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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女 (西元0000 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 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 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CU 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林辰嘉等7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林辰嘉、廖雪花、彭品諭、朱曉雯、郭韋欣、吳依琪 等6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CU 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北富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開戶之 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將 提款卡放於化妝包內,於搬家途中遺失等語置辯;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於中文聽、說仍是微弱,主 要語言還是以菲律賓語及英文為主,顯見生活範圍小,對於 臺灣僅有基本生活及工作上的認知,又菲律賓人對於金融帳 戶的使用不如臺灣一般的慎重,被告於審理時提供兩組可能 的密碼,顯見被告的確無法記住密碼,而需要將其寫在提款 卡上面,不能以被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即認有幫助詐欺 的故意。又被告語言上的溝通相對困難,故被告無法立即報 警,又以菲律賓人的習慣來說,菲籍人士不習慣走司法及警 察系統,對於他們來說是相當耗時、不友善,被告也是收到 通知之後才得知提款卡不見,我們認為並非不報警就可推倒 出有幫助詐欺故意,最後,從交易明細上面最後一次使用( 即10月20號)到真正被詐騙集團使用(10月26號)也是有六 天的時間,這26號有存提款的記錄,不排除是拾獲者或詐騙 集團在此時做初步的測試,現在詐騙集團取得帳戶相當不易 ,取得一張作為測試對詐騙集團來說也是有一定的利用價值 等情,資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所載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北富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林辰嘉等7人分別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北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61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辰嘉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5-77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辰嘉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雪花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91、97-111、11 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雪花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13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品諭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8- 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品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 32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曉雯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4 7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曉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1-165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5-177 、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倇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 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琪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 第21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琪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1 -285頁)等可參。再者,附表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 戶後,於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有前述被告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足見被告所申辦之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作受騙者匯款之用,且 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被告就其最後使用提款卡之時間,先於警詢中供承為112年5月間(警卷第5頁),偵查中則稱搬到台中後,即未再使用該銀行帳戶(偵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係於112年8月到台中,故其應於112年8月間即未再使用提款卡,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被告北富銀行存款及交易記錄(警卷第59頁)後,則再改稱112年10月20日中一筆1000元之提款紀錄(提款紀錄雖為1005元,惟其中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此從提款機無從提領5元零錢自明),為其所為,更見其就何時尚持有提款卡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再被告就其何時知悉提款卡遺失之時間,警詢時稱係112年10月至11月間(警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則先稱:「去年10月、11月間,應該是在台中,我從桃園搬到台中,我把提款卡放在小化妝包裡面,搬家過程中不小心遺失。(問:何時發現?)我到家時我就發現不見了。」,嗣經檢察官質問詐欺集團何以可以使用提款卡,被告則再辯稱:「我發現我卡片不見是在幾個月後的事情,是銀行打電話給我,有人把錢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我去報警」等語,如依被告之意,被告發現卡片遺失,係在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前數月,故被告就其知悉卡片遺失之時間,究係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搬家時,抑或在銀行通知數月前即發現(金融機構通常在被害人報案後,即會經警方通知將疑示為洗錢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金融機構即會通知帳戶之所有人),前後供述亦屬前後矛盾,故綜合上情相互勾稱,足證被告為圖辯解,致前後所供漏洞百出,其意圖隱瞞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故謊稱提款卡遺失不見之情,已經呼之欲出、躍然紙上。  ⒉被告就該密碼如何設定,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可能有二個號 碼,一為6個8,另一個為其子女之出生年月日,惟不論係6 個8抑或是其子女之生日,均非容易忘記之密碼,顯然被告 於開戶前,已先思考過自己容易記憶之號碼,尤其被告本身 為一外籍移工母親,隻身來台,對其子女一定倍感思念,而 就子女出生日期更屬時刻銘記在心不易忘懷,而無需將之寫 在提款卡上。再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易造成遭盜領之 風險,導致密碼形同虛設,此為一般稍有智識經驗之人所周 知,並不以本國人士或外國人士而有所不同,況且被告在其 本國之學歷為大學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更無不知 之理。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電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被告 應無例外,是其本可將密碼寫在紙上再以行動電話拍照後丟 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到記憶效果,實 無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因遺失提款 卡,而密碼恰好寫在提款卡上,上開帳戶、提款卡始會遭盜 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另被告雖為一外籍移工,惟其仍有國內仲介公司之人員可提 供協助,而無需獨立面對國內警察人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已來台達九年之久,當認識本國之友人或同事,且現今 網路發達,被告更有多種管道可供諮詢,知悉提款卡遺失應 如何處理,故被告辯稱其因為外籍移工,故遺失提款卡不敢 向警方報案云云,應屬推托之詞。  ⒋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 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 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 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詐欺集團更得防止被告發現帳戶內多出不明款 項,突生貪念而立即轉帳將款項移出,以致心血一空。再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 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 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更令人不解者是,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 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提款上剛好寫有密 碼,且該拾得者恰好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 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 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 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 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不可能發生。  