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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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侯固希 被 告 永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 ,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 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月×5年=3,000,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400元 (計算式:36,600元×2/3=2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0元(計算式:36,600元-24, 400元=1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7

TCDV-114-勞補-44-20250117-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 納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即116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係因財 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1月1日該月計算 至聲請人18歲成年之日,該期間共計為5年2月(即62月) ,是本件標的金額為310,000元(計算式:5,000元×62月= 3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 回其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3-家非調-278-2025011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曾少岡 張肖銀 被 上訴人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貳仟陸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曾少岡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少岡新臺幣(下同)150萬 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 月1日起至上訴人曾少岡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 付上訴人曾少岡8萬6,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 6月1日起至上訴人曾少岡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上 訴人曾少岡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㈥被上訴人應提繳35萬0,071元至上訴人曾 少岡之勞退專戶。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肖銀120萬6,9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32萬7,522元至 上訴人張肖銀之勞退專戶。㈨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聲 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曾少岡 於00年0月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 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 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曾少岡主張其每月薪 資8萬6,10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256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萬1,360元(計算式:[8萬6,100+5,25 6]×12月×5年=548萬1,360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第7項請 求給付工資差額150萬0,774元、120萬6,901元;第6項、第8 項提繳勞工退休金35萬0,071元、32萬7,522元部分,與前述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6萬6,628元(計算式 :548萬1,360+150萬0,774+120萬6,901+35萬0,071+32萬7,5 22=886萬6,62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18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639元(計算式: 15萬7,918×1/3=5萬2,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前開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6

TPDV-112-重勞訴-57-20250116-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相對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男性,現年63歲 ,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於111年之63 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9.9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復參酌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北市112年度為26,224元,則本件標的金額為3,146,880 元(計算式:26,224元×12月×10年=3,146,88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 請費用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6

PCDV-114-家親聲-50-20250116-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詩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琦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具 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 齊全證據文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 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 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 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 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再按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 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計算,給付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積欠之薪資 。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 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 續期間,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8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80,000元×12月×5年=4 ,800,000元);而就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續 期間工資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即應以第1項之價額4,80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 費2,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特此裁定。  ㈡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其受僱於相對人,每月工資80,000元, 負責臺立方廢能案電儀工程專案,卻於113年8月6日接到訴 外人蔡宗成資遣通知而遭解僱等語,然未具體敘明本件原因 事實(例如:僱用關係起迄、自何時接任專案職務、為何證 物1離職證明書是資遣通知?有無其他資遣通知文件、有無 向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 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 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6

ULDV-114-勞補-3-2025011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原 告 簡詠淳 沈暐翰 被 告 丞暻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泂融 原告二人與被告丞暻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均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簡詠淳、沈暐翰訴之聲明分別如附表所 示,經核其等之第一項及第二、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 簡詠淳為73年生、沈暐翰為69年生,至被告113年10月5日資遣原 告時,分別年約40歲、44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各有25年、 21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均已逾5年,應以5年計, 再依原告主張之月平均工資為61,010元、45,000元計算,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660,600元(計算式:61,010元×60 個月=3,660,600元)、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60個月 =2,700,000元元),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27,730 元,再依上開規定,各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889元、18 ,487元,是本件原告簡詠淳、沈暐翰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44 元(計算式:37,333元-24,889元=12,444元)、9,243元(計算 式:27,730元-18,487元=9,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原告簡詠淳訴之聲明 原告簡詠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1,0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提撥2,748元至原告簡詠淳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金專戶。 12,444元 原告沈暐翰訴之聲明 原告簡詠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提撥2,748元至原告沈暐翰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金專戶。 9,243元

2025-01-15

KSDV-113-勞補-325-20250115-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蘇嘉然 被 告 吳沛書即騰盟通訊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末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民國113年11月薪資66,338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6,338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三項訴之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 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79年生,自113年12 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 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470元,每月應 提撥退休金1,90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680元【 計算式:(32,470+1,908)元/月×12月×5年=2,062,680元】 ;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80元(計算式:1,908元/月×12 月×5年=114,48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 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 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原告訴之先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018元【計算式:2,062,680 元+66,338元=2,129,018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9 ,365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19,365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 。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421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6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7元 【計算式:26,421元-17,614元=8,80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4-勞補-7-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甲○○、乙○○、丙○○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3人未繳納聲請費,查:  ㈠聲請人甲○○、乙○○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3,1 13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 利益應以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 甲○○、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聲請人甲○○、乙○○均為民 國98年8月15日,其二人成年18歲之日均為116年8月15日, 是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0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3年1 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至116年 8月15日,共計33個月又5日,標的價額為439,074元(計算 式:13,113元×33月+13,113元×15/31=439,074元),各應徵 收聲請費用1,000元。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418,994元,係因財 產關係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㈢依前所述,聲請人3人各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聲請人3人各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等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4-家親聲-18-2025011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劉寶康 被 告 麗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心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臺北市 政府民國113年12月3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 ,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 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 錄,原告之年齡為57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 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6 ,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2個月×5年=6,000,000元 】。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然參諸首揭規 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 判費為23,9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 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4

TPDV-114-勞補-32-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董伯達 被 告 董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6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同地段6249 建號建物及其餘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3,23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 231,36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56元,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因被告何時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衡 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 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 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 之依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 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3,877,632元(計算式:53,856元×72月=3,877,632元) 。上開標的間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08,992 元(計算式:3,231,360元+3,877,632元=7,108,9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補-159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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