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季珈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無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8號、第3979號、第3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無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汪無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 下之金融帳戶內,又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他人, 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用,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 與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 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豪」之人(下 稱「豪」),而「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各編 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台新帳戶,再由汪無雙依「豪」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 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或提領金額」之金額自台新 帳戶內轉匯至「豪」指定之帳戶或領出後交付與「豪」,以 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無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3原金訴57卷第111至112頁、第120至123 頁,113原金訴58卷第37至43頁、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 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 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台新帳戶後 ,分別旋即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就同一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而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或提領行為均分 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 轉匯或提領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以交付與該人,不僅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更使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原 金訴57卷第123頁,113原金訴58卷第79頁),另衡酌其於本 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欲與各該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審理期 日與到庭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3原金訴57卷第101至 103頁,113原金訴58卷第57至59頁),復參以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間關聯性、情節、手段、行為態樣、非難程度及 矯正必要性等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係透 過網路投資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該 人,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 項以交付與該人,被告雖屬正犯,然其涉案情節相較於實際 實施詐術之人相對仍較輕,可認其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應非難之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展現調解 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雖其餘告訴人部分因 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此部分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 損害賠償),惟審酌前述上情,仍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 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或提領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詩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樂咪」、「旻豪」之人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高詩晴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高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 ⒈告訴人高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958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高詩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9587卷第13至29頁) ⒊告訴人高詩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9587卷第31至37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6,000元 ⒉8,000元 ⒈轉匯6,000元 ⒉轉匯23,985元(含告訴人高詩晴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入之8,000元) 2 蔡幸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蔡幸芸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 ⒈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8163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蔡幸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8163卷第11至15頁) ⒊告訴人蔡幸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8163卷第23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50,000元(含告訴人蔡幸芸所匯左列款項) 3 曾婉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黑貓-Cternal宓妃」之人以LINE向曾婉萍佯稱:可安排其擔任遊戲代練員以獲取報酬等語,復向曾婉萍佯稱:因資料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更正資料才能從事遊戲代練員等語,致曾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56分許 ⒈告訴人曾婉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434卷第7至16頁) ⒉告訴人曾婉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4434卷第39至46頁) ⒊告訴人曾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434卷第47至48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000元 轉匯50,000元 4 涂珮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uni服飾批發代購」之人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涂珮倪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涂珮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 ⒊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 ⒊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8分許 ⒋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 ⒈告訴人涂珮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6508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涂珮倪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偵36508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涂珮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6508卷第27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6,000元 ⒈轉匯30,000元 ⒉提領20,000元 ⒊提領10,000元 ⒋轉匯12,000元(含告訴人涂珮倪於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匯入之6,000元) 5 邱旻禎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宓妃妃」、「晴伊」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邱旻禎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邱旻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 ⒉112年1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⒈告訴人邱旻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5474卷第97至98頁) ⒉告訴人邱旻禎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55474卷第15至55頁) ⒊告訴人邱旻禎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5474卷第67至6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元 ⒉27,000元 轉匯44,000元(含告訴人邱旻禎所匯左列款項) 6 鄭姍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單助手」、「Light湯湯2.0」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向鄭姍妮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鄭姍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 ⒈告訴人鄭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31至39頁) ⒉告訴人鄭姍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43頁、第153頁、第165至175頁) ⒊告訴人鄭姍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41頁、第177至18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100,000元(含告訴人鄭姍妮所匯左列款項) 7 雷淑靜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貝兒服飾鋪」、「eternal樂咪正妹」、「eternal旻豪」、「DEFI交易管理中心」之人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雷淑靜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成為手遊的代練員賺錢,並參與投資活動云云,致雷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 ⒈告訴人雷淑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雷淑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91至211頁) ⒊告訴人雷淑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183頁、第213至21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00元 轉匯30,000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汪無雙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8號就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詩晴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高詩晴指定帳號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杜詩偉;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幸芸新臺幣(以下同)貳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蔡幸 芸指定帳號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戶名:蔡明峰;000-00 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婉萍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婉 萍指定帳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帳戶(戶名:黃世緯;000-00 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旻禎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邱旻禎指定帳號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燕鑾;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凃珮倪新臺幣(以下同)陸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凃珮倪指定帳號郵局帳戶(戶名:凃珮倪;000-0000000000 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㈥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 高詩晴                2. 蔡幸芸                3. 曾婉萍                4. 邱旻禎                5. 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5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雄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徐廷蔚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蔡曼虹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52號、第53122號、第60703號、第60889號、1 13年度偵字第3154號、第9846號、第11060號、第1450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24號、第327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乙○○、甲○○及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疑均重大,且 被告乙○○、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惟考量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亦足已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3人分別出具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另 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至,本院依法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乙○○因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已 停用,惟其辯護人陳稱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有調 解意願,故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等語(見金訴 卷二第23頁);被告甲○○、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均陳稱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陳稱因被告已坦承犯行 ,亦無勾串、逃亡之事實,且有固定居所,故希望不要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期限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 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就本案另 提出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觀全卷卷證繁雜,被告3人所涉 犯罪事實非少,犯罪情節及被害金額甚鉅,且被告3人前開 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將來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 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 遂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金訴-461-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宜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商家羅列販售之商品,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97年間、103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1次 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0號   被   告 林孟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韻如管領、放置 於該店貨架上之珍珠開心果4包、雙芝腰果2包(總價值新臺 幣66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陳韻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簡-1906-202411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欣羽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某公園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資料詳細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深夜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原交簡-220-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裁判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5月17日入所執行起至111年6月 2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3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 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4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 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 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王登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0 5號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車庫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凌晨4時 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夾 鏈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各 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壢簡-1618-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桃園市中壢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取得逾 量毒品後持有之,且隨意攜於身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 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 確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18公克,驗前總淨重9.752公克,2包取1檢驗,驗前毛重5.09公克,驗前淨重4.8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843公克;愷他命純度85.9%,純質淨重共8.3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6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32)(見毒偵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   被   告 許懷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懷哲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猴」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0.1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752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8.3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0日 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 警發現其口袋內藏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遂當場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 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之本案毒品愷他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12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 前淨重合計9.7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19公克)經送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簡-1930-202411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原 告 李文欽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中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 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2-附民-1322-202411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麗娟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原交簡-236-20241126-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明自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上某檳榔攤旁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 (每瓶約600毫升)後,明知飲酒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429巷口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張珈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珈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舉發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 片共10張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且分別於110年間已有1次(即聲請意旨所主張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於102至103年間共有3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 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 險性,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他人發生碰撞, 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原交簡-12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0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榮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9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古榮添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其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 ,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意旨所 指之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 受損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分別於106年間因犯詐欺罪1次、於 109年間因犯竊盜罪1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 以及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經本 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陳稱沒有要讓被告受到刑事懲罰之意 思,有意願撤回本案告訴等語(見簡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案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不 願追究被告責任(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古榮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添因故而與張嘉輝有嫌隙,古榮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時3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41巷 口,徒手推倒張嘉輝擺設魚貨之攤架,造成攤架受損及魚貨 灑滿地,足生損害於張嘉輝。 二、案經張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古榮添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掀翻告訴人張嘉輝擺設魚貨之攤架。 ⒉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掀翻其擺設魚貨之攤架,導致魚貨毀敗。 ⒊ 路口監視器檔案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掀翻證人張嘉輝擺設魚貨之攤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古榮添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 張嘉輝,並持刀揮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 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路口監視器並未攝錄上揭行為,自難 逕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若告訴人指訴 之恐嚇事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毀損事實間具有恐嚇與 實害行為間之吸收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YDM-113-簡-411-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