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福欽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王滄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0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05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
○○○○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一段與○○路0
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0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折脫臼
及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74元、後續復健費
用1,000,000元、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21,615元、系爭機車
損害20,000元、看護費用141,000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
保健用品費用15,119元、10個月(自111年7月16日至112年5
月15日)不能工作致薪資減少之損失48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2,172,482元(自112年5月16日至原告65歲時即142年12
月11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合計5,084,79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790元,及其中4,230,50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4,282元自113年8月1日民事準
備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受有復健費用1,000,000元之損害;就
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部分,原告應擇其一請求就醫車資或停
車費用;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
分,如由家人進行看護,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只有6個月,且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為45,000元;爭執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
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0段
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
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
開路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234,574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
品費用共15,619元。
㈣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1,700元(惟被告爭執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出院後由家人負責
看護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看護日數為53日(惟被告爭執
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㈥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
原告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成大醫院於112年11月15日出
具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1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
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
南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段
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兩造均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汽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234,5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4,574元,業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38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後續復健費用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後續復健費用,經被告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就醫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21,6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及
復健,共搭乘計程車23次,每次900元,合計20,700元,並
有8筆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總金額為915元,有計程
車車資收據、奇美永康停車場開立之發票(見附民卷第39至4
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計程車資與停車費用應擇其一計
算,惟觀上開收據及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無重疊,應屬原告於
不同日期前往醫院就醫所生交通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共21,615元(計算式:20,700元+915元=21,615元),應屬有據
。
⒋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全損,當時市
價應有2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51,700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見附民卷第51頁)為證,又系
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3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止,已
使用6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
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2,925元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700元÷(3+1)≒1
2,92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於12,925元範圍
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141,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住院期間曾聘雇專業人員照護7日,每日3,000元,共
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見附民卷
第59至6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由家人看護2個月,每
日應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53頁)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等語可佐,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
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合計為1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應予准許。
⒍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15,6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共15,619
元,業已提出洗頭及購買保健食品、拐杖、助行器、馬桶輔
助扶手等醫療輔具之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68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0元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計算被害人之不
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
、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奇美醫院111年7月2
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原告入院時間:111年
7月15日,出院時間:111年7月23日;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
,初步復健休養需6個月等語。惟原告係自111年7月15日無
檢附假單連續請假至同年11月13日,其後除星期六因身體不
適休息無填寫假單外,其餘同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
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日、1月1
2日請假時均有檢附假單,且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
日期間,原告所任職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貫公司)
仍照常給付原告薪資,此有國貫公司113年8月14日貫(法)
字113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5至223頁)在卷可佐,顯然原
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無法工作期間仍領有
與原本相同之薪資給付,而未受有預期薪資無法受領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僅能請求111年11月22日、11月28
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
日、1月12日此8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以上開
國貫公司函文所提供薪資單上「平日上班」一欄之金額1,70
0元為標準,共計為13,600元【計算式:1,700×8=13,6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勞動能力減損2,172,48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
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
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
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次按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
醫療經過及該院檢查結果,暨以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為
評估依據,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有成大醫
院113年6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63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
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作
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復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5日發
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計算
至原告65歲即142年12月11日止,應為合理。又原告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平均薪資為47,388元【計
算式:(44,750+39,464+50,446+48,400+48,200+53,066)÷6≒
47,3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有上開○○公
司函文可參,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0%計算,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144,780元【計算方式:113,
731×18.00000000+(113,731×0.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00)=2,144,77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金額2,144,780元應為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接受手
術治療,陸續多次回診及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工地現場電線安裝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
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1頁、刑事警卷第3頁),
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外放卷),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系爭事故發
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4,113元【計算
式:234,574元+21,615元+12,925元+141,000元+15,619元+1
3,600元+2,144,780元+500,000元=3,084,11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0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
刑事警卷第15頁),原告自承其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
0公里(見刑事警卷第19頁),顯然有超速之情形,本院衡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
542,057元(計算式:3,084,113元×50%=1,542,0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42,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7日(見附民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2-南簡-139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