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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冠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不得聲 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以書面所回覆之 「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9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具體罪名依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最早 為民國110年2月12日,最晚則為同年8月11日,尚非相隔甚 遠。佐諸附表1至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就刑度已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則依諸首揭說明,本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合計, 另再加總其餘部分所得之數(即有期徒刑15年)之拘束等情 。末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12

KSHM-114-聲-202-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品叡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受前憲兵學校98年班教育期滿合格,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遞晉少校官階,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績等暨聘僱人員考成審核評議會,決議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4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1月4日令)核定,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11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滿前,以111年2月9日申請書向服役單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定不符110年2月5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3月9日國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2月9日之志願留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留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 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 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上訴人 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循序訴請撤銷,業 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111年1月4日令亦無法定無效事 由,原審無從審究該處分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前因獲核定留營1年,而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4日國 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記功1次,核係上訴人前次申請 志願留營,獲經核定自110年間在營服役期滿續服現役之獎 勵,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 滿得續服現役,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 可採。被上訴人援引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作成原處分,乃 屬依法行政,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亦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裁量原則之問題,故原處分否准其志願留營 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9條規定: 「……(第2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 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 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 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 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 年。(第3項)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服役條例第13條第3項及第19條 第3項規定訂定留營規則,處分時留營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二)後備 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第3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一、體格:合於國 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1或2。二、考績考核: 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 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度考績得為乙上。三、學歷:應符 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四、智力測驗 :應達1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90分者,不在此限。 五、懲罰:最近1年至3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第 2項)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 以最近3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 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據此,國軍審酌是 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 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 力者優先甄選之,且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 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自應就預備軍 官之品德及能力加以考核,以確保國家或軍事安全(司法院 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主管機關應審酌 官兵是否具備上述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並依其平時考核紀錄綜合詳核其是否具備服役品德、能力, 有無影響部隊整體素質及國軍戰力或國防安全之虞,依員額 擇優為准否志願留營之決定。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2日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 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於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 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 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 令核予記過1次,並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為乙 上,且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已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其 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 服役期滿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時,不符處分 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 甲等以上」要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且上訴人於110年間因上述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 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違反資通安全規定,而於110 年9月17日遭退訓,迄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於110年1月1 8日未依規定完成彈藥推陳作業,經申誡2次,復於110年2月 15日收受密級公文,遲至4月中旬仍未簽核歸檔,未依規定 存管,經申誡2次,亦經原審查明在卷,是原判決認110年10 月8日令之記過處分及111年1月4日令之考績處分,經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後,均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無從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且上訴人縱曾於110年間申請志願留營1 年獲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繼續留營 服役,況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具有達成留優汰劣, 強化國軍素質,進而提升戰力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其目 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故被上 訴人依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作成否准申請之原處分, 核屬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近5年 考績,除110年度評列為乙上,其餘4年皆為甲等,且憲兵第 203指揮部於110年已核定上訴人111年度志願留營申請,原 審僅憑上訴人110年度考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係剝 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憲兵訓練中心作成退訓處分,於法無據 ,亦未賦予上訴人得提起救濟之相當期日;南投憲兵隊初審 之考績評議會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受上開違法處分所拘束 ,自屬違誤云云,均屬無據。  ㈣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 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 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法律除明定 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 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 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 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 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 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 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 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是以,處 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 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9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處理程序已終結,113 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之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 二、考績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 以上:(一)最近3年考績,2年甲等以上、1年乙上以上。 (二)未具3年考績者,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 度考績得為乙上。」然新法並未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得以溯 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處理程序已終結或已作成處分之案件, 故本件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志願留營服役 ,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適用處分時留營規則作為判斷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法令依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申請 留營前3年考績績等分別為甲等、甲等、乙上,已符合113年 1月10日修正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留營甄選 條件之考績要求,故原審應依從新從優原則,作為判斷原處 分是否應予維持之法令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13-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第15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廷( 下稱被告),因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編號1部 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編號2部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所犯 犯罪事實、論罪表示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 旨,被告之辯護人明示被告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 至83、11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2.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 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同時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 分,另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嫌,則經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 明,上開部分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7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在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素行應屬良好,且與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而未 保有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已心生警惕,而被告所涉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 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 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 73179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其雖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僅就量刑上訴而未否認犯罪,復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分得被害金額中之2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2 頁),而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方 綾、郭瀞各以13萬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已履 行上開調解與和解內容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橋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0、 353、390、392頁),此部分已逾被告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12萬0,320元、4,000元,是被告所犯上 開2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 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 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 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 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 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招 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 應非難。而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張方綾、郭瀞分別損失60萬 1,600元、2萬元之價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者,被告擔 任招募犯罪人員、收取、分配報酬之角色,涉及統籌規劃之 工作,尚難與一般擔任末端車手者等同而視。又被告於本案 均分得2成之報酬,所得非少,且其係為追求自身不法利益 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 在卷可參,且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該2名告訴人 復表示對於本案如何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2頁),可知被告已 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度之賠償,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點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參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二第3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者 皆是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702-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能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能忠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能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函 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7日桃院雲刑理114聲401字第11 40056240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罪均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 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 刑6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401-202503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有據。 ㈡另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斟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3年1月31日10時40分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7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3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99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15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號。(尚未執行)

2025-03-11

