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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上訴人 張人仁(即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人群(即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兼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二 楊貴華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進花 張鈞翔 張桓耀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張幸一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素梅、張人仁、張人群(下稱林素梅等3人),均聲 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 5頁至第193頁、卷㈡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幸 一及林素梅以次6人(下稱張幸一等7人)與伊簽立「天母段一 小段300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A+C區」、「天母段一小段302 -2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B區」(下稱系爭契約)後,伊於10 6年5月22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報核(下稱第1次報核)依約履行義務後,張幸 一等7人違約出售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 人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於110年3月25 日辦理移轉登記致其給付不能,伊受有附表4所示損害,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 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並追加 主張張幸一出具同意書後,於106年4月27日將附表1編號1、 4、5、8、15及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甲土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其配偶林素梅(下稱系爭移轉),卻未 告知伊,阻礙契約目的,致伊第1次報核遭駁回,其等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條等約定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而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卷㈡第248頁);上訴人復於 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張幸一等7人之 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 附表5所示保證金,林素梅以次6人(下稱林素梅等6人)應給 付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5頁、 第179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卷㈠ 第180頁、第322頁),惟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是基於張幸一等7 人移轉系爭土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林素梅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上訴人更正聲明為請求其等3 人應於繼承張幸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見本院卷 ㈡第83頁、第24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張幸一、林素梅(下稱張幸一等2 人)、張幸二及其配偶楊貴華(下稱張幸二等2人),及訴外 人張幸三之配偶林進花及其等子女張鈞翔、張桓耀(下稱林 進花等3人),於103年10、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 等分別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伊提供資金依都市更新程序( 下稱都更程序)進行開發建築已為第1次報核,履行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項約定義務,惟張幸一等7人於109年12月28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阿曼公司,阿曼公司並信託 登記與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其等就提供土地進行系爭計畫案已不能履行嗣後給付不能, 致伊受有1億元之損害(明細如附表4所示),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之判決,其 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補充事實、法律上陳述】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被上訴 人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如伊對各該 被上訴人之前項請求為無理由,就該無理由部分備位聲明林 素梅等6人應給付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卷㈡339頁至第34 1頁)。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未於 契約簽署後3年內整合都更區域內百分之75之地主並向主管 機關合法辦理報核者,張幸一等7人即得解除契約。上訴人 於106年5月辦理之第1次報核遭主管機關駁回後,於同年8月 重新申請報核(下稱第2次報核),因訴外人張瀚中及其父即 訴外人張幸進(下稱張瀚中等2人)於同年11月22日向主管機 關撤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訴人之第 2次報核再遭駁回。上訴人迄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之地 主依當時規定要件辦理報核,張幸一等7人於110年2月22日 、24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其收受,系爭契約已 經解除,伊等始將系爭土地移轉阿曼公司,並無違反契約之 情事。伊等及訴外人張婉琳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債權債務關係 乃各自獨立,無協同關係,毋庸全體為解約表示;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伊等否認之等語。張人仁以次5人(下稱張人仁等 5人)另以:張幸一等2人所為之系爭移轉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或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11月24日分別與張幸一等7人就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給付附表5所示保證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5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信屬 實在。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備位請求林素梅等6 人加倍返還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 分之75之地主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報核,該報核應符合當時法 令規定要件:  1、上訴人與張幸一(A+C區土地)、張幸二(A+C區、B區土地)、 楊貴華(A+C區、B區土地)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 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合建 契約後3年內(都市更新劃定程序時間不計入),若乙方(上 訴人)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者,甲方( 張幸一、張幸二等2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表達解約之意並 於歸還全數合建保證金予乙方後,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合建 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 73頁、第195頁);上訴人另與張幸一(B區土地)、林素梅(A +C區、B區土地)、林進花等3人(A+C區、B區土地)於103年1 0月24日、11月2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除有上開 約定外,尚於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之 後,加上並向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下稱都更主管機關)報核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7 頁至第108頁、第217頁、第237頁、第257頁、第279頁、第 300頁、第320頁),故上訴人與張幸一同日就不同區(A+C區 、B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同日與林素梅等6人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項,均有是否加列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之不 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系爭計畫案之承辦人張世維證稱: 地主有要求者會在契約中加列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上訴人陳稱上開約定「報核」,係表 明整合範圍是否已得以進行都更程序,故契約中雖有報核 等字,實與整合是否完成之實質目的相同,並無二致(見本 院卷㈡第299頁),張幸一等2人在原審則稱:系爭契約文字 雖有是否加上向主管機關報核之不同,但兩造真意應以加 上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為契約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96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真意,不因是否加 列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而有不同;再參酌上開約定所涉 之系爭土地均係在同一劃定範圍以系爭計畫案同時向主管 機關申請報核(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至第334頁),各該土地之 報核進度應無不同,上訴人既於地主要求後即同意增列向 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則依兩造訂定契約之真意,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無論是否加列報核等文字,均應認上 訴人簽屬契約後3年內應進行項目,除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 之75地主外,尚包括向都更主管機關申請報核。  2、又證人張世維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係因地主擔 心上訴人簽約後沒有動作、不進行報核程序,其等不能住 新房,故記載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該所稱報核,係指 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規定達一定比例向主管機 關申請系爭計畫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第189頁、第1 91頁),且依系爭計畫案報核當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事 業計畫案報核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逾3分之 2(見原審卷㈡第472頁);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比例即 是符合該都更條例規定,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21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解除權約定目的 ,係為督促上訴人辦理都更程序要求其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計畫案,則上開約定之報核,自必須符合報核當時法令規 定要件,包括申請文件、所有權人及面積同意比例等,縱 有欠缺,亦需上訴人得遵期補正事項,始能達督促上訴人 完成系爭計畫案之約定目的,非僅形式上向主管機關申報 。 (二)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 分之75之地主並依當時規定要件向都更主管機關辦理報核 :  1、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 公司)於106年5月22日就系爭計畫案辦理第1次報核,遭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16日以:報核時檢附之同意書所載產權 資料與立同意書人報核時權屬資料不一致,不計入同意比 例計算,經重新核算系爭計畫案報核時之同意比例未達都 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比例,依103年4月25日修正之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屬不得補正事項,駁回旨 揭計畫案之申請(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㈡第472頁至第473頁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函文、原 審卷㈠第333頁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 3日委託弘傑公司辦理第2次報核,惟張瀚中等2人於106年1 1月22日撤回其前出具之同意書,主管機關於107年9月6日 命上訴人於14日內補正未果,於同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人 之報核(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系爭契約 簽立後之106年5月、8月,上訴人雖有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 ,但遭以權屬資料與立同意書人不符、未依限補正等事由 駁回,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上開報核符合申請文件、同意比 例等規定,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 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並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堪可認 定。  2、上訴人雖主張伊第1次報核遭駁回乃因張幸一等2人106年3 月出具同意書後又為系爭移轉,張瀚中等2人係事後撤回同 意書,伊實已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云云, 查第1次報核既因報核時檢附之同意書所載產權資料與報核 時立同意書人之權屬資料不符,致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 規定要件遭臺北市政府駁回,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報核義務,況系爭移轉難認違反 告知義務及系爭契約約定(詳後述);又張瀚中出具之同意 書效期6個月,為上訴人及張人仁等5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 第323頁、第416頁、卷㈡第55頁、第56頁),證人張世維證 稱:張瀚中與上訴人約定在一定期間內達成買賣或合建之 共識,嗣逾該達成共識期間,張瀚中撤回同意書,張幸進 為張瀚中之父,授權張瀚中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第19 1頁),故張瀚中等2人係先出具同意書,尚待於6個月內形 成共識,倘未能達成者,其等即撤回同意書,致上訴人之 報核不能審核通過。參酌第2次報核係於106年8月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迄107年9月尚通知上訴人補正,及臺北市、新 北市都市更新案審議期間,自102年起均逾2.5年(見本院卷 ㈡第105頁之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淺談都市 更新申請審議時程),則以張瀚中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效期 ,原即未達主管機關審查期限,需與上訴人達成合建或買 賣合意始能使其效力延續,嗣未能達成合意其等撤回同意 書,基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解除權約定目的係為督促 上訴人盡快實現系爭計畫案,張瀚中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所 附期限既不足使都更主管機關完成報核審查,堪認上訴人 辦理第1、2次報核時實尚未整合劃定範圍百分之75之地主 ,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事項。  3、嗣上訴人雖改稱張瀚中出具同意書未附6個月期限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7頁),惟張瀚中等2人未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 與張瀚中等2人間另有達成買賣或合建合意,其等2人出具 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44頁至第345頁),謹記載同意參與 系爭計畫案,尚不能據以推認該同意書未附期限,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證人即介紹張幸一等7人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之蔡秋凰證稱:張瀚中係因系爭計畫案遭駁 回始撤回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惟其復證稱張 瀚中撤回同意書之原因,係伊猜想所得(見本院卷㈡第150頁 ),且蔡秋凰上開證稱撤回原因與張世維之證述不符,參以 張瀚中等2人於106年11月22日撤回同意書,已在張幸一等2 人重新出具同意書、上訴人提出第2次報核之後,難認張瀚 中等2人撤回同意書係因第1次報核遭駁回所致。 (三)系爭契約已經張幸一等7人於110年2月解除,上訴人主張其 等7人移轉系爭土地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約定,上訴人未於契約簽署後3年內成功整合地主及向 都更主管機關依規定要件辦理報核,張幸一等7人即得解除 契約,且不待上訴人同意,即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此觀 該項約定張幸一等7人為解約表示後即得歸還合建保證金、 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即明。  