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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媚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扶助律師) 吳鎧任律師(扶助律師) 鄭猷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87號、第256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癸○○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取金錢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帳戶。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 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 派人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 、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 ,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濟狀 況不佳、願與被害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母 親過世,需要照顧父親及小孩,家庭成員有身心障礙,經 濟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失火事故 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 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 、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已開 始履行調解條件(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在卷可佐),其餘被 害人或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或因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 附表二編號2、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簡稱甲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簡稱乙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簡稱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庚○○ 自113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匯款取得彩券明牌云云。 113年6月14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匯款) 甲帳戶 2 辛○○ 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4日17 時11分許、15日 8時25分許 30,000元、 2,000元 (匯款) 甲帳戶 3 甲○○ 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7 時44分、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匯款) 乙帳戶 4 子○○ 自113年6月19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向子○○佯稱:可出售相機云云。 113年6月19日17時5分許 19,500元 (匯款) 乙帳戶 5 丑○○ 自113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起,假冒丑○○之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丑○○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15,000元 (匯款) 乙帳戶 6 寅○○ 自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前不久起,假冒寅○○之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寅○○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 10,000元 (匯款) 乙帳戶 7 黎卉淇 自113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卉淇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38分許 20,000元 (存款)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自1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19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2 乙○○ 自113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8分、24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丙帳戶 3 丙○○ 自113年6月25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匯款取得彩券明牌云云。 113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4 丁○○ 自113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參加彩票活動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5 己○○ 自113年6月5日10時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5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6 甲○○ 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8日17時31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2025-03-11

TNDM-113-金訴-2715-202503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86、46017、798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修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修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 證明李修昇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 )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 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上揭詐騙款項,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修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台 新銀總作服字第1130024840號函暨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數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董評證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調解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金訴卷第53至54頁、 金簡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王安琪(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隨機以簡訊連絡王安琪,並提供LINE帳號加入好友,遂以LINE暱稱「黃品萱」、「常鋐客服專員」向王安琪佯稱投資飆股保證獲取巨額利潤云云,致王安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8分轉帳38萬4,886萬元、31分轉帳50萬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王安琪證述(112偵24286卷一/p41-45)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47-162)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446、447-481) 2 黃馨慧(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隨機以簡訊連絡黃馨慧,並提供LINE帳號加入好友,遂以LINE暱稱「黃書瑜」向黃馨慧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馨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33分匯款178萬2,80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馨慧證述(112偵24286卷一/p51-63)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47-162) ④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51、255-369) 3 蘇俐菁(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蘇俐菁因有求職需求,於111年05月13日在FB社團找到假求職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秘書蔓蓃」將娛樂城網站傳給蘇俐菁,蘇俐菁依群組内指令操作使用並成功下注,因蘇俐菁欲提領金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操作不甚導致儲值金錢損失,再讓蘇俐菁儲値金錢進去,致蘇俐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12分轉帳3萬元至江國欽台新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旋即遭轉出8萬4,000至台北富邦帳戶內。(其中3萬元為蘇俐菁之受害金額) ①告訴人蘇俐菁證述(112偵46017/p33-3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台新銀總作服字第11300248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訴卷/p43-47)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8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偵46017/p127-129)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p53、61、63-81) 4 董評証(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謝婷婷」、「常鉉客服專員」向董証評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惟要先付錢才能領出相對之該筆金額云云,致黃世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匯款1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董評証證述(112偵79897/p5-8)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574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39-51) 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1、15-29) 5 劉才維(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併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劉才維於111年7約間某時許在網路上聊天,暗示劉才維若能給予金錢上之幫助,則可以與其進一步確立婚姻關係,致劉才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轉帳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才維證述(112偵46846/p7-11)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7-29)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33、181-259)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3-10

