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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第9243號、第924 4號、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的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的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及認定被告:「另持有第 二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的沒收諭知。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就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犯行為免 刑諭知,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38頁、第406頁 ,卷二第3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轉讓禁藥部 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屬正確。  ㈡原審認為: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 輕法重的減刑適用,經核亦無違誤:   原審認為:「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 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 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固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但交易對象僅楊永剛1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僅約1小包,販售 價格為3000元,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 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量處最低度之刑(1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林秋合,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主 張其毒品來源為林秋合(偵8487號卷第114、208頁,原審卷 第176頁,本院卷一第238、406頁),然經司法警察移送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僅有被告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林秋合的犯嫌,而對林秋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林秋合經被告 聲請到院接受詰問時,仍堅決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18頁 ),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此條項的減刑適用。  ㈣被告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本次遭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時,也同時因為被告自首而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詳 下述);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雖然僅有楊永剛1人,各次數 量雖然不多,然被告販賣數量多達5次,顯非次數極少或僅 偶然販賣1次的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被告的處斷刑最低已調降到7年6月,已 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爰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㈤原審並無量刑過重:   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 無過重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被扣到的大麻是林秋 合給伊的(偵8487號卷第106、210頁),然誠如前述,林秋 合於本院否認其為被告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416頁), 此為被告單方面的指述,且卷內也沒有林秋合因此遭查獲被 起訴、判刑的資料(本院卷一第177頁林秋合前案紀錄參照 ),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此條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司法警察原本是因毒品案件,持 檢察官的拘票前往拘提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在嘉義縣○○ 鎮○○000號前拘獲被告,並扣押相關毒品證物(偵8487號卷 第112頁以下拘票、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參照),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於11 1年9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帶同警員到嘉義縣○○鄉○○路000 號3樓A號其和謝淑君的居所,查獲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27日17時50分起製作的警詢筆錄(偵8487號卷第 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9245號卷第21至31頁),可 認被告林明志已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爰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考量被告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殺傷力等情狀,認依前 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與卷證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是自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槍彈, 伊認為應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非 法持有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不知改過,於本案再犯寄藏槍彈 犯行,且本案是面臨司法警察查緝毒品案件,持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上門,方自首報繳上開槍彈,相對於其他警察沒有掌 握任何犯罪線索的情況下,主動將槍、彈持往警局自首報繳 者而言,被告自首報繳動機的可嘉獎性較低;且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被告請求免 除其刑,並無理由。  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此條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雖又主張:當初是林秋合拿上開槍彈來找伊和謝 淑君試槍,發射過程卡彈,林秋合請伊拿回去清一清,因而 寄放在伊和謝淑君那邊(偵8487號卷第98、209頁、原審卷 第177頁)。證人謝淑君於警詢、本院也為相同之證詞(偵9 245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08頁)。  ⒉然查,承辦被告本案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的供述而發現林秋合涉嫌槍砲犯行, 有其等112年6月16日、6月19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05、207 頁)。  ⒊被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秋合到庭,林秋合到庭後堅詞否認被告 的指控(本院卷一第413頁以下)。其次,司法警察查扣系 爭槍枝時,經以專業方法採集指紋,並未採獲足資比對的指 紋。另僅自槍枝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刑事 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業 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9日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函覆本院(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與謝淑君是男女同 居關係,且同經檢察官在其等居所查獲上開槍彈,其等為了 能讓被告享有查獲槍砲來源減免其刑的利害關係相關,被告 和謝淑君的證詞無法互為補強使本院認定系爭槍彈的來源為 林秋合。  ⒊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林秋合送請測謊,然測謊的合法前提要件 ,必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林秋合於本院已明確表達:我又沒有說謊,為 何要測謊,他們之前也說我是他們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 416頁),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並無此條 項減刑的適用。  ㈤此外,原審就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所量處的刑度,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與被告的罪刑相當,也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的「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或轉讓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或轉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永剛 111年6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永剛 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永剛 111年6月16日下午6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剛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永剛 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文慈 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林明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的「犯罪事      實及罪刑表」。 時間 (民國) 地點 槍枝、子彈種類 數量 附註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1年7月底某日 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某處 具有殺傷力之由仿獵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獵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②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見偵9245號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 林明志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8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84012號函各1份(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235頁)

