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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能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能忠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能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函 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7日桃院雲刑理114聲401字第11 40056240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罪均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 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 刑6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40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淑慧(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大部分為詐欺取財罪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理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自形式上觀之,雖未違反外部 或內部界限;但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係自107年9月至 110年間,密集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9所示各 罪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2月7日,附表編號10-35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9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 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 參酌抗告人就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9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6所示各罪,前經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16號、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上訴後經本 院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就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 編號10-26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7-29、30-35所示各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附表編號1-3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31年7月,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規定,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為外部 界限,及抗告人上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 7年2月(2年10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在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普通侵占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抗 告人犯罪時間介於107年至110年3月間,附表編號1-9、10-2 6、27-29、30-35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已先為評價,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 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9、10-26、27-29、30-35所 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折讓甚多刑度,且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罪質,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附表編號1 -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總刑期已超過30年,且附表編號1 -9、10-26、27-29、30-35所示各罪前所定之執行刑,已有 折讓刑度,而原審就上開35罪所定之有期徒刑6年10月,亦 再折讓相當多之刑度,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是於107年至110年3月間期間所為,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顯無可採。是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5之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16日」,該附表編號犯 罪日期誤載為「107年11月6日」,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9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8、9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捷運鳳山站2號出口旁機車停車場內,見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本案機 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於同日1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 路44巷與中正路口時,見戊○○所有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6,55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台新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放在攤位桌 上,即徒手竊取之,並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板後騎乘離去 。 二、案經丁○○告訴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 第64頁、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8頁、182頁、194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告訴人丁○○之叔叔謝世永之證 述(見警卷第17至26頁、27至30頁、偵卷第109至11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 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06500號函及其附件、113年1 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712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1至33頁、39頁、45至49頁、59至61頁、偵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71至87頁、120至134頁),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80頁),而 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 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 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分別前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然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告訴人戊○○所有之部分物品(詳後 述),分別經告訴人2人領回,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頁、29至30頁、51頁、53頁)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前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 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竊取本案機車,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以及告訴人戊○○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 、現金共計5,457元(計算式:1元×27+5元×12+10元×22+50 元×5+100元×4+500元×1+1,000元×4=5,457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由告訴人2人領回,有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頁、29至 30頁、51頁、5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現 金中未發還告訴人戊○○之部分即1萬1,093元(計算式:1萬6 ,550元-5,457元=1萬1,09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KSDM-113-易-646-20250310-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金德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金德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詳如附表 所示),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20日 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受刑人莊金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PHDM-114-聲-4-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周文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周文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9年度 1121號」,應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947號」;同欄一第6 、7行所載「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應更正為「同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同欄 一第15行所載「,得手後交由曾于維」,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 曾于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接連竊取告訴人張啓宏所有物品及被告曾于維接連竊 取被害人彭新財所有物品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共3罪),以及被告曾于 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共1罪),分別是竊取不同臺 主所有之物,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曾于維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然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 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各次 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 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于維如本案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及被告周文灝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得 之物,屬被告2人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 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于維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 把,因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新財收受(見偵9977 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鑰匙各1把,雖為其等所有分別供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 且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見偵10406卷第64頁反面 、第72頁反面;偵9977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于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曾于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用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周文灝):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7號                         第10406號   被   告 曾于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26號、108年度易字第113號、108年度 易字第59號、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次)、6月、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11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 4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 ,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 與周文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57分許,由周文灝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于維,前往苗栗縣○○鎮○○路00 號萊爾富超商北勢窩店旁之娃娃機店,由周文灝徒手持鑰匙 開啟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所承租之娃娃機台,分別竊取 張啓宏所有之打火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陳良 杰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350元)、梁保強所有之隨機盲盒 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交由曾于維,隨即由周文灝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曾于維離去。嗣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為周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于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8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快來夾商行」,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彭新財所有之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彭新財所有 放在機台內之點菸器1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價值150元) 及放在機台上之無線電鑽1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彭新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點菸 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均已發還予彭新財)。 三、案經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文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彭新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 表、照片黏貼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二、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曾于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周文灝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 曾于維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打火機2個、藍 芽喇叭1個、隨機盲盒1個,及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竊得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罪所得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彭新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73-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菘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⑴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吳佳洛所經營位在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砸摳夾夾娃娃機店」(下稱本 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 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 現場。  ⑵於113年1月2日5時2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 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 料3瓶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⑶於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 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餅乾1 包 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佳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昱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30日有去本案選物店,有投錢但夾不出來,商品 很靠近玻璃我才撞機臺,我看很多人都這樣做;我於113年1 月2日、同月12日都沒有去本案選物店,這2次監視畫面撞機 臺的人都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 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掉 落之鋁箔包飲料2瓶,且其當日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 「FGHTER」字樣),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前往本案選物店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2)確認 屬實(見本院卷第26、3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 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投幣遊玩機臺,然亦坦承並未成功夾取物品 (見偵緝卷第35頁),依照其接觸選物販賣機10餘年之經驗 (見偵緝卷第37頁),顯然明知其投幣遊玩未成功夾取商品 後,無權以身體撞擊之方式,拿取因撞擊而掉落選物販賣機 取物口之商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及背面均有「adidas」字樣) 之男子,於113年1月2日5時17分許進入本案選物店,於同日 5時20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物品, 起身時雙手均持有物品(依外觀應為鋁箔包飲料5瓶),並 先將手中部分鋁箔包飲料放在機臺上,再將部分鋁箔包飲料 分別自左(2瓶)、右(1瓶)放入其上衣口袋內等節,業經 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3至10)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26、32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4張可佐(見偵卷第36、37頁),是告訴人吳佳洛於警詢時 陳稱該次遭竊鋁箔包飲料2瓶(見偵卷第27頁),應有誤會 。再觀諸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3時59分許,前往被告居處查 訪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穿著之紅 色上衣(含字樣)、褲子及鞋子,核與經本院勘驗於113年1 月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該次行竊之人應 為被告。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1包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 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 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 14、15)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37、38頁),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4張可佐(見偵卷第40至42頁),是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該次遭竊餅乾3包(見偵卷第27頁),應屬誤會 。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褲子、鞋子及 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勘驗於112年12月30日在本 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 店內行竊之人亦為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2日接連竊取鋁箔包飲料3瓶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 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3次行 竊之時間先後相隔數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 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 ⑶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 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8時18分許,在本案選 物店內,以身體撞及店內選物販賣機,致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之方式,竊得孔雀餅乾2包、海苔3包,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依據。經查:  ㈠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0日8時17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8時18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有投錢操作機臺之動作,再蹲下以左、右手各拿取1包 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 ,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1至13)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27、36、3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可佐(見 偵卷第38至40頁)。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 )、褲子、鞋子及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認定於11 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 ,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之人應為被告,合先 敘明。  ㈡再觀諸被告於該日拿取餅乾2包之過程,雖先以身體碰撞某選 物販賣機臺,然旋即另有投錢遊玩機臺之動作,再自機臺選 物口拿取餅乾2包,可見被告該次取得餅乾2包前確有投幣, 縱使被告投幣前曾以身體碰撞選物販賣機臺,至多僅屬遊玩 過程是否符合選物販賣機規則之問題,且單次遊玩可成功夾 取複數以上商品之情形亦屬常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3 年1月2日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及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MLDM-113-易-752-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民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民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民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 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 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酌減 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 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劉民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10 113/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13/08/01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1 113/10/30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已易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7號

