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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 許間,以不明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 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寶成金屬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鷹架自 走車遙控器4臺(以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現金1,800元及顧文樹所有之垂直雷射機1臺(價值8,000元 )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 )等財物,得逞後逃離。嗣林威廷於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2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本案悠遊 卡消費176元。 二、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 竊取該辦公室內由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久公司)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臺(價值共約16萬元),得手後逃離 。 三、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丘逢甲紀念館5樓517室,徒手竊取該 室內李長曄所有之手錶2支、風衣外套1件、銀行存摺2本、 現金300元(上開手錶2支已發還),得逞後逃離。 四、於112年9月12日23時36分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 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人文社會館地下1樓,徒手竊取該 室內劉祐境所有筆記型電腦2臺、運動鞋1雙、電腦充電器1 條、手機充電器1條、現金2萬5,000元(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 、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劉祐境)及黃珮菁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臺、藍芽耳機1部、電腦充電線1條、無線滑鼠連接頭1個 (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藍芽耳機1部已發還黃珮菁),得逞 後逃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威廷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我只有撿到悠遊卡盜刷,美術館內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 ,當天我是去美術館旁的水利處附近小公園喝酒,在公園旁 邊的流動廁所地上撿到悠遊卡,想看看有沒有錢,就去桃鶯 路的便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我也 是在那邊喝酒,美術館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等語。然查:  ⒈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遭人徒 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4臺、現金1,800元及告訴人顧文樹所有之 垂直雷射機1臺及本案悠遊卡1張等財物,嗣被告於112年4月 25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 本案悠遊卡消費176元;另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 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 ,遭人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久年公司所管領之筆記 型電腦4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寶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雨芝 、何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年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日暘、黃亦駿、張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顧文樹於偵 訊中證述無訛(見偵53827卷第6至7、8至9、32、61頁), 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見偵53827卷第20頁)、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上開0K便利商店消費之照片(見偵53827 卷第2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53 827卷第21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5 3827卷P28)、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827卷第 43頁)、112/04/25 、112/04/30 663-HBM竊盜案時序表( 見偵53827卷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827 卷第1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53827卷光碟存放袋)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4日22時54分 至23時29分間,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本案美術 館工地,此時被告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嗣於翌日(25日) 凌晨1時15分至52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 桃園方向駛離時,該機車踏板上明顯滿載物品。又被告於本 審理中則供稱:當天我只有隨身攜帶手機、香菸,出發時在 鶯歌中山路買了2罐酒,回程時酒喝完了,另在桃鶯路的便 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出發及回程時機車都沒有載其他物 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證據可知,被告 特意於深夜時分、人煙稀少之際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去程時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返程時依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見卻是滿載物品,該滿載之物品有一定之體積,恰 與犯罪事實一遭竊之物有相當之體積乙節相合,且被告於返 程途中復持遭竊之本案悠遊卡至案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消費 ,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悠遊卡係案發地點附近拾獲、未竊取犯 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顯然無稽。 ⒊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2至2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9日22 時48分許,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本案美術館工地方向 ,此時被告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黑色連帽 外套及長褲,嗣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被告騎乘該機 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桃園方向駛離,雖被告褪去外套僅穿著 短袖襯衫及長褲,然於9時13分許,被告復穿著上開款式外 套及長褲騎乘該機車駛往桃園方向;而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 見,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進入本案辦公 室內竊取告訴人年久公司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人,雖 以迷彩頭套蒙面,然其衣著與被告前揭騎乘機車影像之衣著 相同,均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同款式黑色 連帽外套及長褲,身形亦屬相當,且復與被告於112年5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穿著之外套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3827卷第28頁)。 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四,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69至76頁;偵53827卷第55頁;本 院審易卷第19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長曄、劉祐境、黃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地 檢偵55981卷第77至79頁;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79至81、83 至84頁)相符,復有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肅竊組 蒐證照片(見偵1419卷第8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偵 54660卷第85至89頁)、扣押物照片(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 93頁)、贓物認領保管(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地檢偵55981卷第95頁)、逢甲大學竊案蒐證光碟1片 (見偵1419卷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或所有之數樣 財物,或竊取不同告訴人管領、所有財物之行為,雖屬自然 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又犯罪 事實一被告竊取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而使用 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考量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名之刑 度,相較被告一再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 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因多起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及現正偵審中,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 ,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被 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否認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打卡機 1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8萬元 2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 4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現金 1,800元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垂直雷射機 1臺 顧文樹 價值8,000元 5 悠遊卡 1張 顧文樹 6 筆記型電腦 4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6萬元 7 風衣外套 1件 李長曄 8 銀行存摺 2本 李長曄 9 現金 300元 李長曄 10 運動鞋 1雙 劉祐境 11 電腦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2 手機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3 現金 1萬3,000元 劉祐境 14 電腦充電線 1條 黃珮菁 15 無線滑鼠連接頭 1個 黃珮菁

