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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連吉於第三人即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3

TNDV-113-司執-130487-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亞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亞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850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 款,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第437-4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卷第41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5年10月29日至11 月8日因車禍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入院治療,出院後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業,未投保勞保,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 健康因素致收入狀況變動,不足清償協商款21,850元,顯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歷年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胞弟原每月領 取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2,200元,112 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2,640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3、43頁)、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23 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 89-3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311-316頁)、信用報告(卷第317-32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5-18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189、2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6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33頁 )、存簿(卷第85-99頁)、薪資袋(卷第35-41、329-34 5頁)、元大人壽函(卷第289-290頁)、遠雄人壽函(卷 第277-2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43-245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卷第295-297頁)、宏泰人壽函(卷第383-385 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胞弟、二妹共同負擔(見卷第313頁),租金補助應由 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均分,爰以其於饕之香湯包每月收入 ,加計租金補助,共26,880元(計算式:26,000+2,640÷3 =26,88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3元(聲請人原稱每月分擔房屋租 金6,75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7,120元,嗣於113年6月20日 具狀表示租金由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 分擔3,633元,爰扣除6,750元與3,633元之差額;另每月扶 養父母孝親費8,650元部分,如後述,爰不列計個人支出)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7-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4,0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楊德玉、母親楊歐美秀,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4,325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楊德玉(46年生)與其配偶楊歐美秀(50年生 )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 卷第2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頁)可佐。   ⒉又楊德玉罹雙眼眼球萎縮,雙眼視力無光感,屬重度身心 障礙者,無業,而楊歐美秀為照顧楊德玉亦無業,2人於1 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補助 等各類收入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55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1-193、203-205頁)、 身障證明(卷第5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463頁)、存簿(卷第101-111、365-373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95-197、207-21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99、2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 9-407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01、2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5-328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263-265頁)附卷可考。以楊德玉、楊歐 美秀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 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楊 德玉、楊歐美秀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胞 弟、二妹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 088元),再扣除楊德玉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就扶養父 、母部分,應負擔計4,315元【計算式:(13,088-5,437- 3,479+13,088)×1/4=4,31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8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00 3元、父母扶養費4,315元後,剩餘8,562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3,018,457元(卷第17-23、237-241、267、311-31 6頁),扣除元大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 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27,87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3,018,457-227,878)÷8,562÷ 12≒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1,740元 112年度 0元 2 保單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803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6,503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8,441元 ①111年2月17日領取保險給付6,000元 ②112年4月18日領取保險給付9,1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637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063元 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460號扣押中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3,934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7,753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公司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歐錦昌經營之饕之香湯包工作收入 111年5月起迄今 每月26,000元 2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10月5日 2,104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4 發票獎金 111年8月25日 1,200元 112年8月8月 400元 5 防疫補償 111年9月8日 3,000元 6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9月6日 50,877元 111年12月28日 51,151元 7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17日 41,041元 111年11月24日 50,699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楊德玉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身障補助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4月至12月 每月3,219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3,479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楊歐美秀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96-20241023-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甘美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名下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為求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3 1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更生事 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北院於11 3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據 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為證(本案卷第9至11頁),足堪採信。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 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 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或降低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自不影響聲請人之重建更生 。  ㈢再者,新光人壽、凱基人壽陳報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3元、3,792元,宏泰人壽陳報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全球人壽則迄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0月7日電 話紀錄(本案卷第25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本案卷第37-3 9頁)、宏泰人壽函(本案卷第41-43頁)、凱基人壽函(本 案卷第45-47頁)可稽。可見若遭強制解約分配,並無影響 全體債權人權益甚鉅之情事,即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必要。又全球人壽部分,因其迄未回覆,難以證明 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細節, 亦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全-67-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彥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82,604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洪 揚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45,000元,每月領有 托育津貼15,450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500元,扣除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29,000元(長子10,000元、次子19,000元)及父母親扶 養費各5,0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 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洪揚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4 5,000元,每月領有托育津貼15,450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 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 第1130170836號函所示,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 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各領有500元,聲請人及其2名 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 子女、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 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父母親之扶 養費各5,0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長子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1 130170836號函可憑,是聲請人之長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 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應以8,288元為適當【計算 式:(17,076-500)÷2=8,288】。聲請人次子每月領有托育 津貼15,450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 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1130170836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存 款明細可憑,是聲請人之次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依 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應以563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 6-15,450-500)÷2=563】。聲請人每月收入45,500元(計算 式:45,000+500=45,500),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85 1元(計算式:12,000+8,288+563+5,000+5,000=30,851)後 ,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 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宏泰人壽意吉棒終 身傷害保險截至113年4月18日之解約金1,942元外,未見其 他財產,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宏泰法 字第1130006491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2

