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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芯妤 訴訟代理人 廖思婷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9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97縣道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訴外人呂建欣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腰挫傷及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及 日後因需另外9次雷射治療四肢傷疤而必須支出之未來醫療 費80,460元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暨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8,000元,共計20 5,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及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18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於系爭車禍雖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駕 駛呂建欣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乘客,呂建欣 亦應對原告有賠償之責,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 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80,460元 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金額實屬過 大,非被告所能負擔,且是否屬合理範圍,亦有疑義。另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經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 ,837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雲97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呂建欣沿 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 及就醫交通費3,7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現代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愛興 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立昇藥局及和勇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之路線圖及預估車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9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等金額支出 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四肢多處擦挫傷雖 已治癒,但左下肢、右膝及右手背仍留有擦傷疤痕,需接受 局部雷射治療至少10次,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1次雷 射治療外,尚需至少9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8,940元及 就醫交通費955元,故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8 9,055元(計算式:8,940元×9+955元×9=89,055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大都會車隊之之路線圖(原告住家至高鐵雲林站、高鐵桃 園站至聯新國際醫院)及其預估車資、傷疤照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33頁;本案卷第135頁)。 被告則抗辯:無法確認原告就上開費用會不會如實支出云云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四肢多處擦挫傷雖已治癒,但於左下 肢、右膝及右手背處仍留有擦傷疤痕,尤其左下肢之擦傷疤 痕達30×7公分,顯然影響原告身體之美觀,是原告主張需以 雷射治療其疤痕,應有其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疤痕之雷射治療至少需10次,則原 告主張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雷射治療1次外,尚需接 受至少9次之雷射治療,應屬有據。復依聯新國際醫院之雷 射治療費用1次為8,940元,是原告請求9次雷射治療費共80, 460元(計算式:8,940×9=80,460),即屬有據。至於原告 另請求之將來就醫交通費8,595元部分,是以其前往位在桃 園市之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為準據,然原告僅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後續並無回診紀錄,此有該院113 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147頁),且原告自陳現在高雄市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一年級,未來可能要在高雄回診治療等語(見本案卷第123 頁、第160頁),則以高雄市之醫療水準,原告另在該處尋 得雷射治療疤痕之醫院診所當無問題,即毋須另外遠途交通 到桃園市就醫,故此部分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尚難認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系爭傷 害多為挫擦傷,並非嚴重,原告於急診外,後續門診次數不 多,惟遺留有傷疤,影響原告之身體美觀,參酌系爭車禍之 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治療情形、 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所得收入,暨經本 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 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金額之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59,184元(計算式:醫療 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未來醫療費80,460元+50,0 00元=159,184),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呂建欣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24條可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 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建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6至78頁),且 原告於系爭車禍是乘坐呂建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院參酌 被告與呂建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為被告及呂建欣就系 爭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 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11,429元(計算式:159,184×0.7≒111,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37 元,已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04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頁),此部分已受領金額自 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5,592元(計算式:111,429-15,837=95,592),應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見 本案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 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92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91-20241106-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李清源 上列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 ,及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 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被告欄僅記載「雲 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並未記載相 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書狀之格式已有 所欠缺,致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到庭調解及進行後續訴訟程 序(且經本院透過地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並無該房屋之建 物登記資料,又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關於該房 屋之稅籍資料,亦查無該房屋之稅籍申報資料)。