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委任報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3號 原 告 陳鄭權 被 告 陳和錦 原告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8萬8,583 元(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1,426萬9,240元+自民國109年12月5日 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71萬9,343 元),應繳裁判費16萬1,5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6萬1,0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6萬1,01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33-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0號 原 告 朱立偉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A、B契約)第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6869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第20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下稱系爭一 審)受理在案,而兩造曾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2年 3月27日簽立系爭A、B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 一審及上訴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下稱系爭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委任報酬則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共25萬元,嗣系爭一審、系 爭二審業均於112年3月8日、112年7月25日宣判,然被告迄 今尚分別積欠委任報酬12萬元、1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A 、B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自警察訊問 至系爭二審審理期間,均係由非本件原告之徐律師陪同,且 徐律師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所有之帳戶已遭凍結,故有同意 被告延遲給付委任報酬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B契約、系 爭一審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7 頁),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其於警察訊問至系爭二審審 理期間,均係由非本件原告之徐律師陪同云云,然由原告 提出之系爭一審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可認原告已於系爭 一審、系爭二審中向法院表明其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 被告既已自承其於警訊至系爭二審審理期間,均係由原告 之複代理人徐子騰律師陪同偵訊,顯見被告知悉且同意原 告將其委任事務委由其同事務所之徐律師協助辦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難認無據。又被告辯稱徐子騰 律師曾同意被告遲延給付委任報酬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司促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94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內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人事安排合作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兩造間 契約履行,然被告積欠契約價金,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履約期 限前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工作項目予採購機關花蓮縣政府, 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終止勞務採購契約 ,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是被告提起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駿騰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職務為執行被告得標之政府專案項目,嗣林駿騰於民國11 0年9月設立原告公司,原、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人事 安排合作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得標如附表1所示之政府專 案,委託期間為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2年。兩造就三 案細部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另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3份 。兩造雖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因被 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分四 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沖用 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第7 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即被告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 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全案二成價金計459,900元、編號2二 成價金計24萬元、編號3二成價金計120萬元回沖予原告。惟 被告迄未就已完成之附表1編號1、2專案給付二成價金459,9 00元、24萬元,就目前已完成一半之附表1編號3專案給付二 成價金120萬元之一半即60萬元,總計1,299,900元。另原告 已完成附表1編號3契約第3期款之工作,被告亦已依約給付 第1期、第2期款,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第3 期款180萬元由被告分得72萬元,原告分得108萬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爰依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 號2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37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2契約第2條 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被告同意自明 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 專案二成價金回沖予原告,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 充之等語,係為因應委託業主政府機關有追加委託項目或 提出額外要求時,或被告如有與上開專案類似之工作需求 ,將與原告另訂備忘錄委託其執行,以示被告會優先與原 告合作之保障,上述條款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委託內容、 工作範圍、履行方式、履行時間、雙方權義等,均保留由 另訂備忘錄約定,是上開條款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不生契 約法律效力,至回沖係指雙方若有另訂委託項目之合意, 被告將自取得之四成價金中撥付部分價金予原告,對被告 而言,形成入帳後出帳,如沖抵之意。被告在112年4月14 日、112年5月2日函覆原告函中,表明雙方須另就委託項 目、備忘錄條款簽署成立具法律效力之本約,雙方始能依 本約履行,故原告據此不生法律效力之宣示條款請求給付 價金,並無理由。況兩造實際上並未另定工作項目,被告 不用再給付另外報酬。   ⒉被告得標附表1編號3專案後,交由時任被告公司員工之林 駿騰負責執行,嗣林駿騰設立原告公司,兩造簽訂附表1 編號3契約,就此時進行至第2期之尚未完成部分交原告接 續承攬執行,依花蓮縣政府與被告間之附表1編號3勞務採 購契約第5條約定,第3期履約期間係自第2期審查通過次 日111年4月16日起算6個月,即至111年10月15日止,原告 至遲應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並提交第3期工作項目予花蓮 縣政府。然原告於期限屆至時,未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之 任何一項予花蓮縣政府,其就第3期應完成工作項目履約 進度如附表2所示,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未 完成及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被告因圖補救,於履約期限 後,仍於111年11、12月間,轉述原告提供之意見,與花 蓮縣政府溝通,然並不能證明原告不可歸責。花蓮縣政府 審查後,認原告遲延日數已逾20%(即36日),復逾越催 告期限,且提交工作成果完成度僅66%,依附表1編號3勞 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約定,於112年2月 15日發函終止契約,被告聲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 政府依履約現況審核價金,扣除遲延違約金後,減價給付 第3期價金1,058,400元。被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3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專案執行期間,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如 有歸責於甲方(誤繕,應為乙方即原告)之違約情事,如 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 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失,甲方得依情節嚴重,扣除乙 方的分配款」,扣除原告之全部分配款,原告請求附表1 編號3第3期報酬10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執 行附表1編號3,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 府依附表1編號3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 定,於112年2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 花蓮縣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 1,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 得第4期價金120萬元,總計所失利益為1,941,600元(計算 式:〈1,800,000-1,058,400〉+1,200,000=1,941,600)。被 告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營業 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總計受有損 害2,441,600元,爰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2 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2,441,6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 ,44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稱原告)答辯略以:原告於附表1編號 3之履約期限內提交或表明可提交第3期所有工作項目,也依 花蓮縣政府意見提交修正版本及補充資料,並無遲誤履約期 限或工作項目未完成之違約情形,關於「歷次田野調查文件 」及「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被告亦認為非屬附表1編號3 專案約定內容,並發出函文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爭議,原告亦 已提交田野成果報告書,另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屬無償贈送 ,無期程約定,亦無延誤問題。依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花 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之調解建議書及調解成立書可知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皆認為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工作無 法繼續執行,係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 且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務採購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第3期履約期間應展延至112年1月14 日等情,故原告對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之工作無法繼續 執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所依據附表1編號3契約第 4條第1項係約定「如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違約情事 」,始可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與其請求不符。