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蔡宗恩
被 告 楊鴻銘
被 告 唯勝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蓓蓓
被 告 台灣唯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0,026元(含勞
、健保損害2萬0,77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9,696元、醫療
費用11萬6,558元、特別獎金90萬3,000元、股份9萬元、慰
撫金7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勞、健保損害、醫療費用
、股份及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97萬2,696元(計算式:69,696元+903,000元=972,6
9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8,627元(計算式:12,940元×2/3=8,6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49元(計算式:1
6,476元-8,627元=7,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
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
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
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
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4-勞補-14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