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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兓 指定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113年度偵字第38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第6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兓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 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號86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南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廖珮琪、陳錦松、張家豪、陳玉潤、劉盈妤(未提告 )、謝宛庭、謝易勳、陳佩宜、林麗花、吳昇、顏明、朱勝 義、陳麗卿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金額至高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珮琪、張家豪、陳錦松、謝易勳、陳佩宜、顏明、陳 玉潤、林麗花、吳昇、謝宛婷告訴、朱勝義、陳麗卿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 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 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審判 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92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 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 力。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引用之上述供述證據 暨其他書證、物證,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3 頁),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2頁),依其具狀上訴意旨及 被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確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 78頁),且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廖珮琪、陳錦 松、張家豪、陳玉潤、謝宛庭、謝易勳、陳佩宜、林麗花、 吳昇、顏明、朱勝義、陳麗卿及被害人劉盈妤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 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復有上述各告訴人 於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證,㈡並有⒈告訴人廖珮琪與詐騙集團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 ㈠卷第99至107頁)。⒉告訴人陳錦松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161至171頁) 。⒊告訴人張家豪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㈠卷第127頁) 、告訴人張家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 圖1份(警㈠卷第131至139頁)。⒋告訴人陳玉潤存摺封面與 內頁明細影本(警㈡卷第115至121頁)。⒌被害人劉盈妤與詐 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㈡卷第159至 164頁)。⒍告訴人謝宛庭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與轉帳紀錄、APP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㈡卷第193至213頁) 。⒎告訴人謝易勳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㈠卷第194頁) 、告訴人謝易勳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 圖1份(警㈠卷第195至196頁)⒏告訴人陳佩宜轉帳紀錄擷圖 (警㈠卷第223頁)、告訴人陳佩宜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228至232頁)。⒐告訴人林 麗花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手 機擷圖1份(警㈡卷第259至308頁)。⒑告訴人吳昇與詐騙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㈡卷第345至348、351至357頁 )、告訴人吳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警㈡卷第349、35 9頁)、匯款單影本(警㈡卷第361頁)。⒒告訴人顏明與詐騙 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265至27 2頁)。⒓告訴人朱勝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㈢卷第1 23頁)、告訴人朱勝義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 APP擷圖1份(警㈢卷第127至133頁)。⒔告訴人陳麗卿與詐騙 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警㈣卷第39至 40、43至48頁)、告訴人陳麗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 ㈣卷第41頁)。⒕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㈠卷第19至55頁)、上開南化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89至291頁)、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95至297頁)、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301至303 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307 至314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警㈠卷第323至331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 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帳戶 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 結果。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南化郵局、中信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等5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計13人,復 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㈡卷第25頁),自不符合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第6672號移送 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告訴人朱勝義、陳麗卿) ,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 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本案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乙節,業已 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 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5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 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 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5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無前案犯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願與被害 人、告訴人協商和解,惟被告並未到庭,且迄至審理終結均 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 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為5個等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尚不符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及其於原審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超商工作,與祖父母、父母 、國小一年級弟弟及分別為4歲、2歲妹妹共同生活,祖父目 前失智,日常生活須由祖母照顧,目前對外積欠債務約76萬 餘元,每月工作需還款付息,並要貼補家用,父、母親有工 作,但她需幫忙負擔家計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雖原審未針對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所 得及無從沒收洗錢款項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被 告上訴主張及其辯護人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對被告為有利,並以欲與被害人和解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云云。