工退休金1萬5,300元、不休假加班費8,50 0元,金額共計15萬8,800元,其中資遣費3萬元、預告工資1萬5, 000元、勞工退休金1萬5,300元、不休假加班費8,500元,合計6 萬8,8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失業給付損失9萬元部分,因不具前揭 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5萬8,8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然 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93元(計算式:1,660元—667元=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5

PCDV-113-勞補-349-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昀萱(原名:林雪琪)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3,557元、233, 302元、19,762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1,809 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 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5月11日於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德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5月收入各為22,83 3元、5,919元,並於111年申報世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所 得1,743元,111年6月3日至8月31日於栩栩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栩栩公司)任職,收入共160,319元,111年9月5日 至112年1月12日謙躍商行任職,收入共113,916元,111年 12月5日至12月16日於名馥商行任職,收入7137元,112年 2月9日至2月23日於悅管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14,300元,112年3月1日至31日於富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華東廠(下稱富敬公司)任職,收入為24,563元,11 2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於甲○○○○任職,收入共99,550元 ,113年5月1日至8月16日於來碗拉麵任職,每月收入32,0 00元,含全勤獎金後,每月33,000元,113年8月19日起於 丁○○○○○○○○○○○○任職,113年8月收入為9,156元,113年9 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894元【計算式:(27,015+2 7,013+26,653)÷3=26,8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 5入】,另於111年7月至10月領取森呼吸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得共4,340元,111年5月至12月領取森挪威電商 收入共55,087元。   ⒊其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111年11月21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 11年12月21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2 6日至10月25日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共124,920元,112年4 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31日領取 工研院補助3,000元,112年9月6日領取貨物稅退稅款2,00 0元,112年10月13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2,050元,112年1 0月26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2年11月2日領取全球 人壽保險給付53,029元,111年4月至6月領取發票獎金2,2 00元,112年共2,200元,113年2月6日領取200元,111年1 2月領取租金補助16,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8,00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8,500元,112年10月6 日領取都發局補助12,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71-7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9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125-138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更卷一第63頁、更卷 二第247-2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 17-219頁)、大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一第2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5-6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 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9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89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519-600頁、更卷二第121-207頁) 、世德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75-81頁)、世德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陳報狀(更卷一第83-85頁)、栩栩公司陳報 狀(更卷一第97-109頁)、名馥商行陳報狀(更卷一第91 頁)、富敬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87頁)、甲○○○○陳報狀 (更卷一第9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143-145頁、 更卷二第271頁)、離職書(更卷二第269頁)、丁○○○○○○ ○○○○○○陳報狀(更卷二第251-263頁)、薪資單(更卷二 第275-28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更卷一第147 -149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更卷二第229頁 )、聲請人113年12月5日補正狀(更卷二第265頁)、南 山人壽函(更卷二第109-11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爰 以其於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 31,144元(計算式:26,894+8,500÷2=31,144)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977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3-19頁)云 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151-163頁)、與房東對話 之擷取畫面(更卷一第165-17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金○希、次子金○喆、三子黃○恩,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4,000元、1,8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金○希(102年11月生) 、次子金○喆(105年11月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三子 黃○恩(112年9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9頁 )可佐。   ⒉金○希、金○喆現就讀國小,金○希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000元,金○喆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 2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500元,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另金 ○希於113年4月19日領取財團法人張添永慈善基金會(下 稱張添永基金會)補助2,000元,112年3月1日、112年9月 15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給付5,000元、10,330元,112年9 月14日、113年8月29、30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12,1 00元、10,194元、2,746元,丙○○自112年9月至115年8月 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2,000元,115年9月1日起再行協議扶 養費金額,並自112年9月1日起分6期,每期1,000元,返 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73-18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一 第633-6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 、張添永基金會函(更卷二第105-10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二第93-9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6 01-625頁、更卷二第209-2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69號調解筆錄(更卷一第639-6 4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金○希、 金○喆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定。本件金○希、金○喆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 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再扣除丙○○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後,由聲請 人負擔(試算:13,088×2-12,000=14,17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金○希、金○喆扶養費共8,000元(計算式:4,000 ×2=8,000),應為可採。   ⒊黃○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10月至12 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9月至113年3 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托育 補助9,000元,113年7月5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60,192 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 189-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更卷一第627-629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 同負擔黃○恩之扶養義務。又黃○恩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 用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9,000)÷2=2,044】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黃○恩扶養費1,8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1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1,800元後,剩餘4,04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82,727元(調卷第59-111、119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682,72 7÷4,041÷12≒14)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私立高職畢業,長期 處於低薪工作狀態,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36-20241225-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向芬 被 告 陳增逢即莎娃里卡健康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330元(詳如附表 「原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欄項下所示),及自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補提繳151,1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勞動調解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952元(詳如附表「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項下所示 ),及自勞動調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137,948元至原告設於 勞保局之勞退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 7-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處上班,從事指 壓、油壓工作,薪資由被告依原告打卡上班時數、服務客人 人數綜合計算後發放,哪天上班、排班、到哪間分店上班、 打卡資料等均係被告決定,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至70,000元 ,第1個月無客人仍有保底薪資40,000元,原告與同事均需 排班、打卡,請假需經被告核准,公司上下均認為是勞雇關 係,受被告指揮監督,甚至有罰則,被告認為兩造屬承攬關 係,實屬無據。嗣於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被告要 求原在訴外人莎哇哩卡泰式SPA養生館三民店2樓工作之原告 ,至1樓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朱雅蕙交談因而發生口角,詎 被告放任朱雅蕙找來訴外人陳一志進入該工作場所對原告毆 打、恐嚇(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 傷併左眉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第九節肋骨骨折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當晚櫃檯人員即發通訊軟體LINE讓原告休 息2天,原告請假後,被告竟將原告工作號碼(編號16號) 給新員工使用。