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將密碼寫在遺失之提款卡上,方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 遺失帳戶,而係自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而被告亦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雖屬外籍移工,惟其仲介公司或任職公司,亦已傳達 宣導不可任意將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事 項使被告知悉等情,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明知不可提供銀行帳 戶與他人,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 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林辰嘉等7人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林辰嘉等7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 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符減刑規定,本件自始均未自白, 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有如前述,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 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 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 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 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林辰嘉等7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 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為一外籍移工及 自述大學肄業,未婚,有一個小孩,來臺已經九年多,現在 工作薪水約兩萬九到三萬元,需要寄錢回菲律賓,每個月 約1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林辰嘉(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辰嘉,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佯稱:儲值換紅利云云,致林辰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8時52分許、1萬5元 2 廖雪花(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以暱稱「小阿傑」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廖雪花,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廖雪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5萬元 3 彭品諭(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以暱稱「王佑瑋」透過IG網站結識彭品諭,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彭品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2時41分許 2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2時45分許、1萬5元 ②112年10月26日23時29分許、9,005元 ③112年10月27日0時18分許、2萬5元 4 朱曉雯(提出告訴)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曉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賺現金回饋,致朱曉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0時7分許 6千元 112年10月27日0時18分許、2萬5元 5 郭韋欣(提出告訴)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韋欣,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賺回饋金,致郭韋欣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15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2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2萬5元 ③112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1萬5元 6 劉倇伶(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8日,以暱稱「王佑瑋」透過IG網站結識劉倇伶,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劉倇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1萬5元 7 吳依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吳依琪,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參加活動,致吳依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無提領資料。

2025-01-23

TNDM-113-金訴-160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執行金融交易所必要   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而與其他   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相當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30632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如未特   別區分,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   給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   之少年)。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後,旋將詐得金錢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   ,而非由其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為置辯。 二、詐欺成員取得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旋將   詐得金錢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等客觀情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自堪信為真   實。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從事詐   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   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   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   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以移轉詐欺所得,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   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被告雖抗辯本   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就遺失具體情節供述略以:我當時要   找工作,所以將本案帳戶的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等資料都一起收在皮包內帶出去,提款卡的密碼是我   的生日,網路銀行的密碼是生日及英文字碼,但後來皮包沒   有不見,只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偵卷頁21、院卷頁73   、74),然姑不論網路銀行密碼部分,至少提款卡密碼之組   成純為被告自己生日,毫無特別加以註記之理,是其將執行   本案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均特   予註記,甚至連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一併   存放,不僅顯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   外,更難認目的單純;再被告既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前係放   在其皮包內並帶出求職,則倘以其如此重視本案帳戶資料且   隨身攜帶之態度,又豈有於第一時間未能發現丟失本案帳戶   資料,反如其所辯,須俟受警方通知他人遭詐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始有所察覺(偵卷頁20、22)?是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   資料何以輾轉流落由詐欺成員掌控一節有所隱瞞,顯未吐露   實情。另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37、38、41   ),詐欺成員於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亦足推   論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能安心支配使用本案   帳戶,毋庸擔心突遭被告辦理掛失,導致冒著遭檢警查獲風   險所詐得之金錢,於提領前即被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   已有十足把握。易言之,倘若本案帳戶資料非由被告本於己   意而自行提供給他人使用,雙方並至少就本案帳戶於一段期   間內能使用無礙之事達成默契,詐欺成員豈有可能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準此   ,本案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成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   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於112 年11月20日前不久之某   日,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   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   用之客觀事實,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自述之個人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取得   者即能任意支配本案帳戶以收取、移轉帳戶內款項,而有使   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可能一情,於主觀上並非不能預見,   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果致本案帳戶成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工具,亦可積極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   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五、再就幫助洗錢犯意部分,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   由詐欺成員以轉匯或現金提領方式移轉詐騙所得一空,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詐欺成員,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預見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之得以任意支配本案帳戶而提領   、轉匯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因不能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   ,即有相當可能發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卻仍執意交付,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聽   任洗錢結果實現且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   ),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   ,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詐騙使用,然   其中有使詐欺犯罪者無須拋頭露面、承擔風險取款,而得以   隱身幕後、透過網際網路即可輕易轉移詐騙犯罪所得之網路   銀行及密碼等資料,造成執法機關更難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割檳榔為業、每   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詐欺成員移轉詐騙所得時間 詐欺成員移轉詐騙所得金額 1 己○○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9時53分 7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 70萬10元 2 辛○○ 112年9月27日起 112年11月21日10時44分 500萬元 ①112年11月21日10時52分 ②112年11月21日10時53分 ③112年11月22日8時27分 ①199萬9,810元 ②199萬9,615元 ③109萬2,015元 3 乙○○○ 112年8月31日起 112年11月20日10時38分 98萬1千元 ①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 ②112年11月20日15時48分 ③112年11月20日15時51分 ④112年11月21日8時23分 ①284萬9,5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00元 4 戊○○ 112年11月10日起 112年11月22日9時45分 100萬元 ①112年11月22日9時49分 ②112年11月22日9時55分 ③112年11月22日10時40分 ④112年11月22日17時57分 ⑤112年11月23日0時4分 ⑥112年11月23日1時6分 ⑦112年11月23日8時34分 ⑧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 ⑨112年11月23日18時22分 ⑩112年11月24日10時54分 ①90萬8,015元 ②9萬10元 ③200元 ④360元 ⑤150元 ⑥145元 ⑦130元 ⑧125元 ⑨160元 ⑩2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庚○○ 112年11月初起 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38分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9分 ①1萬5,005元 ②2萬5元 6 丙○○ 112年11月24日起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 15萬7百元 ①112年11月24日12時9分 ②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 ③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 ④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 ⑤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 ⑥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 ⑦112年11月24日14時58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6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700元 7 丁○○ 112年11月6日起 112年11月27日13時49分 3萬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4分 3萬7千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   2.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   1.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4頁)   2.11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5、10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至13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溫○美   1.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5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1、19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5至208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東埔里字 第1130000478號函所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31至38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國寶投資收據、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警卷第49至 74頁)   4.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警 卷第81至95頁)   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32頁)   6.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37至169頁)   7.告訴人溫○美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阿里巴巴在線 客服」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阿里巴巴優惠站」翻 拍照片)(警卷第177至190頁)   8.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93至203頁)   9.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Messenger對話紀錄、「WFPCOIN」客服對話紀 錄、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209至22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7頁)   2.113年11月26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3.114年1月1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7至79頁)

2025-01-23

NTDM-113-金訴-62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帥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帥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帥傑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吳佩瑾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許帥傑之彰化銀行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 、吳佩瑾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吳佩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或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彰化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都放在家裡的包包裡面,包包是放在房間的櫃子裡 ,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上夜班回來以後接到警察電 話,才發現卡片不見了,不見了多久我也不知道,這個帳戶 已經4年多沒有使用了等語。  (二)查告訴人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吳佩瑾遭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分據告訴人蘇品涓、邱韵 婷、志村大、吳佩瑾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第21 頁、第49至55頁、第101至103頁、第119至125頁),並有被 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至151 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足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3年4月12日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加我女友的生日,其他銀行帳戶的密碼也都一樣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設定密碼之方式是以容易記憶 之密碼為主,當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有關其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已難令人採信;況實 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 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 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 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 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 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依 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 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 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 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彰化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帳戶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0 7年6月21日起,存款餘額均維持為新臺幣(下同)13元,接著 長達5年多未有交易紀錄,之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 項測試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即於113年4月12日轉入 4萬9,999元,足見詐欺集團確信該帳戶仍可正常交易而不會 遭掛失,否則不會在未經測試之情況下,即讓高達4萬9,999 元之金額匯入該帳戶;況觀諸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問: 你之前偵查中說是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櫃子裡,有無想到 可能誰動這些東西?)我目前的女朋友,她的蠻多卡跟我放 在一起,她的卡沒有不見,她也沒有因為卡不見被檢警調查 」、「(問:你會懷疑是女友做的?)沒有」等語,益徵被告 所稱僅有其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節,並不合理。是 以,本案實難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 式,取得被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自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見本院卷 第72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 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 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 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 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彰 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 4人匯款合計26萬2,215元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 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惟與告 訴人邱韵婷間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其部分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邱韵婷於調解筆錄內雖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僅 與告訴人邱韵婷調解成立,所佔全部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之 比例均未過半,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遭詐欺 而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 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三)末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 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4人報案後,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蘇品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媒體Instagram私訊聯繫蘇品涓,佯稱蘇品涓中獎,須提供帳戶供匯款,嗣後又稱其帳戶需通過金流驗證云云,致蘇品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2日20時12分 ②113年4月12日20時14分 ①49,999元 ②10,088元 告訴人蘇品涓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蘇品涓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39至45頁) 2 邱韵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聯繫邱韵婷,佯稱有免費贈品並可抽獎,嗣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韵婷佯稱抽現金獎云云,致邱韵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2日20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12日20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33,088元 告訴人邱韵婷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邱韵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85至95頁) 3 志村大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0時4分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聯繫志村大,佯稱係志村大之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志村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00時21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志村大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05頁)、告訴人志村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9、107至113頁) 4 吳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聯繫吳佩瑾,佯稱抽眾免費禮品,如先支付代購費還可再參加一次獎金抽獎,嗣後又稱抽種現金獎云云,致吳佩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00時47、49、52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時20、24分許 ①1萬元、1萬元、9,055元 ②3萬元、29,985元 告訴人吳佩瑾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1至133、137至139頁)、告訴人吳佩瑾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7、141至143頁)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78-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美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 午9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取得許美惠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美惠上開土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許美惠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美惠固坦承土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於113年1月 31日始發覺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伊不清楚遺失過程,有將 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告訴人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 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 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遺失云云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 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 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 ,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 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 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 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況被告於113 年7月23日偵詢時明確供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8000等語 (見偵卷第84頁),被告既可流暢無礙陳稱提款卡密碼,衡 情其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而增加帳 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故被告辯 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被告對於遺失之過程一概推諉不清楚,且其既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為了存款始於112年10月19日申辦領取土銀帳戶提 款卡,又何以其會無法察覺提款卡遺失(見審金訴卷第50頁 ),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委請辯護人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卡套上有書寫密碼之便籤, 然被告於偵詢時提出提款卡之卡套上並未有書寫密碼,更明 確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常用之帳戶並未書寫密碼,土銀帳戶 比較少使用始書寫密碼,有照片及偵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85頁、第87頁),並未表示書寫密碼之便籤有脫落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有書寫提款卡密碼於卡套上之習慣云云,實 為矯飾之詞,礙難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元,致土銀帳戶餘款僅剩68元,有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土銀帳戶因被告提領款項致 帳戶款項所剩無幾,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之狀態,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 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再者,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 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 ,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 證被告土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 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 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 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 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 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土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 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倪翊棠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64歲之成 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3頁;審金訴卷第10 9頁),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 知,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3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3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 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向倪翊棠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2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向卞正基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1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3 陳澎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陳澎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澎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3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341-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張耀 中、劉雯瑜、李欣澐(下稱張耀中等3人),致張耀中等3人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張耀中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家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每天上班都會帶著提款卡,因為老闆不一定會給現金。提款 卡在臺南金華路那邊遺失,因為我當時要下班去領錢,發現 卡不見,我有去銀行準備辦遺失,但銀行說我的帳戶已經被 列警示。我只有遺失郵局卡片,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有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 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張耀中等3人施以詐術,致張耀中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張耀中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告 訴人張耀中、劉雯瑜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告訴 人李欣澐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 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 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 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詐欺張耀中等3人時 ,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張耀 中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 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 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 作為其等指示張耀中等3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亦即,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應係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 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張耀中等3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耀中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耀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郭菲菲」聯繫張耀中,自稱買家並佯稱:須先向7-11賣貨便驗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張耀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31分許 9萬9,123元 2 劉雯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以臉書聯繫劉雯瑜,自稱買家並佯稱:須開通簽署金融服務方能交易云云,致劉雯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許 3萬9,981元 3 李欣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陳思瑜」聯繫李欣澐,佯稱:匯款將返還10倍云云,致李欣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1-22