另聲請人 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將座落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或者拆屋還地」,並未表 明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為何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移轉 登記房屋所有權或得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之理由),致本院 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起訴是否顯無理由及相對人無法為其抗辯 與防禦。是本件聲請人之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惟其 情形可以補正,爰酌定相當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欠缺之 事項,如逾期仍未補正,則本院將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調-261-2024110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劉萍 林書齊 林耀璋 林福元 (上4人為林壬子之繼承人) 楊林潤 林梅 林黃金枝 林青芬 林春桂 林燕玉 林明輝 林明賢 蔡凉 蔡坤成 蔡美雲 蔡政原 蔡芙蓉 楊啟明 楊怡華 蔡祝藝 林雅琪 林建偉 林雅如 林雅萍 (上20人為林癸丑之繼承人) 林奇調 林黃寶桂 林權 林余却藝 林建輝 林于晴 林于喬 林鳳儀 林義城 林義炮 林美嬌 林美錦 林美蘭 蔡林爽 陳林欣 林暄耘 林義雄 林健新 吳廷茂 吳允富 吳來儉 吳家卉 追加 被告 林淑美 林長志 林明德 林永祥 林霞惠 林雅雲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設 道路,並容忍其通行該土地至公路之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原告請求確認 對某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僅需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該土地 共有人為被告,然其請求容忍於該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 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該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需役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需 役地周圍均為建築物,唯有被告所共有同段236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空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 該土地至公路。因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所請求被告應容忍於 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訴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合共已死亡,故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林合共 之繼承人林淑美、林長志、林明德、林黃寶桂、林永祥、林 霞惠、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至於繼承人許榮瑜已死 亡,然許榮瑜之全體繼承人即許祐菖、許榮華、許為盛、許 宜茜、許瓅云、許文明均已拋棄繼承,現由原告另行向管轄 法院聲請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中。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合共(排行四男)於民國28年(即昭和14 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時 並非戶主,其繼承屬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依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及內政部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規 定,其法定繼承人依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 親屬、⑷戶主。又林合共因無直系卑親屬,亦無配偶,故應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林吳綱繼承(其父林水堛已於大正 14年即民國14年死亡)。其後林吳綱於民國42年11月22日死 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林 壬子、次男林癸丑、五男林圭所共同繼承(三男林乙邜早於 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死亡,且無子女,故無繼承權,亦無代 位繼承情形),此有林合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25至345頁)。又林圭於民 國(下同)88年5月8日死亡,其次女許林桃花早於80年10月 26日死亡,是林圭之遺產應由其配偶林陳火分(已於92年12 月7日死亡)、長男林長三、次男林長志、四男林明德、三 女林淑美(三男林長利及長女林明月均早夭,無嗣)及次女 許林桃花之代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盛、許榮瑜、許宜茜、 許瓅云等人所共同繼承。嗣林長三於107年1月1日死亡,則 由其配偶林黃寶桂、長男林永祥、長女林霞惠、次女林雅雲 、三女林惠珠再轉共同繼承。另許榮瑜(於106年與配偶吳 配軒離婚)於108年10月3日死亡,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祐 菖、第二順位繼承人許文明、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對 許榮瑜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7 2號、第2293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191至193頁) ,是許榮瑜之遺產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78條 之1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另行聲請管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惟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 云仍經由林圭而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上所述, 林合共之繼承人除共有人林壬子、林癸丑之繼承人(此部分 已經起訴在案)外,尚包含林圭之繼承人即林黃寶桂、林永 祥、林霞惠、林雅雲、林惠珠、林長志、林明德、許榮華、 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林淑美等人。又林賢雖為林壬子 之法定繼承人且已向管轄法院對林壬子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在案,惟其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8)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林賢之起訴,亦屬有誤。又 被告蔡祝藝對於被繼承人林東文(即林癸丑之繼承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 有該院113年6月4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418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21頁),是原告以被告蔡祝藝為林癸 丑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一併起訴,亦屬有誤。 另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請求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 達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423頁),然原告僅於113 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林淑美、林長志、 林明德、林黃寶桂(起訴狀已列為被告)、林永祥、林霞惠 、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並表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選任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卻漏未追加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 報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並非本件之適格 當事人云云,及漏未追加起訴林賢為被告、撤回對被告蔡祝 藝之起訴部分,顯然原告仍未就本件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之 當事人適格部分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第2項 訴之聲明不作為給付之訴,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60-2024110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江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30

