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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董秉家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劉安信 劉彥忠(原名:劉卜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3-審訴-948-20250116-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簡明金 被 上訴 人 顏詩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登記結婚 ,因故於109年9月26日起分居,並於110年間互相提起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訴訟,嗣於112年2月21日當庭 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惟上訴人於分居後,每週與同一位應 召女郎進行性交易,並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未任親權人會面 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時承認上開事實,上訴人上開行為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賴關係,致被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出軌, 兩造因而分居,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婚姻 關係親密、圓滿身分法益,容有疑義。又兩造分居後互提離 婚訴訟,訴訟期間不斷衍生其他爭執,可見兩造主觀、客觀 上均無維繫或回復雙方婚姻及身分關係之意願,被上訴人應 無受有婚姻身分關係之法益侵害。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互提 訴訟過程中,與第三人進行性交易,誠屬迫於無奈下,不得 不為之選擇,上訴人並非背叛婚姻,而係基於人性生理之自 然需求,其性交易行為對兩造婚姻關係而言並無不忠實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所稱,係一時說錯話,且原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法益衡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 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兩造前101年10月9日結婚,於110年間相互提起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9、60號、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案件 審理,並就離婚事件於112年2月21日達成和解。期間經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等進行 調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其因被上訴人外遇事件,導 致其對於感情感到恐懼,因有性需求,故都是固定找同一位 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每個禮拜一次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查字 第155、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5 頁至第46頁),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對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中之陳述,為一時 說錯話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自承有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見原審卷第94 、10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又上訴人既有上開行為,於社會通常觀念下,已違背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兩造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婚姻已生 破綻,兩造亦無維繫或回復婚姻關係之意願等語,惟兩造當 時固然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然而在未確定離婚前,兩造 非無可能因解開心結或其他因素重修舊好,自不能以婚姻已 生破綻即謂上訴人可任意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忠誠義務,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因被上訴人外遇而生 破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上訴人係故 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身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自 無與有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課輔班老師,每月 薪資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現 為軍人,每月薪資8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 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兩造為分居狀態、迭有爭訟事件,被上訴 人前曾因對兩造婚姻關係不滿,而與第三人有外遇情事,及 上訴人係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屬金錢交易,無涉情感,兼 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4 日,見原審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5

CTDV-113-原簡上-2-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潤雄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 6,014元【計算式:1,145,338元×3=3,436,01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05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3, 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3-補-1099-20250115-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蘇嘉然 被 告 吳沛書即騰盟通訊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末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民國113年11月薪資66,338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6,338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三項訴之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 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79年生,自113年12 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 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470元,每月應 提撥退休金1,90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680元【 計算式:(32,470+1,908)元/月×12月×5年=2,062,680元】 ;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80元(計算式:1,908元/月×12 月×5年=114,48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 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 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原告訴之先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018元【計算式:2,062,680 元+66,338元=2,129,018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9 ,365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19,365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 。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421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6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7元 【計算式:26,421元-17,614元=8,80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4-勞補-7-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啟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 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給付第 一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已積欠租金共120,000元。又被上訴人 積欠租金,復未與上訴人聯繫告知,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 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2年1月間商討廠房租賃事宜,因 系爭建物面積恐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廠房起重機具配置需求, 故兩造協議,倘簽約後系爭建物不符被上訴人需求者,被上 訴人得逕行解約,上訴人同意並訂立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 ,賦予被上訴人得期前解約惟需扣取押金做為系爭租約違約 金之約定。是系爭租約之始期方自112年2月16日起,給予被 上訴人1個月時間詢問及安裝機械配置之時間,被上訴人並 先給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9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表示倘期前解約,將會退還1個月租金予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建物無法符合被上訴人所需配置,故自112 年1月30日起,即不斷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 租約,並交還廠房鑰匙,然上訴人卻推託不理。被上訴人迫 於無奈,乃於11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向岡山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未加理會,亦未到場。兩造 既曾就系爭建物面積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而為協議,則經 被上訴人確認後發現不符需求後,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再依 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至多可自112年2 月16日起收取3個月租金,現上訴人既已收取1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經抵充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並已於112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應於3個月後之112年4月29日終止 ,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 及押租金60,000元共9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 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共2個月又14日之租金74,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14/30=74,000元】, 尚剩餘16,000元,故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付上訴人租金,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兩造於112年1月30日雖有LINE之通話紀錄,然僅能表示兩造 有通話4分鐘,並無法證明兩造之通話內容,且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同居人蔡綺甄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 有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然蔡綺甄並未親自聽聞上 開通話,自難率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確有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雖有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姑不論實際上有無送達上訴人,觀其 內容,僅係表明曾於112年1月30日致電欲終止系爭租約,亦 無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並未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縱鈞院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 提前終止時,除應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外,應再支付上訴 人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從而,上訴人自得逕自被上訴人 給付之押租金中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本件押 租金60,000元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抵充被上 訴人所欠繳之「租金」,原判決未察,逕以本件押租金抵充 被上訴人所欠繳之「租金」,自有未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 0,000元至114年2月15日租約期滿之日止。