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睦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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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害屍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鴻 莊瑋祺 上列被告等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 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訴字第347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鴻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瑋祺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個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瑋祺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見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居鴻前於   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居鴻、莊瑋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   遺棄屍體罪。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父母,甫出生嬰兒旋因不詳原因死亡,   竟未採取妥善之處置予以殮葬,推由被告陳居鴻以毛巾包裹   後棄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認知錯之態度,   實因事發突然、家境欠佳而未找葬儀社妥適辦理,被告2 人   後於113 年0 月間登記離婚,現已各自生活,綜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雙方之智識程度、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卷第32-33 頁本院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莊瑋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莊瑋祺知   所警惕,考量上述情節,斟酌個人狀況,爰命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至被告陳居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59-202410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嘉 簡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暐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量刑   外,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增   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稱沒有要追究、不用調解   ,同意從輕量刑及予緩刑機會,見簡上卷第21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請求   考量犯案之動機、告訴人也不再追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5-7 頁、第35-37 頁)。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據;然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亦無須    調解,同意從輕量刑及予緩刑機會,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則量刑基礎有所變更,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乃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刑之裁量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應彼此理性溝通、處理問題,    竟率然告訴人致傷,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表達悔意,    斟酌本件事出有因、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與同意諒解,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    求刑意見(參簡上卷第56-57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之家庭狀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   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YDM-113-簡上-67-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晉 指定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5 、6 月間某   日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山區某處,受友人盧冠霖(111 年   7 月20日已歿)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9Gend4 型   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2顆,即未經許可受寄代   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於112 年9 月1 日   22時35分許前某時,劉晉將上揭槍、彈由住處移至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內,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路檢點而停車受檢,為警目視該   車內腳踏墊上有彈匣2 個(其中1 個裝有子彈),再經警方   詢問時,劉晉主動告知彈匣下方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等,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   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本件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 日刑理字第1126028134號鑑   定書,揆諸前揭說明,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   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扣案物及照片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   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昱霖陳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7 頁   、第55-65 頁、第115-117 頁;院卷第11頁),復有如附表   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 、2-1 、2-2 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⒈附表編號1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d4 型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2-1 、2-2 送鑑子彈12顆:    ⑴11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⑵1 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12 年12月1 日刑理字第1126028134號鑑定書1 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6 頁),足認扣案之槍、彈確均具   有殺傷力甚明。 ㈡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112 年度台上   字第4355號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號35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受盧冠霖委託代為   保管上開槍、彈等物,顯非為自己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上開持有   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且彈匣2 個係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故本件扣案非制式   手槍含彈匣2 個,亦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起訴書關於   手槍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而「持有」與「寄藏」2 者   罪名雖有不同,然係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111 年5 、6 月間起至112 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為止   ,寄藏上開槍、彈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客體   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數有數個(具殺傷力子彈計12   顆),然各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未經許可   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35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    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施行生效,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條項    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於112 年9 月1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S    A-1599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陳昱霖,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    路322 號前路檢點而停車受檢,為警目視車內腳踏墊上有    彈匣2 個(其中1 個裝有子彈),再經警方詢問時,被告    遂主動告知彈匣下方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並坦承槍、    彈皆為其所持,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與犯罪    嫌疑人前,其主動向員警供出,自首並報繳非制式手槍等    ,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其歷次筆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5 月15日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 年7 月1 日嘉市警一偵字1130    076432號函文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7-69 頁、第75-77 頁    )。故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並報繳之情事,合於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    刑事處罰,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⒋雖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上開槍、彈來源自友人盧冠霖取得    ,然盧冠霖早於為警查獲前即111 年7 月20日死亡(見偵    卷第39頁),該槍、彈亦未移轉予他人之去向,自無因此    查獲他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事,故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    上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述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最低刑度為1 年8 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復參酌辯護意見(見院卷第109 頁、第    117 頁),是認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均有不該,惟念及無證據   證明其於寄藏期間內持以供犯罪使用,犯後於偵、審中始終   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其寄藏期間與數量,並未造成實害、   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6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7   顆未擊發,為具有殺傷力槍、彈,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2 所示制式子彈5 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然上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後,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   ,堪認無殺傷力,既已失違禁性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1 枝 劉 晉 2-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未擊發) 7 顆 2-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 5 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YDM-113-訴-112-20241022-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緩 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   以110 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調解筆錄扣除已給付第1 期,支付方式:自   111 年2 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   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於112 年10月1 日給付10   ,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11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等在卷足稽。而該案既已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   ,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①受刑人於113   年4 月30日本院庭訊前尚餘9 萬元遲未給付,經本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審酌庭訊時告訴人同意展延,於113   年5 月底前給付1 萬元,且自113 年6 月起按月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止,②受刑人於113 年5 月底前支付1 萬元   、6 月部分支付5,000 元、7 月部分遲至8 月支付5,000 元   ,之後均未再履行給付,迄今(113 年10月間)尚餘7 萬元   ,此均有卷證等件足佐,③告訴人明確表示受刑人不守信用   、不願再給予機會等語明確(見執緩卷之執行筆錄)。由上   益徵受刑人一再遲延而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條件,消極以對   、甚至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   上欠缺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推託遲延   ,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何況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   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若被害人無法依   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利益寬典,顯不符合   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履行該   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CYDM-113-撤緩-102-202410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莊」應 更正為「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打擾被害人而使之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核其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縱有感情問題仍   應相互尊重,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漠視   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之,對於告訴人騷擾行為,自   應予非難,考量被害人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21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素行,暨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YDM-113-嘉簡-1209-2024101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皮夾內現金   ,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應有悔意,業已將現金返還予被害人(見朴簡卷第13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偵   訊筆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現金業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YDM-113-朴簡-383-202410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7720、8191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 第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18 行「等3 個   帳戶」應予刪除(見金訴卷第40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第19行「4 個帳戶」應更正為「3 個帳戶(不含王道銀   行帳戶)」(見金訴卷第38頁審理筆錄所載),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0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    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等】。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等,以其中3 個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   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2 者屬於   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   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將原   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就第1 項、第5 項   作文字修正,惟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即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年月20日、22日之密接時間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核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   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犯意,致告訴人吳金印先後3 次匯款,亦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   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   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   ,考量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筆錄所載),兼衡被告年逾   6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0頁筆錄所   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YDM-113-金簡-219-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19mg   /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   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   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   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776-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是其對於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   ,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96mg/l,猶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   被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與他人停放車輛發生擦撞致己受傷,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另案   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YDM-113-嘉交簡-745-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盛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盛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   審酌欄各項基礎、分為過失致死、交通過失傷害類型、主觀 上過失情節、造成損害程度,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卷第   71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CYDM-113-聲-8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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