HUEV-113-虎小-189-20241030-1

虎保險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粘家檥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第1項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1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1頁)。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起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於同年12月23日變更 系爭保險附約之1計畫為2計畫。嗣原告因鼻中隔彎曲右側下 鼻甲肥大、舌根肥厚等症狀,於113年3月1日至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鼻中隔成形 術併右側下鼻甲微創成形術、舌根減積手術,於同年月0日 出院,共住院3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2,285元,依系 爭保險附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89,065元之保險金。 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經被告受理 在案,惟被告於113年3月21日通知原告僅給付保險金96,465 元,拒絕給付其餘部分之保險金,其後被告另於113年9月4 日依約給付「笙創血液成分分離器(PRP)」費用39,000元 ,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笙創)」費用3,600元, 合計共42,600元部分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但仍拒絕給付「 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50,000元,爰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 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接受 之治療,必須符合「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要件 ,即所謂醫療必要性要件,而就該必要性要件之認定,應以 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均認為該醫療行為為必要時,始足 當之,不應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所採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 即屬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 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如依一般醫療常規,該醫療手 段非以治療為目的或無使用之必要性,縱有施行之事實,被 告亦不負給付該項醫療手段或藥物之醫療保險金責任,以確 保保險金之給付不會過於浮濫,並避免因少數錯誤診斷或迎 合病患要求之醫師,對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造成侵害。本 件原告雖稱其經主治醫師診斷於手術中有使用3D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之必要,被告即應就此部分之費用給付保險金云云。 惟參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1 2年評字第3885號評議書之醫療顧問意見,其稱:「3D微創 複雜手術技術費只是傳統之內視鏡換上立體鏡頭,標榜有更 清楚之視野,亦非醫療常規」,由此可知,依照客觀公正之 專業醫療人員,3D微創複雜手術費顯然並非醫療常規上所必 須使用之醫療行為,不具備醫療必要,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核與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應不負給付 此部分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9日起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 附加系爭保險附約,於同年12月23日變更系爭保險附約之1 計畫為2計畫,嗣因鼻中隔彎曲右側下鼻甲肥大、舌根肥厚 等症狀,於113年3月1日至中山醫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鼻 中隔成形術併右側下鼻甲微創成形術、舌根減積手術,於同 年月0日出院,共住院3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2,285元, 其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惟被告於同年3月21 日通知僅願給付保險金96,465元,另於113年9月4日依約給 付「笙創血液成分分離器(PRP)」費用39,000元及「自體 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笙創)」費用3,600元,合計共42,60 0元部分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但仍拒絕給付「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費用50,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中山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患者批價自費項目 明細、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戶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 至91頁),並有中山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保險附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或其醫師 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 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 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用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 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 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 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 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 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 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 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 ,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 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 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附約第11 條關於「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 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所採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即認符合條 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 斷具採此醫療手段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 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依主治醫師之診斷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自具有必要性云云,且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關於上開手術 之目的及必要性,該院亦函覆稱:「施做舌根肥大切除手術 須小心舌動脈,一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危險。舌 動脈位於舌部中線兩側1至2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方式無法 清楚看見舌動脈,需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清楚,避 免手術中傷及舌動脈造成大出血」,有該院113年6月27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159至160頁)。惟經本院將原告在中山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及中山醫院上開回函,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施行之舌 根減積手術於醫療常規上是否有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之 必要性進行鑑定,該院於113年8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0 005326號函覆鑑定意見表示:「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 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21 3頁),又參以金融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885號評議書之醫 療顧問意見,亦表示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只是傳統之內視 鏡換上立體鏡頭,標榜有更清楚之視野,亦非醫療常規等語 (見本案卷第156頁),足見原告於舌根減積手術使用3D微 創複雜手術技術,依目前醫療常規,尚難認屬於必要之處置 ,即在客觀上欠缺醫療手段之必要性,並非系爭保險附約之 保險範圍。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D微創複雜手術費5萬元之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則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30

HUEV-113-虎保險小-1-2024103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吳慧鈴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30

HUEV-113-虎小-182-2024103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宋鑠瑾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原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30

HUEV-113-虎小-181-2024103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鍾馨妤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3時40分許,佯裝7-11線上客服及中國信託客 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賣貨便網路賣場認證有問題,須以 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6 月27日13時37分許、39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99,983元、50,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 由被告依「順風順水」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先於11 3年6月27日13時41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從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 至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387號之虎尾圓環郵局,從提款機提 領6萬元;又於同日13時51分至52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 號新光商業銀行,從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後,再將上開贓款放置在「順風順水」指定之地點,復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共1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 原告依法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27日起請求被告加給利 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是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30

