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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6號 原 告 和睦九九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秋玫 被 告 張崇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 000○0號之大九九賣場和睦店(下稱原告店面),徒手竊取 百富威士忌酒品若干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又 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原告店 面,徒手竊取打火機1個及百富威士忌酒品若干後,僅結 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又於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32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至原告店面,徒手竊取打火機2個後,僅 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另於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56分 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原告店面,徒手竊取電蚊拍1支(已發 還)及阿在伯冷凍水餃1包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 。被告竊取物品之品項與價格如下:百富12年雙桶威士 忌700ML2瓶新臺幣(下同)3,240元、百富14年(加勒比海) 蘭姆桶威士忌700ML6瓶11,700元、打火機3個75元、阿在 伯冷凍水餃1包150元,共計15,16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025-02-05

CYEV-113-嘉小-896-20250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廉社中 正汀州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酒類(下稱本案酒類),藏放在其攜帶之黑色側背袋內未 經結帳即離開門市,並騎乘其配偶名下供劉金郎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金郎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 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酒放進黑 色側背袋,我沒有拿,我是去買飲料云云。經查,竊取本案 酒類之人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 列本案酒類,藏放在攜帶之黑色側背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門 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除 據告訴人即門市店員錢怡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 發時門市內、門市外沿途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 )暨影像截圖、本案酒類商品照片可佐,而被告既坦認其為 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於商店內竊取酒類、食品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 深知不得任意拿取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前揭行為自有 竊盜犯意甚明,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無足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經執 行完畢後猶犯本案,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但未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警詢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竊得 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酒類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玉山茅台酒1瓶、玉尊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29元)。

2025-02-05

TPDM-113-審易-2528-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李恩誠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 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 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1號   被   告 李恩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誠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餐廳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之路口,因後車燈損壞 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37-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08號、第5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梁酒(600毫升)貳瓶及黑牌約翰 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俊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並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字第53375號 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之㈠ 及㈡竊盜犯行,竊得之金門特級高梁酒(600毫升)2瓶及黑 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淞豪、陳又銘,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08號                  第53375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漢西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淞豪所管領之金門特級 高梁酒600毫升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 手後藏放於褲子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2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又銘所管領之黑牌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1,640元),得手後藏放於 衣服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淞豪、陳又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蕭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淞豪、陳又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商品資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3-簡-5234-20250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本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本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06號   被   告 黃本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本興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至翌(19)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附近之酒吧(地址不詳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9日某不詳 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路,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普仁派 出所洽公。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上址普仁派出所為 警發覺其係騎乘本案機車至派出所且身上散發酒味,並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本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本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4-壢交簡-8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尊爵二十五年威士忌七百五十毫升壹 佰捌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靜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唯典客餐廳的 內場人員,竟因欠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佯以唯典客餐廳名 義與黃建倫購買約翰走路尊爵25年威士忌750毫升180支【每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170元,合計39萬600元】,惟實際 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欲將上開威士忌變賣以還債,致黃建 倫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將上開威士忌全 數送至上址之唯典客餐廳,並由陳怡靜簽收。嗣因黃建倫遲 未收到上開款項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黃建倫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建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約書、被告簽收之113年5月30日估價單影本各1份。  ㈣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點課陳怡」)與告訴人間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而擇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物品後轉賣以還債,漠視法秩 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 取;復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訛稱:我於113年7月 12日16時許直接給告訴人39萬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嗣經員警電詢告訴人確認並未收到款項後(參見偵字卷 第41頁之大安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始改稱:我剛 剛講錯,我們有達成共識,我一定會還款,只是還沒辦法給 他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且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末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 第頁15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威士 忌180支,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4

TPDM-113-簡-4255-202502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撞擊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堪認其駕 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之被 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處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98號   被   告 周聖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號14樓A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N9酒吧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3時5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9)日凌晨4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7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04

TCDM-114-中交簡-86-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等語應予刪除,且證據部分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 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車上路,儼然已對 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殊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可言,是本案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理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處以罰鍰,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交通所生風 險非微,不宜輕縱。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車之時間間 隔、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   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仍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   107號10樓「威斯汀酒店」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且當場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   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PDM-113-交簡-1237-2025020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段鴻裕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斗六市安順街之「櫻日本料理店」飲用威士忌若干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稍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分許,段鴻裕騎車行經斗六 市○○路00○0號「福山傢俱行」前,因不生酒力,不慎自撞臺 灣電力公司外包廠商蔡佳和所管領、放置在道路上之交通錐 及速桿而受傷,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救治,並於同日16時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段鴻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蔡佳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㈦雲林縣警察局第KAW002399、KAW002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㈠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 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指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 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 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 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大之危害之犯 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參前 揭診斷證明書),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衡以 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ULDM-114-六交簡-25-202502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瑄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芷瑄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 月8日19時許至翌(9)日凌晨2時餘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東星酒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及啤酒,之後,竟未 待酒精作用消退,於114年1月9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出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忠二路口,因紅線違 停,適遇警攔檢盤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 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芷瑄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 9日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速偵字第8號卷,第15至18頁、第53至55頁),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保管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同上速偵字第8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35頁)。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芷瑄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及啤酒,之後, 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置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 的,併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東星酒吧員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同上速偵字第8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 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 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 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 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 先自我節制,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四、末查,被告張芷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於上開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偵 訊時供述:我經濟有困難,我希望給法官判就好,希望法官 從輕量刑等語(見同上速偵字第8號卷,第54頁),顯有悔 改之意,其因經濟有困難之謀生不易,乃任職東星酒吧員工 之處境困頓,始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生本案之憾事,偶罹 刑章,且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 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 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 ,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 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 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 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 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 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 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 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 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 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 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 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 ,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 趁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 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 ,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 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 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 ,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 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 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 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 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 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 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 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 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 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 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 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 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 ,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酒駕惡習僥倖心念,若遇挫折應理性智慧正向思考 解決方法,勿內潛自卑外顯自大之暴氣態勢,否則,最後結 果係自己吃虧,自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酒後不駕車,駕 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 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 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日日平安喜樂。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KLDM-114-基交簡-2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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