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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因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相關證明。   理 由 一、繳納程序費用之部分:  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 19條及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訴之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者。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性,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時(113年12月13日)年55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0.7年。又依主管機關公告相對人籍設之桃園市113年每月生活所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萬5,977元。而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已往生,相對人之女丙OO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訴之利益為191萬7,240元(計算式:每月1萬5,977元×12月×10年=191萬7,240元),屬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㈢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費用2,000元。惟聲請 人本件聲請未繳納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一。   二、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   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 ㈡經查:相對人已成年,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然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經 鑑定屬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111年8月10日鑑定, ICD診斷編碼:F20.89),此有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 親字第16號)所提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可憑。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復陳明相對人目前在機構安置中, 堪認相對人現無程序能力。 ㈢是聲請人對於無程序能力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裁定如主文二。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繳納程序費用之 部分,不得抗告;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04

TYDV-114-家親聲-14-2025030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 裁定人 李美娥(即聲請人蔡明總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明總與相對人蔡松晏、蔡宛 君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總所得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明總與相對人蔡松晏、 蔡宛君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 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蔡明 總已於113年12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又聲請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原為配偶李美娥、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聲請人一親等與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 對人蔡松晏、蔡宛君與蔡喬茵、蔡馨浵、蔡承甯、鍾沁霏等 人,惟蔡松晏、蔡宛君、蔡喬茵、蔡馨浵、蔡承甯、鍾沁霏 均已於114年2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聲請人亦未有第二、三、四順 序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之繼承人應為配偶李美娥,合先敘明 。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蔡明總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蔡明總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8元,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然因聲請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 存續期間,故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 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李美娥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總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04

TCDV-114-司家他-16-20250304-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OO 兼法定代理人 張OO 代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許富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OO、張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66 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之扶養 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張OO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732,000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張OO請求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張OO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20,000元等語。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27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聲請人張OO及聲請人張OO各負擔3分之1,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述卷宗核閱屬。 三、查聲請人張OO為000年00月0日生,自裁定確定時(即114年2 月7日)至其年滿20歲止(即124年11月7日)共計約請求130 期之扶養費。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 此部分核定標的金額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10年 =24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張OO請求之732,000元,合計為3 ,13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再依上 開裁判之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予以調整為共2, 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家他-10-20250303-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劉火煌與相對人徐金賢、第三人徐仲華等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 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劉火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徐金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 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 項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 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金賢、第三人徐仲華及徐佳欣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今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已終結 ,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 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相對人徐金賢部分,聲請人劉火 煌係請求相對人徐金賢應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 定確定之日(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33 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16日時已屆滿6 2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 之平均餘命為19.8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 額核為579,960元【4833元×120個月(即10年)=579,960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由相 對人徐金賢負擔。  ㈢關於第三人徐仲華、徐佳欣部分,聲請人劉火煌請求第三人 徐仲華、徐佳欣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33 元,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徐仲華、徐佳欣 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成立,程 序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159,92 0元【4833元×120個月(即10年)×2人=1,159,920元】,應 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且非抗告審所繳之 裁判費而不得聲請退費,故此部分由聲請人劉火煌負擔,爰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家他-6-2025030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全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 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 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 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 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 0日生,自112年2月28日遭解僱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1,600元、請求 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3,8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925,680元【計算式:(61,600+3,828)×12×5=3,925,6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03