2、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11月簽立後上訴人於106年間辦理 之第1、2次報核,遭都更主管機關先後於106年8月、107年 10月駁回,上訴人不能於契約訂定後3年內完成系爭契約第 17條第2項約定事項,張幸一等7人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解約、函請提供匯款帳戶以退還合建保證金,經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23日、24日收受(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至 第254頁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張幸一等7人 解除,張幸一等7人將系爭土地出售阿曼公司,並於同年3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阿曼公司再於同年3月29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 ㈦),斯時兩造已無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7人 移轉系爭土地與阿曼公司,係屬可歸責於其等事由致給付 不能,有違約情事,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賠償損害,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云張幸一等7人迄僅提存保證金,並未交付伊,張 幸二等2人、林素梅於移轉土地與阿曼公司時,尚未提存保 證金,仍應就其等移轉土地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事項,張幸一等7人即 得解除契約,非以繳回保證金為要件,已如前述;況其等 於解除契約時均要求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以退還保證金, 未見上訴人回復其等應以其他方式返還保證金,自難以其 等未現實返還保證金認其無權解除契約,嗣其等以上訴人 拒絕受領將保證金全數提存如附表5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 張幸一等7人有辦理該提存(見本院卷㈠第232頁),亦難認張 幸一等7人未返還保證金。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終 不能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地主及依規定要件辦理報核 ,張幸一等7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阿 曼公司,自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所示損害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4、上訴人又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尚與張琬琳簽約,張幸一等7人 與張婉琳依約所負者係協同債務,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應由其等共同向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始生效力云云,按 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解除權行 使不可分原則,其目的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 合當事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 決參照)。又協同債務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 同一債務,其各債務人無法單獨全部履行,須賴全體債務 人共同協力始得完成給付。協同債務究係多數債之關係抑 或單一債之關係,應依當事人訂約之目的及其他一切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當 事人如無以之為一個債權或債務之積極的意思表示,應解 為數個債權或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張琬琳,且系爭 契約及張婉琳與上訴人簽立之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均分別 約定地主得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見原審卷㈡第229頁),並 未約定應由地主全體為解約表示,且同契約第18條第7項尚 約定:「本基地內地主雖為親屬關係,雙方清楚認知地主 間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65頁、第86 頁、第108頁、第130頁、第152頁、第174頁、第196頁、第 218頁、第238頁、第258頁、第280頁、第301頁、第321頁 、卷㈡第230頁),故張幸一等7人僅需就自己之分擔部分履 行債務,非以各債務人之總資力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 契約權利義務分別獨立,則依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意思,張 幸一等7人及張琬琳與上訴人間為數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 單一債之關係,上訴人以張幸一等7人與張琬琳所負者為協 同之債,認其等解除系爭契約應共同為之,自無可採。   5、又張幸一等7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解除契約,依該 條約定僅需上訴人逾期未完成約定事項即得解約,毋庸再 依同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書面催告(見原審卷㈠第44 頁、第85頁、第107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95頁、第2 17頁、第237頁、第257頁、第279頁、第300頁),上訴人主 張張幸一等7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催告即為解 約不生效力,仍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2人為系爭移轉復未通知,被上訴人應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第1次報核係因張幸一等2人出具同意書又為系 爭移轉卻未通知伊,其等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通知義務之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僅分 別約定:上訴人應於本約簽訂後,著手進行都更程序等相關 工作,張幸一等2人應提供相關文件(劃定同意書、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等)配合辦理;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對張幸 一等2人與上訴人之承受人、繼承人、受益人、受贈指定人 及法定代理人,均具有同等拘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 44頁、第64頁),並未提及地主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倘有 移轉應予通知。 2、又系爭計畫案之都更程序,係由上訴人進行,由其負責規劃 、設計、請照、施工、營造及工程安全責任,此觀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76 頁),上訴人辦理該程序並得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 證人張世維證稱:卷附列印日期106年5月22日之土地登記謄 本,係由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調取(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至第1 87頁)等語可參;張幸一等2人106年3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 其上記載之土地地號包括甲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至第334 頁、第337頁),且系爭計畫案之報核涉及相關法令具專業性 ,參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倘張幸一等2人有違約情 事,經上訴人以書面催告3次後仍未改善者,上訴人除得解 除契約外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44 頁及第107頁),張幸一等2人自得合理信賴倘因系爭移轉有 需補正項目者,上訴人應會通知改善,尚難以系爭移轉認定 張幸一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張幸一等 2人應保證其土地產權清楚(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81頁),此 約定係為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張幸一等2人為系爭移轉第1次 報核遭駁回後,張幸一等2人於106年7月27日、8月3日依正 確之土地權利範圍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 事項㈤、原審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 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3頁之同意書),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23 日辦理第2次報核,張幸一等2人仍配合上訴人辦理報核程序 出具相關文件,不能認為其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事。證人張世維證稱:第1次報核時顧問公司有跟主管機 關協商,倘能在一定期間回復原態樣即可收件,但林素梅當 天有提一些理由無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則林素 梅當日既提出無法配合之理由,尚不能逕認張幸一等2人有 阻礙契約目的、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 。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終不能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 之75之地主辦理報核,第2次報核即因張瀚中等2人撤回同意 書而遭駁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所示損害與系爭移轉之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2人違反約定 及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賠償,仍無可採。    (五)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素梅等6人加倍返還保證金,為 無理由。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達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要 件,由張幸一等7人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後,再將系爭土地 移轉與阿曼公司,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張幸一等7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約定請 求林素梅等6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並為 不真正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就其請求附表2金額欄所示 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主張張幸一等2人之系爭移轉違反約 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賠償;及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素梅等6人給付 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1 編號 坐落地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同上段300-1地號 3 同上段300-5地號 4 同上段300-6地號 5 同上段302地號 6 同上段302-1地號 7 同上段302-2地號 8 同上段302-5地號 9 同上段302-6地號 10 同上段303地號 11 同上段303-1地號 12 同上段303-2地號 13 同上段303-3地號 14 同上段303-4地號 15 同上段304地號 16 同上段304-1地號 17 同上段304-2地號 18 同上段304-3地號 19 同上段304-4地號 20 同上段302-3地號 附表2 編號 給付債務人 金額 1 林素梅等3人 應於繼承張幸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林素梅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張幸二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楊貴華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林進花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張鈞翔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張桓耀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聲明項次 給付債務人 金額 1 林素梅 27萬8,7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張幸二 345萬7,3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楊貴華 27萬8,7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林進花 168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張鈞翔 14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張桓耀 14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4 損害賠償額 項目 金額 監造費用 22,030,000元 雜支費用 267,666元 合建保證金 4,787,440元 小計 27,085,106元 所失利益 項目 金額 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利益 銷售淨利1,173,773,508元×0.3=352,132,052 小計 一部請求72,914,894元 合計 100,000,000元 附表5 編號 姓名 保證金金額 返還保證金提存金額及日期 1 林素梅 7萬4,980元 6萬4,400元 (原審卷㈠第96頁、第118頁) 7萬4,980元、6萬4,400元 110年3月23日 110年8月5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8、1264號,原審卷㈡第166頁、第168頁) 2 張幸二 楊貴華 126萬9,370元、45萬9,310元、7萬4,980元、6萬4,400元 (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62頁、第184頁、第206頁) 134萬4,350元、52萬3,710元 3 110年4月1日 110年9月28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48號、第1456號,原審卷㈡第164頁、第480頁) 4 林進花 60萬元、24萬元 (原審卷㈠第451頁至第452頁) 84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5號,原審卷㈡第90頁) 5 張鈞翔 50萬元、22萬元(原審卷㈠第268頁、第289-1頁) 72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6號,原審卷㈡第91頁) 6 張桓耀 50萬元、22萬元(原審卷㈠第455頁至第456頁) 72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7號,原審卷㈡第92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2-05

TPHV-111-重上-87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林雅儒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20,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4,431,425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470,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431,425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富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主張:建富公司前標得訴外 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以下稱業主中 油)辦理之L10501計畫36吋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並 將工程中之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富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承作,建富公司先於11 0年1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31,425元(即兩造議定 總價42,204,330元之10%含稅)作為定金,兩造即於翌日簽 訂「D2000推管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由建富公司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得請求富 御公司給付443萬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按即富御公司 受領預付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以此觀之,富御公司所提本訴之主要爭點與前揭 反訴,均與系爭契約係由兩造何者合法解除有關,亦即建富 公司提起反訴與富御公司所提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是建富公司所提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建富公司前標得業主中油辦理之L10501計畫36吋 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伊承作 ,建富公司先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431,425元(即兩造議 定總價42,204,330元之10%,再加計5%稅款後之金額)作為 定金,兩造即於翌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建富公司交付之定金 係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款,伊並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建富公司。