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時許」更正
為「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文彬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何玉蘭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先持殺蟲劑朝告訴人噴灑,並以
手提包丟擲告訴人,再持鐵鍋作勢攻擊告訴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唐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彬與何玉蘭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何玉蘭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許 有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住處,持殺蟲劑噴告訴人、以手提包丟擲何玉蘭、持鐵鍋
作勢攻擊何玉蘭,致何玉蘭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18日9
時19分許,在上述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玉蘭傳送訊息:
「你超不多要去地獄了!你最好不要回來了!你已引起我的
殺機!」,致何玉蘭心生畏懼。
二、案經何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文彬固承認有為上述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
犯行,辯稱:只是氣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
課危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112年9月24日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另涉有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之
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要立即施用氣喘藥,因認被告有傷害
行為,惟告訴人當時雖有立即施用氣喘藥之必要,然是否有
造成身體之傷害,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足以證實,尚
難逕認被告構成傷害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112年9月24日之恐嚇行為,為同一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PCDM-113-審簡-92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