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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諾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  ⒈編號1(被害人陳映任)   匯款時間「112年5月12日12時4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 2日12時2分許」;備註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應更正 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1號)」。  ⒉編號2(被害人韓如妤)   詐騙方法欄LINE暱稱「盧燕麗」應更正為「盧燕俐」;備註 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4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諾維於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 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 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 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按前所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 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與李少良(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等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兄弟,李諾維明 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13時14分許前,先藉詞向不知情之李少良借用李少良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再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韓如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楊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莊瑞鳳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曾綿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諾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李少良借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並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交付給LINE暱稱「小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映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映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金投財富APP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映任,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韓如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韓如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韓如妤,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立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立君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立君,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劉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金蓮,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莊瑞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瑞鳳,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曾綿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綿美,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李少良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陳映任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欣怡」之人,向告訴人陳映任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分許 18萬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2 韓如妤 (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盧燕麗」、「Aileen陳慧君」之人向告訴人韓如妤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3 楊立君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喬泓」之人向告訴人楊立君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1時6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4 劉金蓮 112年3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胡睿涵」、「廖婷婉」之人向被害人劉金蓮佯稱:在投資平台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 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112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100萬 5 莊瑞鳳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Aaliyah-盧」、「林雅雯(助理)」、「營業員-Lee」之人向告訴人莊瑞鳳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 1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 6 曾綿美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許 先以電話向曾綿美佯稱:因未繳電話費遭通緝云云,再以LINE暱稱「勤務中心」、「陳江河」之人向告訴人曾綿美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不是通緝犯云云。

2025-03-12

KLDM-114-基原金簡-2-20250312-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王小姐」之成年 人,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徵工專 員-王小姐」。嗣「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外,上開其餘 款項旋為「徵工專員-王小姐」提領一空,使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江智揚、王詩榕、 李竺音、廖品翔、陳思妮、王李婷、林維祥、紀采葶、黃柏 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謝宜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 40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徵工專員-王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徵工專員-王小姐」,「徵工專員- 王小姐」稱入職時可以申請補助金,故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徵工專員 -王小姐」,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徵工專員-王小姐」。嗣「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外, 上開其餘款項旋為「徵工專員-王小姐」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30240卷第19至23、2 75至277頁,偵52429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與「徵工專員-王小姐」LINE對 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48至67頁)、交貨便取貨資訊(見 偵30240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 王小姐」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見偵30240卷第19頁),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有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曾有於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該加油站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用以給付薪資,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其在與「徵工專員-王小姐」對話紀錄中,詢問「徵工專員-王小姐」其提款卡是否均安全,係因為其知道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係有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曾有於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而該加油站從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應知悉受雇於人而從事工作,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亦知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即輕率相信「徵工專員-王小姐」所述,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員-王小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徵工專員-王小姐」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 員-王小姐」,可能作為「徵工專員-王小姐」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徵工 專員-王小姐」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徵工專員-王小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因遭詐騙款項雖已匯入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然遂即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 尚未發生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徵工專員-王小姐」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 幫助「徵工專員-王小姐」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該罪 與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註:該條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次為第22條,以 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徵工專員-王小姐」所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尚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本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以此方式幫助「徵 工專員-王小姐」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 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240卷第1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29號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9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徵工專員-王小 姐」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 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宜靜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1 江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江智揚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電腦顯示卡,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江智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 下午5時23分許 10萬0,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0,123元,予以更正)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江智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89至90、91至92頁) ⒉告訴人江智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85至86、87、93、95、101、109頁) ⒊告訴人江智揚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113至11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2 王詩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詩榕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款項,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王詩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王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25至127頁) ⒉告訴人王詩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21至122、123、129、131、133、135頁) ⒊告訴人王詩榕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社團刊登之租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240卷第117至141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5至38頁) 3 李竺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李竺音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押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待看房後,再稱如季繳費用,即可有租金折扣云云,致告訴人李竺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李竺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49至152頁) ⒉告訴人李竺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45至146、147、153、157、159頁) ⒊告訴人李竺音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刊登之租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240卷第165至16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4 廖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廖品翔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APEX遊戲帳號,但因給錯帳戶,致帳戶被鎖而無法領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後方能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廖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廖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廖品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73至174、177、179、181、183頁) ⒊告訴人廖品翔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185至187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5至38頁) 5 陳思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6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思妮取得聯繫,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陳思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94至195頁) ⒉告訴人陳思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0240卷第191至192、193、196、197、199、200頁) ⒊告訴人陳思妮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01至202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6 王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李婷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押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王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 500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王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09至211頁) ⒉告訴人王李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05至206、207、212、213至214、215頁) ⒊告訴人王李婷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17至218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 4,500元 7 林維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43分許,透過Facebook告訴人林維祥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其輸入錯誤之提款帳號,致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領款,如欲解凍,需先依指示匯款充值後方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林維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 4萬5,001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林維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35至238頁) ⒉告訴人林維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21至222、223、224、225、231、233頁) ⒊告訴人林維祥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39至249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8 紀采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2時40分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紀采葶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訂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紀采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紀采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57至258頁) ⒉告訴人紀采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53至254、255、261、263、265、267頁) ⒊告訴人紀采葶匯款紀錄(見偵30240卷第25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9 黃柏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黃柏璋取得聯繫,佯稱前已有他人付訂金,如欲租屋,需先繳訂金卡位云云,致告訴人黃柏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黃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429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黃柏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429卷第35至45頁) ⒊告訴人黃柏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2429卷第55至65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2025-03-12