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 日以LINE與上訴人語音通話,表示希望可以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上訴人不要扣那麼多租金,惟上訴人未同意,並表示 兩造已經簽訂系爭租約,不想理會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30 ,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個月租金30,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60,000 元共90,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依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寄發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 號碼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岡簡卷第59頁)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㈣兩造於112年1月30日有以LINE語音通話4分1秒。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若是,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繳納給上訴人的押租金60,000元,是否為系爭租約   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 之租金共120,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 5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立 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 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 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乙方(即 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合意若 租期未滿,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3個月前通知 甲方,系爭租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甚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1月30日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而兩造於該日確有以LINE語音通話4分1秒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佐以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9日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其 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亦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致電表示 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岡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其後並積 極聲請調解,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岡簡卷第65頁);參以證人蔡綺甄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時,有跟我說要做水電配置、天車,因為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需要用到天車,但後來發現天車不能裝,被上 訴人在112年1月底有積極聯絡上訴人,好像有通過一次電話 ,之後就連絡不上,兩造112年1月30日通話時我不在場,被 上訴人表示對話內容大概是他跟對方說要終止合約,是不是 這個錢不要扣這麼多,因為沒有搬進去,可以拿一點回來, 上訴人表示不肯等語(岡簡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至前之112年11月16日,即已再次 上網刊登系爭建物之招租廣告等情,有591房屋交易網會員 資料及物件刊登資料可稽(簡上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 上訴人稱其承租系爭建物係為了經營公司,故有放置相關設 備之需求,且其發現系爭建物不符合需求後,隨即積極聯絡 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乙情,並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訴訟 前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及訴訟進行中所為之陳述,均稱 其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為112年1月30日,所言始終 一致,亦與證人蔡綺甄之證述相符,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建物既係為了公司營運所需,倘不符合營運需求,繼續承租 無異耗費金錢,是其急於盡早終止租約之行為,要與常情相 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始至終均未接到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然其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至前, 即上網刊登系爭建物之招租廣告,可見其主張全然不知悉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云云,要屬可疑,故被上訴人應係於112年1 月30日以LINE通話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無 訛。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約定倘系爭建物不 符合被上訴人廠房機具配置需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約等情 ,然此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負舉 證之責,且證人蔡綺甄於原審時證稱:可否裝設天車是否為 系爭租約之條件我不知道等語(岡簡卷第89頁),是系爭租 約是否有以系爭建物有無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為解除契約之 條件,已難認定。再者,兩造若對於系爭租約有前述特別約 定,本得於系爭租約中加以描述或附記,以使雙方責任明確 ,然觀諸系爭租約內容,並無相類約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應非可採。  ⒋從而,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開始前之112年1月30日即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自該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4月29日止即告 終止。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自以112年2月16 日起至112年4月29日(2個月又14日)所生之74,000元為度 【計算式:30,000×2個月+30,000×14/30=74,000】,已可認 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 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合意若租期未滿,甲方(即上訴人)得 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等語(岡簡卷第1 7頁),固可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若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提前 解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2個月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12年1月 30日即及早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上訴人告知終止租約後,於系爭租約至112年4月29日終 止效力發生前,雖未實際利用系爭建物,仍需持續給付期間 2個月又14日之租金,而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其因被上訴 人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失究竟為何(簡上卷第102頁),堪認 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狀並非重大,且已適當填補上訴人之損害 ,並使上訴人至少有3個月之充分準備期間尋覓其他承租人 ,如仍使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約定再給付60,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顯有失情理之平,而應予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已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及押租金60,000元,且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4月29日終止,前均敘及,則以上開被上訴人已給 付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租金後,尚有剩餘16,000元 【計算式:90,000-74,000=16,000】,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租金120,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 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0,000元至114年2月15日租約期滿之 日止,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15