2024-12-25

TNHM-113-上訴-1214-20241225-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歐文道 (在法務部○○○○○○○執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法 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112年10月31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 1058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 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 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犯殺人、竊盜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惟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臺 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 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依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法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撤 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2年1 0月31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584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爭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2年因殺人案件而遭判刑與執行,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 釋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 合併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 被國家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且 在罪刑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下,國家被嚴格禁止對人民為絕 對不定刑期之刑,原告前既已執行完畢,自無被付保護管 束之可能,被告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條例,或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為由,撤銷原告之假釋,應屬違法。   ⒉原告前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年, 總計將被監禁共48年餘年,如此與終身監禁無異,原告將 來再次出監時可能已達85歲之高齡,甚至可能老死於監獄 。被告解釋法令之結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 權之意旨不符。   ⒊聲明:⑴撤銷原行政處分,暫緩25年殘刑之執行。⑵撤銷原 行政處分,命被告改為原告舊法無期徒刑已執行完畢。⑶ 依刑事補償法:命被告補償原告3年又80天,每天新臺幣 (下同)3000元,加總共352萬5000元超執行監禁的補償 。  ㈡被告答辯:原告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恪守法律 規定,不應再次犯罪,然其仍在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 器強盜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已在監執行20年, 而無庸再付保護管束,亦與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 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法 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1月29日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5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知所警惕、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 職,謀求新生,倘不知悔悟,故意更犯罪,並受受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徵其仍漠視法規秩序,有賡續執 行殘餘刑期之必要,從而刑法第78條第1項即明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 釋,相關機關就個案即無權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裁量空間 。  ㈢經查,原告前因殺人、竊盜等罪,經合併執行無期徒刑確定 ,嗣於105年10月24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5年10月31日)。然原告於111年4月9日(即假釋期間 內)因故意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5至83頁、119頁 至122頁)。是原告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於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依前說 明,被告即應依法撤銷其假釋,尚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告主 張其先前已執行完畢,不得付保護管束,被告撤銷原告之假 釋,應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陳稱其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 年,總計將被監禁48年餘年,與終身監禁無異一節,核係其 故意犯罪所應承擔之結果。何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 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 定不適用之。」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 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 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倘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據此,原告之假釋雖 經原處分撤銷,惟其應接續執行之殘餘刑期期間,應視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至屆滿 2年時之修法結果而定,倘立法者逾期未完成修法,則由相 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因此,原告遭撤銷假釋後其殘刑之執行,須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為必要之修法及處置,乃撤銷假釋後如何執行殘 刑始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至於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 情形,仍應依法撤銷其假釋,此項規定,尚無原告所指與憲 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之意旨不符之情,是原告質疑 原處分濫權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㈤復依刑法第77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雖本 條項規定自24年1月1日制定時起至今,歷經多次修正,惟均 係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為要件,從而在我國法 制中,受刑人得否報請假釋,均係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 有悛悔實據為前提。故受刑人即便係於本條項規定在94年2 月2日修正施行前因違犯刑事案件並遭判刑確定,其是否得 報請假釋,仍須視其經徒刑之執行、監所之矯治後,有無悛 悔之事實而定,不得僅因其受徒刑之宣告後已執行一段時日 ,即謂監獄有向報請法務部假釋,或法務部有逕許其假釋之 義務。是本件被告縱係在原告入監服刑23餘年後,始核准原 告假釋之聲請,仍屬被告機關斟酌原告之服刑狀況後之裁量 結果,要難指為不法。據此,原告主張,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釋 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合併 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被國家 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應予以賠償部分,顯係誤解 法文,亦非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既因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 且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 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並予以刑事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4

