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緩
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
以110 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調解筆錄扣除已給付第1 期,支付方式:自
111 年2 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
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於112 年10月1 日給付10
,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11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等在卷足稽。而該案既已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
,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①受刑人於113
年4 月30日本院庭訊前尚餘9 萬元遲未給付,經本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審酌庭訊時告訴人同意展延,於113
年5 月底前給付1 萬元,且自113 年6 月起按月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止,②受刑人於113 年5 月底前支付1 萬元
、6 月部分支付5,000 元、7 月部分遲至8 月支付5,000 元
,之後均未再履行給付,迄今(113 年10月間)尚餘7 萬元
,此均有卷證等件足佐,③告訴人明確表示受刑人不守信用
、不願再給予機會等語明確(見執緩卷之執行筆錄)。由上
益徵受刑人一再遲延而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條件,消極以對
、甚至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
上欠缺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推託遲延
,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何況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
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若被害人無法依
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利益寬典,顯不符合
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履行該
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CYDM-113-撤緩-10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