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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宋易軒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4

KSDM-114-簡附民-6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0號出口後方停車場前,見吳○鴻(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 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即以徒手竊取之並得手,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鴻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吳○鴻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惟被 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 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 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 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 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 取物品之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 稍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我現在不要提出竊盜告訴,請依法處理即可等語( 偵卷第9頁背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終能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 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 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六、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4-簡-314-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亞芃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131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 ,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 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 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 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 包之際,告訴人是否已回到店內?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是否 有刻意遮掩以防止他人發覺?此實悠關公平正義之維護,法 院應依職權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作證,用以釐清事實原 貌,然原審卻遽為判決,似有未洽。再者,原審判決「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然上開金錢係告訴人所 有,原審卻未予發還告訴人,反而宣告沒收入庫,此豈非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暨國庫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宣告亦屬失當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犯行應成立竊盜罪,而非僅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但查,經本院勘驗卷附「全聯監視器」 ,由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1:21:00時,將全聯 推車推入推車列中後,即轉身離開,嗣告訴人搭乘黑衣女子 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1:22:06時駛離全聯,且自告訴人 離開起至畫面時間11:38:18時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全聯外面 止,均未見告訴人及黑衣女子再次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則於 畫面時間11:38:31時走入全聯並拉一台推車,但推車未移 動,被告遂微彎身體、以右手從推車內拿起推車內之黑色物 品後,繼續走入全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59至60、65至69頁)。是以,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手 提包之行為時,告訴人已離開現場,該手提包並非處於告訴 人持有中或有人管領之狀態,至為明確,則被告並未破換告 訴人對該手提包管領支配之持有關係,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全聯買東西,買完之後我請 我太太去騎車,我再把東西提來拿給我太太,當下就看到放 在推車的包包不見了,本來以為包包是我太太拿走,回家才 發現包包是真的不見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3頁),然此與 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離開全聯時忘了還有錢包沒有拿, 回到家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不符,而有 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不論係告訴人本即忘記拿取或是誤 以為包包已經由太太取走,均無礙於此時包包已脫離告訴人 持有,被告所為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然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扣案之現金6,500元既經原審認定為犯罪所得,且 該筆款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拒絕領回而尚未發還,有告訴人 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4頁),則原 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無違誤 ,且沒收物於判決確定後,得由權利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告訴人自得依於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無造成告訴人損失或國庫不當得利之 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亦無理由。  ㈢末以,證人郭豐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包內總共有現金1 2,800元,因為太太有將大女兒要給我的生活費1萬元交給我 ,另外還有我自己的2,500元,另有一個零錢包估計大約3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7頁),然而告訴人前於警詢則證 述:原本黑色皮夾內有2100元,前天我有從郵局存簿領2筆2 萬元,將3萬元交給我太太,1萬元放入皮夾等語(警卷第12 頁),就皮夾內放置現金是何人交付及數額若干,前後證述 已未盡一致,而證人即郭豐隆之太太呂美儀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我當天有拿1萬元給郭豐隆,郭豐隆就打開錢包把錢 收進去,但實際上錢包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簡上卷第 139頁),是被告拾獲之手提包時,其內現金是否有12,800 元,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據此 認為被告拾獲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 好事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 藥等物」、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郭豐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忘了推車上還有錢包沒有拿,就將 推車歸還給全聯離開,回到家馬上發現錢包不見,我趕快返 回全聯找,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地遺失,該皮夾非屬遺 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應構成「竊盜罪 」,並對於承辦警員等多所指摘等語,有卷附刑事受害人補 充聲明狀1紙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按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方屬之, 稽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所供證上情,依此整體客觀 情節以觀,本件告訴人係返回住處後,始驚覺錢包仍置於全 聯購物中心之手推車內,隨即返回該購物中心找尋錢包,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顯非以徒手破壞仍於告訴人管領力支配 下之錢包持有關係無疑,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實 施偵查後,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何以認被告 並非構成竊盜罪之理由,告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竊盜 罪,礙難採憑;至告訴人關於指摘承辦警員部分,若非無據 ,因主動實施偵查乃檢察官之法定權限,非本院所得置喙, 請循正當程序向檢察官告訴(發)相關承辦警員之不法犯行 ,以符法制。又本件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受害人補充聲明狀」1紙,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依職權將 繕本送交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亞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 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皮夾,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及交由 員警查扣,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存證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11至15頁、偵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 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26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氣喘藥及證 件、信用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   被   告 劉亞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芃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全聯超市之購物推車上,拾獲郭豐隆掉落於該處之手提 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好事 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藥、 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物),詎劉亞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反將上 開物品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皮夾及其 內之物品。嗣郭豐隆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豐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亞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先於6月2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翌日才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手提包之事實。 2.被告先於6月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上揭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復於翌日15時45分,始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6,5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千元鈔12張、伍佰元鈔1張、零錢300元),並非僅有被告 嗣後交回之6,5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 嫌。惟查,告訴人雖指訴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其係將手提包放在全聯超市的推車上忘記拿走就將推車 歸還離開,後遭被告取走等語。是被告並非在告訴人持有上 開物品時破壞持有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僅是在上開物品脫 離告訴人持有後將之取走,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該手提包係 屬他人遺失或遺留之物品,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侵占遺失物 罪,告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20

