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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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呈祐即李益合即李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CYDV-114-司執-6537-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凃喻雯即凃美琪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凃喻雯即凃美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凃喻雯即凃美琪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 。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37,811元,聲 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635元,6年共計72期, 清償總額477,720元,清償成數14.75%之更生方案,惟未獲 債權人可決。次查,聲請人名下僅1筆應有部分為100000分 之1389土地,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99元,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無清算價值,均非屬清算財團;另聲請人現任職 於台灣世久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7,470元,與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同,故以此作為計算還款能力之基準,而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 17,303元為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 提出每月清償8,134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提高 ,欲轉為清算程序,則其原所提更生方案無法依本條例第64 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4-消債清-9-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7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奕妏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其應執行之行為地 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 ,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松山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11

TCDV-114-司執-24759-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程天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070-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朱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1594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梁中和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藍清沛之追 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水字第196029號之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1910元及 自訴訟繫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暨自 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轉給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表 示無意見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8頁),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496 號債權憑證,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對藍清沛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2年11月2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水字第196029號執 行命令:禁止藍清沛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及應返 還之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藍清沛清償(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12 月11日、22日陳報執行法院:以藍清沛為要保人且如終止契 約,解約金金額超過1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即富邦吉富養老 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其已為 註記扣押,且計算至文到之日之保價金為62萬1910元;嗣執 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水196029字第11340 99423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伊(下稱系爭換價命令);被告收取 系爭換價命令後,於113年6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系爭保單 已於113年3月7日滿期,並產出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下稱 系爭滿期金),因系爭滿期金非屬扣押範圍,被告已給付完 畢,系爭保單效力即行終止,已無有效保單可供解約,爰聲 明異議等語,惟系爭保單既經扣押,在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 銷之前,被告不能因系爭保單後續屆期,而逕將系爭滿期金 直接交付藍清沛,被告應將此事由以善良管理人之道德觀念 ,回覆給執行法院,卻不為之,竟故意以不法、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向藍清沛給付系爭滿期金,致伊之 權利受有損害,應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 本院支付62萬1910元本息,並轉給伊代為受領,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轉給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已明載其效力僅及於送達時藍清沛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系爭 扣押命令於112年12月送達被告,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之保 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後續因不同事由所發生之新 保險金債權,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發生之舊保險金債權 原因本為不同,並非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滿 期金為一次性給付而非繼續性給予,依法自非屬系爭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藍清沛於113年3月7日即系爭保單期滿日尚生 存,故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即有給付 系爭滿期金予受益人(同被保險人)藍清沛之義務,被告依 約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再者 ,保價金係保險人依平準機制,按保險業主管機關所規定計 算方式算得之準備金,與滿期保險金為不同概念,二者並不 相等亦無從互相轉換,原告以被告「將原本屬於已發生扣押 命令效力之保價金權利轉為滿期金」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扣押 命令,核屬原告對於保險制度之誤解,滿期保險金債權自始 即非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換價命令之執行範圍,原告起訴要 求被告為給付,自無理由。又系爭保單為定期契約,自契約 所定期限屆至時起保險契約關係即告終止,系爭換價命令送 達被告生效時,已不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可供執行法院解約 執行,也因系爭保單已不存在而無保價金可言,故被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末者,被告未 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亦本非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要 無可能影響原告對於藍清沛債權之行使,且原告所主張受侵 害之權利僅為債權,不屬於絕對權之列,被告亦無故意過失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該條規定亦無法作為原告訴之 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 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 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惟此類金錢債權扣押命令,除第 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債權,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又第115條之1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 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 3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否存在,則依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即扣 押債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相關債權業經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藍清沛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清償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被告於113年 12月11日陳報已註記扣押藍清沛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見系 爭執行事件影卷),足證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13年12月11日 前送達被告,而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欄既載明:「三、 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四、扣押保 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 ,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 性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係 以該命令到達被告時,藍清沛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得繼續請領之年金、紅利等保險給付等執行債權為 扣押範圍,被告僅於此扣押範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應 堪認定。 (三)復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核發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 單,並命被告支付轉給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被告於同 年月26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有系爭換價命令、被告同年月26日陳報狀、執行法院 同年7月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信 為實。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及其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未回覆執行法院有保險事故發生,逕將系爭滿 期金交付藍清沛,有故意不法侵害、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等規定,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有侵權行為云云,已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查:  ⒈被告以藍清沛於系爭保單有效期間113年3月7日屆滿時仍生存 ,其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系爭 保單效力依該約定即行終止等情為由聲明異議,雖堪認被告 未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 院,然系爭保單之有效期間係於113年3月7日屆滿而藍清沛 尚生存,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有給付系爭滿期金之義 務,而此保險事故發生日係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後, 且佐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陳報狀亦載以:被告已就系爭 保單註記扣押,惟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日時,被告對藍清沛 無任何應給付之金額發生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 有效期間屆滿所新發生之系爭滿期金,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 扣押範圍,被告依系爭保單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非屬 無據。況系爭保單有效期間屆滿日發生在系爭換價命令送達 被告前,被告已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 清沛,系爭保單效力因而終止,無從再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 系爭保單,亦當無解約金可支付轉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62萬1910元暨法定利息 予執行法院轉給原告,自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並未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復被告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 難認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情,已於前述;再原告未就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及原告實際上究否受有62萬1910元損害,暨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亦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支付62萬191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轉給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0

TPDV-113-訴-4027-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劉志勇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0

KSDV-114-司執-15445-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巧曼即楊林秀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巧曼即楊林秀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巧曼即楊林秀菁前向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2,028,5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13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4月17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28,52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4月 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賺取收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而 依薪資清單所示113年5月薪資為12,800元,其名下有富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56,101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440元,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每月領有 中低收入補助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個人網路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 3年6月13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11 3年9月16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5561號函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清單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清單所示 薪資12,800元加計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後,以13,3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5年、100 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 中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 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扣除中低收入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748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1,000)÷2=18,7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6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 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69元、扶養費6,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8,541 元後之負債總額1,969,98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0

CTDV-113-消債更-125-20250210-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汶噄即陳金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10

TCDV-114-司執-25154-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債 務 人 林穗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穗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本院卷第28-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0-5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 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56-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60頁)、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66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反面)、薪資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20頁)、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4,964元(見本院卷第13頁),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 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4,684元可供 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1,554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 、陳稱殘值約6,000元之機車1輛及已遭債權人取回之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2、124頁),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37,901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相較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1,562,755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62-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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