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淨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82號 原 告 吳增球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運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E2棟2 5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萬0,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2萬8,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 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 10月8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0元(計算式: 7,500元/月÷30×7日=1,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4萬9,950元(計算式:32萬0,200元+12萬8,000元+1,750元=44萬 9,95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3

CDEV-113-橋補-982-202501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楊蕙蓉 被 告 李錦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 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3

CDEV-113-橋小-1413-202501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遠見星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訴訟代理人 陳孟涵 廖文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友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友侖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3萬8,13 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62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萬3,879 元/平方公尺=13萬8,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0

CDEV-113-橋簡-113-20250110-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李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鄭潘玉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潘玉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 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9月29日之價額,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9,467元(計算式:7,000元/月÷30×212 日=4萬9,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7萬5,667元(計算式:22萬6,200元+4萬9,467元=27萬 5,66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6

CDEV-113-橋補-956-2025010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59號 原 告 葉騰翔 被 告 莊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武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係請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核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即均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告因本件訴 訟所受之利益,並無歧異,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 ,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是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為2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利益 與訴之聲明第1項一致;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以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其中有關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故原告 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自同為250萬元。從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葉騰翔 111年10月19日 無 2,500,000元 732982

2025-01-06

CDEV-113-橋補-959-202501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鄭秀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 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03

CDEV-113-橋簡-1348-2025010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吳雨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秀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2

CDEV-113-橋補-1136-2025010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旭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5,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2

CDEV-113-橋補-1081-2025010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文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6,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2

CDEV-113-橋補-1048-2025010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豈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7,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2

CDEV-113-橋補-1073-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