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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宥喆 林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宥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藍宥喆、林明亮與少年莊○閎、陳○祥、鐘○鈞、葉○ 揚共犯本案,而莊○閎為00年0月生、陳○祥為00年0月生、鐘 ○鈞為00年0月生、葉○揚為00年00月生,有上開少年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不公開卷第175至179、183至184 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 23至25行有關「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 「另起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承前妨害秩序之 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7、68至69頁)」、「少 年莊○閎、陳○祥、鐘○鈞、葉○揚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175至179、183至18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藍宥喆與少年莊○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犯行 部分(即毆打余○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藍宥喆、林明亮與少年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犯行部分(即毆打周○典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宥喆就本案所犯2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上述 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其刑之 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 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而刑 法第150條之罪,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 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是被 告藍宥喆、林明亮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對象雖為少年,惟仍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藍宥喆、林明亮上開所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 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本 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雖屬可議 ,然被告藍宥喆2次妨害秩序犯行及被告1次妨害秩序犯行實 施強暴之對象均僅單一,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惡性 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發 生衝突時間非長、少年余○豪、周○典所受傷勢非鉅,其中少 年余○豪於警詢中即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少年周○典於偵查中 亦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告2人及少年周○典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軍少連偵卷第80至81頁),足徵被告 2人犯後非無悔意,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倘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月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上開 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宥喆、林明亮:⒈前均未 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 念均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⒊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 致難以控制之情況,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少年余○豪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少 年周○典於偵查中亦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犯後態 度要非惡劣;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藍宥喆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 總則之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而提高,故被告2 人本案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自 得易科罰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林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少年 周○典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 情況,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藍宥喆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於本案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少年周○典達成和解, 均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藍宥喆現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認被 告藍宥喆並非偶犯,本案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關於沒收:   被告2人持以毆打少年周○典之安全帽,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 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藍宥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宥喆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15分許,因認少年余○豪(   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少年施○佑(00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講話不禮貌,遂相約少年莊○閎(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洪薪曜、陳彥勳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 號「大○宮」前談判,藍宥喆、莊○閎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藍宥喆、莊○閎徒手毆打余○豪 ,而在「大○宮」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余○豪受有左腦部 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 安全,藍宥喆等人隨離開現場。藍宥喆復於同日17時57分許 ,因認少年周○典(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其出言羞辱 ,遂相約林明亮、莊○閎、陳○祥(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鐘○鈞(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 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葉○揚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葉○諭(00年生,姓 名年籍詳卷)、洪薪曜前往「大○宮」前,藍宥喆、林明亮 、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 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不違渠等本意,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藍宥喆、 林明亮、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徒手及持安全帽、三 角錐毆打周○典,而在「大○宮」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周 ○典受有頭皮鈍傷、雙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後敘明),並妨 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二、案經周○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豪、告訴人周○典、證人莊○閎、陳○ 祥、鐘○鈞、葉○揚、洪薪曜、陳彥勳、周穎雯、陳○辰(97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呂○萱(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葉○諭、蘇○佑(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施○佑、郭○安 (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 與少年黃○閎等人共同對少年余○豪、周○典實施妨害秩序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藍宥喆前後2次犯行,動機不同,共 犯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 涉犯傷害罪嫌乙情,業據告訴人周○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CHDM-113-訴-766-20241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9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約 定,以2本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獎勵2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郭蕙瑜」,並於113年1月6日1時17分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統一超商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00號0樓統一超 商建鑫門市,給予「郭蕙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冠霖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 建霖、張詠勝、簡彗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冠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 林怡婷、吳建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 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建 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交易 明細、被告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政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華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謝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作, 