PHDM-114-聲-5-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晴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0017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63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原告母親蔡麗卿(下稱蔡君)自111年3 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9 萬6,671元,原告就其中16萬5,123元部分不服,本件係因公 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數額係在50萬元以下,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 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 63號函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 萬6,771元部分,就超過3萬1,548元部分均撤銷。」(本院 卷第25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1-255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親蔡君因中風致左側偏癱,經社工評估需保護安置 ,經蔡君同意,自111年3月31日起保護安置在新北市私立祥 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老字 第1110770925號函通知蔡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乙○○、甲○○ 、原告及薛堃榮,蔡君業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安置 ,並請渠等主動與被告聯繫,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扶養義務人 ,惟未獲置理。嗣被告以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 24839號函通知蔡君、乙○○、甲○○、原告及薛堃榮返還被告 代墊蔡君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 用共計59萬13元,蔡君、乙○○、甲○○、原告及薛堃榮分別向 被告聲明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5項於113年1月18日召開第20次審查會議及113年3月4日 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依112年度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 費用返還計畫(下稱系爭返還計畫)審查決議蔡君符合全額免 除原則;原告符合減輕費用3分之2原則;乙○○及甲○○已依法 院民事確定裁定按月各支付扶養費用1,500元予蔡君。被告 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671元(計算式 :590013元×1/3=196671元)、乙○○與甲○○各返還2萬2,548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被告於113年6月7日以 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08623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7日函) 更正乙○○、甲○○各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為3萬1,548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蔡君不符合受安置之要件,被告並無安置蔡君之必要,蔡君 因安置所生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況蔡君每月除原告所給 付扶養費5,000元外,尚有其他扶養人亦給付扶養費予蔡君 ,故蔡君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要求原告返還安置費 用之理。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規定:  ⑴蔡君雖為原告之生母,惟蔡君在原告僅3歲時將其交由外祖父 母照顧,於隔年改嫁並生下薛堃榮。數年後蔡君離婚才返回 外祖父母家共同居住,惟從原告3歲起至成年之前,原告之 生活費用均係由外祖父母支付或阿姨資助,蔡君並未支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用。  ⑵原告陸續自105年12月支付蔡君之住院醫療費用2萬9,311元; 於106年4月支付蔡君長照中心月費12萬8,325元;於108年間 支付蔡君之住院醫療費用9,744元。蔡君嗣因無法自理生活 而入住安養中心至111年2月入住期間花費55萬7,270元,原 告雖有3個同母異父之胞弟,惟渠等對蔡君均不聞不問,致 使蔡君前開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嗣原告因無法負荷上開 安養費用,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蔡君之扶養義務,蔡君亦對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承審法官審酌原告與蔡君雙 方之情狀及主張後勸諭和解。原告與蔡君於109年7月27日在 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10日 前給付蔡君扶養費5,000元,原告均依該調解筆錄按月將款 項匯入蔡君之郵局帳戶。此外,迄至113年4月,原告除按月 支付扶養費5,000元予蔡君,尚為蔡君繳付110年至113年度 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10,783元(計算式:4067元+1608元+336 1元+1747元=10783元)。換言之,原告對蔡君之扶養義務雖 未經法院判決免除或減輕,而是經由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 效力與法院判決相同,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持續履行 對蔡君之扶養義務,然原處分未查上情,逕以原告對蔡君之 扶養義務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予以免除或減輕而不予認可, 惟原告既經法院調解成立,自與乙○○及甲○○對蔡君之扶養義 務經法院裁定減輕之效果相同。原處分以乙○○及甲○○已於11 1年3月至112年12月31日履行給付扶養費為由,而命原告仍 須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671元,是原處分自有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裁量禁止濫 用原則。 3.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家戶家庭收 支資料,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應可作為維持原 告生活費用之參考。原告每月薪資僅有2萬9,000餘元,扣除 給付給蔡君扶養費5,000元及健保費300元後,如仍須依原處 分負擔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以每月分期計算即9,333元), 將使原告每月僅剩餘1萬4,000餘元,遠低於前述2萬4,574元 生活費,將使原告無法維持生活。原處分未慮及此,原處分 明顯未斟酌民法第1115條第3款、第1118條及第1119條等規 定,而有裁量不當之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 用19萬6,771元部分,就超過3萬1,548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蔡君原由原告安排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然原告積欠費用數 月,直至機構負責人提起訴訟,於法院和解,繳清所有費用 ,並於111年2月25日終止安置,原告接出蔡君後行蹤不明, 蔡君自此居住在旅館或公園,同年3月10日自行前往長泰派 出所求助,通報新北市政府社福中心介入協處,因親屬支持 系統薄弱,經社工評估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依據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在安養機構。原告為其第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蔡君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 ,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 月25日函知原告將蔡君接回奉養,未獲原告回應,可見原告 並無意願照顧蔡君,故被告基於老人福利主管機關之法定職 責,依專業評估及蔡君自願簽署之安置申請書,將蔡君保護 安置在養護機構,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核無違誤。 2.公法上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調解筆錄僅拘束原告 與蔡君,並無減輕或免除原告應負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 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見解,減免扶養義 務之裁定屬形成權,故於民事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裁定之 前,扶養義務人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不因事 後法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而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又依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 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於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前, 即負有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乃基於老 人福利法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 卑親屬行使扶養請求權。據此,如具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身分,並有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情事,且主管機關已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 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發生公法債權,主管 機關應以行政處分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先行支付之 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見解,扶養義務之 減輕或免除係形成權,應由民事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 定之,不能成為調解之標的。是以原告無法院裁定減輕或免 除之證明文件可稽,縱有與蔡君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489號調解成立,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亦難認原告 之法定義務因此減輕或免除,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原告 對於蔡君仍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蔡君之扶養義務人 ,被告自得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故原告不得以與蔡君 已調解成立為由拒予返還,此乃被告基於老人福利法規定所 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被告代位蔡君對直系血親卑親屬行使 扶養請求權。 3.審查會議已有考量原告過往成長脈絡及依調解結果給付扶養 費等情,即便原告收入狀況不符系爭返還計畫之減免條件, 審查委員仍予以減輕3分之2: ⑴依據系爭返還計畫第7點關於費用減輕原則規定,經被告調取 原告111年所得年收入為49萬7,327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 現值為277萬2,585元,故原告不符合系爭返還計畫減免條件 。 ⑵被告已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召開第21次審 查會議,衡量原告資力雖不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惟衡量原 告所得距與減輕3分之1條件差距甚小,並參酌原告成長脈絡 ,綜合審酌予以減輕3分之2,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 他扶養義務人審查結果並返還減輕後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 核無違誤。 