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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NALDO BICHAYDA GOZ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延長貳月。 OZARAGA JAMES LIL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OZARAGA JAMES   LILANG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月6日、10月6日、1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 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坦承犯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等均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 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涉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4

KSHM-113-上訴-338-20250124-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即被告 葉羽宬選任 辯 護 人 黃子寧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煜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參照)。附件1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葉羽宬、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具狀人:空白(無葉羽宬之簽 名或印章)、撰狀人:黃子寧律師」,並蓋有「黃子寧律師 」戳印,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黃子寧律師」,並非被告 葉羽宬(下稱葉羽宬),且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請求撤銷原 審羈押裁定,核屬為葉羽宬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葉羽宬明 示意思相反,堪認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為葉羽宬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1、2。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葉羽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等罪嫌;抗告 人即被告尤煜凱(下稱尤煜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品、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移審至原審,同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重罪常伴隨有滅證、勾串或逃亡,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 等有逃亡之虞,又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包裹時,曾聽命於徐昱 璟(通緝中)將手機藏放在郵局外ATM公告欄上,有滅證之 客觀事實,尤煜凱則聽命於徐昱璟擔任監控之角色,並即時 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亦知悉徐昱璟命葉羽宬要注意有無 警察、手機要丟在附近並關機,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但對 於犯罪細節,考諸其等先前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本案 尚未辯論終結,其等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 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原審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  ㈡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告2人均係受徐昱璟之指示行事,徐昱 璟並叮囑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徐昱璟自國外寄來之包裹時,要 注意有無警察、進入郵局領取時,為免遭警方查獲,要將其 與徐昱璟聯絡之手機關機並藏放在郵局外面,收到包裹後如 有事發生,直接說是「陳育辰」叫其收包裹的;尤煜凱則在 附近等候,即時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並依指示提供其郵 局帳戶,再將存入該帳戶之40萬元提領及交付某幣商,然被 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又 本案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共犯,而共犯徐昱璟現通緝中 未到案,被告2人之手機雖已遭查扣,惟其等與身在國外之 共犯徐昱璟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而通訊軟體可 透過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而下載安裝,並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 登入,是其等仍得持續以此方式與共犯取得聯繫,且原審甫 受理本案,並定114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據上,被告2人 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  ㈢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佐以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大麻花毛重高達2 公斤以上,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及被告2 人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㈣為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以目前之審理進度,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避免被告勾串共 犯、證人,復衡酌本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與比例 原則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相當。    ㈤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 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而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24

HLHM-114-抗-12-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11日法大字第113088882 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 他人財物後,用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之本質,竟仍未經詳 細查證,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門號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 付前開門號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 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0號   被   告 張吉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竣能預見任意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並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3時19 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門 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2年2月9日23時1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 號完成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CWAXNBEXYD」 (下稱本案帳號)之進階驗證而開通使用本案帳號。  ㈡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撥打至洪筱薇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洪筱薇佯稱先前消費因 系統異常致其信用卡遭盜刷,欲協助處理云云,致洪筱薇因 此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 ,並依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後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洪筱薇提供之個人資料及中 信帳戶之帳號等資訊,以洪筱薇名義向不知情之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橘子帳戶),並以洪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驗證行動電話號碼,再以上開訛詐話術要求 洪筱薇提供橘子帳戶申辦時所發送之驗證碼並輸入之,以此 方式於同日21時12分許完成橘子帳戶之開通使用。  ㈢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6分許前某時撥打 電話向張婷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訂單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 方式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2月20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986元至中 信帳戶內。  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17分許自中信帳戶連同前揭 張婷所匯入之款項及洪筱薇帳戶內原有之1萬9,993元款項共 計轉匯5萬元至橘子帳戶內,再分別於同日21時17分許、同 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各轉匯支出1萬元向不知情 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3萬點,再將該等 遊戲點數自同2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1時27分許止儲值進本案 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婷、洪筱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其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從未借給他人,亦未遺失過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筱薇提供之手機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婷提供之手機畫  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4 證人許仁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仁富曾向被告借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但使用完就已歸還,且並未向被告借用過證件,亦未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4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3752號報告書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17522號報告書列印資料,證人許仁富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張吉竣」簽名10次紙本各1份 ①本案門號係於111年10月10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②本案門號申辦時所填寫之申辦文件上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為警於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4日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之事實。 ③本案門號之申辦文件上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經比對後,即係以被告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複印之事實 ④本案門號之申辦文件上留存之「張吉竣」簽名,與證人許仁富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張吉竣」,其筆勢、字跡、寫法均不相符之事實。 6 本案帳號之基本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於112年2月9日23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 7 ①橘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相關資料1份 ①橘子帳戶係於112年2月20日21時12分許以告訴人洪筱薇之個人資料、中信帳戶等資訊透過告訴人洪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驗證之事實。 ②中信帳號係告訴人洪筱薇所申辦之事實。 ③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款項流向部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及 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及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 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 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 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洪筱薇、張婷部分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簡-244-20250124-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陳宇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鈺翰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韋成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蘇震清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5245號、第5254號、第5899號、第8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宇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鈺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韋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蘇震清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 實 一、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顏嘉良、趙善賢 、陳聖諺(顏嘉良、趙善賢、陳聖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自運輸進口。詎料,李曜與「fk」2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聯絡,fk與李曜謀劃分10次自國外輸入進口大麻,由fk在國 外安排大麻購買、裝載及運輸進口事宜,李曜則在國內負責 尋找共犯、完成報關、繳納費用及接貨等事宜。李曜遂於11 3年3、4月間,透過蘇震清尋找願意合作之共犯,蘇震清基 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介紹陳宇弘加入前開運毒計畫,李曜並邀集林鈺翰、趙善 賢、陳聖諺、林鈺翰再邀集陳韋成、陳韋成則邀集顏嘉良加 入前開運毒計畫,李曜分別應允每次收貨成功,陳宇弘可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林鈺翰可得35萬元報酬,林鈺 翰、陳韋成、趙善賢、陳聖諺即與李曜、「fk」共同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陳宇 弘提供收件人資料並負責第一手收受私運進口之大麻貨物; 李曜又指示林鈺翰安排第二手接貨人,林鈺翰則以25萬元報 酬委請陳韋成代覓適當人選,陳韋成則以20萬元報酬,請獄 友顏嘉良擔任第二手接貨人。待至同年5月下旬,「fk」通 知李曜辦理通關事宜,李曜即指示陳聖諺於同年5月31日, 前往新竹市關東橋郵局,郵寄收件人陳宇弘報關文件與八達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李曜復於同年6 月初交付現金與趙善賢,指示趙善賢同年6月11日轉帳匯款3 3,000元與林鈺翰,供林鈺翰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 設備之用,林鈺翰收到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將28,900元轉帳 交付陳韋成,陳韋成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與顏嘉良購買手機 、藍芽耳機等作案通訊設備,並於同年6月11日,以其不知 情之母親許妍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 帳18,073元與八達公司繳交報關領貨費用。嗣後,「fk」安 排之第一批大麻(花)於同年6月5日凌晨自加拿大經由海運 抵基隆港,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中國貨櫃場,並由不知 情之報關業者,以編號AW/13/539/G1872號報單、陳宇弘為 收件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 泳具收網袋」等貨物1批。經基隆關關員於同年6月6日前往 查驗,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驗餘淨重5392.23公 克),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經 檢警將夾藏之大麻取出,再將貨物依原派送地址,於同年6 月14日14時許,送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在陳宇 弘簽收派送單後,隨由埋伏之調查員逮捕到案,並持續循線 追查,將李曜、林鈺翰、陳韋成拘提到案。而後,「fk」安 排之第二批大麻亦於同年6月21日,以陳宇弘為收件人,夾 藏在以「游泳用品」名義進口之貨物中,自加拿大運抵基隆 港,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環櫃場,經基隆關以儀器檢查發 現有異後,再於同年6月24日開櫃查驗,當場扣得夾藏之大 麻(花)24包(驗餘淨重5382.04公克),因收件人同為陳 宇弘,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併案偵辦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曜、陳宇弘 、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下合稱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顏嘉良、陳立翔(即八達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之員工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內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信封照片、派送單、訂購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進口報單影本、海運進口艙單、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113年6月6日基機移字第1130006號函影本、扣案物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卷第41至50頁、第8 1頁;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244 號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1至50頁、第65 頁、第199至20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51 頁、第261至264頁;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第19頁、第151 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二第43至52頁、第66至71 頁);扣案菸草24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菸草24 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6680號、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6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764號卷二第355頁;113 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二第10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見被告5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 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 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 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 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 ,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 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 、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 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自加拿大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 基隆港,運輸、走私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查獲過程 係在調查局人員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況被告蘇震清介紹 被告陳宇弘加入前開運毒計畫、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 成實際加入運毒計畫之時點均在113年3、4月間,此時共犯 間已有運毒計畫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夾帶之毒品分別於11 3年6月6日、6月21日遭查扣,或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 成主要行為分擔發生在毒品遭查扣後等節,即認被告蘇震清 、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僅構成(幫助)運毒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蘇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震清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 共同正犯,然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查本案被告蘇震清除介紹被告陳宇弘加入運毒計畫外, 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震清實際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事證顯示其有事先謀劃犯罪、提供收件資料、協 助繳納報關費用、購買作案工具等重要行為分擔,難逕認其 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蘇震清僅以幫助之助力 幫助實行運毒犯罪,無法遽認其係此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林鈺翰、陳韋成之辯護人各主張其等主觀上僅有幫助 犯之犯意,惟運輸毒品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倘由無犯 意聯絡之人負責運輸毒品環節中之重要工作,尚難保其會為 自保而中途放棄,甚至向檢警舉發,導致功虧一簣,被告林 鈺翰、陳韋成既能安排第二手接貨人、經手報關費用及購買 作案通訊設備之款項,實已位居支配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成功 與否之關鍵角色,絕非僅只於幫助他人犯罪而已。準此,本 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林鈺翰、陳韋成受招募加入運毒計 畫集團,續而聽從指示安排第二手接貨人,並收受款項用以 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設備,其等對於運輸毒品之過 程各司其職,均具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難認主觀 上僅有幫助之犯意。 ㈤、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與「fk」、顏嘉良、趙 善賢、陳聖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運輸業者遂行 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與共犯「fk」、顏嘉 良、趙善賢、陳聖諺先後2次自加拿大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5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李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被告陳宇弘前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被告陳韋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1984號、111年度聲字2235號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而,考量其 等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其等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其等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㈨、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就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陳宇弘之 供述查獲被告蘇震清、因被告林鈺翰之供述查獲被告李曜、 因被告陳韋成之供述查獲被告林鈺翰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是被告陳宇弘、林 鈺翰、陳韋成,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其等為一己私利竟 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 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就被告陳宇 弘、林鈺翰、陳韋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考量被告蘇震清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準此,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供出共犯 因而查獲或幫助犯),故各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⒌另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蘇震清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予 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已難謂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幸其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未及運抵最終目 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兼衡其等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角色及分 工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暨考量各被告於審理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即被告李曜、 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曜、陳宇弘 、林鈺翰、陳韋成掌控或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等供述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5人均供稱本案因遭查獲尚未實際獲利,而本案既為警 查獲,共犯間並未實際分配報酬尚合於常理,是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5人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曜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運毒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曜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亦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 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 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 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 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 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 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 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 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 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 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 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 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 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 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 參、經查,本案接續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各 被告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其等之參與模式觀之, 足認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 性。且其等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5人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其 等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 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 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 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 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 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自對象 備註 1 大麻24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運抵臺灣遭海關查獲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680號鑑定書。 ⑵合計驗餘淨重共5392.23公克。 2 大麻24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運抵臺灣遭海關查獲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60號鑑定書。 ⑵合計驗餘淨重共5382.04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李曜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4 iPhone 13 pro(工作)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陳宇弘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鈺翰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6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韋成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2025-01-23

KLDM-113-原重訴-2-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樑) 男 (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樑)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 樑)(下稱被告吳柏樑)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警詢時,始供稱:「Sarah Lulu」,「威」於4月25日我入境時,一直撥打語音電話給我,但因當時我被抓了,一直沒有接電話,於是他在下午4:44以廣東話傳訊息給我,他問我說發生什麼事了,行李箱是不是給「甘峻銘」了,所以我認為這個「甘峻銘」就是我前述與我同班機並會主動來找我領取行李箱的人,但我不認識「甘峻銘」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吳柏樑被查獲之翌日即供出同行運毒者甘峻銘。惟查甘峻銘自113年4月25日與被告吳柏樑入境高雄機埸後,旋於隔日(26日)即自高雄機場出境,迄未再入境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甘峻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可按(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足見因被告未及時供出之共犯甘峻銘以利警方能順利即時查獲,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然其所供述此情之有力線索,自利於檢警日後作為偵辦之依據,原審對被告此偵查貢獻,其量刑未予仔細考量,稍有未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雖無理由,然其認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毒品犯罪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 會之禍害,及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 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自香港運輸大麻入臺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大麻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可能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具潛在危害既深 且鉅,本案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在臺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始終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送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23

KSHM-113-上訴-82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婷 (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玉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羈押3月,同年8月9日、10月9日、12月9日各延長羈押2月, 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鑑定報告,及蒐證照片為證,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主觀上 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與所涉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 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1-23

