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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0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2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易卷第13、20頁),是被告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語文 祥街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1月1日調 查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25、27至3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雖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男子,然偵查機關未因其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4774 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易卷第45至47頁)、臺中地 檢署113年7月23日中檢介沛馨113毒偵213字第160251號函( 見本院易卷第49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 離毒品,於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 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 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 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其坦承犯行,並陳明其上手之相關資料,雖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惟堪認其態度甚佳, 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0時1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1 12年10月31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與文祥街口 為警緝獲,並於同年11月1日0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於偵 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葉宗顯

2024-10-04

TCDM-113-簡-1415-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9號 原 告 邱詩晴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2079-202410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BBR-1801號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RR-1801號自用小客車」, 另補充「被告林長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容有未 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2頁),並使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際,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 邏車受損,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 力而予攔檢之際,拒絕停車受檢並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妨 礙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用巡邏車受損,嚴重侵害國家公權 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施秉鑫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壞本案警用巡邏車所生損失,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3號   被   告 林長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慶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發布通緝, 其於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 在霧峰區,經警員巡邏時發現跟監並通報巡邏警網到場支援 ,於同日18時05分許,林長慶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霧峰區中 正路與學成路口之路邊,到場警員上前盤查要求林長慶下車 受檢時,林長慶明知警員欲執行盤查勤務,惟因其遭通緝中 ,為逃避警察盤查及緝捕,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車頭後加速駛離,致該輛警用巡邏車 之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破損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慶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之勘 驗筆錄、高群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各1份、 警用巡邏車之車行影像截圖與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4-10-04

TCDM-113-中簡-1539-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恩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和解書所訂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沛恩於民國112年7月9日某時許,因求職而於臉書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高涵筎」、「帛橙Y」之詐 欺集團成員,「高涵筎」、「帛橙Y」告知黃沛恩該工作內 容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交易金額3%之報酬。黃沛恩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之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或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予他人,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主觀上可預見 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他 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竟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帛橙Y」、「高 涵筎」,及臉書暱稱「Lin Shuqing」(起訴書誤載為「Lin Shuqim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依「帛 橙Y」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傳送予「帛橙Y」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帛橙Y」取得本案帳 戶後,再由「Lin Shuqing」於同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 廣告佯稱出租房屋,嗣林仁傑見此貼文後與「Lin Shuqing 」聯繫後,「Lin Shuqing」向林仁傑表示看屋前需先匯款 等語,致林仁傑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2時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帛橙Y」獲悉前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指示黃沛恩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沛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21至23、103至106頁、 本院卷第35至39、43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傑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26535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5至39頁)、被告幣托交易所開戶及加值資料( 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前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頁 面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暱稱「高涵筎」、「 帛橙丫」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88頁)、被告本案 提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辯護人許文鐘律師113年3月7日庭 呈被告112年6月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5月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11688號函(見偵卷第 119頁)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1頁)暨所附之大雅派 出所員警顏英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3頁)、165反詐欺系統 平台查詢資料單(見偵卷第125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被告BITO 錢包地址及提領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與暱 稱「帛橙丫」、「高涵筎」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1 至15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卷第45至6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詳後述),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詐騙金額為3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行騙 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 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帛橙Y」、「高涵筎」、「Lin Shuqing」之人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將 詐得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帛橙Y」、「高涵筎」、「Lin S huqing」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3,1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2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並負責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藉此逃 避司法機關查緝,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另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 訴(見本院卷第91頁),雖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依此顯見被 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 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帛 橙Y」指示將本案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3至10 6頁、本院卷第3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 酬外(詳後述),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3,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10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動繳回,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已於113年9月22日給付1 萬5,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1876-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5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崔泰明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 被害人柯宏恩之諒解;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5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3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 竊得之iPhone13 Pro手機予被害人,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當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卷第29頁),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iPhone13 Pro手 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崔泰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台中環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宏恩所有 放置在桌上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2年9月15日崔泰明再返回上 址店內消費,經店員認出為竊取手機之人,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泰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柯宏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向被告扣得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崔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業經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卷內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2024-10-04

TCDM-113-簡-1480-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平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平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平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平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訊問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 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 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0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62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3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62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675號

2024-10-01

TCDM-113-聲-30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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