所 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建弘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廖珮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琪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使廖珮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南化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112年8月25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2 陳錦松(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松佯稱可隨群組內老師下單投資獲利,使陳錦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5日  10時37分許 ⑵同年月25日  10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張家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豪佯稱可儲值由股市老師代為操盤下單獲利,使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南化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5日10 時44分許 5萬元 4 陳玉潤(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潤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使陳玉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至⑷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⑴至⑷所示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右列⑸至⑼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⑸至⑼所示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9  時27分許 ⑵同年月28日9  時28分許 ⑶同年月28日9  時29分許 ⑷同年月28日9  時30分許 ⑸同年月28日  11時11分許 ⑹同年月28日  11時12分許 ⑺同年月29日9  時48分許 ⑻同年月29日9  時49分許 ⑼同年月28日9  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元   ⑼3萬元    5 劉盈妤(不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盈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富邦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  11時4分許 ⑵同年月28日  11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6 謝宛庭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投資平台向謝宛庭佯稱可投資保證穩定獲利,使謝宛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  12時21分許 ⑵同年月28日  12時25分許 ⑶同年月28日  12時28分許 ⑷同年月28日  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7 謝易勳(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易勳佯稱可投資複利賺錢,使謝易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  13時26分許 ⑵同年月28日  13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8 陳佩宜(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宜佯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陳佩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9日9時31分許 5萬元 9 林麗花(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花佯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林麗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9日  9時45分許 ⑵同年月29日  9時46分許 ⑶同年月29日  9時4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10 吳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昇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使吳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9日11 時55分 20萬元 11 顏明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明佯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使顏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30日  10時40分許 ⑵同年月30日  10時56分許 ⑴1萬400  0元 ⑵5萬元 12 朱勝義(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勝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朱勝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8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5日16 時18分(註: 本交易屬延時 匯款,於次銀 行營業日始匯 至解款行,故 登載交易時間 為同年月28日 9時24分) 10萬元 13 陳麗卿(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陳麗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9日9時 37分 3萬元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563421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60627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32834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57667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㈣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偵查卷 偵㈠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偵查卷 偵㈡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偵查卷 偵㈢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偵查卷 偵㈣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偵查卷 偵㈤卷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1484-202412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3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其中之伍仟 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4038-2024121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方素珠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66元,及自事實發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66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頂樓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民 國113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 為1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 擔。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並於 113年6月6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迄今仍積欠租金及水電費 共計15,855元;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毀損屋內設備、 家具,並遺留廢棄物於系爭房屋內,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另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依約亦應給付違約金,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6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訴外人林帝佑 、林珮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依比例計算;伊對租金、水 電費部分沒有意見;三人座沙發、液晶電視部分應計算折舊 ;房東出租房屋時本有清潔房屋之責任,且得將垃圾交由環 保局處理,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清潔費、清理垃圾費用;伊 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 水電費、租金15,855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9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 。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  ⒈租金、水電費: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搬離系爭房屋止,積欠原告15,855 元之租金、水電費未為給付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應可認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15,8 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違約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 終止租約,依兩造間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5, 000元,然自兩造間租約第6條之內容觀之,該條僅約定被告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應給付違約金(本 院卷第31頁),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違約 金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7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將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物品 完整無損點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時,上開物品 則已受損,被告並遺留廢棄物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雖提出購物網站畫面 、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收據為證,惟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抗辯 應計算折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定其所 更新之物品與原始購買物品是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經折舊後現值為13,445元,加計如附表編 號3、5、7所示部分,合計34,145元(計算式:13,445+15,6 00+4,500+600=34,145),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34,145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⒋如附表所示編號4、6、8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主 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00元(即15,855元+34,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本院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至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狀,為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三人座沙發 