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非他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竟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輛 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張進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發(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 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6 日0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113年6月5日15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尿液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的情 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張進發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15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近金鋁街口處時,不慎追撞行駛 在其前方由蔡萬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係毒品人口,乃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安非他命濃度為374ng/mL、甲基安 他命濃度為904ng/mL、可待因濃度為5600ng/mL、嗎啡濃度 為00000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各該品項的濃度值,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經傳並未到庭。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4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 3)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路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2-10

KSDM-113-交簡-2591-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育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681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卷第65頁、 第67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10

KSDM-114-單禁沒-3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3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新生兒體檢時,發現尿 液檢測出安非他命900ng/mL(閾值:500ng/mL),其父乙男( 代號:甲365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能清楚交代用毒史 ,而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女坦承在懷孕過程有施用毒品,又 乙男、丙女均未能有妥善之新生兒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 返家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現因乙男、法定代理人丙女仍未就受安置人有返家前安 全計畫之準備,且其等自身照顧能力不足,然保護安置時間 已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聲 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又其雙親即乙男、 法定代理人丙女迄今均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照顧 ,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仍有延長安置必 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0

TCDV-114-護-70-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汯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 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 食器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汯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 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26日6時16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O樓之OO居所查獲被告當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5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為 違禁物。另員警於當時扣得之毒品分裝袋一個及玻璃球吸食 器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 驗白色結晶檢體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 020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有該院111年9月1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49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 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 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 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 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又扣案之毒品分裝袋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送驗之 白色結晶既確係違禁物,而前揭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單聲沒-22-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哀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 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哀昭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哀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8月26日15時5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哀昭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U0124),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10

TNDM-114-簡-316-20250210-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1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3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巷0號6樓之3居所,以嘴巴吸食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 日23時25分許,持拘票在上址將其拘提,並經其同意於113 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3年3月27日17時52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嘴巴吸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9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認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警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3年3月 27日17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親自將尿液裝入空瓶, 於被告面前完成封緘或被告親自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無誤(見毒偵357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毒偵378卷第 9頁至第10頁),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 00000U0104、0000000U009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04、0000000U0 092)在卷可參(見毒偵357卷第21頁至第23頁;毒偵378卷第 12頁至第14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 (二)按目前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介於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 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甚明 ,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案被告於上開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後,經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 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140、50 40ng/mL;1480、5560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113年3月27 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四、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意旨中載明,因被 告另案執行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執行有期徒刑8月,無從予 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可知 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 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 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五、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密 集時間內多次施用,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有不知悔悟之 情狀,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聲請 人本案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ILDM-114-毒聲-8-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9月 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628、629、1152、1503、1534、1658、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搜索, 扣得海洛因40包(毛重共339.39公克)、安非他命53包(毛重 共903.31公克)、白色粉末3包(毛重共32.32公克)、菸彈2個 (毛重共11.75公克)等(上開扣案物警方將另行移送偵辦), 並於113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K1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K143)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446-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7月11日晚 間上午10時5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564、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 年7月11日上午10時51分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 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OOOOOO)、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OOOOOOO)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453-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 。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澤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 德區民安路路邊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 於同年月4日19時許為警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01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 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聲請人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送驗尿液年 籍對照表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1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 定。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0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符合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659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澤民經警查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3時許,在 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路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9日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10年度安保字第837號:驗餘淨重0.201公克),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 他命1包。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2-07

TNDM-114-單禁沒-16-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敏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9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達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網咖,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詎其明 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自高雄橋頭地 方法院附近之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奇美醫院探視親友,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文成三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 盤查,經警發現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強制採尿之對 象,而於同日20時40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呈安非他命(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4000ng /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達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肇事 逃逸、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 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尿 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NDM-114-交簡-276-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