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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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李柏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苡璇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4

NHEV-114-湖補-134-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吳春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 徵第二審54,900元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4

NHEV-113-湖簡-1605-20250214-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28號 原 告 王彥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 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4

NHEV-114-湖補-128-202502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阮千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新臺幣86,093元本息,惟查被告 戶籍地位於臺灣省基隆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件侵權行為 臺北市松山區,亦非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始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4

NHEV-114-湖小-175-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鴻譯即潘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判決書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26元,及詳附表所示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26元,及詳附表所示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判決書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2025-02-13

NHEV-113-湖簡-167-20250213-2

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李秀霞 訴訟代理人 胡鎮宇 被 告 王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 內湖簡易庭法庭行言詞辯論,當日並訊問證人陳銘錫、胡鎮宇,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2

NHEV-113-湖簡更一-4-202502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何品心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 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 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小-11-20250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陳鴻珍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冰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41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17-20250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0號 原 告 英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寓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10-20250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楊金山 被 告 李宥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 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04萬元(計算式 :17,000元×12月÷10%=2,040,000元),故訴訟聲明第一項價額 應核定為204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 1元,亦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返還 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2,057,731元(計算式:2,040,000+17,731=2,057, 731),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1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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