因原告係於工作時間並在工作場所受有系爭 傷害,且係被告放任不明人士攻擊原告,故屬職業災害,後 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時始發現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原告遂於同年8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9月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惟因被告稱兩造為承攬關係以致調解不成立,事後 被告通知櫃檯人員收回所有員工打卡機及卡片,並要求所有 員工簽承攬契約,有些員工為泰國籍與印尼籍均不認識中文 ,有簽契約也有遭被告要求寫聲明書,原告質疑被告長年未 替其投保勞、健保,詎被告於同年9月8日將原告踢出通訊軟 體LINE公司群組,致原告無法回去上班。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 保法)第3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3,800元、原領工資補償51,092元、資遣費95,088元 、預告期間工資51,092元、失業給付損害164,880元之本息 ,及補提繳137,948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故無需原告提繳6%勞退金。被告僅提供按摩場所及 設備、耗材等、負責統計及行政工作,原告為客戶按摩,兩 造約定原告報酬為按件計酬拆帳方式,分取顧客消費之利潤 ,被告無考核制度、無固定薪資,工作時段及時數均由原告 自由支配、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時段及是否參與排班,無需 打卡故無遲到早退問題,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係供傳遞訊 息而非作為分派工作之用,原告時常往返中國,經常數個月 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原告未經辦理任何請假手續曾連續3 個月之久未上班,事後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就系爭事 故一事,原告自稱在上班時間遭朱雅蕙、陳一民毆打而受有 系爭傷害,惟起因係口角衝突,與執行職務無關,且系爭傷 害係因朱雅蕙、陳一民之犯罪行為所致,非職業傷害,被告 有勸導並報警處裡,原告亦與朱雅蕙和解,原告向被告請求 職災補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86-287頁):  ㈠原告曾在被告處工作,從事指壓、油壓工作,兩造並無簽立 書面勞動契約,原告請假向櫃檯人員報告即可,最後工作日 為113年9月8日,每月報酬為按件計酬。  ㈡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30分,與朱雅蕙、陳一志發生系 爭事故,後原告與朱雅蕙互相撤回告訴,陳一志部分則罪嫌 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28號為不起 訴處分。  ㈢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9月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惟因被告稱兩造為承攬關係以致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三民店員工通訊錄。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28號不起訴處分書。  ⒊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  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 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 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被告處從 事指壓、油壓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確係符合勞動契約 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 :  ⑴原告主張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11時,上班要打卡簽到 ,下班沒有準時,所以不打卡,打完卡會拿到自己的工作號 碼(編號16號),以循環方式排班,由櫃台通知接客人,上 班不能遲到超過半小時,遲到超過1分鐘扣10元,後來改成 跳工作號碼到最後再重新開始排,請假需向櫃台說,且一天 不能超過4個人請假,原告有受老闆指揮監督,甚至有罰則 云云(本院卷39、146-147、282頁),並提出被告三民店1 年一月公休表、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建輝、曹春園、家成( 下稱李建輝等3人)之攷勤表、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51-59、67、69、75頁),惟查:  ①有關原告下班是否打卡簽到,原告先陳稱:下班都沒有準時 ,所以不打卡等語(本院卷146頁);復改稱:下班也要打 卡等語(本院卷282頁),可見被告是否確實要求原告下班 打卡,原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而難遽採。  ②觀諸李建輝等3人之攷勤表所示,其上除「年月份」欄位均為 空白外,記載應打卡之工作天數共計15日中,李建輝等3人 僅分別於該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該月1日、2日上午11時 43分許、該月1日下午17時11分許,各打上班卡1次、2次、1 次(本院卷53-57頁),無法看出李建輝等3人每月出勤頻率 及上下班是否確實打卡情形,亦難以佐證原告主張其工作時 間為中午12時到晚上11時,上下班均須打卡之事實為真。況 被告就李建輝等3人所提出之前揭攷勤表之形式真正加以爭 執,辯稱不知道攷勤表從哪裡來,且不需要打卡上班,也無 固定上班時間等語(本院卷146-147頁),已難認系爭攷勤 表為真,及客觀上李建輝等3人幾乎每日均無規律性上下班 打卡紀錄,亦難供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管制監督其出缺勤之 事實。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 錄:「〔仟仟(芷帆Mika)(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2 點上班的師父我會先幫妳們打卡先不要出門,等演習完再來 上班哦!ok」(本院卷67頁),雖然此係因萬安防空演習之 特殊情況而延後到班時間,惟此種經由其他員工代替原告或 其餘員工提前打上班卡,而非視員工實際到班時間再行打卡 上班,可見被告對於出缺勤實際上未嚴格管控,是難認被告 對原告有管理監督權。  ④原告自承:考核懲處都是被告口頭說的,都私底下講一講, 我沒犯過錯,店內規則我沒有保留下來,上班遲到超過半小 時,1分鐘扣10元,後來改成跳牌即將上班牌子排到最後一 個格子,讓你排序較後面接客人,除非有指定等語(本院卷 147、148、282頁),顯見原告提供勞務時間未受被告實質 拘束,亦未見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何考核懲處措施。 又原告主張遲到會遭到「跳牌」,惟原告既為利用被告提供 之場所平台,提供指壓、油壓服務獲利,自應於被告之營業 時間為之,被告為能即時有人力可提供來客按摩服務,除指 定按摩師外,將尚未到場之按摩師工作牌號向後挪動,難認 係對按摩師之懲處管制措施。  ⑤原告陳稱:我也有請假過,老闆不在就授權給櫃檯,我都是 口頭請假等語(本院卷282頁),可見被告對原告勤缺實際 上並未嚴格管考,原告如欲請假得以口頭向被告為之即可, 亦未見有須經被告審核始得准假之情形,原告出勤有一定程 度之自由,而原告固陳稱:我請假有被拒絕過,例如請假人 數多時就不給我請假,排休超過4個人以上不給假,假日只 能2個人排休等語(本院卷282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  ⑥原告主張其需要排班一情(本院卷39頁),有原告提出之「 莎哇哩卡三民店1年一月公休表」可憑(本院卷51頁),堪 認按摩師工作採排班制,於雙方約定之合作期間內,與被告 排定進行按摩工作之時間,並於該時間完成按摩業務,且得 於必要時改變排定之時間,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加入排班。  ⑦綜前,堪認原告係以完成客人指壓、油壓服務為目的,被告 對於原告出缺勤及工作表現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未舉 證有何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⑵依原告所述與被告拆帳方式為:一個客人油壓跟客人收1,700 元、我們拿800元;lulur跟客人收2,300元、我拿1,000元; 能量跟客人收2,600元、我拿1,000元;指壓跟客人收1,400 元、我拿700元,後面我有拿過指壓收1,500元、我拿800元 ,油壓1,800元、我拿800元(本院卷284頁)。