TYDM-113-桃金簡-46-2025031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26、1107、1202、1539、113年度偵字第106、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等8人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陳宇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予LINE暱稱「陳○○」、「許○○」之不詳人 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陳宇康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以「 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洪○○ 、林○○、趙○○、顏○○、陳○○、蔡○○、洪○○8人(下稱鄭○○等8 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欲提 領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云云,鄭○○等8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金額至陳宇康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鄭○○等8 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顏○○、陳○○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宇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請貸款,於112年5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下 聯絡資料後,對方以LINE與我聯絡後,對方表示為使貸款順 利通過,要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說要美 化帳面金流,後來是第一銀行客服來電通知我帳戶被警示, 我才察覺受騙,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出賣或出租帳戶給他 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洪○○、林○○、顏○○、陳○○ 、蔡○○、洪○○及被害人趙○○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鄭○○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手機LINE頁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陳○○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趙○○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肄業,案發時從事建築業板模、灌漿工作,亦曾擔任志願役 軍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 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LINE暱 稱「陳○○」、「許○○」等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被告與為其 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 卻僅要求提供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 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 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 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 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徒 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 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又曾以LINE傳送:「這會變成警示 戶嗎」、「我的銀行還在操作」、「這是什麼情形」、「? 」等文字訊息詢問對方,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許 ○○」之人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既被告 主觀上已懷疑其行為之合法性,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陳○○」、「許○○」接洽時之種種與正 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陳○○」、「許○○」所 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 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上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 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 然其對於所預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 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 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 見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是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萬元 2 趙○○ 112年5月15日15時34分 34萬6,000元 3 顏○○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11萬元 4 陳○○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10萬元 5 鄭○○ 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 8萬元 6 洪○○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 100萬元 7 洪○○ 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 10萬元 8 同上 同上 10萬元 9 林○○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5月18日14時1分 2萬元

