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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嬰中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明岱 林志強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5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嬰中心(址設新北 市樹林區學勤路420號,下稱小翡翠),另於同路472號經營 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下稱小哈佛)。被告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小翡翠進行稽查,發現實際收 托兒童3人,未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在小翡翠進行托育之托 育人員(現場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人員即蔡君儀照顧兒 童),小翡翠亦無法提供兒童團體保險(下稱團保)等資料 ,經查認原告事後補件資料,仍有人員異動未經核准、師生 比不符及收托兒童未投保兒童團保等情事,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 12034382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 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5日 衛部法字第11231607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在以往與本件相類之案例時,被告在稽查動作上都會給予補 件通融的機會,行政文書、監視器畫面都可以補件,只要在 被告承辦人員自己規定時間內完成補件就不會開出限期改善 單。稽查當天因小翡翠某位兒童(下稱A童)哭鬧,家長希 望對面的小哈佛蔡君儀主任過來幫忙安撫一下,蔡君儀也看 到小翡翠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情緒上出現不穩定,所以讓劉 姿妘先去小哈佛休息一下,以得到情緒上的休息後即準備回 到小翡翠,原告如此做法是為了防止發生虐嬰虐童,讓兒童 得到該有的照顧品質,並無不妥。然被告稽查人員卻限制劉 姿妘的自由,不讓其回小翡翠,並要求查看小翡翠的A、B監 視器,因蔡君儀已經懷孕6個多月,手上又抱著哭鬧的A童, 導致其在調閱監視器時造成桌子翻覆(致撞擊蔡君儀腹部, 當天晚上造成嚴重宮縮差點流產,隔天連續請假7天安胎) ,致無法當場調取,被告稽查人員馬上於稽查記錄表(下稱 小翡翠記錄表)上要求原告限時補正3個時段監視器畫面, 即被告欲查明A童是否就是小哈佛蔡君儀主任在照顧,但由 原告補正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事實上就是沒有,都是托育人 員陳心心在照顧。之後原告已補正,然被告承辦人林書瑜不 願相信這3個時段畫面,推翻先前被告稽查人員開出之那3個 時段,自行要求開出另3個時段監視器畫面,也確實都是陳 心心托育人員在照顧,並沒有發現蔡君儀在現場照顧之行為 。至於團保未保所開的限改單,則是林書瑜自己疏失,沒看 到退保日期,原告已補件證明,但被告還是作成原處分,自 有違誤。  ㈡原處分之後續效果,係終止契約、停撥補助費用予原告,且 自終止契約之日起2年內,原告不得再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簽約,此係限制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並課予人民行為義務之 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此外,兒少法 並未立法排除被告為限期改善處分前不需予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做成所依據之事實,亦非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故被告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前,應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確實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1條係規 定於「每收托」5名兒童應有1名「專任托育人員」,應僅規 範「經核准」之人數(包還收托人數、專任托育人員人數) 須達法規要求之1:5師生比,惟並未規範現場人數應為多少 人。再者,設置標準第3條關於專業人員聘僱之核准程序, 係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1條則 係「『置』專任托育人員」,可見其應屬訂立該標準時所為之 有意區分。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其目的在於用以完 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顯見聘僱時之行政程序僅係涉及主管 機關就此之督導責任的訓示規定,並非指托育人員「專業資 格」由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認定,更顯與同法第11條「『置』 專任托育人員」係屬二事,兩者規範目的更顯然不同(一者 為單純有關聘僱之督導,一者為是否已置足夠之托育人員人 數以維護幼兒安全),不應混為一談。則無論就前開文義解 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面向觀之,原告既已提供有專任 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並達1:5師生比之要求,即已符 合設置標準第11條之要求,是原告並無違法。  ㈣稽查當日小翡翠確有正職托育老師及主任臨時請假之突發狀 況發生,原告為維持師生比例,已請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在 小翡翠照顧兒童,以為因應。而當天A童哭鬧不止之情形並 非原告所能預見或加以控制,故於緊急情形下,方由小哈佛 之蔡君儀主任至小翡翠協助照顧A童,讓劉姿妘稍作休息。 原告已盡其所能處理當下所發生之狀況,倘要求仍應先核備 人員異動,顯然違反行政法上關於期待可能性之要求,被告 之要求顯無期待可能性。再者,原告經營小翡翠,身為正職 托育教師之僱主,同時受有設置標準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所課予之行政義務(核備人員異動及依法同意勞工請 假),且面臨義務衝突之困境,又衡諸前開法規之法律位階 ,設置標準屬居於法律之下之法規命令,自無法期待原告遵 從低位階之設置標準,而違反高位階之勞基法。準此,倘要 求原告應禁止老師及主任臨時請假,以維持托育現場之師生 比例,則無異要求以違反勞基法為手段,以達成設置標準所 定師生比例之目的,顯非適法,更無從合理期待原告為之。  ㈤原告有義務衝突情形,且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暫離休息之期 間,另有具托育人員資格之人員即小哈佛蔡君儀主任在場協 助照顧兒童、維護兒童安全,並無師生比例不合之情事,現 場兒童亦無安全疑慮,原處分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 反一般法律原則之違法。被告並未考量除處以限期改善之處 分外,是否有其他侵害更小之方式達成被告之目的,甚至是 否因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則根本沒有限期改善之必要性, 可見原處分已與比例原則不符。縱認稽查當天情形有師生比 例不符、人員異動未核備等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據原告了解,被告就托嬰中心之違規案件,亦有僅發函 要求加強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何以 被告對原告卻逕處較重之處罰,被告恣意為差別待遇,不具 行政自我拘束力,違反平等原則自明。  ㈥被告認定幼生林○○(姓名詳卷,下稱B童)已於111年4月6日 托育,卻未在團保名單中,而有收托幼兒未投保兒童團體保 險之違法情形云云。惟原告已告知B童托育期間自111年4月1 6日至111年7月31日,B童早已退托,當然不在112年2月16日 稽查時之團保名單中,是以原處分之認定有誤。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資 格辦法)第3條、兒少法第81條第6項、第83條第5款、第108 條第1項、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托育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托育人力比例為1位托育人員照護5位 嬰幼兒,應為常態性、持續性,並確實、穩定的照顧,當托 嬰中心托育人員因故離開托育現場,該中心應有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專任人員進場協助照顧,以維持托嬰中心照顧之人力 比,不得有所謂的空窗期、特例或恣意之法規解釋,藉此維 護嬰幼兒最佳利益。次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係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司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稽查 時,當日現場實際收托3人,應備托育人員1名,實際在場托 育人員(指合法核准之符合資格人員)0名,未核准(不符 資格)1名,顯見稽查當下有未經核准之托育人員在現場照 顧3名兒童,是以其聘僱人員前未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 不符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被告並將該情形記載於小翡 翠記錄表,由現場人員(職稱其他人員)蔡君儀於該表簽名 確認,顯見蔡君儀當時人在小翡翠配合被告提供小翡翠記錄 表所述項目資料(包含調閱監視器等),小翡翠現場亦無其 他核准托育人員在場。且由原告陳述,劉姿妘既受聘擔任小 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專任),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 求,亦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具有得於該託育中心托育人員資 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則原告以未核准於小翡翠之人員蔡君儀 前往安撫A童,且現場未有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在場, 其聘僱人員前未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不符事實客觀上足 以明白確認,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 善,自屬有據。  ㈡原處分係要求原告於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前完成團保之補件 ,雖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以Email補件,惟經檢視補件資 料,發現所附「嬰幼兒托育契約書」中B童於111年4月6日送 托,而所附兒童團體保險名冊經核對未有B童之資料,被告 再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嗣於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及同年 3月1日中午12時14分始補充資料表示B童已退托。因行政處 分之依據係以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為準,縱事後有部分應改 善之內容(收托幼兒未投保團保已補件)變更,亦不能謂原 處分之事實認定當時有誤,況原告尚有其他依法應改善之事 由存在,亦不影響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及應予以行政處分 督促其盡速完成所有缺失事項改善之必要性。綜上所陳,原 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第108條第1項,被告已就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受其主張拘束,爰依法命其 限期改善。  ㈢本件稽查時,原告所聘僱人員蔡君儀在現場,由其親自於小 翡翠稽查紀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人員/代理人(職稱其 他人員)欄位中親筆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即非無陳述意見之 機會。退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師生比不符、人員異動未 核備,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瞭,在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0頁) 、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71至73頁)、被告對小哈佛稽查記錄表(訴願卷二第86至87 頁,下稱小哈佛記錄表)、111年度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 保險加保/退保通知書(訴願卷二第63頁)、被告111年3月2 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533144號函(訴願卷二第65頁)、 被告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334083號函(訴願卷二第66頁)、 原告111年7月14日小翡翠嬰字第1110714號函(訴願卷二第6 8至76頁)、被告111年7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257436號 函(訴願卷二第77頁)、被告112年3月1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120440439號函(訴願卷二第7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 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第1 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 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 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 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 助及保護。」