4.依據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0次審查會議 紀錄記載:「一、扶養義務人尚未知悉被安置人經被告安置 ,於被安置人安置期間,以依據法院裁定結果按月匯款支付 扶養費用予被安置人,並有匯款佐證資料者,得予主張已依 據法院裁定履行扶養義務,扣抵由被告代墊之保護安置費用 。」故需係依法院民事裁定結果匯款支付扶養費予被安置人 之情形,始得扣抵保護安置費用,原告係依調解筆錄履行匯 款行為,自與乙○○及甲○○經民事裁定減輕對蔡君扶養義務為 每月1,500元且按法院裁定履行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故原告與乙○○、甲○○之情形不同,不得主張應與乙○○、甲 ○○作成相同之處分內容。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111年4月2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0770925號 函(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 第1130024839號函(本院卷第115-117頁)、被告113年4月1 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號函(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24839號函(本院卷第2 01-203頁)、被告113年4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 號函(本院卷第213頁)、被告113年6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 1131086239號函(本院卷第221頁)、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 估表(本院卷第157-160頁)、定期評估表(本院卷第163-1 66頁)、100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表(本院卷第173頁)、被 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0次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 第123頁)、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 議記錄(本院卷第125-127頁)、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29頁)、員工自付勞健保證 明單(本院卷第41-43頁)、蔡君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 (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7-85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129-131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 :「(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 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3項)第1項 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 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 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 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 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2.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費用免除原則義務人若有民法1 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情事或下列情況者,本府得 依其聲明,職權查調其財產、所得及其戶籍等所需資料,經 審查後得溯及免除其應返還之費用。一、具當年度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者。二、無收入、無不動產及動產者。 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 扶養義務。其經法院裁定確定具免除扶養義務者免除之範圍 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 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用。四、經社工評估具相關福利身分 ,或經審查評估具其他費用免除事者。」第7點規定:「費 用減輕原則義務人具民法1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 情事未符合本計畫第6點免除費用原則,惟家庭生活陷入困 境且其經濟狀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經審查後得減輕其應 返還之費用。一、減輕3分之2:經審查不符合費用免除原則 者,若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 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4本市每年公 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二、減輕2分之1:義務人 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倍;且名下無 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 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 所定額度以下。三、減輕3分之1: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 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 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 四、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 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確定為減輕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 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 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五、經審查評估具其他減輕事 由者。」 3.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㈢、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11元,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尚難認適法:  1.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 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 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 ,其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因而負有償還安置費用之 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所 為之保護及安置,係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 處置義務,但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之人始為應避免老人遭受危難之法定義務人,故立法者 基於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分擔社會風險、社會福利資 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等考量,乃由主管機關得 以行政處分請求義務人償還保護安置費用。查原告之母親蔡 君患有糖尿病及老人慢性病,原告陸續於000年00月間支付 蔡君住院醫療費用2萬9,311元、000年0月間支付老人照護中 心月費12萬8,325元、108年間支付住院醫療費用9,744元, 嗣因原告無力照顧而將蔡君送至安養中心照護,入住至111 年2月期間花費55萬7,270元亦由原告支付,原告之同母異父 之3兄弟均不聞不問。原告曾因無法負擔前開安養費用,遂 向新北地院訴請免除其對蔡君之扶養義務,而經法院調解成 立其應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蔡君等情,業據原告陳稱 在卷(本院卷第12-13頁、第253-2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蔡君之健康情形確有欠佳,是原告陳稱蔡君並無安 置之必要等語,不足採認。又蔡君因中風偏癱經社工評估有 照護需求,且因蔡君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履行扶養照顧義務, 被告經蔡君同意自111年2月25日起將蔡君安置在長照中心, 被告依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二、聲明人(即蔡君) 提具聲明其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聲明其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查111年無所得、動產及不動產,依現行之系 爭返還計畫第6點第2款規定,符合全額免除條件」等情,有 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審認蔡君中風偏癱而有照 護需求,因蔡君之扶養義務人未能提供蔡君照護,遂經蔡君 同意,將蔡君安置在長照中心照護,並經被告查調蔡君之財 產及經濟狀況,認定已符合全額免除條件,而免除對蔡君之 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責任,於法有據。是以,原告既未經法 院判決或裁定免除其對蔡君之扶養義務,原告既仍為蔡君之 扶養義務人,被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 用,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蔡君有收取扶養費用已可自行負 擔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須向其請求返還安置保護費用等語, 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2.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命其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 費用19萬6,771元,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⑴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向被告提出 請求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聲明,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5項規定,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於113年3 月4日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觀諸該會議紀錄結論略以:「… …三、經查111年所得計49萬7,327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 現值計277萬2,585元,依現行之系爭返還計畫,不符合減輕 或免除條件。