KSDM-113-金簡-1106-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文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13年5月19日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轉匯,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文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 遺失,對方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我發現遺失後有掛失、報警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 第9-23、25-28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2-33頁), 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存摺封 面影本(見警卷第37-39、4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5月20日至警局報案時稱:我於113年5月19日收 到銀行手機APP傳送的訊息發現有錢匯進本案帳戶,才發現 提款卡遺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大約是在112年1 2月初,我記得當時是領錢去飲酒,卡片可能是那時候遺失 的,因為當時帳戶只剩新臺幣(下同)58元,我便沒放在心 上,之後因更換工作便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9 -33頁)。而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 見,於112年11月10日有2萬467元(交易摘要:薪資轉10月 薪資)存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有提領1萬元、1萬元、500元之交易紀錄後,本案帳 戶餘額斯時僅剩58元,後於112年12月21日雖有2元(交易摘 要:存款息)存入,然餘額亦僅有60元,且至本案帳戶成為 人頭帳戶而於113年5月19日有第一筆詐騙款項匯入49981元 期間,均無任何金流交易紀錄;且依前開交易明細、查詢歷 史事故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5頁、本院卷第67頁 )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以客服方式掛失提款卡前,告 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於113年5月19日遭詐欺人員提領、 轉匯,本案帳戶並已於113年5月19日為警以165案件通報為 警示帳戶。是以,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已 即時收受通知而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則衡情常人 於知悉自身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時,為免帳戶遭人盜用或不 法利用,應會盡速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然被告竟捨 此不為,未於接獲金流通知當日即向銀行客服掛失或報警, 反待詐欺人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已提領、轉匯完畢後,始於113年5月20日以客服方式掛失提 款卡及至警局報案,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前開交易紀錄,本 案帳戶供第一筆詐欺款匯入前餘額僅剩不達100元,與一般 人頭帳戶實務常見,於交出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更 為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 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 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實 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之 必要,且被告既然知道自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於113 年5月19日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豈有延到113年5月20 日才掛失處理之理?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 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 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 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 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見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提領、轉匯,顯見前開帳戶確已為詐 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前開帳戶於成功提領、轉匯 告訴人遭詐款項前,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可順利提領 、轉匯詐騙款項。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且 依上開交易明細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應係在11 2年12月5日至113年5月19日間之某日。  ㈣另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並有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 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 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 提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 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 戶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在 工地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曼寧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臉書交易社團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李曼寧佯稱需簽署保障服務協定始能進行網路拍賣,請李曼寧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李曼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 113年5月19日16時22分許 2萬6027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曼寧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49反面、51頁) 2 沈子晴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臉書交易社團買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沈子晴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始能進行網路拍賣,請沈子晴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沈子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5月19日16時8分許 2萬9983元 證人即告訴人沈子晴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55、57-59、61、63-65頁) 3 葉沛岑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臉書交易社團買家及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向葉沛岑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進行網路拍賣,請葉沛岑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葉沛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5月19日15時56分許 4萬9981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沛岑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7-69、71-73、75-77、79、81-99頁)

2025-01-21

NTDM-113-金訴-415-2025012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庭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曾庭翎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   被   告 曾庭翎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庭翎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4日19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俟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成員對常美芳、陸芷涵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集團內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多 層化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常美芳、陸芷涵驚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常美芳、陸芷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庭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土銀 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我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放在同個皮套;卡套裡面會放我的密碼,我本身服 用精神科藥物,容易忘東忘西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常美芳、陸芷涵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常美芳、陸芷涵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5月24日小港字第1130001341號 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3年5 月22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3000164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常美芳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陸芷涵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身無關之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掩飾以避免其等之犯罪所得遭查緝,亦當知悉常 