CTDV-113-簡上-78-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宏鈞 被 告 楊禎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2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項 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66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1月23日所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1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 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本票號碼分別為174760、174761、174762、174763、1747 64、174765、174766、174767、174768、174769、174770、 174771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經核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2,746 元【計算式:本金1,174,000元+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2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1,920,325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101元 +執行費用8,320元=3,102,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 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74,000元 86年2月28日 113年11月21日 (27+268/366) 6% 123,131.15元 2 100,000元 86年3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237/365) 6% 165,895.89元 3 100,000元 86年4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206/365) 6% 165,386.3元 4 100,000元 86年5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176/365) 6% 164,893.15元 5 100,000元 86年6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145/365) 6% 164,383.56元 6 100,000元 86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115/365) 6% 163,890.41元 7 100,000元 86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84/365) 6% 163,380.82元 8 100,000元 86年9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53/365) 6% 162,871.23元 9 100,000元 86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23/365) 6% 162,378.08元 10 100,000元 86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6+358/366) 6% 161,868.85元 11 100,000元 86年12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6+328/366) 6% 161,377.05元 12 100,000元 87年1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6+297/366) 6% 160,868.85元 小計 1,920,325.34元

2025-01-15

CTDV-113-補-104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張鳳金 被 告 溫語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 113年民調字第147調解書應予撤銷,經本院請原告陳報因撤銷調 解所得獲取之利益為若干,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3-補-850-20250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洪迎眼 訴訟代理人 程俊憲 被 告 郭致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在台中市大里區之「西湖汽車旅館」房間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 ,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11月30日10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且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得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10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原告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記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 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 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 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上訴人 郭懿碩 郭永顯 郭源欽 郭明府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懿碩、郭芬玲、郭永顯、郭明府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懿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詎未 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52,540元未償,因訴外人即郭懿碩之母親郭陳素梅於民國1 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系爭土地、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以上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卻協議由被上訴人郭芬玲繼 承系爭遺產,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郭芬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郭芬玲則以:遺產分割的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就 已經向被上訴人講好,目前只有我與父親郭永顯住在系爭建 物,郭永顯都是由我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郭懿碩、郭永顯、郭源欽、郭明府未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 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111年6月22 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郭芬 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郭芬玲、郭源 欽、郭明府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郭懿碩、郭永顯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懿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 ,尚積欠上訴人452,540元未償。  ㈡郭陳素梅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 款82,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被上訴人間 協議由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 六、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是否得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郭芬玲 塗銷登記?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甚詳。另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 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再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 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 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 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 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㈡上訴人主張郭懿碩前對其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452,540元未償,其母郭陳素梅於1 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被上訴人間協議由郭芬 玲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6月22日辦理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參諸郭芬玲辯稱:系爭遺產分割之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 ,就已經跟我父親、兄弟姐妹講好了,父親由我照顧,目前 系爭房地只有我跟父親一起住,我以前有上班,但93年起開 始在家照顧父母,郭源欽、郭明府有寄生活費給父母,當作 我們3人的生活費,郭懿碩從20幾歲起就不知道在哪裡,很 久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郭源欽陳稱: 郭懿碩18歲就離家出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母親生前就跟 我說了,因郭芬玲沒工作照顧雙親,如果她過世,財產就都 給郭芬玲,因為爸爸也要郭芬玲照顧,家裡家用都是我跟郭 明府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郭源欽、郭明府提 供生活費、扣繳水電費一情,業經其提出郭明府臺灣土地銀 行、郭源欽臺灣企銀、郭芬玲橋頭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61、65-75頁),復參諸郭懿碩自 94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 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是郭芬玲所稱郭懿碩對家庭經濟自 多年前即無貢獻,家中經濟係郭明府、郭源欽負擔,父母由 伊照顧一節,堪認非虛。  ㈣另參以證人劉宛瑄到庭具結證稱:過世的奶奶是我的奶媽, 我從小被他們帶到國高中時候,國中放學時爺爺會到安親班 帶我回去,郭芬玲我都叫他姑姑,她沒有結婚,他們3個是 主要照顧我的人,我曾聽奶奶說她很擔心姑姑,我知道姑姑 沒有工作所以阿伯會寄錢回來,有聽說郭懿碩在外面有欠債 不敢回來,我沒有印象他什麼時候有回來,看到他次數10次 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參以證人與被上訴人 間僅存有托育契約關係,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其要無為被上 訴人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證詞堪認可信。是依上開證人證 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內容觀之,足見郭芬玲因辭去工作 在家照顧父母,之後又只有其與父親居住在系爭房地,由郭 芬玲照顧父親,是被上訴人間始協議由郭芬玲單獨繼承系爭 遺產,而郭懿碩長期離家未歸,未對父母善盡照顧扶養之責 任,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後,仍須與父親同住,並盡照顧父 親之責任,系爭分割協議自非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無 疑。佐以本件並非僅郭懿碩1人未繼承系爭遺產,而除郭懿 碩以外之郭永顯、郭明府、郭源欽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如 其等係有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系爭分割協議,其餘繼承 人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且由郭芬玲1人單獨繼 承,亦與民間常由男子繼承遺產之習俗不同,益見本件係因 郭芬玲單身未婚,獨自照顧父母,始由郭芬玲一人單獨繼承 系爭遺產,益證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實在。  ㈤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 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 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 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芬玲將系爭遺產於11 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65-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李文欽 被 告 劉金良 李嬿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3-補-11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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