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2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 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8條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6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 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考諸該條項於 108年4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 ,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增列第六項。」又同法第 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 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 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者,經設 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準此, 主管機關命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 措施,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  ⒉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 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第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 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資格辦 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 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包 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 。(第3項)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 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 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 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而考諸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之立 法沿革,於93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時係規定:「(第1項) 托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機構 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 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外,每收托五名兒童應 置護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 滿五人者,以五人計。……。(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定人員應為『專任』。」嗣於102年12月31日第11條則修正 為:「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 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 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現行條文亦同) 又資格辦法第3條規定:「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或中華民國一百十 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者。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現行設 置標準有關托嬰中心的人力配置,應依現場收托人數,置任 專任托育人員,且專任人員資格任用應符合資格辦法規定, 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任人員,以符合托嬰中心現場照顧 托育人力比。且聘僱工作人員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托 育人力比例1位托育人員照護5位嬰幼兒,應為常態性、持續 性,並確實、穩定的照顧,當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因故離開托 育現場,該中心應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任人員進場協助照 顧,以維持托嬰中心照顧之人力比,不得有所謂的空窗期、 特例或恣意之法規解釋,藉此維護嬰幼兒最佳利益。前述專 業人員應專職專任,以提供良好之托育服務,如有違反者, 主管機關得命其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予以限期改善。  ⒊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司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為確保兒 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 機構、服務與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 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兒童最佳利益之定 義「一種權利、一項原則,同時也是一種程序準則」,此為 兒童最佳利益之三大面向。簡言之,當一項決定涉及不同主 體權益時,兒童有權獲得優先考量,此即為權利面向;再者 ,兒童最佳利益亦是在法規解釋時之基本原則。當一個法律 有多態樣的解釋可能時,即應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決定, 同時,在任何涉及兒童之政策及決定,其所建立之正當性基 礎,亦必須以符合此程序保障為前提,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於我國法制業已規定於前揭兒少法第5條第1項以保障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  ㈡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小 翡翠現場進行稽查,當日現場實際收托3人,應備托育人員1 名,實際在場托育人員(指合法核准之符合資格人員)0名 ,未核准(不符資格)1名即蔡君儀,是稽查當下顯有未經 核准之托育人員在現場照顧3名嬰幼兒,且有違專職專任之 情事,此有現場人員(職稱其他人員)蔡君儀簽名確認之   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訴外人王詩綺簽名確 認之小哈佛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命原告限期改善,核屬於法有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 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 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 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 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固先主張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 惟由前述小翡翠、小哈佛記錄表可知,被告派員至小翡翠現 場稽查時,係由小哈佛(非小翡翠)之專任主管人員蔡君儀 在現場,則就小翡翠現場工作人員進用情形,被告稽查人員 在「查核意見」欄記明:「師生比不足、人員聘用不實、現 場3名幼兒無托育人員,由別中心主任照顧。專任護理人員 經現場人員確認已離職」,蔡君儀則以在場其他人員身分親 自於小翡翠記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欄位上 親筆簽名確認無誤,且小翡翠記錄表備註欄內並載明:「三 、本表記載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 場所執行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字句(本院卷第61至62 頁),是以,蔡君儀既在小翡翠現場,原告即非無陳述意見 之機會。況小翡翠記錄表「四、抽看監視錄影設備」欄位上 記載:「現場環境無法提供,請於2/18,16:00前mail至承 辦人信箱……」,被告已當場應允原告事後補正資料,嗣後原 告確實已補正,小翡翠記錄表上有「112/2/24,4:53親自 拿檔案補正OK。」之記載(本院卷第62頁)。足見事後補正 階段,原告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為原告有師生比不符、現場由其他托育中心主任(即蔡君 儀)照顧等情,則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得免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   ㈣原告次以: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要求配置之托育人員,解 釋上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托育人員師生比之最低要求 ,並未規範現場人數應為多少人,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 」,兩者規範目的顯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等情為主張。   經查,兒少法第81條第6項規定及設置標準第3條明文規定, 托嬰中心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資格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資格規定予以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 機關核准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包括資格證明文件 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報主 管機關核准,且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若有離 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主 管機關備查。托嬰中心應設置符合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師生 比之專任托育人員(5比1),在於維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 與權益,且衡諸其業務性質,專任托育人員需隨時在場照顧 收托兒童。為求托嬰中心人員之專業度及其任職之穩定度, 托嬰人員自應以「專任」為限。所謂專任,相對於兼任,係 指任職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 小時)或機構所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不得同時 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而言(改制前內政 部兒童局99年度6月1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參照);如 專任托育人員遇有請假情事,自應由托嬰中心向主管機關陳 報於該中心之代班托育人員並經核准後,始得由該代班托育 人員代為照顧。經查,小翡翠前於111年間向被告陳報劉姿 妘為代班托育人員,經被告核准在案,有原告111年7月14日 函、異動名冊、劉姿妘身分證、畢業證書、體格檢查紀錄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COVI 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被告111年7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 1257436號函、112年3月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20440439號函 附卷可稽(訴願卷二第68至78頁),足見原告知悉如需擔任 小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必須經上開行政程序且經被告核准 者,始得為之。至於蔡君儀雖受聘擔任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 員,然其依設置標準第11條、資格辦法第2條規定,應僅能 於小哈佛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其職司之業務内容核與 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即有不同。再者,小翡翠代班 托育人員劉姿妘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依上開規定 ,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具有經被告核准得於該托育中心 為 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被告稽查現場時,原告央請 未經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蔡君儀前往安撫幼兒,且現場 未有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在場,是以其聘僱人員前未報 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不符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 ,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自屬有 據。  ㈤原告復主張:當時係因小翡翠A童哭鬧不休,代班托育人員劉 姿妘請小哈佛主任蔡君儀來幫忙指導,因擔心劉姿妘情緒受 影響,暫時請劉姿妘離開去休息,蔡君儀並無代班托育之行 為,被告稽查人員不願意讓劉姿妘回小翡翠,故意針對原告 開出原處分,以小翡翠、小哈佛間不到30秒的路程,小翡翠 托育之兒童並無安全疑慮,原處分欠缺裁罰必要性、違反比 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又被告就其他類似之違規案件,僅有 發函要求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原處分 顯然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蔡君儀係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員,而小翡翠當時係聘請原告 (李庭瑋)擔任其專任主管人員,兩者不同。故小翡翠縱有 臨時人力支援之需求,理應由小翡翠之從業人員為之,自非 可由不同機構即小哈佛的專任主管人員代小翡翠從事其托嬰 業務,尚不能以小翡翠、小哈佛兩地相距僅30秒路程、兒童 並無安全疑慮為由而解免其責。則被告派員到小翡翠現場稽 查,發現實際托嬰人數3人,現場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 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即蔡君儀照顧兒童,確實無誤,故被告基 於主管機關之職責,以原告有人員異動未經核准、師生比不 符之事實,要求原告改善以符規定,以避免減損收托兒童受 照顧品質與權益,仍屬於法有據。且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 係依據稽查現場之稽查情形後,就特定違規事項,科處相對 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 必要之措施,係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依112年2月16日稽 查結果予以原告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 方法達成被告目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 足採。  ⒉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的事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 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就其他 托嬰中心違規案件僅發函要求留意,未有限期改善處分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不得主張違法的平等。況縱事後 原告表示已完成改善,然此屬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法 狀態完成改善,而行政處分之事實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狀態為準,其所根據之事實縱有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為 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 而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件原告事後之改善作為,並不影響限期改善行 政處分作成之具體事實狀態。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屬管 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難認其裁量有所怠惰或逾越。是 以,原告主張其無裁罰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一節,並無足取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因此免除其責。  ㈥原告雖續主張:於尚未收到原處分前,已向被告說明收托對 象B童已於111年7月31日退托,亦補附加退保證明表,後經 被告採信一節,經查小翡翠記錄表所示,原告因現場無法提 供兒童團保名冊及「嬰幼兒托育契約書」等書面資料,業經 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查核意見載明「於(112年)2/18,16: 00前mail承辦人」之補件期限方式,且為原告所知悉,嗣被 告檢視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補件資料,發現所附「嬰幼 兒托育契約書」,B童於111年4月6日開始托育,而原告所附 保險有效名冊(兒童團保統計至112年2月1日)未有B童之資 料,無從佐證有為B童投保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團保有效 名冊、托育契約書在卷可查(附於證物袋內),縱原告另於 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再為補件說明,B童自111年7月3 1日因喪失學籍退保等情,除已逾稽查時給予之補件期限, 亦不影響原告尚有前述其他違反規定應命限期改善之處分結 果,原處分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令 原告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5-01-15

TPBA-112-訴-1220-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AWOOO-Z000000000A 被 告 黃國雄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附民-119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黃 國雄(下稱被告)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就 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嫌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A男合意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1次,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兒少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嫌為無罪諭知,所持理由亦無 違法或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無法專心 應考,致未能考取理想學校就讀,家長陪同應訊目睹庭訊時 被告態度,小孩承受強大壓力,除自責難過痛哭外,看到原 審判決僅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無異二度傷 害,且雙方當事人並未和解,是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尚應有 所調整,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較妥。論告 意旨並以:從本案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信息內容可知,被告 知道被害人想要零用錢,且觀念不是很正確,但從兩人對話 信息可知,被告不斷以金錢誘使未成年人跟他進行性交易, 犯罪情狀嚴重,原審所量之易科罰金刑度,不足以懲儆,請 參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應量處需入監服刑的刑度 ,才能產生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  ㈡就無罪部分:本件被害人年少輕狂,據其於警詢時自陳:使 用推特帳號刊登自己的性私密性交影像,目的是想出名,找 乾爹陪吃飯、性愛,順便賺點零用錢,而且認識推特帳號刊 登性私密影像中的所有男子,其中化名「葉昱琦」者即本件 被告,亦屬其眾多客人之一,且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BLUE D」認識;認識「Anderson」是在民國110年使用交友軟體「 Ginder」上認識;認識「Dr.176」是使用twitter及instagr amlk號而認識;認識「永富(紘小任)」也是使用twitter, 而後雙方互加line而聯繫;認識「Henry」也是在社群軟體 「推特」認識的,屬砲友關係;認識陳星言亦是透過twitte r而彼此認識;認識「郭子丞Patrick」亦是透過twitter而 認識;乃至於「Charlie Liu」&「Jacob Lin」等等,均 係以twitter方式而認識並進而為砲友(偵卷31-49頁筆錄)。 由此可見,被害人交往對象複雜眾多,不可能就每一個約砲 對象哪一個時間點是用twitter約,另一個時間點則是用lin e約,均有所明確記憶,此乃人之常情。何況被害人於111年 1月16日與被告約砲後之2月8日,倆人即互加LINE則被告與 被害人在同年12月間的某日,二人再次約定前往臺北市八德 路小雅HOTEL性交,此交易模式實與被害人歷來與眾多男客 交往模式大致相同,先用twitter或其他交往軟體認識,然 後才互加line,被害人甚至證述在被害人家裡性交那次是先 吃麥當勞再性交,而在小雅HOTEL性交那次則是先吃鹹酥雞 ,然後雙方才開始性交,這次性交過程中,被害人肛門很不 舒服,所以叫被告拔出來自己打手槍等語,則被害人之陳述 並無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害人1ll年1 2月那次究竟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伊 不確定,且被害人亦證稱:警察和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 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存等語,即認此次證據不 足,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 適當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自被告跟被害人往來的過程可知,彼等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後來失聯,直到110年12月24日,再度在臉書上聯繫,從1 10年12月24日到111年1月16日,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從兩 人對話看不出來有性交易的默契,就對話相關信息紀錄,除 了在110年12月26日被告與被害人對話有談到性交易外,當 時也遭到被害人拒絕,此後就沒有再談論有關性交易的事, 原審認定兩人對性交易有默契明顯跟客觀證據不符。且被害 人證述前後不一,並在案發期間確實有與多名男性發生性行 為,其所依據回想之相關訊息紀錄,並沒有辦法證明兩人有 性交易或默契,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請撤銷改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 ED」交友軟體結識A男,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葉昱琦」與A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 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可查;且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已據證人A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指出附表一、二若干對話具體涵義,且有如附表一 所示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內容 可佐;又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會給予A男零用 錢1000元,屬於對價;再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 之人乙節,同為A男於偵查、審理證述:MESSENGER對話內容 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A男回答 「還沒啊,目前是高二」等語,足以推認被告透過BLUED交 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之簡介對A 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從而有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此外,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 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常智 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驗, 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等旨,並詳 為指駁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謂A男證詞前後不一、未發 生性行為、不知A男未滿18歲、並無對價默契等詞)不可採 之原因,其採擇證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 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2.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原審 業已指明證人A男證詞有相當補強證據,而堪採信,並敘明A 男對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實乃警 方誤載,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亦非因A男所述信用性,而是因 為無從認定對價,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等旨, 已論述理由甚詳。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 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見反覆爭執,要無可 採。  3.況且,A男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月16日之對話中,呈現:被 告於該日上午到中午先詢問「等寶貝來」、「寶貝出發了嗎 」、「幾點來」、「哥哥想要了」,後稱:「○○路000巷」 、「到了密我」,以及「(保險套有吧)有啦」、「妳就怕 老公射進去」、「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這樣而已」、 「直接射肚皮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等語 ,顯見被告急欲與A男性交之慾望躍然於文字之上,極為露 骨而毫無掩飾。