人若察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或遺失,為防免帳戶內之存款遭 人盜領或防止帳戶遭不法利用,當會於發覺後旋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而一旦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透過 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其等甘冒遭受刑罰處分之 風險所為之犯罪行為目的無法達成,是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在 其成功提領犯罪所得前,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不會辦理掛 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當無利用該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之理 ,而衡諸常人發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遺失時多會立即辦理 掛失之情形,詐欺集團成員前述對於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 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非係出於帳戶申設人有意提供使用而係竊得、拾得之情 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以上 詞為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還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都放在皮夾, 都是隨身攜帶,放在錢包;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 不見,我的錢包沒有不見等語。被告隨身攜帶其名下4張提 款卡,並放置在同一錢包中,倘被告所述為真,係不慎遺失 ,理應該上述4張提款卡同時遺失,然何以僅有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此部分辯詞已悖於常理。又衡情一 般人若隨身攜帶金融帳戶,無不以謹慎態度保管,且被告既同時 攜帶多張提款卡,竟未察覺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遺 失,更是有悖常情。 (四)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 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並分別存放,縱使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 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 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為86年出生,自陳學歷高 職畢業,有5年多工作經驗,堪認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密碼應該是860303;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密碼都是52****(詳卷)等語,被告既能於偵查中當庭背 誦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無遺忘該密碼之可 能,自無另行書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必要,是其 所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應係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情,堪以認定。 (五)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預見。 (六)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理 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 交付土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經他人 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將其提供之土銀 帳戶、合庫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 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堪認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陸芷涵 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陸芷涵,對其佯稱:參加公益基金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19時48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2 常美芳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常美芳,假冒其親戚對其佯稱:買土地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6分 22萬3,000元 合庫帳戶

2025-01-21

KSDM-113-原金簡-23-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時間欄「113年3月9日」更 正為「113年3月4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地點欄「不詳」 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桃園中壢 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2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 程度、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離婚、尚須扶養 照護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5號   被   告 廖思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3月4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曾在提款卡上寫密碼,後該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完整背誦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可說明密碼編碼涵義,則其本無 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必要,且觀附表一所示帳戶在被告所述 之遺失時間前,餘額經被告提領一空,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 本令人存疑。再依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 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轉一空, 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時,確有把握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 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 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所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3月9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世雄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45分許 40,039元 華南帳戶 2 許淑櫻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3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3 張勝傑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54分許 10,039元 華南帳戶

2025-01-21

PCDM-114-審金簡-3-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浚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 10時38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取得王浚益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浚益上開 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王浚益前揭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浚益固坦承台新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接獲銀行通知台新 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發覺提款卡遺失,伊不清楚遺失過程 ,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一同遺失,有將提款卡 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 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 見附表編號1至4「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申 設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告訴人4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遺失云云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 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 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 ,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 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 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 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況被告對於遺 失之過程一概推諉不清楚,更明確供稱其發覺遺失後,未報 警未掛失提款卡,顯然無視帳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風險 ,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 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觀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4告訴人 賴峻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匯入款項前之帳戶餘額 為40元,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此情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 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 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 領詐欺款項。