伊於簽約後隨即著手進行前期準備作 業,並因此支出各項費用共計5,242,323元(詳如附表二) ,嗣於110年12月3日與由第三人許金龍代理與建富公司進行 施工討論會議,會議中建富公司質疑富御公司完工能力並有 意解約,許金龍雖已當場回覆伊曾完成類似工程,確有能力 完工,如建富公司仍有意解約,需與伊直接洽談,詎建富公 司未先與伊洽談,即逕於會後之110年12月6日發函表示「對 系爭契約,雙方合意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中止契約」 、「經過雙方討論,感覺雙方對本案的認知有極大的差異, 故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下稱建富公司110年12月6日函 文),伊收受後隨即於110年12月15日已進行準備工作,不 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富御公司110年12月15日存證 信函)。然因伊於111年2月間經同業告知建富公司已將系爭 工程發包其他公司,遂再於111年2月17日由伊實際負責人吳 健清(下稱吳健清)向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新昌(下稱梁 新昌)求證,梁新昌並承認就系爭工程業與第三人締約,足 見,建富公司已向伊為給付之拒絕,伊自無從期待建富公司 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建富公司於文到3日內交付工地,否則即以該 函文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富御公司111年3月 3日存證信函),惟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應認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 即告解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尚未於111年3月7日解 除,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28日)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至建 富公司雖以伊應依約提出各項文件未提出為由,主張伊始為 可歸責之一方,然系爭契約並未課予伊應提出建富公司承攬 上開工程全部文件之義務,應僅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由伊施作 之部分,伊始有提出之責,關此部分,如伊之進場人員名冊 、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等文件,均已交付,此由 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 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其中推 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是 伊之施工人員即可知,至於與系爭工程無關部分,伊本無提 出之責,建富公司仍要求伊提出並指謫伊未提出,實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遑論建富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另發包 第三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興業公司)施作,伊既 無從進場施作,並已向建富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伊自無再行提出更多文件之義務。再者,早於建富公司於 111年5月份發函催告伊進場前,經伊至工地現場察看,發現 建富公司向伊發函解約(111年6月6日)前,汎維興業公司 已進場施作,現場並留有系爭工程施作所必要之「抽土石機 具」、「調掛推管工程所需吊車」等設備,益見,系爭契約 無法繼續履約,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拒絕給付所致,為 此,爰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5、8款,第10條第2款 約定,業主中油與伊訂定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含工程說 明書、推進施工規範、各項施工規範、施工管理、特定條款 、品管、品質要求、檢驗程序等),均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又富御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僅係伊向業主中油承包工程 項目之一部,於富御公司進場施工前,尚有其他先期分項工 程進行中,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就富御公司所應施作之 分項工程約定「開工日期:乙方(即富御公司)應於立坑作 業完成工3天内正式開工」,是富御公司以111年3月3日存證 信函催告時,該立坑作業距完工尚有相當時間,尚未至富御 公司進場開工之時間,加以依業主中油施工說明文件之約定 ,富御公司於開工前就承攬之分項工程需提列諸多必要文件 ,經伊轉呈業主中油審核後始能進場施工,惟富御公司並未 提出,自無可能於審核後獲准許進場,亦即富御公司該次催 告時,尚未有任何需定作人即伊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工作,該 次催告顯然不生效力,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富御公司請 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另依業主中油工程說明書之規定 ,富御公司承包之工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衛生管理計畫 等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内提出,而伊給付工程預 付款後,於翌日即簽署系爭契約,並多次催請富御公司就其 分項工程部分,儘速依約提出開工前所必須之文件,惟富御 公司遲未為之,並於110年12月3日會議中表明不欲再履行系 爭契約之意思,似自承無履約能力,伊始依該次會議結論寄 出110年12月6日函文,作為兩造合意解約之通知,詎富御公 司反悔,並以110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改稱系爭契約有效而 欲繼續履行契約,惟富御公司仍未提出履約之應備文件,甚 至在現場工作進度未屆至富御公司進場之際、未提出任何開 工前之準備文件下,復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空言宣稱已 完成工作之準備,要求伊交付工地開工,否則即解約云云, 上情足徵富御公司對系爭契約内容及工程進度未有充分之了 解。嗣系爭工程之前階段必要工程即「立坑作業」已分別於 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完成,倘如富御公司稱於斯時 已完成開工前準備工作,其自應儘速依約提列各項開工前之 準備文件,然經伊先於11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伊11 1年5月16日函文)函催富御公司限期提出,復於111年5月17 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富御公司儘速提列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更於111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伊111年6月1日 函文)函催富御公司限期提出後,富御公司均未依約提出, 又上述文件本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内提出,惟富御 公司迄今尚未提出,顯已逾期而應負遲延責任,伊另於111 年6月6日派員至富御公司處告知伊可交付工地,請富御公司 提出機具供驗、人員資料等,惟遭吳健清以已進行訴訟、機 具不在為由明示拒絕履約,足見,富御公司經伊多次催告仍 未依約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解除契約,有 鑑於此,伊另於111年6月14日發函富御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富御公司則於翌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 之事由,經伊合法解除。至伊雖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又就同一 工項另於111年1月23日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然此係 因富御公司遲未交付履約文件,令伊憂心富御公司履約能力 不足,始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然業已於與泛維興公 司簽訂之契約內約明:「甲方因另有合約目前爭議中,故甲 方對此項工程有解除此工項另行發包的權利。」據此約定, 伊雖與第三人締約,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故伊 始得於111年5月、6月間催告富御公司履約,富御公司竟以 伊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為由,企圖卸責,自屬無據。再者 ,依約伊已付工程預付款4,431,425元與富御公司交付系爭 支票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富御公司應返還已領之工程 預付款項4,431,425元後,伊始有返還義務,富御公司既未 返還前揭款項,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況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系爭支票係富御公司依約完工並 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富御公司始得請求伊返還,然系爭契約 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解約,富御公司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御公司向建富 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42,204,330元(未稅), 建富公司已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 25元,兩造並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建富公司先 前交付之4,431,425元則充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 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㈡、建富公司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汎維 興業公司,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連動式直接推進 ,標稱管徑2000M」(備註欄記載:此為保留項目),與系 爭工程之工項相同(施作內容相重疊)。 ㈢、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3日發函建富公司限其於文到後3日內將 「工地交付富御公司施工」否則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函文則於111年3月4日為建富公司收受。 ㈣、建富公司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 富御公司施工。 ㈤、建富公司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1日催告富御公司履約, 富御公司均於同日收受,建富公司另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富御公司於111年6月15日收受,並請求返還預 付工程款4,220,433元。 ㈥、系爭支票業經富御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 字第270 號案件受理(參見審查卷第205-209頁)。 ㈦、富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健清,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梁新 昌。 ㈧、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乙方應於立坑 作業完成後3天內正式開工。」系爭工程推進至工程立坑日 期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保安宮段台17線9+500 之推進坑)、「111年6月10日」。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或 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倘是,由兩 造何人合法解除?㈡、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或建富公司之事由 所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倘是,由兩造何人合法解除 ?   1.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工 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 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 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 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 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富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締約後 ,建富公司又於111年1月22日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 經富御公司催告交付工地,建富公司不僅未依限交付工地, 建富公司復已於111年5月底將系爭工地交付第三人泛維興公 司施作,故應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 事由所致,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富御公司業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並於翌日送達建富公司,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 除等語,惟為建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富御公司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約 定由富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建富公司另於111年1月22日,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汎維興業公司,並另簽立工程契約,富御 公司因此於111年3月3日發函限建富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將「 工地交付」否則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 文則於111年3月4日(參見原證4之回執,見審卷第67頁)為 建富公司收受,暨建富公司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依限交付 工地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181頁)。 又審酌證人吳重穎即汎維興業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建富公 司與汎維興業公司締約後,汎維興業公司大概在111年3-4月 份之間進場開始施作,開始先做開井前之前置作業,就每個 月的工作井差不多抓2個月完成,所以系爭工程差不多在111 年5-6月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另參酌, 富御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底左右至工地現場察看,現場已有 汎維興業公司之機具,包括:吊掛推管之大型吊車及配合推 管工程之抽石土機均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之設備,業已進場 設置完成等情,業據富御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地現場 照片為證(見審卷第165頁、卷三第139頁),核與前述證人 吳重穎所證述之進場、完工時間大致吻合,由前揭證據資料 ,參互以觀,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建富公 司未經富御公司同意,亦未告知富御公司,即於111年月1月 22日另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泛維興公司承攬,並簽訂契約 ,嗣由泛維興公司於111年3-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約於111 年5-6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則富御公司主張建富公司違約將 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完成,係屬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給 付不能,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應屬有據。  ⑵查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嗣富御公司已於113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富御公司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交付工地,逾期 未給交付,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建富 公司則於111年3月4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 卷可稽(見審卷第61-67頁),建富公司未依前揭函催,於3 日內交付工地亦為建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18 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立坑作業完成後3天內正式開工。」系爭工程推進 至工程立坑日期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保安宮段 台17線9+500之推進坑)、「111年6月10日」等事實,亦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準此,建富公司依約 應交付工地之日最早雖於「111年5月23日」始屆至。然參酌 ,前揭證人吳重穎即汎維興業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243-244頁)、依富御公司於111年5月底左右至工地現 場察看結果(見審卷第165頁、卷三第139頁),足見,第三 人泛維興公司於111年3-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已於111年5-6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而富御公司已於111年3月3日已為催告 富御公司交付工地,未依限交付,則主張解約,雖於斯時建 富公司尚因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即立坑作業尚未完成,建富 公司無法交付工地,然至111年5月底立坑作業已有部分於11 1年5月23日完成,由前揭證人吳重穎之證詞亦可知汎維興業 公司於斯時業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建富公司於斯時已 可交付工地,然於111年5月底,依前揭證人吳重穎之證詞、 富御公司提出之現場工地照片所示,建富公司不僅未交付予 富御公司,反係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 進駐並施作系爭工程,衡酌上情,自富御公司111年3月3日 存證信函催告後至111年5月底業已經過相當期間,建富公司 仍不依約履行交付工地並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由第三人汎維 興業公司施作與系爭工程工項相同之工程,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富御公司所為系爭契 約之解除業已於111年5月底經過相當期間而生效力,亦即於 111年5月底系爭契約業已由富御公司合法解除。  ⑶至建富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係因富御公司未 依約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經催告迄今全未提出,故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履行云云,惟查 :建富公司前揭抗辯,固據其引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3、5 、8款,第10條第2款約定為據,然業主中油與建富公司訂定 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含工程說明書、推進施工規範、各 項施工規範、施工管理、特定條款、品管、品質要求、檢驗 程序等),均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故富御公司需依約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然就富御公司應提出文件實際為何 (如哪部分圖說與系爭工程有關、哪些文件應由富御公司提 出交付建富公司)?系爭文件應提出之時點為何?系爭契約 均無明確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1-47頁 )。又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 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 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經富御公司確認其中推進組長張文 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為富御公司人 員(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另參酌證人詹連龍即富御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機具協力廠商到庭證稱:晶準公司曾與 富御公司簽立推進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依約收取工程款共10 5萬元,其中20萬元於訂約當日收取現金、80萬元為支票、5 萬元為稅金,後因富御公司向伊表示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故 伊已沒入上開105萬元,伊另有依上開合約繳驗到場之工作 人員名冊,至於體檢表伊亦有給但不確定有無給完整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以此觀之,依詹連龍之證述富御 公司應至少有繳交到場工作人員之名冊及體檢表,並已交付 建富公司,建富公司始可於前揭交付業主之工地組織人員架 構圖資料中提及富御公司提報之到場員工名冊,益見,建富 公司此部分抗辯,富御公司全未提出任何依約應交付文件, 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建富公司又未能提 出其他佐證,足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富御公司未提出 依約應提出之文件,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  3.衡酌上情,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底即告合法解除,建富 公司嗣後雖再於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參見反 原證1,參見審卷第179-203頁),即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 爭支票?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3日催告,並經過相當 期間後,於111年5月底即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富御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依系爭契約第五 條第1項第b款交付之系爭支票,於法即屬有據。  3.至建富公司固以:系爭支票之給付與建富公司訂約時交付之 定金4,431,425元(即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兩者有對價給 付關係,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縱富御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需先將系 爭定金4,220,433元返還建富公司,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1.工程預付款 為工程總價10%(計新臺幣4,220,433元整不含稅即期票)。 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乙方開立同額 之公司銀行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業主驗收合格 後即退還)。」準此,建富公司給付富御公司之4,431,425 元為工程預付款,系爭支票則係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完成及 驗收合格,兩者給付目的不同,亦難認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4.建富公司另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系爭支 票係富御公司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富御公司始得 請求伊返還,然系爭契約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 解約,富御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工 程業經由建富公司與汎維興業公司締約,依其負責人吳重穎 之證述,系爭工程業已於111年5-6月完成,故系爭契約業經 富御公司於111年5月底合法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事 由所致,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 事由而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建富公司自不得要求富御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驗 收後始願返還系爭支票,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抗辯,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自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富御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 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431,425元(即 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作為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之工程預付款,而系爭支票係富御公司收受上開工程預付 款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所簽立並交付伊。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另記載:「系爭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 進場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即返還。」等語,可知系爭工程 預付款之給付,係富御公司進場施作前相關必要事項,特別 是「推管機器設備」之準備。故富御公司如不依約為必要之 準備,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需返還上開工程預付 款,伊並得以行使該與預付款未稅金額相符之同額票據方式 為之。於富御公司依約應進場施作前,伊已一再於相關準備 會議中以口頭及書面催告富御公司依約提出必要準備文件, 富御公司均未置理。伊復於111年5月16日催告函文列明所需 文件種類及規範之依據,又於111年6月1日函催並指明地點 或要求富御公司另指定地點,如富御公司能提出文件並指明 已準備系爭契約約定之「推管機器設備」其所在場所供查驗 ,伊亦將於3日後隨即安排進場施作,否則屆期即自動解除 系爭契約,惟仍未獲置理。伊始於111年6月14日函知解除系 爭契約,並催告富御公司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自 應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僅為建富公司向業主中油承 攬工程之一部分,然建富公司請求伊提供之文件如附表三編 號1、2部分已逾系爭工程之範疇,係引用其與業主之工程契 約,均屬建富公司應提出予業主之文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 未課予伊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故建富公司以伊需簽約後30 日內提出並交付建富公司,顯屬無據。其次,由業主檢送之 契約文件可知,建富公司早於與業主簽約之110年10月14日 起30日內之110年11月3日提出附表三編號1、2、4文件提交 業主中油,而兩造係於嗣後之110年11月4日始簽訂系爭契約 時,足見,建富公司本知悉上開文件是應由建富公司自行提 交業主且已提交,其於本件訴訟中為此主張,並分別於訴訟 進行中之111年5月16日限期催告伊提出、111年6月1發函解 約,均僅為脫免其毀約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責。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亦無課予伊需提出附表三編號3文 件之義務,建富公司以前揭約定主張伊應提出上開文件,亦 屬無據。此外,就與系爭工程有關伊應提出之文件,如伊之 進場人員名冊、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等文件,伊 早已交付,此由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 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 架構圖,其中推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 泓、曾祥遠均是伊之施工人員即可知,至於與系爭工程無關 部分,伊本無提出之責,足見,建富公司以伊未提出依約應 提出之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況系爭契約係 因建富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轉由汎維興業公司承攬,以致給 付不能,故已由伊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 法解除,建富公司於依約給付之4,431,425元(即總價金10% 含稅之金額)性質為定金,而系爭契約既因前揭可歸責於建 富公司之事由解約,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 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上開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㈡、建富公司依 系爭契約給付富御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4,431,425 元(按即工程總價1/10即4,220,433元含稅之金額)其性質 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抗 辯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是否有理由?㈢、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富御公司返還系爭4,431,42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參前述本訴爭 點㈠。 ㈡、建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富御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 4,431,425元(按即工程總價1/10即4,220,433元含稅之金額 )其性質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富 御公司抗辯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不得請 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1.工程預付款為工 程總價之10%(計新臺幣4,220,433元整)(不含稅)(即期票 )。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乙方 開立同額之公司銀行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驗收 合格後即返還)。2.估驗款:每月估驗一次(每米194,490 元(未稅)),每月5號前提送上月施作數量請款單,依實 際推進長度(鏡面到鏡面)計價90%(預付款依比例扣回) (計價M數須經甲方查驗合格),每月25日支付(60%即期支 票、30%-45天期票)。」等語(見審卷第25頁),由前開各 筆款項請款比例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後、 完工前,定作人即建富公司所應交付之款項,係屬「工程款 預付」,均與承攬人即富御公司各別磋商約明如上。而系爭 契約既已載明系爭款項為「預付款」,自無任意解釋為定金 之餘地。況依富御公司依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3日收受之款 項4,431,425元係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亦即其中有部分應 為營業稅捐,益徵富御公司亦認定上開款項確屬預付工程款 ,如為定金應無加計營業稅款收取之理。綜上,堪認建富公 司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係屬「工程款之預付」,應可採信。 系爭款項既非定金,則富御公司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建富 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 9條第1款規定,沒收定金即4,431,425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 系爭4,431,425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詳如前述,又建富公司 主張前已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 元,並為富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系爭契 約既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雖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 所致,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即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 已收工程款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元,暨受領翌日即 110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是建富公司請求富御 公司給付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富御公司另以:其因準備系爭工程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於兩造締約後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 款,其已用於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甚至超過系爭4,431,42 5元,故其應無須負上開預付工程款返還之責云云,惟查: 本件系爭契約之解除,係由富御公司依民法第507條條第2項 、第256條請求解除契約,富御公司並未就此依民法第507條 第2項請求損害損賠償,且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將「富御公 司得否以因準備系爭工程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抵銷應 返還建富公司之工程款?」列為爭點,有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頁),嗣經兩造均具 狀表明,與兩造請求無關無須列為爭點,有兩造書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21頁),益見,富御公司就因 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並未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據以抵銷應返還建富公司之工 程款,本院就此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以此觀之,系爭契約 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之兩造,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本應依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富御公司 主張其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另屬富御公司得否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於富御公司向建富公 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主張抵銷前,均不得以受有上開損 害,而免除、減輕富御公司於契約解除後,應負之回復原狀 義務即加計利息返還前揭預付工程款之義務,衡酌上情,富 御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至建富公司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富御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惟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 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參前述本訴爭點㈠),故富御公 司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亦如前述,則建 富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富御公司, 自不得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御 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併此敘明。 五、從而,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富御公司 返還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111年6月30日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4,220,433元 AK0000000 054988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2M單層鏡面框 102,000 2 2M雙層鏡面框 144,000 3 2M面盤二溝碎石輪310,5組 655,591 4 2M面盤端面鎢鋼刀,24組 220,860 5 輸土機8M 275,000 6 拉土機7.5HP,3組 98,220 7 太平洋海巴龍電纜線200米 450,000 8 太平洋海巴龍電纜線200米 104,625 9 單極動力電纜插接器 76,800 10 滑材桶1台修改(攪拌軸心、馬達更新) 34,151 11 2M軸承V型膠圈 20,925 12 2M面盤V型膠圈 15,230 13 中折膠圈 12,786 14 灌漿機10HP 282,000 15 元壓台/機頭電路 101,068 16 與晶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110.11.10協力工作承攬契約 1,000,000 17 110.11.5向益源工程行租用鑽掘機 1,399,433 18 稅金 249,634   合計 5,242,323 附表三: 編號 依據 應提出文件 1 業主中油之工程說明書第14.2 分項專案保險文件 2 業主中油之工程說明書第4.4、4.4.1 分項工程相關計畫文件(含設備圖說、機具、材料、作業人員、分項品質管理計畫文件(即施工管理及品管之相關設計圖、條款、施工規範等)、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文件(需依最新勞動法規辦理) 3 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 關於車輛維護、道路指揮、車輛清洗、施工安全等計畫文件 4 安全衛生切結書第3款 到場工作人員名冊之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及第7款所稱現場領班所應具之合格作業主中油管證照

