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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昇 張陽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分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被   告 黃玄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陽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陽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街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於該處左轉,適有黃玄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長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張陽琮因而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 性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及垂腕、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肘冠狀突 粉碎性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及右肘尺側副韌帶斷裂、右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 肋骨骨折等傷害;黃玄昇則受有前胸壁挫傷、胸壁挫傷、右 側食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X1.5cm、右側無 名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陽琮、黃玄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陽琮、黃玄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易-1277-2024121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 於前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緩刑期前之民國112年3 月8日,因故意犯後案(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779號),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年2月之宣告確定,當可認定。本 案情形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撤緩-30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O VAN DAI(中文姓名:陶文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DA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 狀上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 有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本院認應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 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288-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內啤酒2 箱(價值新臺幣1580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 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尚 未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啤酒2箱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案由 判決法院 案號 刑度 1 竊盜 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竊盜 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毒品 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807號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 3定應 執行刑 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 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2號   被   告 邱志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7日上午5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仁德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啤酒2箱(價值新臺幣1,58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主管邱昱豪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昱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昱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8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2

TNDM-113-簡-4131-20241212-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權恩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 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6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期為114年3月22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聲保-209-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英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前科,猶未知所警惕,擅自竊 取   告訴人陳長利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500元)、   被害人陳東源之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50元),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均已減輕,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 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95號   被   告 周英寶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英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 見陳長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 未拔鑰匙,便徒手向前取走鑰匙1把即行離去。嗣莊曉菁稍 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而後為警通知周英寶到 案,並將鑰匙1把扣押後,發還予莊曉菁。案經陳長利委由 莊曉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周英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前,見 陳東源所有之釣竿1支置於住處門口,便徒手向前取走後即 行離去。嗣陳東源稍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而 後為警通知周英寶到案,並將釣竿1支扣押後,發還予陳東 源。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英寶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曉菁、被害人陳東源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4月26日衣著外觀照片、鑰匙1把照 片、被告5月31日衣著外觀照片、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監視器影像截圖、釣竿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099-2024121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榮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榮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 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6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12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聲保-208-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 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 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0號   被   告 王博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楨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 ,已LINE私訊方式,將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遠 東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自稱林淑玲兒子 」因投資而急需用錢之方式為詐術,詐騙林淑玲之配偶張榮 達,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上開遠東帳戶內。嗣林淑玲等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王博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惟辯稱:當初我去應徵工作時,對方跟我說公司要把帳戶統一管理,他跟我說這工作是做虛擬貨幣,我把帳戶交給他們,他們會派人來教我如何操作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圓其說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林淑玲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已因提供非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NDM-113-金簡-609-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21日為警查 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8號   被   告 蔡佳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緯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經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份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杜迪」之人 ,購得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4月份某日懸 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1日18 時56分許,蔡佳緯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 ○○區○○里○○0號後營農會前,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詢問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密錄器截圖 3張、車輛及車牌照片6張、臉書擷取畫面2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4080-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喬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喬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查獲止,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 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 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 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2號   被   告 羅喬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喬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 之某時起至不詳時間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向 蕭育欣取得之賭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會 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賭博網站「泰金999」後,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下注。其賭法為賭客依賽事結果作為輸贏,由郭順法與 賭客對賭,若賭客未簽中,依盤口規定之讓分比例歸郭順法 所有,羅喬俋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郭順法對賭,並每週 結算賭金後,將賭金交予蕭育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喬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育欣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數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前開賭博行為,本質上既含有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簡-40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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