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
1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楊莉莉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國榮」聯繫,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與「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悉楊莉莉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發覺有異,僅為避免其他人受害而刻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而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致,致未能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得逞外,其餘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再由楊莉莉依「王國榮」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復依「王國榮」指示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莉
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00至10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楊莉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說明,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
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見偵字卷第83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方自白
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至102頁),是均無修正前後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按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附表編號1、3至5
部分,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就附表編號2未遂部分(見下述),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向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子晏施以詐術、指示其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帳戶之1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我當時就知道這是詐騙,所以刻意匯1元是為了避免有其他被害人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張子晏已識破渠等詐欺技倆而就匯款1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僅成立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既、未遂
僅犯罪狀態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王國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均屬上開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行(見偵字卷第83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方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至102頁),是無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張子晏已識破渠等之詐欺
技倆而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已積極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如數給付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5「和解/履行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未
能洽談和解外,已積極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如數
給付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亦
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
頁、第129頁、第62頁、第104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各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
其已依「王國榮」指示交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82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且該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已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該帳戶資料(見備註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和解/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任國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任國毅佯稱:欲購買其網路販售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任國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20分21秒 /3萬0,01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 ①14時22分46秒 /2萬0,005元 ②14時23分49秒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慶民店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任國毅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94頁、第133頁)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子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佯以張子晏友人「邱雅庭」聯繫張子晏佯稱:需款孔急云云,惟張子晏已發覺有異,為避免有其他人受害,而刻意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30分01秒 /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 ①14時37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4時38分21秒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慶民店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張子晏1,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60頁)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3 林侑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佯以友人致電林侑親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林侑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32分24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同編號2 未和解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駿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8時16分許,透過網路向李駿杰佯稱:欲購買其網路販售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李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46分30秒 /3萬0,06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 ①14時51分12秒 /2萬0,005元 ②14時51分59秒 /1萬0,005元 ③14時57分14秒 /2萬0,005元 ④14時58分36秒 /1萬0,005元 ⑤15時01分25秒 /2萬0,005元 ⑥15時05分49秒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二十張店內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正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7分許,佯以黃正彥姪兒致電黃正彥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黃正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49分01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同編號4 被告已給付被害人黃正彥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8號
被 告 楊莉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國榮」之人,及同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竟與「王國榮」、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王國榮」、A某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楊莉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楊莉莉復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交付A某。嗣因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博弈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王國榮」、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任國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20分許 郵局帳戶 3萬10元 2 張子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佯以其友人致電並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30分許 1元 3 林侑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佯以其友人致電並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32分許 3萬元 4 李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8時1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46分許 3萬66元 5 黃正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7分許,佯以其姪兒致電並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4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29日 1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2 112年12月29日 14時23分許 1萬5元 3 112年12月29日 14時37分許 2萬5元 4 112年12月29日 14時38分許 1萬5元 5 112年12月29日 14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6 112年12月29日 14時51分許 1萬5元 7 112年12月29日 14時57分許 2萬5元 8 112年12月29日 14時58分許 1萬5元 9 112年12月29日 15時1分許 2萬5元 10 112年12月29日 15時5分許 1萬5元
TPDM-113-審訴-165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