TCTA-112-監簡-4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鈞(原名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1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博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謝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吳 政腩之行車糾紛,不思循妥善、理性方式處理,竟於上開 地點,以前述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留現場而無法離去, 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 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報到單2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7號   被   告 謝博鈞(原名謝明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鈞(原名謝明峰)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3段行駛時,因自己朝吳政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按喇叭後,對方也回按喇叭而使其心生不滿,乃 駕駛上揭小客車至該大客車右側前方,與駕駛吳政腩理論並 發生爭執。嗣謝博鈞見吳政腩欲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駕駛上揭小客車,自該大客車右前方向左切換車道至該 大客車前方,而以駕車擋車之強暴方法,使吳政腩行停留在 現場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吳政腩駕駛大客車離去之權利。 嗣謝博鈞下車走至該大客車左前方駕駛座外後,另行基於傷 害之犯意,朝吳政腩左臉揮拳,並拉扯吳政腩之衣服後,復 朝吳政腩左手臂揮拳,致吳政腩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政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博鈞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強制犯行,惟 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動手攻擊告訴人吳政腩 ,只是出手想要撥掉告訴人的電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腩、證人即乘客吳昀臻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臺中市黎明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地圖、路口監視器及大客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惟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稱: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等語,被 告上揭行為既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上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 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 時同地進行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2-24

TCDM-113-簡-23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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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林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林賢(下稱聲請人)前 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案件,得請 求再以上開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情節輕微,僅係因施用成癮而為少量販售,並未 牟取高額報酬,侵害法益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於111年12月15日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再審,惟: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725號解釋意旨,固賦與「受不利 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 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然本件經核聲請人並非其所引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聲 請該判決之原因案件,是聲請人自無從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依 據。  ⒉此外,⑴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 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 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 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 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裁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由,亦未提 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進 而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僅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請求 再審,則揆諸前述說明,縱法院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之結果,亦僅能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既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上揭 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⑵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 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 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 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既僅有「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因聲請人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自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⑶再審制度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乃亦無從 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 式觀察,即可認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並徒增聲請人經無益提解之往返勞頓,因認 無踐行令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再-50-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2099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毅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2 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豪酒店26樓之262 8號房,因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陳毅與其女性友人陳宣雨 之口角及肢體衝突。詎陳毅明知到場處理之蕭博森、田永筠 等人均係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以「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警員蕭博森,足以貶損蕭博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警員蕭 博森等人乃以現行犯將陳毅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服務證、密錄器影像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 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侮辱公務員的意圖等語(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員蕭博森、田永筠據報到場處理 後,被告口出「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員警服務證(警卷第2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警卷 第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復經本院就密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屬實,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證(院 卷第61至67、71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照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在上開地點收 拾物品時,經警員蕭博森催促加快動作時,被告口出「他媽 的,幹你娘機掰」等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 句內容,可知係警員蕭博森催促提醒被告加快動作,被告則 一再不耐表示已有在收拾,此情形於2分多鐘內發生好幾次 後,被告對警員蕭博森說:「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幹你娘機掰」,警員蕭博森隨即手指被告稱:「你說什麼」 、「你說什麼」、「是不是、罵我,好,那我現在逮捕你, 妨礙公務」,被告則答:「好」,並將手上物品放下,主動 伸出雙手,警員即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 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多次催促請其加快動 作收拾物品,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 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 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 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 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後,員警立即制止稱「不要再罵髒話了」,被告經制 止後,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 符。