四、新北地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9年7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反聲請相對 人(即丙○○)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即蔡君)5,000元。五、考量聲明人(即丙○○)自3 歲起即由外祖父母照顧,被安置人(即蔡君)未曾負擔聲明人 照顧責任,聲明人國中畢業即要求聲明人就業,其薪資亦交 給被安置人,使其無法繼續升學;被安置人有需要協助狀況 下,聲明人亦持續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同時依調解結果按 月支付扶養費用;再衡酌聲明人所得距減輕3分之1條件僅5, 000元,經委員審查依個案審酌,同意減輕3分之2。」等情 ,此有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25-1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雖已審酌原告上 開情形而同意減輕費用3分之2,固非無見。惟查,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主管機關就保護 安置費用如認有「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其他特殊事由未 能負擔」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審查後,得審認溯及減輕或免除償還保護安置費用。而所謂 「其他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 查原告於109年間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蔡君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於109年7月22日經 法官作成調解筆錄而調解成立,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調 解成立內容:一、反聲請相對人(即原告)應自109年8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即蔡君)。」等情 ,此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7-29頁)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 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 生活,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家事事件法,並於同年6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家事事件分類為甲、 乙、丙、丁、戊類,扶養事件則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12款規定之戊類事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 0條第1、2項規定可知,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 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 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 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 判有同一之效力。準此,立法者認為甲、乙、丙、戊類家事 事件,均屬親屬可自由處分事項,得由案件當事人以調解方 式解決紛爭。是當事人經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之效力 核與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爭議再行 訴訟。從而,原告與蔡君間減輕扶養義務既經法院調解成立 ,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已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所謂「其他特殊事 由」之要件,而符合減輕扶養義務。故被告認「扶養義務之 減免不能成為調解標的」及「原告與蔡君經新北地院調解成 立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與乙○○、甲○○經法院裁定減輕 對蔡君扶養義務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見解,核與上 開法律規定相扞格,難認妥適。  ⑵依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物應相同對待 (等者等之),不同事物不同對待(不等者不等之),且必須有 正當理由,方可給予合理差別之待遇。平等原則所追求並非 形式之平等,而是實質上之平等,並禁止恣意、違法之差別 待遇。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查經本院查調乙○○、甲○○之收入及財產 ,核與原告之所得與財產相當,此有乙○○、甲○○之財產所得 明細(附本院不公開卷)可佐。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被告113 年6月7日函以乙○○及甲○○業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6號民事裁定,渠等對蔡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 養費1,500元,於109年8月31日裁定確定,故乙○○、甲○○自1 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保護安置費用各自負擔3萬1 ,548元(計算式:111年3月31日共1日之扶養費為48元+111年 4月1日~112年12月31日共21個月,每月扶養費1500元×21個 月=31500元,48元+31500元=31548元)。惟被告參酌原告之 財稅相關資料認定其雖不符合系爭返還計畫之減輕或免除條 件,審認原告僅經法院調解成立,並非經法院判決或裁定減 輕扶養義務,而不予認可原告每月所支付予蔡君之扶養費5, 000元,因而僅同意依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減輕3分之2, 並命原告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此與原告資力 相當之乙○○、甲○○卻僅各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3萬1,548元之 差距甚大,而形成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是原處分尚 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雖有就 原告聲明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符合正當程序,惟被告以原告與 蔡君間減輕扶養義務僅經法院調解成立,與乙○○、甲○○業經 法院民事裁定按月支付扶養費1,500元之情形有別,而不予 認可原告有經法院調解成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是被告以 原處分命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無正當理由 ,卻命其他扶養義務人乙○○、甲○○各返還保護安置費用3萬1 ,548元,而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原處分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應負擔之 保護負擔安置費用金額,尚待被告為合裁量性審查後認定, 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判決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 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30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2、223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黃盟偉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 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0頁),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怡欣3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被告向承辦員警查證,被告確有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由於該上游之案件尚在偵辦中,原審函查 時犯罪事實尚未確定,是否可請再傳詢承辦員警作證,俾明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 件。㈡縱令被告不符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以被告於 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 售價各為新臺幣3000元、3500元、9000元,僅係零售,犯罪 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 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 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再參 酌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並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予警方,因而查獲 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惟被告對於杜止毒品氾濫亦有一定之「立功表現」 ,當可作為被告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惡性難與從 事走私進口毒品或長期販賣「大盤」、「中盤」之毒梟相提 並論,在法律未依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之輕重 區等區別修法之前,懇請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 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及 提供毒品來源供查等情,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 憲,但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等情,且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 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 該條規定減刑。