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琨晏、林哲凱(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20
分許,由林哲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黃琨晏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林哲凱攜帶
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入內剪取電纜線,黃琨晏
與林哲凱一同搬運,共竊取陳家豪管領之電纜線2700公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琨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6、
432、43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
凱竊盜使用之油壓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
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共竊得價值
10萬元之電纜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然被告稱共
同被告林哲凱沒有分給所得,考量被告負責搬運之分工、未
有所得之犯罪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迄今均未賠償之情節,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從事怪手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林哲凱給我6,000元等語(偵5258卷第265頁),於偵訊時供
稱:偷得電纜線都交給林哲凱處理,林哲凱給我6,000元等
語(偵5258卷第2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
到6,000元,可能是林哲凱的錢,我跟他借錢,有要還他等
語(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共同被告林哲凱於偵訊時供
稱:這次賣電纜線的錢,我和黃琨晏還沒有分錢等語(偵44
84卷第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先拿我自己
的錢給黃琨晏,竊取的電纜線是我一個人拿去等語(本院卷
一第419頁),互核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的對話紀錄,4月
25日下午被告問「先給個方便,晚上再跟你去工作『還』給你
」、「你可先給我嗎」,共同被告林哲凱回覆「嗯」(偵44
84卷第107頁),不能排除被告於行竊當日向共同被告林哲
凱借錢的可能,而案發後4月28日共同被告林哲凱還對被告
說「我會吃了你的份喔」,被告質問「那你哪時候方便給我
」(偵4484卷第111頁),似乎被告仍向共同被告林哲凱追
討分贓,是以被告、共同被告林哲凱一致稱林哲凱給的6,00
0元係借款,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分得報酬,自無從認定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未扣案
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㈣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㈤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同案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4月4日長平所科工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線圖(警卷第122頁) ㈨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㈩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基地台通聯查詢資料(偵4484卷第369至37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 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347至351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7頁) ㈥被告林哲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至135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ULDM-113-易-758-2024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