被告未舉證及 說明其商譽損失為50萬元之依據,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得標花蓮縣政府之附表1編號3專案,簽 訂勞務採購契約(見卷一第325-36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人事安排合作契約、附表1 編號1、編號2、編號3契約,委託原告接續承攬執行該等專 案(見卷一第19-43頁)。  ㈢被告已給付附表1編號1、編號2第1期至第3期款予原告,及已 給付附表1編號3第1期、第2期款予原告,未給付該專案第3 期、第4期款予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就附表1編號3所生勞務採購爭議,向花 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被告與花蓮縣 政府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案號:112年採調字第31號 )(見卷一第479-509頁)。  ㈤原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4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予被 告。  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日寄發原證7、8函文予原告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2專案之 二成款項459,900元、24萬元,及附表1編號3專案二成款項 之一半即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款108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減價給付第3期款1,058,4 00元,並受有無法取得第4期款價金120萬元之損失,另售有 商譽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 因被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 分四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 沖用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 第7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稱 契約約定「回沖」用語之目的係為配合被告公司另訂會計項 目,而不是使用原本專案之會計項目,此非專業會計用語, 亦非表示原告須另行為被告處理其他事項始得請求此二成款 項等語。然原告就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得專案款項八成、被告 取得二成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附表 1編號1、2、3契約分別於第2條第7項、第8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嘉義案全 案二成價金計45萬9,900元,回沖予乙方(即原告)。本項 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充之,並於嘉義案 通過驗收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甲方同意自明年度 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24萬元,回沖予乙 方。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充之。」、「甲方同意自 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120萬元, 回沖予乙方。本項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 充之,並於花蓮案通過驗收日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等 語(見卷一第29頁、第35頁、第40頁),依約自應於兩造另 約定委託項目後被告始有給付委託案價金二成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未舉證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委託案價金二成即459,90 0元、24萬元、12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90 0元、24萬元、60萬元共計1,299,900元,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之工作項目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款108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其未依約履行應賠償被告1,941,600元 、商譽損失50萬元。經查,附表1編號3專案經花蓮縣政府與 被告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契約,花蓮縣政府給付被 告契約價金第3期款1,058,400元等情,有花蓮縣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查(見 卷一第393-398頁),觀諸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被告並未 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工作內容一節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該專 案第3期款工作內容,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足採信 。再原告抗辯原告未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係因新冠肺炎及花 蓮縣政府行政拖延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主張 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表示仍然在長官核示中,沒辦法給出任何 後續之審查安排時間、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於111年11 月底電話中告訴被告花蓮縣政府希望111年12月底前能夠審 查通過,嗣花蓮縣民政處承辦人稱可能沒辦法於111年安排 第三期審查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又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已考量 新冠肺炎之影響而予展期90天,然認被告仍有逾期24天之情 事,有該調解成立書可憑(見卷一第497頁),原告未舉證 其逾期給付係因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難予憑採。  ㈢惟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與被告成立調解, 花蓮縣政府同意給付被告1,058,400元,業如前述,以該專 案第3期款全部180萬元計算,花蓮縣政府給付金額比例為58 .8%,以該專案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報酬比例觀之,原告應取 得635,0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其已完成工作 項目,為無理由。被告抗辯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如有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如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 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 失,被告得依情節嚴重,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而將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報酬108萬元全部扣除等語,然被告與花蓮縣 政府成立調解,花蓮縣政府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已完成進度 之比例核算給付被告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後 為1,058,400元,依調解成立書認被告給付之內容,其完成 進度為66%,有調解成立書可佐,尚難認情節嚴重而全部扣 除原告分配款。被告執上開條款主張扣除原告全部第3期分 配款,難予遽採。  ㈣被告反訴主張附表1編號3專案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 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原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1, 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得 第4期價金120萬元,受有所失利益1,941,600元之損害等語 ,然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兩造如附表1編號3所示契約約 定,原僅取得72萬元之報酬,是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所失 利益僅為296,640元(計算式:1,800,000×0.4=720,000,72 0,000-〈1,058,400×0.4〉=296,640),第4期款全額120萬元 ,被告所失利益僅為48萬元,合計共776,640元。是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所失利益776,640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 ,營業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等語。 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 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 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 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 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與花蓮 縣政府如附表1編號3專案之契約經渠等合意終止,業如前開 ㈡所述,非花蓮縣政府單方終止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花蓮縣 政府於何處指摘其為違約廠商,有何信譽受損之實際情事, 其主張受有商譽損害、損害額為50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卷一第2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776,64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卷一第4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政府專案 契約名稱 兩造訂約日期 1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嘉義大百科-嘉義市木都文化國家文化記憶庫」計劃執行委託服務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27-31頁) 110年10月20日 2 台南市政府文化局「台南糖業文化路徑調查盤點及行動規畫執行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33-37頁) 同上 3 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重要寺廟、教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39-43頁) 同上 附表2 編號 工作項目 原告履約情形 1 召開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第2次工作會議 未召開。 2 文史調查初步成果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1年11月22日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一版),經花蓮縣政府初步審查,於111年11月29日要求補正瑕疵,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二版),然就應調查之52間寺廟僅完成6間,比例僅11%,內容完成度不足。 3 網站建置與數位應用執行進度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2月26日要求原告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原告拒絕提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僅於112年1月3日、1月13日,分別交付導覽影片之素材檔案、網站進度報告及測試版網站,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1月19日要求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原告僅於112年2月7日提交文史調查影像及訪談內容、導覽影片腳本範例1則。 4 第二期工作成果報告 未完成

2024-11-29

