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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 1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楊莉莉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國榮」聯繫,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與「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悉楊莉莉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發覺有異,僅為避免其他人受害而刻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而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致,致未能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得逞外,其餘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再由楊莉莉依「王國榮」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復依「王國榮」指示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莉 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00至10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楊莉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說明,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 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見偵字卷第83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方自白 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至102頁),是均無修正前後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按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附表編號1、3至5 部分,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就附表編號2未遂部分(見下述),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向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子晏施以詐術、指示其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帳戶之1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我當時就知道這是詐騙,所以刻意匯1元是為了避免有其他被害人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張子晏已識破渠等詐欺技倆而就匯款1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僅成立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既、未遂 僅犯罪狀態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王國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均屬上開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行(見偵字卷第83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方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至102頁),是無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張子晏已識破渠等之詐欺 技倆而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已積極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如數給付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5「和解/履行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未 能洽談和解外,已積極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如數 給付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亦 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 頁、第129頁、第62頁、第104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各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 其已依「王國榮」指示交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82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且該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已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該帳戶資料(見備註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和解/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任國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任國毅佯稱:欲購買其網路販售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任國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20分21秒 /3萬0,01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 ①14時22分46秒 /2萬0,005元 ②14時23分49秒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慶民店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任國毅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94頁、第133頁)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子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佯以張子晏友人「邱雅庭」聯繫張子晏佯稱:需款孔急云云,惟張子晏已發覺有異,為避免有其他人受害,而刻意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30分01秒 /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 ①14時37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4時38分21秒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慶民店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張子晏1,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60頁)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3 林侑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佯以友人致電林侑親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林侑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32分24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同編號2 未和解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駿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8時16分許,透過網路向李駿杰佯稱:欲購買其網路販售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李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46分30秒 /3萬0,06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 ①14時51分12秒  /2萬0,005元 ②14時51分59秒  /1萬0,005元 ③14時57分14秒  /2萬0,005元 ④14時58分36秒  /1萬0,005元 ⑤15時01分25秒  /2萬0,005元 ⑥15時05分49秒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二十張店內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正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7分許,佯以黃正彥姪兒致電黃正彥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黃正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49分01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同編號4 被告已給付被害人黃正彥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8號   被   告 楊莉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國榮」之人,及同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竟與「王國榮」、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王國榮」、A某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楊莉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楊莉莉復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交付A某。嗣因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博弈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王國榮」、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任國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20分許 郵局帳戶 3萬10元 2 張子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佯以其友人致電並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30分許 1元 3 林侑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佯以其友人致電並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32分許 3萬元 4 李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8時1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46分許 3萬66元 5 黃正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7分許,佯以其姪兒致電並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4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29日 1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2 112年12月29日 14時23分許 1萬5元 3 112年12月29日 14時37分許 2萬5元 4 112年12月29日 14時38分許 1萬5元 5 112年12月29日 14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6 112年12月29日 14時51分許 1萬5元 7 112年12月29日 14時57分許 2萬5元 8 112年12月29日 14時58分許 1萬5元 9 112年12月29日 15時1分許 2萬5元 10 112年12月29日 15時5分許 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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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113-審訴-1657-202411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72號 原 告 甘明一 被 告 曹明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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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113-審附民-2672-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8至12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方彥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陳玉燕收取之46萬元置於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之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8至121頁),且查其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其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2萬元,未婚,需定期拿錢給家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   被   告 方彥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靖雯」、「李全順」、「陳凱文 」、「長和平台專線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方彥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靖雯」、「李全順」、「陳凱 文」、「長和平台專線客服」帳號與陳玉燕聯繫,復將陳玉 燕加入LINE名稱「百鍊金股」群組內,並以透過長和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須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玉燕,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方彥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 車站南三出口處,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程逸」名義,向陳 玉燕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玉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彥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南三出口處,以長和公司人員「張程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4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南三出口處,將46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程逸」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南三出口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4日」,金額為「肆拾陸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張程逸」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5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62、52212、61063號)遭扣得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另案為警扣得公司名稱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張程逸」之工作證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62、52212、6106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7月5日,假冒長和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方彥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陳玉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特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PDM-113-審訴-916-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 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暨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 附表所載。 三、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思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 、第244至247頁)」;另所載證據名稱「被告黃思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思樺於偵查中之供 述」。