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陽性反應」後,應補充「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
mL以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
品代謝物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罪之素行。然被告於113年5月4日間,即因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而自撞路旁店家門前停放車輛後,再彈出撞擊到
道路上之機車騎士,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721號針對施用毒品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9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3號
被 告 陳婷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男友址設桃園
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11
,13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婷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6張、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F-357)、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交簡-29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