TPDV-113-訴-3432-20241129-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柏甫 被 告 劉雨凱即劉騏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67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冠雲即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楊宛臻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萬278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萬2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當事 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 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 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至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專 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個人, 或周文三與其子即訴外人周承賢2人,原告僅以已久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已久公司)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云云(本院卷六417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冠雲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5年 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 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 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原 告再請款。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任基礎,周文三於 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告處理國外專利案件,原告 遂自103年起,先處理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以「案件 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三確認簽 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自此時開始 ,「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是否辦理之通 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㈡詎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出本院卷一27至38頁原證1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下稱原證1通知函),請周文三簽署確認,周文 三簽署回傳後,被告人員於翌日來電表示「需再與原告討論 系爭確認書」。嗣兩造開會時,周承賢、會計等人對原告有 無進行委任事務、是否代繳年費、請款項目有無重覆等提出 質疑,要求原告提出資料供其核對,始願意付款。原告因認 被告反覆爭執其已確認之款項,且兩造已互不信任,遂於11 1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代墊費及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355萬7739元及其利 息。  ㈢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用之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原告處理專利 事務得收取之報酬及其已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萬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概括委任之合意,原告未舉證兩造就本院卷五447 至471頁附表三之1所示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有個案委任合意,縱有原證1通知函,然被告否認其形 式真正,其不具形式證據力。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 年6月24日在「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上簽名,然 被告於翌日即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 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雙方不歡而散, 最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詎原告竟片 面塗改原證1通知函,並據以請求代墊費及報酬,原證1通知 函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之合意。又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 時,係認為其所簽署者為案件尚未辦理之承辦單,其所為簽 名之意思表示,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 」。原告卻主張,原證1通知函之性質為「事後報告國外專 利進度及費用」,應認原證1通知函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 而不成立。  ㈡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涉及以臺灣專利 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1 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理人或專利師資格, 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 文所明示。又原告就本院卷五473至533頁附表三之2至8所示 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未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就該案件及其委任報酬有意思表示合致。  ㈢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係由委託申請 專利所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各專利案件之各個階段應視為各別 委任關係,應以各階段向當局提交之回執聯、單據之繳納日 期或章戳日期,起算各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院卷 五445至533頁附表三之1至8所示之專利案件(即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委任 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周文三有簽認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 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 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 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 任基礎,周文三遂於102年7月間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 告遂自103年起,先進行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再以 「案件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 三確認簽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 自此時開始,「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 是否辦理之通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業經周文三在原證1通知書上簽名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被 告自應支付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概括委任之合意,且其否認原證1 通知函之形式上真正,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析述如下 :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7至38頁),共 有7份案件辦理通知函,抬頭均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 務所」,日期均為「June24,2022」即111年6月24日, 前6份函之上方均記載「TO:周文三先生Re:國外專利 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 回傳,THKS!」,下方記載原告事務所之編號、國別、 專利名稱、何年之年費、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 ,且其右側有「周文三」之簽名;第7份函上方記載「R e: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申請國家如 後:下列價格含括主張優先權之費用」,下方記載「大 陸、韓國、日本、美國、歐盟、英國、泰國新式樣」及 其個別之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且其右側有「 周文三」之簽名。    ②將原證1通知函與本院卷五445至471頁附表三之1相互核 對,可知原告係依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該附表 三之1「事務所編號」、「簽署日期」、「簽單內容」 、「國別」、「依據簽單總價格NTD」欄位。關於原證1 通知函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就系爭附表三之 1案件辦理通知函即原證1已於111年6月24日經周文三簽 認 」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報酬已 達成合意;惟將被證2案件辦理通知函(下稱被證2通知 函,本院卷一239至248頁)與原證1通知函比對,可知 原證1通知函有多處經手寫修改,原告亦坦承不諱,被 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其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 1案件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本院卷一217、219、252及 卷五368、卷六7頁)。    ③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除被證2通知函並無原證1關於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之文件(下稱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666-325文件之外,其餘電腦打字部分內容相同,應為同一份文件,而原證1通知函確如被告所稱有如附件所示之手寫修改之處,該修改處並有蓋「林冠雲」之印章。而關於「原證1通知函是否經原告事後修改」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重新整理資料,要確認其請求之金額及是否有重複請求時,發現部分案件及金額有誤,遂手寫修正,並在更正處蓋上其印章,修正後之文件即為原證1通知函等語(本院卷一P254、卷六239頁)。    ④被告固辯稱,原證1通知函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其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本 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否認識原告 林冠雲?有無業務上往來?有無委由原告林冠雲辦理國 外專利相關事項?)認識。有業務上往來,我們公司委 託原告辦理申請國內及國外的專利,是我親自委任。30 幾年前一開始是與原告的一位業務,我有一件案件要申 請專利,原告的業務剛好來我們公司,後來這位業務離 職,之後才全部由林冠雲接洽專利業務。」、「(何以 在原證1、被證2文件上簽名?)原證1是我的簽名。我 簽的是承辦書,就是要委託原告林冠雲幫我申請專利。 被證2也是我的簽名。」(本院卷六116、117頁),顯 見周文三曾將其個人或被告公司之申請專利案件委任原 告處理,案件數量相當多,致其無法區分何者為其個人 之案件,何者為公司之案件;且原證1通知函 為承辦 書,目的是要委任原告幫周文三申請專利,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上之手寫「周文三」,均為周文三本 人之簽名。本院審酌原證1通知函之部分內容雖經原告 塗改,然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亦自承其有在該文件上簽名,顯見 周文三對於該文件上記載之委任事務及金額並無爭執, 而願意簽認;又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標的 均為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則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應非虛言。   ⑵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記載「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 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至多僅 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某些案件之意願而已,依雙方交易 慣例,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原告應尚未辦理案件 ,且其當時係認為原證1通知函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簽 名僅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被告 有根據所涉技術内容之市場趨勢變化等因素,決定是否繼 續辦理案件;原告於事後始告知原證1通知函記載之案件 (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已辦理完畢,應認周文三於簽 署時,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 ,原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本 院卷一218頁及卷六137至139頁)。惟查: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 失契約之真意。