PCDM-113-金簡-369-2025031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柔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明柔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均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嗣對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林政瑋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 轉至附表二「轉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瑋、錢超銘 、吳宇書、鄭惠萱、尤柏翔、游孟仲、阮國楨、邵娟、陳常 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44頁),並有被告寄貨 單、對話紀錄(偵卷第128至220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林 政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錢銘 超匯款紀錄(偵卷第59頁反面),告訴人尤柏翔對話紀錄( 偵卷第62至75頁),告訴人游孟仲對話紀錄(偵卷第80頁) ,告訴人阮國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92至84頁), 告訴人邵娟對話紀錄(偵卷第98頁),告訴人吳宇書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8頁),告訴人鄭惠萱存摺影 本、轉帳紀錄(偵卷第1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致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萱以給付1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等犯後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長照居服員,與父親、哥 哥同住,無須撫養對象,先前於112年2月因罹患罕見疾病開 刀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 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該等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 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 含有其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各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 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 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 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 、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 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以下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或匯入帳戶 1 林政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IG向林政瑋謊稱可在購物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9日17時36分/5萬元 華南帳戶 2 錢超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1日起,向錢超銘謊稱可儲值訂房網站賺取價差云云,致錢超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2日10時28分/19萬3000元 3 吳宇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3時29分起,以LINE向吳宇書謊稱可於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吳宇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20分/3萬元 玉山帳戶 4 鄭惠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前曾對鄭惠萱施以詐術,致鄭惠萱遭受損害,鄭惠萱欲將詐騙集團車手約出,佯裝被騙而以進行右列轉帳以取信於對方。 113年4月24日17時52分/3萬元 5 尤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尤柏翔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6分/20萬元 兆豐帳戶 6 游孟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游孟仲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多筆款項,及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24日10時8分/14萬8000元 7 阮國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初起,以LINE向阮國楨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國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0時27分/3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14時44分/3萬元 8 邵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起,以LINE向邵娟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及多次面交,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48分/3萬元 9 陳常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陳常榮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常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6時9分/10萬元 ②113年4月24日16時10分/10萬元 ③113年4月24日16時14分/5萬元 ④113年4月24日16時17分/5萬元 ⑤113年4月24日16時20分/5萬元 ⑥113年4月24日16時21分/5萬元

2025-03-10

PCDM-113-金易-108-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永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L INE暱稱「專員 冠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後,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對方使用。嗣「專員 冠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葉怡君等5人施以詐術,致 葉怡君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為使 用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永樺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對方使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4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又「專 員 冠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葉怡君等5人施以詐術,致葉怡君等5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為使用網 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葉怡君(偵卷第47頁 )、陳好(偵卷第29、30頁)、林國華(偵卷第62至64頁) 、楊慧姍(偵卷第74至76-1頁)、李孟儒(偵卷第94、95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8、19頁),告訴人葉怡君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 卷第49至60頁),告訴人陳好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 33至40頁),告訴人林國華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68 至70頁),告訴人楊慧姍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79至 88頁),告訴人李孟儒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98至10 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 合網銀帳密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 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與「專員 冠德」 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初始固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與「專 員 冠德」聯繫,然被告與其聯繫後,對方向被告表示:「 幫你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客戶可申 請1-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 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偵卷第20頁),並表示被告可申貸 2萬美金,即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62萬元,至於 須被告配合之手續為:「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1.需要 開通網路銀行。2.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3.全部辦理完 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4.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 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偵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所 為實際上乃係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後,即可獲得不必返還之31萬元,此舉與出售帳戶顯 然無異。加以「專員 冠德」指導被告如何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時表示:「因為銀行是有這個業務要給客戶辦理,但是不 能跟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銀 行是會排斥外面貸款業務,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 說有跟朋友合夥做電商,經常要付貸款不夠用」、「行員有 多問你就說自己有做一些生意需要用到」(偵卷第22頁), 並在提供設定約定轉帳之對象帳戶時,提醒被告不可將LINE 紀錄給行員,並在被告詢問:「如果是說自己要做生意要用 的會不會就是要公司電話」時,回覆稱:「那就說家裡裝潢 需要匯裝潢款都可以」(偵卷第22頁反面),倘「專員 冠 德」指示被告所為為合法之貸款流程,顯無須使用各種說詞 欺騙行員之必要。此外,被告前往銀行後,又詢問「專員 冠德」稱:「我已經很配合你們的要求,我希望真的可以拿 到那30萬」、「剛剛我的銀行叫我拿證明跟收據出來,我才 能領錢,我這樣要怎麼做會不會去動到法律問題」(偵卷第 23頁反面),可見被告亦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因強烈 希望取得30萬元,仍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既在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 法,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情況下 ,為達成自己取得30萬元之目的,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 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葉怡君等5人先後為5次詐欺取財及5次洗錢等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與 朋友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案幫助 犯罪使用,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銀 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 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 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 「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 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 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葉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LINE向葉怡君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35分/60萬元 0 陳好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陳好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30萬元 0 林國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向林國華謊稱可於順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15萬5000元 0 楊慧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楊慧姍謊稱可於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7分/33萬1000元 0 李孟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李孟儒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41萬7000元