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思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 ,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雖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 限,但仍須以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㈣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見偵字卷第14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第244至24 7頁),惟其犯罪所得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見後述)而 非其自動繳交,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2、又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查庭供稱本案上游為「劉一新 」一節(見偵字卷第142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依據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查劉嫌於112年5月13日出 境前往柬埔寨迄今尚未返國,故無法通知到案,致無法查 明其犯罪事實及本案涉案程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 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1455號函暨其檢附個人資料 、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另觀諸上 開函文所檢附之報告書,其上所載該分局於偵辦犯罪嫌疑 人鍾志明、黃思樺、劉一新涉犯詐欺等罪嫌案,經犯罪嫌 疑人鍾志明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5月5日駕駛租賃小客 車搭載黃思樺、劉一新2人,受渠等指示在市區指定處所 停等,惟辯稱不清楚其2人下車在做何事,亦未參與詐欺 工作;犯罪嫌疑人黃思樺、劉一新經合法通知未到案,經 該分局將其3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 第201至204頁);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另案詐欺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29132號、第31249號提起公訴(見偵字卷第143 至146頁)等節,益徵本案上開分局早在被告供出上游劉 一新前,已依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查知劉一新真實身分,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況依卷內事證,本案承辦分局尚 未破獲劉一新涉犯本案,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其犯罪所得係由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而非其自動繳交(詳後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又被告供出本案上游劉一新前,本案承辦分局已查知其真實身分,惟尚未查明涉犯本案,業經認定如前,是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盈昌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71頁、第20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月子餐中心工作,月收入4萬元,離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乃其犯罪所得;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劉一新提款期間只有5/5那次,他只有給我2,000元,後來劉一新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暨其於同日(112年5月5日)於另案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因而獲2,000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於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已送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6頁、第27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倘於本案重覆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付 予劉一新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 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又警方已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頁),已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金額(新臺幣)(/地點) 陳盈昌 (提告) 112年5月5日 ①17時19分53秒/4萬9,987元 ②17時22分21秒/4萬9,989元 112年5月5日 ①17時33分03秒/3萬元 ②17時34分05秒/3萬元 ③17時35分17秒/3萬元 ④17時36分27秒/9,900元  (共計9萬9,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黃思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陳盈昌,致陳盈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黃思 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盈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陳盈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陳盈昌 假冒電商謊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設定 112年5月5日17時19分、22分許 49987、 4998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5日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9900 陳盈昌

2024-11-21

TPDM-113-審訴-1052-2024112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壹拾肆枚 均沒收。 二、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曹明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萬善爺」、「資源回收」、「老皮」、「館長」、「鄒罵」、「翡翠愛慾」、「小和尚」、「土地公」、「AE86」(下合稱「資源回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資源回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向甘明一佯稱:可在富誠創投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甘明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再由曹明傑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之私文書,前往上址向甘明一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已填妥收款日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甘明一收執,足生損害於甘明一、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曹明傑因此獲得報酬共4,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曹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8至80頁、第106至1 0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曹明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 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2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8至80頁、第106至109頁),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集團裡面全部我都不知道真實姓名,只有1個人叫張哲銘,大概90年次,我跟他是同學,他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在裡面剛好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回覆以:查被告於警詢筆錄未指明其上游成員,本分局亦無從得知上游成員真實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7至13頁),可知被告僅係供出Telegram通訊軟體之成員暱稱,卻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益徵檢警迄今並無因其供述而確實查獲本案相關共犯至明,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上填妥收款日後交予 告訴人甘明一收執(見偵字卷第224頁、第10頁),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兆英」、「林博文」印文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第10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資源回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出於詐欺同一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六、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同時將偽造 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併交與告訴人收執之犯行起訴,惟此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 望被告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被告避重就輕,我覺得被告不是平白的車手,他來取 款的時候識途老馬。我300萬元是跟別人借貸的,我的生活 非常艱難。我只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我一點,我也不希望被告 被關。我希望我的錢可以追回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第81頁、第110至1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有調解意願。我只是去幫別人拿錢而已,我只能夠賠 償10萬元以下,我打零工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其迄今除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見下述),並未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1,100元,未婚,無 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暨審酌其自述於5年多前因車禍導致腦積血,記憶力不太好 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字卷第2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2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14枚(詳如附 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每日2至3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報酬為日薪2,00 0元,其於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2日,獲利共計4,000元,乃其犯罪 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 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拿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甘明一 (提告) 112年8月23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 102萬元 ⑴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7頁) ⑵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載日期112年8月23日)(見偵字卷第43頁、第195頁) ⑴ ①立契約書人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196頁) ②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197頁) ⑵ ①企業名稱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范兆英」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林博文」印文1枚  2 同上 112年9月6日 16時22分許 /同上地點 155萬 ⑴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210至215頁) ⑵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載日期112年9月6日)(見偵字卷第47頁、第210頁) ⑴ ①立契約書人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211頁) ②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215頁) ⑵ ①企業名稱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范兆英」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林博文」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曹明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明傑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資源回收」、「鄒罵」、 「小和尚」、「老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向甘 明一佯稱:可在富誠創投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甘明 一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112年9月6日1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 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155萬予自稱富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外派人員「林博文」 之曹明傑,曹明傑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范兆英」、「林博文」印文之收據各1紙予甘 明一。曹明傑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資源回收」指定之人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共4萬5,000元之 報酬。嗣因甘明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明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甘明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102萬元、155萬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富誠公司收據、富誠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72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函及所附採證證物現場照片簿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假冒富誠公司專員「林博文」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5 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同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2次取款行為,係 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PDM-113-審訴-1258-20241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 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嗎啡類」,應予更正為「 鴉片類」。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4頁)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彭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 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彭建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釋放。