2025-03-12

MKEM-114-馬金簡-8-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吳志斌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2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 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 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 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 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黃專員」、「BBBk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由被告將其設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 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告知暱稱「黃專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17日上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親友佯稱因 有急用,需錢恐急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臺 企銀帳戶,嗣被告接獲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系爭臺 企銀帳戶提領30萬元(含本件18萬元),並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將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卷第4頁)。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騙人的錢,是因為要貸款需要金流,我 就提供出帳戶資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系爭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1929-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品緁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品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品緁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品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 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認識1名網友「林國祥」稱有賺錢管道,就邀我加 入另1名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李曉峰」稱投資黃金 平台可以賺錢,我自己投資3、40萬元,等到有獲利時,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寄送提款卡才能完成公司內部流程領錢, 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洗錢,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曉峰」之人收執,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李和昌、余吉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和昌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取畫面, 被害人余吉城所提供之電子信件、網路銀行帳戶擷取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翻拍照片,及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暨本案一銀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名下之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投資平台交易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 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知購買、承租、投資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小工及做過打雜之工作經驗等節 (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並非為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 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 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郵局 、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且 其僅透過網路認識「林國祥」、「李曉峰」之人,於未知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與其等見過面之情況下,即率爾 輕信渠等說詞,並配合「李曉峰」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提款卡、提供密碼,顯見被告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 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參 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餘242元以節 (偵字144號卷第6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郵局帳 戶本來就很少使用、來往金額不會很多,我本來要寄中國信 託提款卡,銀行人員說我可能被騙,拒絕提高額度,才會於 112年8月14申辦一銀帳戶,並依對方要求寄送郵局、一銀提 款卡等語(金訴卷第57、61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者,所提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經驗法則相符,益 徵被告係基於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其當不致於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取 得投資獲利款項之僥倖心理,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 ,而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  ⒋佐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 院106年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徒刑,並於107年1月29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資為憑(金訴卷第12頁、偵字144號卷第151至159頁)。據 此,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接受司法調查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不實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乙情,理當知之甚稔,則其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殊難憑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致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6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 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已終止銷 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以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 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和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0分許,透過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和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進行交叉比對驗證云云,致李和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  19時37分 ①4萬9,987元 ①郵局帳戶 2 余吉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吉城,佯稱:網路拍賣交易需使用交貨便方式云云,致余吉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②112年9月5日19時50分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5元 ①一銀帳戶 ②郵局帳戶

2025-03-11

TYDM-113-金訴-1302-202503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湧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湧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湧新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至同月23日晚上10時許間,在臺中 市豐原區水源路與直興街路口處,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與一中年男子(下稱甲男),並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予暱稱「林小曄」(為 約20歲之女性)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 依附表所示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提領一空,藉 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湧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富木秀、謝秉融、楊芳瑜、游芝琴、王瑋智、 吳冠廷、陳亭均、陳易陽、張紘誌、林欣怡、鄭媫云、證人 即被害人鄭雲芝及杜昀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自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交 ,另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上 限則為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 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甲男 、「林小曄」及本案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後,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且為 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於上開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 金融帳戶後加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所為係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明確供稱:我 是跟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小曄」之人聯繫,對方希望我提 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我有跟「林小曄」見過面,她 是女性、大約20歲、身高約150公分、瘦瘦的、雙眼皮;而 當天前來向我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者是一位大約40歲左右的 中年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01頁反面;本院卷第29 頁),可見負責與被告聯繫使其提供上開帳戶者為「林小曄 」,與負責當面向被告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顯不相同,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詐騙附表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 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符合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 旨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論處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故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 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之情節(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念 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 3人;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輕度),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製造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係7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 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富木秀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除其中新臺幣(下同)3,512元部分經圈存外 (見偵卷第178頁);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土銀 帳戶之款項,除其中7,832元部分經圈存外(見偵卷第169頁 、第182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犯罪者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此外,本案帳戶資料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 遭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備註 1 富木秀 詐欺犯罪者佯稱為宜昌國中人員,佯稱有意訂購水果,並央請富木秀代為訂購禮盒,致富木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1時20分 18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提告 2 謝秉融 詐欺犯罪者暱稱「文茵攝影棚」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謝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35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1月25日 14時3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3 楊芳瑜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楊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35分 4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1月25日 13時54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25日 14時3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4 游芝琴 詐欺犯罪者佯稱中獎需繳納保證金,致游芝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42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1月25日 13時55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25日 14時4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5 王瑋智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王瑋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46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1月25日 13時55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6 吳冠廷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46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1月25日 14時3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7 陳亭均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陳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47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8 陳易陽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陳易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55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9 鄭雲芝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鄭雲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4時1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不提告 10 張紘誌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張紘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4時3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 林欣怡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4時3分 4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2 鄭媫云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鄭媫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4時4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3 杜昀諺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杜昀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4時5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不提告