2025-03-10

PCDM-113-金訴-2523-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珮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芸律師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珮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2529號卷第45頁背面),然於 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 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 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 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 其有和解意願,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 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元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且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沈珮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珮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 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告知對方。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 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Telegram向劉彥頡誘 騙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劉 彥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劉彥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珮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動態,寫說協助家管賺外快,只要提供提款卡及金融帳號、密碼等,就可以賺取外快,伊就透過IG與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飛機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彥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騙經過,並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6-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第2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三○號、第三 三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臺幣壹佰元之GA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陸宜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為貪圖租借帳戶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20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煥日門市,將其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予通訊軟體暱稱「黃馨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黃馨怡」,而 容任「黃馨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陸宜華可預見提供自己手機門號予他人,並代該他人收取手 機門號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予該他人知悉之行為,可能使 犯罪集團得以順利申請帳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仍為貪 圖代收驗證碼每個可獲價值100元遊戲點數之報酬,基於縱 有人以其手機門號申請之帳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13時55分以前某 時,將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手機門號在遊戲 平台網站「Razer Gold」申請註冊帳號grdbv0000000ucard. com號(下稱Razer遊戲帳號),陸宜華復將該手機門號代收 之驗證碼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輸入 驗證碼後成功申設Razer遊戲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月16日4時許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不特定人發送假求職 廣告,吸引李柏霆加入洽詢,並以通訊軟體暱稱「兼職LE」 向其佯稱:可至平臺「www.sounhu85.com」進行刷單購買公 司禮包,以衝高成交量賺取佣金,如欲提取獲利,應先儲值 點數方得放行等語,致李柏霆陷入錯誤,依指示先於112年8 月21日13時55分許,至超商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 號:0000000000號),再將遊戲點數購買憑證(上載有序號 及儲值密碼)翻拍成照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旋以Razer遊戲帳號輸入序號及儲值密碼後 獲取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證據:   ㈠證人楊雅琳、賴威宗、李柏霆之證詞。  ㈡樂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雅琳提出之款項轉出明細及取信 照片(見警一卷第87頁、第89頁上方)、被害人賴威宗提出 之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陸宜華與暱稱「黃馨 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 料、Razer遊戲帳號儲值明細(見警二卷第11頁)、遊戲點 數序號明細(見警二卷第25頁)、告訴人李柏霆提出之遊戲 點數購買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交易平台截圖。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 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獲有 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 幫助犯、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 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 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 向楊雅琳、賴威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楊雅琳、賴威宗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雅琳、賴威宗,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卷內事證既已足資論 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並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之遊戲 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手機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財產犯罪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0 頁)。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坦承犯行(見偵一卷 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未因本件此部分犯行獲有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 帳戶之數量為2個、所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為1個,及楊雅琳 、賴威宗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金額,李柏 霆交付之遊戲點數價值5000元,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積極與楊雅琳、賴威宗達成調解(詳述如後)之犯後態度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係因李柏霆始終聯絡無著(見本院卷 第33頁)所致,尚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楊雅琳、 賴威宗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0 號、第33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附卷為憑, 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楊雅琳、賴威宗亦具狀表明 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3、69頁)。是本院 認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 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58 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即楊雅琳、賴威宗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單憑對被告 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 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⒉查本件楊雅琳、賴威宗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代收驗證碼後,將之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所得之價值100元GASH遊戲點數(見偵二卷第22頁,本院卷 第30、31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固屬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但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楊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於112年7月3日13時28分許以電話主動聯繫楊雅琳,並向其佯稱:有申請7-11賣貨便,必須線上簽署同意書、核對身分,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致楊雅琳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59分許 9萬9981元 樂天帳戶 2  被害人  賴威宗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在FACEBOOK販賣商品之賣家賴威宗,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順利下單,係交易扣款帳戶發生問題,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等語,致賴威宗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3元 將來帳戶 附表二: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楊雅琳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賴威宗 伍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0