KSHM-113-上訴-357-20250123-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YUK KI (中文名:李鈺麒)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5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 YUK KI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I YUK KI明知大麻為我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 運進口,竟為獲得港幣6萬元之報酬,與香港運毒集團不詳 成員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Peter」、「B哥(China St ar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B哥)、「$」及「+00 00 000 0000」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3、4時許, 由位在香港之「$」為LI YUK KI支付香港至加拿大多倫多( 下稱多倫多)、多倫多至我國、我國至香港之機票費用,及 在多倫多停留數日之住宿費用,另先支付LI YUK KI港幣1萬 元作為報酬。LI YUK KI遂於同月18日前往多倫多,並於當 地時間之同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多倫多某不詳處所收 受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 兩只行李箱,再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5號班機自多倫多來臺 ,並將上開兩只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嗣於 同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 境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LI YUK KI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4 3509號卷第11至19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第98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之翻拍畫面( 內容為供運毒集團辨識用之港幣、行李照片各1張、與暱稱 【美】、【B哥】、【$】【+00000000000】、【100】對話 紀錄)、住宿及機票訂位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蒐證報告暨扣案物照片(夾藏大麻之行李箱) 、大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11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46 4號卷第21至49頁、第57頁、第67至75頁、第87至89頁、第1 33至13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與「~Peter」、「B哥」、「$」、「+00000000000」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 計淨重達2萬6,141.62公克,且已成功入境我國,對社會治 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又雖被告於本案中僅屬運毒集團之邊緣角色,但其參與運輸 之行為對整體犯罪計畫仍具關鍵影響力,並未因其角色定位 而減輕本案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 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無即使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 在,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 此部分辯護,尚屬無據。 (五)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464號)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入境我國,且淨重達2萬6,141.62公克,數量龐大 ,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 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 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其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整體犯罪組 織中所擔任角色及分工,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 9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則為本案夾藏 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 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港幣1萬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509卷第15 至16頁、第100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53包 合計淨重26,141.62公克(驗餘淨重26,140.87公克,空包裝總重4,295.72公克) 2 ROG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3 行李箱 2只 紅色、灰色各1

2025-01-22

TYDM-113-重訴-99-2025012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04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 銖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THATI NUTTHAY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ARAJAN NUTNICH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RTA DOL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RIPETCH PETCHAR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0、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泰國籍,暱稱「PUNCH 」,下簡稱PUNCH)、SATHATI NUTTHAYA(泰國籍,暱稱「P RINCE」,下簡稱PRINCE)、WARAJAN NUTNICHA(泰國籍, 暱稱「FHA」,下簡稱FHA)、ORTA DOLAPORN(泰國籍,下 簡稱ORTA)、SRIPETCH PETCHARAT(泰國籍,暱稱「AE」, 下簡稱AE)等5人(下合稱PUNCH等5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獲得泰銖5萬元之報酬,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im」、「Nu」等人(下簡稱「Pim 」、「Nu」)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凌晨3、4時許,PUNCH等5人先各自攜帶行李箱至「Pi m」位在泰國清邁某處宿舍,由「Pim」、「Nu」及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將裝在灰色塑膠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毛巾包裹 後,放入PUNCH等5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再以衣物掩藏。復 於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由「Nu」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搭載PUNCH等5人前往清邁國際機場,搭乘泰國亞洲航空 公司FD242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以託運 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Pim」則依約將部分報酬即泰銖 各1萬元轉至PUNCH等5人指定之帳戶。嗣於同日晚間,PUNCH 等5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PUNCH等5人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113年度重 訴字第78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二第92至140頁】,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NCH等5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卷(下稱偵29825卷)卷一第327頁至33 1頁、335頁至337頁、341頁至344頁、377頁至381頁、383頁 至38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1頁至44頁、65頁至69頁;重訴卷卷一第33頁至37頁、49頁 至52頁、63頁至66頁、77頁至80頁、91頁至95頁、209頁至2 17頁;本院卷卷二第89頁至14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對於「ORTA DOLAPORN」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 249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5號函(他卷第27頁、2 8頁、201頁、20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3頁、154頁、245 頁、24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05頁、106頁)、被告AE之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29頁、203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5頁、247頁; 偵29825卷卷二第107頁)、被告AE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 卷第35頁至37頁;偵29825卷卷一第161頁至163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第39頁、 40頁、70頁、71頁、115頁、116頁、147頁、148頁、173頁 、174頁、243頁、24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3頁、104頁、 135頁、136頁、165頁、166頁、191頁、192頁、235頁、236 頁、277頁至279頁;偵29825卷卷二第21頁、22頁、35頁、3 6頁、55頁、56頁、75頁、76頁、95頁、96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他卷第41頁至48頁、72頁至79 頁、117頁至124頁、149頁至156頁、175頁至182頁、245頁 至25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5頁至112頁、137頁至144頁、 167頁至174頁、193頁至200頁、237頁至244頁、281頁至288 頁;偵29825卷卷二第23頁至30頁、37頁至44頁、57頁至64 頁、77頁至84頁、97頁至10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1號函(他卷第56頁、57 頁、207頁、208頁;偵29825卷卷一第89頁、90頁、265頁、 26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5頁、16頁)、被告FHA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 卷第2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67頁;偵29825卷卷二第17頁 )、被告FH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8頁至68頁;偵2 9825卷卷一第91頁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 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4號函(他卷第89頁、90頁、 195頁、196頁;偵29825卷卷一第209頁、210頁、271頁、27 2頁;偵29825卷卷二第65頁、66頁)、被告PUNCH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 卷第91頁、19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1頁、273頁;偵2982 5卷卷二第67頁)、被告PUNCH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 97頁至1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7頁至229頁)、社群軟體 Instagram擷圖2張(他卷第111頁至113頁;偵29825卷卷一 