2025-03-11

MLDM-114-苗金簡-35-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 年人於111年8月某日時許,在網路IG以假冒國外軍醫與甲○○ 聯繫後,向其佯稱:渠要從英國回美國及小孩要看醫生沒有 現金為由,請求甲○○協助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111年9月1日0時9分、1 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乙○○即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 、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 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 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再加以領出,全數購 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甲○○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告訴人甲○○於遭 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提領或轉匯,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害人為何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伊是因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 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 做,就要去恐嚇伊的家人,伊因為害怕,所以依照指示領款 並購買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甲○○遭不詳成年人以 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後,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 、111年9月1日0時9分、1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並遭被告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 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 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1-27、111-11 2頁),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及電子郵件截圖(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49-9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3952461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網銀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95-99、131-135頁 ;本院卷第35-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是「ANDY」之人跟 伊說,他是劉德華本人,說他在玩虛擬貨幣,要伊購買比特 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伊把錢拿去買比 特幣,遭伊拒絕後,他就說要對伊家人不利;後稱:被害人 匯款4筆5萬元,共20萬元,伊以為是伊當時在辦理貸款的撥 款,所以伊就把錢領出,並拿去還債等語(112年度軍偵字 第72號卷第第16-18頁)、偵查中改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 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 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 ?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於是伊在111年8月 31日去中國信託桃園中壢分行臨櫃領了20萬元,並把錢交給 一個黑衣人,伊沒有相關通聯資料LINE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27頁)、續稱:伊是把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DY」,而 這20萬元伊沒有領等語(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00頁) 、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也有融資借款, 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出去,後來在11 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照指示將本案帳 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做,就要去恐嚇伊 的家人,伊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找伊,因為害怕 ,所以不敢報警,而依照指示去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語(本 院卷第107-108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彼此 矛盾,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伊和「 ANDY」僅係網路朋友,只有IG臉書此一聯絡方式,未曾見面 ,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伊也不知道「陳 薄志」年籍、住址等聯絡方式(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6 、126、200頁),並無信任關係,卻會依「ANDY」、「陳薄 志」之指示,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 幣,亦違反常情,而被告雖提出「ANDY」恐嚇要求其購買比 特幣之對話截圖等資料(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51-179 頁),然細稽上開對話等截圖,除無法看出通訊雙方之對象 為何人外,亦無顯示對話訊息日期,且多為「個人頭貼劉德 華」之不詳人士之單向訊息發送,被告少有回覆,顯非完整 之訊息對話,訊息內亦無任何被告所提恐嚇情節,而其中「 8月25日」一則訊息內容為「25,000台幣將存入您的銀行帳 戶。我會告訴你如何處理它。」(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 第179頁截圖),惟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5日後,並無「250 00元」之入帳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 82頁),參以被告既稱:錢莫名其妙匯入伊的帳戶,伊覺得 不對勁,所以在111年9月2日有去報警,並提出上開截圖等 資料給警方(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49-179頁; 本院卷第108頁),是依常理,既已察覺有異,當會盡力保 存保留完整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自己清白,惟被告卻僅提供 上開不完整、無法核對之對話截圖,未保留或提出完整之對 話訊息內容,亦悖離常情,故難由上開訊息對話之截圖,認 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或被告確係因遭恐嚇始依指示領款,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任軍職數年,依其於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 戶籍資料),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 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 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欺集團徵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 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欺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 重性,詐欺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 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 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為陌生人提供帳戶或代為取款,本 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因此 類犯罪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 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 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至此,以一般人而 言,應已可推知如貿然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並代為領取或 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遭該人利用,甚至自己無 端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 驗等生活背景,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仍提供帳戶 予不詳成年人,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堪認對被告而言 ,前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不詳成 年人共同從事本案之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上;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 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內,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曾稱:是「ANDY 」要伊購買比特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 伊把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偵查中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 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 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 ?