又其後兩人之對話,尚且談及A男「剛出門 ,在家裡清好屁屁了」、搭乘公車及轉乘計程車經過,被告 再次告知地點,稱:「等等就舔寶貝全身」、「然後抱著」 、「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還沒啊, 目前是高二)嗯嗯」、「還要一年半」、「老公要一輩子幹 妳一個」等語,迄被告與A男訊息稱:「(被告)就第二個 樓梯口」、「(A男)好的」、「往上中」、「到了」,其 後兩人有一段時間未有訊息互傳,遲於同日16:48,被告才 傳訊息叮囑「到家再跟老公說」等情節,其過程之詳細,幾 乎等同兩人約定性交及過程之備忘錄,並可明確佐證被告知 悉被告屬於未成年人之事實。  4.此外,被告於附表二110年12月24日、附表三同年月26日之 對話中,先後稱:「會給你零用錢」、「(被A男抱怨內射 後)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寶貝不缺零用錢嗎?」等 語。其後,A男於附表一即111年1月16日對話中,稱:「保 險套有吧」、「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怎麼 知道有沒有問題」、「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能射在裡 面」等語。是自上開對話前後順序、過程及內容,顯見被告 早已提出金錢作為引誘A男性交之對價,並以之事後安撫A男 抱怨被「內射」的不悅。A男於本案事發當日約定過程,也 不斷強調不能(再次)內射的保護措施及原因,足見A男先 前已經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性交過程(內射),後來仍容忍 並願意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場,且要求、確認被告不能 內射,更足以證明A男是在金錢利益引誘及對價之下,因而 為本案性交之行為。益見被告前開上訴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採 納,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 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 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 原審卷二4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原審卷二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上訴及論告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考量 之量刑因子重為敘述,或就法律制裁之法益保護事項,於量 刑層次再事爭執,是上訴意旨關於提高易科罰金標準或判處 入監服刑之主張,均無理由(至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則屬後續執行及屆時救濟問題)。  ㈢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另 與A男有具對價之性交行為,惟證人A男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 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MESSENGER對話紀 錄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其後未再 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111年12 月間亦無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自無從以兒少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罪責相繩等旨,已詳細指出公訴意旨無從採納之原 因,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原審已明確指出法律規定及司法向 來穩定之證據評價標準,其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 旨,認A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尚 須其他補強證據,惟本案未存有其他可得佐證之證據,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另有與A男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A男如何因有眾多交易、交往對象,因而不可能均明確 記憶或有通訊軟體紀錄佐證等語,僅係反覆指陳A男證述之 證明力,但就A男上開單一證述,未能提出其他可得補強之 積極證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 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同原審)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雄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BLUED」交友軟體瀏覽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刊登之個人簡介後,即以暱稱「葉昱琦 」結識A男,其後2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並 得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其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代價,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與A男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男及A男之父AW000-Z000000000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 內,關於告訴人即A男、A男之父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雄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一第33頁)。是本判決所引用除A男警詢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無將該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論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A男見面,惟否認有何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透 過交友網站認識A男,我當時不知他年次,他說他17、18歲 ,我不知道他幾年級,111年1月16日當天我們有見面,但沒 有談任何金錢交易,也沒有發生性行為,關於MESSENGER對 話,只是我急著跟他見面,調情的對話,當天我知道A男有 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時,我就沒有與他為任何性行為等語( 易卷一第31-32頁、易卷二第4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有與A男相約於被告住處內為猥 褻行為,然被告並無與A男為性交行為,被告當日固有交付1 000元予A男,但並非猥褻行為之對價;證人A男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不符合實情,被告與A男第二次見面時間點,檢察官 起訴是111年1月16日,A男警詢稱是11月,是證人之記憶恐 有錯誤之情形,且就雙方第一次見面因前後說法不一致,故 檢察官才對第一次部分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又依正常性交 易之情況,通常會談論性交易時間、價金及內容,但從雙方 訊息以觀,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未提及金錢作為性 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看,A男已拒絕被告 ,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會給價金的默契存 在等語(審易卷第59頁、易卷二第44-4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ED」交友軟體結識A男 ,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昱琦」與A 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易卷一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21-122頁、易卷二第27-37頁 ),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卷 第55-60頁、易卷二第65-1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之事 實,茲說明如下:  1.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地 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我 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錄 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 去被告家是111年1月16日,當天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肛 門,我們有肛交、口交、撫摸身體,結束後被告有給我1000 元,談論性交易價金之事是之前講的,我看我手機的紀錄, 在110年12月24日17時24分被告有講到「平日晚上也可以, 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被告隔天12時01分說「明 天寶貝要做什麼」,我說「補習一整天」,被告說「是喔, 辛苦,你早點睡吧」,我說「我要睡了,好,晚安」;小朋 友那張指的就是新台幣1000元等語(易卷二第28-31頁)。  2.是審酌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111年1 月16日,在其住處與A男以生殖器插入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並於結束後給予A男1千元,且A男亦稱其與被告並無感 情基礎,純粹為了金錢,如該次被告未給予金錢,其不會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易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與A男發生性行 為後,給予A男1000元即為該次性交行為之對價,亦堪以認 定。顯見證人A男就被告所為本次性行為之時、地、兩人於 性行為前後之互動情形、發生情境等過程均已具體明確而為 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雙方於本 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可知證人A男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亦未 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復衡以A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涉世未深,苟非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受家人責備、同 儕異樣眼光之壓力,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 之理。是證人A男前揭明確指訴部分,難認虛妄不實或有刻 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3.復觀之被告與A男於111年1月1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132-143頁),其中內容不乏出現「哥哥想要了」、 「保險套有吧」、「妳就怕老公射進去」、「沒套套我就不 做」、「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 能射在裡面」、「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到家再跟老 公說」、「想妳」、「才分開多久就想哦」、「真的一起睡 很暖」等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 內容,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時序及對答內容,可知被告於訊息 中確有向A男索求性事,雙方並對於是否戴保險套乙事溝通 許久,倘被告該日未曾與A男為性行為,豈有傳送上開訊息 、甚而於A男離開後,憶起2人性事仍意猶未盡之可能?足認 被告與A男於互相傳送上開訊息期間某時許應曾為性交行為 無訛。  4.再參諸被告與A男於110年1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71-73頁),可知被告與A男為性行為後,被告會給 予A男零用錢1000元,且質之證人A男於110年12月24日後未 再與被告提及性行為對價之緣由,則稱:這是我跟被告之間 的默契,不需要再講價錢,就是被告會給我1000元,我才願 意出來等語,是對照上開訊息與A男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 一致,可資補強A男上開證述屬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 真正。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與A男有約了2次性交易,這 2次我都各給1000元,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1頁), 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與A男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1.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A男於1 11年1月16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不公開卷)。  2.