月薪4萬元,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庭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向李依庭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9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妍儀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妍儀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精品並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吳妍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鄭子瑜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鄭子瑜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鄭子瑜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鄭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8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22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彭玟綺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yushuma」與彭玟綺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品需先購買商品並繳納加盟費云云,致彭玟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林怡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藝佳攝影」與林怡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林怡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林怡婷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系統有問題,需在匯款金額上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4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吳建霖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吳建霖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建霖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建霖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張詠勝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張詠勝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惟一直匯款不成,需加入LINE暱稱「業務部」並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詠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2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3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吳旻燕 (未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旻燕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旻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旻燕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核銷編號云云,致吳旻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簡彗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ingpinxiangao」與簡彗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簡彗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簡彗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57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14分許 1000元 台中銀行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HDM-113-金訴-561-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嘉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嘉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粘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3號   被   告 粘嘉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嘉銓自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 埔鹽鄉彰水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 經埔鹽鄉彰水路1段365巷口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於翌(2)日凌晨0時1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畫 面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06-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讚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讚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洪讚興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讚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113年9月26日11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址之麵店,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讚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酒後駕車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酒後駕車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2-13

CHDM-113-交簡-1504-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關 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 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 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其有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3頁、6 0頁),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7號   被   告 陳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翔依其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得輕易至電信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而無罣礙,如隨意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 蘆洲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某門市,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後,旋於同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號,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順」之成年人使用。而於113年 1月15日之前,「阿順」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於臉 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思琪」 向莊心琳佯稱:可使用「智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莊心琳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車手以本案門號聯繫莊心琳 相約面交,而於113年1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外停車場,當場向莊心琳收取 新臺幣(下同)33萬元現金。嗣莊心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心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瑜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該集團車手以本案門號聯繫其面交33萬元現金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影本、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證明告訴人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該集團車手於113年1月19日18時1分許至19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並收取33萬元現金等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2

PCDM-113-審易-3522-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禾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禾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記載「民國113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 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步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復 衡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57-58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 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支出由家人協助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輔佐人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 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   被   告 黃禾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禾楠(原名黃文龍)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9分 ,騎乘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車 ),沿彰化縣00鎮00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00街00號 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黃盈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瑩車),在00街00號 前停車,黃車超車不慎擦撞瑩車,致黃盈瑩經救護車送醫急 救,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 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黃禾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盈 瑩告訴)。詎黃禾楠於筆事後,竟未上前查看黃盈瑩傷勢, 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置黃車於現場,加速步行逃離現 場。