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後又改稱:伊 是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 DY」等語,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 也有融資借款,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 出去,後來在11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 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等語(詳如上 開貳、一、㈡所示),觀之被告前後所述俱不相同,則是否 確有「ANDY」、「陳薄志」之人,實屬有疑。是本件僅能認 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即詐騙被害人甲○○之人)有犯意聯絡 ,惟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 合計3人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所知悉或預見,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於被害人甲○○匯入5萬元,4筆共20萬元後,於11 1年9月1日5時46分許,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 帳戶提領10萬元;另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15時6分許,以 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惟被告於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57分起轉帳至彰化銀行之款項並非被害 人甲○○之匯款,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轉匯 部分係如事實欄一、所示,從而此部分提領過程之記載,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主謀隱藏於後,對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 其於審理時自述從事軍職、未婚,平常會給爺爺奶奶家用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 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KLDM-113-金訴-740-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孟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孟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曹孟峻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相關資料,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 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遠銀 實體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復進一步遭轉帳 至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曹孟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 第6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本案遠銀實體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49頁 至第50頁)。  ⒊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之申設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登入歷程與出入金紀錄(見偵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32 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其係為求貸 款,始有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移歸卷第 8頁),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 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 而匯款,各該款項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者以外,尚包含其他諸多人頭帳戶(見移歸卷第14頁、 第18頁、第31頁)。如此以觀,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者;因此,即便 被告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會 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告本 案行為,是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 在「條件因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林月媛於警詢時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曾向其表示:「 歹徒有教我要向行員表示匯款款項為貨款」云云(見移歸 卷第26頁)。由此來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要求 告訴人林月媛無視銀行關懷提問、不對銀行行員全部吐實 ,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 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易辨明真偽;更 何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 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 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綜合上情,被告 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各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 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未受有任何犯罪所得, 此均已如前所述。據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 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 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 述),然被告仍盡量展現誠意,與告訴人李愛卿達成和解, 至告訴人陳正寬並不接受被告分期付款之和解方案,其餘告 訴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未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左右、未婚、需 扶養外婆、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其亦已憑自身能力所及,表明願就其本案單純提供助力之 幫助犯行為,予以賠償,其中並與告訴人李愛卿達成和解, 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6,000元,以啟自新。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下合稱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 3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戶) 4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HOYA BIT台灣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均出於他卷) 1 鄭榮貴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鄭榮貴,並佯裝其兒子而稱:目前因從事手機買賣,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0時45分許 28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榮貴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30頁至第31頁) 2.告訴人鄭榮貴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37頁) 3.告訴人鄭榮貴之匯款回條(見移歸卷第38頁) 2 陳正寬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陳正寬,並佯裝其兒子而稱:做生意急需支付貨款,忘記帶存摺,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0時48分許 36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寬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陳正寬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3頁至第24頁) 3.告訴人陳正寬之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22頁) 3 林月媛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林月媛,並佯裝其外甥而稱:做生意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借款云云。 113年6月24日 10時17分許 60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媛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告訴人林月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來電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 3.告訴人林月媛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移歸卷第28頁) 4 李愛卿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李愛卿,並佯裝其兒子而稱:目前因從事網購,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3時12分許 28萬元(已遭圈存)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卿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李愛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16頁)

