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3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新生兒體檢時,發現尿
液檢測出安非他命900ng/mL(閾值:500ng/mL),其父乙男(
代號:甲365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能清楚交代用毒史
,而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女坦承在懷孕過程有施用毒品,又
乙男、丙女均未能有妥善之新生兒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
返家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現因乙男、法定代理人丙女仍未就受安置人有返家前安
全計畫之準備,且其等自身照顧能力不足,然保護安置時間
已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聲
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又其雙親即乙男、
法定代理人丙女迄今均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照顧
,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仍有延長安置必
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