CTDV-113-勞訴-1-20250303-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光宏 相 對 人 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三裕 聲請人與相對人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3,64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62年生,至相對人113年12月27日資遣 原告時,年約5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以此推算兩 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 工資6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 (計算式:60,000元×60個月=3,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10-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郭育祥 相 對 人 陳文彬即吉品牙醫診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 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9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 人為民國00年生,至被告113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 年約4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0年餘,以此推算兩造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而依聲請人主張以 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工資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元×60個月=1,648,2 00元)。又聲請人第二項聲明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迄今之薪資 1,220,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9,100元( 計算式:1,648,200元+1,220,900元=2,869,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3-勞補-320-2025030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1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他字 第4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2月2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傳緹悠活時尚診所負責人傅天祥行賄圖利本 案相關承辦法官及經手人,導致本案被故意惡意消極不處理 ,並被故意惡意做出敗訴判決,故異議人收到原裁定要異議 人繳納裁判費,此裁定無效。因發現與本案相關的新的具體 犯罪事證,故要再對相對人重新提告,因本案相關人等已嚴 重影響異議人權益,將對相關人等提出嚴正民刑事訴訟,故 對原裁定不服且有爭議,故特發此狀表明異議立場,故此錯 誤原裁定暫不繳納,待重啟調查案件水落石出後,再議定正 確的應繳納的裁判費金額。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嗣後變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而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判決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異議人前揭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係 異議人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之訴之聲明第2、3項 請求,應屬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 核定之。再參酌異議人起訴時年齡44歲(00年00月00日出生 ),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 。是本件異議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者即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3,030,000元【計算式:25, 250元×12×10=3,0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合計77,492元,且前開本院民 事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判決分別判決異議人應 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是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77,492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並應加給於原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492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原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意旨所稱前開事由,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僅在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向當事人徵收訴 訟費用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 判有所爭執將再請求訴訟上救濟,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 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準此,上開確定 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 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事聲-18-20250303-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德 相 對 人 林○萱 林○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任○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之母即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父即抗告人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法定代 理人任之,然未就有關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相對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且抗告人自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分居時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東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444元計算,由抗告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平均負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9, 72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相對人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共同法定代 理人一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 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 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 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 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查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 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相對人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 為適當。又相對人丁○○自11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是以,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給付相 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而裁 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一樁離婚詐騙案,抗告人於被騙離婚 前之財產及收入均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使用, 抗告人身無分文,僅有每日上班前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 100元生活費,身上從未留有錢財。被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騙離婚後,其又多次利用法扶律師對抗告人提出10多項民、 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必須到處向親友借錢以應付訴訟費用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以假離婚騙走相對人之親權外, 也單獨取得相對人丁○○20,0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每月更 領有50,000元之車禍療養金為生活費,且離婚前全家保險解 約金數百萬元也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走,抗告人仍有房 貸等負債,現在沒有錢可以支付相對人的開銷,且抗告人另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 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存在 ,可認抗告人亦有相對人之親權,請讓抗告人自行扶養親生 骨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93-99、150、179-182、203 頁)。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111年度臺東縣每人平均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已包含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且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雙方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相對人 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應有理由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就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且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需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需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領有保險理賠,而 抗告人自身收入不足以扶養被抗告人均無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155-158、204)。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 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2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法定代理人任之(見本院卷第33-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另案我勝訴,代表我 們現在婚姻存續中,這樣還要繼續給付扶養費嗎?;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確認婚姻關係之訴,一審雖然我敗訴 ,但我現在上訴中等語(見本院第205頁)。可見另案尚未 確定,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處於離婚狀態 中,且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就 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故抗告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自應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同 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先予敘明。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起分居至今,而 於上開分居期間,相對人皆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為雙方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審據此事實,佐以抗告人現 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7,0 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共 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薪資所得為747,693元 、利息所得1,590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115元,沒有其他 資產,另有未償之就學貸款約20,000元及房屋貸款約4,900, 000餘元,且須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年38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 約28,000元,名下有中古汽車及機車各1台、房屋1筆及土地 2筆(與抗告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投資 現值金額590,000元(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存款 或其他資產,另有信用貸款200,000餘元,無其他應受其扶 養之人等情,核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74、77-87頁)。故原審認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  ㈣另考量相對人均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 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 ,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上開金額已含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相對 人丁○○自113年1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社救字第113022202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認扣除上開福利津貼後,相對 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為19,444元、14,007元 (計算式:19,444元-5,437元=14,007元),亦屬適當。  ㈤至於抗告人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陳稱:我都有給小孩 子錢,我女兒會來找我,我會給她錢,她需要錢我就會給她 ,每次要的錢不一定,大概6,000、7,000元,若她去找我爸 媽,我爸媽也會給她錢。每月平均下來,我大概給女兒約莫 10,000元,我女兒都是拿現金,若要佐證,可以請乙○○到院 作證。兒子部分因為我尚未見到兒子,所以尚未給付。他們 的健保都是我給付的,這是可以查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惟原審裁定係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相對人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扶養費,顯 見原審係命抗告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而與過去之扶養費無 涉。  ㈥又抗告人不論係於原審、抗告狀或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之 陳述,皆係以其沒有錢能給付相對人之說詞,作為拒絕給付 扶養費之答辯及抗告理由,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健保 資訊,其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姓名均為「臺東縣餐飲職業 工會」、「甲○○」,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此顯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健保 費均由其繳納之說法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相對人乙○○到庭作 證,然本件與過去之扶養費無涉,已如前所述,爰不為此部 分之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19,444元、14,007元,再依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1計算,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相對人乙○○9,722元,給付相對人丁○○7,004元之 扶養費;又本件命抗告人定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非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如抗告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 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當。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3

TTDV-113-家聲抗-1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0,525萬1,8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 萬1,0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義務給付遲 延,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按日給 付原告所失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8萬0,3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地址之變更,或歇業、停業之 註銷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3萬6,334元,揆諸上開說明,就 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68萬0,375元,另就第2項聲 明部分,因具定期給付性質且給付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權 利存續期間,故當由本院推定其第2項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並憑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 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 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 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 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 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 此,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之權利,當可推定將存續 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本院復考量原告第1項聲明所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總金額已逾150萬元,本件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另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6年,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關於此部分聲明原告所受 之利益即為2億9,857萬1,460元【計算式:13萬6,334元×365 日×6年=2億9,857萬1,460元】。又原告第1、2項聲明,並無 選擇或競合關係,自應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億0,525萬1,835元【計算式:668萬0,375元+2億9,857 萬1,460元=3億0,525萬1,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萬 1,00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03

TPDV-114-補-2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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