2025-02-04

KSDV-111-訴-877-20250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劉英傑 陳健明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張忠誠,審理中變更為李世強,為被上訴人提出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其陳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00000(下稱公厘)組合砲管採 購案」,於民國(除西元年另予註明外,以下均省略)109 年7月21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編 號0000000000000-00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 款(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7月16日前採購並 交付伊2組000公厘組合砲管(下稱系爭砲管),且於同年3月2 日前交付該砲管之全火砲系統功能性資料、機械藍圖、電訊 及機械介面、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系爭 技術文件)。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惟上 訴人迄伊於同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時止,遲未交付系爭 技術文件及砲管,分別逾期217日及81日。再者,上訴人依 約本應配合申辦伊派員赴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下稱火砲測 試)之進出作業等相關事宜,並定於同年6月第3週在美國進 行實地測試,上訴人卻先改至同年月22日至23日,後又改為 同月25日,最後改稱火砲測試改期至同月22日起至月底,射 擊前通知。說詞前後反覆,使伊無所適從外,亦未預留合理 之作業時間,亦屬解約事由。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並得依 約計罰上訴人1,74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及1,301萬2,756元解 約違約金,惟屢經催索,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41萬2,756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2,756元及自110年12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 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兩造供擔保得為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1,256萬2,756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案內標的物( 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且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 以後生產者,即系爭砲管需為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即109年7月 21日以後生產之全新組合砲管。然實務上對美方採購武器, 不但無指定武器之生產年度,加上訴外人美國Watervliet兵 工廠(下稱Watervliet廠)早已無生產系爭砲管即00000之 型號,因該型號對美國屬過時之武器,目前生產之型號為第 四代即00000,若重啟系爭砲管之生產線,須至113年1月, 始能生產出1門全新之系争砲管,是系爭契約前開之約定部 分,自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再者,依系爭契約 第七條第㈠項第2款(1)目約定,廠商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 曆天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360 日曆天內一批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即 可。伊業依系爭契約指定之型號,向Watervliet廠購買系爭 砲管,並已於110年9月2日獲得美國陸軍核發輸出許可核准 ,則其系爭砲管交付期限應自該核准日次日起算360日曆天 即111年8月29日始到期,被上訴人以伊遲延未於110年7月16 日履行系爭砲管交付義務,解除系爭契約,應有誤會。又伊 於締約後適逢美國政府政權交替,致伊原已完成輸出技術文 件等作業流程,需由新政府再度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新 增修武器系統出口管制法規(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 ,下稱EACA)之規定,伊於同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所提系爭 技術文件之清單中,更因含有美國EACA法第30條規定應予重 審之「lnterface(介面)」及「Turret(砲管)」等機密敏感 之內容,故武器出口需另再交由國土安全部為複審;復因美 國東部於同年2、3月遭受大風雪,致美國東部11州宣布緊急 狀態而相關政府部門亦因停止辦公及COVID-19疫情等不可抗 力事由,致伊延宕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但該遲延情事,應 不可歸責於伊。然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係伊依約交付原 告Watervliet廠牌、型號00000之000公厘組合砲管2門,至 於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或火砲測試,均係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事 項,與系爭契約之核心目的無涉。是縱伊未如期交付系爭技 術文件或辦理火砲測試,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賠償違約金。況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㈣項約定,同 條第㈠項之逾期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參以系爭契約 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伊延誤履約者,被上訴人即得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倘允許被上訴人就伊之逾期履約可先 請求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違約金後,於解除契約後再向 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疑使被上訴人得依「同一違約事由 」而向伊「重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悖離契約之文義及 公平法理,是被上訴人依約至多僅能向伊請求「一次」不逾 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復衡以被 上訴人請求該二筆違約金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40%,且伊自 簽約後為尋獲系爭砲管及技術文件,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 ,反觀被上訴人不但未善盡協力義務,且關於本件履約過程 ,亦未見被上訴人就伊之違約受何損害等情以觀,被上訴人 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3月2日前交付系爭技術文件。被  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發函解除契約,有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9至 42、43至4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 ),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行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扣抵上訴人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後,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301萬2,756元。另依同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其逾 期違約金1,74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其3,041萬2,756元 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契約之效力   1、系爭砲管之交付   (1)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為種類之債,因非特定物之 給付,雖可能發生給付困難,通常不致給付不能。惟 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債務人除應給付約定品質之物 ,並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外。倘當事人間就債務人之 給付內容自始未確定;又該當種類所涵蓋之範圍不在債 務人自身之存貨或其產品;再者,符合債之關係所定種 類特徵標的,僅第三人具有支配權限,債務人因此負有 自第三人尋獲符合該種類特徵之義務時。若債務人自第 三人處獲取符合該種類特徵之標的,因戰爭、天災,或 遭第三人拒絕而不具客觀上期待可能性者,即陷於自始 的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 民法第225條第1 項之類推適用,即不負原主給付義務 之履行,從而,無履行遲延責任可言。本件系爭契約主 給付內容為「中文品名:00000組合砲管;英文品名: 廠牌:Watervliet Arsenal;型號:00000;1.口徑:0 0000、2.倍徑比:52、3.包含:砲管、制退復進機構、 熱襯套、排煙器、擊發模組、砲門機構、砲架機構、4. 砲管承受壓力≧80000psi、5.後座カ≦180KN、6.制退長度 ≦350mm、7.總重量≦1500Kg(含砲架機構)、8.膛線壽期 ≧1000發標準彈或500發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9.射擊 精度≦0.3mil(直徑,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距離100 0m)10.可正常操作發射符合北大西洋公約組織0000000 0000000砲彈。11.隨砲保養工具(依原廠提供之附件清 單為準)」,有系爭契約附件「契約採購明細表」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 )項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 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以後生產者」 。足認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內容並非系爭技術文件交付及 火砲測試,而係限定原產地非在大陸地區、生產日期於 系爭契約簽約日後,Watervliet廠所生產,僅指定採購 規格及種類之系爭砲管。惟上訴人陳稱系爭砲管為舊款 00000組合砲之生產線,該款組合砲最快需至113年1月 ,始能生產1門,顯已逾系爭契約所定系爭砲管交付期 限等語,且提出由Watervliet廠於「(西元)2019年9 月17日」所核發,主旨為「 00000 M68戰車砲組件圖面 00000000修訂版之價格與可提供狀況」,最初可提供日 期為「(西元)2024年1月1日」之文件(下稱Watervli et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2頁、中譯本本院卷一第5 51頁)。並提出國防部裝甲兵季刊108年第4 季標題為 「淺談美國M1系列艾布蘭主力戰車」一文載有:「美國 於1980年開始製造代號M1戰車,配備000公厘膛砲(0000 0),惟為抵禦蘇聯T-64及T-72戰車配備強大125公厘主 砲,美國陸軍於(西元)1981開始研製代號M1A1戰車, 配備由德國莱茵金屬授權沃特夫利特兵工廠(即Waterv liet廠)改良之120公厘滑膛砲,後續美國陸續研製之M 1A1HA、MIA1HA+、M1A2、M1A2 SEP1v1、M1A2 SEP1v2等 戰車,均係配備美國沃特夫利特兵工廠生產之120公厘 滑膛砲」;國軍陸軍後勤季刊106年2月標題為「國車現 役主戰車構型研改規格規劃初探」一文載有「除美國外 ,約旦、以色列、土耳其等各國以M60系列為主戰車之 國家,自(西元)1980年起均已紛紛配備120公厘滑膛 砲」等雜誌報導佐據(見本院卷二第45至59、61至76頁 )。堪認自西元1980年起,各國戰車均陸續配備120公 厘滑膛砲,為世界戰車配備主流,則Watervliet廠並無 生產000公厘火砲之需求,亦無可能為被上訴人購置2門 砲管重啟生產線。況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應僅係主觀 、暫時之不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訴 人主張其欲購置合於系爭契約簽定日後之系爭砲管,由 於Watervliet廠尚未開啟生產線,而無法購得乙情,尚 非無據。參酌Watervliet廠上開函件日期即108年9月17 日,兩造即應知悉難以立即重啟生產線情事,且系爭契 約係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1款 所定系爭砲管交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於簽約日 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 」,顯然將為Watervliet廠拒絕而無法履行,上訴人無 法在上述限期內尋獲系爭砲管並交付被上訴人,應為自 始之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係肇因於Watervliet 廠之拒絕,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自不負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砲管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自有誤會。   (2)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所提出Watervliet函回覆對象為Ed ward Bradley Perkins,並非上訴人;且該函所示製造 件數為252件,與本件不同;再該函所示交付時程,亦 特別說明係假設時程,顯係針對252件數之製造時程所 為預測,是該函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云云,否認上訴人 有給付之困難。惟該函就系爭砲管之規格係舊款00000 組合砲,生產線再開,恐需時甚長等,仍有證據關聯性 。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要非可取。   2、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 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 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 償。僅在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違反,而足以影響 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 ,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 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始 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 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㈠項第1.2款第⑺目約定,系爭技術文件須在被上 訴人提供技術資料輸出申請文件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提 供。然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上開申請文件後,上訴人又要 求被上訴人簽署技術支援協定( Technical Assistanc e Agreement,簡稱TAA文件)。被上訴人嗣發函提供簽 署TAA文件,雙方於110年1月26日召開「00000組合砲管 (0000000000000-00)案有關履約進度研討會」,再次確 認系爭技術文件之繳交期限為同年2月28日,惟上訴人 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有被上訴人同年1月13日 函、上訴人同年月18日函、會議紀錄、電傳單、催告函 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153至155;原審卷二第 202至203、204、206至207、210、216、222頁)。自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未履行。又被上訴人自陳: 上訴人縱如期交付系爭技術文件,但若未交付系爭砲管 ,該契約對其並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技術文件涉及砲塔,Watervliet廠 不准其複印,故不可能在交付砲管前,先交付技術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足認系爭技術文件之交 付僅於上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之交付,始具有意義,該交 付義務之性質應屬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 雖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且依同條 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惟系 爭技術文件交付義務未履行,應解為情節非屬重大,不 得解除系爭契約。   (2)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㈡項約定:「前 款第5目(即上揭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所謂『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 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 達10日以上」,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遲延期間已合於上 開約定,即屬情節重大,應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上 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文件,未交付系爭砲管, 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如上述。可見僅履行系爭技術文件 之交付,並無助契約目的之達成,遲延日數多寡於系爭 契約更無關緊要。故上開情節重大與否之約定應解為僅 係就系爭砲管之交付為約定,而非就系爭技術文件為之 ,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3、火砲測試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㈨項第2款固約定:「本院(即被 上訴人)需求單位將配合原廠原地實彈測試,自費派員赴 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廠商(即上訴人)須配合申辦測試 場地人員追出等相關作業」,第十八條第㈠項第11款約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日起1O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件被 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00000組合砲管 (0000000000000-00)』案,請貴公司依契約條款第5條規定 於原廠原地實彈測試完成,將火砲硬品併同所屬測試文件 ,運抵本國交付本院會驗,俾利憑辦相關事宜」,有電傳 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可見該火炮測試僅於上 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交付,始具有意義,該測試義務之性質 應屬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應非屬得解除契 約之事由。況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原通知被上訴人將於 同年6月第3 週測試,後改為同月22日至23日,復又改為 同月25日,嗣於同月19日以函通知改為同月22日起至月底 ,射擊前通知,即未再為通知,有上訴人函件、會議紀錄 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75頁;原審卷二第238頁)。惟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最後一次更改測試時間後,未依約通知上 訴人限期改正,即於同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有被上 訴人函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亦與上開約定 不合,被上訴人憑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合法解除,應不可採。 (二)損害賠償   1、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砲管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內尋獲系爭砲管並交付被上 訴人,應為自始之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事由係出 於Watervliet廠之拒絕,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自不 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十九條第㈠項之逾期違約金規定 ,及同條第㈡項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賠償請求,均為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    上訴人未於110年2月28日之限期內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 文件,且迄今未履行,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債 務不履行如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約 定:「廠商(即上訴人)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 安裝或教育訓練,或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驗收不合格後, 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均應分別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應屬有據。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 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所課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 ㈣項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之採購項目之主給 付內容為系爭砲管,係軍事用品,並預計用於執行國防任 務使用,與社會經濟狀況關連性不大,且被上訴人未因收 受系爭砲管而展開訓練、研發等作業,故上訴人迄今未交 付系爭技術文件,應尚不致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損失,再 者,系爭技術文件係為輔助實現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如 系爭砲管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 無實益等有關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如期 交付系爭技術文件等衡量標準,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遲 延交付系爭技術文件達217日,依上開約定應計罰逾期違 約金5,663萬7,000元(000000003‰217=00000000)為過 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系爭技術 文件遲延交付不構成解約事由如上述,無解約違約金課罰 之約定適用,自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以其關於系爭技術文 件所生遲延,肇因於被上訴人延宕提供技術輸出申請文件 。且其與Watervliet廠締約後適逢美國政府政權交替,致 其原已完成之相關部門輸出技術文件等作業流程,需由新 政府再度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新修法之武器系統出口 管制法(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簡稱ECAC法)之 規定,武器出口需由國土安全部為複審,復因被上訴人於 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所提系爭技術文件之清單中,更 因含有「lnterface(介面)」及「Turret(砲管)」等機密 敏感之內容,美國依EACA法第30條規定,應予重審。再者 ,美國東部於110年2、3月遭受大風雪,致該國東部11州 宣布緊急狀態而相關政府部門亦因此停止辦公之不可抗力 事由,並因COVID-19疫情等,均致其無法在限期內交付系 爭技術文件,故不可歸責於其云云置辯,且提出上訴人同 年6月2日函、同年10月1日函、109年12月28日函、網頁新 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1、167至171、333頁;本院卷一 第151至156頁)。惟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延宕提供技術輸 出申請文件乙情,無非係上訴人在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期限 109年9月23日將屆期前,突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簽署TAA文 件,因被上訴人堅持以行政法人機構之名義簽署TAA文件 ,致系爭技術文件輸入作業陷入僵局,直至110年1月12日 被上訴人願以軍方機構之名義簽署所生之遲滯。惟該部分 所生遲延原因,業經兩造於同年月26日履約會議決議將系 爭技術文件繳交期限延至同年2月28日而合意解決,有被 上訴人110年1月13日函、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 3、51頁)。至其餘遲延原因,上訴人僅以其函件通知被 上訴人遭美國複審情形,並無客觀事實足以佐據;況系爭 技術文件之交付,只須寄交即可完成,為何會受氣候或疫 情影響,上訴人亦未述明,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以 系爭技術文件涉及砲塔,Watervliet廠不准複印,不可能 在交付系爭砲管前,先交付系爭技術文件云云,惟該部分 辯詞與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先於同年3月2日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技術文件,於同年7月16日始交付系爭砲管之約定不 符。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技術文件必須附隨系爭砲管一併為 交付,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亦屬未合。上訴人再以被 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執為抗辯。 然本件軍事採購,雖與社會經濟無相當關聯,但延誤軍事 國防事務,勢必影響被上訴人其後武器研發及預算申領, 僅係數額難以金錢估量而已,不能謂被上訴人毫無損失。 且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就系爭技術文件之履行,陳稱:其肩負「砲塔系統設計 與整合」之專案任務,以研發000公厘輪型戰車,故需取 得「技術文件」及「全新砲管」。係因本件必須先進行機 械介面設計,並依據「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及機械介面等 技術文件」之數據、規格、尺寸等,詳細規劃,以確保事 後將砲管整合至砲架上、再結合至砲塔時,仍夠準確地進 行整合測試。又機構之介面設計具高度複雜性,須與火砲 伺服控制系統作全盤考量,任一介面設計資訊不足或缺漏 ,將會導致火砲無法正常運作及射擊精度無法違成需求, 且若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設計機械介面,則會使設計出之 介面設計因缺少砲系統功性能資料及機械介面等技術文件 資訊,而必須全面調整、變動原有機械介面設計,於此將 會導致專案研發期程延宕,故上訴人須在系爭砲管交付前 即先取得系爭技術文件,確保被上訴人在資訊充足且無缺 漏之情況下設計規劃機械介面,以達成日後取得實體砲管 ,將該砲管整合至砲架上、結合至砲塔時,仍夠精準的結 合,並精確地進行整合測試,而不會產生任何誤差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故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倘與砲 管一併履行,就系爭契約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上訴人 一再遷延,可見上訴人在諦約前,並無周延規劃,仍有懲 罰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未可取。   3、綜上,上訴人因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應由被上訴人計罰 遲延違約金20萬元。    六、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㈤項約定:「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扣 抵方式,本院(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中有 不足者,得通知廠商(即上訴人)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其 欲將上訴人應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該保證金為扣抵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頁)。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其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20萬元,即無庸負何給付違約金之責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 1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2,756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04

TPHV-113-重上-211-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廖芷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訴外人黃亭瑜 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已達成協議,自111年1月起每月 繳納5,000元,至113年7月止均按月繳納,前開債權已不存 在,然被告仍對保證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爰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當時簽立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書時,係約定清償本金,並非 利息,且協議內容係黃亭瑜與被告所簽立,黃亭瑜再將前 開協議書交由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對被告所抗 辯前開協議僅繳28期之事實,則不爭執。系爭債務至少已 還款一部分。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證之意見,則如前述。 三、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黃亭瑜於108年7月4日邀同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 並簽立本票交付被告,後因逾期繳納,黃亭瑜於111年1月18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聲請自111年1月25日起分 180期,每月繳納5,000元,共繳納90萬元後結案。然目前僅 繳納至第28期,尚欠80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前開還款均 係還利息而已。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 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 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 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目前 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然:   1、黃亭瑜、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 ,約定自111年1月25日起分180期繳款,每月繳納5,000元 ,共繳納90萬元後結清,若未於約定期日內按時繳款,被 告將依約重新計算利息,不予折讓,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與黃亭瑜、原告僅繳28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著有 規定。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既未約定先充原本,則依前開 規定,清償人即黃亭瑜、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應先充利 息,後充原本,則被告所抗辯黃亭瑜、原告尚欠80萬元及 其利息迄未清償,自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 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4