第231頁至2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1392號函(他卷第133頁、134頁、183頁、1 8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1頁、122頁、253頁、254頁;偵2 9825卷卷二第85頁、86頁)、被告ORTA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35頁、 18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3頁、255頁;偵29825卷卷二第8 7頁)、被告ORT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41頁;偵29 825卷卷一第129頁)、Agoda網頁擷圖2張(他卷第143頁至1 4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31頁至1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3號函(他卷第16 3頁、164頁、189頁、190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1頁、182 頁、259頁、260頁;偵29825卷卷二第45頁、46頁)、被告P RINCE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他卷第165頁、19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3頁、 261頁;偵29825卷卷二第47頁)、Agoda網頁擷圖1張(他卷 第17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第213頁至217頁、219頁至223頁、225頁至229頁、231頁 至235頁、237頁至241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頁至29頁、31 頁至39頁、41頁至49頁、51頁至59頁、61頁至69頁;偵2982 5卷卷二第123頁至131頁、135頁至143頁、147頁至155頁、1 59頁至167頁、171頁至179頁)、被告PUNCH等5人之護照影 本(他卷第253頁、254頁、255頁、256頁、257頁;偵29825 卷卷一第299頁、301頁、303頁、305頁、307頁)、被告PUN CH等5人之入出境資料(他卷第259頁、261頁、263頁、265 頁、26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89頁、291頁、293頁、295頁 、297頁)、大麻花照片(偵29825卷卷二第13頁、14頁、33 頁、34頁、53頁、54頁、73頁、74頁、93頁、94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4 1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29825卷卷二第181頁至183頁、185頁至187頁、189頁至19 1頁、193頁至195頁、197頁至199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之快篩結果照片(聲羈卷第9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PUNCH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PUNCH等5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UNCH等5人均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 司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已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PUNCH等5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PUNCH之辯護人雖為 其辯護稱:被告PUNCH已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Pim」之真 實姓名,並提供「Pim」社群軟體帳號及照片,雖「Pim」尚 在境外,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之餘地等語。然被告PUNCH固已供出其上游為「Pim」、「 Nu」,並提供「Pim」之真實姓名,惟因該上游並未曾入境 我國,無從查悉渠等身分,並無繼續偵查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桃檢秀松113偵29825字第1139134 6040號函(重訴卷卷一第25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31300號函(重訴卷卷一 第265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PUNCH固已供出毒品上游,但 檢警並未能因此而查獲毒品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PUNCH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所 分別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均已達4,000公克以上, 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 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 當屬重大。是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PUNCH等5人所犯之運輸第二毒品罪, 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PU NCH等5人之辯護人為渠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即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PUNCH等5人均為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運 輸毒品為多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二 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甚鉅,倘 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及被告PUNCH等5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佐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被告PUNCH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重訴卷卷一第19頁至27頁),堪認被告PUNCH等5人素 行均屬尚可。再考量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 級毒品已遭我國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我國社 會等節,另參酌被告FHA、ORTA所提出書狀(重訴卷卷二第2 17頁至225頁),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PUNCH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是在幫忙家裡的工作,也會另外 兼職,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5頁);被告 PRINCE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擔任百貨公司售 貨員,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FHA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泰國時,是在家中照顧小孩,經 濟狀況貧窮(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ORTA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在泰國是待業中,經濟狀況貧窮,父母離 婚(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3頁);被告AE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在泰國擔任酒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重訴卷 卷二第1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 本院衡以被告PUNCH等5人係聽從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然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亦可能對於我國全體國人之身 體健康有不小危害,且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數量龐大,不排除背後有相當規模之集團進行操作,顯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 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PUNCH等5 人供作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 物,則分別係被告PUNCH等5人作為裝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所 使用等情,均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 院卷卷二第132頁、133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 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PUNCH等5人於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獲得5萬元泰銖作為報酬,且其 中1萬元泰銖已匯入被告PUNCH等5人在泰國之帳戶內,剩餘4 萬元泰銖沒有拿到等情,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是就被告PUNCH等5人已取 得1萬元泰銖,均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PUNCH等5人尚未獲 得4萬元泰銖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PUNCH等5人 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定被告PUNCH等5人各 自有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除前揭1萬元泰銖以 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被告PUNCH等5人各自所獲得之前 揭1萬元泰銖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PUNCH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66.09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2公克,檢驗用罄0.43公克。 2 PRINCE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0.93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3公克,檢驗用罄0.84公克。 3 FHA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1132391441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4989.3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8.00公克,檢驗用罄1.11公克。 4 ORTA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48.56公克,驗前總淨重4,507.48公克,檢驗用罄0.79公克。 5 AE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9.7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9.18公克,檢驗用罄0.88公克。 6 PUNCH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PRINCE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FHA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ORTA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AE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PUNCH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12 PRINCE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3 FHA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14 ORTA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15 AE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1-22

