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于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于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于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
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編號1至6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7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
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7日函
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7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471字
第1086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參酌受刑人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載稱「請
求減輕其刑」等語,即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16號、第530號、第5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35,000元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8,000元之範圍。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
法益均相似,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翁于婷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15 112.03.15 112.03.15 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07.16 113.07.16 113.07.16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8.19 113.08.19 113.08.19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編 號 5 6 7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15 112.03.16 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07.16 113.07.16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等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8.19 113.08.19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臺中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11917 號
TCHM-113-聲-147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