CYDV-113-訴-874-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管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商品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若指判決則稱前案判決 )認定已經於民國107年7月9日合法解除,被告應於107年7 月9日領回如前案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 件(下稱系爭零件)。雖原告依前案判決應返還之系爭零件 有所短少,現存零件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尚存零件),而 具輕微瑕疵,然系爭零件為可分之債,被告仍得就原告給付 部分先行領回並給付相當比例之金額,惟被告經原告數次請 求領回系爭尚存零件,迄今仍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又原告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作為放置電線電纜及系爭尚存零件廠房之用 (面積共計1778.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尚存 零件自107年7月9日至112年7月8日(共5年)占用系爭廠房207 .08平方公尺(占約系爭廠房面積11.7%),依每月租金3萬5,1 00元計算(計算式:30萬元×面積占比11.7%=3萬5,100元) ,導致原告受有共計210萬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月租 金3萬5,100元×5年×12個月)。另被告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 空系爭尚存零件占用系爭廠房之日止,系爭尚存零件亦持續 由原告保管於系爭廠房內,致原告受有每月3萬5,100元之租 金損失。爰依民法240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 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零件佔用系爭工廠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1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本業為電線電纜、五金批發、電子材料等 製造及零售業,原告以每月租金30萬元承租系爭廠房係為提 供其電線電纜本業使用,並非為保管系爭尚存零件所致,系 爭尚存零件縱有佔用系爭廠房207.08平方公尺,原告未因此 增加租金或有其他負擔。另系爭契約雖已合法解除,依前案 判決,兩造於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雙方各自之 回復原狀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既然原告尚未依前案判決 意旨返還系爭零件,被告受領義務尚無由發生,自無受領遲 延之問題,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或保管費用則認無從發生。 原告亦依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原告未能依判決意旨返還零件,致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4452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證明原告係因自 己之原因未能履行返還零件義務,被告何來受領遲延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9日合法解除,其後兩造 間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於原告返還 系爭零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兩造 於112年3月8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共同前往系 爭倉庫進行清點,系爭零件確有漏缺,現存實際數量如附表 二所示之系爭尚存零件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前案判決、系 爭廠房租賃契約、清點數量一覽表、系爭尚存零件照片附卷 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 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於解除後兩造即應按前案判決之旨,即被告應 於原告返還系爭零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 息,是原告負返還系爭零件之義務與被告所負150萬元給付 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又原告所應返還予被告之系爭零件,並 經前案判決主文中所確認,自應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參以附 表一之料號、名稱,以及良品與總數均屬明確(見前案本院 卷第324至327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須符合上開所 載,方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而盡其對待給付義務。惟系爭 零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12年3 月8日進行清點,由原告製成「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件0 000000清點數量一覽表」,確認系爭零件之尚存數量(見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卷第387至390頁),亦如前述 ,堪信確存在漏缺而無法提出給付。是原告雖於111年7月25 日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提出系爭尚存零件之意; 另於111年11月4日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尚 存零件,然其所提出之給付既與系爭零件之料號、名稱及總 數不符,難認合於債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拒絕受領 數量有所短缺之系爭尚存零件,自無受領遲延之情。故其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賠償其受領遲延保管系爭 尚存零件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零件為可分之債,其所提出之給付僅有輕 微瑕疵,被告仍得就系爭尚存零件部分先行領回並給付相對 比例之金額,被告拒絕受領,應給付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 及保管費用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點「付款辦法:...訂 金150萬元」之約定,佐以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第5 頁第31行自第6頁第1至2行「本件原告既已解除系爭美騎士 電動自行車契約,被告應將收領之定金150萬元返還原告…」 之認定,再依附表一系爭零件內容,雖分別載明零件料號、 零件名稱及總數,未以各零件計算價值等節,益見被告所受 領之150萬元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定金,並非依 附表一系爭零件各別價值計算後之金額。再參以兩造系爭契 約第5點約定美騎士電動自行車係平行輸入之商品、全車零 組件自行組裝等情,可見系爭零件為組成美騎士電動自行車 所必需,縱使其中僅有一小零件缺失,即無從組裝出完整之 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基上,原告所負給付系爭零件之義務, 係屬需同時為全部給付之不可分之債,而與被告所負150萬 元給付義務處於對價關係。是原告以系爭零件之給付屬可分 之債,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尚存零件為受領遲延云云,亦屬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 零件佔用系爭工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1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2-訴-203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振訓 被 告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 查,被告本於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另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 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為確認債務不存在。㈢為確認債務中遲延利息不存在。 ㈣債務金應依據實際情況或依據法律規定予以調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第191頁)。經核原告原聲明及先位聲明僅係特定所 爭執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又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係本於系爭抵 押權存否之基礎為互斥主張,表明清償該債務後,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附停止條件聲明,其主張具有實質關連,堪 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債務人陳玲愉曾以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如附表所示。陳玲愉業 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現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曾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下合稱前 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 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然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為訴 外人賴培爐,被告不僅未交付借款予陳玲愉,亦係向賴培爐 收取利息。陳玲愉僅為物上保證人,且其已清償系爭借款,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被告自應辦理塗銷登記。又兩造於前訴訟並未就系爭借 款之利息為任何主張及攻防,伊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借款之利 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又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則伊願清償該 債務,被告應於伊清償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為備 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140萬元及自105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 在,此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 。又原告雖為清償該債務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附停止條 件聲明,然原告僅就本金為清償,並未一併清償該利息,故 不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於 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 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債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 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前訴訟, 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依據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除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萬元外,同時約定本件遲延利息 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11 月18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 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77號判決(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同聲明, 核屬當事人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前訴所及之同一事件, 是原告自應受上開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上開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不 存在。原告本件所稱陳玲愉係因積欠賴培爐買賣土地價金及 借款,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賴培爐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品,陳玲愉並已清償該款項,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 ,且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之理由(見本院卷 第13頁、第65頁),經核均屬於前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就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所提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據以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㈡況觀諸原告於前訴訟之起訴聲明,已同時請求確認該擔保債 權利息不存在,有前訴訟一審判決理由:「被告自陳: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本金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捨 棄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本金140萬元 ,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之記載可佐。且原告於上訴時所為之上訴聲明,亦同時 請求確認該擔保債權利息不存在,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157頁)。足認兩造已就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遲延利息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並非前訴訟審理範圍云云,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既因前訴訟既判力所 生之遮斷效,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即113年5月28日)前之利息,並主張時效抗辯。  ㈢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利息,則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 間,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兩造並未於前 訴訟審理中爭執過本件遲延利息,被告亦從未向其催討利息 ,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節(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93頁),核屬無據。  ㈣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不可採, 復無提出其他消滅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三、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 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 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 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援用 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 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 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 出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應提出對待給付 之金額較低者,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不受原告主張 之拘束,如僅以原告主張其應提出之金額較低,遽行駁回其 訴,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參。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僅140 萬元,並於訴之聲明明確記載清償140萬元之意旨,被告則 辯稱原告尚應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清償擔保債務後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而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可參酌雙務契約對待 給付之法理,就原告應清償之數額,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40萬元,及自105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是倘原告向被告如數清償該數額後,被告即應就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其向被告清償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應 清償之數額為140萬元,惟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為敗訴,而備位聲明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雖未 經駁回,惟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利息數額至113年7月 29日止合計3,600,724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之計算結 果彙總表可參。足認原告提出清償金額,顯低於實際應清償 之金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始有爭執,倘命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失公允,應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

2025-01-23