嗣經黃盈瑩報案,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依據黃禾楠所駕駛該車車牌號碼畫面追查,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禾楠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禾楠於 警詢中坦承:伊發生車禍當下精神錯亂,伊未下車查看,伊 知對方有受傷,伊沒有跟對方談話,然後伊就自己步行離開 現場返家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肇 事當日即112年12月28日警詢「全程」錄音、錄影光碟),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盈瑩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禾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 禍受傷被害人,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 足取,惟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未與 被害人黃盈瑩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 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 告再犯,若被告與審理期間能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處理, 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請從輕量刑,並予被 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 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 正義。 四、另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 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 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 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 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CHDM-113-交簡-1482-202412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孉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孉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李天生、郭怡伶 、王美惠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王孉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曾將本案三個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有無意見時,陳稱沒有意見,並表示願意盡 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應已自白,其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中獲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於到案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天生 、郭怡伶、王美惠三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王孉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0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孉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 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揚昇」、「朴志明」之人使用。嗣「陳揚昇」、「朴志 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二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王孉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 二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孉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將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予以領出之事實,惟辯稱:因辦理貸款,需要製造假資金紀錄云云。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陳揚昇」、「朴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2 附表二所列證據。 本件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以LINE對話內容, 被告因欲貸款而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該人向被告索取附表一 存摺封面照片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後,要求被告加入一位「 朴副理」為聯絡人,被告並表明請對方處理額外收入的證明 以順利取得貸款,嗣經對方指示被告提領附表二帳戶之款項 並交付前來取款之人,尚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㈡又上開對話中亦見被告傳送「意向契約書」予對方,內容為 :「(壹)甲方(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款項 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 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 求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做為賠償......。(貳)乙方提供本 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因款項、資 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 負全部之法律責任。...」,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貸 款名義,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無據。堪認其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帳戶資訊之人,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天生(提告訴) 113年4月12日某時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並佯稱門號欠費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34分許 5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24分至26分共提領10萬元(餘款因警示而圈存)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金莛瑀(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某時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廣告,並佯稱安裝冷氣須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56分許 6,8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許富凱(提告訴) 113年4月15日12時51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公仔廣告。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許 3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郭怡伶(提告訴) 113年4月14日15時許 假冒告訴人郭怡伶之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至39分共提領2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 王美惠(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美惠之姪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41分許 5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53分至16時2分共提領56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4-12-11

CHDM-113-金簡-462-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梓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梓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施梓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梓安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1段 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 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15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梓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2024-12-10

CHDM-113-交簡-1505-20241210-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33、934、93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若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1095XXXX0463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東霖、劉仲傑、馮昱傑 、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案經戴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馮昱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莊梓平及劉晏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林輝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李若琪、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緝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等節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跟人家買東西,我就把國泰世 華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 我只有拍存摺封面給對方看,我沒有給對方密碼,也沒有把 金融卡給對方等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 間與臉書上之賣家約在捷運南港展覽館附近咖啡廳面交偶像 寫真集時,依賣家的要求,拍攝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給該名賣家,但被告僅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照片(被 告原本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並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給賣家,又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係中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 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成立之身心障礙者家園, 學習基本生活教育,並經由該基金會轉介從事清潔員等簡易 、單純之勞動工作,被告對於事務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弱 ,且因係從事簡易、單純之勞動工作,自無機會接觸較複雜 之社會活動,而無相關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或預見提 供帳戶予他人恐會涉及刑事犯罪,況被告過往亦無前科紀錄 ,是被告實無法預見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即足以幫助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更遑論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 為無罪之諭知等詞。