7,911元 2 液晶電視 8,900元 3 更換兩扇房門、門板回收、鐵門紗網、窗戶紗網 15,600元 4 清潔費用 4,000元 5 搬運費用、清潔垃圾費用 4,500元 6 磨平並油漆2個門框費用 500元 7 更換大門喇叭 鎖 600元 8 廚房鐵架 3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小-806-202412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7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家豪 謝梅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 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54,753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票-15977-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福欽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王滄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0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05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 ○○○○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一段與○○路0 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0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折脫臼 及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74元、後續復健費 用1,000,000元、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21,615元、系爭機車 損害20,000元、看護費用141,000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 保健用品費用15,119元、10個月(自111年7月16日至112年5 月15日)不能工作致薪資減少之損失48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2,172,482元(自112年5月16日至原告65歲時即142年12 月11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合計5,084,79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790元,及其中4,230,50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4,282元自113年8月1日民事準 備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受有復健費用1,000,000元之損害;就 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部分,原告應擇其一請求就醫車資或停 車費用;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 分,如由家人進行看護,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只有6個月,且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為45,000元;爭執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 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0段 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 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 開路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234,574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 品費用共15,619元。  ㈣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1,700元(惟被告爭執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出院後由家人負責 看護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看護日數為53日(惟被告爭執 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㈥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 原告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成大醫院於112年11月15日出 具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1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 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 南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段 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兩造均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汽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234,5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4,574元,業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38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後續復健費用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後續復健費用,經被告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就醫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21,6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及 復健,共搭乘計程車23次,每次900元,合計20,700元,並 有8筆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總金額為915元,有計程 車車資收據、奇美永康停車場開立之發票(見附民卷第39至4 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計程車資與停車費用應擇其一計 算,惟觀上開收據及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無重疊,應屬原告於 不同日期前往醫院就醫所生交通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共21,615元(計算式:20,700元+915元=21,615元),應屬有據 。  ⒋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全損,當時市 價應有2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51,700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見附民卷第51頁)為證,又系 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3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止,已 使用6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 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2,925元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700元÷(3+1)≒1 2,92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於12,925元範圍 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141,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住院期間曾聘雇專業人員照護7日,每日3,000元,共 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見附民卷 第59至6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由家人看護2個月,每 日應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53頁)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等語可佐,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 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合計為1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應予准許。   ⒍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15,6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共15,619 元,業已提出洗頭及購買保健食品、拐杖、助行器、馬桶輔 助扶手等醫療輔具之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68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0元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計算被害人之不 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 、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奇美醫院111年7月2 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原告入院時間:111年 7月15日,出院時間:111年7月23日;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 ,初步復健休養需6個月等語。