TCDV-113-訴-2402-2025012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3號 原 告 和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明 被 告 郭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承攬原告所管理臺北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3段「和平大廈」社區之頂樓水塔漏水修繕工 程,於同年7月20日完工驗收,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47,000元。然完工僅經過3個月,該水塔即又開始 漏水,足見其工作存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到 場會勘後,卻稱該瑕疵無法修復,須以其他工法重新施工。 爰起訴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 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為民法第259條第2 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承攬原告社區頂樓水塔漏水修繕工程,於112年7 月20日完工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7,0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所開立、經其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 名之報價單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完成後,該頂樓水塔未 久即又發生漏水,經其通知修補後,被告卻稱該瑕疵無法修 復,須以其他工法重新施工,並開立報價單要求原告委其施 作等情,則有頂樓水塔照片、被告重新開立之報價單為據。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既有瑕疵而不能 修補,原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工 程款47,000元,並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5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 所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TPEV-113-北小-4673-202501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永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任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契約,被 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TDN-5809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並負擔該計程車之牌照 稅、燃料稅、保費、分期款及違規罰單。詎被告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積欠該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9,231元、保費2,132元,乃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 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19條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所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9條、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 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 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 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 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2年12月19日至113 年8月26日行費、強制險應付款明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60-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邱漢欽、江依宥 被 告 吳鈞豪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保養 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約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 成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 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 意,特約商(即藴顏有限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或 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 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字樣,核其約定內容僅為告 知被告有關藴顏有限公司「得」讓與契約價金債權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之通知,而於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並無任 何資料可佐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雖又主張於商品收取 確認書中,已經明確記載同意書人即被告知悉廠商(蘊顏有 限公司)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已經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自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然所謂通知債務人僅係債務人之 對抗要件,仍需確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本件原告確實 未能提出蘊顏公司已經實際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而非原告指 定之他人)之任何證據;原告雖又主張當事人訂定契約或可 能存在契約漏洞之情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解釋等語, 然觀諸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非由兩造磋 商討論後依照雙方意見擬定之契約態樣,顯係由原告及蘊顏 有限公司(即業者)方面單方所擬定通用之制式化契約形式 後,予消費者閱覽後簽約,既然該契約係原告與蘊顏有限公 司方面事先以文字詳擬之書面契約,實難認可由原告單方面 率爾主張兩造間有何契約訂定時之契約漏洞,況蘊顏有限公 司於本件繫屬中,另與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契約 達成調解製作調解筆錄,於調解筆錄作成時合意解除契約, 有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原 告固有管理此筆債權帳務之權限,然蘊顏有限公司是否確實 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尚無從認定,原告既非系爭約定書 之當事人,且未舉證提出藴顏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縱有管理帳務權限,亦 已經因契約解除而無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況債權讓與 亦非將整個契約移轉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被告與藴顏有限 公司間之保養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業如前述 ,縱認有債權讓與一事,該契約亦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 被告執此以為抗辯,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請求給付價金之依 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11 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2

CPEV-112-竹北小-38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原審原告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簽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 ,上訴人、伊之持股比例依序為40%、60%,並由上訴人以醫 師身分提供營養諮詢,開立營養處方收費(下合稱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伊則負責行銷、營養品事業及行政事務。詎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未再進入美塑公司,並於107年1月5日 明確表示不再至美塑公司執行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卻在琍百 嘉診所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造成美塑公司之銷售利潤減少而致伊受有自 107年6月8日至109年6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每月以 新臺幣(下同)6萬2,953元計算,合計151萬872元(計算式 :6萬2,953元×24月=151萬87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頁、 第233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1萬0,872元,及自109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以合資經營美塑公司,然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診所供伊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 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伊已於107年1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 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非屬美塑 公司之營業範圍,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原為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持股 比例依序為40%、60%,並由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被上訴人負責行銷、營養品事業及行政事務;上 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執行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151萬872元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查本合資契約有效期間内和本合資契約解除或終止後2年 内,各合資人非經其他全體合資人事前同意,不得為自己 或他人為屬於本合資事業範園内之行為,亦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同類之業務,其他合資人得向 違反之合資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本合資契約,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3號〈 下稱原審〉㈠卷第37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⒈雙 方同意並確認共同出資經營美塑公司,並以經營醫美、文 創、藝術經紀、預防醫學、醫事管理及其他雙方現在或未 來願意投入之事業等為合資事業,營業地址位於台北市○○ 路00巷00號。⒉合資公司之章程首應符合中華民國法律之 法令規定,次按本協議書之約定,本合資事業之種類及經 營範圍,及有關法令定之章程未定事項概以本協議書所定 為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頁),可知兩造約定合資經 營美塑公司之章程及事業均應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上訴人 所負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範圍,係指合資人從事與兩造合資 事業即美塑公司可在台北市○○路合法經營之業務或同類之 業務,倘合資人未為該美塑公司可合法經營之業務或同類 之業務,即無上開約定禁止上訴人為本合資事業範圍或經 營同類業務約定之適用,自無依該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可言。 (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17日函所載:美塑公司非屬經核准之營養機構且該機構聘任之周員亦未領有營養師資格。依據營養師法第7條規定,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9條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13頁)及營養師法第10條規定,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等規定以察,可見美塑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養諮詢機構,不能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倘欲以美塑公司經營系爭營養諮詢業務為其合資事業,即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合於營養師法之規定。又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涉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應載明於章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載明美塑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之章程,且參以美塑公司106年9月之變更登記表記載之所營事業為:化妝品零售業;化妝品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食品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及零售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見原審㈠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亦不包括需經核准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可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並非美塑公司依我國法令及其章程規定之所營業務,非屬美塑公司可合法經營之業務。至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並由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然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此觀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仍應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例如診所)為之,始合於上開醫師法規定。參諸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上訴人稱)現在剩您的診所合作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065號詐欺案之訊問筆錄(下稱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跟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合資成立公司之經營事項及合作有無包含開設診所?(告訴人答):當初可能是有包含在裡面。(檢察官問):公司營業登記沒有提到這部分?(告訴人答):但是我跟他的合約有寫到,公司營業項目是可以更改的。合約內容是寫醫美,醫美包含醫美診所的部分。一般醫生跟投資人合作是這樣寫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17頁)以考,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係約明被上訴人應在台北市○○路提供診所等可供上訴人執業之醫療機構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可以確定。 (三)按本契約簽署五年內為經營重要時期,如此時聲明退夥, 視為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除經他合夥人同意 外,不得為之;本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本契約未訂明事項 ,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定之,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有明文約定(見原審㈠卷第38頁 )。兩造係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 美塑公司。又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次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 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既約明 被上訴人應提供診所等醫療機構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 系爭營養諮詢業務,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系爭契約 簽立後之5年內)表示不再到美塑公司執行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見原審㈠卷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固可視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然依上 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剩您的診所 合作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及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你公司(即美塑公司) 有無診所?(告訴人答):有簽約的合作診所,是去年( 107年)6月左右有合作的診所,跟診所的業務作配合,在 大直那邊,診所性質是預防醫學診所等內容(見原審㈡卷 第417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確實仍未依 約提供診所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在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則上訴人為避免其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 而於同年月5日聲明退夥,經核無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規定 ,應認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基上,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並非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可合 法經營之事業範圍,被上訴人迄不能證明美塑公司於系爭 期間已可合法經營系爭營養諮詢服務,被上訴人雖稱其自 上訴人離職後之107年6月有與位於大直之診所合作,然此 非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路之美塑公司經營之業務,係在上 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片面所為,尚難認係在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所約定禁止上訴人經營之合資事業業務或同類業 務範圍。被上訴人復主張因其行銷策略成功,上訴人始成 為網路名人(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被上訴人自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迄系爭期間,既未提供診所等可供上訴人執業 之醫療機構供其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可合法執行系爭營養諮詢業 務,故上訴人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執行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自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競業行為,被上 訴人據以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美塑公司銷售利潤之減 少而致其受有系爭期間合計151萬872元之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1萬0,872元,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1萬0,872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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