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 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 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 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 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 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 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 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證被告台新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於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 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台新帳戶 ,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  ⑶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賴峻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8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5頁),是依 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對政府大 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 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 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4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4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4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鍾承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向鍾承志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鍾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9時4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2 詹世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詹世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詹世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3 林連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向林連福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1萬5,000元。 *存摺內頁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賴峻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賴峻彣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賴峻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5-01-20

KSDM-113-審金訴-1669-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吳宗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巿林口區某處 ,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楊詠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4之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 如附表二編號4「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編號①至⑤所示之 時間將款項分別轉匯或提領,而吳宗翰於112年4月20日12時 前某時,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以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提款卡,於取得新 的提款卡後,即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2時22分許持該提款卡 ,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如 附表二編號4「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編號⑥所示)後,再 依指示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嗣范永騰、歐宇晴、傅治憲、楊詠勛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永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歐宇晴訴由臺南巿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告訴人傅治憲、楊詠勛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永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歐宇晴、傅 治憲、楊詠勛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 2346號函、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648號函暨 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吳 宗翰)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96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於1 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間金融卡掛失及新申請紀錄、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全國ATM代碼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0156號函(即函 覆被告之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提領現金10萬元之地 點,及112年4月20日掛失金融卡之資料)、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吳宗翰)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 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戶名:詹德祥)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楊詠勛)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楊詠勛)及匯入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永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范永騰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歐宇晴提供其 與暱稱「imvinci.tw」、「Kiven」、「盛合虛擬貨幣」、 「Yu」之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台灣運 彩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歐宇晴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傅治憲提出其與暱稱「Kiven」、「情感 I 點 歌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及台灣運彩照片擷圖、永 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傅治憲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楊詠勛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對帳單影本各1份、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楊詠勛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並以中信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後 ,並旋遭轉匯或提領,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由原本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對方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 為其犯意提升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復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予對方指示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范永騰調解 成立,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歐宇晴、傅 治憲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與被告進行調解),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范永騰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范永騰)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永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范永騰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麗珠」加范永騰為好友後,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獲利出金時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范永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24分許、17萬元 ①112年4月17日10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13時20許、轉匯3,589元 ③112年4月17日17時17分許、轉匯4,508元 ④112年4月18日1時46分許、提領61,000元 2 歐宇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歐宇晴瀏覽後詢問對方投資資訊,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賽事獲利云云,致歐宇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17日7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 傅治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傅治憲瀏覽後詢問對方投資資訊,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傅治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5萬元 112年4月16日6時1分許、提領8萬元(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4 楊詠勛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4月1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詠勛後,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股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詠勛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3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11時15分許、3萬元 ③112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3萬元 ④112年4月20日9時18分許、5萬元 ⑤112年4月20日9時19分許、5萬元 ⑥112年4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 ①112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11時21分許、提領29,000元 ③112年4月19日12時56分許、提領29,000元 ④112年4月20日10時54分許、轉出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德祥,下稱詹德祥帳戶) ⑤112年4月20日10時55分許、轉出1萬元(2次)至詹德祥帳戶 ⑥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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