然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有,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遭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戴東霖、劉仲傑、馮 昱傑、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160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0卷第11至1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310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戴東霖與line暱稱「李 」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詐騙電話號碼、暱稱「李」之LINE 首頁(同卷第51頁至第55頁)、中信銀轉帳明細擷圖(同卷第 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同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3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7、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5944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卷存詐欺集團來電顯示 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同卷 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27、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同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3頁至第34 頁)可佐。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8876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馮昱傑與LINE暱稱李翔 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暨電話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29至3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 60號函檢附本行自動櫃員機機01042,於111年11月9日現金 存款4筆(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5至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同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存 卷可參。  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卷附莊梓平與詐欺集 團之通話記錄暨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同卷第4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3、34頁)、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 37頁)可佐。  ⑸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劉晏菘與LINE暱稱「 李翔德、李文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同卷第55至67 頁)、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卷第43、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7頁) 在卷可稽。  ⑹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輝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1111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林輝錡與自稱中國信託 客服陳育佑之名片及與詐欺集團人員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同卷第29至31頁)、與LINE暱稱「陳育佑」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翻拍照(同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111 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帳戶交易記錄及第一銀行金融卡翻拍 照片(同卷第23至25頁)、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同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同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卷第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 7頁至第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9至51、 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 )存卷可佐。  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戴東霖於警詢時稱:歹徒分別於111年11 月8日17時54分、17時56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2,000元、29, 985元存入我的帳戶000-00000000XXXX6586號,我再將這2筆 金額,加上我不小心多匯2,081元給歹徒,總計44,066元至0 00-00000000XXXX0463號(即國泰世華帳戶)等詞,有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偵1310卷第29頁);而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馮昱 傑於警詢時稱:其中12萬元是以現金直接存入全家超商(臺 南市○○區○○街000號)ATM機台至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詞(偵8876 卷第14頁),嗣警方函詢台新銀行提供馮昱傑上開機台於111 年11月9日現金存款資料,其中1筆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 29,985元)即係匯入戴東霖上開中信銀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 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60號函檢附資料(偵8876卷 第15至20頁)可證,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資料可知,戴 東霖匯款44,066元部分,僅有2,081元為其本人所有,其中2 9,985元為馮昱傑所存入,剩餘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所存 ,此部分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緝卷第102、161頁) ,附此陳明。  ⑻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而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金融卡之密碼,已非昔日 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 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 使用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 之理。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金融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業如前所認定,可知被告之國泰世 華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甚明。  ⑵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 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一般人如遭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 ,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 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付諸東流 。參以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 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作為取贓之用。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 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 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查,觀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見該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詐騙 時,確有把握國泰世華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金融卡(含密碼)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 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在被害人匯款後,持被告上 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確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堪 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資料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此情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與其未具信賴關係之人欲徵求或借用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入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應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25歲,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雖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為較低之弱勢者,但被告仍具有一定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是否知道不可以將 金融卡交給陌生的人使用?)答:知道(本院金訴緝卷第176 頁),足徵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被用於犯罪之用,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致使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 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查:  ①有關被告稱僅有把國泰世華帳戶封面(含密碼)以拍照方式傳 給賣家,並未將金融卡交付賣家等語,但此部分僅有被告之 供述,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所稱因為向他人購買寫 真集而拍攝存摺方面一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被告稱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並沒有交付他人等詞,然被告就其 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係何時遺失,在何處遺失等情,其 迄今仍無法明確陳述,且若僅只有金融卡遺失,則拾得或竊 取之人又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且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 後從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一般民 眾處理失竊或遺失物品之程序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 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一情,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卷附 上開證明(偵緝936卷第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承前所述,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且觀諸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之陳述,其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又被告係主動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業經本案認定如前,而被告卻 辯稱金融卡係遺失,否認有交付金融卡,佐以被告對於金融 卡如何遺失,亦無法為合理之交代,顯然被告尚能立即分析 何者對其有利與不利,並能對問題做出對其有利之回應,可 見其認知與思考能力並無顯較常人為弱之情形,復參以被告 知悉金融卡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 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應與常人相差有限。