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安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201-203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時許」更正 為「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文彬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何玉蘭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先持殺蟲劑朝告訴人噴灑,並以 手提包丟擲告訴人,再持鐵鍋作勢攻擊告訴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唐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彬與何玉蘭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何玉蘭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許 有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住處,持殺蟲劑噴告訴人、以手提包丟擲何玉蘭、持鐵鍋 作勢攻擊何玉蘭,致何玉蘭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18日9 時19分許,在上述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玉蘭傳送訊息: 「你超不多要去地獄了!你最好不要回來了!你已引起我的 殺機!」,致何玉蘭心生畏懼。 二、案經何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文彬固承認有為上述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 犯行,辯稱:只是氣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 課危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112年9月24日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另涉有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之 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要立即施用氣喘藥,因認被告有傷害 行為,惟告訴人當時雖有立即施用氣喘藥之必要,然是否有 造成身體之傷害,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足以證實,尚 難逕認被告構成傷害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112年9月24日之恐嚇行為,為同一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4

PCDM-113-審簡-923-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鈴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瑜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鈴與林○瑜係配偶,緣林○瑜於民國109年、110年間與羅○ 淇發生婚外情,二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拍攝影像,羅○淇並應 林○瑜之要求拍攝隱私部位影像,嗣胡○鈴輾轉自林○瑜處取 得上開影像(胡○鈴、林○瑜涉嫌妨害秘密、妨害風化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鈴、林○瑜分別對羅○淇為 下列犯行: ㈠胡○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羅○淇自拍之裸露照片予羅○淇,並於同日傳送「這 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羅○淇,並於同日連續撥 打17通電話予羅○淇,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稱「那 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續於111年10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羅○淇,恫稱「你想公之於眾我老 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不但留著這些所有的照片和影 片連對話紀錄也都有雲端備份了」、「知道為什麼我老公都 不脫上衣嗎?因為他很常和人有行車糾紛,隨身都會攜帶鈕 扣型密錄器自保」、「我手上有更多妳想不到的照片和影片 」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不 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林○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 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向羅○淇傳送簡訊,恫稱「裸照還 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 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 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 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 「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 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 的影片嗎?」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胡○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 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胡○鈴(暱稱:LinLin)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他字第1399號卷第8 2至86、90至9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 保全字第40號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胡○鈴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而被告胡○鈴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蒐 證告告訴人侵害配偶權,我只能套告訴人的話,我是指要將 這些事證給司法單位看,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胡○ 鈴於111年9月27日先傳送「妳馬上給我接電話」,「你不要 臉是嗎,我比你更不要臉,我豁出去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自拍之裸露照片予告訴人,並於 同日傳送「這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告訴人,及 連續撥打17通電話予告訴人,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 稱「那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等語,後續被告胡○ 鈴告知告訴人其手上有其他想不到的照片、影像。觀其上開 訊息脈絡,被告胡○鈴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告知告訴人其 手上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照片、影像,希望告訴人 接聽電話,難認被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要將這 些事證提供給司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而倘若被告胡○鈴 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要將證據提供予司法單位,則其表 示其本人要提供這些證據予司法單位即可,何須稱「你想公 之於眾『我老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真的不好惹,你 找錯對象了」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22、24頁),難認被 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是要將這些事證提供給司 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足認被告胡○鈴之行為於客觀上已 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淇心生畏怖之程度 ,是被告胡○鈴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鈴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瑜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瑜固不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羅○淇,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訊息並 非完整,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的訊息都未 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我的訊息說她不 害怕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以門號00000000 00向羅○淇傳送「裸照還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 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 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 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 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 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 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此為被告林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50、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46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3張(他字第139 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平板電腦內訊息畫面之勘驗筆錄、訊息畫面照片1份(本院 卷第209、215至2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觀諸被告林○瑜傳送「裸照還給妳 ,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 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 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 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 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 !」、「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 片嗎?」等訊息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能散布於眾,而感到隱私、名譽 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於羅○淇亦指 訴: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8日間持續以00000000000號 電話號碼簡訊跟我對話,我要求他將偷拍我的影片跟照片刪 除,但他說幫我拍了很多下流影片及照片,要我穿絲襪陪他 玩最後1次,若不答應就要將影片及裸照上網交換別人的, 並要讓我公司的男同事看我自慰的影片,這些言語使我心生 畏懼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林○瑜 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 淇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林○瑜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  ⒊被告林○瑜雖辯稱告訴人跟伊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 的訊息都未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 訊息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觀諸 被告林○瑜傳送予告訴人上開訊息之脈絡,係要求告訴人再 次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要將不雅照片、影像散布於眾,被 告林○瑜上開所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已構成恐嚇 甚明,無論其等中間有無談論到金錢借貸之相關內容,均無 解於被告林○瑜恐嚇犯行之成立。而被告林○瑜提出本院卷第 123頁之111年4月24日訊息,辯稱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訊息 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被告林○ 瑜未能提出該訊息之原始檔案以供查證(本院卷第208頁) ,被告林○瑜所提出本院卷第123頁訊息之真正性尚有未明,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林○瑜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傳的這些訊息一般人會怕。…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 係,當時她都不回應,只有講到照片、影片的事情才會回應 等語(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 簡訊翻拍照片(他字第139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被 告林○瑜一再強調其有不雅照片、影片,要求告訴人談條件 、再次性交,告訴人亦詢問為何刪除了又有裸照影片,足徵 被告林○瑜明知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會對於告訴人造 成相當程度內心畏懼之心理壓力,而有恐嚇之犯意,亦足使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是以被告林○瑜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瑜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鈴、胡○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又被告胡○鈴於111年9月27至同年10月間,傳送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內容之訊息及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林○瑜於11 1年4月22至同年5月8日間,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內容之 訊息予告訴人,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為 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鈴對告訴人為上開恐 嚇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胡○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而被告林○瑜發生婚外情後竟為要求告訴人再次與其 發生性行為而為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 可議之處,且係以散布不雅照片、影像之惡害通知,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而被告林○瑜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理解自身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 胡○鈴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林○瑜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易-420-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宜州 陳文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宜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記載之「此加 害」更正為「,以此加害」、第6至7列記載之「致加害黃華 」更正為「致黃華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莊宜州、陳文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黃華龍間之紛爭,竟共同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各自於警詢中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莊宜州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床板木棍2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莊宜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河與陳莊宜州為夫妻關係,因陳文河與黃華龍之孫子間 有車禍糾紛,陳文河與陳莊宜州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許,共同前往黃華龍位於桃 園市○○區○○路0巷0號住處,由陳莊宜州手持床板木棍2支, 猛烈敲擊該處大門致該處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加害黃 華龍生命、身體之行為,喝令黃華龍出面商談,致加害黃華 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被告陳文河與被告陳莊宜州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莊宜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黃華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木棍2支、該處大門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壢簡-111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