惟原告係自111年7月15日無 檢附假單連續請假至同年11月13日,其後除星期六因身體不 適休息無填寫假單外,其餘同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 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日、1月1 2日請假時均有檢附假單,且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 日期間,原告所任職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貫公司) 仍照常給付原告薪資,此有國貫公司113年8月14日貫(法) 字113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5至223頁)在卷可佐,顯然原 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無法工作期間仍領有 與原本相同之薪資給付,而未受有預期薪資無法受領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僅能請求111年11月22日、11月28 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 日、1月12日此8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以上開 國貫公司函文所提供薪資單上「平日上班」一欄之金額1,70 0元為標準,共計為13,600元【計算式:1,700×8=13,6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勞動能力減損2,172,48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 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 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 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次按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 醫療經過及該院檢查結果,暨以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為 評估依據,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有成大醫 院113年6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63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 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作 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復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5日發 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計算 至原告65歲即142年12月11日止,應為合理。又原告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平均薪資為47,388元【計 算式:(44,750+39,464+50,446+48,400+48,200+53,066)÷6≒ 47,3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有上開○○公 司函文可參,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0%計算,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144,780元【計算方式:113, 731×18.00000000+(113,731×0.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00)=2,144,77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金額2,144,780元應為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接受手 術治療,陸續多次回診及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工地現場電線安裝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 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1頁、刑事警卷第3頁), 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外放卷),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系爭事故發 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4,113元【計算 式:234,574元+21,615元+12,925元+141,000元+15,619元+1 3,600元+2,144,780元+500,000元=3,084,11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0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 刑事警卷第15頁),原告自承其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 0公里(見刑事警卷第19頁),顯然有超速之情形,本院衡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 542,057元(計算式:3,084,113元×50%=1,542,0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42,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7日(見附民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TNEV-112-南簡-1391-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0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聶韻秋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家豪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連 江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750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林玉珍 張家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相 對 人 馮銳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玉珍與相對人均為址設台北 市○○區○○○路000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住6樓之1房 屋,抗告人即林玉珍之子張家豪與家人、外傭共5人(下稱 張家豪等5人)同住5樓之1房屋。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 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係6樓之1 房屋樓地板內熱水管老舊損壞所致,伊等訴請相對人修繕漏 水及賠償損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命相對人 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112年10月11日北 土技字第112200391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 示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修復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 其不予修繕,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入內依上開方式 修繕,並給付林玉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 ,暨另賠償林玉珍37萬5,000元本息、張家豪17萬5,000元本 息。相對人不願先修復6樓之1房屋之漏水,致伊等無法進一 步修繕5樓之1房屋因漏水而損壞之裝潢,如持續漏水,恐致 5樓之1房屋客廳天花板塌陷影響主結構,且張家豪等5人無 法繼續居住、健康受影響之虞,為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害 ,避免發生無法補救之損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 人員進入6樓之1房屋修繕5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原裁定 駁回伊等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 請人(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6樓之1房屋樓地板內熱水管損壞,漏水 至5樓之1房屋,致5樓客廳天花板等裝潢毀損,漏水位置如 系爭鑑定報告第E2頁「5樓平面圖」編號①所示等語,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相對人就原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62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尚未終結,業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認 抗告人已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謂:如不先修繕 6樓之1房屋之漏水,恐致5樓之1房屋因持續漏水致天花板塌 陷影響主結構,及致張家豪等5人無法繼續居住、健康有受 影響之虞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江文財陳稱: 漏水位置非發生在5樓之1房屋之樑或柱,漏水情形不至於即 刻造成該屋天花板塌陷、房屋結構損壞之重大急迫危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抗告人所提5樓之1房屋錄影截圖 及照片,僅釋明該5樓房屋可供張家豪等5人起居活動之客廳 上方天花板等裝潢有潮濕損壞(見原法院全字卷第29頁、第 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98頁),然5樓之 1房屋天花板損壞處下方原本亦有塑膠袋包覆,防止漏水直 接下流至地板(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抗告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不能認定其原因,尚難 認6樓之1房屋之漏水迄未修繕狀態,於客觀上有何危及5樓 之1房屋主結構及張家豪等5人健康之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 相類情形,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其等財產或人格權 。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主張之假處分方法,已超逾系爭事 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即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係命相對人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修復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如其不予修繕,即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 之1房屋代其修繕並給付林玉珍修復費用等語(見原法院全 字卷第15頁),惟其本件聲請則主張:本件應命相對人容任 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1房屋修繕5樓之1房屋之漏 水至不漏水狀態,其聲明(即假處分之方法)無庸更正,伊 不確定修繕人員得否完全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及費用 修繕,本件聲請希望保留修繕方式之彈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至第212頁),乃抗告人不採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 ,然不能說明究係如何修繕。自不能認定是否能至不漏水狀 態,併參相對人已稱:兩造可各自修繕各自房屋之漏水,伊 可負擔費用並指定施工方式修繕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為止, 不同意林玉珍派人進入伊家中,如6樓之1房屋之施工非伊安 排,將致伊受有供水暫停、地板開挖之不便利,影響伊之生 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03頁、第205頁),可知倘 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逕命相對人容忍林玉珍僱工進入 6樓之1房屋代其修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保障影 響甚鉅,但不能認定其修繕效果,則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 ,尚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損害或 公共利益,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為防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 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3