TYDM-113-重訴-78-2025012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G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499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二「工具」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泰銖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WONGTHA PONGP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③、④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SORSIT ATIT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⑥、⑦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PRAMPUNT AR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⑧、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SRIPRAPA JARUN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⑩至⑫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泰銖柒拾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UMTHAISONG PISUTINU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 號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SORSIT A 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 SUTINUT(下稱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均知悉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P 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 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其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nataree」及「Chew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時許, 謀議由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自泰國以行李箱夾 帶「nataree」、「Chewy」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 並由「nataree」提供報酬及支付來臺之旅遊費用;嗣PATTANAKI 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即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 各託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 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則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毒品」欄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併放入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所示 之行李箱而運抵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檢查 時察覺有異,依規定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分別藏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SORS 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 ISONG PISUTINUT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5頁,卷三第52至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 T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287卷第7至10頁、第 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11至114頁、第125至133頁、第 159至169頁、第177至181頁,偵29829卷第35至38頁、第47 至50頁、第117至121頁、第135至141頁、第161至163頁、第 171至175頁、第181至189頁、第203至207頁、第215至219頁 、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41至245頁、第251至2 54頁、第269至274頁、第281至283頁、第359至365頁、第37 3至379頁、第385至391頁、第397至405頁,本院卷一第227 至232頁、第263至270頁,卷二第11至25頁、第237至247頁 ,卷五第133至137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或扣案足憑 :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29829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 第41至45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9頁、第91 至99頁,偵31286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5頁,偵31287卷第 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109至110頁、第115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9829卷第423頁 、第437頁、第451頁、第465頁,偵31286卷第129頁,偵312 87卷第95至107頁、第117至120頁、第205頁、第215頁、第2 21頁)  ⒊被告6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及 翻譯結果(見偵29829卷第143至153頁、第263至267頁、第5 19至534頁、第535至544頁、第545至549頁,偵31287卷第19 至26頁、第183至192頁,本院卷二第57至87頁、第89至119 頁、第123至153頁、第281至455頁、第457至525頁、第527 至529頁、第603至609頁,翻譯卷一第9至39頁、第41至73頁 、第77至109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377頁、第379至45 3頁、第524至533頁,翻譯卷二第106至116頁)  ⒋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紀錄表、乘客登機及行李託運資料、 行李箱標籤(見偵29829卷第53至59頁,偵31286卷第41至45 頁,偵31287卷第27頁、第29頁、第71頁、第75頁、第79至9 3頁、第121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7010號鑑定書(見偵29829卷第479頁、第483頁、第487 頁、第491頁,偵31286卷第143頁,偵31287卷第213頁、第2 25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毒品」及「工具」欄所示之物   足認上開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WONGTHA PONGPAT部分:  ⒈訊據被告WONGTHA PONGPAT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來臺灣是為了要和前妻 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一起幫我們的小孩 慶生,我在被查獲時拿的如附表二「物品」欄編號③所示的 行李箱不是我的,是我在到臺灣的機場後幫被告PATTANAKIT CHOTINUN NUTCHAYAPA拿的,我不知道被告PATTANAKITCHOTI NUN NUTCHAYAPA在裡面放大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WONGTH A PONGPAT辯護稱:被告WONGTHA PONGPAT僅係應被告PATTAN AKITCHOTINUN NUTCHAYAPA之邀一同來臺為兒子慶生,對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或其他被告運輸毒品乙 事全不知情,是本件應為被告WONGTHA PONGPAT無罪之諭知 等語。  ⒉經查,被告WONGTHA PONGPAT為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 CHAYAPA之前夫,2人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由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以其名義託運如附表二 「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並攜其等所生之子(西 元0000年0月生,下稱W男)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 班機自泰國廊曼機場啟航,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上開2個行李箱內則各裝有如附表二 「毒品」欄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前揭各 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取得上開裝有大 麻之2個行李箱之經過,經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 YAP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113年6月19日我先和 被告WONGTHA PONGPAT、W男一起在清邁機場會合,再一起搭 機去廊曼機場,在搭機前往臺灣前,我們有到廊曼機場附近 的飯店開一個房間休息;上開裡面有大麻的行李箱是「nata ree」請人在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40分左右拿到廊曼機場給 我的,之前我有先在清邁把衣服寄給「nataree」,由「nat aree」幫我把衣服跟大麻一起打包好裝進這2個行李箱等語 (見偵31287卷第8至9頁、第15頁、第127頁、第178頁,本 院卷五第30至31頁、第41至42頁)綦詳;此與本院當庭勘驗 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內被告WONGTHA PONGPAT與「nataree」LINE對話紀錄 之結果,顯示「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傳 送攝有紙箱2個及鑰匙1串之照片1張,及「我家以及大麻」 、「要讓我用Grab(按:為東南亞地區提供載客車輛租賃及 即時共乘服務之交通網路公司)送過去嗎」等文字訊息,再 要求被告WONGTHA PONGPAT提供地址及電話後,被告WONGTHA PONGPAT便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覆以旅館名片之翻拍照片 及手機號碼,嗣因「nataree」表示無法依該名片確認地址 ,被告WONGTHA PONGPAT遂又於晚間10時14分許傳送該旅館 之地址網站連結等過程(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3頁,翻譯卷 一第394至406頁),悉屬一致,堪見被告WONGTHA PONGPAT 除在來臺前曾與本案毒品提供者「nataree」直接討論大麻 運送事宜外,亦負責將其等所在旅館之位置告知「nataree 」,以俾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受領「natar ee」裝妥本案毒品後委人送達之行李箱,足信被告WONGTHA PONGPAT不僅對於本案係使用行李箱夾帶大麻進入我國境內 之計畫瞭然於心,更在過程中擔任聯繫共犯與提供資訊之重 要角色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不認識「nataree」,裝有 大麻的2個行李箱是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 清邁機場就拿著的等語,與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 AYAPA前揭證詞及上開客觀證據全然相悖,委無可取。  ⒋復析諸「nataree」將本案毒品交付被告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 T之方式,係使用名為「旅行20」之LINE群組指示上開被告4 人在113年6月19日將個人行李攜至「nataree」位於泰國曼 谷之住處,由「nataree」將行李與大麻一同裝入行李箱後 ,再由「nataree」駕車載送上開被告4人及裝有大麻之行李 箱至泰國廊曼機場,其中因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時 間無法配合,故由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另透過Grab 將衣物送至「nataree」前開住處,其後再自行前往泰國廊 曼機場與其餘被告會合等情,為證人SORSIT ATITAYA、PRAM 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一致供稱(見偵29829卷第136至138頁、 第162頁、第173頁、第204頁、第218至219頁、第243頁、第 271頁、第282至283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SORSIT AT ITAYA、PRAMPUNT ARAYA、LUMTHAISONG PISUTINUT行動電話 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後翻拍所得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57至87頁、第89至119頁、第123至153頁,翻譯卷一第9至39 頁、第41至73頁、第77至109頁);而前開「旅行20」群組 之成員中,除有「nataree」、被告SORSIT ATITAYA(暱稱N ok)、PRAMPUNT ARAYA(暱稱BamBi)、SRIPRAPA JARUNAN (暱稱帕蹦,即泰文之空心菜)、LUMTHAISONG PISUTINUT (暱稱拉科茵姆,即泰文之酒窩)及被告PATTANAKITCHOTIN UN NUTCHAYAPA(暱稱PEACH)外,被告WONGTHA PONGPAT( 暱稱Champ)亦名列其內乙情,同有前開群組對話紀錄及成 員列表翻拍照片足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89至91頁 、第123至127頁,翻譯卷一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77 至79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所持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21頁,翻譯卷一第 411至445頁),全無扞格,堪信被告WONGTHA PONGPAT於上 開群組內具有完整之發言及閱覽權限,對群組內之所有訊息 亦均得本於己意一覽無遺。再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所涉者, 既屬各國政府均嚴加取締及嚴懲之重罪,倘有心存僥倖欲以 身試法之人,就其謀劃、商議之過程自當隱密行之,並謹慎 避免犯行敗露之任何可能,倘非參與程度甚深者,要無使其 獲悉運毒細節之理。然綜觀前開「旅行20」群組內之對話內 容全文,可見「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同 時邀請被告6人加入群組後,不僅未曾對任一被告下達應以 隱晦方式討論本案犯行,或應謹慎防範某特定成員以避免其 得知運毒計畫之命令,反而立刻傳送「大家好,設立這個群 是為了讓我們互相認識,若誰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詢問喔」此 等開放成員公開提問之訊息,其後於催促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交送行李供其打包,及告知被告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及SRIPRAPA JARUNAN自己住所之位址時, 亦始終開誠布公、毫無試圖對不知情之局外人加以保留或刻 意掩飾之舉,益見被告WONGTHA PONGPAT辯謂其雖有加入上 開群組,但對於上開群組之對話均在討論本案運毒犯行此事 一無所知等語,殊難採信;被告WONGTHA PONGPAT與其餘被 告5人自始即共同參與且全盤明暸本案運輸毒品之手法進而 互相配合與分工,殆為無疑。  ⒌至被告WONGTHA PONGPAT雖以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 AYAPA之證詞為據,辯稱:上開和「nataree」的LINE對話都 是我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所傳送, 我會是「旅行20」群組的成員也是我前妻把我加進去的,我 完全沒有看群組裡的訊息等語。  ⑴然細繹被告WONGTHA PONGPAT、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 APA之供述,可見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對於 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者究為何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 :被告WONGTHA PONGPAT用的是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 示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所示的i Phone和本案行動電話都是我的,因為我要抱小孩,我才會 把本案行動電話放在被告WONGTHA PONGPAT那裡保管;被告W ONGTHA PONGPAT只會拿本案行動電話來玩遊戲,不會做其他 事情,他在看到「nataree」傳訊息過來的時候會把行動電 話拿給我,他不會看訊息的內容,都是由我來和「nataree 」聯絡;LINE暱稱「PEACH」、「Champ」的人都是我,「Ch amp」這個帳號我是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的照片當頭貼, 我也有把「Champ」加入用來討論運毒的「旅行20」群組; 而本案行動電話內用來登入臉書的帳號,是我用被告WONGTH A PONGPAT的帳號、密碼登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至22 頁、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 所自承:本案行動電話是我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我們來臺灣前1個禮拜左右借我的,不過我前 妻想要用的時候還是會拿去用,至於如附表二「工具」欄編 號⑤所示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我則拿給W男看電視用了;我在 借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就登入我自己的LINE帳號「Champ」 、綁定我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及設定背景畫面和登錄我自己的 個人資訊,「旅行20」群組裡的成員「Champ」就是我的LIN E帳號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互核以觀,可見2 人不僅對於各該行動電話之持用情形所述齟齬,就暱稱為「 Champ」之LINE帳號係屬何人所有等重要事項,均有顯著之 殊異,而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既為被告WON GTHA PONGPAT之前配偶,衡理非無基於情誼而迴護被告WONG THA PONGPAT之高度動機,則其所證本案行動電話中與「nat aree」之對話內容均非被告WONGTHA PONGPAT所為之詞,與 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復參酌本案行動電話中,除LINE及臉書係以使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照片之帳號登入外,其個人資訊亦全係以「WONGTH A PONGPAT」之姓名設定等情,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行動 電話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23頁、第525頁、第603 頁、第609,翻譯卷一第446頁、第449頁、第526頁、第533 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前揭供述,盡無出入,再顯 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即為被告WONGTHA PONGPA T1人無疑;而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所有附 表二「工具」欄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已登入其所有、 暱稱為「PEACH」之LINE帳號,並與共犯「nataree」互為LI NE好友且持續討論、安排本案及先前各次運毒之入出境手續 及匯款事宜乙節,既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動電話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81至429頁、第455頁,翻譯卷一第203至353頁、 第378頁),則於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以己 有行動電話與「nataree」直接聯繫毫無窒礙,且若東窗事 發將伴隨嚴峻刑責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有何另使用被告WO NGTHA PONGPAT之LINE帳號及行動電話與「nataree」商討運 毒關鍵細節,並將被告WONGTHA PONGPAT加入「旅行20」群 組之必要性,益徵本案行動電話中前揭與「nataree」確認 本案毒品運送地點之人,確為被告WONGTHA PONGPAT至明, 被告WONGTHA PONGPAT猶以其對本案行動電話中關於本案犯 行之對話渾然不知等語為辯,不過係事後諉言卸責之詞,不 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WONGTHA PONGPAT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是核 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本件同時運輸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均同屬第二級毒品,則其侵害之社會法 益單一,所觸犯者仍係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而應僅論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 49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WONGTHA PONGPAT、SORSIT A 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G PISUTINUT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 明。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6人與「nataree」、「Chewy」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 TINUT等5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PRAMPUNT ARAYA部分:   查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供出「nataree」另已安排次批運毒者 於113年6月22日以相同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並提 供其中1名犯嫌PANICHAMORNKUL TITHIWAT之姓名及護照號碼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依其供述調查後,果查獲PA NICHAMORNKUL TITHIWAT與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 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且業由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等情, 有被告PRAMPUNT ARAYA之警詢筆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 案起訴書與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9月5日 園緝字第11357609650號、113年9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165 30號函可佐(見偵29829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 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89至190頁,卷三第9至10頁,卷四 第341至355頁,翻譯卷一第115至117頁),自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SR 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部分:   查上開被告4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在泰國境內 之「nataree」或「Chewy」等人,然檢警均未因被告4人上 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航警局113年8月31日航警 