觀諸原證1通知函之前6份文件、被證2 通知函記載之「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 ,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本院卷一27至37 、237至248頁),其雖有記載「若欲辦理」之文字,被 告因而將此文件解釋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意願,其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被告仍 得決定是否繼續辦理。然依上開說明,解釋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之性質,不應拘泥於該「若欲辦理」 之文字,而係應斟酌周文三於簽署時之情形,及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    ②被告雖辯稱周文三於111年6月24日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 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原 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且被告於 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 討論,因「原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 」,兩造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原告隨即宣稱因兩造已無 信賴基礎,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云云(本院卷六138、135 頁)。惟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11年8 月5日存證號碼1224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39頁)終止委任關係後,其於同年月22日以原 證3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889號存證信函回覆:「…, 故在此申明台端(即原告及上博專利事務所蘇松坤專利 師)與本公司(即被告)之委任關係依然存續,…」( 下稱原證3存證信函,本院卷一63、64頁)。倘如被告 所辯兩造因就原證1通知函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則被告 理應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申明此事,而非申明「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則被告上開辯詞已有可疑。雖被 告辯稱原證3存證信函所稱之「委任關係」,係指「原 存在於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與本件請求委任報 酬之個別委任,實屬二事云云(本院卷六232、233頁) 。然被告並未說明其所謂「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 為何?委任事項為何?其辯詞仍難遽採。    ③觀諸原告所提兩造95年9月18日至101年4月6日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其內容為「To:周文三先生」、「Re:專利 續繳年費通知。」、「Re:專利續繳年費及領證通知。 」、「Re:韓國發明專利領證通知。」、「Re:國外專 利續繳年費通知。」、「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 方格內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THKS!」(本院卷六71至 82頁),上開案件辦理通知函與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 知函(本院卷一27至36頁、237至247頁)之差異,僅在 於前者係記載「專利續繳年費、領證通知、韓國發明專 利領證通知」,後者僅記載「國外專利通知」,顯見原 告長久以來提出給被告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其上之用語 均係「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方格內打勾並惠予 簽名回傳,THKS!」。    ④再由周文三之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 申請之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 簽立其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 單一起給我,讓我簽承辦書。我們都不知道原告有無辦 完,因為我們已經委託原告,原告應該來向我們報告, 但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會給原告報酬。原告請款 事宜是由會計部門處理,是由會計部門決定是否付款, 因為我事情多,我就沒有管這個。」(本院卷六117頁 )。可知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國外專利相關業務之證明文 件僅有周文三所稱之「承辦書」,該「承辦書」即為原 告提出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告將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 價單一併提出給周文三,用以請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 雖周文三或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且周文 三因事務繁多而無暇確認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及處理 付款事宜,付款事宜係由被告會計部門處理,然周文三 亦自承原告若有請款,會計部門就會付款。佐以周文三 自78年間起即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周文三自承其 個人或被告自30幾年前即開始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專利 案件,案件相當多(本院卷六116頁),則周文三應簽 署過相當多之案件辦理通知函,若周文三認為「案件辦 理通知函僅為探詢其是否有辦理之意願而已,其於簽署 時,原告尚未處理委任事務」,周文三於原告同時提出 報價單時,理應拒絕付款,要求原告提出其已完成委任 事務之證明,經周文三或被告人員核對無誤後,再由會 計部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然周文三多年來,均 係於原告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價單後,即讓會計部 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堪認原告主張案件辦理通 知函性質為「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⑶原告主張:原證8為對應原證6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8均 有周文三之簽署及指示,可證原證8案件均經原告按兩造 間交易慣例,由原告就各案政府規費、委任報酬以原證8 提出應付費用總額給周文三簽署確認後,原告再提出如原 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以原證6支票給付委任報酬 、代墊費用,此模式於兩造間行之有年等語(本院卷一34 3頁)。關於原證6及原證8,被告辯稱原證6請款單並無原 告之請款章,經手人簽章欄位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支票部分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單 憑本院卷一144、150、158、170、175之支票金額,無法 勾稽該支票是支付原證6請款單何案件之款項;原證8之金 額皆被塗黑,被告無從比對其與原證6請款單之關聯性, 且被告未曾簽署金額遮黑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故被告否認 原證8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275、276頁及卷五10、369 頁)云云。惟查:    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自承有在原證8簽名,惟其簽 名時,金額未被遮蔽(本院卷六116、117頁)。而本院 核對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6請款單及支票(本院 卷一457至485、137至175頁)之結果為:原告於108年1 1月2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2月25 日提出總額為306萬5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 09年3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67至4 70、145至150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 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額354萬5500 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之同額支票 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1至475、151至158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 年7月26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同年10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7至 481、159至170頁);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案件辦 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111年1月25日提出總額363萬600 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4月30日之同額支票 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83至485、171至175頁)。    ②由上情可知,原告係先提出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 三確認及簽名後,再提出原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原告主張之原證8、原證6提出時間點,雖與周文三上開 「同時提出」之敘述不符,然不論原告係先後或同時提 出案件辦理通知函、請款單,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 文三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 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之後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 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   ⑷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2之1至33之2,原告於109年9月25 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 額354萬55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 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293至311頁);原告 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1 月25日提出總額357萬2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 10年2月28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13至328 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 後,同年12月25日提出總額275萬4000元請款單(註:本 院卷六344頁請款單金額原為311萬4000元,嗣以手寫更正 為275萬4000元),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3月30日之同 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29至 345頁);原告於1 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7月26 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3月30 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47至365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 8月27日提出總額174萬6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同年11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67至37 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 亦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 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 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如上所 述,周文三自承其與原告之間僅有案件辦理通知函,並無 其他書面文件,則原告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 函及666-325文件,應認其係以該通知書將國外專利事務 進行之狀況及費用,向周文三報告,而符合民法第540條 前段規定。   ⑸關於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關係部分:    ①被告辯稱:本件相關專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周文三, 或為周文三與其子周承賢云云(本院卷六417頁)。然 由周文三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至於是我個人或公司專利,因為太多了,所以我無法確 認。」(本院卷六116頁)。