可明原告係 依兩造幾近五五分拆帳之高比例方式取得報酬,核與一般公 司行號有給付勞工底薪之保障收入等情形並不相同。原告固 主張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至70,000元,第1個月無客人仍有 保底薪資40,000元云云(本院卷39頁),惟查,依原告當庭 提出之薪資單內容,其上記載:「編號16〔110年1月(手寫 )〕、項目:指壓抽成4900、中式3200、油壓抽成17600、lu lur2000、能量1000、保障薪39750、團保-250、加班400、 實發金額28850」(本院卷283-284頁),固有「保障薪」項 目,惟卻有記載「實發金額28,850元」之欄位,即原告實領 薪資距離其所稱「保障薪」已有10,900元(39,750-28,850 )之落差,對比原告另提出其他不詳月份之薪資單內容,其 上所載明細項目固與前述「110年1月份」薪資單內容大致相 同,然並無「保障薪」之欄位(本院卷283-284頁),則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底薪40,000元,要屬無據。縱認被告曾 向原告提及保障底薪,惟其真意應係指生意較佳致按摩師之 收入亦較佳之情形,藉此吸引新按摩師加入,壯大其經營陣 容,增加被告及按摩師收入之意,惟依原告陳述之工作內容 及與被告拆帳方式,可知其每月所得純粹係依其服務之個案 數計算,並無所謂「底薪保障」,原告就其每月有底薪保障 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再 本院審酌原告之按摩服務係靠客人上門光顧,或由老客戶指 定原告服務,並非由被告招攬取得按摩服務之業務後,再分 派給原告,核與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動關係通常由雇主 取得訂單或承接業務後,再分配勞務給勞工之情形不同,原 告每月所得既係依其提出按摩服務之個案數「結果」,與被 告拆帳計算,是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其提供客人按摩數量之 多少,若客人需求按摩服務項目多,則收入多,若按摩服務 少,則收入少,全取決於其個人提供專業勞務所經營按摩業 務之客群數量而定,況依據社會通念,客戶多寡與按摩師本 身按摩專業技術、手法、技巧、服務態度及是否勤勉等因素 有關,此亦據原告陳稱:朱雅蕙常常在我背後指桑罵槐,她 說我把客人搶走,因為客人如果遇到經常配合的按摩師不在 ,客人會請櫃檯安排技術好一點的按摩師,我回來後,客人 還會再重新找我,朱雅蕙就會不滿等語在卷(本院卷285頁 ),是按摩師可得報酬若干之不確定性,乃憑藉專業能力、 客人滿意度而由其自行負擔承接業務量多寡之風險,故由上 開抽成之約定觀之,經營之風險並非完全由被告負擔,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務,並非純粹為被 告而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凡此核均與僱傭契約之報酬 給付特徵有間,難以認定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原告未提出被告對於其營業場所之按摩師有何維持秩序所為 必要管理措施等事證,已難認定被告係對原告等按摩師進行 組織上管理,且依原告陳稱:沒有二個按摩師服務一個客人 。請假不能找別人代理,誰做誰拿錢等語(本院卷284頁) ,可明被告之按摩師所提供之按摩服務原則上係一對一之服 務,各按摩師之間並無分工合作情形,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 從屬性而有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以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之 組織上從屬性等語置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⑷原告主張上班有要穿制服云云(本院卷146頁),被告則辯稱 有提供制服,但沒有規定或拘束等語(本院卷146頁),查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係每日均須穿著制服上班, 縱使原告有穿著制服之情事,至多可認被告為維護經營品牌 形象之目的所為之要求,並與其他按摩業者有所區隔以維持 服務品質,核乃被告基於企業之經營,就按摩服務及秩序之 規範,及為維持對客人按摩服務品質之水準,而得解為定作 人對承攬人工作品質之約定,尚難認純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 指揮監督管理及組織從屬性之規制。況且原告基於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場地為其承作按摩業務之場所,則就如何使用場地 之時間及方式,本應尊重提供場所之定作人即被告所制訂之 規範,以利維持各按摩師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均等。據此, 被告縱有對於原告到勤打卡、穿著制服等按摩業務之執行有 所規範,充其量僅堪認乃兩造就承攬按摩業務工作之品質及 施作方式之約定,仍難認兩造間因此具有人格及組織從屬性 而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⒉綜上,原告上、下班無需強制打卡,係按件計酬而無固定底 薪,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幾近對分抽成方式分取顧客消費之利 潤,而原告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服務場所而就上門顧客提供指 壓、油壓按摩服務,是原告付出勞務,如未有業績,即無報 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非為被 告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此與僱傭契約為單方提供勞務並 支領固定報酬,有所差異,而遲到會遭被告將工作號碼排到 最後一節,係指輪到該號碼之按摩師施作時,若該按摩師不 在即無法進行服務,此情本即符合承攬契約要求完成一定工 作為目的,又排班表可能僅係被告為確保顧客上門時有足夠 按摩師傅之人數並可適時提供指壓、油壓按摩服務,是原告 能自由支配、決定工作時間、時段、是否參與排班,就勞務 給付有相當自主權,況原告自承未曾因犯過錯而遭被告扣款 或為其他不利處分等事實。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 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 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項 下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1個月)」、「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損害」等欄所示金額 之本息,及補提繳如附表「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項 下之「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引用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 等規定之各項請求,均係以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 而本院既已認定其等間並無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各該 規定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即失所依據,無從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4條、就保法第38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第1 、2項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原告起訴及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43-47頁 原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勞工保險 (A) 職業災害之精神慰撫金 (B) 合計 (C=A+B) 補提繳勞退金 - - - 176,330元 200,000元 376,330元 151,140元 - - - 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醫療費用 (D) 原領工資補償(1個月) (E) 資遣費 (F) 預告期間工資 (G) 失業給付差額 (H) 合計 (I=D+E+F+G) 補提繳勞退金 3,800元 51,092元 95,088元 51,092元 164,880元 365,952元 137,948元