KSDM-113-金簡-1046-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9、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鮮佳肉舖」,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張文雄,使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 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匯入金額即再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張文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家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2名成年男子,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 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2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匯款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吳家輝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人要求吳家輝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吳 家輝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匯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陽信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 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595元,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馬孝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係被告吳家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 家輝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吳家輝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在合作金庫申辦「鮮佳肉舖」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在合作金庫礁溪分行申辦「鮮佳肉舖」之合庫銀行帳戶後, 即將「鮮佳肉舖」頂讓給賴清華,所有店鋪相關資料都交給 賴清華,也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理轉讓,並有 簽立轉讓契約書,交付契約書附件所書寫的項目,賴清華是 當日簽約後,在樓上交付22萬元的現金給伊,只是賴清華一 直未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辦理「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負 責人變更,伊不知該合庫銀行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 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伊是因為要轉讓給別人,才會交 付合庫銀行帳戶,伊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所申設,嗣 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 、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張文雄,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 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示金 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張文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被告以「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3至16 頁、本院卷第135至142、185至196頁)。又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張文雄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 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 內,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 團轉匯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而得手等情,有附表一「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 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使用無誤,且合庫銀行帳戶內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 文雄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欄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 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家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交由證人賴清華取得及使用,於辦理 「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變更後,所有「鮮佳肉鋪」之資 料均再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清華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應該是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個月就在談「鮮佳肉鋪」 頂讓經營的事,之後就配合被告辦理負責人轉換等相關資 料,並陪同被告去安可商務中心辦理變更,完成所有的程 序,有談到頂讓金,但金額不記得,只是實際上我沒有付 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將所有的資料處理完畢之後會給我 一筆錢,可能被告想要把資料過給我,要再去做一些不法 的事情,當時我去變更所有的資料,後來就把變更完的資 料,像是負責人轉換的資料交給被告,包括「鮮佳肉舖」 負責人變更的資料,還有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負責人 轉讓登記,印象中第一銀行有完成轉換,合作金庫有沒有 完成我沒有印象。被告叫我申請銀行帳戶的金鑰,因為要 轉出一大筆的錢,必須要有金鑰,當時我把資料交給被告 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被告朋友,被告說是白牌車司機, 當時金鑰變更完之後,我在車上交給被告他們時,車上有 電腦,他們馬上就做確認的動作,後來他們資料拿了之後 我就離開了。我當下有缺錢,被告有提到說把這些資料給 他們處理,會給我大約是10萬元。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 帳戶資料,被告只有跟我講「鮮佳肉舖」有第一銀行及合 庫的帳戶要求我做資料的變更,但我實際上我只有去第一 銀行辦理,合庫銀行我沒印象,去銀行辦好變更之後我也 沒有拿到變更好的存摺及印章,都是被告拿走。我從來沒 有使用「鮮佳肉舖」合作金庫帳戶,變更負責人後也沒有 實際經營過,我也沒有去辦停業,之前我去辦理變更時是 被告帶我去的,我根本不知道地址。我有去稅捐處辦理資 料,但後來也有將辦完後的資料全部都交給被告,就是我 將辦好的所有資料均交給被告,之後如有需要再變更其他 資料,被告會將需要的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辦理變更,等 變更完成之後我再將所有資料交給被告。當初是被告的朋 友「阿周」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當時我沒有錢,我有跟被 告在網路上談店鋪轉讓的事,有來宜蘭找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沒有錢沒關係,將店舖變更給我的名字,讓他們把 店舖做他們想做的事情,他們會給我錢,後來「阿周」也 不見了。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第89-93頁對話紀錄是我 的FB和被告間的對話,這些對話是被告的朋友「阿周」用 我的帳號去問被告的,這些對話就是要做假資料,因為被 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到他們,所以先 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這些資料給員警 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 的轉讓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名,不知道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是何處,被告沒有給我錢,沒有印象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拿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2個帳戶辦理負責人變更差 沒幾天,印象中有變更密碼,但那些東西我連看都沒看就 直接交給吳家輝,我確實有與吳家輝去安可商務中心辦過 戶,安可商務中心是吳家輝找的,我自己交帳戶給他確實 是做錯我承認等語都是實在的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 90頁),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及「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附件交接項目1 份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5頁), 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聯繫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11:40賴 清華傳「你好」「你是不是有間商行要出售」,被告傳「 你好」「對阿」,賴清華傳「不好意思能不能詢問你現在 商行的狀態」,被告傳「商行之前因為疫情的關係休業一 陣子現在復業了」,被告傳「我商行設立在宜蘭喔」「資 本額25萬」,賴清華傳「那你商行有聲請公司的帳戶嗎」 ,被告傳「有跟兩家銀行配合」,賴清華傳「那你跟銀行 信用有良好嗎」,被告傳「信用良好阿」,賴清華傳「那 你打算多少錢出售呢」,被告傳「22萬吧包含客戶資料一 些生財器具」,賴清華傳「那我可以跟你見個面看看你公 司的資料嗎」,被告傳「那你人在哪裡」,賴清華傳「我 人在台北」,被告傳「可是我人在台南」,賴清華傳「哇 那麼遠喔」,被告傳「還是我先把公司的資料傳給你看一 下」 「等過幾天我回北部的時候我們在碰面」,賴清華 傳「好 可以阿 那在麻煩你了」,被告傳「好 那等等我 傳給你看一下」「(傳送照片3張)」,賴清華傳「好 那 等等我看一下喔」(語音通話1分鐘)回電;再於2023年4 月3日18:34被告:(語音通話12秒)回電,賴清華:( 語音通話11秒)回電,賴清華:(語音通話5分鐘)回電 等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賴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始聯繫 談及店鋪轉讓事宜,之後被告與證人賴清華於112年4月3 日再以通話方式聯繫,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賴清華確已有 實際轉讓「鮮佳肉鋪」乙事。另依被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94頁)日期係112年4 月13日,然該轉讓契約書上「承讓人」欄賴清華之簽名, 經以肉眼核對,確與證人賴清華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簽名有明顯不同,可認證人賴清華證述未在轉讓契約 書上簽名、未見過該 轉讓契約書等節並非子虛。而該轉 讓契約書上證人賴清華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並非證人賴清華之戶籍地址,證人賴清華結證:不 知該址係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鮮佳肉鋪」核准設立及歷次申請 負責人異動資料,該局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經 登字第1132251607號函檢送鮮佳肉鋪(統一編號:000000 00)商業登記書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11至130頁),依該局檢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地址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立同意書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租賃合約書出租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 係「鮮佳肉鋪」負責人為賴清華,簽約日期係112年3月29 日(以上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然依被告所述及所提 出之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 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3頁),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初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1 12年4月3日再次通話聯絡,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鮮佳 肉舖」轉讓契約書及完成交接項目,惟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申辦「鮮佳肉鋪」負責人異動資料中之房屋使 用同意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期及租賃 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112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 27頁),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提之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賴清華初次接觸時間在1 12年3月31日,於前揭租賃合約書簽訂之112年3月29日被 告與證人賴清華根本尚未有任何接觸,證人賴清華如何先 以「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合約書?