詎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13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 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華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未承認上開事實,辯稱: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5月1日云云 2.惟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要無可採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98號)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98號) 5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4、9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審易-1627-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邱建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時來運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時來運轉」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在指定之時地,向彭 武文(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收據交予彭武文收執;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 項置於前址附近之指定巷子草叢內,而由「時來運轉」前往 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建 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 79頁、第81頁、第132頁、第175頁、第17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邱建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 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㈤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 17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74頁、第79頁、第81頁、第132頁、第175頁、第177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時來運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武文以33萬元調 解成立,約定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30萬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被告遲至113 年10月23日方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9頁)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工人日 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交與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已依「時來運轉」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172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收據,已交與告訴人收 執(見偵字卷第172頁、第30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供犯罪所用之物 彭武文 (提告) 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武文謊稱:下載「良益」APP,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科技站門市內 10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9頁、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謝錫麟、邱建財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5678」、「XXXXX」、「花花公子」、「時來運轉」之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張逸輊、邱建財自112年 11月間起,加入「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武 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張逸輊依「5678」之指示、謝錫麟依「XXXXX」之指示、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彭武文,其中謝錫麟並由「花花 公子」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其3人取款後,張逸輊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男性成員(下稱A男),謝錫麟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花花公子」,邱建財則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嗣彭 武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武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張逸輊與「5678」;被告謝錫麟與「XXXX X」、「花花公子」、被告邱建財與「時來運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武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逸輊 112年11月2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60萬元 2 取款車手:謝錫麟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邱建財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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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偉傑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紀 筱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第3車道,行經羅斯福路1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斯時紀筱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4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向左變換車道 至第3車道而行駛於黃偉傑所駕車輛右前方,黃偉傑雖對紀 筱昭鳴按喇叭提醒,惟仍疏未注意與紀筱昭騎乘之機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致黃偉傑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因此 碰撞紀筱昭騎乘機車左後車尾,使紀筱昭因此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筱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及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筱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雖有鳴按喇叭,但未有減速動作,其後被告車輛右前輪即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交易-554-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朱弘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應予補充更正 為「加入鄭奕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在臺北市大安 區大安路1段56巷防火巷內,將其領得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 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鄭奕安(所涉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98號偵 查中)」。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朱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1頁、第76至8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 13306079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45至52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朱弘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其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 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依本案承辦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警員葉薰紘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葉薰紘於113年8月6 日拘提詐欺提款車手朱弘恩(即被告)全案依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朱嫌於筆錄內供 稱並製作指認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以及提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均交付予鄭奕安(Z000000000、95/03/17)。 當時追查鄭嫌因詐欺案羈押於法務部○○○○○○○○(下稱北所 ),復於113年8月20日至北所辦理借詢,並將相關卷宗辦 理移送(113年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6168號),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 第113306079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觀諸上揭刑事案件 報告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行至末行所載「經本分局查 獲同案共犯朱弘恩,並經朱嫌指認後,確認收水〈收取詐 騙款項〉身分即為犯嫌鄭奕安,乃據以偵辦」暨三、證據 部分記載「㈠犯罪嫌疑人鄭奕安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58頁);參以本案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3至 15頁、第18頁)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見 被告確已供出並指認本案共犯收水身分即鄭奕安。此外, 另案被告鄭奕安亦已因被告之供出而由員警據以查獲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489號案件偵辦中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按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依「溫志傑」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指定之人即鄭奕安(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8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奕安、「溫志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鄭奕安,業經認定如前,然因無證據證明鄭奕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自己經歷這件事情後, 也知道自己做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12至15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使員警得以查獲共犯即收水鄭奕安且 移送檢方偵辦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條項 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 考量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另其表示: 「錢不是我所有,我沒有辦法接受全額賠償」等語,雖與全 部被害人歷經調解,然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調解不成,此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吳政霖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初 出車禍骨折,目前在家休息,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乃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 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溫志傑」指示所提領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收水鄭奕安,既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收水鄭奕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84頁),並非被告所持有、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吳政霖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淑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7號   被   告 朱弘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3(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前某時,加入「溫志傑 」(音譯,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老人家」、「織田家族」、「害羞表情符號」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以獲取報酬。朱弘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詐騙帳戶內。再由朱弘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 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霖、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吳政霖、陳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政霖、陳淑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拘提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住處放有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30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其內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為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朱弘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政霖、 陳淑玲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霖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1時47分許起,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開起認證誠信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政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018元 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4萬8,000元 2 陳淑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起,假冒統一便利商店、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開通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淑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2日13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0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8萬2,000元 113年7月13日0時12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7月13日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3日0時1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024-11-20

TPDM-113-審訴-206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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