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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周文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4、5、6、7、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周文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檢警方追查中)購入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待尋找買家後再出售謀取利益 。嗣警方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00號之10之530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 文勇,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警方再於同年7月1 8日持搜索票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扣得周文勇所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文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9至2 3、61至69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偵聲卷第21至27頁;本 院卷第13至17、71至77、11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1197、139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0月3日 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3373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扣案手機 鑑識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警卷第27至45、55至71頁;偵卷第71至79、81、101、103 至109、110至147、215至217、229至293頁)在卷可證,並 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按行為人既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 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 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乙○和信113 偵16970字第113908455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16599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91、93至95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輕就離鄉背井,因誤交損友方 為本案犯行,本案查獲的毒品數量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本案被告之法定刑,在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本刑已減至 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是因工作原因方來台,竟不遵守我 國法律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相較於單純為 供己施用者,對於社會上毒品氾濫的潛在危害明顯更為嚴重 ,被告本可憑藉己力謀生,斷無將犯罪原因、動機歸咎於他 人的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因工作申請入台,為兼職賺取更高勞動 報酬,於111年4月11日成為失聯移工,此有居留狀態查詢結 果(警卷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失聯期間,竟為謀取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合理懷 疑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僅是因交易對象同為外籍移 工,真實身分難查,現無從偵辦,此有上揭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鑑識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最輕微類型,自不宜量處最輕之刑。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此可參被告歷次 警、偵筆錄即明,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失聯移工,此有上揭居 留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 關係等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3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裝袋1只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 ne成分,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而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吸管,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979公克,檢驗前淨重0.756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681公克,檢驗前淨重0.462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8.604公克,檢驗前淨重7.962公克、檢驗後淨重7.64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9.138公克,檢驗前淨重8.498公克,檢驗後淨重8.100公克。 6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227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7 吸管 1支 楊麗娟 檢出愷他命(Ketamine) 8 手機 1隻 周文勇 型號:iPhone14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02

TNDM-113-訴-67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耿 陳丁泰 徐淑娥 謝慶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忠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丁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徐淑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慶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5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撲克牌1付】均更正為【撲克牌1 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謝慶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審酌被告4人之行為助長社會上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 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又考量本案賭博規模非常小,違法情狀輕微。被告 簡忠耿前於民國109年已有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7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紀錄;被告陳丁泰未有賭博前 科,但有強盜罪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徐淑娥、謝慶林前無 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 被告4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5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簡忠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丁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淑娥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慶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華宗公園南 側涼亭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排七」之方 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花色7先出牌,每家依序將手中持有 之撲克牌輪流出牌或蓋牌,依檯面上之花色、點數大小排列 ,以何人先將手上之撲克牌出手完畢或蓋牌之點數越小者為 贏家,其他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 30元、20元、1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資合計5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復有撲克牌1付及 賭資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扣案現金5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簡-440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安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佑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二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佑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余佑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作為販毒聯繫之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先以LINE聯繫約 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林鵬輝3次、顏洲現1次、陳思愉1 次,並取得購毒價金。  ㈡余佑安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均未 達10公克以上)予林鵬輝、顏洲現施用,因顏洲現未將毒品 取走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鵬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157至161頁)、證人顏洲現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27 至128頁)、證人陳思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31至1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35至37、41至43頁)、被告與林鵬輝交易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卷第97至104頁)、被告與顏洲現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1頁)、被告與陳思愉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及扣 案物照片28張(警卷第75至81頁、第117至141頁)、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警卷第63頁、第105至1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相當之對價,其 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新臺幣 (下同)150至1000元不等(警卷第7至13頁),足見其主觀 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且該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亦有處罰之明文。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轉讓禁藥既遂、未遂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1.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交付予顏洲現,惟顏洲現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離而放置在現 場桌面,則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 酌上開說明,亦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販賣或轉讓毒品等行為,均 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助長毒 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入監前獨居,從事領取日薪之製鐵業,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次 數、販毒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得與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03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5 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毒品之包裝 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均為其本案 之不法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以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林鵬輝、顏洲現、陳思愉聯絡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犯行時毒品秤重使用 ,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亦供其本案附表 二編號1轉讓禁藥時,以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受讓 者林鵬輝聯絡使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包裝使用,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扣案物(即大麻、吸食器等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則係其另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與 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行判決(113年 度簡字第137號);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林鵬輝 112年4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娃娃機店前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鵬輝 112年6月22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之林鵬輝住所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2,0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鵬輝 112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飯店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顏洲現 112年9月1日15時42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 顏洲現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87公克) 3,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思愉 112年9月13日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B室) 陳思愉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林鵬輝 112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安店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0.27公克) 余佑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顏洲現 112年9月13日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B室) 顏洲現於112年9月12日晚間陪同被告用餐後返回左列地點,顏洲現於左列時間欲離開時,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然顏洲現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走而放置在該處桌上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余佑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大麻1包(毛重1.08公克) 檢出大麻(Cannabis)。 外觀及送驗說明:植物(編號1)。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8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計毛重34.23公克) 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1.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1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2)。檢驗前毛重14.425公克、檢驗前淨重13.579公克、檢驗後淨重13.556公克。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4.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3)。檢驗前毛重3.799公克、檢驗前淨重3.517公克、檢驗後淨重3.490公克。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7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4)。檢驗前毛重1.378公克、檢驗前淨重1.090公克、檢驗後淨重1.068公克。 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5.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71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5)。檢驗前毛重1.912公克、檢驗前淨重1.555公克、檢驗後淨重1.532公克。 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 86.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6)。檢驗前毛重1.912公克、檢驗前淨重1.569公克、檢驗後淨重1.547公克。 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3.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4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7)。檢驗前毛重1.887公克、檢驗前淨重1.559公克、檢驗後淨重1.535公克。 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7.