2024-12-24

TYDV-113-勞訴-14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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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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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柯博仁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原 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8,035元, 聲請人依約清償29期813,015元後,因繳款有困難,協商方 案變更為自98年1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1,2 60元,聲請人依約清償9期191,340元,合計清償1,004,355 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於98年11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此 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協議書暨 、無擔保還款計劃、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暨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聲請人曾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並依約清償38期共1 ,004,355元後,於98年11月毀諾,業如前述,而依聲請人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97年12月22日失業退保,97年、98年 間僅98年9月領有失業給付33,600元,扣除98年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與當時其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 (9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49頁全戶戶籍資料)扶養費5,396 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該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 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8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額6,394,755元,另負欠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20,938元,業據 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卷 第97頁、第63頁),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6,91 5,693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第50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2頁、第291頁至第29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 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12,661元,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至 第357頁)。  ㈤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UberEat外送所得共420,293元, 平均月所得52,537元(計算式:420,293元÷8,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優食函復之所得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至 第275頁),加計聲請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 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916 3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56,537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2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44頁全戶戶 籍資料),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 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 頁),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113年間領有 重陽禮金2,000元、健保補助4,000元,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113年9月25日新北永社字第113218445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247頁),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49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50號函暨 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第283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則有聲請人與其兄 姊共3名(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親等關聯資料),則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5,044元【計算式:(19, 680元-4,000元×1/12-2,000元×1/12-4,049元)÷3=15,131元 ÷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又聲請人有1名93年出生之子女,雖現已成年,但仍為大 學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149頁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67 頁在學證明書可按),仍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子女扶養費9, 840元(計算式:19,680元÷2),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 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56,5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5,044元及子女扶養費9 ,840元,餘額21,973元,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 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468-20241224-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許致煒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泓逸即饗櫻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4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 1,993元、35,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板 燒餐廳之廚師,負責廚房煎炒及洗菜等工作,嗣於同年10月 間兼任副店長,協助落實被告交辦事項,約定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42,000元,月休7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 至夜間10時,且被告為全天營業,只要現場有客人即應接單 ,故原告沒有休息時間。