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 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 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 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之解釋適用, 尚不能擴張適用或援引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販賣時間係112年8月26、同年月29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4、113年 度偵字第480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51頁) ,而被告本案販賣他人之時間則為111年6月15日、112年1月 8日及同年月9日,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 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則原審判決認:「經本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據被告之 供述,就渠提供之事證查緝毒品來源『黃韋綸』報案並移送偵 辦,惟來文所指時段被告並未供述且無具體事證可佐,尚難 查證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1 日函(見原審訴卷第141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即無違 誤。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即無再傳喚承辦員警作證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為同一人,且非公 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 元、9,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 案之毒品來源,然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均為 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5年2月、5年2月、5年4月)。」等語。又說明:「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112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 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同一對象,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5年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也已考量上訴意 旨所指情形,而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併罰,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本院認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無違誤 ,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3-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家慶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家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5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 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月, 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5月+3月=8月),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451-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4號 原 告 葉家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AFV441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51-A FV441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 及建國南路1段路口,因其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於多車道左 轉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上前並吹哨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或繳 納罰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59頁)並重新送 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此部分同屬本件審理範圍;另就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天色昏暗,原告並未看見員警有攔查動作,亦未聽到哨 音,僅依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拒檢逃逸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員警見狀即吹哨並以指揮棒手勢 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受檢,反而逕自駛過員警站 立處後離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汽車處罰鍰3萬元,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107至110 頁、第115至116頁、第151頁、第15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在 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警以指 揮棒手勢輔以哨音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拒不停車逕自駛離 等情,為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已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77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123至124頁、第126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3至166 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密錄器時間】18:44:18,員警面向道路方向,手持哨子。同 時畫面中(紅圈處)出現一輛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左轉朝員警方向駛來,可聽見員警吹哨兩聲,員警同時自 路邊往車道方向移動。18:44:20,員警再次吹哨兩聲,此時 員警已移動至車道中央,與系爭車輛僅在相鄰之車道,惟過 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何停等或減速,即自員警面前駛離。 18:44:23,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可見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 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相鄰之車道,員警並唸出系爭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第191至19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邊吹 哨示意邊自路邊往車道中央移動,與系爭車輛僅在相鄰車道 之位置,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央 ,且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僅在相鄰車道,併參酌員警輔 以哨音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事後卻徒以其未曾看到員 警攔查動作、未聽到哨音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 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 、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 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 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 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 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 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 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534-202503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0 號 聲 請 人 何能檳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其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 日修正通過,第 1 項 所定適用期限均延長至 116 年 12 月 31 日止,其餘規定 部分未修正;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賦稅署 106 年 6 月 14 日臺稅消費字第 10604595950 號函(下稱系爭函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 以: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以實際履行交割義務時之買賣 相抵交割習慣,作為認定發生證券交易稅稅捐債務之唯一準 據,無須再辨識交易行為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 稅基、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且立法以概括方式用 民間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增加法律所未明定 之納稅義務,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平等稅捐負擔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人民財產權及憲法平等原則;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因適用或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應受違 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係關於證券交 易稅之課徵規定,系爭規定二則係關於股票交易得例外適用 優惠稅率之期間與要件規定;聲請人就此所陳,無非以一己 主觀之見,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證券交易稅之課徵與例 外得適用優惠稅率之相關規定內容,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不法侵害聲請人何等憲法上權利而 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至本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引用系爭函作為判決 基礎,系爭函自不在本庭審查之範圍;核聲請人其餘所陳, 亦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 請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0-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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