又被告出言辱罵後,隨即配合員警指示放下物品及伸出 手經員警上銬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 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 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 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 員部分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院卷第61至67頁,截圖見 院卷第71至81頁) 一、勘驗標的:光碟檔案名稱「現場密錄器2024_0502_235501_656」。 二、勘驗區間:影片檔案(4分59秒)全部。 三、勘驗內容: ( 影片是由本案員警即告訴人蕭博森胸前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中除有告訴人、被告外,另有被告女性友人1名、旅館人員3名、員警5名,(後來進入之醫療人員3名),以下記載告訴人、被告、2名員警 (A警、B警) 對話內容逐字稿、其餘人等則未參與兩人間對話 ) 23:55:00 - 23:56:42 ( 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被告穿著灰色短袖上衣(下稱被告)站於房門口玄關櫃處(圖1),並與告訴人(下稱蕭男)對話 ) 蕭男:陳先生我跟你講,恁這樣不是(台語)…這樣不是辦法啦,你乾脆齁、你假如你就不願意住這邊了,那接受我的建議看怎樣…你就把你東西先收走,收了看你要找去處怎麼樣… 被告:不是啦… 蕭男:其他的再想辦法 被告:(被告走近蕭男,以較低音量說) 這邊錢都付了,那我去住其他地方幹嘛…(圖2) 蕭男:阿…那、那你耍什麼帥勒? 被告:什麼叫我耍什麼帥 蕭男:阿你都說要讓他住…阿現在,你收一收…那要怎麼辦勒 被告:好,我讓她住,她要不要住? 蕭男:她要啊…她現在要了啊 被告:好啊、讓她住,阿我出去嘛 蕭男:對啊、所以我就說你是不是收一收 被告:阿我在收啊 蕭男:看你要找…去處嘛、對不對 被告:阿我有在收啊…我沒有耍帥…好嗎 (23:55:38秒,帶淺色口罩女警(下稱A警)以左手搭住被告左 肩試圖緩和被告情緒 (圖3)) A警:沒事,先收…(後無法聽清) 蕭男:你剛不是這樣說嗎 A警:好了,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我不是耍帥…沒關係(後遭蕭男打斷) 蕭男:所以請你趕快。 被告:我、我不是在收嘛(被告靠近蕭男) A警:有、我們知道…好、收一下來 蕭男:好、那你趕快、盡快 被告:不是啊、我哪裡耍帥… 蕭男:好啦 (加重語氣)、不要跟我講那些、你趕快收一收啦 (音量較大) 被告:我在收 A警:好好… 蕭男:那你動作快啦 被告:(停頓) 我動作…沒有快嘛 (23:55:56秒,帶黑色口罩男警(下稱B警)進入畫面中,亦出 言緩和被告情緒 (圖4)) B警:好啦、好…沒關係、沒關係,來來來來 被告:我有拖延嘛 A警:好好…我知道…先收、先收… B警:來先生你先收 被告:不是,我到底哪裡拖延啊 B警:沒關係、沒關係 A警:好、沒有拖延 被告:你可以告訴我我哪裡拖延嘛 B警:沒有、沒有拖延 蕭男:你到底要不要趕快收一收啦 被告:我在收嘛、我在收嘛 (此時B警將被告與蕭男隔開,惟被告又繞過B警與蕭男繼續對話(圖6)) 蕭男:麻煩你動作快 被告:我動作不夠快嘛 (鏡頭外一男聲打斷兩人交談:先生、先生,這手機你的嗎?) 被告:(回覆該男聲)是啊。 B警:東西先收好 被告:東西就多、你要怎麼樣 B警:好、好不要在…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你急是不是?你趕你就先離開啊、奇怪捏 B警:好、沒關係、沒關係,你趕快收 蕭男:我們是線上巡邏就…不可能全部人都待在你這邊啦 (音量較大、加重語氣) 被告:我知道,我很…(語氣和緩) 蕭男:知道麻煩你動作快(音量較大) 被告:我現在已經很快在收了… 蕭男:麻煩你快 B警:好啦、好啦 蕭男:不用在說了 被告:你問所有的同仁我有沒有在拖延… (23:56:36秒,B警再次將被告與蕭男隔開) B警:好沒關係、你去拿你的東西,齁來來來 被告:我有再拖延嗎? (23:56:39秒,畫面轉向另一側後又轉回,蕭男往後退、被告則與A警朝玄關櫃走去 (圖7)) 23:56:43 - 23:57:35 被告:(被告走到玄關櫃時,獨自說了句) 奇怪捏 蕭男:(回覆說)奇怪什麼 (23:56:46秒,被告聽蕭男說完後情緒激動地轉身並逕向蕭男走來 (圖8),A警、B警見狀連忙將被告阻止於電視牆前 (圖10)) 被告:奇怪什麼 蕭男:(左手指向被告))你說奇怪的啊 (圖9) 被告:我拖延什麼啦、我拖延什麼 (音量大) B警:好好 A警:好了、好了 蕭男:(23:56:51秒,蕭男同樣以較大音量回覆)你就在那邊亂(音:揮)嘛 (台語)…(蕭男走近被告(圖11))…阿… 被告:奇怪捏 蕭男:喝酒就可以這樣啊 (音量大) B警:好啦 (B警將被告與蕭男隔開 (圖12)) 被告:我現在很醒 蕭男:很醒啊 A警:有、有我們知道 被告:我在收東西…我在收東西 (加重語氣) 蕭男:麻煩你動作快 被告:我現在已經很快了 B警:好、好你很快,好趕快東西拿一下齁 (23:57:06秒,蕭男往後退一步鏡頭隨即轉向另一側,此時可見救護員3人進入房間 (圖13),23:57:21秒時鏡頭轉回,可見被告及員警A、B於玄關櫃處整理東西) 被告:(與A警對話) 阿都不用檢查自己什麼東西逆 A警:好啦、知道啦…不要… (A警拍拍被告右肩安撫) B警:好、好可以檢查、檢查…(後被告與員警交談無法聽清)…趕快收一收齁 被告:(被告收拾完東西後,轉身往電視牆走來並邊走邊說 (圖14))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B警:沒有、沒有 被告:(23:57:41秒,被告走動過程中似看見蕭男,並再次對蕭男說)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B警:好好、好了 A警:好了 23:57:36 - 23:58:38 被告:(23:57:43秒 (圖15)) 幹你娘,機掰 (台語),(23:57:44秒可見被告彎腰似要將東西放下(圖16),後蕭男伸出手指向被告、被告起身) 蕭男: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蕭男手指被告(圖17)) B警:你講什麼啦 (大聲) 被告:蛤 B警:你剛講什麼…不要再罵髒話了 A警:不要再罵髒話了 蕭男:你剛說什麼、你罵我啊 被告:嘿、罵你 B警:不要再罵髒話了 蕭男:是不是、罵我,好,那我現在逮捕你,妨礙公務 被告:好。(點頭) 蕭男:東西放下 被告:好。(點頭) 我東西放下 蕭男:東西放下 被告:來 (被告將手上物品放下) 蕭男: (拿出手銬) 被告:(主動伸出雙手) 來 蕭男:(蕭男將被告右手上銬 (圖18)) 你涉嫌妨害公務齁 被告:是、來 蕭男:轉過去 (被告聞言配合轉過身,蕭男將其左手上銬(圖19))…是你罵我 被告:是、連收東西都不行、你就是故意的嘛 蕭男:快一點 被告:沒關係啦、我知道你是故意的啦 蕭男:我沒有叫你故意罵我啦 (A警、B警一左一右將被告帶往玄關處(圖20)) (被告、蕭男對話於此結束) 23:58:31 - 23:59:59 (23:58:31秒至23:58:53秒,B警協助被告穿鞋) 被告:(23:58:54秒,被告與A警說)…故意的嘛、故意的嘛、 這樣方便嘛齁 A警:你說什麼方不方便啦,你就是不應該這樣子罵啊 B警:剛剛前面罵多髒話… 被告:阿我為什麼一定要…收,他那麼快 A警:好啦,(A警拍拍被告肩膀) B警:好啦、好啦,遇到就處裡嘛,不然要怎樣 被告:奇怪捏 B警:來、腳進去一點啦 被告:怎樣你們快叫做快、我們快就不叫做快喔 (23:59:09至影片結束,被告與蕭男並未再有對話,主要為A警 、B警及及其他員警將被告兩隻手機、證件找出,並讓其攜帶, 略) 四、勘驗結果:被告辱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髒話一句後經制止,即無其他辱罵行為。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7 4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卷 3.簡字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卷 4.審易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卷 5.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卷

2024-12-20

KSDM-113-易-35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嚴重侵害聲請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伊已提起憲法訴訟,故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之訴 事件,於憲法法庭判決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 聲請人主張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憲法訴訟,並請求於憲法法 庭裁判前,停止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惟憲法法庭之裁 判,並非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本院就本件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即是否合於聲請人所主張,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本得自行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再審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聲-213-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諾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金諾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諭知之罪所處之刑 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金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諭知之刑部分)駁 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金諾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聖澤等人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原審其他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 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2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 二、本院就本案並未形成確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無庸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 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 ,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復按「然 而有爭議的是,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均一律排除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是否過苛以及符合平等原則 之問題。」、「因為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與行為緊接,原得 合併審理,僅因管轄權之規定分割審理,而產生二件以上之 判決,原則上後罪判決時間不可能在前罪判決後執行完畢或 赦免已逾5年(除非法官停止審判)。