2025-03-10

MLDM-114-聲-134-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百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百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百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11月28日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罪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近,於合併處罰時, 其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 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 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 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9日 111年7、8月間某日(至111年9月22日) 112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5日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第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77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4號(尚未執行)

2025-03-10

SCDM-114-聲-209-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48、4469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啟於民國1l3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茶葉蛋」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啟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各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1「匯 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陳文啟再依TG暱稱「北」、「 茶葉蛋」之人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文啟並可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5%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690卷第7至13、19至22、25至28、18 3至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2、53、5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39至41、69至73、91、93、103至104、127、129頁,偵44 690卷第27至29、35至37、49至51、63至66頁,偵49224卷第 64至66、93至9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各 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部分,與TG暱稱「北」、「茶葉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61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 可參(見本院金訴2362卷第67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3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447卷 第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犯罪所得 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2.5%,且有實際拿到1萬4665元等 語(見偵44690卷第12至13頁,偵49224卷第22頁,偵45348 卷第28、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4、56頁),核與附表 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總 額58萬6621元(計算式:11萬4078元+5萬3566元+6萬1108元 +1萬3005元+9萬9899元+14萬4987元+9萬9978元=58萬6621元 )之2.5%即1萬4665元相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 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 本案已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10日宣 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函 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新 北檢永量113偵59581字第114901419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1枚可資為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冷孟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2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26分許 ③同日12時27分許 ④同日12時28分許 ⑤同日12時29分許 ⑥同日12時29分許 ⑦同日12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005元  ⑦1萬3005元 (以上金額合計11萬5035元,包含被害人冷孟珊、鄭瓊惠左列匯款共11萬4078元) ①至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 ⒈被害人冷孟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1張(見他卷第63、65至6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2 鄭瓊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1時7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2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1萬2985元 ⒈被害人鄭瓊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影本2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6張(見他卷第79至8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3 蘇伯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40分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6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7時11分許 ②同日17時57分許 ③同日17時58分許 ④同日18時12分許 ①6005元   ②2萬5元  ③800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5萬4020元,包含告訴人蘇伯鈞、王惠俐、黃姿儀左列匯款共5萬3566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蘇伯鈞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97至10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4 王惠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54分許 2萬7066元 ⒈告訴人王惠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他卷第11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5 黃姿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姿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133至13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6 安英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5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1時4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 ②同日11時58分許 ③同日12時25分許 ④同日12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8萬20元,包含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左列匯款共6萬1108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安英綺提出之DCARD 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49224卷第41至4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7 涂曉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8時26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1123元 ⒈告訴人涂曉梅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57至6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8 黃泰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 1萬3126元 113年6月30日12時31分許 1萬3005元 (包含告訴人黃泰銘左列匯款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 ⒈告訴人黃泰銘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71至74、7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49224卷第117至119頁) 9 黃甦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許款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日20時47分許 ②同日20時49分許 ③同日20時52分許 ④同日20時57分許 ⑤同日20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黃甦俞左列匯款9萬9899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4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44690卷第15至16頁) 10 應曉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20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6日20時52分許 ③113年7月6日21時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5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5分許 ④同日21時0分許 ⑤同日21時0分許 ⑥同日21時1分許 ⑦同日21時5分許 ⑧同日21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5005元 ⑦2萬5元  ⑧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4萬5040元,包含告訴人應曉葳左列匯款共14萬4987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59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44690卷第17至18頁) 11 王雪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7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領獎網站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9時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9時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9時12分許 ②同日19時12分許 ③同日19時13分許 ④同日19時14分許 ⑤同日19時1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王雪娥左列匯款共9萬9978元) 新北市○○區○○○路0號蘆洲捷運徐匯廣場之土地銀行 ⒈告訴人王雪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49224卷第102至10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9224卷第1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見偵49224卷第123至130頁)

2025-03-10

PCDM-113-金訴-2362-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罰金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鈞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4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1月21日至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11日至 110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號、第194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12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5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712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7仟元確定。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82號

2025-03-10

TYDM-114-聲-27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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