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署
押、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為「小羊」、「鴻銳傳訊」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擔任取款車手。陳宥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范右詮佯
稱:在「資豐E點通」APP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約定面交現金;再由陳宥勝依「鴻銳傳訊」指示,印出
偽造之收據,並前往指定之刻印店拿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偽造之印章,及前往指定之家樂福密碼櫃內拿取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於112年7月20日19時3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簡子祥」之身
分,向范右詮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范右詮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陳宥勝並於經辦
人員簽章欄位偽造「簡子祥」之署名及持用偽造之「簡子祥
」印章蓋印「簡子祥」之印文,其上另有列印之偽造資豐投
資有限公司收款蓋印章)」,用以表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
受范右詮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簡子祥及范右詮。陳宥勝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鴻銳傳
訊」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
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陳宥勝因而獲得犯罪酬勞3,000元。嗣因被告以另
案現行犯遭警逮捕,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偽造之印章7顆及工作證4張等物。
二、案經范右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5頁、第129-131頁,本院卷
第87-88頁、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右詮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范右詮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3-36頁)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卷第37-39頁)③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上圖)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42-85頁)、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簡子祥」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現
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87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8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1-93頁)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7顆及工作證4張
扣案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引用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羊」、「鴻銳傳訊」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9至23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
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留存,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難認仍具沒收實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署押、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
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除「簡子祥」印文,有實際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簡子祥」印章蓋印(見本院
卷第88頁),應沒收偽造之「簡子祥」印章1枚外,關於「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
章。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6顆,均係偽造之印章,且經交付被
告管領後,用以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96頁),
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如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物 1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1頁) 經辦人簽章欄位偽造之「簡子祥」簽名1枚、印文1枚 2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上圖) 偽造「簡子祥」之印章1顆 3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上圖) 偽造之印章6顆 4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下圖) 偽造之工作證4張
TCDM-113-金訴-218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