且前案判決所為之緩 刑宣告,亦可能於後案判決確定後遭撤銷(刑法第75條及第 75條之1規定參照);上述案例之情形,將使具有相同條件 (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 受緩刑宣告與否,不是取決於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 實質因素,使法院無法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因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加以審酌,並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告緩刑之不公平情形,與我國緩刑制度之立法目 的顯然有違。」、「系爭規定一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作為 刑法緩刑與否之消極要件規定,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復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律不得宣告緩刑,而讓 法院無任何依個案衡量之空間,導致原可能諭知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法院認為宣告2年至5年緩刑即可收 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案件,即使行為人確有悔意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仍無從進一步宣告緩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顯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由於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 行之時間長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 官)等偶然因素受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產生二件以上判 決之情形。此時因有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後案即無從宣告緩刑......故系爭規定一、二與桃案系爭 規定實具有重大關聯,本席認為均具受理審查之價值,應可 合併審查後為違憲之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就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 程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 、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 客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 別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 ,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 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於此範圍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之不 同意見書可供參酌。足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於特定 情形下,確實存有不符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②被告固曾因另件詐欺等案件(下 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 號、第688號判決各處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再經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併宣告緩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在案。原審雖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上開 另件詐欺案,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認被 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不符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乃未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 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並非認為被告本身不適合為緩刑 宣告。參酌被告就「前案」所為詐欺等犯行,其行為期間係 109年8月間,核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相當,均係因被告當時年 少不懂事、一時思慮未周所犯。且被告犯後業已悔悟,並另 謀正當職業,又重返校園繼續求學,更極力與各該被害人洽 談或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本院前案判決因此認為被告經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 就前案所處罪刑為緩刑宣告,足徵被告就前揭於109年8月間 所犯相關罪行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③被告經本 案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始終為認罪供述,並請求原審依簡 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儘速審結本案,卻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 澤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致本案拖延至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8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始經原審於同年11月 22日宣判。是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與前案均 係在109年8月間所為,犯罪類型雷同、部分共犯重疊,本案 所犯2罪又各僅係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論罪數、犯 罪所生危害均遠小於前案所犯,復未經原審認定有不適合宣 告緩刑之情,僅係因前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所宣告之緩 刑期間尚未屆滿而未併為緩刑宣告。此等僅因犯罪發覺之時 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程等前揭偶然因素,致本案無從宣告 緩刑之情形,核與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 同意見書意旨所指情狀相同。是原審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規定之結果,確不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等情為據,認原審就本 案所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規定之結果,不符 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請求就 本案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  ㈡惟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 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 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有依法審判之義務, 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亦有遵守憲法之義務,惟當法官認為對 其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違憲,產生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之義務與 應遵守憲法之義務衝突時,因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 優先遵守之義務,此時應藉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法律 違憲,以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審判間可能發生之 取捨困難。查被告雖以前揭「㈠」所示意旨,促請本院就本 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惟揆其意旨, 僅係指摘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規定,致使一人所犯數罪,因分別審判,致案件先後確 定而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剝奪其可能受緩刑宣告之機會, 不符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旨。然就 一人犯數罪之刑事程序,本即繫於起訴(如不同被害人分別 提告、犯罪調查進行程度不一等而無法合併起訴)、審判( 如被告之數案件於程序上原即由法院合併審理,法院並就該 數案件所定執行刑宣告緩刑,嗣因一部上訴結果,致其中數 罪先行確定,其餘數罪則經撤銷發回更審);或由於違犯各 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間長 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等偶然 因素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而產生二件以上判決之情形,益 見關於合併審理與否,除委諸訴訟指揮之裁量外,實難以窮 盡其情形而予以規範。又就緩刑之要件而言,因緩刑之諭知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原已不得執為可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僅獲得與其等成立和解之部分被害人 諒解,並未獲得其他被害人之諒解,難認其有何適用緩刑規 定而得宣告緩刑之情狀(另依後「五」之說明,顯見被告並 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不能認為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規定已該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而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再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 在制度上之要件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 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緩刑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 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 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 之一切情狀後,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另緩刑宣告係暫緩 執行已確定之刑罰,而此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是縱符合緩刑 要件之被告,亦未必得獲緩刑宣告,且其適用並不限制被告 之人身自由,反而係解消已受罪責相當之刑罰宣告之人身自 由限制。