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8)。檢驗前毛重1.896公克、檢驗前淨重1.533公克、檢驗後淨重1.512公克。 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8.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9)。檢驗前毛重1.899公克、檢驗前淨重1.5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18公克。 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6.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01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0)。檢驗前毛重1.916公克、檢驗前淨重1.568公克、檢驗後淨重1.549公克。 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7.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6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1)。檢驗前毛重1.904公克、檢驗前淨重1.566公克、檢驗後淨重1.548公克。 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3.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9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2)。檢驗前毛重1.061公克、檢驗前淨重0.6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6公克。 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8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3)。檢驗前毛重0.510公克、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9公克。 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3.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4)。檢驗前毛重0.497公克、檢驗前淨重0.238公克、檢驗後淨重0.21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物清單編號15記載為愷他命,毛重1.0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7.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5)。檢驗前毛重1.126公克、檢驗前淨重0.827公克、檢驗後淨重0.805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磅秤4個 6 夾鏈袋7包 7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2025-01-02

TNDM-113-訴-508-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附民原告 歐屺尊 附民被告 余淑榮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余淑榮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是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本無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 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74-20241231-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1號 原 告 陳仕仁 被 告 歐俊明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531-20241231-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C000-A112103(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侵附民-6-2024122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侃儒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AC000-A112103(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及其表姐AC0 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相約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崇會店」租用包 廂,期間甲○、乙○先後返家洗澡後回到包廂內,於同日11時 許三人躺於包廂床上。㈠丁○○先與甲○為口交之性行為,趁甲 ○離開前往廁所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 願,強行擁抱乙○並撫摸其大腿,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㈡丁 ○○於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許,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 乙○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入乙○ 之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為擁抱、撫摸大腿,及以手指插入乙○陰道方式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性騷擾、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 伊透過甲○得知乙○對伊有興趣,又當時有聊天,感覺不陌生 ,伊跟乙○靠近,就是想試探乙○對伊的感覺,伊為上開行為 並無違反乙○之意願,乙○是清醒的狀態,且兩人是先擁抱、 親吻後,才有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行為,且乙○都沒有拒絕 、也沒有推開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 不否認當晚於甲○返家洗澡之際,有擁抱乙○之行為,乙○亦 坦承兩人當時有互相擁抱一段時間,被告係因甲○事先告知 乙○對其有好感,而基於男女間好感擁抱、撫摸乙○,應非性 騷擾,況若乙○感到不舒服,怎會未告知家人、甲○,甚至返 家洗澡後再度返回包廂,並與被告同蓋一件棉被。另依照甲 ○之證述,乙○是告知甲○她自己整晚沒睡,則乙○是否有處於 睡著不知抗拒之狀態,並非無疑,應不符合乘機性交之構成 要件;又若乙○所述屬實,依照當時的時空背景,乙○應要有 呼救或其他行為。縱事後乙○有跟前男友談到此事,但乙○證 述當時前男友要談復合,所以其等對話應無法證明案發當時 之狀況。另由諮商報告可知乙○的人格特質,對於親子關係 需求是很大的,不排除乙○在未告知母親情況下與陌生人外 出,造成親子關係緊繃,故認為心理諮商報告部分,不足以 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綜上,本件難僅憑乙○之片面指 述,就認定被告有性騷擾、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乙○、甲○相約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崇會店」租用包廂,之後 甲○、乙○輪流返家洗澡後返回包廂,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三 人一同在包廂內床上(被告躺在中間、甲○、乙○分別躺在被 告左邊、右邊),被告與甲○有為口交之性行為,甲○隨後離 開前往廁所,期間被告有擁抱乙○並撫摸其大腿之行為;另 被告於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 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所坦承 ,並有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 3至17頁,偵卷第21至25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58至18 1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 19至26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81至2 03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 、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37至3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台南市立醫院112年4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彌封袋內)、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53081號鑑 定書暨鑑定物照片1張、112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01654 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45至47頁)、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件存置袋)、告訴人乙○所繪 製之案發現場圖(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無違反乙○之意願云云,然查:  1.乙○於警詢時指稱:「房間內燈全關後我有發現表姊陳○○( 即甲○)正在幫丁○○口交,我在一旁裝睡,後來我表姊陳○○ 去廁所時丁○○便轉身來抱我並摸我大腿,當時我有把他的手 推開。」、「當我半夢半醒之間感覺到丁○○的手從我短褲下 方的空隙沿著大腿撫摸至我的下體,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並 試圖脫下我的外褲,且拉我的左手撫摸他的下體,當下我便 把丁○○的手推開並把褲子穿上,丁○○當時有問我怎麼了?我 明確的向其表示說我不喜歡。」(警卷第14至15頁);又於 偵訊時證稱:「在丁○○侵犯我之後,我就沒睡了。(問:丁 ○○怎麼侵犯你的?)