顯 見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並不實在,是證人賴清華結證證述「這些對話就是要做 假資料,因為被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 到他們,所以先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 這些資料給員警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乙情 ,應屬可信,故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 「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交接項目1份,其上「賴清華 」之簽名,證人賴清華否認為其所簽,經核對該簽名亦明 顯與證人賴清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難認 證人賴清華確有讓渡「鮮佳肉鋪」並取得轉讓契約書後附 交接項目之物品。  2、另被告辯稱:伊與賴清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商務 中心辦理公司變更轉讓,並交付轉讓契約書後面文 件所 載物品,當日在樓下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此為證人賴清華所否認,並證述 :係 被告方面說辦理變更由其任負責人,其可取得金錢20萬元 ,變更之帳戶等資料均再交還予被告,其未取得任何公司 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至88頁),雖證人賴 清華就被告是否確已交付20萬元予其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尚未取得被告交付金錢,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有拿到吳家輝給我的20萬元,後來說公司變更 後會再給我8至10萬元就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8849號偵查卷第120頁,註: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 劾使用),惟其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始並非以被告 身分應詢時陳述:沒有獲利,吳家輝答應要給一筆8至10 萬元才去辦理過戶,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註:非引用做為本案 證據係做彈劾使用),之後,即由檢察事務官告知轉為被 告身分,並告知刑事訴訟法被告權利,證人賴清華始陳述 有拿到20萬元,時間、地點因過久已忘記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註: 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劾使用),證人賴清華就被告 是否有交付20萬元乙節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 人賴清華亦遭列為被告調查,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應訊時,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 5668、15598、18073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涉及證人賴清 華自身有無犯罪所得問題,是其就究竟有取得現金乙事, 極可能有所保留,然證人賴清華就其未曾交付轉讓金予被 告乙節之證述始終一致,而被告就其取得之轉讓金於偵查 中供稱: 拿到頂讓的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 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頂讓22萬 元,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證人賴清 華之證述 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自難採 據。    3、再者,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開立「鮮佳肉鋪」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2月6日函檢送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晶片卡等相關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12月16日函檢送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85至196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始申請開戶並申設網路銀 行,惟均未使用該帳戶,隨即辦理「鮮佳肉鋪」商號轉讓 事宜,且被告自承:合庫銀行帳戶只有第一筆1000元是開 戶時存入,開戶後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150頁),是被告申設「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之 目的,顯屬有疑,亦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申設帳戶後交付該未曾使用或餘額 不多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 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有辦理負責人變更,合 庫銀行帳戶行員說要回原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來都沒 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若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確有轉讓「鮮佳肉鋪」之真意,被告既已非「鮮佳肉 鋪」之負責人,於證人賴清華遲未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 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時 ,被告亦可自行主動通知證人賴清 華辦理,而無置之不理之情,亦彌足徵信被告所辯上情不 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與證人賴清華MESSENGER對話紀錄 、轉讓契約書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賴清華之 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申設之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確由被告自己管領,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三)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一 告訴人張文雄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4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 自承知道銀行帳戶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不然可能會被拿去 做詐騙或洗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稱: 合庫銀行帳戶是因轉讓公司而交付等語,此為本院不予採 信),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交付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 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匯款59萬 595元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因為要 買機車需要貸款30萬元,找鄰居劉家榮介紹伊貸款,是MESS 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 生」成年人,「林先生」說伊的信用評分沒有那麼好,說要 幫忙做金流,比較容易通過貸款,伊才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 、存摺及網銀帳密予「林先生」及「呂先生 」,「林先生 」、「呂先生」2人說要洗金流,後來叫伊去銀行轉帳匯款 給他們,說這是他們的錢,到112年9月5日因貸款沒有消息 ,也聯絡不到他們,伊想要拿回他們所說要洗金流的資料, 伊在跑外送需要匯款給熊貓,突然無法匯款,才發現帳戶變 成警示戶,趕快去報警,伊不知是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等 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確因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 稱「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之要求而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資料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 先生」、「呂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行為人於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 被告臨櫃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 國銀行)」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二「轉匯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欄之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要買機車要貸款30萬元,係鄰居劉家榮介 紹伊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林先生」說信用評分沒有那 麼好,要做一至二次的金流,銀行明細交易才會比較漂 亮,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傳 喚證人劉家榮到庭證述:是跟被告說何欣豐有跟某個人借 錢,但有沒有借到錢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借錢 給何欣豐的人聯繫;其 沒有介紹被告辦貸款的人,不知 道暱稱「林團隊」的這件事,不認識被告所說的林先生、 呂先生,被告也沒有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 ,是被告所辯係透過證人劉家榮介紹而找MESSENGER通訊 軟體暱稱「林團隊」辦理貸款乙事,無從證明為真實,證 人劉家榮之證述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 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5日14:30與該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即詢問被告工作、貸款金額、薪資 等事項後,請被告填寫資料以供審核,被告於8月5日21:4 7填寫資料回傳,再於112年8月11日21:13並傳送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且自行填寫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融卡密碼回傳;再於8月24日1 3:52被告傳訊「嘿 你們那個呂先生怎麼電話都不接了」 、「還有為什麼我的陽信變成警示帳戶了」、「你們不是 說幫我做金流正常買賣匯款有生意紀錄」、「怎麼變成疑 似詐騙」、「到底在搞什麼 害我領薪水用的中信銀行也 不能用」、「給個交代 辦個貸款辦到變警示帳戶 」,8 月27日15:54有語音通話未接通等節,有被告與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依該對話紀內容 顯示,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人並未告知 被告要做金流,被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等人原不認識,並無交情,僅網路上聯繫,被告即 自 行傳送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回傳,本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懷疑「林團隊」是詐騙,因為對方沒有給伊公司地址跟 名片,但因伊急用到錢需要機車,想說試試看,所以把陽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 偵查卷第104頁背面);且被告既自承:知悉銀行帳戶資 料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他人取得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 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其交付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及洗 錢使用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對於其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將 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13:52質疑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為何電話不接、變成疑似詐騙? 