據上,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惟此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之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 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是不能因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遽認其無從預見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緝9 36卷第37頁),於本院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 號6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人,然對 是非行為非無辨識能力,竟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 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能坦然面對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社區清潔,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 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 第177頁),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  ⑴被告否認犯行及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⑶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戴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戴東霖,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戴東霖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戴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4,066元(僅2,081元為戴東霖所有,其中29,985元為編號3之馮昱傑現金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存入) 2 劉仲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仲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劉仲傑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12筆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仲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 7,005元 3 馮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馮昱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馮昱傑前於消費時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至郵局櫃員機操作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馮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 29,985元(馮昱傑以現金3萬元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 同日18時5分許 29,985元(現金存入,不含手續費15元) 4 莊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梓平,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莊梓平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每個月會被自動扣款9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莊梓平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13分 9,999元 同日時15分許 9,987元 5 劉晏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晏菘,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劉晏菘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6,123元 6 林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輝錡,自稱其為「3C順發」之客服人員,偽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個人資料外洩,從一般會員升級到高級會員等詞,致林輝錡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5分許 29,986元 同日18時14分許 22,986元

2024-12-10

SLDM-113-金訴緝-32-20241210-1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祥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興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至交叉路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邱俊 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 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欲前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繼續直行,因此與林吉祥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邱俊 智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 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08年12月2日3時40分宣告不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吉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8、69、71至73頁),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左轉時,與被害人邱俊 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 害人是違規行駛在路肩,是否符合直行車之定義?如被害人 行駛在車道上,停等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汽車之後,即使 轉變為綠燈,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就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害 人看見同車道內、外側車道之汽車皆停等,應可確認對向車 道應有車輛左轉彎,且已取得優先路權,自應停等對向車道 左轉彎,故被害人應為車禍肇事主因;再者,被告之前車陸 續通過十字路口,而對向車輛均未行駛,故被告實有確信對 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被告信賴無其他車輛會突然竄出而繼 續轉彎,合乎信賴保護原則,而被害人係突然從路肩竄出, 被告根本無法避開;此外,車禍現場交通號誌設有紅燈延長 10秒之設置,卻無相對應之警告標誌,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亦 應負相關責任,本案事故後,事故路段於109年10月8日改制 為5顆燈號多時向設計,並增加左轉專用車道,之後就未曾 發生事故,故本件車禍與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有重大關係 ,被告應無過失責任,或可減輕過失責任而為量刑之依據; 被告在案發路口並無搶先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散 落物之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是撞擊機車後,未拉手煞 車,才滑行至興霖路對向車道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被害人是從路肩行駛過來,當時外側車道至少有4輛 車,且有1輛廂型車,高度遠高於乙車,被告綠燈左轉時, 看到對向內車車道1輛車及外側車道4輛車都停等了,主觀上 認定對向還是紅燈,客觀上被告看不到對向的燈號由紅燈變 綠燈,也看不到被害人的車輛行駛在路肩,自無轉彎車要讓 直行車先行的情形,本案事故發生係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此事故發生後,號誌燈由3個燈變成5個燈,之後就不再發生 車禍,另外被害人如果正常行駛在車道上,外車道的車都已 經停下來了,被害人應該也要停下來,但被害人貿然直行, 才發生事故,本案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 ,請求諭知無罪的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興 霖路時,適被害人邱俊智騎乘乙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2 日3時40分宣告不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張晏瑄證述明確(彰化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963號卷【下稱 相卷】第25至27、77至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邱俊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2月9日溪 警分偵字第1080024874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及車輛照片、告 訴人提供之被害人生前工作地點及車禍當日行車路線圖、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10月8日溪 警分偵字第1090020394號函暨檢送距離地圖及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甲車、乙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吉祥)、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及原審 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8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1 5981號函暨檢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佐(相卷第29、35、37至38、43、47、49、51、55 至64、65至69、71至72、75、81、87至108、111至121頁、 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31、153、159至165、454頁),此 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茲分述如 下:  ⒈按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 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 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見修正條文之 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 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 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 路權。  ⒉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下稱事故路口)中正路 西往東方向,設有早開綠燈10秒,當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 號誌綠燈時,中正路2段、興霖路往東方向綠燈為同步連鎖 ,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號誌會慢 10秒後才會轉換為綠燈,故中正路2段往東方向,兩處路口 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 則慢10秒變換為綠燈號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2月1 日彰警交字第1100008647號函及函附之時制計畫表存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205至210頁)。故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交岔路 口,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設有綠 燈早開10秒之時制。