丁○○一直摸我大腿,摸完之後,就將他 的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拒絕他、我把他的手撥開,但丁○○ 一直反覆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大概2次之後,丁○○就問我『 怎麼了』,我就說我不喜歡,丁○○就轉身過去面向證人。( 問:丁○○有無碰觸你身體其他部位?)沒有,但他抓我的手 去碰他的生殖器。」、「(問:在丁○○將手指插入你的陰道 之前,有無詢問過你?)沒有。(問:你是發現了之後,才 將丁○○的手指推開?)是。」、「(問:被告在指侵你的時 間點,你是醒著還是睡著的?)我那時候是睡著的,當時我 翻身的時候,丁○○可能有感覺,丁○○就過來侵犯我。」(偵 卷第23頁、第7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4月1 日晚間擁抱及撫摸伊大腿時,沒有詢問伊的意見,當下感受 是不舒服,伊當時有抗拒、但不明顯,伊是轉身背對被告, 往牆壁那邊靠近;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那段時間 有睡覺,但被告在觸碰時有感覺到,當時睡夢中突然被侵犯 有嚇到,一直推開被告的手,還有說不要,為遠離被告就去 廁所,害怕被告後續會有其他動作,就沒有再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158至163頁)。乙○歷次證述,明確指稱被告未得其 同意,就對其為擁抱、撫摸大腿之猥褻行為,另趁其睡覺、 半夢半醒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乙○有以躲避 、遠離及推開被告之舉及言語拒絕被告。  2.依下列之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以佐證乙○之指述屬實可 採:  ⑴乙○、甲○均證稱案發當天是乙○第一次見到被告(本院卷第16 3頁、第182至183頁),被告亦自陳案發前一個月左右,透 過網路上認識甲○,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乙○,且其等見面也無 特殊目的,並非事先相約要為親密關係,初次與被告見面之 乙○,怎會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  ⑵其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甲○返家洗澡時,只剩伊與 乙○在包廂,伊就轉過身去抱乙○,乙○沒有特別的反應,但 有問伊:你平常都這樣子嗎?伊不記得後續對話,只記得乙 ○有說她不習慣,伊就停止(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42頁) ,乙○於審理時也證述:當時伊有對被告說:你都這樣子隨 便抱人家的嗎(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由乙○上開回答及 反應,理應知悉乙○並不喜歡被告所為過份之親暱舉動,而 被告也因此停止當下的行為。  ⑶又甲○於審理時證述:乙○返家洗澡時,伊有與被告為性行為 ,之後乙○回來,三人躺在床上時、房間內燈全關後,伊有 幫被告口交完,之後伊離開去廁所漱口,回到包廂又與被告 再次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 陳:當日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第一次在乙○回家洗澡的時 候,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在乙○也在包廂時,這兩次都是大 家都沒有睡、蓋棉被在滑手機,就是伊跟乙○蓋一件棉被, 甲○自己蓋一件棉被,他們兩個人都躺在伊旁邊,第四次是 乙○回家之後(本院卷第242頁)。甲○與乙○為表姊妹,且乙 ○、甲○都在被告身旁,被告當晚與甲○已有多次性交行為, 且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伊知悉甲○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 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則被告為何會認 為同一晚上、在同一地點可與甲○、乙○都發生親密關係?或 乙○在知道其與甲○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會願意再與其發生 親密關係?  ⑷甚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手伸入乙○短褲空隙,以手指 進入乙○陰道後,當時有脫下自己的褲子,但是乙○叫他把褲 子穿上,伊有問乙○為什麼,乙○說她不喜歡這樣,所以伊就 把褲子穿上,轉身回去躺好(警卷第9至10頁)。若乙○確實 對被告有好感,且當時係清醒狀態下,兩情相悅、情不自禁 而互相擁抱、親吻、撫摸,怎會未進一步為性交行為,乙○ 甚至突然要被告把褲子穿起來,並不合理。  ⑸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伊於凌晨5點多醒來,被告 跟乙○都還在,乙○沒有睡在滑手機,伊有問乙○為什麼這個 時間點在看手機,乙○說他整晚沒睡,乙○於5、6時就先離開 (警卷第21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6頁)。被告 也供稱:後續乙○有出去包廂外上廁所好幾次;當晚乙○明確 拒絕之後,伊可能有再睡一下,乙○沒有睡,之後兩人也都 沒有再交談,乙○是5、6時離開包廂,當時乙○有跟甲○對話 ,甲○問乙○要不要先回家,乙○離開後就沒有再見過乙○或聯 絡過(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乙○則於偵 訊及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後,害怕被告有後續的 動作,後來就不敢睡覺到天亮,途中有離開去廁所(偵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7頁)。若如被告所言, 與乙○是兩情相悅,感覺乙○是允許的、沒有抗拒,則乙○怎 會因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後,未如甲○一般安心入眠,且 未再與被告對話,又多次以前往廁所逃避被告,並未再入睡 直到天亮,待甲○醒來詢問後即先行離開包廂,之後也未再 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是由乙○上開躲避被告、警惕之反應, 反徵其所述係遭被告性侵害,較為可採。  ⑹乙○證述當天離開包廂後,有將上情告知前男友(偵卷第23頁 ),觀諸乙○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 份(偵卷第59 至61頁),乙○有提到「你有要幫我嗎?」、「我能誠實說 我真的都推開他,他才跑去找陳○○(即甲○)」,前男友詢 問「他碰到你哪裡」、「你說」,乙○回答「下面」,前男 友追問「有摸進去嗎?」,乙○回答「嗯...」,乙○於案發 後對於前男友所述,與其歷次證述相符。辯護人雖質疑乙○ 審理時證述當時前男友要尋求復合,所以無法作為其指述遭 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然乙○於審理時證述係因不敢告訴 媽媽,所以希望由前男友轉告(本院卷第176頁),且若非 乙○確實遭受侵害,想要尋求幫助,其何必將上情詳細告知 前男友,此舉全然無助於兩人復合,由上益徵乙○上開指述 應屬實可採。  ⑺末參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4日 南家防字第1130752463號函暨乙○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第9 5至99頁),其總體評估:乙○面對性侵事件,在諮商初期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對於事件無法陳述細節,外顯表徵緊繃、 會反覆重現創傷事件的畫面,頻繁掉淚,睡眠、情緒及親子 關係受到影響,對於上法院或警局,很難把自己的感受真實 表達,但心裡會感到生氣,並想刻意忘記此事件對自己的影 響等情,亦可佐證若非乙○遭受被告性侵害,何以案發後出 現上開情緒反應。  ⑻綜上,由當日案發過程之情狀與乙○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 ,堪認乙○所述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係睡 夢中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為性侵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㈢辯護人雖質疑乙○若擔心遭受被告侵害,為何在返家洗澡後, 又再度返回包廂,且睡在被告身旁、同蓋一件棉被,甚至不 曾告訴甲○或呼救、離開現場等。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乙○ 、甲○討論誰要與伊蓋同一件棉被時,伊是躺在中間,乙○、 甲○是以猜拳決定,伊當時也沒有說讓他們蓋一件棉被(本 院卷第243頁),則面對被告直接睡躺在床中間,沒有要移 動意思,乙○、甲○以猜拳隨機決定分配,顯非乙○自發要與 被告同蓋一件棉被,而乙○於審理時也證述:因為當時被告 睡在中間,所以沒有辦法跟甲○蓋同一件棉被(本院卷第173 頁),況僅是同蓋棉被,是否即等於同意進一步為親密行為 ,應屬有間。此外,參以乙○所呈之案發過程紀錄(偵卷第2 9頁),有記載乙○洗澡後會返回包廂,是認為甲○也在場, 所以沒有擔心被告;乙○並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當晚會再返 回包廂是認為不要讓甲○覺得奇怪,不敢告知甲○或回家,是 怕離開後,隔天甲○沒有看到伊會覺得為什麼伊要離開,也 擔心之後與甲○的關係會很尷尬、會有隔閡(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80頁)。