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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3號                    113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新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36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新翔因犯如原裁定附件一 、二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件一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件二編號1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 告人復於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檢察官就附件二所 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 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抗告人就附件 一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附件二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7月,再參以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聲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 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惟查,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 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如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 編號6至8所示之刑,然尚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無數罪併 罰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抗告意旨以 法院再就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各罪之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致抗告人有遭 受雙重處分之風險,容有誤會。又核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就 附件一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相類,然實施時間相異 ,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及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就附件二 編號1所犯為肇事逃逸罪,附件二編號2、4、5、7、8所犯均 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附件二編號3所犯為業務侵占罪,附 件二編號6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及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等情狀綜合判斷,考量抗告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等因素,而為總體適度評價,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 ,抗告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將其所犯前開各罪拆開分別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輕重失衡或過苛之情形,於法無據,並無可 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 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之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 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又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 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 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 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之餘地。故檢察官依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附件一、二 所示各罪,各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所 為之聲請,而原裁定法院於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 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與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係在無法充分思考的狀況下,於前開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給予抗告人當庭陳 述的機會,使抗告人能有最有利的定刑組合云云。惟查,聽 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 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即以「申明異議 狀」表示意見,是原裁定法院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然已參酌其所提書狀記載之意見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抗-659-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潮葦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潮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潮葦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1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66-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宗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7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183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4-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振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振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振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各刑期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3月, 案經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3-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心頴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心頴(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05號卷 第85、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張岳勳達成和 解,惟告訴人陳淑芬當日未到場,且原審未再安排調解,致 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被告甚為遺憾,請求本院再安排調 解,讓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陳淑芬損害之機會,另被告有協助 警察找出向被告收錢的共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 機會。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所謂「『其』犯罪所得者」者,對應同條 後段關於「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者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規定 為「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為「全部犯罪所得」,且後 段並增前段所無之「免除其刑」,是解釋上前段規定之所謂 其犯罪所得,應係指個案該行為人自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始較符合條文前後意旨(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所持結論相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對告訴人張岳勳、陳淑芬所為犯行 而自其等收取款項中扣除被告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各4,600 元、1,800元後,將餘款轉交上手。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岳勳 、陳淑芬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張岳 勳53,600元(3,6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 =53,600)、陳淑芬10,000元(5,000+5,000=10,000),有 卷附調解筆錄2份(原審858號卷第123、124頁、本院1105號 卷第113、114頁)、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2份(本院1105號卷第189、199、201頁)可稽,此部分 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應認符合刑法第47條前 段減輕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 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淑芬達成調解,現 在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分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就對 告訴人張岳勳所為部分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評價,所為均動 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供出、指認收受其款項之共犯收水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證(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及參與 程度,及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 前開計程車,為低收入戶,有2女兒分別為9歲、11歲等語, 並提出卷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1105號卷第8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1105號卷第98、99頁),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 犯罪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張岳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害人陳淑芬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08-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苡慈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苡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苡慈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51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808-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志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志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翁志祥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93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40號、第251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80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于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于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于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 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編號1至6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7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 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7日函 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7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471字 第1086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參酌受刑人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載稱「請 求減輕其刑」等語,即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16號、第530號、第5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35,000元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8,000元之範圍。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 法益均相似,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翁于婷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15 112.03.15 112.03.15 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07.16 113.07.16 113.07.16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8.19 113.08.19 113.08.19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編      號     5    6    7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15 112.03.16 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07.16 113.07.16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8.19 113.08.19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臺中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11917 號

2024-12-03

TCHM-113-聲-147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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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恆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宇恆前犯強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4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19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804-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承耀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60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32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刑後須執行易服勞役150日、拘役30日, 緝獲留置1日已折抵刑期,已執畢3月,勒戒41日順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6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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