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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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楊蕙如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楊蕙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3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 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3

PCDV-113-消債聲-122-20250113-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賢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 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依消債條例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 、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 準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 、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 律上之地位,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得聲請復權之要件,俾 債務人有所遵循。」是本條適用之對象,應僅循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之債務人,若係依更生程序履行之債務人,尚無上開 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 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 已於104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為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 務人,並非適用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 無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關於復權之適用,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復權,顯有誤會,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3

TPDV-113-消債聲-83-20250113-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巧玲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巧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6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 憑,經核無訛。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13

CHDV-114-消債聲-1-20250113-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鳳嬌即楊家金即楊鳳嬌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鳳嬌即楊家金即楊鳳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1-10

TCDV-114-消債聲-4-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翁樸釧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樸釧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 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 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終結,迄今已逾3年 ,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破更 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於110年11月29 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於破產 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於 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與其聲請破產時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相較,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10

SLDV-113-復-1-20250110-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蕭英政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蕭英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6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 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 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3-消債聲-139-20250110-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言丞(原名林家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妙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言丞即林家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 3日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0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8

SLDV-114-消債聲-5-2025010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伍晶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晶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8月30日確 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聲-39-2025010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美莉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美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8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 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事由,合於前揭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07

PCDV-114-消債聲-2-20250107-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汶鮚即吳文欽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汶鮚即吳文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2025-01-07

TCDV-114-消債聲-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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