顯見周文三因委任原告申 請國外專利之案件眾多,而無法確認系爭附表三之1哪 些案件之申請人為被告,哪些案件之申請人為周文三, 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    ②依周文三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申請之 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簽立其 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單一起 給我,讓我簽承辦書。…,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 會給原告報酬…。」可知周文三自承原告係由被告所委 任,且原告之委任報酬及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③再者,由被告民事答辯㈤狀記載之「兩造既然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簽完名隨即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經被告質疑 ,原告仍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雙方會議就此不歡而 散」、「原告從111年6月24日提出原證1、要求被告簽 名後、被告立即於翌日111年6月25日提出質疑、雙方於 兩日後即111年6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告無法給出合理 的說明…,原告隨即…片面終止委任關係。」(本院卷六 134、135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年6月 24日簽認原證1通知函後,被告於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 出質疑,被告與原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 函。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何須對原證1通知函 提出質疑?何須與原告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況如上 所述,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後,其係以原證3存證信函申明原告與「被告」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本院卷一64頁)。    ④上開情事足認,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系爭附 表三之1案件申請人有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應 係被告亦委任原告一併處理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 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即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 2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包含在被告委任原告之事務 範圍內,則原告以被告為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屬有據 。   ⑹至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經兩造討論之後,仍無共識,最 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本 院卷六134頁)。然查,原告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 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 告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 簽認,斯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 代墊費及報酬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⑺被告又辯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共有64件專利、760筆費 用中,僅有4筆發明專利答辯案(第11頁序號52)、7筆設 計專利申請案(第13頁序號58至64),其餘749筆費用均係 繳納年費,可隨時委由不同代理人處理,應視為個別委任 關係:①年費繳納部分,原告須提出兩造間之事前「個案 委任合意」證明、被告與國外代理人間之「個案委任狀( Power Of Attorney,POA)」證明、官方規費繳納單據」 ,以進行報告顛末及據以請款;②發明答辯案部分,原告 應提出國外專利局來函、國外代理人報導函及答辯建議、 原告向被告轉達國外代理人之報導函、被告之指示、原告 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代理人送國外專利局之答辯書、國 外專利局之確收文件通知書;③設計申請案部分,應提出 原告與被告間之溝通過程、設計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 定稿、原告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專利局之官方規費繳納 證明、外國專利局之受理通知書等,以證明原告有完成委 任事務云云(本院卷六172至174頁)。惟查,如上所述,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往年就國外專利案件,係由 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向周文三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 度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 被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原告 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 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告國外專 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簽認,斯 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代墊費及 報酬之義務。周文三若認為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稱之上開文 件,其應係於簽署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 證1通知函)之前,要求原告提出該文件,而非於簽認金 額後,再以原告未提出上開文件為由,辯稱兩造間並無委 任合意。   ⑻被告另辯稱: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 涉及以臺灣專利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 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 理人或專利師資格,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16日 智專行字第1130000443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五5頁)所明示等語(本院 卷五373頁)。惟查:    ①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 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 利師得受委任辦理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3項及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雖原 告自承其並無國內專利師資格(本院卷一253頁),然 由系爭函文:「二、按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 之申請事項』,係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並不及於國 外專利申請事項,如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之過程,另涉 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或其他程序等行為,包括 專利申請、舉發、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 強制授權、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此屬專利師法第9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定專利師之專屬業務範禱,須具專利師 或專利代理人資格,始得為之。」(本院卷五5頁), 可知並非全部專利之申請事項,均須具專利師或專利代 理人資格,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之申請事項 」,僅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或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 之過程有涉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並不及於國 外專利申請事項。    ②被告以原告所提原證10之LINE對話截圖編號18為例(本 院卷一501頁),原告以LINE訊息詢問周文三:「325新 式樣則是8國(台,中國,日,韓,美,英,歐盟,泰 )呢?」,參以被證14智財局全球專利檢索資料(本院 卷五385、387頁),辯稱此專利共申請日本、歐盟、韓 國、中國等4國專利,皆載明以臺灣案優先申請後,再 提出國外申請,原告並非辦理單純國外專利案件云云( 本院卷五373頁)。惟由原證2存證信函檢附之國内專利 、商標解任契約書及原證14空氣壓縮機裝置之書目資料 (本院卷一43頁及卷五419頁),可知被告亦有委任上 博專利事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其負責人為蘇松坤, 該事務所與原告事務所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申請專利案件,關於國內專利 部分,係由蘇松坤專利師處理,蘇松坤將優先權證明文 件正本交由原告,原告再提出給國外代理人申請各該國 專利(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58至64),原告未處 理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屬於專利師業務之國内專 利申請事項,其係因身兼上博專利事務所之經理,併將 申請臺灣專利事項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五395頁), 衡諸經驗常情,應屬合理。    ③原告雖不具專利師資格,然依上開說明,其仍得辦理「 不涉及國內案件之國外專利申請事項」,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部分國外專利申請案件有涉及國內專利案件 ,然被告亦有委任與原告事務所設於同址之上博專利事 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被告以原告不具專利師資格為 由,質疑原告之受任資格,難認可採。   ⑼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如上所述,原告係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本院 卷一237至248、38頁)向周文三報告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之狀況及費用,周文三既簽認該文件,應認原告已完 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又原告業於111年8月5日以原 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提出系爭附表 三之1案件之請款單(本院卷一39、45至56頁),而由 被告於同年月22以原證3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本院卷 一63頁),可知被告有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②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係請求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合計2288萬3544元,即本院卷五445頁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所示之金額,而如上所述,原告係將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本院卷五447至471頁之附表三之1,此附表三之1之總額即為上開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之金額。又原證1通知函除666-325文件外,與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已如上述;原告自承,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有更改金額,更改後之文件為原證1通知函,而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原告於原證1通知函更改之金額,部分大於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金額,部分小於被證2通知函之金額,部分項目及費用因重複或已請款而經原告刪除(詳如附件之備註欄),大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因原告修正後之金額未經周文三簽認,應以周文三簽認之金額為準,小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係因原告發現項目及金額有誤而更正金額,自應以原告更正後之金額為準,至於原告刪除之部分,因原告於上開附表三之1並未記載該款項,自無須列入計算。再者,被證2通知函雖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件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卷六116頁),則666-325文件自應列入計算。綜上,以前揭標準計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189萬2786元。