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陳宇倫
訴訟代理人 劉秋妤
被 告 徐上展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220,641元(本院卷第9
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
復興三路方向行進,行至文化二路185巷口,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禮讓後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切進入右側車道,適同一時、
地,原告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挫傷、遠端橈骨與尺
骨關節滑脫、尺骨遠端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
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
,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220,641元:
⒈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含零件折舊後3,830元、拖車費1,50
0元、估價費200元)。
⒉交通費用1,430元。
⒊醫療費用2,655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須休
養6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威祺有限公司(下稱威祺公司
)擔任門市店員,每月薪資26,40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158,400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2,626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
手腕輔具費用1,395元、繃帶及人工皮及紙膠509元,且為使
骨頭快速修復,另支出營養保健品(鈣片及維生素D)費用7
22元,合計2,626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
莫大痛苦,亦受有心理創傷,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5,
530元、交通費用1,430元、醫療費用2,655元部分均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
健雄診所並非教學醫院等級之醫療院所,且其醫囑所載休養
期間並非無法工作,亦未說明原告有何因傷導致無法工作之
事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則非醫療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二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進,行至文化二路185巷口,理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後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切進入右側車道,
適同一時、地,原告自後方騎乘A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
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右腳擦挫傷、遠端橈骨與尺骨關節滑脫、尺骨遠端撕裂性骨
折等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含零件折舊後3,830元、拖車費1,
500元、估價費200元)(士簡卷第61至63頁)。
⑵交通費用1,430元(士簡卷第65至69頁)。
⑶醫療費用2,655元(士簡卷第71至7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士簡卷第57至59、75頁)。
⑵醫療用品費用2,626元(士簡卷第77至79頁)。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挫傷、遠端橈骨與尺骨關節滑脫、尺骨遠端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健雄診所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證(士簡卷第57、59頁)。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
(含零件折舊後3,830元、拖車費1,500元、估價費200元
)、交通費用1,430元、醫療費用2,655元之損害,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士簡卷第61至63頁)、計程車乘車證
明及計程車收據(士簡卷第65至69頁)、門診費用收據及
醫療費用收據(士簡卷第71至73頁)為證,且上開費用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近期需多
休養(6個月)」,有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憑(士簡卷
第59頁),觀諸0000000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1
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共門診7次仍未痊癒,堪
見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建議有多休養之必要,應屬合理
。被告雖辯稱休養不代表不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然如維持原本之工作強度及密度,何來休養可言,
故原告請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起6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②原告任職於威祺公司擔任門市店員,每月薪資為26,400
元,有勞保投保證明可憑(士簡卷第75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應屬有據
。
⑶醫療用品費用2,626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手腕輔具費用1,395
元、繃帶及人工皮及紙膠509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
交易明細為憑(士簡卷第77至79頁),因原告傷勢包含
「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則
原告主張其有購買手腕輔具、繃帶及人工皮及紙膠之必
要,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手腕輔具費用1,395元、繃
帶及人工皮及紙膠509元,合計1,904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為使骨頭快速修復,另支出營養保健品(
鈣片及維生素D)費用722元,固據提出交易明細為佐(
士簡卷第77頁),然原告已接受醫師治療,醫囑未見醫
師有建議原告另外補充鈣片及維生素D以加速傷勢復原
,原告亦未舉證其有服用鈣片及維生素D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營養保健品(鈣片及維生素D)費用722元,應無
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損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之過失,已說明如
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門市
店員,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3頁),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代書,未婚,無扶養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93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數次回診接受治療,且於該期間有休養6個
月之必要,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體病痛
折磨,其精神所受痛苦應屬非輕;併參以被告前於本件
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其有過失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99,919元【
計算式: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交通費用1,430元+醫療費
用2,6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醫療用品費用1,904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199,919元】。因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99,919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
份可證(士簡卷第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146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