HUEV-113-虎簡-193-2024103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佩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 7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3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1 ,946元及次序13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695,632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 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將執行債務人吳文正之財產即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案款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7日11時 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分配表內所列次序3及 13關於被告之執行費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金額有 疑義,具狀對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已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 告係就系爭分配表之被告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 異議並未終結,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80號債權憑 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吳文正 所有之系爭土地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1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對吳文正有優先抵押債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將 系爭抵押債權列為優先分配債權,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共70 7,578元,致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被告前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主張吳文正於94年12月7 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另於113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時,亦為相同之主張,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原告否認被告與吳文正間 存有系爭抵押債權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倘若被告主張對吳 文正確有該借貸債權100萬元之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 與債務人吳文正間具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100萬元交付 之事實,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自應認被告與吳文正間並無 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債權 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隨之不存在,被告與吳文正間關 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即屬無效而自始不存在。故原告為 確保對吳文正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與吳文正間 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請求 判決剔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之 執行費及次序13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金額,不得列 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債務人吳文正為被告配偶吳文通之胞兄,被 告因與吳文正具有姻親之情誼,由吳文正多次前往被告處所 ,向被告借得現金款項,雙方歷經數次借款後,乃於94年12 月7日正式計算吳文正積欠被告之借款總額達100萬元,雙方 遂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約定吳文正需以系爭土 地做為擔保,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完畢。然嗣後經 被告親自或透過親友一再向吳文正催討欠款,皆無法受清償 ,被告念及與吳文正之姻親關係,一再催告其返還借款,然 吳文正先稱會清償,卻仍不斷拖延,其後吳文正更直接向被 告表示無資力償還借款,請被告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被 告無奈之下,僅得依抵押權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及 強制執行,以行使其正當適法之權利。而被告已舉證其透過 現金交付方式,分次逐筆交付借款予吳文正,雙方更實際透 過簽立系爭借據之方式,將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釐清,皆能 證明雙方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吳文正亦不否認 有該借款債務存在,顯然兩造間該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確實存在。本件既已釐清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有借據為 憑,被告已經盡舉證責任就「常態事實」即抵押權所從屬之 原因債權成立為適當證明,則原告主張「變態事實」即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該變態事實存在,否則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敗訴之不利 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 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系爭抵押權如 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則抵押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端視 雙方間有無實質授受借款而定,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 有借款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主張吳文正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7頁),並聲請調查證人吳俊 毅(即吳文正之子)。惟被告於本案主張其為多次借貸並交 付現金予吳文正,後於94年12月7日正式計算吳文正積欠之 借款總額達100萬元,雙方遂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然此與系 爭借據第一點記載「甲方(即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貸 與新臺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並當場以現金全數交 付予乙方且經其親自收訖無誤」內容明顯不符,且吳文正與 被告為叔嬸關係,雙方既於94年12月7日就借款總額做一結 算,然系爭借據卻未記載該借款之償還期限及相關利息約定 ,亦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故系爭借據已難認為真實。復 依證人吳俊毅到庭證述內容,其並不清楚吳文正向被告借錢 之具體時間及金額,對於吳文正從何時開始向被告借錢、借 了多少次、怎麼借、總共借了多少錢、用哪一塊不動產去抵 押、是否有寫借據等事實也不知道,顯難以佐證被告所主張 吳文正曾向其借款多次,迄至94年12月7日計算積欠之借款 總額達10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是證人吳俊毅之證述亦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權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反推債權人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 付金錢為常態事實,且被告與債務人吳文正間具有特殊之親 屬關係,亦存有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可能性甚大,是尚難 因本件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認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吳文正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縱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 系爭抵押債權為存在。再者,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借款達100萬元予債務人吳文 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借貸債權 應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抵押 債權1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所受分配 執行費債權金額11,946元及次序13所受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695,6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30

HUEV-113-虎簡-176-2024103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陳彗茵 被 告 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85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9

HUEV-113-虎小-15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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