因此,立法者就其要件之設定本有較廣之形成空間 。此參相關之釋憲聲請案迭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法官聲請案,於108年11月29日經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 4庭法官聲請案,於110年12月17日經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法官聲請案,經 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受理)。是被告前揭主 張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其請求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自無 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共2罪) ,僅各使被害人遭受「2萬元」(按應係各「3萬元」,並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提領其中「2萬元」之誤載),被告並 與原審到庭之被害人陳采瑜(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成立和解,已全數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另被告就上開「 前案」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部分,亦已全數賠償完畢),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被告無從彌補其損失,實非被告 所願。另參酌被告母親罹患癌症,亟需被告照顧,被告並需 陪同母親探望高齡90歲、中風之外婆,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 ,又於在職期間,利用時間進修而努力完成大學學業等情, 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 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可資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容屬過重,尚有未洽;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認罪,且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卻因 前揭各種因素致原審程序延宕,而致本案無法獲得緩刑恩典 。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  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 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另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 正前第14條有關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較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條適用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並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惟未繳交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其經手之全部被害 人被騙款項。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本案並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 庸就此部分修正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  ㈡撤銷(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諭知之罪之 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並改判此部分宣告刑之理由:  1.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編號2之被害人陳 采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2萬元,並自112年4月30日起,按 月給付1,500元,經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 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 新之機會等語,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 筆錄、被告付款予陳采瑜之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1至242頁、第359至363頁、第471至473頁),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 前揭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 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 訴以其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請求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 ,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 敘明如何權衡後應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 洽。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既 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前揭犯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 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為係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相關, 卻未謹慎行事,貿然參與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 與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並與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前揭和 解,已付訖所約定賠償款之犯後態度(其餘被害人則迄未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所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係大學(進修部)在學之智識 程度、現有正當工作(原從事資訊工程,現從事室內裝橫木 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為家中獨子,需照顧罹癌母親等 家人、陪同母親探望高齡90歲之中風外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第365頁、第387頁、卷二 第17至18頁、第159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第361至36 3頁、第387至397頁、第425頁、卷二第120至122頁),檢察 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241至242頁、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123至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 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 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所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狀、犯後態度(含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已 依約付款)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 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 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損 失),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科輕 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之罪所為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分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就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事實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致告訴人曾筱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素行;參酌被告 自陳係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工程之工作收入、 需照顧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提領、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自稱未有獲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  2.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已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就量刑部分,業予說明其理由如前,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或所獲 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固表示 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節,然告訴人曾筱婷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 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 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 下修。