NTDV-113-消債更-53-202410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即債 施建志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 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 投資財產新臺幣(下同)2,729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解約金2,922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 約金4,332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 ,21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29,595 元,因上開汽車現值尚不足清償動產抵押債權,而投資財產 僅與委託變價手續費相當,縱使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均將認 定無處分實益,故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險解約金 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8,063元;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109、111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申報所 得極低,每月雖領有育兒津貼共11,000元,然不足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育兒津貼僅能領取至子女5足歲。復 查,聲請人現仍為軍職,依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6月薪資 明細表所示,薪資扣除扣項平均為45,813元,然112、113年 度另領有考績、年獎共175,57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汽 車行照影本、汽車折舊自動試算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 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月薪加計考績、年獎平 均,即以每月53,128元(45813+175570÷24),做為計算聲請 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3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僅38,06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另因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 女所領育兒津貼,僅能領取至5足歲,將陸續於更生方案 履行前期停止發放,為維持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本院認 子女扶養費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即 以每月17,303元計算。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財產現值平均全部,加計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八成用 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 然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 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 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復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 貸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 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 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更正債 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 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 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 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5.72%)受清 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747118 51.19% 7858 台北富邦 3504 0.24% 37 星展銀行 446636 30.6% 4697 遠東銀行 31958 2.19% 336 永豐銀行 15212 1.04% 159 裕融企業 215210 14.74% 2263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5350 清償成數 75.72%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5.7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2

CTDV-113-司執消債更-9-20241022-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1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 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保險公司 名稱及所在,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故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2條之適用。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 內湖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TYDV-113-司執-122011-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0號 原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4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1

PCDV-113-補-2000-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許瀅瀅 法定代理人 鄭湘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6,36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8

KSDV-113-補-1328-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翁舜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157008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96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1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附表編號1所示安心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0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伊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保 單為保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小額終老壽險商品,附有 伊及家人之醫療保險、健康保險等附約,伊已退休,現以藥 物控制心臟病,日後恐需裝設支架延續生命,伊每月收入僅 老人年金及勞保給付共約2萬餘元,需仰賴系爭保單提供老 年時醫療保障,如終止系爭保單主契約,附約亦會遭終止, 致伊及家人醫療負擔加重,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所頒、同 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8點規定,不得強制執 行,原處分自有不當,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聲明廢 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向宏泰人壽收取 債權之系爭保單,業已繳費期滿,主約係終身人壽保險,附 約為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及住院醫療保險(被保險人為抗告人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2份(被保險人各為抗告人之子翁瑞 學、翁瑞昊),及住院醫療保險甲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配 偶姬鳳森)等5件,系爭保單迄113年2月21日止之預估解約 金為19萬4,706元,其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療保險 等附約(下稱系爭甲附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主契約 及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均已繳費 期滿等情,有系爭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系爭保單資料及保單條款可參(見司執字卷第137頁至 第147頁、第233頁至第332頁)。參諸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規 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附加之附約 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或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 不得終止。考其制訂目的,在於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 ,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如附約無解約金), 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 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 濟所必需之費用,故特設例外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審酌系爭保單在人身保險商品審 查注意事項前簽訂,僅能全部解約,無法僅解主約,不解附 約(見司執字卷第371頁);抗告人年近70歲,已退休無勞保 ,名下財產尚有價值153萬餘元之土地2筆(見司執字卷第31 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抗告 人另投保被保險人依序為其配偶姬鳳森、抗告人本人之宏泰 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2件及所附意外傷害保險及傷害 醫療保險金日額等附約業,自113年2月6日起停效(見司執 字卷第233頁),未經復效前均無從提供抗告人及配偶相關 醫療保險保障等情,可知系爭保單之主約如經終止,附約亦 併予終止,非無可能導致年近70歲之抗告人及其配偶有無法 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可能,難謂對抗告人及其配偶之醫療照 護及生活經濟維持無影響,且系爭甲附約並無價值準備金, 對債權人無終止實益,倘予終止,自不符合系爭執行原則第 8點之制訂目的,抗告人復稱其尚有其他財產可資執行(見 司執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 此未為審酌,逕以抗告人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有 子女負扶養義務等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宏泰 人壽行使系爭保單保險金等債權,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逕予維持,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18

TPHV-113-抗-925-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齡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齡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353,91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營未營業登記之皇品羊肉店,每月營業額為176,800 元,扣除經營成本後,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收支明細 表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 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羊肉 店,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 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勞保投保資 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自營羊肉店,每月所得2 5,000元,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 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 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1歲,110年無所得,111年 有所得1,38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手足2人共同負擔,另聲 請人之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亦有領取給付存摺影 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3,257元(計算式:【17,076-4,049】÷4=3,2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667 元。聲請人稱名下固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至少已達10,349,005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更-2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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