嗣於113年4月14日,因被告之其他 員工與被告協商勞動條件未獲致共識,乃商議離職,原告並 未參與其中,被告卻怪罪原告管理不力,於同日以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解僱原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給付原告70,000 元(包括當月工資23,650元、資遣費12,350元、預告期間工 資22,000元及加班費12,000元)。然原告出勤日工時達11.5 小時,每日均加班3.5小時,且僅月休7天,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12,000元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 4元、休息日加班費65,450元。又原告於受僱期間有10天國 定假日及3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自應折算為工資給付18, 200元。再被告雖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2,350元,然短付12,19 9元,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未能 領取失業給付164,880元之損失,復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35, 458元,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第37條、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4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在職期間應遵守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然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夥同被告之其他員工非法 罷工,且在工作時間內直接拉下鐵門並拒絕營業,已違反工 作規則,被告因而行使內部懲戒權並於同日解僱原告。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原告 自無資遣費、失業給付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得為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並負責廚房煎炒 及洗菜等工作,嗣於112年10月間兼任副店長,協助落實被 告交辦事項,每月薪資42,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 至夜間10時,合計11時30分。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14日向原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職期間為8個月又14日 ),嗣並給付原告70,000元(含當月工資23,650元、資遣費12 ,350元、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及加班費12,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考勤表(上載薪資計算明細)為證(勞訴卷第2 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4元、休息日加班 費65,45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未休特休假工資18,2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6 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予 給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4元(共應給付 16,814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元,為156,144元)、 休息日加班費65,450元、10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3日特休 假未休工資合計18,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勞訴卷第5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 794元(計算式:156144+65450+18200=239794),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35,458元,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 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為憑(勞訴卷第3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補 提撥35,458元 (勞訴卷第5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 據。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 提繳35,458元至其勞退專戶,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2,19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必須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 有適用。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按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 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 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於113年4月14日未能妥善處理其他員工罷 工事宜,怪罪原告管理不力,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一情,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勞訴 卷第25頁)。觀諸兩造於該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 「明天開始就不用來了」、「該算給你的薪資不會少」、「 因為今天他們選擇罷工,你身為副店長也跟著參與離開」, 原告回覆以「他們走我能自己上班?」、「我能怎麼說我一 個人打全部?」,被告則表示原告身為副店長,理應展現出 責任心,遇到事情應與其聯繫、相互討論,並非跟著其他員 工離開等語,原告復回以「大哥他們下定論了」、「你在群 組說收一收下班」、「我能說什麼」等語,最後被告表示「 薪水明天記得來領」、「資遣費我會給你」、「畢竟你也挺 辛苦,幫忙到現在」,復於同年月19日表示「12350是資遣 費的部分……22000是預告工資的部分」等語,堪認原告係經 被告指示「收一收下班」後,始於工作時間內關店離開,被 告以原告身為副店長,未能聯繫被告並妥善協調處理罷工事 宜,認原告未善盡副店長管理之責,向原告表示翌日起不用 再來上班,並表明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衡情倘被告 當時係認原告參與其他員工之罷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而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 自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雖以其給付資遣費係基 於雙方好聚好散,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前後文義,應可推認 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告。