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年紀,我在 交友軟體有提到我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MESSENGER有跟被告說我是高二生,MESSE NGER對話內容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我回答「還沒啊,目前是高二」,指的就是這段對話   等語(見易卷二第27、37頁),可徵被告於110年10月間透 過BLUED交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 之簡介對A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其於111年 1月16日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 ,而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已滿4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 常智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 驗,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自當 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雖辯稱: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 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實情不符,而認A男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 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 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 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查證人A男之 證詞,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而應堪採信,業如前述。又證 人A男於警詢時固稱:第2次的時間如附件2編號111年11月16 日下午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34頁),而該次筆錄所提示之附 件2即為本案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 卷第55-60頁)。觀之上開附件2編號14對話紀錄截圖,警方 註記之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然同段對話內容經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易卷二第139頁),時間應為111年1月16 日,可知上開附件2編號14截圖所註記之「111年11月16日」 顯係警方誤載。是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是111 年1月16日,警察可能打錯字等語,足見A男對於本次與被告 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實乃警 方製作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之誤載所致,上開日期錯置情形 自不可歸責於A男。再者,本案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與A男第一 次見面之情節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要旨係以A男於偵查中 所稱:「我與被告在BLUED沒有提到價錢,是當天結束要離 開前,被告自己拿400元給我,沒有特別說是不是性行為對 價,我認為這次錢跟性行為是分開的,是單純給錢,且這次 如果沒給錢,我也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故此次被告 給告訴人A男400元,並非發生性行為之對價而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不足,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而有不可信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當日因得知A男與他人曾發生性行為,故沒有 與A男為任何性行為;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在其住處與A男僅有猥褻行為,並無性交行為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與A男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再觀諸被告與A男間於111年1月16日前後之對話紀錄, 其中關於雙方討論性行為之話題,內容則有:A男:「你上 次幹其實蠻很痛,直接進來,而且還內射」、被告:「我會 輕一點」、「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也沒內射」、「妳 記錯哥哥吧」;A男:「你是沒有戴過套子打炮嗎」、被告 :「有阿」、「打到破掉」、A男:「這怎麼可能會有破掉 的問題,你又不是超級大屌或抽差很快」、被告:「我如果 套著,會差(應為「插」)很快,因為沒感覺,要快插才會舒 服,不戴幹肉體就很舒服,所以那天跟你算很舒服的,我就 慢慢地弄」;被告:「弟弟幾個無套過」、A男:「沒有,一 個都沒有」、「只有你敢內射還敢來聯絡我」、「有人敢這 樣我都直接封鎖,只有你還一直想約」、被告:「下次就套 好吧,怎麼可能只有我一個,那妳想不想給我約」;被告: 「到哪了,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A男:「剛出 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兩次,一次是你」,被告:「 另一次是我之後嗎」、A男:「對啊」、被告:「射很多進 去喔,到了再說,等你吧」、「寶貝老婆到哪了,因為想要 妳啊」;被告:「你又去被上次的哥內射嗎」、A男:「沒 有啊,怎麼這樣說」、被告:「因為好幾天沒看到寶貝上線 ,我開始放假了,可以天天跟你壞壞了」等對話(易卷二第7 1、82-84、96、137-138、155頁)。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 告確有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經驗,且從對話中被告已知悉A男 另有多名性交對象,被告仍向A男提出性行為之邀約,可見 被告知悉A男尚有其他性交對象後,並未排斥與A男為性行為 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不知悉A男未滿18歲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 應已知悉A男係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知道A男未滿18歲,真實年齡我真的不知道,但我 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 認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與A男間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 未提及金錢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 看,A男已拒絕被告,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 會給價金的默契存在等語。然查,被告與A男於上述時、地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與A男 於110年12月26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易卷二第77頁) ,參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只有拒絕那一次, 因為我不會請假去被告家與被告進行性交易等語,是依A男 上開證述及該日之對話內容可知,A男係因仍在就讀高中, 上課期間不會請假去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而非每次均拒絕與 被告為性交易,故辯護人所辯尚有誤解,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 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已將 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 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 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 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易卷二第45頁),及公 訴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易卷二第45-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小雅HOTEL內,由被告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 之方式,與A男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並有依約交付對價與A 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 述及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 :111年12月我沒有與A男見面,更沒有與他性交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來看,被 告與A男於111年1月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且也沒有相關訊息 提到2人有約出來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A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 地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 我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 錄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 即111年12月間在八德路小雅HOTEL,性交方法與第二次(即 前述111年1月16日有罪部分)一樣結束,之後被告一樣有我1 000元等語。然A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二)關於雙方相約見面之聯絡方式,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都是透過MESSENGER聯絡(易卷二第29-30頁),然經本院提 示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後,辯護人詢問A男何以上開對話 紀錄於111年間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 ,其後未再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 等情,證人A男則稱:我不記得了等語(易卷二第32-33頁), 是證人A男證稱雙方相約見面會先以MESSENGER聯繫,然卷內 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尚乏111年12月間之對話內容足以 佐證上述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則被告與A男於111年 12月間某日是否確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已有可疑 。 (三)至證人A男雖稱:我後來於111年2月8日有與被告加LINE,11 1年12月那次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我 不確定等語(易卷二第34-35頁),且證人A男亦證稱:警察和 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 存等語(審易卷第90頁、易卷二第33頁)。是A男證稱其與被 告相約見面均會以通訊軟體聯絡,然其既未留存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遍查卷內亦未見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判斷被 告與A男間於111年12月間某日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責 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2025-01-14