2025-03-11

SCDM-113-金訴-921-20250311-1

桃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張君豪提供之其與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藍晨』對話紀錄、暱稱『藍晨』個人頁 面、通訊軟體Facebook貼文、手機通聯記錄擷取圖片」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高凱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供稱未獲得報 酬(見偵40018卷第48頁),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 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 ,是本案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獲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400 18卷第4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8號   被   告 高凱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保管兒子羅曜 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 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 二、案經張君豪、傅任玄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曜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張君豪、傅任 玄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蒙騙,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據、本案帳戶申設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儲字 第11300699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其子羅曜 魁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行騙而供被害 人匯款之用,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豪 告訴人張君豪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販售攝影機等商品,同日18時59分許臉書用戶名稱「藍晨」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用7-ELEVEN賣便貨方式交易,並傳送連結及填寫姓名、手機及銀行帳戶;同年6月26日17時31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君豪佯稱:富邦銀行服務人員正在進行認證、申請程序等語,致告訴人張君豪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7時49分許 3萬7,714元 2 傅任玄 告訴人傅任玄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同年6月26日臉書用戶名稱「陳宥丞」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將商品刊登於蝦皮購物平臺,告訴人傅任玄即按指示辦理。嗣「陳宥丞」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訂單遭凍結,同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蝦皮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需要匯款方能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傅任玄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 4萬7,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 1萬4,985元