被告雖嗣於訴訟中 主張其係因原告於其他員工起意罷工時直接關店離開,未適 當處理食材導致眾多食材損壞,屬共同參與罷工致店內無法 正常營運,構成懲戒解僱事由(勞訴卷第57、63頁),然原 告係經被告指示「收一收下班」,非其於營業時間擅自決定 不營業,難認有何未遵守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而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事後未妥善處理食材導 致損壞一節,顯非其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知悉而得據為 解僱之事由,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此節,而此均屬被告事後於 訴訟上之主張,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相符,亦合於就業保 險法第11條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 加計加班費後所計算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顯將高於被告 所計算未加計加班費之平均工資,又被告於本院陳明如原告 有資遣費差額得為請求,就其尚應補給原告12,199元不爭執 等語(勞訴卷第59頁)。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2,19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為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業如前述,固屬 非自願離職,然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受僱被 告期間僅8個月又14日(共256日),復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訴卷第31至32頁),於113年4月 15日離職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未達1年以上,亦不符 前揭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係 因其就業保險年資不足所導致,與被告有無依規定為其投保 無涉,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 37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25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參 勞訴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35,458元至 其勞退專戶;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4

CTDV-113-勞訴-76-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2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4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09年8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請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並提出受扶養人陳吳美蘭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6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陳吳美蘭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7 請提出聲請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照影本,並陳報前開車輛之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8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2024-12-23

MLDV-113-消債更-97-20241223-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明三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 依原勞動契約及抗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16萬8,980元。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自訴外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改任職裕融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職,負責 馬來西亞子公司(下稱馬國子公司)籌設等事務。詎相對人 泛稱伊有「馬來西亞主管反應勞方在馬來西亞工作表現不如 預期」之事由,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底(下稱系爭期 間),對伊啟動績效改善計畫(即Performance Improvemen t Plan,下稱PIP),再藉詞伊無法達到PIP改善要求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下稱系爭僱傭關係),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相對人在無明確績效不彰或表現不佳情況下,不當強行啟動 PIP,對伊亦無任何合理改善期間、輔導伊轉任其他職位, 及確無其他適當職位等措施,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 對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不合法,系爭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復 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僱傭 關係存在,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5億7,800元,員工人數眾多,伊遭資遣後,相對 人並無人事縮編情形,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亦未對相 對人造成經濟負擔或危害企業存續;另伊年齡偏高齡,求職 不易,且名下資產僅有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權利,價值 不高,倘無薪資收入,生活維持及就醫治療等必要費用將陷 入困境,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伊,使伊暫時受領薪資,伊所 獲利益及防免損害,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 明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伊薪資16萬8,98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抗告人16萬8,980元。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任期期間未能提出具體計畫開發市場 ,影響伊之公司業務與獲利,經伊於系爭期間對抗告人實施 PIP,然抗告人依舊未能改善,考量抗告人職位係高階經理 人,伊無其他適合或擬招募職位可供抗告人轉任,伊乃依法 預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給予資遣費,抗告人主張伊終止 系爭僱傭關係之前提事實不存在,及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絕非事實,足認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 望。