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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事 實 一、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 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周宏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5至69頁,偵528 5卷第247至249、259至261頁,本院卷一第391至396、403至 4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澤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 至73頁)、同案被告黃姿璇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7至 52、53至56頁,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5頁)、金居公司之廠房 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居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 (警卷第88至93、99至105、106至111頁)、113年3月24日 長平所科工十八路28號工廠工地電纜線竊盜路線圖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警卷第87、94至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被告供稱共犯剪電線,我爬過圍牆搬電線等語(本院卷 一第395頁),能剪斷電線之工具,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 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 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3月24日0時12分許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1 13年3月24日23時23分許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地點相同 ,惟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偷完就結束了,附表編號2是 後來另外共犯又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可見 是編號1行為結束後另因他人邀約而另行起意竊盜,是被告 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行為,犯罪事實欄漏未論以「由身分不詳之共 犯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 牆垣進入廠內搬運」,所犯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要件,然此部分係「由身分不詳之共犯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周宏昌逾越牆垣 進入廠內搬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5頁)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本院併予審究,且此符合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牆垣」,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 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 臻良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 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 害人所生損害,且迄今均未賠償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有子女 ,入監前從事粗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犯之加 重竊盜犯行係於113年3月24、25日間所實施,係於短期間內 反覆實施,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 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 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 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 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記載共計為「海帕龍 電線250平方8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50公尺、PVC綠色電線 60平方50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50公尺、XLPE電線22平 方4芯30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80公尺、PVC控制線3.5平 方2芯8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供稱 :大概差不多第一次拿一半,另外一半是第二次拿的,我分 到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395頁),爰認定附表編號1、 2之犯罪所得各為「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 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 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 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定價值約為2萬元)」,而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各 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竊 ,竊得電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之電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 物沒收(即於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 」,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三分之一之 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附表編 號1、2犯行中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及另2名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附表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 因該不詳工具1支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 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 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1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4日0時12分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廠房工地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周宏昌駕駛向不知情之黃姿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牆垣與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搬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價值約為2萬元) 2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4日23時35分至同年月25日2時1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廠房工地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周宏昌駕駛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牆垣與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搬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價值約為2萬元)

2024-11-20

ULDM-113-易-758-202411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被告 張祐禎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第3行記載之 「於上午8時許起」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 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 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 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 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並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 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 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 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四、爰審酌: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本次再犯同一罪名;⒉酒測值0.65MG/L,酒醉程 度不低;⒊酒後駕車時點為上午,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 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加油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20

ULDM-113-六交簡-275-20241120-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鍾○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8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宥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玩具手槍 壹把,沒入之。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鍾○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20時29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西平路與自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裝 填鋼珠彈,於上揭時、地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育軒、郭育鴻於警證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  ㈥扣案槍枝照片。  ㈦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5年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 ,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 送人在虎尾鎮西平路與自由路口之公共場所使用扣案玩具手 槍,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 攜帶該扣案玩具手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玩具手槍之原因,僅 係因處理朋友男女關係,人多一時緊張,並無任何攜帶扣案 玩具手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 攜帶扣案玩具手槍及鳴槍無疑。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 尚未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輕處罰。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已承認當時有鳴槍 行為,其既以單一之持有玩具手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 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 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鳴槍,危及社會秩序、社會安寧, 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移送人坦承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動機、情節、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兼衡上 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所承受之不利 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移送駁回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稱:被移送人持槍托敲打郭育鴻頭部,因認被移 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 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 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 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 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 關依法處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情,惟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移 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 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 理,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所為上 述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1-20

ULDM-113-虎秩-5-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信泰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急迫情 形先行施用戒具、收容於保護室,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信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 0時59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毆打同房收容人, 情緒異常激動,經雲林看守所戒護主管勸導後仍不遵守合於 法令之指令,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 穩定情緒,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雲林看守所 長官核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收容於保護室,並於 同日11時6分許解除戒具、同日15時許出保護室,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9日起羈押 3月在案。而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收容於保護室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因被告於舍房內毆 打同房收容人,情緒異常激動,經勸導後仍未改善,有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雲林看守所人員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穩定 情緒,認有急迫情形,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0月2 2日10時59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11時6分 許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未逾10分鐘,於同日11時6分 許收容於保護室,於同日15時許終止收容於保護室,收容於 保護室未逾24小時,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 施用戒具、收容於保護室,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必 要之程度,尚與前開規定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ULDM-113-聲-840-202411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漢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 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再犯同一罪名;⒉酒測值0.5 8MG/L,酒醉程度不低;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 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20

