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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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梁皇秋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平川秀一郎,於司法事務官為裁定後之民國113年7月19日 代理權消滅,程序當然停止,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 ,其並依法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承受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 於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支付命令事件,於112年7月12日 所為更正違約金金額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 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外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 起異議,而上開更正裁定於112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後,異 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8月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更正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 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7年7月2日所核 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支付命令第一項原記載「債務人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7月12日裁定更 正前開支付命令第一項為:「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有該裁定可憑。而觀諸相對人於107年6 月27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 求之標的及數量與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之內容,均係記載相對人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新臺幣1,200元,足見本院於107年7月2 日所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支付命令所記載「違約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應屬明顯誤寫,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 人聲請更正該支付命令關於違約金金額之記載,屬更正首揭 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2日所為更正裁定,並無違誤。是 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0-18

CDEV-113-橋事聲-1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貳拾捌萬 捌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13頁),合意由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 轄範圍,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為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今 井貴志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49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8%計算之利息,與自99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 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業經士林地院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支付命令,裁定如原告聲明所 示,惟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 付命令之全部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見士林地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609號案卷第7-8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3日 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53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 款利率為0%,第三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55%機 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58%,計算式: 1.03%+13.55%=14.58%),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 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30萬9,490元(本金28 萬8,756元、利息1萬9,030元、違約金1,701元)未清償。渣 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104 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 對原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款項,僅希望可以分期協商或免除利 息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43版公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可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8

TPDV-113-訴-4561-202410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 告 呂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7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6,87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6,870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倘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並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於10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3月 25日止,共計繳款24,000元,尚欠本金96,870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簽帳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伊僅能分期償還原告200,00 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原告 請求之利息過高,被告僅能分期償還原告200,000元等語外 ,並未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簽帳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小-821-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宏昌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宏昌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36,92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7,2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4-10-17

TCDV-113-消債更-340-2024101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貴合(國內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7

PDEV-113-斗小-102-2024101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恩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94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08-202410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徐淑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在新光銀行及樂 天銀行之存款,截至113年6月3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 同)95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樂天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其次,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惟保單解約金僅6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國壽字第130090309號函為憑。此外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9-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桂鋐即呂青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99元,及其中新臺幣143,38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1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99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利息請求起始日,聲明 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 為今井貴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據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4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3,388元、利息8,811元, 合計152,199元(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 年8月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簡-1790-202410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傳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 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 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863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4,863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 派遣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有本院 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 14元後,每月剩餘4,386元(30,000-25,614=4,386)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4,863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68元( 4,863/72=67.5)。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4,4 54元(4,386+68=4,454)。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 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分二階段於每 月清償金額4,000元、1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 10(4,454×9/10=4,008.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86 3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705,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577,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7,176元(705,000-577,824=1 27,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38期:4,000元;第39-72期:12,0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7.92%。 5.債務總金額:2,005,642元。 6.清償總金額:56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38期 39-72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580 28.05 1,122 3,366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505 8.15 326 978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87 10.61 425 1,274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275 12.38 495 1,486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8,395 40.8 1,632 4,896 總計 2,005,642 100 4,000 1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5

CHDV-113-司執消債更-60-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卷第18頁,下 稱士林地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今井貴志,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1月6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9,705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 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到113 年才聲請支付命令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士林 地院司促卷第9-18、21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㈢又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請求權之 時效為5年,而被告係自99年1月7日開始發生遲延,有分攤 表可參(見士林地院司促卷第11頁),即被告之請求權應自99 年1月7日開始起算,本金債權請求權起算15年至114年1月7 日屆滿,惟原告已於113年2月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亦有士林地院蓋印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可參(見士 林地院司促卷第7頁),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堪可 認定;另原告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往 前計算5年即108年2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惟原告已減縮利息起算日 為108年2月2日,亦有聲請狀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7 5號卷第23頁),則原告關於利息債權之請求,亦未罹於5年 之消滅時效,亦洵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本金169,705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9,705元, 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680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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