KSDM-113-簡上-230-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智堯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智堯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張智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球棒下 車走向告訴人郭宜芳,並與告訴人談話一情,復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綜觀上開情節,已足以使一般人 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能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義,而產生恐懼 之心,且告訴人確也因而心生恐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是本件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故即率爾持球棒與告訴 人理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 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4號   被   告 張智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因細故與郭宜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仁店,下車持球棒與郭 宜芳理論,致郭宜芳因此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危安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郭宜芳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9

KSDM-113-簡-4239-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碧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胡碧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 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第10至11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另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 如後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 騙告訴人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下稱洪詰雅等 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雖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姑念其業與告訴人洪詰 雅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洪詰 雅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損害已有減輕, 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雖未坦承犯罪,然念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洪詰雅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洪詰雅損害賠償,免 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 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詰雅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㈢另審酌告訴人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終究因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 被害人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 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 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 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㈣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洪詰雅等4人詐得附表一所 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43分許,假冒為中油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洪詰雅,佯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洪詰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假冒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聯繫柯淑卿,佯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柯淑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假冒買家、拍拍圈客服及銀行行員聯繫胡瑀倢,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胡瑀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7時6分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專員聯繫林玉涵,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賣場有問題,需要更新升級云云,致林玉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洪詰雅 被告應給付洪詰雅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洪詰雅指定帳戶。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柯淑卿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胡瑀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林玉涵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   被   告 胡碧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碧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林蒲 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 任「江柏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詰雅、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洪詰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碧雲固坦承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見到貸款廣告,有在廣告底下留言想了解詳情,就有一 名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聯繫我,對方幫我申辦貸款,後 來他說我貸款已過件,但說我的帳號填錯了無法撥款,他說 如果我沒辦法到公司親自辦理的話,要我填寫委託書、身分 證影本跟金融卡寄至公司,由他們代辦認證,而且說我沒處 理認證的話,會被永久凍結,到時候還要按月還款云云。經 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洪詰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其依照 指示,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洪 詰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洪詰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2紙;告訴人柯淑卿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2紙;告訴人胡瑀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 份;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 訛。  ㈡被告胡碧雲堂雖以辦理貸款,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置辯 ,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借款人是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核貸,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 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復自承申辦此帳戶並 無自己使用,以及未曾使用等語,其申辦金融帳戶目的純粹 為提供提供他人之用,被告率然提供帳戶,已存有縱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㈢且觀諸被告與「江柏楓」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江柏楓 」提及:「會不會做人頭戶」、「之前有遇到類似情況」、 「為什麼都是帳號有問題」、「因為件太好過」、「真的很 怕被騙」、「誰會把重要東西寄給陌生人,雖然裡面沒錢」 、「但是站在我的立場難道不害怕嗎」、「因為太好辦了, 我也很擔心遇到詐騙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是 男的,聽起來很像大陸口音,我有懷疑有問題,但又覺得裡 面只有開辦費的1000元,所以沒有關係等語,益證被告對交 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僅自 恃帳戶餘額甚少不會有何損失之僥倖心理而將帳戶交付,顯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灼然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73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洪詰雅,自稱中油客服並誆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洪詰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告訴人柯淑卿,自稱露天拍賣買家並誆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柯淑卿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拍拍圈網站訊息聯絡告訴人胡瑀倢,自稱買家並誆稱:無法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胡瑀倢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聯絡告訴人林玉涵,自稱買家並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告訴人林玉涵之賣場未升級更新云云,致告訴人林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2025-02-19

KSDM-113-金簡-1009-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證 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 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 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勉 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蕭秋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芬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0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經武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65-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緩字第2440號被告潘柏霖賭博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查扣之IC板2片、壓克力九宮格 (含彈力球)1盒、壓 克力魔方(含四個魔方)1盒、戳戳樂洞板4盒、贓款240元 ,因屬被告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 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 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紀錄表及11 2年度電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1至14頁、第17頁、第19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22626號卷 第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2片 112年度電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2年度偵字第22626號卷第15頁) 2 壓克力九宮格 (含彈力球)1盒 3 壓克力魔方(含四個魔方)1盒 4 戳戳樂洞板4盒 5 現金新臺幣240元

2025-02-18

KSDM-114-單聲沒-1-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士愷 具 保 人 王美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士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王美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8

KSDM-114-聲-260-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芸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芸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號碼BJN-992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紀錄單」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芸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 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 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5號   被   告 廖芸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芸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金巴黎大舞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由余國揚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6時22分許對廖芸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芸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文澤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2-18

KSDM-114-交簡-24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蔡佳榮 具 保 人 謝秉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佳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謝秉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不 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 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 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 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8

KSDM-114-聲-13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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