TPHM-113-上易-736-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陞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A女(即代號為AW000-Z000000000少女,民國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 甲○○知悉A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沃克汽車旅館內,乘A女裸身在浴缸內泡澡,違反A女意願, 持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偷拍A女泡澡時裸露胸部、下體在 水中之性影像照片。嗣甲○○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傳送予A女 ,A女始知上情,立即要求甲○○刪除影像。  ㈡甲○○因不滿A女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A女,均使A女因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唯恐被告散布更多性 影像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前開規定, 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1至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 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指證相符(偵字卷第8至12頁、第44至45頁、第56至58頁) ,並有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佐(偵字卷第24至27頁 、不公開卷第64頁、第66頁、第69至71頁),是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投 宿於沃克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檢察官說A女是有裹浴巾,A女當 時睡在浴缸裡面,很好笑,所以我拍下來,他並沒有裸露胸 部和下體,起訴書說後來A女發現叫我刪除,這是事實,我 沒有傳出這張照片,也刪除了,現在任何電子設備都沒有這 張照片。(後改稱)我拍完照叫醒A女給他看,A女說他不喜 歡,要求我在他面前刪除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 件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是否有裸露胸部及下體 ,無從判斷是否足以引起性欲與羞恥,其餘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加以認定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31日1時許我在沃克汽車旅 館遭被告用手機偷偷拍攝我泡澡時的裸照,拍攝的範圍包括 裸胸、裸下體生殖器、大腿等,當時我坐在浴缸裡準備要泡 澡,他拍攝違反我的意願,並在我提分手後多次威脅我要散 布我的性影像,被告拍攝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字卷第 8至12頁)。繼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2年10月31日凌晨1 點在沃克汽車旅館偷拍我,我在泡澡,被告用手機拍我裸體 泡澡,拍了1、2張,有裸露胸部,下體泡在水裡面,我是裸 體的,我當時在泡澡,沒包浴巾。被告拍的時候我不知道, 是被告拍完後有傳給我,我請他刪掉,我當場有看到他刪掉 ,也把訊息內照片收回,他手機相簿也有刪除等語(偵字卷 第44至45頁、第57頁)。A女上開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 凌晨1點在沃克汽車旅館,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其裸體泡澡照 片及拍攝部位等指述,前後所述具體、一致而無矛盾,情節 尚無誇大、抽象而難信之情。  ㈡佐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直承:我有拍A女在浴室洗澡照片, 當時A女在泡澡睡著,我只有拍1張,我忘記她有沒有裹著浴 巾,我覺得在浴缸睡著很好笑所以拍,我拍的時候沒有經過 他同意,我叫他起來,我有跟他講「你在浴缸睡著很好笑, 我有拍起來」,他不想要我拍,我就當場把照片刪掉等語( 偵字卷第49頁、第5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 時有跟檢察官說告訴人有裹浴巾,他睡在浴缸裡面很好笑, 所以有拍下來,後來告訴人發現叫我刪除,我也刪除了,( 後改稱)我拍完照把告訴人叫醒給他看照片,告訴人說他不 喜歡,要求我在他面前刪除,我也按照他的要求刪除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亦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拍攝A女於 浴缸內泡澡照片,此與A女上開就此部分之指述核為相符。 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所拍攝照片中,A女包浴巾並未裸露胸部 、下體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直承其與A女111年8 月間交往時已發生性關係,A女在其面前裸體不會感到害羞 ,1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其與A女在沃克汽車旅館時,A女 本來要被告一起泡澡,但因被告剛開刀身體不適而無法陪A 女泡澡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然A女當時因二人為 男女關係,在被告面前裸體泡澡並不會感到害羞、尷尬,則 A女陳稱其當日泡澡係裸身在浴缸內而無包裹浴巾乙情,與 被告所承之二人斯時關係情節較為相合,被告上開所辯,非 值採憑。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 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 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 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 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 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 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 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 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 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 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 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2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開方式拍攝A女裸體泡澡照 片時,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拍攝內容係A女之裸體即涉及 身體隱私部位畫面,業經前認,被告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 之狀態,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決定自由,揆 上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 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未有起訴書所載被告拍攝之之性影 像,無從判斷該影像是否足以引起性欲與羞恥而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云云,然被告確於上 開時、地拍攝A女於浴缸泡澡之裸體照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3款明文規定, 被告未經A女同意所拍攝其裸體於浴缸泡澡之照片,內容有A 女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核屬刑法上揭規定所稱之性影像,故辯護人執前詞所 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時間、方式 均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對A女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A女上開性影像 ,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本院卷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可,且被告拍攝上開性影像時,與 A女間為已發生性關係而同宿一房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或 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而無法克制私慾拍攝A女泡澡裸浴之照 片,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 之犯行情狀有別;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 第85至86頁本院和解筆錄),雖未賠付完畢(本院卷第91至 92頁告訴人書狀),然徵之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 補己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等節,本院認依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對 被告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少 年,竟於交往期間乘與A女同宿汽車旅館房內,A女裸浴泡澡 時,未經其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經A女知悉後要求始刪除該影像,以及其因情緒控管不佳 ,於A女欲分手之際,竟分別以附表方式恐嚇A女,均已對A 女造成身心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恐 嚇,但矢口否認有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與A女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和解,惟迄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如上四、所 述)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表示其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顯無 真心悔過及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意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次犯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 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本文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之IPHO NE13手機1支拍攝本案性影像,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0 頁),既未扣案,當應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乃存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 內,該手機既已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該性影像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恐嚇內容 1 112年10月28日19時56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 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上班處所 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不想再去7-11鬧事」、「你還想看我自殘嗎?妳如果不想看到妳就趕很回來」等訊息,並前往左列處所,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安全帽,惟未擲中告訴人。 2 112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 同上址 被告使用手機簡訊傳送GOOGLE評論截圖及「好好看吧,妳可以不讀我訊息 妳不讀那我就不知道多少人看」、「喔 忘記跟妳說我當初有單眼攝影機吧」、「妳怎麼傷害我 我怎麼反擊回去而已」等訊息。 3 112年11月1日16時許 同上址 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說過我可以讓妳自己從那家7-11離職 妳自己在另找工作吧」、「妳如果有一天照片在別的地方出現 每個人進去超商色瞇瞇的眼神看妳 妳可以接受就好」、「大安區○○門市不雅片外流」等訊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訴-414-20250114-1

審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拾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48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結識進而於民國111年10月 1日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5月中旬分手),其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且其中一次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二人交往期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某租屋處或A女位於高雄市○○區之居所(地址均詳卷),分 別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情形,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 為,共計60次,並於其中1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持 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拍攝其自A女背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 道之性影像1段。嗣因A女發覺懷孕並至婦產科診所服藥流產 ,並告知學校老師通報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親即代號AV000-A112486A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5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父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侵訴卷第 1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29至31、41頁、審侵訴卷第33、55、121、129、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父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5、 41至4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平面圖 、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IG對話截圖、告訴人A女與被告姐姐之 微信對話截圖、衛教單(警卷第27至37頁)及婦產科診所病 歷資料、告訴人A女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支付流產費 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證物袋),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2年 2月17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9日生效(第2次修正):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 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 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第2次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增列「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 低度金額。