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楊金山
被 告 李宥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
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04萬元(計算式
:17,000元×12月÷10%=2,040,000元),故訴訟聲明第一項價額
應核定為204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
1元,亦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返還
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2,057,731元(計算式:2,040,000+17,731=2,057,
731),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4-湖補-11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