其餘款項99萬0758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2288萬3544元-本院認定之金額2189萬2786元=99萬0758元,下稱系爭99萬0758元款項,此部分原告手寫增列案件下稱系爭增列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難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係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一201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⑽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 係因申請專利而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7款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本院卷 一223、277至281及卷五371至372、卷六9至10頁)。惟查 ,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之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關於代墊費 之官方單據,其提出之Invoice文件又經被告辯稱其不具 證據能力,而被告提出之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 改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8頁),原告對於其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252頁),且此文件業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簽認,已如上述,雖被證2通知函並 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 件並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 卷六116頁),且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為案件辦理 通知函,其性質為「向周文三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已如上述,則應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之日期即 111年6月24日作為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而自11 1年6月24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11月2 0日,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或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 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代墊費及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並不可採。  ⒊其餘未經周文三簽認及系爭增列案件(99萬0758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1039萬5135元、報酬1027萬9060 元,合計2067萬4195元,該代墊費即為本院卷五473至533 頁附表3之2至8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國 外代理人Invoice金額」欄位之總額,該報酬即為「上博 智財服務費」欄位之總額,此可參本院卷五445頁之總表 。   ⑵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 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概括授權,要原告以下 列原則,申請國外專利:①處理所有專利申請案盡力獲取 核准,②核准後的專利一定要繼續保持,③連新型專利都要 同時申請等語(本院卷一15、卷六107頁)。觀諸原告所 提附表3之2至8「案件性質」欄位,及原證1通知函之原告 手寫增列部分(本院卷五473至533及卷一29至31、33至36 頁),大部分為續繳年費,而關於續繳每年專利維持年費 部分,由原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原告是依上開 第②原則辦理,其並未於每年就每個案子通知被告,而係 於事後請款前由被告簽認,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之提 出,即為原告同時向被告報告各該案件的進展狀況,由被 告過去均由周文三親自簽署並註記日期,足認被告概括委 任原告處理國外專利事項,係屬真實。」(本院卷六51頁 ),可知原告係於繳納專利維持年費後,向周文三提出「 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報告專利案件之狀況,及讓 周文三簽認金額,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所謂之「事後簽 認案件辦理確認函」,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 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⑶又原告主張其周文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概括 授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之事務,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自承「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專任委任契約或專 利服務契約,亦無於事前約定委任報酬」(本院卷六244 頁)。如上所述,原告與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以 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及提 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開立支 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總 表「備註欄」(本院卷五445頁),其僅於系爭附表三之1 案件記載「已簽署」,其餘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部分則 無此記載,顯見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 ,而致原告無法提出其往年交易應有之案件辦理通知函。   ⑷至原告主張,原證20光碟之官方網站-法律狀態,足以證明 系爭附表三之3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均經外國代理人辦 理完畢云云(本院卷六246頁)。惟查,原告未證明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 係存在,其所提原證20光碟(置於卷六證物袋)之專利狀 態歷程,僅為便利第三人查詢專利狀態之公開資料,無法 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 增列案件。   ⑸另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 案件外國代理人Invoice或官方繳費收據(即原證4之1至9 含ab),該Invoice分別記載其代納之官方費用及收取之 服務費等,可證各該案件應給付之費用為何云云(本院卷 五395、397頁)。惟查:    ①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 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②原告提出之外國代理人Invoice,屬原告與該外國代理人 間之聯絡單據,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合 先敘明。又該Invoice屬國外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 真正(本院卷五10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證明其 為真正,其具備形式的證據力後,本院方能調查其是否 與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關。又就上 開Invoice之真正部分,原告請求本院向其外國代理人 函詢,以確認其形式真正及外國代理人於Invoice記載 金額均由原告匯款支付云云(本院卷六391至395頁)。 惟查,原告所謂之外國代理人,係由原告所委任,其自 得向其委任之外國代理人查詢,再將該外國代理人之回 覆文件,提供給法院審酌,此流程原告而言,並無礙難 之處,自應由原告自行提出證據。況且,原告應係先證 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 ,方有後續原告委任之外國代理人是否有處理系爭附表 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是否有代被告墊付費用 之問題,而原告聲請向外國代理人調查Invoice形式上 真正,屬後階段之待證事實,縱證明該Invoice形式上 真正,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 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是本院向國外代理人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原告又主張,其提出之匯款單及對帳明細(即原證4之1至9 含ab),亦可證原告有依Invoice記載之金額代墊費用給 外國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費云云(本院卷五397頁)。惟查:觀諸原告提 出之原證4之1a(本院卷五19至51、353頁),其為美國官 方單據,部分單據之繳款人欄位係記載「Guest」,無法 確認係由何人繳款,部分單據屬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1 3、14、15、17、22、24、32、35、36、40、41、47,與 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無關,況且該單據未經我國駐美外 交機構認證,實難認定其為真正。又原證4之1至9之其餘 文件(本院卷五53至352、355至365頁),均為匯款單及 原告事務所、上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註:原告主張, 上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原告事務所之前身,本院卷五 443頁)給外國代理人之對帳明細,原告欲以該匯款單之 金額與對帳明細之總額大致相符,證明其有支付系爭附表 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費用。然匯款單並未記載 委任事務,且對帳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該匯款 單、帳務明細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亦未提出官方單據供本 院核對,實難認定匯款單之金額即為原告辦理系爭附表三 之2至8案件支出之費用。   ⑺原告主張,兩造30年來之交易模式,原告均係以單一總價 報予被告,被告概括授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案件辦理通 知函、請款單,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出Invoice及官方規 費收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竟以其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匯款 水單、明細表、Invoice等,而否認其形式真正,違反誠 信原則、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六245、246頁)。惟查, 原告於往年均會提出如被證2通知函、原證8、原證31、原 證32之1、原證32之2、原證32之3、原證33之1、原證33之 2、原證34、原證35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 8、457至485頁及卷六291至302、313至317、329至334、3 47至351、367至369、379至381、383至386頁)給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簽認,然其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 件卻無法如往年一樣提出經周文三簽認之案件辦理通知函 ,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匯款單、外國代理人Invoice文件 、外國官方收據,實屬合理,並無不當。   ⑻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人員魏晴偉等人間之電子郵件 及其與周文三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5、原證9、原證10 ,本院卷一133、135、487至502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 曾就某項專利案件有作聯繫,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附 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事務。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 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即原告處理專利事務之報酬及代墊費云云(本院卷一34 7頁)。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⒉原告請求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其依委任關係請求2189萬2786元部分為有理由。則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應審酌範圍為①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請求遭駁回部分(即系爭增列案件之系爭99萬0 758元款項)、及②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之報酬及代墊費 。   ⒊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案件 之報酬及代墊費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應證 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如 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提出之上開外國代理人Invoice、 官方繳費收據為形式上真正,而匯款單、對帳明細、電子 郵件、Line對話截圖部分,無法證明其有支出系爭附表三 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費用,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支 出該費用,則被告自無原告所謂之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 報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萬2786元 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未 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事務,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 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 有支出費用,被告自無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又該部分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如主 文第四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被告是否簽認 項目 金額 小計 已簽認 代墊費 1215萬6381元 2288萬3544元 報酬 1072萬7163元 未簽認 代墊費 1039萬5135元 2067萬4195元 報酬 1027萬9060元 合計:4355萬7739元