況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詳後述),實已從輕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係屬處斷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 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此部分所犯,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可採。  ⑷另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相同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 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猶執上揭情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犯上開「前案」,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最高法 院先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參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6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就本案所 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參酌上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經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不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所犯,均不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按即上開「前案」),經原審「 前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1年1月、1年2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前案判決駁 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前案」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5頁、 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可稽。被告既在 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無從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是前揭與 被告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雖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仍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以前詞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併為緩刑 宣告,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 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083-20241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杏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杏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杏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擺攤問題,與賈桂翠發生口角後,竟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情況下,辱罵賈桂翠「幹你娘」、 「婊子生的」、「來臺灣掛羊頭賣狗肉做妓女」、「臭婊子 」等語,均足以貶抑賈桂翠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賈桂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杏媛設籍在臺北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以郵務送達及以裁定公示送達 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仍於113年1 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 亦拘提無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3年12月11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39651號函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見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卷《下 稱易字卷》二第37頁、第73頁、第75至85頁、第113至115頁 、第117至124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對於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意 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市集裡大聲謾罵告訴人「 幹你娘」、「婊子生的」、「來臺灣掛羊頭賣狗肉做妓女」 、「臭婊子」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 至19頁、第 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以手機錄影 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謾罵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彩色列 印之畫面截圖(見易字卷二第110頁、第107至111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 決)主文為此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 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 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  ⒈被告於人來人往的市集上,情緒激動地逼近告訴人,更揮動 雙手,大聲謾罵告訴人上開謾罵字眼,所幸有一名人穿黑色 外套、橘色長褲之男子從中攔阻被告,被告始未觸及告訴人 身體,此觀上開錄影之彩色列印畫面截圖(見易字卷二第107 製111頁)即明,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在案發當日15 時40分左右,前往案發地點擺地攤做生意,是經人介紹前去 ,也有付新臺幣100元給該攤位的承租人「阿成」,同意讓 其在該處擺攤,至16時許,其還在準備擺放東西,還沒開始 販賣商品,被告就向其走來,並表示不讓其使用該攤位,其 詢問被告該攤位是不是她的,她表示不是,並開始辱罵其上 開侮辱性字眼(見偵字卷第18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為本 案言論前,並無任何侵害或危及被告權益或安全之情形,是 循上述被告本案言論之整體脈絡,其口出本案言論既難認有 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難認僅單純宣洩對於告訴人 之不滿,實因告訴人之行車方式不符合其意,出於嘲弄、攻 訐,而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之行為。  ⒉而前往市集逛街購物為吾等生活之一環,倘僅因他人在該市集內擺攤之行為,拒絕將該攤位讓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能以一時情緒宣洩為由,朝該他人施以侮辱性或嘲諷之言論,恐將使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限上綱。依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⒊又本案被告辱罵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市集裡,屬不 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具公然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被告上 揭所辯,核屬卸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 無任何挑起紛爭之言行舉止,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讓出其承 租之攤位,即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受損,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應予非難;且被 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即有竊 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及 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9頁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至1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易-96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李殷財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文正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與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Pearl Hou」之姓名不詳 者,共同意圖使第9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缺額補選(下 稱本件立委補選)之候選人陳滄江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投票正確性及選舉 公正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褫奪公權,且宣告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在網路搜尋中國時報之刊載,說 陳滄江夫婦開設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 )、向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及新 向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經營 ,而其中部分公司已停業,以致伊合理懷疑陳滄江之經營異 常而予脫產。