TPHV-113-抗-1160-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代 理 人 陳翊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4 5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證物,並就所取 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 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爰聲請付與歷審之卷 證、光碟及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均準用於 再審聲請程序。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 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 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51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等 ,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偵訊光碟及證物,供訴訟之 用,核其請求有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 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 代替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錄音光碟及證物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853000號卷筆錄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筆錄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089卷筆錄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筆錄 5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卷筆錄 6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全卷 7 上開警、偵訊錄音光碟,及扣押證物

2024-12-13

KSHM-113-聲-1036-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家豪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與債務人間有成立門號0985***949號電信契約之釋明 文件(如:服務申請書),並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貼 款新臺幣14,321元及專案補貼款-電信費新臺幣689元之債權 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862-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劉亦宸 被 告 胡允耀 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陸 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允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被告鑫 立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55公里800 公尺處北側向 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載運貨物超重,甲車左後車尾 先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後,車頭再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追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再往前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丙車經估價 後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8,200元。經原告多次 與被告聯繫商討賠償事宜,被告均推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而 被告之保險公司一直以丙車為特殊車種無法鑑定價值為理由 拖延賠償,至113年7月29日竟表示僅願賠償原告100,000元 。然丙車為國內現存為數不多經典車款,原告因十分喜愛於 系爭事故前1個月方自車商處以920,000元購入,且部份價金 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取得,此有丙車買賣契約及 貸款轉帳繳納證明可資參照,倘丙車無920,000元價值,融 資公司豈願貸款予原告?因此,丙車非被告主張僅有100,00 0元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車修復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1,238,200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200元。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     被告認為丙車並沒有1,238,200元的價值,經查詢,丙車是 西元2006年出廠已無修繕實益,評估車子現值應該剩下100, 000元,被告同意賠償100,000元。至於原告提出丙車買賣契 約主張以920,000元購入,被告則認買賣契約無法證明丙車 的價值。又倘認丙車有修繕實益,被告則主張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發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佐,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 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胡允耀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及載運貨物超重,於國道上自擦撞護欄,再追撞前車及波 及丙車及其他車輛,原告則無行車疏失。被告胡允耀之行車 疏失,核與丙車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胡允耀對於丙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及經本院詢問被告胡允耀與被告鑫立祥食品公司之關係 ?被告坦承為僱傭關係,係於執行運送貨物時發生事故。原 告併請求被告鑫立祥食品公司與被告胡允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於法相符,要可採認。  ㈢承上調查,被告就事故之經過及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均不爭執,但對原告以修復金額為賠償之金額,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請求丙車修復費用 1,238,200元是否合理,析論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因丙車為稀有車款,其訴求將丙車回復原狀而非金 錢賠償,丙車經估價需花費1,238,200元修復,並提出龍盛 車業維修單為憑,被告則抗辯丙車無修繕實益,僅願金錢賠 償100,000元云云。經查,丙車乃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中古 車商以920,000元購得,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附 卷可考。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238,200元,已超過丙車 購入之價格,顯非合理。再參考警方提供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顯示,丙車先遭乙車自後方追撞,再往前推撞丁車,車身左 側又擦撞國道內側護欄,車身右側則遭翻覆之甲車夾擊,是 丙車車尾、車頭及左、右車身均嚴重變形,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徵丙車毀損嚴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甚鉅,已達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丙車回復原狀之請 求,自不可採。本件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丙 車之損害,要可認定。  ⒊查丙車之合理價值,原告以丙車預估修復費用1,238,200元為 請求,已超過購入之價格,自非合理。至於被告表示願賠償 10萬元,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亦非可信。經本院訊問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之價值,兩造有何證據供法院參考?原 告表示係以92萬元購入,且有申辦貸款,並當庭提出買賣合 約書、貸款證明及網路上關於車子的資訊共三紙供參。被告 對於上開資料雖無意見,但陳稱:車子並無92萬之價值。原 告遂表示伊當時有配合被告,將車輛送往被告指定之鑑定機 關鑑定,但是該機關表示車子過於特殊,無法鑑定價格等語 。被告未否認上情,僅陳稱: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車子的價值 ,請求法院囑託第三方鑑定車輛現有價值等語。然實務上中 古車交易價格為車價鑑定之主要參考基準,若同款車少有交 易或無交易,將使實際交易價值失去參考基準致難以鑑定, 丙車係因車款特殊而難以鑑定,自無再送鑑定必要。本院檢 視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貸款資料之截圖,購入 時間為113年4月間,且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 ,交易價格應可為丙車價值之參考。  ㈣茲審酌丙車於113年4月仍有920,000元交易價值,原告購入次 月(事故時間:113年5月30日)即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僅使用 1月有餘,且因事故遭受重大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程度,考量丙車為具稀少性之經典老車款有相當保值性,與 量產新車於出廠後隨時間經過須大幅計算零件折舊之情形有 間,不宜再計算丙車零件之折舊,應以此上開交易價格作為 金錢賠償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胡允耀、及其雇主被告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連帶 以金錢賠償9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 ,諭知各應負擔金額。及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65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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