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82號
原 告 吳增球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運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E2棟2
5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萬0,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2萬8,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
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
10月8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0元(計算式:
7,500元/月÷30×7日=1,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4萬9,950元(計算式:32萬0,200元+12萬8,000元+1,750元=44萬
9,95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補-98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