縱使伊就陳滄江究有無離婚或脫產之事未予查 證,亦不代表伊即明知或重大輕率地加以惡意攻訐,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伊係過失而已,遑論伊係被動順應網友所張貼之 留言,單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適當之評論意見,更即 令伊指摘懷疑陳滄江離婚或脫產之事,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並無損其人格評價,亦不至於使其競選失利,乃原判決遽 認伊惡意傳播不實之事,殊有違誤。再陳滄江所提在LINE「 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在社群媒體「臉書」之「關心 金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之原件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已敘明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 修改,然原判決卻據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屬不當。又許 志龍法官就本件同一案件,先前已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 選上訴字第3號案及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案之審理判決,嗣 於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案仍參與審理判決,顯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應陳志龍邀約加入「0316專案」 群組,嗣於本件立委補選競選活動期間內,以行動電話聯網 至「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並在周煥汶所張貼標題「覺得 情緒激動」關於抱怨購屋建築瑕疵內容之短文項下,與自稱 「Pearl Hou」者為對話而發表「(Pearl Hou:向尚建設公 司是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 u: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了,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 任了!)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 (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我們不適合…我還是 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訊息(下稱 系爭敘事),且伊無法查證陳滄江是否離婚或脫產,亦未查 證陳滄江離婚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滄江指證略以 :伊始終係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與妻子李淑貞離婚 ,上訴人假稱系爭敘事而抹黑謂伊離婚脫產,藉此影響選民 不投票予伊,意圖使伊就本件立委補選落選等語相符,復有 本件立委補選受理上訴人申請候選人之登記收據、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向尚建設公司之 公司執照(代表人董事長為陳滄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文(行文予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滄江)、陳滄江與李淑貞 為配偶之戶籍資料、「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暨「關心金 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等證據資料可稽。再勾稽證人陳志 龍證稱:伊係本件立委補選候選人陳玉珍之胞弟,有伊、上 訴人及「Pearl Hou」等人加入「0316專案」群組,作為選 舉攻防之策略,伊在該群組對上訴人告知「目前決定是先集 中打洪不打江,到後面再打江」及「留著武器攻江」等訊息 ,而上訴人則在該群組上張貼「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 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訊息等語,可見上訴 人實有惡意指摘內容不實系爭敘事之行為,因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使陳滄江不當選之意圖,且上訴人所傳播詆損陳滄江操 守、品行等人格特質之行為,堪可影響選民對陳滄江之負面 觀感,進而左右投票意向,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 公眾投票正確性及本件立委補選之公正性。復對於上訴人所 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卷證剖析說明 略以:細繹上訴人所提有關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僅有關陳滄 江藉以發跡致富的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在黃金地段推出一些 珍貴建案,該公司代表人為陳滄江之配偶,嗣停業後另則出 現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情,隻字未提及向尚建設公司之事 跡及陳滄江離婚等相關內容,無足採認上訴人謂其傳播系爭 敘事所指陳滄江離婚脫產一節,業經合理查證;又陳滄江所 提「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留 言擷圖之原件光碟,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 書意見,固指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修 改,惟併提及觀諸該等可交換影像之檔案格式,猶無法研判 是否經變造或偽造,故尚非可積極肯定送鑑標的經變造或偽 造,遑論上訴人已供承其確張貼系爭敘事之對話,且揆諸上 訴人與「Pearl Hou」間就該等敘事之對話脈絡完整,彼此 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為留言,實難認上訴人指稱該等證據失真 屬實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憑據及理由,並詳予補充論述,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復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稱曾參與前 審裁判之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 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 及前前審)裁判而言,乃因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 響審級利益之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同指法官就同一案件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尚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 即第二審或第一審更審程序之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 審級先前裁判)之情形。蓋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 有所重複,由於各該審級於程序上仍屬完整,被告並未因此 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核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揭櫫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先前之下級審 ,而非前次審。本件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及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等案 之審理判決者,雖同為許志龍法官,然既屬相同審級,而非 曾參與先前下級審之審判,自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泛就無關本案論斷之事項,或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85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1、41936 、5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智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 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 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難認與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原判決敘明 上訴人雖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係已亡故之友人「莊麗惠」 云云,既「莊麗惠」已歿,檢警偵查人員自無從「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是本案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相同陳詞辯指稱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乃原審未予 減免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不足採。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 於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為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 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之餘地等旨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所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已供 出本案毒品之來源,乃原審未予減免其刑,有所不當,又其 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況已坦承犯行,犯罪後良好,目前已有 正當工作,原審判決未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有不當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關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 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無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此部分顯為 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4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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