然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並未做任何回應, 被告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實與常情不符存有可疑。而被 告固辯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等人於112 年8月間有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聯繫,並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於112 年8月27日22:04、8月29日12:52之通話紀錄為證(見112 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2頁),惟經檢察官調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份之通話紀錄 ,查無該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與門號0 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6至85、10 8至110頁背面),是被告所辯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成員有與之以電話聯繫乙節無足採信。至被 告雖於112年9月5日18時多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報案遭假借銀行貸款詐財,固有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 所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112年9月5日調查筆錄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惟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前往陽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轉匯附表 二告訴人馬孝順遭詐騙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 前揭被告所指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質疑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已如前述,如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理應 立即前往報案請警方調查或追回匯款,被告竟捨此不為, 延至11日後之112年9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是其於112年9 月5日報案乙事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 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 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 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 故意。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 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他人帳戶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金錢,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轉匯金錢,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 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復任何人均得自行持 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轉匯金錢 ,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代為提款、轉匯,倘非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衡 情實無請他人從事提領款項、轉匯之必要,此實為一般人 均可得而知之常識。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41歲, 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加工、司機為業,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其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 欺取財犯罪一節,依前所述,難謂沒有預見,是被告就匯 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601,040元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應可預見,且若非不法所得,ME 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林先生」、「呂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 委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轉匯之必要。從而,應 堪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轉帳之款項係 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被告卻仍將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交付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 」、「呂先生」,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並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成員之 指示,至陽信銀行臨櫃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足 見其主觀上對於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 屬「林先生」、「呂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 任結果發生,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甚明。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自承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後,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成年人之指示 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團隊成員均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 道,均是透過「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揮、引導 ,業如前述,此種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回水」人員,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 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 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被告先前曾辦理貸款,未曾做金流,就上情並無 不知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能獲取款 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指示轉帳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與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無足採。 (七)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 責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 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得贓款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 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 工方式精細。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已曾就業、從事工作之有 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於一般以電話或手 機通訊軟體方式行騙之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二人 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 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跟 我聯絡的是林先生,來跟我拿帳戶的是呂先生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114頁);本院審理中供述 :林先生、呂先生叫我去銀行轉帳匯款給他們;林團隊出 現2個人,就是林先生、呂先生,呂先生5、60歲,林先生 3、4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5、243頁),依上開被告參與 之過程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其參與附表二之詐欺取財行為 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應堪認定。再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並以前詞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負 責以臨櫃方式轉匯附表二所示59萬595元之詐騙款項,而 一般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或通訊 軟體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轉匯或取款及保管 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 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林先生」、「呂先生」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使用,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 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 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 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 「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1、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匯入金額再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3、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在遭不詳成員 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 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 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 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告訴人張文雄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前揭告訴人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    