2024-11-07

PCDM-113-易-1029-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劉明儒 劉明昇 劉明煜 劉明鑫 劉明政 劉朱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劉明儒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劉新丁(下 稱劉新丁)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分別共有,然 其僅就附表編號10至17之土地、房屋及地上權為請求,其餘 編號1至9之土地,因已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被告等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後,又於同年3月20日贈與第三人,已非屬公同共 有之遺產,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而未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 三、經查: (一)劉新丁遺留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土地、房屋 及地上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5頁)。嗣劉新丁之繼承人雖曾於102年2 月25日為協議遺產分割,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判決其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均予撤銷,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 該案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劉新丁之遺產確有如 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房屋及地上權。 (二)原告僅就附表編號10至17之土地、房屋及地上權為分割之 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30日內前來閱卷後,補正劉新丁之遺產計有17筆, 原告應追加該等遺產為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裁定書)。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 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後,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表示附表編 號1至9之土地,於102年2月25日被告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後,又於102年3月20日贈與第三人,而刪除所有權登記, 已非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故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然附 表編號1至9之土地,於102年2月25日分割登記予劉新丁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明昇(3/16)、劉明煜(5/16)、劉明鑫(5/1 6)、劉朱觀(3/16),嗣劉朱觀再於102年3月20日將其應有 部分16分之3贈與劉佳諭,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至267、393至408頁)。惟劉新丁之繼承人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業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1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 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予塗銷登記,已如 前述。是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本應予塗銷而不存在,雖被告 劉朱觀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3贈與劉佳諭,然其 移轉登記行為,在被告劉朱觀尚未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各16分之3前,屬無權處分,而有訴請塗銷之事由,仍為 劉新丁之遺產。 (三)綜上,原告並未就劉新丁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經本院 命其補正後仍未予補正,無從達成本件代位遺產分割登記 之目的。是原告之起訴未就全數遺產訴請分割,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種 類     財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1,523 全部 2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242 全部 3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3,763 全部 4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6,768 全部 5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之1 320 全部 6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16,016 604/7060 7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之1 481 604/7060 8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之2 622 604/7060 9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407 全部 10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354.10 1/2 11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631.67 3/32 12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48 3/32 13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322.52 3/32 14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125.87 1/2 15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39.22 1/8 16 房 屋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全部 17 地上權 苗栗縣○○鎮○○段0000號 231.41 4分之1

2024-11-07

MLDV-113-訴-507-20241107-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何政勳 被 告 高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06

MLDV-113-苗原小-20-20241106-2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偉傑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基於訴訟攻防所需 ,並核對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 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   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 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06

MLDV-113-苗簡聲-21-20241106-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李滿麗即張譽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05

MLDV-113-苗司小調-1166-2024110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余可富 被 告 陳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小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台61線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出水路與台61線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到原告承保訴外人鄭鴻志(下稱鄭 鴻志)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聯成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鑫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100,220元(零件859,220元、工資169,100元、 烤漆71,900元),經鄭鴻志同意以620,000元向原告辦理出 險,原告已悉數賠付鄭鴻志(零件379,000元、工資169,10 0元、烤漆71,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行 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聯成鑫公司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112年12月12日霄警偵字第1120042599號函送之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⑺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1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沿台61線由南往西要左轉 ,還在行駛時變成紅燈,之後左轉燈就亮了,我要左轉時 對方就衝出來,我就來不及煞車,我有按喇叭;系爭貨車 的方向燈壞掉了,打了也不會亮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鄭鴻志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由北往東要左轉,看到 綠燈就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經過時被一輛直行速度很快 由南往北行駛的系爭貨車撞擊到我車輛的右側車身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又本件肇事地點兩側左轉彎之路口較遠,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05頁)。綜 合被告及鄭鴻志前開陳述及現場路況,堪認鄭鴻志於肇事 地點時雖是綠燈,然未等待至左轉燈亮時即予左轉,而被 告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然尚在直行未開始轉彎時,即與 已到左轉路口在左轉中之鄭鴻志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之 過失,鄭鴻志亦有未遵號誌管制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鄭鴻志則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經送聯成鑫 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100,220元(零件859,220元 、工資169,100元、烤漆71,900元),經鄭鴻志同意以620, 000元向原告辦理出險,有聯成鑫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5至43頁),堪以 採信。又鄭鴻志既以620,000元辦理出險,則應按修理費 用各項金額之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亦認按比例扣減才 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辦理出險之零件費用應 為484,200元(859,220÷1,100,200×620,000=484,2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應為95,294元(169,100÷1, 100,200×620,000=95,294)、烤漆應為40,518元(71,900÷1 ,100,200×620,000=40,518)。查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未 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9日止,約使用2年5月又4日,依 前揭說明,零件484,2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484,200元,因 已使用4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57,219元 【計算式:484,200元×0.369=178,670;(484,200-178,67 0)×0.369=112,741;(484,200-178,670-112,741)×0.369× 6/12=35,570;484,200-178,670-112,741-35,570=157,21 9】,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57 ,21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95,294元及烤漆40,518元 ,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93,031元(計算式:157,219+95,2 94+40,518=392,03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 失。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 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鄭鴻志行經 肇事地點時雖是綠燈,然未等待至左轉燈亮時即予左轉, 而被告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然尚在直行未開始轉彎時, 即與已到左轉路口在左轉中之鄭鴻志發生碰撞,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 未依規定顯示燈光或手勢之過失,而鄭鴻志則係未依號誌 管制行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鄭鴻志為 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 被告與鄭鴻志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此過失 比例亦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5頁),則本院審酌本 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87,909元(293,031×30%=87,909)。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為87,909元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87,909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87,90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30

MLDV-113-苗原簡-18-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宇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翁宇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30

MLDV-113-補-1886-202410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范秀珠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永興副理」、「傑克」之詐騙 犯罪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許,向原告佯稱:其為原 告之女,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予他人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3時25分許,將80,000元匯 入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邱建傑(下稱邱建傑)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邱建傑於同日13時59分、14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苗郵局分別領取60,000元 、20,000元後,再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 於同日15時20至30分許期間,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附 近,將收取之80,000元丟入該處附近草叢內,再由暱稱「 傑克」之人前往取款,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熱點資料案件 詳細列表、刑案現場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76號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 。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76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至3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 實。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亦 為認罪之表示,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6號簡式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參與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手, 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附民卷第7頁,已於113年2月19 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該 月有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30

MLDV-113-苗小-625-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5號 原 告 歐寰臻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美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二、被告戴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30

MLDV-113-補-1845-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0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立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 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9

MLDV-113-補-211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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