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適用之結果,就11 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日 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其中1次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其餘59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時 間、行為均局部重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行 為影像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 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9罪)及拍 攝少年為性影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被告為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時,年僅19歲,其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對社會規範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與 當時15歲之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相當之情誼基礎以 及均對於性或情慾有所好奇衝動,又被告係在雙方合意性行 為之情境下拍攝A女性交行為,被告供稱僅拍攝1段約1分鐘 之性影像,並於拍攝後與A女一同觀覽後即予以刪除等語(偵 二卷第30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性影像散布、供他人 觀覽或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犯行情 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而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 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 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 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 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酌予減 輕其刑。  ㈣科刑  1.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對於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 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而與A 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對於A女身 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父以合計賠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約定應於113年11月7日前 給付第一期款1萬7,000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期 給付,並經A女、A父同意延緩第一期款後,詎被告迄今分文 未付(審侵訴卷第13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147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審侵訴卷 第97至98、113至114頁),未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 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審侵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共60罪間,犯行時間、地點均密接、罪 質近似、侵害同一人即A女之法益,及其各次犯罪情節及整 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6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持用之OPPO手 機1支雖未扣案,被告並稱該手機自○○○○○○○摔落而毀損且未 拾回等語(警卷第4至5頁),然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4

CTDM-113-審侵訴-19-2025011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乙○○明知代號AD000-A11241 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性交易之 犯意,利用社交軟體推特帳號「小母狗」(下稱本案推特帳 號),張貼媒介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文章,以上開帳號與杜 士峰、郭南廷(2人涉犯兒少性剝削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錢 ,告訴人甲 並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先後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2樓T.O.HOTEL臺北車站館(下稱T.O.商旅 )及新北市○○區○○街00○0號馥俐商旅(下稱馥俐商旅)與杜 士峰為性交易,復於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在馥俐商 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及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本案推 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查詢資料、告訴人甲 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 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杜士峰、郭南廷之推特帳號申登 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推特帳號有刊登性交易文章,以及 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於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性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少 年為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本案推特帳號及密碼 ,但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張貼有關性交易的文章或與告訴人甲 性交易的對象聯繫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從事性交 易時沒有告訴我時間與對象,她從事完性交易也不會告訴我 或是要我去載她,我雖然有跟告訴人甲 借過錢,但我不確 定來源是否為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所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本案推特帳號所刊登之文章,大多係有關上班過程 、性交易、告訴人甲 與其主人相處過程之內容,可見發文 者應為告訴人甲 本人,又從與性交易對象間之推特對話紀 錄與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之證述,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推特的 對話紀錄為告訴人甲 自行發送,另被告於入監期間,本案 推特帳號持續發文,更見非被告所為。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雖 稱有向告訴人甲 取款,但只是借款,並非分取性交易收入 等語。 五、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 共用本案推特帳號,並曾更改密碼,綁定 被告自己的手機與E-mai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90 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告 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7493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第241至243頁),並有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有關本案推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至 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推特帳號與杜士峰 (推特暱稱為「仟」)分別在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相 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先後在T.O.HOTEL商旅 、馥俐商旅與杜士峰為性交易;另與郭南廷(推特暱稱為「 遺忘吧」)分別在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相約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在馥俐商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等 情,亦據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33 至3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3頁), 並有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 以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之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甲 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推特帳號本來是我跟被告共 用,後來被告改密碼後,就變成他自己使用,又發布的性交 易文章,有一半是被告所發,有一些是被告叫我發,我才發 ,我不知道那些文章的意思其實是要去跟別人發生性行為( 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我把本 案推特帳號、密碼給被告後,一開始是共用,但後來被告更 改帳號、密碼,之後就他在使用,性交易文章一半是我貼, 一半是被告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觀諸檢 察官於112年9月2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 手機內推特文章所 翻拍附卷之內容,本案推特帳號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6 月16日雖有陸續發布文章之情事(見他卷第21至30頁反面) ,然審之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為性交易之前(即112 年2月21日前)所發表之推特文章,均未載明「約約活動」 或表明性交易之內容,是本案推特帳號於112年2月21日前是 否有發布性交易之文章,甚或該等文章是否足以成為「媒介 」性交易之內容,均有疑義。  ⒉再者,告訴人甲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本案推特帳號的密碼 改掉後,我還是可以用Google登入本案推特帳號,不用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另經本院提示本案推特帳 號於前開期日分別與「仟」、「遺忘吧」之對話紀錄,並逐 一詢問對話紀錄之內容由何人所繕打時,告訴人甲 則證稱 :本案推特帳號在同一時間,有時候是我回覆,有時候是被 告回覆,我們同時會使用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 55頁)。復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因另案已入監執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卷第27頁) ,其客觀上已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或發布網路文章,然此 之後,本案推特帳號仍持續發表文章,更有針對「約約活動 」是否開放、何時開放,或要求推特瀏覽者到另一個帳號約 ,且須收費之文章內容(見他卷第21至22頁)。足徵不論被 告有無更改本案推特帳號之密碼,告訴人甲 均可使用本案 推特帳號回覆訊息或發佈有關「約約活動」之文章,此要與 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所述被告更改密碼後,均係由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相左,則告訴人甲 於偵查、審理之初所 為之證述實非無瑕疵可指。