又抗告人未繼續僱用所受損害純為自113年5月1日起至 抗告人復職之日未能領取或提撥之薪資,惟伊繼續僱用抗告 人所蒙受不利益,除前開薪資外,因抗告人若持續無法達成 預期績效,將導致馬國子公司營運不善而發生倒閉、員工喪 失工作權、伊之商譽受損、股價滑落及法令遵循成本大幅增 加等損失,且損失難以估計,足認繼續僱用抗告人對伊顯有 重大困難,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及其眷屬 之所得及資產高達數千萬元,抗告人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且抗告人聲請處分範圍涵蓋退休費用,與維持生計無涉, 逾越法令保障範圍,本件既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指勞工有相當 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而言,此 觀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 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 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 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 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 。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不得僅因其有資 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必要,而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 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 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 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 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10月1日起,任職相對人之業務經理 乙職,負責馬國子公司之業務發展及市場開發等事務,每月 薪資為16萬8,98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以伊未通過PIP 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相對 人終止並不合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業據提出113年7月19日之民事起訴狀、113年3月18日 電子郵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記錄、相對人之工作規則及集團工作規則節本、 抗告人之112年年終績效考評表、相對人之112年11月績效改 進計畫表為證(見本案訴訟卷宗第11至85、97至113頁), 足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繫屬審理中,而相對人 對抗告人所啟動之PIP程序是否有據?是否有給予抗告人合 理之改善期間?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固均有待本 案訴訟審酌認定,然參諸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就其陳述之 事證,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顯見相對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等情,尚有疑義,仍待本 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 為釋明。相對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云云,核 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即不可 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55億7,8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眾多, 且為裕融企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 頁),可徵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且相對 人於111年及112年之年度淨利分別為15億3,723萬2,000元、 18億8,044萬7,000元,有相對人合計資產負債表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顯見相對人獲利甚豐,財務狀況 良好,則依相對人之企業規模及獲利,縱無法讓抗告人繼續 任職業務經理,並負責馬國子公司之業務發展及市場開發等 事務,但給予抗告人相當之職位,應無太大困難,足見相對 人如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 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伊 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應已為釋明。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扣除裕融企業公司及前公司所給付薪 資136萬1,498元外,其他所得僅4萬2,020元;又於112年扣 除裕融企業公司及相對人等關係企業所給付薪資290萬5,788 元,其他所得僅2萬5,012元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其於111 年及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5、57頁),足認抗告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另參見抗告人為53年次(見原審卷第31頁),已滿60歲,屬 於高齡就業人口,依勞動部勞動統計網(見本院卷一第61頁 ),15歲以上就業人口11,470仟人,而60歲以上就業人口僅 1,746仟人,佔比僅為6.56%,顯示我國資方多以降低成本為 主要優先考量,同樣職位多會優先錄取較年輕且薪資較低之 員工,彰顯高齡就業人口確有再就業之困難,難僅以抗告人 過往之工作經歷及職位,即遽謂抗告人在現實上再覓得與原 先職位及待遇相近之新職並無困難性存在。況抗告人遭相對 人資遣後,曾試圖透過就業服務中心尋找其他工作,卻經三 次失業認定及兩次就業促進研習,均未獲得適當之職位媒和 機會,而符合領取失業補助資格,現依舊領取失業補助中, 有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63至64、237頁)。經比較衡量抗告人於繼續僱 用期間所為勞務提供,對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及業務而言,非 屬無益,如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繼續僱用抗告人, 雖有暫時給付支出勞務報酬、或兼雜人員配置、工作事務調 整等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抗告人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 之不利益相較抗告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自我實現人格 及經濟上損害之重大影響而言,輕重仍屬有別,顯應優先保 護抗告人之勞工工作權及人格權。 五、綜上,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事件訴訟有勝訴之望 ,及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請求命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抗 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抗告人16萬8,98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V-113-勞抗-1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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