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欣宜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興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
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
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適陳虹綾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因緊急煞
車閃避而自摔,致陳虹綾受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膝
擦挫傷、右側手肘橈骨頭粉碎骨折等傷害。案經陳虹綾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欣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0010號偵卷第6頁至第8
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010號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10010號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20頁
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3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
於該時通過綠燈號誌之告訴人見狀因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通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10010號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
管制貿然穿越有號誌管制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PEM-113-竹北交簡-21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