況縱認本案推特帳號曾發表與性 交易相關之文章,告訴人甲 既得與被告同時使用本案推特 帳號,自無從排除本案推特帳號所發表與性交易相關之文章 ,或與杜士峰、郭南廷於訊息中討論性交易細節之訊息,係 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則被告究竟有無以本案推特帳 號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等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尚非無疑。  ⒊又公訴人雖另以告訴人甲 與Line暱稱「黃」(為被告Line暱 稱,但對話紀錄擷圖期間為被告之胞妹所管理使用)之對話 紀錄擷圖,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甲 拿取金錢,及被告「搞 約約活動」,把告訴人甲 變成一個不正常的女孩等涉嫌意 圖營利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然而,該等L ine訊息為告訴人甲 單方發送的訊息,自與告訴人甲 之指 述無異,無從成為補強證據而與其證詞相互印證,遑論該等 對話均未提及被告係如何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事實,要難佐證告訴人甲 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告訴 人甲 與他人性交易為真實。從而,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他人與甲 為性交易之事實,當 不得僅以告訴人甲 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原訴-12-20250114-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 ,並深刻反省,願以最懺悔之心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業已羈 押5個多月,此生從未離家如此之久,對其警惕堪稱足矣, 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妻子,亦願承諾被告具保短暫 在家(被告很快將入監服刑)期間,將24小時有親人輪流陪 伴被告,並趁機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被告家有高齡93歲罹 患多重疾病的祖父,若延押至入監服刑,恐今生無再見祖父 一面機會,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在被告遭查獲後心情低落 ,憂心之餘一夜間頭髮全白,恐無時日等到被告出獄,被告 母親罹患乳癌,眼見媳婦肚子愈來愈大,兒子卻未盡過一天 為人夫之照顧責任,情緒低落寢食難安,懇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押,成全被告與祖父最後的願望,讓被告父親得以當面交 待清楚家中之工程事宜,被告得以略盡人夫人父(胎兒即將 出生)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 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 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女子性交或猥褻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 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 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 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107至11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 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對未滿14歲之A女為 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 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依甲○○警詢供述,被告更於112年 間起,陸續介紹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E女、 F女、G女、H女給甲○○「拍攝大尺度」及「做愛」,並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如何穿著及擺姿勢、要求將拍攝 之性影像傳送給其觀覽,被告自身亦有對G女為性交及傳送 當時拍攝之性影像給甲○○觀覽(見彌封資料第一冊第17至31 頁),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即為與上開被害人有關之 案件),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 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無論係 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較長期間之監禁矯 治或規律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到顯著提 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罪之虞。 而參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觀覽幼年 女子身體及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存有特殊癖好,且習於 、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 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 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 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 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 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 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 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此將嚴重傷 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保護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綜 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114年1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而被 告所犯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審理程序,於112 年11月間判決確定,此後即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既 為有配偶之人,前案司法程序及判決結果當已對其家人心理 造成重大衝擊,殊無可能等閒視之,則若被告家人確有能力 輪流陪伴甚至監控被告、阻止其恣意使用手機上網接觸幼年 女子,並督促、偕同被告規律就醫治療身心疾病,應早已為 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再犯本案及前述多起同類案件?至被告 所陳希望與高齡多病祖父相見、與罹癌父親當面交待家中工 程事宜、配偶即將生產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 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侵訴-40-20250114-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毅庭經原審法院認犯乘機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製造 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認其犯 罪情形尚屬輕微,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因一時衝動 觸犯刑章,認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A女為高中同學,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A女酒醉不 能抗拒之際,脫去A女衣褲、觀覽A女胸部及下體,侵害A女 之性自主權,惡性非輕,又以網路傳輸下載方式,重製A女 性影像10幀並儲存於其行動電話內,侵害A女性隱私權,所 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A女之意見,就被告所 犯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 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與法尚無違誤,而被告上訴後就所犯2罪固坦承犯行,致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有所變動,然經本院整體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情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固另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就 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就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諭知緩刑2年。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涉犯乘機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侵訴 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現正上訴本院繫 屬中,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現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少訴字第26號案件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則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固尚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未具同法第75條、 第75條之1所定緩刑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形式上尚無違 法,惟被告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非 無疑義,然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亦不宜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163-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 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犯下多 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案件,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後於113年11月19日 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至114年1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 :  ㈠被告所為部分犯行屬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在案,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 裁,又被告前後為多達21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 褻)犯行,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上開事由 不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與被害人積極和解並賠償損 害,故無羈押必要。惟查,然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本案所牽涉之被害人多達16人,被告所犯罪數則多達26罪 ,且被告係利用教師身分對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犯罪時間 持續10餘年之久,可認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若被告逃亡而 未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甚至再行犯案,將對被害人權益及 司法公信力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基此,茲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 程度,本院因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3

KSHM-113-侵上訴-72-2025011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B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6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對乙男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 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對丙男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 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 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 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 自114年2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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