2025-03-10

TYDM-113-桃原金簡-10-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育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以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申請註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郭育辰之個人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帳戶綁定註冊之郭育辰MaiCoin帳號, 該等儲值之虛擬貨幣隨即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育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存簿拍照交付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提供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提供個人證件和本案 帳戶存簿給他們拍照確認,說如果貸款通過會直接匯款到我 的帳戶,我沒有提供給他們申辦虛擬貨幣使用,我不知道這 樣會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二第127 、186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MaiCoin帳戶 所用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申辦,且用戶登入歷程地 址分別為新北市及臺中市,IP位置及登入設備均非被告所有 ,足見該MaiCoin帳戶非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僅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且金融活動以雙證件辦理貸款屬 常態,被告因申辦貸款提供上開資料拍照非悖於常情,詐騙 集團成員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存摺 密碼,被告亦未提供該等資料,對於詐欺或洗錢沒有故意, 且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之方式進 行交易,防免被告察知,本案帳戶為被告賴以工作匯入之薪 轉帳戶,被告知悉遭騙後即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並致電MaiC oin公司告知停權,被告雖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拍照提供他人,然僅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才提供,並無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29至35頁、金訴卷二第127、188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 加值金額儲值至以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等儲值之虛擬貨 幣均遭提領等節,有證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3106卷第15至19頁、偵22768卷第7至8頁、偵22916 卷 第7至9頁、偵34500卷第23至27、61至63、87至89、129至13 1、151至154、171至172、189至193、219至221頁)在卷可 證,並有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語欣之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超商代收 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3106卷第21至27、41至49頁)、告訴 人白芷銨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分駐(派) 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22768卷第11至 39頁)、告訴人林育鋐之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n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91 6卷第11至25、3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 月21日112 萊函總字第0552-H0581號函(見偵22916卷第27 頁)、告訴人徐國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訂單付款資料、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和解協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見偵34500卷第29至60 頁)、告訴人蔡辰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內容、合約書、郵局帳號及明細、郵局交易明細 、繳費收據(見偵34500卷第71至85頁)、告訴人林恩晞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貨付 款資料、交易明細、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超商繳款證 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91至127頁)、告訴 人林景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 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手機對話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33至149頁)、告訴人黃雅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 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 片(見偵34500卷第155至169頁)、告訴人張妍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 商繳款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73至187頁)、告訴人羅雅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商付款證明、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195至219頁)、告訴人 鍾瑞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繳款證明、契約協議、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223至2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32 4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21至25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91601號函檢附條碼應對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至3 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本 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註冊綁定MaiCoin帳戶而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 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傳送不詳之人而提供之等節 ,為被告坦認如前;且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本案帳戶綁定 以被告個人資料名義註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MaiCoi n帳戶註冊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916號卷第25頁),亦 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個人及金融資料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 及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 說詞、手段不一,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 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上開資料,然該等行 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㈣、再者,申請開設虛擬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輸入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之方式申請,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 擬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187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 知真實姓名之不詳業者要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等資料交付對方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足見該不詳 之人可能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上開資料與帳戶資料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 預見。 ㈤、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 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 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另將帳戶及身分資料 一併交付申辦MaiCoin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以申辦虛擬帳戶,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帳戶及個人資料所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對於對方 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個人借貸或業者、地址資料等一無所 悉,僅因對方稱借貸,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人, 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伊把跟對方的對話都刪除了,沒有留存任何 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卷二第127頁),則被告 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之動機、僅有拍照交附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本案帳戶資料等節,亦均無從核實其詞。 ㈥、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乙節,然參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每月月底發放薪資之當日即將薪資提 領完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 頁),顯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被告本身工作、領 取薪資等情均無窒礙,況薪資本可改由現金領取或以其他金 融帳戶領取,是縱使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亦與本案無 涉。 2、又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 址及登入設備固均非被告所有,然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認定 被告確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與不 詳之人並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等事實,是縱本案MaiCoin帳 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址及登入設備均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使用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均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係下載MaiCoin APP使用該A 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存摺 照片而提供該等資料與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 ,因此其無手持記載「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條拍照 乙節,有MaiCoin帳戶資料、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0208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3、137頁 )可參,更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與不詳之人時,即經由被 告下載之MaiCoin APP,以該APP手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帳戶存摺拍照上傳而可得知其此舉係為申辦MaiCoin帳 戶所用,被告又非親自使用MaiCoin帳戶,自得預見該MaiCo in帳戶係由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用於申辦MaiCoin帳戶,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主觀上得有所 預見。 3、至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4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62057號函檢送被告報案卷證資料1宗(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33至44頁),然斯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已 遭詐騙而分別儲值匯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且該等款項均 遭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已遭凍結而無 法使用,是縱被告於案發後有前往報案,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 4、又被告雖於112年12月7日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然其電 話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被告於現代財富公司服務 員表示「我們這邊註冊的話,註冊平台會需要手持身分證拍 一張照片,所以您那個時候是當時有提供照片給貸款的公司 嗎?」時,並未有何反對、否認之表示,而僅回答「嗯」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3至126頁)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拍照交付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乙節,早已有 所預見,是該通話內容亦無從為推論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之有 利事證。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謝靜欣為證人,用以證明 「證人謝靜欣為上開被告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時之『背 景模糊不清女聲』,為免該女聲遭鈞院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設 想」(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69頁),然上開電話錄音內 容經本院勘驗在卷,且該電話錄音中「模糊不清女聲」究為 何人、所述內容為何,均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以申辦MaiCoin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客觀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 洗錢罪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 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即附表編號4至11)併辦 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3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且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在長榮航勤上班,每月給付父母生活費(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18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 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之處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交易序號 (第二段條碼) 卷證出處 1 李語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語欣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4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E(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第23、49頁 2 白芷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白芷銨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CE8(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第29頁 112年11月17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A9(起訴書漏載) 3 林育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育鋐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7(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卷第11、23頁 112年11月20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872(起訴書漏載) 112年11月20日18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28(起訴書漏載) 4 徐國修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徐國修佯稱: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徐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41頁 5 蔡辰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向蔡辰瀧佯稱:投資須簽訂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語,致蔡辰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E3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83至84頁 112年11月19日22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B0E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D9D 6 林恩晞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1分前某時許向林恩晞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恩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8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09頁 7 林景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許向林景泰佯稱:高報酬且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E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45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81A 112年11月16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722 112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C2 8 黃雅琦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黃雅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復佯稱:未報名成功,故須補金錢至網站平台等語,致黃雅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7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5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D587 9 張研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34分前某時許向張研熙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研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A2D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81頁 112年11月18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C91 10 羅雅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向羅雅愉佯稱:虛擬通貨投資,可獲得薄利高酬等語,致羅雅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F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07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CF 112年11月16日22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 鍾瑞梵(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鍾瑞梵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等語,復佯稱:輸入交易密碼多次後,帳戶已凍結,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00C29A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31至232頁 112年11月18日11時4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B934 112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3 112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6 112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3-金訴-10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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