而甲○於 審理時證述:伊與乙○互動交情很好,案發前每週都會見面 ,乙○性格內向(本院卷第182頁、第202頁),及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4日南家防字第1130 752463號函暨乙○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第95至99頁)記載 :乙○渴望支持性的人際關係,可能會顧慮他人對自己的評 價,而退卻表達出内在的負向情緒感受等情,是乙○不敢呼 救或告知甲○,顯與其本來壓抑、退卻的性格反應無違,況 實務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對於突然遭受之侵害無法立即反 應亦有多在,被害人大聲呼救之情,反非屬常態;再者,乙 ○與甲○原本關係良好,在看到被告與甲○當晚發生關係之情 形下,擔心因為告知甲○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造成兩人 尷尬、關係破裂,而選擇未告知確有可能,此與乙○與前男 友在上開對話紀錄提到「我一直在想說要給他們面子」(偵 卷第59頁)之顧忌心情相合,實難認乙○之反應有違常情, 是尚難以此推認其並未遭受性侵害,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擁抱乙○,並伸手撫摸乙○大腿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 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 屬使乙○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 為;另被告趁乙○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伸入乙○褲縫, 進而插入乙○之陰道內,則該當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透過初 次擁抱,明確知悉乙○不願接受其親密行為,之後趁甲○前往 廁所之際,仍強行擁抱乙○,並伸手撫摸乙○大腿,應構成強 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其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49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及乘機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為網友,與乙○係初次見面,兩人並不熟悉 ,其在上開地點已與甲○為多次性交行為,卻仍不滿足,無 視乙○刻意的疏離與抗拒,先違反乙○之意願,對其為上開猥 褻行為得逞,又利用其睡著不知抗拒,乘機以手指對乙○為 性侵害行為,造成乙○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所為殊無 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母親同住,打工從事遊戲公司客服人員,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能與乙○達成 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侵訴-8-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業據被告謝進安於警詢坦承 不諱】更正為【有被告謝進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並增 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檢驗報告中 毒品物質濃度、犯後態度,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3號   被   告 謝進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             室)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安(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號000–136號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14日21時25 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與廣興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同日23時5分許至同日23時6分許止 ,經警對其實施觀察,並令其為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其同心圓畫線有不圓順及 歪扭之情形,復經警徵得謝進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160ng/mL、4170 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安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9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張慧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湯姆熊遊樂場,見陳俊勝與其妻陳婷利遊玩遊戲機台(下 稱本案遊戲機台)後所獲得之獎品即卡片共4張、代幣共5枚 (價值約百元,均已返還陳俊勝),因疏忽而遺留於本案遊 戲機台取物口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 二、案經陳俊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張慧玲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勝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婷利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告訴人提告罪名、偵查檢察官訊問被告罪名均是侵占遺失物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已當庭更正為上述論罪罪名,且經 本院依法對被告告知,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逕變更起 訴法條,特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貪圖小利,侵占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獎品卡 片、代幣,法治觀念明顯偏差,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惟於偵訊中竟又否認犯行,無端浪 費司法資源,迄於審理程序中則坦認不爭,且經本院勸諭後 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 在卷為憑,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 兼衡被告行為手段、所獲財物價值,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簡-4344-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含附圖)】、【本院 113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有助於本案事故之司法程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使 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 ,惟因合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 調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 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次要 原因,主要原因則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有 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自難逕將全部責任 歸咎於被告。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可知於本 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已有明顯變換車道之舉動,且位於被 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屬車前狀況所應注意之範圍,惟被告竟 未適時減速,致車禍發生後未能立即煞停,車輛輾壓過倒地 之被害人,致行為所生後果非常嚴重,自應於量刑因子上評 價。被告前無任何交通犯罪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年紀已高,以及 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反覆斟酌上述量 刑因子,在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和解成立的情況 下,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被   告 陳錦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美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林森路3段229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鳳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前 方,然往左偏移不慎與陳錦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施鳳鶯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致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嗣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陳錦美於肇事後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施鳳鶯之胞妹施鳳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施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 3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受有外傷、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嗣通報司法相驗,認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骨折,意外死亡。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生A1類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 ⑷現場照片54張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現場狀況、車損狀況,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5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437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532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亡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10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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