ULDM-113-六交簡-271-20241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丁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恩、吳○穗與被告間已經 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偵卷第121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   被   告 洪丁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榮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鄉○○村○○○0○0號住家前由北往南 倒車進入番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李○ 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蕃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恩受有右手第五指壓砸傷併多處裂傷 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吳○穗則受有前額撕裂傷、唇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恩、吳○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丁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穗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⑵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在上開路口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ULDM-113-交易-595-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成宇、林哲凱(另行審理)、黃琨猛(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6分許,由林哲凱駕駛黃姿璇(另行 審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琨猛 、鄭成宇至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廠房工地,鄭成宇依林哲凱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扣案)攜帶下車,林哲凱持破壞剪剪電纜線,鄭成宇與林哲 凱、黃琨猛搬運電纜線,共竊取林文義管領之耐燃電纜200 平方線110公尺、耐燃電纜5.5平方線500公尺、XLPE線60平 方線7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25萬元)得手,3人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案經林文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成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卷二第40、48、5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證 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被 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猛竊盜使用之破壞剪,能剪斷電 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猛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鄭成宇有多次詐欺、 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再次犯竊盜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被 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 猛共竊得價值25萬元之電纜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 ,考量被告負責搬運之分工、未有所得之犯罪情節,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迄今均未賠償之情節, 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記載「鄭成 宇分得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始終供稱:我向林哲凱借錢 ,他叫我跟他去工作,竊盜電纜線之後,林哲凱載走電纜線 ,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偵4484卷第383、406頁,本院卷二 第40至41頁),共同被告林哲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得電 纜線交給黃姿璇,現場發1人約50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 ;於偵訊時稱;我聯絡臉書收紅銅的人賣掉,每個人可以分 4,000至5,000元等語(偵4484卷第132至133頁);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錢給鄭成宇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 ),共同被告林哲凱前後供述不一,其警、偵訊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足見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報酬,自無 從認定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事實欄 一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 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㈣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㈤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同案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4月4日長平所科工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線圖(警卷第122頁)  ㈨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㈩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基地台通聯查詢資料(偵4484卷第369至37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   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347至351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7頁)  ㈥被告林哲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至135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2024-11-20

ULDM-113-易-758-202411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杰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之案號 ,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 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標的價值並非甚高,已歸還 財物,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暨被告自陳有身心障礙、育有子女、家中有母親、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林童慶、 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銀牌含項鍊1面已歸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可 參(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被害人同意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向本院求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明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易卷第96頁),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起訴書

2024-11-20

ULDM-113-簡-232-202411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宗敬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無名鄉鎮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方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即貿然前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梅雪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詹○新 (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 在幹線道行駛之甲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梅雪絨及詹 ○新人車倒地,致梅雪絨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右胸口挫擦 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傷、頭部挫傷合併兩側血性耳漏、肋 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之傷勢,到醫院前 心跳停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死亡;致詹○ 新受有疑似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 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詹○新之父親詹富榮(於112年6月26日與梅雪絨離婚) 及詹○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宗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詹○新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9至21、85至89頁,調 偵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詹富榮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85至89頁, 調偵卷第25至2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4 3至60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 )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39 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 7、99至107、115至122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調偵卷第16至18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5、77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29至130頁 )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相卷第1 3至17、85至89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2、8 2、83、88、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遇到閃光黃燈 的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肇事 ,導致被害人梅雪絨死亡,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然慮及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梅雪絨未暫停再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告與被害人梅雪絨之過失程度亦一併考 慮。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 之母親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賠 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及 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之母親和解成立,堪認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詹○新受傷,同 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 規定。經查,本件詹○新、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詹○新、 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因而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ULDM-113-交訴-32-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琨晏、林哲凱(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20 分許,由林哲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黃琨晏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林哲凱攜帶 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入內剪取電纜線,黃琨晏 與林哲凱一同搬運,共竊取陳家豪管領之電纜線2700公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琨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6、 432、43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 凱竊盜使用之油壓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 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共竊得價值 10萬元之電纜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然被告稱共 同被告林哲凱沒有分給所得,考量被告負責搬運之分工、未 有所得之犯罪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迄今均未賠償之情節,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從事怪手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林哲凱給我6,000元等語(偵5258卷第265頁),於偵訊時供 稱:偷得電纜線都交給林哲凱處理,林哲凱給我6,000元等 語(偵5258卷第2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 到6,000元,可能是林哲凱的錢,我跟他借錢,有要還他等 語(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共同被告林哲凱於偵訊時供 稱:這次賣電纜線的錢,我和黃琨晏還沒有分錢等語(偵44 84卷第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先拿我自己 的錢給黃琨晏,竊取的電纜線是我一個人拿去等語(本院卷 一第419頁),互核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的對話紀錄,4月 25日下午被告問「先給個方便,晚上再跟你去工作『還』給你 」、「你可先給我嗎」,共同被告林哲凱回覆「嗯」(偵44 84卷第107頁),不能排除被告於行竊當日向共同被告林哲 凱借錢的可能,而案發後4月28日共同被告林哲凱還對被告 說「我會吃了你的份喔」,被告質問「那你哪時候方便給我 」(偵4484卷第111頁),似乎被告仍向共同被告林哲凱追 討分贓,是以被告、共同被告林哲凱一致稱林哲凱給的6,00 0元係借款,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分得報酬,自無從認定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未扣案 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㈣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㈤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同案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4月4日長平所科工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線圖(警卷第122頁)  ㈨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㈩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基地台通聯查詢資料(偵4484卷第369至37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   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347至351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7頁)  ㈥被告林哲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至135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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