惟事故路口於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 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 影像時間14時36分1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依事故路 口時制計劃表甲車行向(西往東)早開10秒而論,此時乙車 行向(東往西)號誌應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 ,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甲車開始左轉 彎;影像時間14時36分3秒時,甲車車頭約行駛至東往西向 車道線處;影像時間14時36分4秒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 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54頁、本院卷二 第2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逢 甲大學111年1月19日逢建字第1110001490號函暨檢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79至287、307至323、329至339頁、本院   卷二第39、41、43、45頁)。從而,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 線時,事故路口乙車行向(東往西)已轉為綠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此亦具狀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 甲、乙二車均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應堪認定。又經計 算,在乙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計算式:(總分 格第I000-0000)×0.042=1.218秒],甲車才開始左轉彎,亦 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一第289頁),則 甲車係於乙車行向轉綠燈後約1.218秒才開始左轉彎,依上 揭說明,不論甲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故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顯有過 失甚明。  ⒊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鑑定結果均認: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彰鑑字第 109003995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逢甲大學111年12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27785號函暨檢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 見書等在卷可查(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7至23頁、原 審卷一第75至79、267至341、487至491頁),足認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另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之過失:  ⑴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此規範目的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 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欲左轉之汽車駕駛人,除應顯 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外,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再往前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此時對向車輛有足夠時間、距 離注意轉彎車將行左轉,採取安全之直行或(預先防衛)暫 停讓左轉彎車行進,倘若左轉彎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甚至甫通過路口停止線搶先左轉(俗稱切西瓜),占用來 車車道,此時對向來車無法適當判斷左轉彎車突然左轉及出 現之位置,將無法保障對向來車駕駛人充足之認知反應時間 及採行有效行為,確保道路參與人之用路安全,是以,上開 「切西瓜」之搶先左轉駕駛行為,為上開規定所明文禁止。  ⑵本院查:   ①本院勘驗檔名:「2019_1127_143735_002」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結果發現: (14:38:00)畫面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深色轎車,外側車道前        方有三輛車,第四輛為白色小貨車,正往肇事路        口行駛,路肩亦有一輛機車即乙車往前行駛中。 (14:38:03)丙車行向前方陸橋處路口轉綠燈,但對向燈號因        距離及角度,無法判斷是否同時亮起。 (14:38:05)對向車道可見甲車開始左轉。 (14:38:06)甲車左轉超過深色轎車前方之內側車道。 (14:38:07)甲車左轉超過外側車道,畫面已無法看到甲車,        外側車道第四輛車號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車尾        剎車燈亮。 (14:38:12)隨著行車紀錄器車輛繼續往前開,已可見對向燈        號為綠燈,內側車道黑色轎車已往前行駛至路口        中間,並陸續可看見右方外側車道前三輛轎車車        尾剎車燈均亮起,第三輛為000-0000號馬自達牌        銀色休旅車開始朝內側車道左偏,第二輛車號        0000-00號NISSAN牌黑色轎車靜止未動、第一輛        車號000-0000號白色轎車雖靜止,但車頭及前輪        已超越停止線。 (14:38:13~14)畫面右側出現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          置靠近對向路口斑馬線。 (14:38:14)畫面可見甲車右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之撞擊        痕跡,機車倒地,地面有物品散落。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4、25頁),而且依照  本院所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二個檔案,同樣以「甲 車開始左轉之時間」比較,第一個路口監視器檔案是在「14 :36:02」、第二個行車記錄器檔案是在「14:38:05」。 可見,第二個檔案存在檔案所紀錄當時之時間,比第一個檔 案提早「2分3秒」,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6、27頁)。此外,參照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85、87、89頁)、 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58頁),以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5頁),被告所駕駛甲車係右 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撞擊,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 停止後之後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 身往路口方向位置(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而被告所駕駛 甲車在兩車撞擊之初,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   置靠近對向路口(即中正路二段西邊被告行車方向)斑馬線 (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之後,甲車往前停在興霖路口 逆向斑馬線位置(相驗卷第55、56頁現場照片)。可見,甲 車、乙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地點,係在乙車行車方向,且 靠近中正路二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而且倘若 甲車係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其撞擊地點應係靠 近乙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附近,然相關行車紀錄照片、現場 照片所顯示甲車行車軌跡、散落物位置,均顯示在「乙車行 車方向,且靠近中正路二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 附近」,由此可以證明:甲車係通過該路口西邊車道停止線 後,立即左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切西瓜」 近乎直線方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乙車反應不及,發 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搶先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散落物之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是撞擊機車後,未拉手煞車,才滑行至興霖路對向車道云云。然查,甲車與乙車甫撞擊當時之地點,以及甲車之後再往前停車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並翻拍行車記錄器之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頁)呈現其客觀情形甚明,並經審理時合法提示調查(按現場照片係利用機器、設備,經由光學、化學等科學原理,忠實、正確地複製現場之物,乃科學、機械產物,且不涉及認知;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並具有證據之關連性,即得作為證據;此與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者,尚有不同。亦即,勘驗因含有勘驗者之感官、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反觀照片,具有複製性及可再現性,除拍照者之技術、經驗,或機器、設備之良窳等因素,致效果有優劣外,因不涉及拍照者之認知,法院自得不經勘驗,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逕依照片呈現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另辯稱乙車(機車)後方仍有散落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標示兩車之間有散落物,標示有疏漏,並再聲請勘驗相關錄影檔案,為證明被告並無搶快違規斜切左轉之情事。然查,   甲車、乙車撞擊後,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停止後之後 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身往路口方 向位置乙節(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現場照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雖稍嫌簡略,不影響 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駕駛甲車之行車軌跡,業經本 院勘驗並綜合卷內資料,詳細認定如前(本件相關錄影檔案 ,在原審已經勘驗1次,本院復進行2次勘驗程序),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 字第92號判決。經查:  ⑴事故路口被告行向雖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然監視器錄 影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 綠燈,而甲車係於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始駛至事故路口 開始左轉,故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時距號誌燈轉為綠燈已經過 一段時間,被告自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號誌燈可能於其左轉前 轉為綠燈,對向車道已可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 告開始左轉時,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外車道有1輛白色自小客 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依序有3、4輛車子緊接在後,內車 道則有1輛自小客車即將駛至停止線前,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17頁),故被告開始左轉時 ,僅有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之車輛因該 白色自小客車尚未前進而未啟動,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則尚 未抵達停止線前。