2024-11-29

TNDV-112-重訴-331-20241129-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 被 繼承人 曾三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70,000元,由被繼 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97,668元,由 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 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提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 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 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 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97,668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0年度 司繼字第2068號、110年司家催字第148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 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 作內容,包括閱卷、代墊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搜索被繼承 人之遺產、公示催告、代墊繳納社區管理費、編製遺產清冊 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 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3年多,然卷付之遺 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2筆不動產、15筆 存款、5筆公司股份未經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2,259 ,927元,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 不動產之拍定價額僅23,398,8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本金總額77,583,000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 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7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 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地價稅、房屋稅、戶籍謄本規費、 閱卷費、聲請公示催告、地籍謄本規費、管理費、公證費) 總計97,66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 應予准許(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9日另向本院傳真同年月2 8日之郵資收據120元影本,惟同日寄至本院之陳報狀並未表 明欲追加請求,亦未檢附收據正本,爰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 ,併與敘明),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 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18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1號 原 告 萬喆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3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4,8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4,3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有本策略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陸續 訂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有本策略有限公司進行廣告專案 製作,迄至112年7月止,共有9份專案,約定有本策略有限 公司執行完畢,被告收到發票後60日,被告即給付全部款項 。嗣有本策略有限公司已執行上揭9份專案完畢而開發票向 被告請款,但被告逾期迄未給付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 724,390元。經有本策略有限公司催告未果,並於起訴後之1 13年7月17日將上揭金錢債權讓與原告(程序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准由原告代有本策略有限公司承當訴 訟),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固有委請有本策略有限公司進行系列廣告專案製作,但 被告係承包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業務,該公司自11 2年7月起惡意不付被告款項,致被告財務出現困難,嗣經被 告訴請該公司清償,已獲勝訴判決,將對原告清償,原告應 許其遲延付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已辦畢並經開票請款,被告 尚有委任報酬4,724,390元屆期未付等語,已提出有本策略 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暨報價單9件、112年6月6日發票 1紙、112年7月28日發票6紙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卷第11至30頁,下稱司促卷),被告並 不爭執,有被告113年9月27日答辯狀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213、258頁),堪信為 實。 (二)雖被告辯稱被告上游客戶未付款給被告,致被告無資力清償 ,且原告應許其遲延付款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按民法第22 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 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 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 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 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 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 6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辯稱上游客戶未付款致被告無資 力清償乙節,依上說明,屬給付困難,並非給付不能,尚無 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次查,上揭契約第4條 均約定「專案執行完畢後,乙方(即原告)於當月開立發票 ,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60個工作日內給付該款項 ,若需延遲支付,甲方須以書面通知,並取得乙方同意,否 則甲方須支付延遲費用,延遲費用依法定公告利率計算。」 (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就其曾以書面通知並取得原告同意 遲延清償之有利事實,並無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得 據此約款遲延給付報酬或免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應認有 理。又原告前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14 日(送達證書參同上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及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許可。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8

TPDV-113-訴-5231-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甘玉惠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杜冠民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相對人即原告提告誹謗 罪名,為釐清事實真相,爰聲請調取民國112年9月1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三、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 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 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遭相對人提告誹謗罪,未具體指明與 本院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有何關聯,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供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連線刑案知識庫,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後,並無任何被訴誹謗罪之紀錄(見個資卷),則 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27

TPDV-113-聲-640-202411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9號 原 告 蘇奕全 訴訟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浚浩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7