刑字第1130032266號函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 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89至190頁),足見本件 尚無因上開被告4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 TINUT等5人之辯護人雖為各該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於流入市 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 危害,且各被告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決策者,惡性較輕,犯 後更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擴散毒品流通 ,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 ,更可能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遑論本件查獲之毒 品數量甚鉅,顯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 由;再審酌上開被告5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被告PRAMPUNT ARAYA則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均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各被告所請,咸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 TIT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有上 述⒈所示之減輕事由,被告PRAMPUNT ARAYA則有上述⒈、⒉⑴所 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被告PRAMPUN T ARAYA,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 數遞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 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 ,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 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等5人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WONGTHA PONGPAT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倘 依被告6人原定之運毒計畫,於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後, 將由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擔任轉達「natar ee」指示並指揮其餘被告交付毒品予在臺共犯之角色(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卷五第45至46頁,翻譯卷一第55頁),可 認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於分工上屬相對較 為主導、積極之地位,再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所受教育程度、來臺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 所受教育程度 來臺前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高中畢業 兌錢 中等至小康 WONGTHA PONGPAT 大學畢業 寄包裹 貧寒 SORSIT ATITAYA 國中畢業 銷售 小康 PRAMPUNT ARAYA 高中畢業 秘書 小康 SRIPRAPA JARUNAN 國中畢業 業務 中等至小康 LUMTHAISONG PISUTINUT 高中畢業 刺青 中等   (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皆係 泰國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6人均係以犯罪為目的入境 我國,與我國毫無生活連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認若任令其等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節,有前開鑑 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2個,經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共同 用於裝運本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④、⑥ 至⑦、⑧至⑨、⑩至⑫、⑬至⑭所示之行動電話、行李箱及旅遊行 程表等物品,則分別係如附表二所對應之被告6人使用於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物(見本院卷五第120至126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示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雖為被告WONGTHA PONGPAT所有,然係供其幼子使用、未 經用於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WONGTHA PONGPAT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49至52頁,卷五第126頁),且由本院勘驗上 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527至529頁,卷三第76至 79頁,翻譯卷一第450頁、第453頁,翻譯卷二第106頁、第1 09至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LUMTHAISONG PISUTI NUT部分:   查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LUMTHAISONG PIS UTINUT各已收受「nataree」所交付之報酬泰銖2萬元、5,00 0元此節,經前開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29829卷第162頁, 偵31287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244頁),是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前開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SRIPRAPA JARUNAN部分:   前開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自「nataree」獲取泰銖1萬元之報酬 乙情,經前開被告供承明確(見偵29829卷第282頁,本院卷 二第20頁,卷五第123至124頁),足認前開被告因本件犯行 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泰銖1萬元(其中新臺幣3,000元 、泰銖70元業經扣案,見偵29829卷第69頁),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前開被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79元(計算 式:【泰銖1萬元-泰銖70元】×0.8639-新臺幣3,000元=新臺 幣5,579元,以前開被告入境我國時即113年6月20日之匯率 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332-6頁),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WONGTHA PONGPAT部 分:  ⑴查此部分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被告SORSI T ATITAYA、PRAMPUNT ARAYA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6頁、第 242頁,本院卷二第2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此 部分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被告WONGTHA PONGPAT遭扣案之新臺幣1萬0,800元、泰銖64 0元(見偵31286卷第55頁),分別係被告PATTANAKITCHOTIN UN NUTCHAYAPA交由被告WONGTHA PONGPAT保管之存款,及被 告WONGTHA PONGPAT收受親戚餽贈之財物,均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為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稱(見本院卷五第125至12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毒品 卷證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稱毛重:0.7420公克(含1袋2標籤) 淨重:0.405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4048公克 偵31287卷第43頁、第21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69.10公克 淨重:7472.52公克 驗餘淨重:7472.34公克 空包裝重:896.58公克 ①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 偵31287卷第35頁、第225頁 ② 白色行李箱1個 2 WONGTHA PONGPAT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18.93公克 淨重:6534.05公克 驗餘淨重:6531.89公克 空包裝重:484.88公克 ③ 黃色行李箱1個 偵31286卷第19至21頁、第55頁、第143頁 ④ 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⑤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SORSIT ATIT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4包 毛重:7695.82公克 淨重:6935.10公克 驗餘淨重:6933.98公克 空包裝重:760.72公克 ⑥ SAMAUNG廠牌Galaxy Note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41至45頁、第99頁、第487頁 ⑦ 行李箱1個 4 PRAMPUNT AR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66.61公克 淨重:6549.65公克 驗餘淨重:6548.53公克 空包裝重:516.96公克 ⑧ SAMAUNG廠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23至27頁、第79頁、第483頁 ⑨ 行李箱1個 5 SRIPRAPA JARUNAN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96.68公克 淨重:7521.41公克 驗餘淨重:7520.79公克 空包裝重:875.27公克 ⑩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11至15頁、第69頁、第491頁 ⑪ 行李箱1個 ⑫ 旅遊行程表1張 6 LUMTHAISONG PISUTINUT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12.14公克 淨重:7504.66公克 驗餘淨重:7503.64公克 空包裝重:807.48公克 ⑬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29至33頁、第89頁、第479頁 ⑭ 行李箱1個

2025-01-22

TYDM-113-重訴-75-20250122-5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志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鑑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可併合處罰。惟 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從 而,本件聲請未經受刑人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1/22~111/01/23 112/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35號 判決 日期 112/03/01 113/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31 113/1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號

2025-01-22

KMDM-114-聲-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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