而白色自小客車遇號誌轉換為綠燈未前行 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禮讓被告甲車先行左轉,抑或因他事分 心未注意號誌轉換而未前行,自難僅憑該白色自小客車未前 行,據以推斷對向車道仍為紅燈,而認被告有左轉彎之優先 權。被告辯稱其有確信對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難信為真。  ⑵雙方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之行向外側快車道停止線有停等 之車輛,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按,該位置雖「 可能」造成被告及被害人在通過路口時產生視線遮蔽之情形 ,惟視線遮蔽之狀況係同時對雙方駕駛皆有影響,在視線受 阻時本即應更加小心並注意視線盲區可能有其他人車通行之 情形。且依前所述,被告為轉彎車輛,對向直行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被告於左轉時更應注意隨時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於 直行車駛來時即應停止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害人於肇事前 係行駛於路肩邊緣,距離前述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約有1個 車身,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7 頁),而且,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發現: (14:36:02)甲車行駛至陸橋下路口,且直接左轉,當時前一        、二輛車均直行,甲車之前並無左轉彎車。畫面        中亦可見有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在該路口處對        向車道左側路肩(本院卷二第22頁)。   申言之,乙車原先雖停在對向路肩,但係該路肩第1部機車 ,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其行車方向前方,再參照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口中正路方向係雙向共4線快車道, 外加兩線路肩(路肩寬度約4、5米),該路口面積極大。則 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時,就對向快車道 、路肩原暫停之第1排車輛,視線已無遮蔽,應可發現被害 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被告仍貿然繼續左轉,就本件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信 賴保護原則係以被告必須先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 ,被告既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交通法令,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至顯。  ⑶被告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認 直行車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即已將原來 優先之路權讓予轉彎車,直行車即取得優先路權。惟依前揭 說明,直行車較轉彎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前述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文所稱直行車客觀上顯示願讓轉彎車先 完成轉彎,轉彎車可進行轉彎,係指「所有」直行車均停等 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直行車始取得優先路權,轉彎車轉 彎過程中,只要有1直行車欲通過交岔路口,轉彎車不論自 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始符合前述修法後 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之立法意旨。何況,本件被告係以 「切西瓜」之方式違規搶先左轉,其駕駛之甲車行駛至事故 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見被害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自 應依前揭規定,禮讓乙車先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為本 院所不採。  ⑷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此條文中之「起駛」係指 車輛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中 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與被告同為行進中 之車輛,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 會。  ⑸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任意駛出邊線,…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2款各規定甚明。準此,駕駛人既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 「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違者並應受罰,顯見 「路肩」並非法定可供汽車、機車行駛之道路。被害人騎駛 乙車係行駛於道路邊緣線右側即路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7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 112001776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7頁、本院上訴卷第9 3頁),固屬違規無疑。然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 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 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 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 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 ,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而未實現法所不 許之風險,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 當無可歸責之處。查「路肩」在交通安全之主要功能,係提 供有特殊狀況(如機械故障)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 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則係提供路面側向餘寬 ,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時臨場反應空間,是以禁行「路 肩」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前述各項功能之順遂無礙,但顯不 及於防免與對向轉彎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因此所生之結果 當亦不在該規定保護之列,易言之,被害人雖未遵守「機車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注 意規範,然因該規範並非用以避免與從對向駛來,且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彎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對方受傷 之風險,是以被害人縱未遵循上開規定,亦非謂過失傷害罪 所處罰之「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且被害人如未行駛於路 肩,而係於外車道靠近前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則被告 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之乙車距離更加接近,被告反應距離縮 短,更難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前來,反而增加本件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被害人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外路肩之行 為,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政機關可依相關規定科 以罰鍰,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⑹被告再主張事故路口燈號設計不良云云。惟行車管制號誌設 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 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交通號誌工程之目的在 維護行車安全及促進道路之使用效率,交通號誌設置、運轉 ,需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其時相、時制,並視狀 況需要調整,使每一車輛平均延滯及停車次數降至最少,等 候車隊長度降至最短,每一車輛在一次綠燈時間內可通過交 岔路口之機率提至最大,故左轉保護時相設置需考量左轉車 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等條件限制,如單向左轉車流量懸 殊,無法佈設左專用車道,則使用綠燈早開、遲閉或輪放方 式以保障左轉車流安全通行。事故路口,中正路2段為4線道 ,興霖路則為2線道,故中正路左轉興霖路之車流量應較直 行車流量小,則道路主管機關考量該處之車流量、行車安全 等因素,於事故路口採用綠燈早開之方式,難認有何違誤。 又交通號誌之時相、時制可視狀況需要調整,路權單位彰化 縣政府工務處會勘事故路口後,將原2車道改為3車道(增加 左轉專用車道),始於109年10月8日配合增設左轉專用號誌 ,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彰警交字第1120020335號函 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1頁)。是該處燈號之調整,係因考 量109年之左轉車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之可能,而增加 左轉專用車道,因而進行整體調整,然此部分之變動,無解 於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不得占用 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腦幹 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 傷併血胸等傷害,於108年12月2日3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乙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確係在上開時、地 ,因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倒地所致。是以,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相驗卷第43頁),即使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駕車除有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外,另違反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前已敘 明。原判決就被告後一過失駕駛行為漏未認定,即有未合。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曾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和解(原審卷一第455頁、上訴卷第155、156頁),於 本院更審程序亦表示願以3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 卷二第134頁),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數額差距過大,致 無結果。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否認犯行,但尚非全無和解 之誠意,此項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亦有未洽 。  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而被害人正值壯年,枉 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願以上開金額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其犯後態度及賠償誠意,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TCHM-113-重交上更一-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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