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 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 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 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 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2、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模式,由「林先生」、「 呂先生」邀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 馬孝順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 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轉匯 金錢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 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3、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 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 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 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 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 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 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 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等情,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 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應論被告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5、2 27、245頁),不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又被告就前揭所為,共同詐欺附表二告訴人馬孝順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所犯幫助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有不同之 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 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 員得以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洗錢, 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復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示由被告提 供陽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使用,嗣提升為 正犯之犯意依指示將被害人遭騙之金錢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 行帳戶內,使被害人張文雄、馬孝順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海鮮肉品加工、家中有3名各為18歲、17歲、15歲 小孩 、太太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 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一、 二「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馬孝順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入帳戶(第二層)」欄轉入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嗣後 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113年11月20日合金礁溪字第1130003457號函檢送之帳 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足見 被害人張文雄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 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一所示之洗 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被告提供予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詐欺集團成員之陽信銀行帳戶, 於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8月21日餘額為405元,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49至 51頁),該帳戶於112年8月21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馬 孝 順匯入601,040元,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590,595 元至外國銀行帳戶,帳上餘額為10,850元,有陽信銀行帳 戶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 49至51頁),是除本案告訴人馬孝順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 戶之款項已轉出590,595元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外,該帳戶至112年8月21日之帳上餘額扣除被 告原有之405元外之10,445元,並無提領殆盡,此等款項1 0,44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非違禁物,亦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 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被害人被害證據 張文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經張文雄點擊YOUTUBE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向張文雄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詩婷」之人聯繫,嗣「簡詩婷」即邀張文雄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長之間」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及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轉匯帳戶欄之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三層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4,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30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 1、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27頁、第35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服務(第76頁) 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 9、證人賴清華於本院之證述(第79至97頁) 10、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檢送鮮佳肉舖相關資料(第111至130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負責人資料、有無變更狀態警示帳戶時間及交易明細(第135至142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有無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185至196頁)  13、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往來明細資料(第213至222頁)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499,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17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25,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68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94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 被害人被害證據 馬孝順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經馬孝順點擊臉書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之人向馬孝順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雲」之人聯繫,嗣「陳嘉雲」即邀馬孝順加入LINE通訊軟體「21匯富授課交流群」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僅需儲值金錢,即可代其於所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馬孝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外國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601,040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590,595元至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 1、告訴人馬孝順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 5、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15至1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7、告訴人馬孝順存摺封面影本(第26頁) 8、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及傳票單據影本(第27至28頁) 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吳家輝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及交易明細(第49至52頁) 10、陽信商業銀行外匯申請書(第62至63頁)  11、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第64頁) 12、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65至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664-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岳珍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岳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及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部分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袁岳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稍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袁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 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等2人之 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劉 晏如、洪庭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 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 均達成調解,且均當庭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之意見(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晏如、 洪庭君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 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原約定提供本案3個帳戶 後,可得到11萬元,然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2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晏如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及告訴人 洪庭君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86號   被   告 袁岳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岳珍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晏如、洪庭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袁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經通知中獎,對方稱伊帳戶有問題需進行沖帳,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伊沒有提供上開3帳戶密碼,伊也不知道對方怎麼轉匯等語。 (二)證明被告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如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晏如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洪庭君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庭君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帳戶申請人,及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袁岳珍明知對方所稱之高額獎金之來源、用意不 明,且其並未參與抽獎活動,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仍為獲取上開獎金之不法所有,而配合對方一次提供3帳戶 資料及協助操作不明款項,顯非屬正當理由,且實則係為獲 取一定金錢之對價而提供,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詞前後反覆且矛盾不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至少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條號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 內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劉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ekaterina_1202hu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威」等帳號,傳送訊息予劉晏如,佯稱: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活動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劉晏如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5月25日 下午1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5月25日 下午1時11分許 3萬6,995元 0 洪庭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1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fainamorozova197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賢(專員)」等帳號,傳送訊息予洪庭君,佯稱:抽到獎品,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洪庭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38分許 3萬2,015元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40分許 2萬7,055元

2025-03-10

TYDM-114-審金簡-19-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任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符任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呂佩霖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符任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符任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140至142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呂佩霖受有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因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除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外, 其餘調解金額2萬元之部分,已依調解內容約定,履行給付 第1期之分期給付金額5000元,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 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本院金簡卷第7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 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沒有實際取得 不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2號   被   告 符任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任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將其兒子符汶嘉(涉嫌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語晴」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金融卡之密碼,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並遭人提領一空。嗣呂佩霖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佩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符任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上述本案帳戶為被告符任東之兒子符汶嘉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符任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符任東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林語晴」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LINE上認識1名新加坡女子「林語晴」,伊是要幫網友收新加坡幣,才會提供兒子的本案帳戶云云,然被告符任東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其自身申辦之帳戶才遭警示,實難認被告符任東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2 同案被告符汶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符汶嘉曾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予其父親即被告符任東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符汶嘉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佩霖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符任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語晴」之LINE對話 證明被告符任東名下帳戶變警示戶後,仍交付本案帳戶於網友之事實。  5 告訴人呂佩霖之警詢筆錄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呂佩霖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6月2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CDM-114-金簡-172-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山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錦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許錦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許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許百𨚟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雖僅1人然 受損害金額高達600萬元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或清潔工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自述有能力賠償5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1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許百𨚟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1號   被   告 許錦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取出,將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月某不詳時許,期約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於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日,對許百𨚟佯稱:須補 足投資金額,否則即屬於違約交割,將致股票帳戶內之金額 遭凍結云云,致許百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內,而 上開轉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百𨚟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百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錦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交付帳戶目的係為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酬勞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百𨚟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許百𨚟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前揭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6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錦山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跟我說我甚麼都不用做 ,他們會負責操作,我就可以獲利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係為供對方操作,被告並無任何勞力支 出或實際工作內容,即可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等 情,足認被告係直接藉由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來賺 取報酬,其間具有直接之對價關係。又衡以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現代人日常 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 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 ,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依先前工作之經驗,均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招募條件之反常情形 應有所警覺。再者,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對於工 作細節無法完整、具體說明,亦未詢問對方使用帳戶之範圍 、目的及帳戶返還時間等情,顯與一般人於應徵工作,理應 會關注工作內容,甚且保全與對方間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 續有債務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嫌,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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