PCEV-113-板小-389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梅 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新臺幣(下同) 284,968元,並應支付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王正 元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汪億展25,0 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宸緯18,000元 ,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支付原告徐瑋彥9,000元,並 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陳達鋒18,0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水工作室39,9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光彩度工作室24,150元,並應 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曜庭公司)49,665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 告迴時有限公司(下稱迴時公司)105,000元,並應支付自1 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聲明變更 ,最後變更之聲明如起訴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將「Gogoro Viva電動機車」之系列影片(含電視廣告影片1 支、社群平臺影片3支,下合稱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 作。被告因此分別委託各原告執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 示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6至17日完成工作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花鹿公司 委任報酬147,000元及其他原告委任報酬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如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另 原告梅花鹿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其內 容包括系爭影片拍攝時所有幕後工作人員及Gogoro公司人員 之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事務處理。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前已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 。被告雖於系爭影片拍攝前,按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500,000元,惟原告梅花鹿公司為使 系爭影片能順利拍攝,代墊不足之137,968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報酬,合計原告梅花 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4,96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因被告經 多次催告拒絕付款,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仍拒 絕給付,應自111年12月9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 、徐璋彥、陳達鋒、金水工作室、光彩度工作室、曜庭公司 、迴時公司(下合稱王正元等9人)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遭 拒絕,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拒絕給付,應自 112年3月28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作,被告再 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片統籌與拍攝執行事務之 部分外包予原告梅花鹿公司,約定原告梅花鹿公司承攬總報 酬為1,131,070元。系爭影片之前期提案、導演職務、影片 後製執行及交檔結案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梅 花鹿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梅花鹿公司為完成系爭影片之 製作,自行委任原告王正元等9人處理拍攝、燈光、交通運 輸等事務,被告與原告王正元等9人間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 在。112年9月7日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交付業主,斯時尚未 爆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場地缺失問題,原告梅花鹿公司本得 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其指示被告逕將部分承攬報酬匯予訴外 人許冠臻、陳亞琦、力榮影業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員亦符常情 。惟系爭影片經業主上架後於111年9月7日遭民眾質疑觀山 河濱公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應屬違法拍攝,被告經業主 通知後立即聯繫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進行查證 及補救,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告知觀山河濱公 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且上開場地申請因此遭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駁回之情,由於無從合法補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8 2,008元並支付影片後製費用162,750元,合計受有損害544, 75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被告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 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 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所致被告損害之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本件原告梅花鹿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尾款於544,758元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製作。 (二)原告梅花鹿公司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三)系爭影片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 作,系爭影片並由被告交付與睿能公司,經睿能公司傳輸 於其官方YouTube、Instagram平臺公開發表。 (四)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請款單、勞務報酬 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掛號 郵寄方式寄回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02634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睿能公司承攬之系爭影片拍攝事務中 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委託各原告執行,原告 已於111年8月16、17日完成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 示工作均已完成,惟以前詞辯稱僅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具 有承攬關係,與其他原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 被告受睿能公司託付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 工作項目不只原告執行之附表所示工作,尚有負責安排鏡 頭拍攝位置及畫面之導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演員、 造型、妝髪、美術、特殊器材等其他工作。上開工作之工 作人員人選,原告梅花鹿公司至少已提供4個攝影師、5個 美術指導、2個造型指導等推薦名單由被告自行洽談決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皆與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內 接受被告分別為工作之指示,原告並依指示開立被告名義 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各原告與被告 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且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勞務報 酬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上 開證物之真正。依上開截圖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 以群組內LINE會議室開會,指示各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 可認被告與各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與原告梅花 鹿公司為承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嗣原告王正元等 9人將勞務報酬單、請款單、開立以被告名稱及統一編號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由原告梅花鹿公司一併轉向被告 請求委任報酬,並指定被告將報酬給付各原告,各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 給付147,000元、其他原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梅花鹿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 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已於111年8月17日前支出 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 細及相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勞務報酬 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場地租借計價明細 、出貨單、攝影器材計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 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37,968元,亦屬有據,加計前述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147,000元,合計原告梅花鹿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96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 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 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以因此所受損害544,75 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為抵銷等語。然原 告梅花鹿公司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處理事務, 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被告係自 行決定拍攝地點並向業主報告負責之人,系爭影片於111 年8月16、17日拍攝之前,原告汪億展於111年8月8日在LI NE工作群組中傳送「不好意思,關於滑板場地部分,今天 早上有打給河濱公園的管理單位,大佳河濱、迎風河濱、 成美河濱公園因申請需要前十日,目前皆以超過申請天數 無法申請,所以河濱公園這路目前確認無法」等內容之訊 息,已告知被告所有河濱公園之場地皆無法申請拍攝使用 且明確告知若未經申請而拍攝,將有違反法律受罰鍰之風 險,原告梅花鹿公司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僅有系爭影 片中演員『溜滑板』之鏡頭,才在六號水門執行,而籃球男 生的『騎摩托車』是改在民生社區拍」等訊息提醒,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即知悉場地之風險且有充足時間就拍攝場景 進行調整及更換,仍故意忽視該風險,執意決定於未經申 請之場地進行違法拍攝,被告之業主向被告求償,完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 語,且舉相關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汪億展於111 年8月8日、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傳送上開內容 之訊息均不爭執。查系爭影片係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依原告汪億展111 年8月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如欲於111年8月16、17日在 被告所指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至少應於10日前即111年8 月6日前提出申請,以此推算即可得知111年8月16、17日 拍攝當日無法取得在觀山河濱公園之拍攝許可,且原告梅 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騎摩托 車改在民生社區拍等內容訊息,被告明知仍決定系爭影片 中騎機車部分於未取得拍攝許可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而 不在上開李元禎傳送之地點,其因此違法拍攝所受之損害 ,難認原告梅花鹿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此有 對原告梅花鹿公司之544,75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 據。從而,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 631,070元為抵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 告,原告梅花鹿公司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 原告王正元等9人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被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原告王正元等9人請求被告自催 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及原告梅花鹿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費用,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本息部分,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內容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報酬147,000元及代支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

2024-11-27

TPDV-112-訴-4324-202411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